时间:2026-07-2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全面准确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 以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作者简介
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9期“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栏目,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深刻认识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意义
二、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模式和编章结构
三、准确适用生态环境法典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
四、切实为生态环境法典贯彻实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立法领域的重大成果。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意义,深入领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模式、编章结构的深层次考量,准确理解生态环境权益的概念内涵和法典的基本原则,全面把握预防性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重要制度。深化对法典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范体系认识把握,正确处理法典颁布施行后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健全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凝聚最大法治合力。把全面准确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工作主线,加快实现审判理念融合贯通、法律责任统筹适用、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办案与治理高效协同,以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资源审判贯彻实施重点问题
一、深刻认识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体现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将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典规定、将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典规定,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对新时代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引领性的深远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纲”和“魂”。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我们党不懈探索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升华和实践结晶,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相结合的重大成果,是生态环境法典的“纲”和“魂”。生态环境法典五编1242条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主线,科学设置编章结构,精准界定生态环境概念和范围,确立六大原则,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确立生态环保督察制度等。生态环境法典彰显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导地位,对于确保生态文明建设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是关系民生福祉的重大社会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已经成为这一矛盾的重要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主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为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提供法治保障,对于践行党的宗旨、让美丽中国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具有重大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以良法保障善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对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重要影响,形成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相关专门法律共同组成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彰显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生态环境法典是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志性立法。生态环境法典采取了适度法典化的模式,建立了统合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完善了三类责任的衔接适用规则和责任追究程序。法典吸收了生态环境专业化司法改革成果,专设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条款,规定执法司法协同制度,写入禁止令保全措施,将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内容上升为法律的规定,为下一步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生态环境司法改革、健全裁判规则体系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生态环境法典为世界生态环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生态环境法典坚持树立历史眼光和世界眼光,汲取中华民族传统生态文化中蕴含的智慧和理念,借鉴人类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有益成果,使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实践特色,为世界生态环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生态环境法典》第14条对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应对气候变化章专门规定“国际合作”一节,明确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等;同时,在其他章节也规定了绿色低碳国际合作等内容,为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作出了中国法治贡献,必将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二、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模式和编章结构
生态环境法典采取了适度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基本国策、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基本原则和完整的制度规范。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法典的编纂模式和编章结构体现的价值内涵和实践要求,紧密结合国家工作大局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切实提升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
关于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从法律体系化及其可行性、操作性的技术路径出发,生态环境法典采用了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方式,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涉及的现行法律分三类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将现行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纳入法典,出台后不再保留原10部法律。二是现行的有关流域、区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以及循环经济、节约能源等方面的20余部法律制度规范,择其要旨要则体现到法典中。这些法律在法典编纂出台后将继续保留,体现开放性和兼并性。三是对于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法治需求,法典就此作出一些原则性、引领性规定,为今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确定原则、奠定基础、留有空间,体现法典的时代性、前瞻性。
关于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单行法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采用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双法源”适用问题,以及法典内部总则编与各编之间的规范层级关系,蕴含了体系解释质的规定性。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领域的现行有效法律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也不能简单地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或者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来处理。《生态环境法典》第1219条、第1227条规定,违反生态保护义务、绿色低碳义务,法典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生态环境法典》第1239条明确,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处理与生态环境单行法的关系提供了基本准则。
关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章结构。生态环境法典紧紧围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建设目标要求,立足国情和实际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择取提炼、归纳概括、集成升华。总则编确立了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原则与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制度,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法律化、制度化表达,对法典各分编具有统领作用。特别是第31条至第33条,系统建构了“专业审判+多元诉讼+协同治理”三位一体的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系。污染防治编系统集成了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等法律的核心内容,通过编纂整合实现了从“分散立法”到“体系规范”的重大提升,特别是从现行法中提炼形成了污染防治的共性通则与一般规定,并将实践中成熟的治理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导向。生态保护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生态智慧,根据不同生态要素的特点,从生态系统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物种保护等多个角度予以规定,突出了法典编纂体系化、系统化的鲜明特点。绿色低碳发展编贯彻了绿色发展的基本原则,将国家“双碳”目标、气候变化应对举措和高质量发展战略转化为法律制度。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围绕法典确立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结合生态环境领域执法司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平移、择取、归并、提炼,形成全面、严格、合理的法律责任体系,并专章规定“法律责任通则”,对归责原则、追责时效、责任竞合、责任折抵、法律衔接适用等作出统一规范;附则部分进一步明确了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及监管体制衔接,为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协调运行提供了制度依托。
三、准确适用生态环境法典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典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人民法院要精准适用、深入阐释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特别是要深化对法典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范体系认识把握,加快实现审判理念融合贯通、法律责任统筹适用、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办案与治理高效协同。
关于生态环境权益的理解与把握。生态环境法典是造福人民的法典,明确将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作为立法目的,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民生福祉,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法治立场。在内容上,法典于总则编设置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体系,规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一般条款,保障生态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聚焦人民群众身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完善噪声、油烟、光污染的法律规制等。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生态环境权益包含人身财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生态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益的丰富内涵,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属于生态环境权益保障一般规定的规范属性。当事人主张生态环境权益受损的,应当根据受损权益的类型,依照法典关于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提起诉讼。
关于生态环境的概念。法典以“生态环境”命名,是立法统筹考虑法典的政治价值、法治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结果,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生态环境”的概念孕育于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是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不断深入和生态环境理念、制度不断深化的实践中形成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与法典的定位和立法精神、价值追求相一致,更好地诠释了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法学理论与话语体系。《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采用“列举+兜底”模式对生态环境进行界定,明确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整体,在《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概念基础上丰富了生态系统和生态要素内容。生态环境概念的科学界定,具有确定内容、明确边界的功能,对各编起到提纲挈领的重要作用。从司法的角度,生态环境概念的科学界定划定了生态环境资源审判领域,具有指引实践的重要意义。人民法院要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的规定,科学确定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受理涉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具体案件范围,切实贯彻法典规定加强对于生态环境的全方位司法保护。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归口审理的优势作用,有效促进行政履职、刑事追诉、民事赔偿依法衔接,过罚相当,产生“1+1+1>3”的司法裁判效果和综合治理效能。
关于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相较于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六大基本原则,是在借鉴各国立法先行经验、梳理整合我国既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总结现有法治实践做法、凝聚各方面共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一是增加了“绿色发展”原则,并将“保护优先”拓展为“生态优先”,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相协调。相较于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关注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还关注正确处理高水平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关系;既是一部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法,又是一部经济发展促进法。在“双碳”目标融入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打破传统“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分立的思维模式,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一体纳入调整范围,协同推进减污、降碳、扩绿、增长。在此意义上,增加“绿色发展”原则,并将保护优先拓展为内涵更为丰富的“生态优先”,对于推动审判工作更加关注妥善协调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更加关注生态安全和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具有鲜明导向意义。二是将“综合治理”原则提升为“系统治理”,切实贯彻“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的重要理念。相较于“综合治理”而言,“系统治理”是法典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也与近年来的生态环境领域立法相契合。系统治理理念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纳入考量,追求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而非特定生态要素、区域的局部优化,从而与其他原则形成分工明确的原则体系,对于推动审判工作坚持系统观念,强化目标协同、多污染物控制协同、部门协同、区域协同、政策协同,不断提升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三是将“预防为主”原则放在各项原则的首位,彰显环境治理从“末端治理”到“源头预防”理念变革。“预防为主”原则首先包括对环境损害的预防,即对科学上已经确认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威胁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比如对于空气污染、水污染,可以通过制定规划、标准和采取技术手段防止其发生。其次包括对未知风险的预防,即对目前虽然没有科学上充分证据,但存在重大威胁可能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是世界上达成共识的重大生态风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应对举措,为生态环境安全设置边界,禁止或限制人类相关活动。“预防为主”原则作为首位原则,对于审判工作更加关注风险预防,优先采用预防性司法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重要指引意义。四是丰富了“公众参与”原则和“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设计。在总则编第九章专章规定“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披露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的法定义务,以及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引导公众规范有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等;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系统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并规定了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条款;特别是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就环境容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本身所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和修复责任。
关于气候变化应对的法律规则。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设立“应对气候变化”专章,充分考虑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等方面的法治需求,坚持国际与国内统筹、减缓和适应并重,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契合我国“十五五”时期从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转变的发展需求,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和实践意义。《生态环境法典》第1048条规定的“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基本原则与《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以下简称《昆明宣言》)所宣示的应对气候变化法治原则高度契合。法典还设专节明确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合作要求。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法典关于气候变化应对专章规定,依法审理涉碳市场建设、绿色金融、节能减排、高碳行业转型升级相关案件,积极培育气候变化领域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不断探索完善气候诉讼裁判规则。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积极向国际社会推介中国气候司法规则和典型案例,加强气候变化应对领域生态环境司法国际合作,以制度性开放引领国际气候法治建设,服务保障我国参与国际碳市场、产品碳足迹互认等对话与规则制定,以中国法治方案和法治智慧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气候变化应对国际规则。
关于预防性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构成的首要要件,是生态环境受损害的事实。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与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显著差异在于,生态环境法典中所说的损害事实,既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损害的重大风险。这是因为,生态环境受损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生态环境的保护,既要注重事后救济,更要注重前端的预防。为此,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079条规定了禁止令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根据体系解释,《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既指向实际损害,亦应包含受到损害的重大风险。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禁止令保全措施属于程序性禁令而非实体性禁令,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在生态环境保全裁定基础上制作单独的禁止令予以公示,既体现了行为保全制度的一般特征,又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二是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需要考量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仍继续实施;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等等。三是注重保障被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防止恶意申请和程序滥用。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最为突出的特点,是把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核心法律责任。法典在生态保护编设置生态修复专章,从中央文件和现行立法中总结提炼有关生态修复的一般性规则规范,总结实践经验、借鉴现有立法成果,系统规范生态修复活动,对生态修复的原则、程序和重点领域作出系统规定,明确各方义务。其中《生态环境法典》第9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为司法修复适用本章的规定提供了依据。同时,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还在第1065条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的一般规定,并首次明确替代性修复的责任方式。人民法院要贯彻法典关于生态修复制度规定,注重贯彻恢复性司法要求,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积极创新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因地因时适用补植复绿、劳务代偿、替代性修复等责任方式以及代履行等执行方式,促进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及时有效恢复。要规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结合受损生态环境所在的区域、生态要素或环境介质类型、严重程度、污染物的性质或生态破坏方式,妥当选择替代性修复方式。例如,对于森林、湿地、草原、海洋等有固碳功能的生态环境要素,可以采取认购碳汇的方式弥补碳汇功能损失,两者具有匹配性。而对于非法狩猎、非法捕捞、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一般不宜采取认购碳汇方式替代履行。要充分借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专家的专业优势,共同探索构建生态修复方案制定、监督、验收、评估全流程规范体系,确保生态修复效果最大化。
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生态环境法典贯彻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要求,确立严格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责任要求和“过罚相当”原则,吸收生态环境专业化司法改革成果,织密织牢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网。一是在确立损害担责原则的同时,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针对生态环境领域执法司法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平移、归并、衔接、提升等方式,科学、合理设置法律责任,构建更加统一完备、严格规范的法律责任体系,回应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领域突出问题和实践需求,填补法律责任空白。比如,确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行为的责任(第1218条);确认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行为的责任(第1226条)等。二是在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基础上,做到罚款力度不降低。比如,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情节严重的,现行有关法律规定50万元到100万元罚款,此次编纂将上限提高到200万元,同时增加规定了吊销许可证和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第1091条、第1097条、第1230条)。三是统一、平衡法律责任规定,对现行法律处罚较轻,与其他类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相协调的,相应加大处罚力度,做好平衡,使不同领域的同类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相同或者大体平衡。四是调整优化法律责任设置,对实践中难以执行的有关处罚规定,通过调整计罚标准,区分不同违法主体、违法情形等,作出相应修改完善。五是延长追责期限,将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法规定的3年修改为5年,为追究法律责任预留更长期限。六是明确从重处罚有关原则和情形,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七是对违反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两个领域双法源的特点,对其他法律已有相关规定的,作出衔接性、指引性规定。通过精准的法律责任配置将抽象的理论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保障实现依法追究责任、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治理目标。人民法院要以法典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基本制度为理念指引和价值引领,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新制度新要求。要全面把握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与前四编逻辑和价值的内在融贯性,强化体系化、法典化的思维,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加强与生态环境领域单行法,以及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的衔接适用,构建统一法律责任适用体系。
关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总体来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可以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二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前者指向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者则指向普通民事侵权之诉。生态环境法典对这两类诉讼作了明确区分,最核心的制度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归责原则。《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2款规定了普通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第1073条、第1075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过错责任。二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他人损害”仅限于普通民事侵权。所以只有普通民事侵权才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仍应当由原告或检察机关承担。需要关注的是,一段时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存在较大争议,生态环境法典以保护客体为标准作出了明确区分,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造成国家损失”,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所保护的权益来看,就生态环境保护本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可能存在部分交叉的情况。但另一方面,“造成国家损失”还指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损失。这部分损失旨在保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只能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提起。
关于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是民法典在生态环境领域的特别规范。在处理生态环境民事纠纷时,生态环境法典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的诉讼时效,第1059条的免责事由,第1068条的特殊连带责任,第1080条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等等。但另一方面,对于生态环境法典没有规定的,仍应当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如共同侵权的认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侵权人与第三人不真正连带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等等。除此之外,对于生态环境法典民事责任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既需要以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原则为价值引领,也要遵循民法典的重大原则和基本共识,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多元利益平衡。
关于多元解纷机制。《生态环境法典》第1077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纠纷解决的路径,即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旨在于鼓励、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是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调处,以实现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属于倡导性规定,当事人协商处理或相关部门、机构调处并非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协商或调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关注的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078条还专门就噪声、油烟、异味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污染的协商、调处方案进行了具体指引,明确可以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关于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需要关注法典的溯及力以及新旧法律尤其将同步废止法律的适用衔接问题。总体而言,需要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和“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即实体性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新法实施后,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新法,应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而程序性法律原则上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一审、二审诉讼程序。要准确把握《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2款关于确定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的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57条的规定确定行政责任。
四、切实为生态环境法典贯彻实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生态环境法典高度重视司法保障工作,为人民法院加强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明确了任务,指明了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服务和保障法典实施的发展方向和根本路径。人民法院要以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为总牵引,充分发挥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效能,大力健全专业化审判组织、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能力,为法典全面实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推进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生态环境审判十多年的实践中,人民法院不断推进符合生态环境特点和司法规律的审判体系建设,设立生态环境专门审判机构和组织2400余个,30个高级法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南京、昆明、郑州、长春、乌鲁木齐、重庆、成都、合肥等8个中级法院专设环境资源法庭,我国已成为生态环境专门审判机构覆盖最广、体系最完整的国家。人民法院不断探索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因地制宜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司法管辖体系,符合生态环境案件审判规律,是落实法典行之有效的审理模式。下一步,要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对生态环境概念的规定,科学确定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机构受案范围,推动组织机构和司法能力建设实现“由有到专”的新跨越。要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的总要求,正确适用第1058条等三种责任衔接条款,优化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归口审理模式,探索完善跨行政区划案件管辖制度,促进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的统一,以最有利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最有利于当事人环境权益维护、最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处理为原则,不断提质增效,全面促进和保障公正司法。积极回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增设生态环境法律部门新要求,加快完善体现中国特色、融通中外、逻辑自洽的生态环境审判自主理论体系。
做好生态环境司法解释立改废释工作。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对标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清理、修改、完善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典型案例,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抓紧开展司法解释调研,制定、修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适时起草生态环境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确保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前后审判工作无缝衔接。
凝聚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最大法治合力。生态环境审判十多年的实践中,人民法院融入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流域区域协同发展,与当地检察、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多层次、多领域协同保护制度机制,在三江源、“南水北调”水源地等地设立综合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修复)地,促推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明确,“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将实践中形成的协同治理经验上升为刚性的法律约束,为推动生态环境监管从“碎片化治理”向“系统治理”奠定了制度基础。人民法院要在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等11个部门会签的《关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基础上,深入贯彻《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的要求,进一步有效推进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衔接配合全面落实、持续优化执法司法协同机制,拓展协同范围、丰富协同措施,促进执法司法理念一致、标准衔接、尺度统一,共同提升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和整体保护水平。要贯彻落实法典生态修复专章规定要求,充分借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专家专业优势,共同探索构建生态修复方案制定、监督、验收、评估全流程规范体系,确保生态修复效果最大化。要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第1077条关于鼓励引导当事人协商、调处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等规定要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做深做实协同共治,促推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之路。生态环境审判十多年的实践中,人民法院落实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部署,积极推动生态环境资源司法国际交流与合作。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合作举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并通过《昆明宣言》,为建立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贡献中国司法智慧。目前,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数据库已收录绿孔雀保护案、三清山巨蟒峰保护案等5批55件中国环境司法案例和10部环境司法报告,以鲜活案事例展示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中国之治”。生态环境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时代特色,汲取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智慧和理念,借鉴了人类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体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下一步,要落实生态环境法典规定要求,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持续深化生态环境司法国际合作交流、持续凝聚国际环境司法共识,以制度性开放引领国际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持续加强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国际组织务实合作,不断提升生态环境法典的国际影响力和规则引领力,为全球环境治理贡献更多中国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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