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8-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立法创新与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刘超(1980—),男,湖北武穴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26年第3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引言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体系创新
三、《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创新的体系化阐释
四、《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司法适用
五、结语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系统重构了我国既有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实现了生态环境司法的规则创新与系统供给。《生态环境法典》在总则编创设了生态环境司法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具有原则性、系统性、协同性特征;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规定了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基本框架、程序规则与配套机制,彰显了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法定化、衔接性和差异化。在这一制度创新体系下,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106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其立法创新体现在三个维度:首次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明确了法律依据;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一种独立形态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普遍适用范围。从体系化视角来看,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司法适用需把握以下要点:“自然恢复为主”原则在生态环境司法中的贯彻适用,应当从实质角度把握,而不能机械地进行形式化解读,以人工修复为生态环境司法裁判的主要模式;“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规则在生态环境司法中的适用,要求实质性区分替代性修复措施的类型;多元修复措施在生态环境司法中适用的规则体系应分层构建。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司法;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替代性修复
一、引言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正式迈入法典化时代。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则及其司法适用机制,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创新领域。
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则体系及其司法适用领域,最具部门法特色的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我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缘起于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现实需求,脱胎于民法中恢复原状责任的具体实现方式,成型于环境司法实践的探索适用。基于此,在实践探索与学理探讨中,学界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研究聚焦于如下几个领域:辨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同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或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司法适用覆盖面广,但其责任性质定位尚不明确;论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主张其属于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公法责任;阐释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概念内涵、法律属性、制度困境。概言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替代性修复方式自2015年被司法解释正式规定以来,就一直存在责任定位、责任性质、司法适用规则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增设第1234条,其意义在于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确立法律依据,但没有解决前述争议。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多样化解释与适用,为分歧观点提供了丰富的样本支撑,但这些分歧与争议直至《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阶段仍未消解,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背景因素与亟待回应的核心问题。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在构建之初便带有鲜明的司法适用导向,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调适完善。《生态环境法典》在生态环境修复制度和生态环境司法制度层面均实现了系统性创新。于前者,《生态环境法典》形成了完整的规则体系:以总则编第35条关于生态保护与修复基本方针的规定为统领,以污染防治编的污染治理专门性修复制度、生态保护编的“生态修复”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为主体架构;于后者,《生态环境法典》将我国十余年来在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进程中经试点探索、实践检验、甄别筛选的司法经验规则,加以归纳提炼、确认固化进而上升为内在逻辑统一的法典制度。《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及其司法适用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比如,有研究论述如何体系化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以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有研究从《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条款切入,分析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适用的实务问题。但《生态环境法典》甫一通过,学界相关研究仍偏宏观,多停留在体系梳理与条文阐释层面,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制度创新逻辑与司法适用规则亟待深入阐释,这正是本文研究的问题意识和预期目标。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体系创新
我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产生与发展深度嵌入我国十余年来的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并被其反哺重塑。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解释适用,也以其对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系统创新为前提和基础。
(一)总则编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则及其特征
1.总则编对生态环境司法体制的一般性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31条至第33条对生态环境司法机制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31条规定了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明确国家强化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系建设,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相应职责。第32条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两类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核心地位,二者相互衔接、功能互补,致力于协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33条设置了多机关协同追责条款,契合协同治理与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建设的理念。总则编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相互衔接、层层递进的体系化框架,既是对成熟的生态环境司法体制改革成果作出宣示性规定,也是对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统摄性规定,为后续的具体化规定预留了制度空间。
除了第2章(监督管理)第31条至第33条的规定,总则编规定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则还包括第9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147条关于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该条在立法逻辑与条文内容上,以对原有立法的沿袭和平移为主。首先,在制度逻辑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立法思路,将其作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一项重要构成性制度;其次,在制度内容上,除了新增“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概括规定之外,其余内容均直接平移自《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
2.总则编规定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特征
除了第147条属于平移条款,总则编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则,从规范来源及其性质来看,均为新增条文,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原则性:确立生态环境司法机制框架。虽然《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三条生态环境司法规范具有创设性,但并非凭空创设,而是对我国十余年来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制度成果的权威性确认与概括性提炼,呈现鲜明的原则性和方向性特征,重在构建生态环境司法机制框架和确立“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等未来发展方向。
其二,系统性:从分散规定到系统整合。《生态环境法典》颁布之前的生态环境司法制度分散于《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改革文件之中,缺乏统一的制度框架。总则编通过第31条至第33条的体系化设计,将这些分散的规范予以系统整合,形成了完整的制度链条。系统性特征还体现在总则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有机衔接上,总则编确立了司法保障的基本原则,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则通过第1065条等具体条款予以落实,这一规范体系形成的逻辑结构,是法典体系化思维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其三,协同性:多部门联动机制。第32条与第33条共同塑造了总则编生态环境司法制度的“协同性”特征:既包括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案件办理中的职能衔接,也包括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协同事项。这一立体化协同的立法格局,为构建生态环境多元共治格局提供了规范基础。
(二)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对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体系化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的生态环境司法机制还集中规定于第5编(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主要内容及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1.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规定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类型
其一,构建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基本框架。《生态环境法典》在第5编(法律责任和附则)中首次系统地梳理并确认了多元化的生态环境司法机制。一是体系化确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政策牵引、实践探索形成的机制创新,但长期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改革成果获得了立法确认。除了在总则编第32条明确将其提升为一项基本的生态环境司法机制之外,还在第1073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制度,第1074条规定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二是系统完善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32条将环境公益诉讼提升为一项基本的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第147条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社会组织的适格条件作出规定。除此之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第107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第1076条规定了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是构建多元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1077条规定了协商、调解、诉讼等多元权益纠纷解决方式,第1078条规定了噪声、油烟、异味等民生类环境纠纷柔性处理机制。
其二,构建生态环境司法的程序规则与配套机制。《生态环境法典》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1章(法律责任通则)中规定了专门适用于生态环境诉讼机制的特殊程序规则和保障机制:第1053条分两款分别规定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第1054条分两款分别规定环境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效;第1058条规定多元环境法律责任的责任衔接规则;第1059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第1065条规定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责任;第1079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保全措施;第1080条规定生态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第1081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证明责任;第1082条规定支持起诉与法律援助;第1083条规定生态环境违法线索或案件移送的规则。
2.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规定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特征
其一,法定化: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提供法律依据。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系统构建的生态环境司法制度体系,首要价值在于将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陆续探索形成、分散规定的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统一规定于法典中,既为此前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又回应分头探索机制改革过程中伴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制度的定性争议,为生态环境司法裁判提供内容统一、价值协调的规范基础。
其二,衔接性:多元诉讼制度的体系化构造。在多元化生态环境诉讼机制“分兵突进”的发展背景下,衍生出多种类型机制之间的区分与衔接难题。这既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其他各类诉讼形态之间的关系厘清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适配问题等,也包括《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机制的性质界定,以及该机制与环境公益诉讼、其他行政程序之间关系的争议。法律责任和附则编通过系统化规定多元生态环境司法机制,将原先分散于各单行法中的司法救济规则进行集中整合,形成了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司法救济体系:一是实现了对多元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归责模式的系统化集成;二是明确了救济性责任禁止重复评价与惩罚性责任折抵规则;三是重申了行政执法优先原则,政府索赔为主、公益诉讼补充原则,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合并审理规则。
其三,差异化:因应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特殊性设计差异化程序规则。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还重点针对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特殊性,在程序规则层面专门作出了差异化规定。在诉讼时效方面,第1054条针对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作出了专门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第1080条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法典层面予以固化,确认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存在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责任方面,第1081条具体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证明责任范围;在修复责任适用机制方面,第106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及责任转换机制,这是本文在《生态环境法典》关于生态环境司法规则体系创新的框架与语境下重点研究的内容。
三、《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创新的体系化阐释
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与实践探索,既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法律演进紧密关联,也与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基本同步。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系统开启了我国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构建与实践探索。2014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将探索建立环境修复制度作为落实全面赔偿规定、贯彻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制度之一。2015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将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虽然相关规定曾引发争议,但客观上为环境修复责任进入司法实践提供了权威依据,并推动了多地因地制宜探索形式多样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创新。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各地法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遵循自然规律、探索创新的多种生态环境修复方式为“裁判执行方式”,各地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自主探索创新的修复方式被更频繁地适用于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在此背景下,实务界与理论界对《生态环境法典》中系统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充满期待,但《生态环境法典》并未按照学界预期,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司法适用机制与程序提供体系化规范,依然留下了较大的规则解释适用空间。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具体而言,该条规定作为创设性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实现了责任性质与内涵等多个维度的规则创新。
(一)首次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明确了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规定呈现多种性质与多重面相。自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2条规定建立和完善环境要素修复制度之后,多部立法均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制度。虽然“生态环境修复”在多种语境中使用,包括将环境修复规定为法律原则、将其作为要求环境行政主体或环境行政相对人履行环境义务的环境法律实体制度、将其规定为一项法律责任,但直至《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之前,尚未在法律层面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的“替代性修复责任”。
系统梳理规则来源可知,作为近年来实践探索和学术研究热点的“替代性修复”,仅被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法释〔2020〕20号)、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及生态环境部联合多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0〕31号)、《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等。《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替代性治理和修复措施,将此前散见于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的替代性修复条款上升为法律规范,丰富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路径。第1065条明确规定“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并确立“直接修复为主,替代性修复为辅”的修复责任适用体系,为执法与司法实践中适用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确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一种独立形态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
从立法沿革和学理研究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理念原则、义务职责、法律责任等语境中均有相关规定。即使将其界定为一种法律责任,其责任性质也长期未有定论。在规则确立、实践适用早期,依据2015年开始施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法释〔2015〕1号)第20条的规定,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有研究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有较大差异,但其责任性质依然“是一个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体系”。《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上述条款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项下的特殊侵权责任规范,有论者直接将第1234条规定的制度界定为“民事生态环境修复制度”,认为“生态环境修复实际上是传统恢复原状责任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表达”。实际上,不能认为规定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法律责任即为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从一般立法现象看,虽然有学者批评“我国民事单行法普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公法与私法杂糅的乱象”,但此类现象客观存在,至少表明规定于私法中的条款不一定均为私法规范。作为环境民事权利客体的生态环境,也同时对不特定的社会主体产生纯粹环境公益,前者属于环境侵权法的调整对象,后者只能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和保护对象。但因为两种类型的利益在同一客体上叠加,使不同性质的两类制度客观上产生了关联。在环境侵权法律规范体系中规定与其相关联的公法规范与衔接条款,不但无损于民法的纯净与技术中立追求,还可以为当前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大量涌现的“公法权利、私法操作”法律机制提供便利。因此,《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环境侵权责任,在功能上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衔接规范,为“绿色诉讼”确立请求权基础。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规定的责任体系中,第106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环境公益而非私益损害为救济对象,不属于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在检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认为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维护和公共秩序恢复价值,“应当明确其行政法律责任定位”。这种观点有制定法的制度现状为支撑,多部生态环境单行法规定了环境行政主体或者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修复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修复义务即应承担的修复责任。该观点从环境义务角度出发,论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行政责任的法理基础,具有合理性。然而,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均为公法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还需要语境化地审视与界定。
即便否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也不能直接将其归为行政法律责任。对第106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定位,除了从上述制度设计维护公益的基本目标、环境义务设定的法理基础等角度分析,还应当重视从其嵌入法典结构的体系化视角予以审视。《生态环境法典》除了第1065条的规定,第1058条、第1070条等多个条文规定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也证明了第106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处于并列关系。因此可以认为,第1065条规定的是一种独立类型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其并非必然归属于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是一种可以灵活、综合运用多种责任方式,以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维护环境公益的新型责任形式。这种独立的新型责任方式,以“生态恢复论”为理论基础,将生态环境整体作为调整对象,以修复为主要救济方式,最终目标是实现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救济。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在对既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整合与改造升级的基础上,正式确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一种独立形态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其构成要件可以归纳如下:其一,主体要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在责任主体表述上将既有的分散规定予以统一,并涵盖了所有可能在生产生活中影响生态环境的主体类型。其二,行为要件,主体实施了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构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客观行为要件,包括积极作为(如超标排污、毁坏林木等)与消极不作为(如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等)。需要重视的是,不同于《民法典》第1234条界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时明确设置的“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行为违法性要件,《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并不作此要求。其三,结果要件,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结果。其四,特殊要件,第1065条的适用还有一个不言而喻的特殊要件,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包括全部修复或部分修复的可能性。若不具备修复可能性,则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修复责任。既然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必然会面临与其他责任类型的区分与衔接适用问题。根据法理,综合《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等规定,衔接适用原则可以概括如下:基于救济对象为环境公益的特殊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有本质区别,独立存在,并行不悖;当产生责任竞合时,适用民事权益优先保护、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修复优先”理念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优先适用于金钱类环境责任。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覆盖范围的普遍性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确立为一种独立类型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责任覆盖范围具有普遍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责任主体覆盖范围的普遍性。相较于既有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的亮点之一,是其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体范围的规定。环境法自产生以来,大多持有“企业致害—个人受害”的隐含价值判断,《环境保护法》及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确立的环境责任追究机制,包括管理者责任、企业和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两个部分,个体公民在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制视野中基本隐没不显。《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明确地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主体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这一规定涵盖了经济社会发展中所有可能从事生产、经营、生活等各类活动、影响生态环境的主体类型,实现了责任主体的全类型覆盖,也是对《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的“损害担责”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
其二,责任实现方式的普遍性。《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替代性修复责任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以避免列举立法易产生的制度疏漏,通过抽象立法技术使其确立的“直接修复为主、替代性修复为辅”全方位修复体系具备普遍适用效力。
其三,责任主体存续情况覆盖的普遍性。《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的另一重要创新亮点在于,以一款内容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变更后修复责任的承继机制,即“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完善立法供给,避免因公司变更等情形出现而无法认定修复责任主体、落实修复责任、救济环境公益的情形。
其四,责任适用范围的普遍性。《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为担责前提,这同时表明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属于免责事由,限缩了责任范围。与此对照,《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在责任适用范围上更为宽泛,不再增设《民法典》第1234条所设定的“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更明确地将修复责任扩展为一项普遍性的法律义务。
四、《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司法适用
经过数年的理念倡导、制度建设与实践探索,生态环境修复在生态环境法治的原则、制度、责任等多种制度语境中使用,并被纳入《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不同部分,形成一张生态环境修复的规则之网。当聚焦于《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及其如何适用于生态环境司法时,也应当关注它与其他条文相互结合形成的规则体系,从制定法的外部体系中获取发现法律规定之间在事理上具有关联性的线索,以更好地在体系解释中发现制定法的意义脉络,进行要点阐释,厘清司法适用的规律与规则。
(一)“自然恢复为主”原则在生态环境司法中的贯彻
在生态环境司法中适用第106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时,还应当置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整体生态环境修复规则体系中,把握其经由多个条款系统规定所形成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意义脉络”。《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35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这一条规定了我国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遵循的工作方针,为分则编具体制度的解释适用提供了原则指引与基本遵循。根据第35条的规定,生态修复工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生态修复理念与路径。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正式提出“自然恢复为主”,并将其确立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方针之一。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6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是该方针首次完整地写入我国法律。自此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3年)第18条等完整系统地规定了“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生态修复原则与路径。多份党内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地方立法中也作出了该规定。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印发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指南(试行)》中的“术语和定义”,自然恢复“是指对生态系统停止人为干扰,以减轻负荷压力,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和自组织能力使其向有序的方向自然演替和更新恢复的活动。一般为生态系统的正向演替过程。”“自然恢复为主”是指在生态环境修复的整体框架下,针对特定生态系统(森林、草原、荒漠、湿地、河湖、海洋、冰川等)及特定领域(矿山修复、自然保护地修复等),在生态及社会条件允许的前提下,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辅以人工修复的措施,尽可能减少人为干扰的修复模式。
“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写入《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总则编确立的生态修复理念与原则,其核心在于统摄并指引生态环境修复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实施:应当尊重生态规律,以顺应自然的方式实现生态系统自我修复,避免自然恢复过程中的不当人为干预,保障自然演替和更新恢复所需的必要时间和空间,并为必要的“人工修复”确定适用条件与边界。然而,这一生态环境修复原则与要求适用于生态环境司法时,存在一些“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内生风险:其一,“自然恢复为主”是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性要求和一般性指引,并不能要求法院在处理所有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时,均毫无例外地在形式上遵循“以自然恢复为主”。面临兼具科技性与法律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在法官裁量能动性不足的背景下,过于刻板地恪守“以自然恢复为主”理念,与法官因专业知识局限、规避职业风险的不作为,难以清晰区分。其二,生态环境的“自然恢复”高度依赖气候、水文、土壤等自然条件,自然条件的不可控性往往会导致自然恢复进程偏离预期轨道。当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纠纷作出“自然恢复”的判决时,实际上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交由自然界的不确定性与随机性决定,会挑战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权威性。其三,生态环境纠纷内容涉及“人—自然—人”的复合型关系,诉讼目的具有复合性,需要法官在环境诉讼中承担一定的释明义务,更加积极主动作为,并且全过程监督生态环境修复的客观效果。损害担责原则在生态环境司法中适用的逻辑导向,是注重以生态修复为中心而构建的客体责任,这要求生态环境司法遵循绿色职权主义模式。其四,《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适用前提是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入司法程序后,行为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生态环境司法过程中,要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以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其一,实质上应遵循这一原则。“以自然恢复为主”是我国已经确立的生态环境修复基本原则,以恢复生态学为理论基础,在国际上有“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的域外经验相印证,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也应遵循该原则。与此同时,在生态环境司法中不能过于机械地理解和在形式上遵循这一原则,而应当更多地将这一原则作为价值指引,在司法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时,应遵循这一原则所指引的尊重生态规律、以顺应自然的方式实现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避免不当人为干预行为、选择最合适的修复模式等要求。其二,人工修复作为生态环境司法裁判的主要模式。“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理念与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生态环境修复领域。以《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例,生态保护编第7章(生态修复)第920条至第937条共18个条文规定的“生态修复”,系统规定了属于生态保护行为的“生态修复活动”,应当严格贯彻“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106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其性质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则在理念上实质贯彻“以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在承担责任形式上更多以承担人工修复责任来履行“损害担责”原则。其三,基于上述分析与界定,生态环境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价值指引、以人工修复为主体模式,重点在于处理好人工修复模式中修复方式的选择问题。
(二)“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规则在生态环境司法中的解释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表述还有一处创新,亟待阐释与适用。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应当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对照该条规定之前所有涉及生态环境修复的既有规定可以发现,均未出现“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的表述。如何理解“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至少有两种方式:其一,形式理解。第106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情况,行为人首先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应“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因此,从形式上理解文义,“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中,“治理”的对象是“环境污染”,“修复”的对象是“生态破坏”。其二,实质理解。该条表述中的“替代性治理”与“替代性修复”并非简单地在形式上分别对应“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而是基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方式与内涵进行的进一步分类。
本文主张采取第二种理解方式。一般而言,针对“环境污染”的主要措施是“防治”(本条表述为“消除”),“污染防治”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和法定表达,《生态环境法典》第2编即为“污染防治”;“修复”的对象为“受损生态环境”,其产生原因可能既有生态破坏,又有环境污染。因此,上述对“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指涉对象及其内涵采取形式上的理解并不妥当,应当坚持实质理解,即应当将第1065条中“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的表述,解释为在替代性修复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的背景下,从“生态环境修复”方式与内涵的丰富性出发,对原来规定的“替代性修复”措施所作出的进一步分类。即使这样的表述不一定契合“立法者的意图”,但该条文结构也可以承载现实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发展及替代性修复司法实践提出的规则需求。
自我国构建并实践探索“直接修复—替代修复”二元修复模式以来,各地法院结合地方实际和具体案件情况,持续探索创新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措施。有些“替代性修复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比如,环境宣传教育及森林巡护等以劳务代偿形式承担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因偏离生态环境修复的自然意义而存在越界适用的嫌疑”。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9条的界定,“直接修复”是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的水平,“替代性修复”是“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也即无论是“直接修复”还是“替代性修复”,均要求修复措施作用于生态环境,以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与价值的等量恢复与动态平衡。从这个角度来看,实践中探索的某些修复措施,虽然从整体上、宽泛意义上有利于环境保护、增进环境公共利益,但并非直接作用于生态环境以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若将这些措施归为“替代性修复”,则过于勉强,失之宽泛。但在第1065条规定“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的背景下,可以将这类措施归为“替代性治理”措施。从实践看,这类措施包括:其一,设立生态环境损害专项资金账户,收取被告的生态修复补偿金或保证金,用于环境恢复、生态修复保护、生态环境项目建设等;其二,支持环保公益事业,指通过捐款、赞助等方式支持环保公益项目,从而间接达到保护或修复生态环境功能的目的;其三,从事环境宣传教育,以提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对违法者及当地居民起到教育作用。本文主张,这类“替代性治理措施”并不直接作用甚至完全不作用于受损的生态环境,而是从客观或者最终实施效果上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不宜单独作为生态环境修复的替代性措施,可以与其他替代性修复措施配套适用。
(三)多元修复措施在生态环境司法中的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直接修复为主、替代性修复为辅”的修复体系。当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适用于生态环境司法时,必须体系化厘清各类责任方式的内部逻辑、适用边界与选择规则,以期最终形成由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构成的位序分明、规则清晰的责任方式体系。这里需要重申基于前述分析梳理得出的一项隐含前提:生态环境司法在追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作为“裁判执行方式”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时,以人工修复措施为主要类型。“自然恢复”应当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指导和约束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措施的区分与衔接适用应遵循这一前提。《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的规则创新,实质上区分了“替代性修复”与“替代性治理”措施,对生态环境司法适用替代性修复措施进一步提出了精细化要求。
1.体系化与类型化厘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
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分为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两种类型。直接修复的核心是“原位同质修复”,即在受损区域开展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状态下的类型、质量一致的修复活动。司法实践已探索出耕地休耕、生物治理、按季轮种、沉积物修复工程、农用地安全利用修复工程、提标改造、购买环保设施等多样化的直接修复方式。
替代性修复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处于持续实践探索和创新发展阶段,至今仍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和范畴界定,有待辨析厘清。一般而言,替代性修复是指无法或没有必要在原地原样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合理采取异地和(或)他样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建设,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在区域性或流域性范围内得到相应补偿的修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认为,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多种情形。具体而言,同地区异地点修复可以包括异地同质恢复和异地异质恢复;同功能异种类修复、同质量异数量修复、同价值异等级修复可能属于原地异质恢复,也可能属于异地同质恢复。其中,“原位”(原地)是指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地域;“异位”(异地)是指原地之外未受生态破坏行为影响,但与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地域有一定联系的地域;“同质”是指恢复因生态破坏行为而受损的生态功能;“异质”是指通过对相关生态功能进行加强而弥补因生态破坏行为而受损的生态功能。
根据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修复措施的具体特点与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适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创新的替代性修复措施,可以归纳为以下类型:其一,异位同质修复。在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原地之外、与受损地域有一定联系的地域,恢复因生态破坏行为而受损的生态功能,典型方式为“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异地补种、集中补种)”“海砂回填”等。其二,原位异质修复。在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地域,通过对相关生态功能的强化而弥补因生态破坏行为而受损的生态功能,典型方式包括“护林护鸟”“土地复垦”“引流冲污”“种植水生植物”等。其三,异位异质修复。在原地之外未受生态破坏行为影响、与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地域有一定联系的地域,通过对相关生态功能进行强化而弥补因生态破坏行为而受损的生态功能,主要包括“认购碳汇”“固坝填石”“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建设河道生态整治工程”“建造生态警示公园”等。其四,技术创新性修复。该类型修复是指融合新技术与多学科研究成果,以应对更为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方式,主要包括“技改抵扣”“提标改造”及“重点领域的生态修复技术革新”等。
2.明晰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选择原则和规则
其一,直接修复优先的适用位序规则。《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明确了直接修复方式优先、替代性修复方式补位的适用原则,这一原则亟待明晰为具体规则。具体来说,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凡有可能采取措施将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的,即应要求被告将对受损生态环境实施最大限度的等量直接修复作为首位选择;当直接修复不具备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时,才可以采取适宜的替代性修复方案。换言之,能够原地原样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应判令被告原地原样修复;只有不能原地原样修复的,法院方可准许被告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因此,应当优先考虑直接修复的可行性,在实践中,可以从环境条件是否允许、技术条件是否可行及经济投入是否合理这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环境条件是否允许,主要考量修复方案是否与受损生态系统的地理特征、生态功能及社会需求相匹配;技术条件是否可行,主要考量修复方案能否落地,需要考虑技术成熟度、技术标准的掌握程度、专业支撑能力及动态监测机制等因素;经济投入是否合理,主要考量生态修复成本与修复后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预期价值的对比,要求修复成本与生态效益、社会承受能力相匹配,避免出现“过度修复”或“修复不足”的情形。
其二,替代性修复补位适用的条件。所有的替代性修复措施,其适用前提是无法直接修复,共性功能是救济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内在规定要求,其修复对象应与被告行为所损害的生态环境具有类型上的关联性、功能上的替代性和地域上的毗邻性。
3.厘清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规则
其一,遵循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实施准则。一是针对性准则。替代性修复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生态环境要素种类或生态修复效果,应与受损区域保持基本一致或基本相当,在进行替代性修复时应详尽说明替代方案,包括修复范围、时间、程度、标准,以及替代原因、替代方式等内容。二是多元性准则。生态修复是在一定生态区域或流域内,实现生态系统结构的动态平衡和生态服务功能的总量恢复,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措施确保生态修复成效的最大化。
其二,明晰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具体选择适用规则。一是明确替代性修复目标。实践中,需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类型、影响范围及程度,选择能够精准反映损害核心特征且便于量化评估的指标体系,以清晰界定修复目标。具体而言,若损害主要体现为供给服务功能的丧失,应选用资源总量、资源密度等作为衡量标准;若损害侧重于支持服务功能的减弱,则栖息地面积的大小、关键保护物种的种群数量等应作为关键指标;当损害集中表现为调节服务功能受损时,湿地面积的保有量与森林覆盖面积等指标应优先考虑。二是基于类型化模式选择修复方式。根据所确定的修复目标,参酌不同环境要素的主导生态功能对不同修复措施的差异化需求,缩小可适用的替代性修复方式的范围。例如,修复水域生物资源损害,首选“增殖放流”;修复矿山地质损害,可以考虑“削填引种”或“补植复绿”,亦可以考虑“异地增殖放流”“有害物种防治”等具体修复方式。三是确定最终的替代修复方案。根据受损区域的具体环境情况,缩小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选择范围后,需综合考量技术、经济等条件,在遵循“异位同质→原位异质→异位异质”适用位序的基础上,最终确定拟适用的修复措施。
五、结语
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鲜明特色。在这一进程中,实践不断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体系与司法适用规则,并提炼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法理,既是中国在鲜活的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实现的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创新,也指引了各地法院持续开展机制探索实践,构成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中最具活力、创新性最强的领域。《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体系化地重构了生态环境司法机制,创新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明确了法律依据,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一种独立形态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这既为体系化阐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新规则、提出了新要求,也提供了新起点。在后《生态环境法典》时代,中国式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及其司法适用,既需要制度体系的精细化解释,也具备纵深推进规则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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