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8-06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背景下的我国环境刑事法治

作者简介
焦艳鹏,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8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生态环境法典》与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发展
二、《生态环境法典》与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发展
三、《生态环境法典》与我国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发展
四、结语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最新成果,其施行将对我国环境刑事法治的发展形成重要影响。《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当前生态环境政策的法典表达,是识别当前与今后一段时间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文本根据,并对我国未来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两个最严”论、损害担责原则、预防为主原则以及生态修复制度等的确立是识别、理解与解释我国当前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重要基点。就生态环境刑事立法而言,《生态环境法典》所规制内容的广泛性、不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等均对刑事立法提出需求向度;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载体与形式在未来也存在发展或突破的空间。就生态环境刑事司法而言,《生态环境法典》将对涉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产生直接影响,并对涉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科学处断的外部环境产生影响。整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将使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法治更加开放,整体法治系统及其要素与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互动将更加丰富,从而有力促进我国环境刑事法治实质效能的大幅提升。
关键词:环境刑事法治;《生态环境法典》;法治系统;刑事政策;法治发展
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生态环境法典》在立法上采取了适度法典化方式,即将现行近四十部生态环境法律中的十部进行吸收式编纂,其他生态环境法律则依然生效的立法方式。因此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生效后,我国在生态环境法治领域将呈现《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并行的“双法源”情形。
但除了上述所言的形式意义上的“双法源”外,还存在着另外一种形式的“双法源”,即不同性质的法律在判断司法案件上的适用问题,比如在对生态环境犯罪进行判断时,如何看待《生态环境法典》的功能与作用的问题。由此还引发了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对我国环境刑事法治的影响及未来我国环境刑事法治可能呈现的特点,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回答。
一、《生态环境法典》与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发展
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的灵魂,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确立价值导向。虽然过去几十年,我国官方并没有以独立文本发布我国的生态环境刑事政策,但在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中仍具有鲜明的刑事政策脉络,并且与国家整体环境政策及其法治化紧密关联,《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立法的最新载体,也具有鲜明的刑事政策供给功能。
(一)新时代以来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政策脉络
进入新时代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在党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地位逐步提升,并通过多层传导影响到我国的生态环境刑事立法。2012年,党的十八大确立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生态文明建设首次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并列为国家发展目标。党的十九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美丽”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并列写入党的基本路线。2018年,“生态文明”被写入宪法,建设美丽中国、发展生态文明在我国具有了最高法律根据。党的二十大进一步提出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目标,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高级阶段。
其一,将党的环境政策转化为生态环境立法。前述党的政策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战略的发展,对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为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修改与优化确立价值导向。2012年以来,受国家整体环境政策发展影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快速发展,具体表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是新制定一批重要法律,典型的如《土壤污染防治法》《湿地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生物安全法》等;二是及时修改了一批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上述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及时反映了我国建设高水平生态文明的需要,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生物安全等领域严密了法网,更加科学地设置了规则与规范,完善了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机制,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形成了强大的法治动能。
其二,以刑事法律机制保障生态环境法律效能。基于前述生态环境领域立法的更新,国家立法机关对具有保障法性质的刑法也进行了相应修正。考察新时代以来我国刑法的历次修正,均可见到前述生态环境领域立法更新后我国刑法的及时跟进。典型的如,基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38条经《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修改;基于《生物安全法》的制定,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了三个与生物安全有关的罪名;基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有关食用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等的法律规定;等等。可见,我国刑事法的修改与生态环境领域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与优化紧密相关,生态环境领域立法的最新发展在刑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其三,将生态环境犯罪惩治纳入法治系统。前述分析表明,新时代以来,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刑事政策的形成体现了如下规律:首先,党中央基于战略考量,对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形成基本判断,以党的代表大会通过的政治报告等载体形成与固定党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政策;其次,通过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使党在该领域的基本政策上升为法律并形成国家意志;再次,依据宪法制定与修改生态环境领域的专门法律,使宪法规范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最后,通过修改与生态环境领域专门法律紧密相关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刑法等保障性法律法规,使国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政策转化为可操作与可执行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体系,并纳入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体系。上述规律表明,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导向根植于党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政策,依托我国政法体制融入法治体系,构成环境刑事法治的核心价值。
(二)新时代以来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
通过前述对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体现的政策脉络的考察,并结合我国生态环境法律的规范体系以及我国刑法过去十多年来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的修正情况以及相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制定与修改等法治元素,可以大体归纳出新时代以来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
第一,以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生态环境刑事立法。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指引,是我国过去十多年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要价值牵引。国家立法机关高度重视通过刑法机制保护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并通过刑法修正方式体现在我国的刑事法之中。比如,通过两次修正,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所涵盖与规制的范围不断扩大,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该条进行修正时增设了关于在生态保护地排污将适用第三档刑期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立场;又比如,《生物安全法》制定后,《刑法》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将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等行为进行了入罪化处理;再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后,刑法通过修正方式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非珍贵、濒危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也进行了入罪处理。以上均表明,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立法具有鲜明的基于对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的考量。
第二,严厉打击与惩治污染环境类犯罪。通过向外环境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进而污染生态环境是最为典型的生态环境犯罪。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态度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紧密相关。生态文明建设早期阶段,人们对工业污染物污染环境行为的认知较浅,一度认为只要不直接影响自己的健康或不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这些行为就与自己无关。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认知逐步深刻,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生活质量的重要体现,污染物有时虽不直接进入人体,但会影响食品安全进而对人体造成危害。在国民环境意识提升的同时,国家也越来越意识到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政府应提供给国民的公共物品。以上这些观念的变迁使得国家立法机关对污染环境行为树立了鲜明态度,即既要通过生态环境法律严格管控污染物的排放,也要通过刑法树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严厉惩治。经过2011年与2020年两次刑法修正,我国《刑法》第338条无论是在规制的污染环境行为类型上还是在刑罚设置上,都充分体现了上述依法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
第三,严密编织破坏生态犯罪刑事法网。1997年颁行的我国《刑法》在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前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除《刑法》第338条、第339条之外,其余皆为涉自然资源犯罪,主要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矿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1997年《刑法》制定时,上述涉自然资源类犯罪的前置法源主要是《宪法》第9条关于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后续我国制定的《物权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都强调了上述《宪法》中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的立场,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是对前述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刑法保护。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自然资源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生态价值与文化价值等多元价值,对自然资源的刑法保护不能只强调其经济价值,也要加强对其他价值特别是生态价值的保障。上述理念在我国《刑法》关于生态环境犯罪规定的修正中得到充分体现,破坏生态类的犯罪类型被更多识别与纳入刑法保障,严密编织该领域的刑事法网成为过去十多年以及当前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三)《生态环境法典》对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重要影响
《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最新立法,其立法形式、规范内容、实施机制等对我国后续生态环境法律的发展包括对生态环境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都将产生重要影响。就生态环境刑事政策识别与发展而言,下列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其一,“两个最严”总政策对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影响。《生态环境法典》在其开篇第1条规定了法典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基于前述立法目的,法典第4条规定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以下简称“两个最严”)。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最严”是《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政策或总政策,不仅是对《生态环境法典》中所确立的严格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的总结与实质表达,而且对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指引。对最严格制度的违反将产生法律责任,最严密法网是对最严格制度的维护与保障;最严密法网的设计要考虑前述的最严格制度。“两个最严”前后相继、互联互通,具备法治逻辑。可以说,“两个最严”总政策是我国当前与今后制定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法典依据,对我国未来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其二,损害担责原则对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影响。《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的六项基本原则,即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笔者认为,上述六项基本原则中的损害担责原则包含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内涵,并且将对我国未来生态环境刑事政策发展产生影响。损害担责之“责”的法律形态就是法律责任。“损害担责”之“责”包括刑事责任。因此,基于损害担责原则,违反《生态环境法典》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外,在严重情形下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损害担责原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构建、发展与完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多元互通,形成公正合理的全覆盖、全链条、可执行的完备法律责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理念的损害担责原则对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承担与实施机制具有重要影响,是我国总体生态环境刑事政策与对具体违法行为是否设置刑事责任考量的重要依据。
其三,预防为主原则对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影响。前述《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除规定了损害担责等原则外,还规定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等原则。预防为主原则在环境法学学理层面一般被人们以“风险预防原则”进行表达,并在经典环境法学教科书中作为学理层面上的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预防为主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被确定为该法典的基本原则,对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未来发展将产生重要影响,其核心逻辑是《生态环境法典》基于预防为主原则,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诸多行为设置了诸如环境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环境标准与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的诸多制度。对这些制度的违反将产生法律责任。依据法治逻辑,刑法在对前述制度提供保障时,除了对基于污染物进入生态环境后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外,基于更高水平的刑法保障需要,对前述基于风险预防设置的诸多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的违反是否也可纳入刑法评价,包括具体对哪些生态环境制度的违反可纳入刑法评价,这不是一个微观的刑法立法技术问题,而是要在刑事政策层面考量的问题,因此应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中确立的预防为主原则的刑事政策形成功能。
其四,生态环境修复对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影响。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具有指导作用,对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责任形式、责任实现的形式等也具有重要影响。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生态环境法典》虽然没有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该法典的基本原则,但整部法典中大量存在与生态修复有关的条款。在《生态环境法典》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不少将生态修复作为生态环境犯罪刑罚执行方式的实践,在理论中也有相关探讨。《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在规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情形时更是明确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条文规定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因此前述包括生态修复这个事实在内的诸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之“处罚”也包括刑事处罚。而对于生态环境犯罪中哪些具体罪名或具体危害行为可以适用前述“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的法律规范,显然需从刑事政策层面进行考量,因此也应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修复对我国未来生态环境犯罪惩治刑事政策的影响。
二、《生态环境法典》与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发展
《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定与颁行不仅是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实现,而且将对我国今后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产生深远影响。基于前述对我国未来生态环境刑事政策发展的判断,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领域的下列问题值得保持学术关注或进行法治实践方面的探讨。
(一)《生态环境法典》规制内容刑法保障的延伸
《生态环境法典》对十部生态环境法律进行了吸收,即原法废止的实质编纂,并对多部非废止生态环境法律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吸收与转化,以法典形式成为了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中的基本法律。《生态环境法典》体系宏大,规制事项多,体现出了生态环境法律机制的完整流程,这种体系性强大的生态环境基本法势必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尤其是刑事立法提出新的需求向度。
其一,污染防治领域刑事立法存在精细化新向度。《生态环境法典》高度重视对污染防治类法律的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总计1242条,共分五编,仅污染防治编即有525个条文,占《生态环境法典》总条文的42.27%,可谓“一部《生态环境法典》,半部污染防治法”。《生态环境法典》生效后,包括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在内的六部传统的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共计七部与污染防治直接关联的法律将废止。通观《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不仅内容多,而且层级多,在大气、水、土壤三个分编之内存在“章”的层级设置,在“章”之下还设置了“节”,以达到对大气、水、土壤等常见、高发污染环境场景中各类行为的全覆盖规制。法典对污染防治领域中各类行为的全覆盖规制,使得《刑法》第338条以“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为主要罪状表述的立法方式呈现出相对不对称状态。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为例,《生态环境法典》规制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包括燃煤与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业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等五种主要类型,然而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的“排放”主要是针对工业大气污染而设置,并不能全部覆盖上述五种类型的大气污染。在土壤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也存在同样问题。从高水平刑法保障角度而言,需研究全面覆盖主要污染防治类型的刑法解决方案。
其二,风险预防系列制度的刑法保障存在立法新需求。《生态环境法典》吸收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并将上述两部法律的主要内容置于法典总则编,形成对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引领,并对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产生了法治逻辑与内在体系上的呼应。以上这些编纂形成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对基于风险预防等原则而形成的环境法系列制度的规定,典型的如规划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生态补偿制度以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制度等。对于政府公职人员违反上述制度的刑法评价问题多已在职务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中体现,但对于自然人或企业违反上述制度,情节或后果严重时是否需或如何设置刑法评价,在旧有刑法体系中并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前述制度基于风险预防原则而设立,其制度具有科学向度,在全球生态环境管理中被普遍适用。基于生态环境法益的极端重要性以及生态安全的精细化保障,对上述制度进行刑法保护也是未来之需。应对上述制度的刑法保障模式进行精细的法益识别,明确可纳入刑法保护的行为类型,在比例原则指导之下,对一些危害巨大的破坏上述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科学的刑法保障模式设计。
其三,基于绿色低碳发展相关义务实现的刑法保障。《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绿色低碳发展”并独立成编,被认为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亮点。绿色低碳发展编分三章规定了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重要事项,并以具体法律规范形式规定了清洁生产、废弃物循环利用、绿色消费、能源节约、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适应气候变化等领域的诸多事项。上述法律规范中,除涉及政府义务外,不少法律规范涉及自然人、企业等普通法律主体需承担的法律义务。基于对法律义务的违反将产生法律责任的法治逻辑,《生态环境法典》在法律责任编和附则编“法律责任分则”模块专节规定了“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对一些违反法典中相关规定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依据比例原则,严重超过行政处罚范畴的行为在具备刑法评价的主客观要素时有纳入刑法评价的可能,因此面对未来发展,基于促进企业与自然人更好地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的需要,有必要精细化研究法典中规定的类型化的绿色低碳发展领域的违法行为类型、烈度以及支配上述行为的当事人的主观要素等,并结合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适时科学设置该领域的刑法保障方案。
(二)基于生态环境法律系统衔接的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将形成法典与其他二十多部生态环境单行法律并行的“双法源”格局。《生态环境法典》在第五编专门设置了“法律责任与附则编”,除规定法律责任通则外,还以分则方式对前四编中规定的各种生态环境法律义务进行了责任配置。基于不同法律责任之间性质的差异以及比例关系,并兼及《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与单行生态环境法律的法律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未来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刑事责任的配置存在下列特点。
其一,基于现有刑法生态环境罪刑条款限制的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立法主要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在《生态环境法典》颁行之前,我国所有的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其罪刑条款均规定在刑法之中。《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生态环境法典》中可以设置罪名或罪刑条款,但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纳此建议。颁行通过的《生态环境法典》中并没有设置罪刑条款,而只是以传统的被有关学者称之为“转致条款”的方式进行了相应规定。我们可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即我国现有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是受刑法生态环境罪刑条款约束与限制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仅仅依靠刑法罪刑条款就能完成,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分布在《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等法律之中。我们要深刻认识到《生态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选择不增设新的罪刑条款的立场,并认真分析此种立场对理解与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尤其是生态环境犯罪判断根据的影响。对此问题,笔者的一个基本态度是,我们既要尊重不同法律之间所形成的客观的“井水不犯河水”式的外观并立状态,也要看到造成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其调整机制与运行机理存在差异,同时还要深入探讨在规定同一领域事项时可能存在的基于法律原理与治理目标控制的融通机制。
其二,基于不同性质法律责任之间比例关系的刑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从宏观上具有比例性质并存在贯通可能。上述比例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文本载体为第1052条第2款,即“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一个基本的判断是,人们普遍认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民事责任最轻、行政责任次之,而刑事责任最重。因此,前述“法律责任的确定”也包括对法律责任类型的确定,即若承担刑事责任,则是最重的法律责任。前述第1052条第2款的法治功能是确立《生态环境法典》中法律责任的根据,即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基于前述比例原则及其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判断的指引,从形式逻辑角度而言,任何类型化的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均可能存在最轻或最重状态,但显然并非所有的违法类型均按照轻重设置择一的法律责任,而是存在单独承担或并行承担一种、两种甚至三种性质法律责任的可能。这进一步使我们认识到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归责根据与法治功能是具有差异的,这个规律在生态环境领域也不例外。但也还需留意另外一个问题,即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在标准的设置上很大程度取决于立法机关对刑事政策的掌握。从这个角度而言,有必要注意《生态环境法典》中那些虽没有在当前的刑法中被犯罪化,但行政处罚比较严苛、在比例原则指导下未来可能的犯罪化倾向。
其三,基于《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贯通适用的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生效后,除《生态环境法典》之外,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尚有二十多部单行法将并行适用,典型的如《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对特殊地理单元进行保护的法律,《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类法律,以及《水法》《防沙治沙法》等涉生态环境类的专项立法。如果《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生态环境单行法仍可单独适用。但考虑到《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一般法对特殊法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包括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与方法以及根据等,也应对生态环境单行法具有指导,从这个意义而言两者之间是贯通适用的。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单行法中依然存在基于比例原则超过行政处罚界限进入刑事范畴的可能,比如《黑土地保护法》等近年来新立生态环境单行法均已存在相关讨论。
(三)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载体与形式问题
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载体与形式发展问题主要涉及生态环境犯罪的罪状表达及其罪刑条款载体的设置问题。前文已经述及,基于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发展,未来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存在较大需求向度,但构成生态环境犯罪的相关要素尤其是罪刑条款载体问题非常值得关注,笔者认为下一阶段至少下列问题应进入法治论证或学术讨论。
其一,通过刑法修正方式表达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可容度问题。前文分析中已指出,过去十多年,我国《刑法》通过修正方式表达了生态环境领域最新刑事政策的要求,《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多个条文进行过相应的修正。但需注意,刑事立法的罪刑条款、罪名体系一旦通过法律文本固定,其在刑法分则之中的体系即呈现相对稳定状态,可修改与调整的幅度是相对有限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由于刑法分则的整体结构,对于生态环境犯罪这样的二级类罪而言,其条文资源或一个条文内可表达的罪名是颇为有限的。基于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现有条文资源与罪名设置,笔者初步认为,基于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发展以及《生态环境法典》等最新生态环境立法所形成的刑事立法的需求向度、可能设置的罪名,通过刑法修正方式大规模增设罪名的空间有限。立法机关应科学评估生态环境领域未来拟增设的罪名与目前刑法分则体系中生态环境犯罪的可容度问题,做出科学预测与审慎判断。
其二,生态环境法益的独立化倾向与刑法分则体系的适配问题。良好的生态环境既为人民群众所需要,也是国家永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对经济与社会发展也将产生直接影响。应该说生态环境领域的法益既具有安全向度,也具有秩序向度与个人利益向度,是一种新型复合法益。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生态环境法益的重要性,生态法益的概念被不断塑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等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生态环境法益在类型上的独立化倾向越来越明显。这种独立化倾向与我国1997年《刑法》在制定时将生态环境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时的法益观已形成显著分离。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行为入罪时,将该条设置在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罪刑条款之下,而事实上前述两罪具有较为显著的法益差异:植物类犯罪较为侧重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属性,而涉外来物种犯罪则主要指向“以环境资源为基础的生物安全”。因此,未来生态环境领域刑事立法科学发展的重要考量基点是,要注意目前刑法分则体系在法益表达上的有限性与生态环境法益内涵多元且具有独立化倾向之间的冲突问题。
其三,统一刑法典模式之外其他刑事立法载体的法治效能评估。近年来,关于在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尤其是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专项立法中设置罪刑条款的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讨论逐步增多。附属刑法的刑事立法模式在我国曾经存在过,目前在东亚邻国日本等国家刑事立法中大量存在。关于此种立法模式的科学性及与中国的适配性问题也有学者关注与讨论。主张可以将附属刑法模式与较为集中的刑法典立法模式相配合的学者的主要依据是“将行政犯规定在刑法典中,导致行政规则与刑罚规范相分离的做法,并不利于预防犯罪,也有损其他法律的权威性”。反对附属刑法模式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认为所有罪名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有利于约束立法机关更好地控制罪名扩充的冲动,有利于维护刑法权威,防止刑罚手段滥用。笔者认为,前述两种不同立场均具有合理之处,但需注意的是,刑事立法的方式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刑法机制运行,不同的刑事立法方式或罪刑条款载体差异到底会不会影响相关领域的治理与管理效能,这本身并不是一个预设或假设结论的问题,而是需认真进行评估的立法科学问题。假设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某个单行法中规定了某种罪名,是否一定会导致该罪名的判断出现泛化或滥用情形,罪刑条款设置在法典中是否可以有效控制此种风险?这显然不是理论假设问题,而是需要法治实践去验证的问题。
三、《生态环境法典》与我国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发展
司法工作的根本遵循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基于前述根本遵循,实质的公平与正义是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所有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生态环境法典》是否可以或如何促进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让人民群众更好地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生态环境法典》与涉环境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与司法处断的前提。《生态环境法典》以鸿篇巨制对生态环境领域尤其是污染防治领域的核心与主要法律规范进行了编纂,以统一文本的方式成为执法机关开展日常监管、行政执法并将涉嫌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的重要根据,大幅提升了涉环境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工作。
其一,生态环境领域违法事实的判断具有了鲜明的体系化特征。《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完成后,实现了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体系化判断的系统根据。以污染防治领域为例,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前,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污染防治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类型各有其行业特征,主要采取依据污染源来源在相应法律中进行类别化规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后,《环境保护法》与《环境影响评价法》被编纂入法典且作为法典总则编的重要内容;另外,法典在污染防治编设置了通则分编,对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相应规定。上述立法方式使得对具体污染行为的事实判断有了体系化依据,执法者不仅需要判断违法者具体违反了《生态环境法典》的哪个条文,而且需要判断该行为在《生态环境法典》体系中属于哪类违法行为,并可结合《生态环境法典》总则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制度体系从而对涉及污染物排放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体系化判断。同样,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相关规定的违反所形成的违法事实的判断也受到《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相关规定与法典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价值约束。由上可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生态环境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与日常监管中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事实的判断将具有鲜明的体系化判断的法律支撑。
其二,生态环境领域违法事实的判断具有了鲜明的实质化特征。对违法行为的判断,不仅是对其是否违反某个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的形式判断,而且需对其是否违反法律所保护的价值或法益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判断。虽然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下,具体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与法律规范的集合(即法典)所保护的法益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不应出现冲突,但实践中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是:一线执法人员在面对具体的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时,并不一定完全具备法益实现识别的能力,也不一定具备将识别出的价值侵害与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全匹配的能力。上述这种将具体事实与法律规范中的类型事实进行比对能力的提升,有赖于具有体系化价值的法典规范。而《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为生态环境领域这种对具体事实进行超越类型化法律规范的实质判断提供了法律规范基础。可以确定的是,《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在具体的生态环境执法场景中,执法人员对事实的性质、违法类型、比对条款以及处罚方式等的判断,除了依据既往的经验外,也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规定该类事实的目的以及该类行为在大类违法行为中的体系位置与比例关系进行认知。这显然有利于实现对具体违法行为或事实的实质化判断,从而实现对其行为性质、行为类型与危害后果等法律事实的认定。
其三,生态环境领域违法事实的判断具有了鲜明的精细化特征。在现代法治体系之下,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具有二分倾向。由于纳入现代工业管理体系的生态环境管理体系的存在,生态环境法律对企业的生产具有实质性调整,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事实已不是单纯的自然事实,而是基于全流程法律调整之下的系统性事实中的过程性事实、要素性事实。为了实现对生态环境领域的有效规制,《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大量前置性审批程序,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在线监测制度等前端控制制度或日常监管制度的存在使得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行为不是单独或孤立的存在,而是在企业复杂工艺流程或工业控制之下的系统中的要素性违法。比如,在污染防治领域,污染物的超标排放有各种情形,哪些是企业可控制的污染物超标排放,哪些是企业不可控制的污染物超标排放,在具体执法中应做相应区分,否则将有可能错误配置法律责任。如果企业污染物的超标排放来源于工艺流程的不可控制性或生产监管中的疏漏,则不可轻易为其配置刑事责任;而如果企业为了减少排污或治污成本而放任污染物的超标,则具备配置刑事责任的伦理或道德基础。若要实现上述精细化判断,除对《生态环境法典》所规定的基于过程延伸的线性流程中的各种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外,还需执法人员熟悉执法领域的工艺流程以及操作人员对工艺流程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等精细化的细节。
(二)《生态环境法典》与涉环境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案件的性质具有显著差异。对自然犯的刑事处断,主要依据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受整体国家刑事政策的影响;对行政犯的处断,除考虑刑事法律之外,尚需考量其前置法等刑事法律之外的规范。《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在办理生态环境刑事案件或涉生态环境刑事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需更多考虑刑法规范与《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之间、刑法规范与行政基本法律规范之间、刑事法治系统规范与外部规范之间的体系化适用。
其一,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刑法规范与《生态环境法典》规范的体系化适用。法律适用问题不只是识法、找法与用法的技术问题,而是服务法治价值的整体法律运用过程,是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流程与控制性因素。法律适用不是由法官发动的单纯的、静态的、单一的过程,而是由行政执法者、律师、检察官、法官甚至当事人及其亲属深度参与、多方找寻、交互论证所形成的多元互通的复杂系统。这个系统的运作不仅由刑法等实体法所影响,而且受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影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前,生态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主要表现为刑法适用问题,人们较多关注的是刑法罪刑条款的理解问题、证据问题、裁量问题等刑事法治系统内部问题。《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在其中一定存在着与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构成犯罪的情形相互影响的理念或价值上的影响,一定存在着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烈度与不同性质法律责任配置以及在具体犯罪判断上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是否进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等的期待,刑法学者所讨论过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问题等经典命题在生态环境领域案件的处理以及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将再次面对印证,刑法规范与《生态环境法典》规范的实质连接与体系化适用将成为未来在生态环境犯罪个罪与类罪判断上的新向度,并将对传统的刑事法治系统的闭合性造成显著冲击或影响。
其二,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刑法规范与行政基本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启动以来,人们一度以“领域型法典”对其进行定位,并将其与刑法、民法典、行政基本法律等具有独立法律责任类型的“责任型法典”进行区分,形成了《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第一部领域型法典的基本判断。既有研究认为,领域法具有鲜明的行政法特征,在行政法视野下,领域法大多为“部门行政法”。由此,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不仅涉及刑法罪刑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适用问题,而且涉及《生态环境法典》与行政基本法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之间的体系化适用问题,这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也将产生影响。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做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生态环境执法行为时,除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中具体的法律规范之外,还需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流程进行事实认定与证据收集等工作,并将接受当事人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范对处罚结果进行复议甚至诉讼,而这些前置性的非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都将对行为性质的判断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等产生重要影响。也就是说,非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完整性、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事实或证据是否可进入后续刑事判断流程等具有实质影响。
其三,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刑事法治系统规范与外部规范的体系化适用。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罪刑条款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刑事法治系统,并且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闭合性。但随着法治秩序统一理念的发展,近年来刑事法治系统与民法系统、行政法治系统的互联互通变得活跃起来。笔者的一个基本判断是,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虽然刑法的罪刑条款及其司法解释所构成的刑事法治系统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仍将是主要标准,但生态环境法律所体现出的价值、理念、原则甚至规则对刑法的罪刑条款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更新将形成越来越大的影响。分析刑法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形成及修订过程以及其内容构造可知,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多数入罪标准均具有生态环境法律上将相关行为界定为违法甚至犯罪的法治逻辑上的根据。上述分析表明,虽然在法律系统的形态上,刑事法治系统表现出与其外部其他法律系统的相对分立,但在实质上刑事法治系统不可能也不应该不受到处于同一法治宏观场景之下的其他法治系统的影响。从这个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刑事法治系统与处于刑事法治系统外部的包括生态环境法律、行政基本法律甚至民事法律、宪法法律等都在理念、原则甚至规范、规则等层面上呈现出相互供给或可印证的相互解释的特征。
(三)《生态环境法典》与涉环境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前文主要从刑事司法的一般流程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了《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对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影响。事实上,刑事司法的过程除受法律机制影响外,还受法律机制之外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等的影响。我们也可从《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外部切入,分析《生态环境法典》对这些外部因素的影响,并对这些因素如何影响生态环境刑事司法效能与正确处理相关案件进行分析。
其一,《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政治环境对环境刑事案件处断的影响。编纂法典是立法现象,也是政治现象,且首先取决于政治决断。《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前,我国一些地方在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化现象,即生态环境法律的执行力度受到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产业结构类型甚至就业与民生等的影响。因为执法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前后连续,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执法领域一定程度的地方化现象也可能影响到司法领域。《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并且实施后,从法治统一视角而言,全国共用一部《生态环境法典》,共用一部《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空间也是全国范围,因此从法理上执法与司法应保持一致。虽然执法与司法活动多由属地执法或司法机关发动,但《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对各地执法与司法活动的指导意义应是普遍的。可以想象的是,法典颁布后各地尤其是生态环境执法较弱的一些地方在生态环境执法上的力度较之以往会呈加强态势。当然,执法与司法活动既不能偏软、偏宽,也不能过于严苛,而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法治的一般规律执行。《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完备、规范科学,各地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加强学习、理解与运用,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执法,统一生态环境法律适用,提升生态环境案件办理水平。
其二,《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的经济环境对环境刑事案件处断的影响。过去四十多年,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增长期,生态环境法律对于保障经济与社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发展变迁,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其显著特征就是从追求经济快速增长到追求经济高质量发展。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妥当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绿色发展成为时代潮流。《生态环境法典》在其第1条即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该法目的之一在于“推动绿色低碳发展”,这比《环境保护法》第1条立法目的中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更强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深度融合。在全球经济整体形势与我国经济追求高质量发展的宏观背景之下,《生态环境法典》的执行与适用环境将值得关注。过度执法显然会抑制企业生产,尤其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资产方式,或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执法,对企业的影响甚至将超过刑事处罚。因此,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刚性与刑事处罚的刚性并行情形之下,如何精细化识别与配置不同公法手段以及包括刑法在内的公法机制的治理效能,也是《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高质量的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精细化的公法手段,在高度复杂的现代经济体系中,应精细化评估不同产业、行业的特点、特征以及其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程度,尽量提升生态环境执法、司法与经济领域各类活动尤其是新型工业管理规律之间的适配与适应。
其三,《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的社会环境对环境刑事案件处断的影响。生态环境义务的承担者在环境保护的早期阶段主要是各类企业尤其是生产型企业。进入新世纪以来,市场经济主体不断增多,承担环境义务的主体具有了社会化、个体化倾向。《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各类企业成为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公民个体的环境义务也大大增强。《生态环境法典》将光污染、油烟污染等在生活场景中常见的污染类型纳入了规制范围,进一步增强了生态环境法律义务的范围。同时,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公民生态环境意识大幅提升,维护自身生态环境权益以及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自觉性也显著增长,这都使得生态环境法律的守法水平得到提升,从而对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形成明显的倒逼。换言之,以前在生态环境领域也许存在“公地的悲剧”,而今日生态文明发展已达到较高阶段,人们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可容忍度大大降低,环境执法与司法的社会环境已大为改观。同样,生态文明素养的提高也使人们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典型的生态环境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这对生态环境犯罪的精细化定罪与量刑均形成了社会民意的巨大支撑与反向验证,在一定程度上,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效能将受到来自社会场域的外部评价甚至基于社会正义观念的校正。
四、结语
本文对《生态环境法典》施行背景下的我国环境刑事法治问题进行了前瞻性分析。一国之环境刑事法治不是来源于理论建构,而是生长于真实的政治、经济、社会时空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治时空。改革开放四十多年以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宏观场景发生了较大变化。时至今日,良好的生态环境已不仅是人们的生活场景,而且成为了一种生活资源或在生活中获得发展的资源。当今时代,人的生态环境权益观念的形成与发展对生态环境法律发展有重要影响,并成为建立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的内在根据,从而使得法律文本中的法益更加容易被识别。《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颁行问世既是对我国最新环境政策的表达,也为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政策的发展提供了法治动能,并将对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产生重要影响。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空间将更加宽广,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手段将更加丰富,刑事法治系统与刑事法治系统外部的生态环境法治系统、宪法法律系统、行政法律系统乃至民法系统之间的理念连接、机制连接甚至规范连接将更加清晰与精细,这都会进一步促进我国环境刑事法治系统的科学运行,从而为个案公正的实现提供更多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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