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8-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地方立法清理与创新


作者简介
吕忠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唐丽云,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6年第4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现状
二、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主要问题
三、《生态环境法典》对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功能的再定位
四、《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地方立法清理的原则与方案
五、结语
内容提要: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作为国家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起步探索期、稳步发展期和快速跃升期三个阶段。然而,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实践中,仍存在立法理念偏差、立法分散化以及立法同质化等突出问题,制约了地方立法功能的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价值统一、体制统一与制度统一,有效消解了上述张力,实现了对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功能的再定位。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背景下,地方立法清理与完善工作须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基本要求,更新地方立法理念,落实法典新制度、新规定,全面调整法律责任体系,聚焦民生关切,并根据法典授权性条款的类型,选择实施性、补充性或探索性立法模式,与法典共同构筑美丽中国的法治屏障。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立法;地方立法;立法清理;法律保留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该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生态环境法典》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编订纂修与集成升华,不仅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也推动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时俱进地发展。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重要支撑。据统计,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人大制定的生态环境立法已超过3000件,形成了数量庞大、类型多样、层级复杂的规范体系。《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为提升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质量指明了方向。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背景下,地方立法机关应以专项清理和修改完善为抓手,积极贯彻法典的新要求,进一步优化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内容与结构,创新地方立法模式,更好地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实现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良性互动与实施协同,切实将法典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地方生态环境治理的效能。
一、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现状
为全面了解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情况,本文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与“北大法宝数据库”收录的1980—2026年地方人大制定的生态环境立法为研究对象。截至2026年3月31日,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共计3861件,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1290件、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231件、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265件、经济特区法规65件、浦东新区法规3件、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7件。此外,曾制定但现已废止的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共计764件。下文将以此为基础展开分析。
(一)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发展历程
如图1所示,1980—2026年我国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呈现出清晰的阶段性演进特征,整体可划分为起步探索期、稳步发展期、快速跃升期三个阶段,各阶段在立法规模、制度逻辑与价值导向层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映射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从奠基到完善的全过程。

1.1979—1988年: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起步探索期
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起步探索期以1979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为起点。同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首次在法律上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进一步确认了这一规定,同时明确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1982年《宪法》专门设置了环境保护条款,确立了我国生态环境宪法保护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与此同时,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海洋环保等领域的专门法律于20世纪80年代初相继问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也对生态环境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随着国家层面生态环境立法的逐步推进,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也开始起步探索。
从整体观之,这一时期的地方立法供给整体不足。1979—1988年,年度立法规模均未突破100件,维持在个位数至两位数的低基数区间,这主要受限于地方立法主体稀少以及环境议题在国家治理议程中尚未占据核心位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仅限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主要是以执行国家的环境立法为目的,立法整体上比较分散,不成体系。立法文件的标题大多冠以“暂行”“试行”等表示临时性的字样,体现出早期探索性特点。
从立法内容来看(如图2所示),这一时期的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中,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类法规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中占比最高,达同期新制定总数的54%,主要涉及土地、水资源、渔业、森林等领域。代表性立法包括《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1981)、《江西省实施的办法》(1987)等。污染防治类地方立法也较为丰富,占同期新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法规总数的31%,立法重点围绕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试行)》,主要聚焦于建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及排污收费制度,内容集中于“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治理和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呈现出典型的末端治理特征。代表性立法包括《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1)、《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1982)等。相较之下,生态保护类立法占比最少,仅为同期新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法规总数的13%,如《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1982)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1983),这表明在早期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中,生态保护尚未得到足够重视。

2.1989—2013年: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稳步发展期
1989—2013年是我国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稳步发展期,以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颁布为起点。这一时期,经济体制转型、法治国家建设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互交织,共同推动了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持续发展。首先,经济体制改革为生态环境立法提供了深层动力。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广泛推动了立法与修法工作。其次,法治国家建设为生态环境立法提供了制度保障。1997年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确立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出台,首次为地方立法活动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支持与程序规范,使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迈入了规范化轨道。最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化为生态环境立法指明了方向。1994年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明确提出完善环境和资源保护立法的任务,1995年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正式提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进入21世纪,党中央于2003年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2006年又作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决策部署。由此,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迈入了稳步发展的新阶段。
这一时期,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数量平稳增长,大多在50至100件的区间内波动上行,增速平缓。在立法主体方面,1988年和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作出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和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两个地方相应获得省级地方立法权。1988—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先后四次分别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并在经济特区实施。经济特区立法权突破了一般立法权限的限制,为特定地区进行制度创新开辟了特殊通道。2000年,《立法法》进一步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至此,我国的地方立法主体增加为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9个较大的市。
我国已基本形成覆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等领域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地方立法围绕贯彻上位法实施展开。如图3所示,这一时期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污染防治类立法占比最大,占这一时期新制定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总数的39.2%。地方污染防治类立法在落实国家层面《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基础上,亦形成部分特色立法成果。例如,2009年《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通过立法推动秸秆资源化利用,从源头减少露天焚烧带来的大气污染。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类立法在这一时期继续保持较高比重,占同期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总数的38.4%,位居各类立法第二位。此类立法延续了对土地、森林、水、渔业等传统自然资源的管理,但在制度设计上逐渐摆脱早期粗放式规范,呈现出精细化的发展趋势。
地方立法更加注重资源分类管理与保护利用的平衡。例如,1995年厦门经济特区制定的《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针对特定资源开采行为作出专门约束,体现了经济特区在资源管控上的先行探索。亦有地方立法从执法监督角度强化国土资源的全过程监管,相关代表性立法如2009年出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值得关注的是,生态保护类立法实现了跨越式增长,从前一时期的13部跃升至88部。其中,自然保护区类立法明显增多,如黑龙江省在这一时期先后制定了6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这些立法覆盖了森林、湿地、河流等多种生态系统类型,体现了地方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域实行“一区一法”式精细化保护的探索。与此同时,地方立法也开始关注特定物种及其栖息地的保护,1998年出台的《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便是相关典型代表。这一时期生态保护类立法的快速发展,为后续构建系统完备的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此外,这一时期还出现了两个全新的立法领域:一是能源开发利用类地方立法,其在前一时期尚属空白,1997年《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与1998年《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相继出台,在合理开发新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协同推进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作用。二是防灾减灾类地方立法开始起步,代表性法规包括《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1997)、《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2007)等,反映出地方立法对自然灾害风险防控的回应性增强。

3.2014年至今: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快速跃升期
以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2015年《立法法》修订及2018年《宪法》修正为标志,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进入新时期。这一时期,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数量整体增长较快,年度立法规模大多维持在200至300件的高位区间,2019年达到峰值311件。
在立法主体方面,2015年《立法法》修正后,地方在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扩大,自治州及部分不设区的地级市首次被赋予立法权。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00条中增设第2款,对已全面放开的设区的市立法权作出宪法层面的确认。至此,地方立法主体增至354个,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89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
在立法内容上,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建立了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并确立了若干新制度,如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等;同时完善了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区域限批制度等原有制度,并规定了按日连续计罚、增设了连带责任。2023年修正后的《立法法》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事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标志着地方人大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权限范围进一步拓展,向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纵深方向推进。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明确了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任务,为新时代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提供了根本遵循。如图4所示,在这一阶段的立法实践中,污染防治仍是地方环境立法的核心领域,新制定的污染防治类地方立法约占同期新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法规数量的35%,立法主题仍以固体废物、大气与水污染防治为主;与此同时,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类地方立法延续发展态势,这一时期新制定的相关法规达159件,涵盖林草资源、水资源等保护主题。值得关注的是,生态保护类立法在同期地方生态环境法规新制定总量中的占比从9.7%增长到18%,立法理念实现了从要素保护向系统保护的转变。相关代表性立法包括2024年通过的《山东省黄河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条例》等。在绿色低碳发展方面,各地立法也取得了显著进展。2021年出台的《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是全国首部以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为立法主旨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明确了管理体制、基本制度和绿色转型、降碳增汇的政策措施。此外,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立法已成为地方环境立法的重要主题,综合性立法数量显著增加,如《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2024)、《上海市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促进条例》(2023)。可以看到,这一时期省级与设区的市在生态环境立法上的分工逐步明确,省级生态环境法规偏重综合性、相对成熟领域的立法,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法规则偏重细分领域和探索性立法。

(二)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功能
从地方立法的空间分布来看(如图5所示),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总数超过140件的省份共10个,占全国省份总数的46.7%,构成地方立法的核心主体。其中,广东省以228件位居首位,山东、江苏紧随其后,三省立法总量均突破200件,形成头部力量。

通过统计生态环保执法案件数量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绘制了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数量与环保执法、生态环境司法相关性散点图(如图6所示)。结果显示,两组相关系数均处于0.4—0.6区间,均呈现统计学上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这表明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数量越充分的省份,其环保执法与生态环境司法实践更为活跃。其中,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等省份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三个维度上均表现突出,印证了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供给对执法与司法实践的支撑作用。这显示出立法对执法与司法的积极推动作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越密集,越能为执法监管和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从而推动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现与查处,提升区域生态环境治理的整体效能。

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在不同省份所发挥的具体功能,反过来又影响着各省立法的发展方向。依据《立法法》第82条规定,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可分为实施性、补充性与探索性三种功能类型。当前,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以实施性立法为主体,占比达80%;补充性立法和探索性立法分别占17%和3%(如图7所示)。在实施性立法层面,各省普遍制定了以“实施办法”为名称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细化国家法律的操作规则,确保上位法在地方层面得以有效落地与实施。在补充性立法层面,地方立法针对上位法规定尚不充分的事项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上海市出台的《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2020),围绕长江中华鲟这一珍稀物种的保护需求,制定了涵盖栖息地保护、科研监测、执法监管等不同功能类型省级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占比在内的专门规则,进一步完善了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体系。在探索性立法层面,部分省份凭借先行先试的立法权限,成为国家层面制度创新的“试验田”。上海浦东新区围绕“无废城市”、绿色金融、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等领域制定了一系列探索性法规,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若干规定》(2022)对国家排污许可管理名录作出了必要变通;云南省制定的《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2018),体现了云南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独特优势,有助于健全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地方探索的成熟经验最终上升为国家法律或政策:河长制从江苏无锡发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将这一制度创新在全国推广开来;林长制于2017年在江西、安徽两省基层初创,2019年底被写入新修订的《森林法》;生态保护红线源自深圳市的地方探索,早在2005年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建立了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城市生态保护制度,这些充分印证了地方探索性立法对国家立法的反哺功能。
二、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主要问题
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虽在推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诸多亟待解决的制度性缺陷。从立法实践来看,主要问题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理念偏差导致与上位法相抵触;二是立法分散化造成法规交叉重叠;三是立法同质化严重削弱了地方立法的实效性。这些问题相互交织,制约了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功能的充分发挥,亟须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的背景下予以回应。
(一)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理念偏差
尽管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在地方生态环境治理实施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依然时有发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有60件,覆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多个领域。
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与国家上位法之间的抵触,表面上看是条文规范的不一致,实质上反映了部分地方对生态环境立法理念、原则与目的在深层理解上的偏差。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之所以出现抵触,根源在于部分地方主政者受传统发展观的影响,对生态环境法所承载的生态文明理念缺乏认同,在立法中有意无意地“放松管控”。这种“立法放水”本质上反映了地方发展理念与国家生态战略之间的博弈。例如,《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禁止的10类活动缩减为仅禁止3类(砍伐、放牧、狩猎),实质性删除了对开矿、采石等破坏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发出通报。通报指出,“甘肃省委和省政府没有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祁连山生态环境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在工作中没有做到真抓真管、一抓到底”。这直接点明了问题的政治属性。该项立法不仅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存在表面抵触,更在实质上偏离了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要求。当地方发展理念与国家生态战略发生冲突时,立法环节可能成为率先失守的“第一道防线”。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指出,部分地方性法规关于全面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不一致。上位法并未要求全面禁燃,而是授权地方政府划定限制区域和时段;全面禁售、禁燃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全面禁燃禁售措施虽在客观上强化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亦维护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所确立的燃放安全,但由于其重构了法律关系,又减损了上位法规范群所保护的其他法益,未能实现环境利益、企业经营权和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平衡。此外,立法抵触导致地方立法功能失灵。备案审查作为一种外部纠偏机制,虽然能够识别并纠正具体抵触条款,却难以从根本上化解地方立法理念与中央生态环境战略之间的内在张力。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功能失灵的深层根源,在于部分地方的生态环境立法理念未能与上位法实现统一。唯有推动地方立法机关从功利取向回归到生态环境法治理念,在价值理念上与中央保持一致,才能真正激活地方立法的实施、补充与探索三重功能,使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成为国家生态环境治理的有力支撑。
(二)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分散化
各地因天然优势资源不同,实践中往往通过加强相关立法的密度与强度,对特定资源予以重点保护。地方立法倾向于针对同一环境要素或生态区域的不同表现形式及保护重点分别立法,导致不同立法项目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交叉重叠,这本身就是立法分散化的表现。
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分散化突出表现为同一保护区域内多部立法并存、内容交叉重叠甚至相互冲突。例如,福建省针对同一对象存在多部法规分别立法。由于武夷山国家公园本身整合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等多种类型保护地,上述立法从名称到规范内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合,甚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执法部门分别监管和处罚,暴露出立法与修法规划性不足、制度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同时,要素立法与区域流域保护立法之间的重复冲突也较为普遍。以湖北省为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办法》《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多部涉水法规并存,并在监管制度、治理手段、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一定冲突。这是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分散的直观表现,反映出地方立法缺乏系统规划与统筹协调的问题。
地方立法分散化的深层根源,首先在于国家层面环境立法的分散化体制。我国生态环境立法长期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各环境要素分别单独立法,同一环境要素的资源、环境与生态面向缺乏有效的统筹协调,国家立法层面存在职能交叉、立法权限分散的问题。这一体制性缺陷传导至地方,导致地方生态环境立法难以形成系统完备、协调统一的制度体系。其次,地方立法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不足,未能有效整合已有法规资源。加之部门主导立法的现象普遍存在,水利、环保、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分别推动本领域的立法项目,导致法规之间的制度衔接与冲突审查缺位。
立法分散化最终导致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功能难以有效实现,也使地方生态环境治理难以形成系统合力。同一流域、保护地的不同法规由不同部门分别执行,监管职责交叉重叠,“都能管”往往演变为“都不管”;法律责任条款之间不一致,导致违法成本因人而异、因事而异,这不仅侵蚀了法律的公平性与权威性,也增加了执法成本与司法难度,进而阻碍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
(三)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同质化
立法同质化问题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且较为普遍,主要表现为下位法对上位法的立法重复,以及不同省份、设区的市之间的立法重复。从逻辑上看,立法重复可区分为必要重复与不必要重复。前者主要体现为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基础性条款的再现,旨在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以及法律适用的连贯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后者则是对上位法条文未经消化处理的直接移植,缺乏地方特色与制度创新,是导致地方立法同质化、形式化的根本症结。
就纵向重复而言,地方生态环境立法重复中央立法的问题仍较为普遍。在《立法法》将立法权限扩展至设区的市之后,新获得立法权的地方因经验不足、立法能力有限,往往倾向于直接套用或简化上位法文本,导致此类重复倾向性更强。可以发现,早期各地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重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平均值高达31.4%(如表1所示)。其中,《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政府职责、监管体制、公众权利、排污制度、燃煤污染防治、应急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上存在大量重复。随着《立法法》确立的地方立法不重复上位法原则日益受到各地重视,以及地方立法能力的提升,地方立法的重复率总体呈现下降态势,部分新近立法或修法的地区尤为明显,如内蒙古、山西省、湖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在2024、2025年修订,重复率在7%左右。

就横向重复而言,各地之间存在互相模仿、克隆、内容趋同的“拿来主义”倾向。有研究对银川市、齐齐哈尔市、昆明市以及江苏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立法进行文本比对后发现,上述地方立法与《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文本相似度均在六成以上。这意味着,这些地理区位、产业结构、气候条件差异显著的地方,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立法却高度同质化,甚至存在跨省重复的现象。这种不顾本地实际、简单移植他省经验的做法,极大地削弱了地方立法的针对性与实效性。
地方立法同质化问题的产生,根源在于多重因素交织作用下的制度性困境。在立法理念层面,部分地方存在认知偏差,将立法简单理解为“大而全”的体系建构,追求形式上的法典化而忽视问题导向;同时,对“不抵触”原则的机械理解,使立法机关倾向于通过重复上位法以规避备案审查风险。从行政管理体制来看,“职责同构”的纵向府际关系影响了立法思维,中央与地方在生态环保事权上高度重叠、职能对应,导致地方在制定执行性法规时习惯于照搬上位法条文,而非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制度再造。此外,地方立法能力建设滞后,亦使其难以在有限的立法权限内产出高质量、有特色的规则。
三、《生态环境法典》对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功能的再定位
《生态环境法典》对现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制度、实践成果以体系化的方式确定下来,对于依法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推动共建清洁美丽世界,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生态环境法典》通过重塑规范形式,对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产生影响,进而实现了对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功能再定位。
(一)《生态环境法典》对地方立法的实质优化
《生态环境法典》在增强立法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价值一致性与目标协调性的同时,也对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集中体现为通过价值统一、体制统一与制度统一,推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实质优化。
1.价值统一:解决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的“抵触”问题
从1979年至今,国家层面的生态环境立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防治类法律,属于行政法范畴,基本按照行政管理逻辑制定;另一类是资源类法律,属于经济法范畴,普遍以资源开发、利用及权属确认为立法目的。两类法律的内在追求存在显著差异,即污染防治法强调“管控”,资源法以资源开发利用为主导、保护服从于发展的工具理性。价值取向的分野导致从“小环境法”迈向“大环境法”面临理念转换的挑战。这种国家立法层面的价值分歧,直接传导至地方生态环境立法领域。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缺乏明确统一的上位法价值指引,由此造成一些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与国家生态环境法律在价值层面发生抵触。
生态环境法的体系化是法形式理性的内在要求,旨在为受规范者提供明确、稳定的预期,维护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与内在统一性。生态环境要素兼具资源属性与生态属性,资源开发的经济利益与生态保护的利益不可割裂。生态文明理念要求生态环境法超越传统部门法的利益冲突观,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共存。在此理念指引下,《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体系化的“提取公因式”方法,将这些价值凝练为统一的基本原则、核心价值与立法目的,为整个生态环境领域确立了完备的价值基准。《生态环境法典》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核心理念,确立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基本原则,划定生态环境法治的价值坐标。由此,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获得了清晰且统一的上位法价值指引。
在《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统一价值体系之后,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进行细化和补充时,必须与法典的价值体系保持一致。这不仅意味着地方立法不能再以旧有价值为导向,更意味着中央与地方在生态环境领域的价值分歧被《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化整合所消弭。由此,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因价值取向不一致而产生的抵触风险从源头上被有效化解,使地方立法真正回归到“执行、补充、探索”的功能定位上。
2.体制统一:破解地方立法分散困境
长期以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呈现分要素、分领域的“分而治之”特征。这一立法模式直接传导至地方生态环境立法领域,使得地方立法呈现分散立法模式。这种模式虽然能够体现不同环境要素的特性,却缺乏体系协调。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如果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很容易顾此失彼,最终造成生态的系统性破坏。”
《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标志着生态环境立法从“分散治理”向“系统治理”的根本性转变。《生态环境法典》摒弃了传统的分要素立法思维,通过对管理体制、职责划分、协调机制等作出系统性规定,为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设定了统一、清晰的框架。《生态环境法典》清晰界定不同层级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合理划分事权。《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首次在法律上明确生态环境部“五统一”及自然资源部“两统一”职责,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且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以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强化依法履职。同时,在既有的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河湖长制、林长制等机制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新增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总则编“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一节集中规定了基本的体制框架,其他部分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具体职责。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739条规定沿海省级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范围,沿海地方各级政府需分类保护利用并科学划定建筑退缩线。这些规定直接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职责内容,为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体例设计和制度安排提供了清晰的上位法依据。
《生态环境法典》关于管理体制与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具有直接的规范与引导作用。地方立法须严格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事权框架,不得自行创设或变更部门职责分工。在此模式下,《生态环境法典》已预先铺设体制轨道,明确了部门职责、协调机制与追责规则,地方立法分散的难题由此从源头上得以化解。
3.制度统一:消解地方立法同质化
法的体系化能够避免重复探讨同类规范的解决方案,通过抽象提炼,在体系中定位法律问题,形成普遍适用的解决模式。《生态环境法典》通过系统集成基础制度、核心规则与标准体系,实现了制度层面的统一,使地方立法无须再重复规定已有内容,从而能够聚焦于具有地方特色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条款,真正发挥地方立法的功能。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要义转化为法律表述,明确生态环境领域的重要法律原则及基础性、综合性、普遍性的法律制度,发挥统领其他各编的作用;同时提炼适用于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通用性制度规范,并妥善处理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纳入《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主要内容,吸收《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新制定法律的相关制度。污染防治编将现行法律中的污染防治共性制度提炼为通则,整合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从“防”的角度,规定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生态环境监测、区域联防联控等制度;从“治”的角度,《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污染防治设施运维,督促企事业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推行排污权交易等环境污染治理市场化机制。生态保护编围绕“生态系统保护”这一核心,选取现行有关流域、区域、自然资源、物种等生态要素与生态系统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择其要旨纳入,具体包括生态系统保护制度、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制度、物种保护制度、重要地理单元保护制度、生态退化预防和治理制度以及生态修复制度,这些制度涵盖预防、治理、修复全流程,构成了系统完整的生态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绿色低碳发展编以《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等为基础,系统整合制度规范,规定了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形成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等内容,构建绿色低碳发展领域的基础性制度,并兼顾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等法治需求。
《生态环境法典》强化了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与价值目标上的协同,进一步压缩了地方立法中重复与矛盾的空间。在调整对象维度,《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抽象提炼基础性与综合性规范,弥补了此前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单项规则对生态系统整体性考虑不足的缺陷,减少了地方立法因上位法缺位而自行补充所可能引发的重复与冲突。在价值目标维度,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共存共生,要求生态环境立法及时回应事实认知更新与政策共识变动。由此,制度统一成为破解地方立法同质化的关键,推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从重复堆砌走向精准补充。
(二)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清理面临的挑战
《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在优化地方立法功能定位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典时代特有的清理难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地方人大开展的专项清理不同,由于民事法律基本制度属于国家法律保留事项,地方立法涉及民事方面的规范数量较少,而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不仅起步早、数量大,而且一直是地方立法的重要领域,这使得《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清理任务更为艰巨。
在生态环境法已确立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背景下,单行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发生变化——《生态环境法典》成为该领域的“基本法”,原有单行法要么被吸收进法典,要么作为配套法律存在。由此形成的“法典+单行法+地方性法规”多层法源结构,对地方立法清理提出了全新要求。由于《生态环境法典》采取的“适度法典化”模式,实质上确立了“基础规范+动态衔接”的适用规则。所谓基础规范,是指《生态环境法典》提供覆盖生态环境各要素、各环节的共通性原则、基本制度和框架性规则,构成所有下位法必须遵循的价值基准与制度框架。这意味着地方立法在上位法依据的寻找上,须在《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之间交叉检索、综合判断,既要确保不抵触法典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又要兼顾未被法典吸收的单行法的特殊规定,从而确定最基础的规范依据。
法典时代的清理与传统法律出台后的常规清理存在差异,需要系统审视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其一,立法抵触的风险识别与化解。立法清理不仅要关注具体条文的直接冲突,还需审查地方立法是否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价值理念以及基本原则相背离。此种间接抵触更具隐蔽性,对清理工作的价值判断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二,综合性地方立法的存续空间。过去地方常制定“大而全”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条例,甚至在某些领域模仿法典体例。法典时代,此类综合性立法是否仍具有合法性边界与制定空间,亟待明确。其三,地方立法模式的升级转型路径。《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价值、体制、制度三重统一,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清晰的上位法依据。在此背景下,地方立法模式如何实现转型升级,在法典实施中充分发挥实施性、补充性与探索性三重功能,成为必须回应的核心议题。
四、《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地方立法清理的原则与方案
《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由此带来上位法依据的全局性、结构性变化,涉及立法理念、权限配置、制度衔接与功能定位的系统性重构。为此,必须以《宪法》《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立法不抵触、不重复上位法原则为基本遵循,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为主线,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而明确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清理原则与具体方案。
(一)以《生态环境法典》引领更新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理念
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清理工作中,地方立法必须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理念保持一致,遵循地方立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地方立法清理须着重审查其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及制度设计是否与法典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相背离。在《生态环境法典》颁布施行的背景下,地方立法清理必须将法意合规性作为一项重要的审查维度。
进行法意合规性审查,须准确把握集中体现《生态环境法典》理念与精神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核心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为立法目的条款,包含“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的直接目的,“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战略目的,以及“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目的。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在继承《环境保护法》“预防为主、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等原则的基础上,新增了“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三项原则,最终形成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基本原则。此外,《生态环境法典》贯穿“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可持续发展”等核心理念,并确立了“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等前瞻性立法理念,体现了立法理念的整体性、系统性转型升级。其中,“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在全球范围内尚属首创,回应了碳达峰碳中和的时代命题。
当前,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基本延续《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对《生态环境法典》蕴含的系统保护、绿色低碳、生态安全、代际公平等新型价值内涵体现不够充分,存在理念滞后性。《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应当从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立法价值维度,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判断是否存在与法典相悖的情形,予以统一清理和及时调整。新制定的地方生态环境法规应践行《生态环境法典》的最新精神,将法典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内化为地方立法的内核。
(二)地方立法应当落实与衔接《生态环境法典》新制度新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将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与新时代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对地方立法的落实与衔接提出了明确要求:内容上须遵循“不抵触”原则,及时修改或废止与法典相抵触的条款;形式上须遵循“不重复”原则,禁止制定“地方法典”,加快推行“小快灵”立法模式。
在制度创新层面,《生态环境法典》实现了多项突破,要求地方立法同步跟进。一是概念术语的统一适用。《生态环境法典》重铸“生态环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在“生态环境”概念的基础上,衍生出“生态环境权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核心术语群。例如,《生态环境法典》将“环境影响评价”拓展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体现了从污染防治向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的转型,地方立法须严格对照法典的系统界定,统一术语表述。二是健全监督管理体制。《生态环境法典》将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律规定,完善了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8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三是污染防治领域制度的充实,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283条增加黑臭水体整治规定,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排查整治方案,明确范围、标准和验收程序;《生态环境法典》第209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散养密集区。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将这些制度要求纳入水污染防治或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确保落实到位。四是生态保护领域的创新,《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制度,补充了江河湖泊、荒漠生态系统保护的专门规定等。五是绿色低碳发展制度的引领,针对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绿色低碳发展等法治需求,《生态环境法典》在尚未制定专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例如,针对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地方可结合实际开展探索性立法。
在立法形式层面,法典时代要求地方立法实现体系化,但体系化不等于“法典化”。过去,地方立法可以在某一领域整合相关单行法,制定区域性的综合性条例(如某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立法在体例与结构上普遍存在“贪大求全”与“法典崇拜”倾向。但是,在法典时代,地方不得逾越制定“地方法典”这一立法红线。这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以独立法律部门的划分为基础,法典化要求体系完备、逻辑自洽、调整对象明确、立法权限高阶,属于国家立法权的范畴,地方无权创设具有法典性质的综合性法律文本。地方立法只能在《生态环境法典》或单行法预留的空间内进行细化补充,不得替代或僭越;一旦允许地方随意编纂“法典”,必将损害法治的统一性。
在摒弃“大而全”“法典崇拜”倾向的同时,地方立法可以转向针对具体问题的“小快灵”立法模式。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研究丰富立法形式,可以搞一些‘大块头’,也要搞一些‘小快灵’,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小快灵”立法因主题细化,能更充分地凸显地方特色,缓解立法重复问题。例如,湖南、江西两省制定的《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条例》仅16条,以“小快灵”方式精准施策。《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国家基础性法律,难以对各地复杂需求逐一作出细致规定。地方立法应以法典为指引,立足本地实际,更多采用“小快灵”模式,精准回应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同时,科学认识“小快灵”。当需要细化实施上位法或作原则性鼓励性规定时,“大块头”立法仍有必要。关键在于摒弃“越大越好”的惯性思维,根据立法内容选择最合适的形式,做到管用有效,实现地方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有机补充,以及统一性与灵活性的协调。
(三)地方立法应当全面细化与补充《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体系
《生态环境法典》贯彻“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要求,构建了系统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在清理工作中,地方立法机关须逐条比对现行法规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处罚规定,并从处罚幅度、处罚种类以及处罚权限边界等维度进行全面调整。
《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围绕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中有关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司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平移、择取、归并与提炼,全面、严格、合理地设置法律责任。针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包括责任设置原则、不同责任之间关系、责任主体、责任追究程序等内容;“罚则”章规定的是违反前四编制度中义务规范的具体处罚规则。
《生态环境法典》全面增设法律责任条款,对前四编中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均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或制度安排,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225条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同时,《生态环境法典》加大了处罚力度,对现行法律中的部分处罚规定予以修改,提高罚款数额或增加处罚种类。以放射性污染违法行为为例,《生态环境法典》第1194条将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罚款数额从“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提高至“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此外,《生态环境法典》注重同类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平衡,对性质相近的行为设置相同或大体相当的处罚标准。例如,将水污染防治中船舶污染的处罚规定与海洋污染防治中船舶污染的处罚规定保持一致(见第五编第二章第五节、第六节)。再者,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须严守法律保留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2条和《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3款,行政处罚不得超出上位法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补充设定须满足四项条件并依法履行听证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仅可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且属于地方性事务时,设定查封、扣押两类措施。综上,在清理工作中,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对现行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补充和调整,确保不放松管控,实现法律责任体系的协调统一。
(四)聚焦民生关切,以《生态环境法典》引领地方立法回应人民需求
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生态环境法典》提出保障生态环境权益,将生态环境民生福祉转化为法律语言,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法治立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回应民生关切,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立法取向,也是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必须坚守的价值准则。《生态环境法典》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列为核心目的,针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体例上,《生态环境法典》将污染防治编置于总则编之后,突出对群众最关切的环境需求的回应。在内容上,《生态环境法典》于总则编设“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健全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障体系,并规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法典》聚焦人民群众身边的突出环境问题,完善了噪声、油烟、光污染等方面的法律规制。例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生态环境法典》以专章形式细化了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强化了对夜间施工的监管。针对秸秆禁烧简单化、“一刀切”等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246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精准加强秸秆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明确除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外,其他区域仅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和特定时段禁止露天焚烧。针对餐饮油烟、恶臭异味,《生态环境法典》第250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餐饮服务业布局中加强引导,并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明确了相应的整改标准。这些条款将宏观的国家战略转化为具体的民生保障措施,提升了公众的环境获得感。在地方立法清理工作中,应当落实上述规定,将民主立法的要求转化为切实回应民生的制度安排,以法治守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民主立法原则要求立法的内容应当体现人民的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权益;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应具有开放性、透明性,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保障人民能通过各种渠道参与立法。《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民生条款集中体现了民主立法原则,而这一原则同样对地方立法机关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逐条对照《生态环境法典》涉及民生条款,全面清理与法典精神不符的“一刀切”式规定;二是在制定配套规定时,广泛开展民意调研,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深入了解公众群体的真实诉求,确保配套规定具有可行性;三是在法规实施评估中引入公众满意度指标,对群众反映强烈、执行困难的条款及时修订完善。如此,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才能真正将《生态环境法典》的民生关怀落到实处,以法治守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具体生态环境问题上感受到立法为民的温度。
(五)分类制定《生态环境法典》配套规定,强化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与探索性功能
《生态环境法典》大量条款要求或允许地方制定配套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在选择立法模式时,不仅要依据上位法规定的详尽程度与本地实际作情形判断,而且要明确自身所承担的任务类型——是“执行国家统一制度”“填补制度空白”还是“为国家探索经验”。这一“功能决定论”的逻辑在于授权事项范围的“概括”或“具体”并非随意为之,而是由被授权主体承载的国家战略任务所决定。相应地,地方立法的模式选择也应当由任务定位驱动——任务明确且已有具体上位法时,适用实施性立法;任务在于细化原则性框架时,适用补充性立法;任务在于开拓全新制度领域时,适用探索性立法。唯有如此,地方立法才能与《生态环境法典》形成功能耦合,而非机械地套用条文。
首先,应判断立法权限来源。对于《生态环境法典》中“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可以制定标准”“协商建立机制”等条款,若属于对地方固有职权的确认,地方可自主决定立法形式和内容;若属于需要《生态环境法典》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则必须在授权范围、条件和程序内进行。
其次,区分限制性立法与授益性立法。限制性立法(设定处罚、义务或权利限制)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设区的市立法机关不得创设新的处罚种类、行政许可或行政强制措施;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只能在上位法未作处罚规定且义务明确、行为可认定的条件下进行,且仅能补充处罚,不能补充违法行为。授益性立法(如生态补偿、绿色金融)在实施性和补充性模式下,不得创设新的行政许可;在探索性模式下,若上位法完全空白,可设定许可,但须确保事项属于可设定范围,并履行听证等程序。
再次,根据规范词类型确定立法义务。对于“应当”型条款设定义务,地方必须制定配套规定;对于“可以”型条款授予裁量权,地方可酌情决定;对于“倡导”“鼓励”型条款不设强制性义务,可视需要制定鼓励性措施。综合规范词类型、权益影响方向及上位法规定情况三个维度,即可确定具体立法模式。例如,“应当型+限制性+上位法仅有原则规定”对应补充性立法,“可以型+授益性+上位法完全空白”对应探索性立法。以《生态环境法典》第207条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为例,该条规范词为“可以”,内容涉及限制相对人权益,且高污染燃料目录已由国务院确定,故地方仅需在现有目录框架内就划定范围、公布程序等作实施性细化。
最后,《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地方立法的重点应转向细化法典的原则性规定(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生态补偿机制),填补制度空白(如绿色金融激励、碳排放权交易细则),并在碳达峰碳中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法典仅作原则性规定的领域开展探索性立法,为全国立法积累可复制经验。地方立法机关应逐条梳理《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授权性条款,按上述步骤识别、分类、匹配立法模式,确保配套规定既不抵触法典规范,又能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实施、补充、探索功能。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问世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迈入新阶段,为生态文明法治化转型提供了制度引领。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支撑。推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协同衔接,既是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优化升级的现实需要,也为未来其他领域法典的出台提供了有益参照。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积极探索创新,与《生态环境法典》同频共振,共同构筑美丽中国的坚实法治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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