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8-2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解释论研究若干重点问题
作者简介
陈海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生态环境法典的形成方式与整体结构
法典编纂不是制定全新的法律,也不是进行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解决法的科学化、系统化、统一化的立法方式。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是以法典化方式对我国现有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体现出创新性、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特点。通过法典编纂构建一个逻辑严密、层次分明、开放包容的法律体系。生态环境法典形成“总—分—总”的整体结构,具体为:总则编、分则各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其中尤为关键的,是深刻理解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简称为法律责任编)的内在逻辑和独特功能,其具有“准总则”的规范功能。“法律责任”部分针对生态环境法典前四编有关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内容,全面、科学、合理设置法律责任;“附则”内容包括法典与其他法律适用、管理体制调整、授权制定具体办法、施行日期和需要废止的法律等,这些内容都是针对法典全篇的规定,都具有综合性。将“附则”适宜与“法律责任”统合为一编,使整个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章结构更为清晰、紧凑,具有独特的规范功能,也是立法体例上的创新。
从法典总体结构看,总则编和法律责任编不构成总分结构中的“共同—个别”或“一般—例外”关系,而是具有不同功能的总体性篇章。因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难以通过提取公因式方法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总则,也就不可能在总则编中通过规定法律责任追究的“公因式”(即某类违法行为的共同法律后果或共通构成要件)构成对法律责任编的规范统摄,也就必须将法律责任编作为独立要素纳入法典的结构体系之中。
二、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融贯性:适度法典化的挑战
“适度法典化”是本次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所遵循的基本模式,并非追求一部无所不包、完全取代所有单行生态环境法律的“大而全”法典,而是在尊重现有法律体系与实践基础的前提下,进行系统性、集约化的整合、提炼与升华。从立法过程看,是将现行有关流域、区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等生态要素、生态系统方面和循环经济、节约能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或者体现到生态环境法典之中。这些方面的现行法律主要有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海岛保护法、土地管理法、黑土地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公园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这些法律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出台后将继续保留,同样是生态环境法律部门的构成内容,因此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需要统筹协调,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兼容性。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采取“适度法典化”的模式,区别于以行为形式要素、抽象概念及规则涵摄要素为核心的传统法典化路径,“提取公因式”等方式难以直接套用。一般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立足于“领域法”的基本定位开展编纂,在调整范围、严密程度、体系开放性等方面的要求相较于民法典有所放宽。
这是生态环境法典解释论研究不能回避的基本前提与总体背景。也就是说,由于缺乏传统部门法通过抽象性范畴(调整对象、法律关系、调整方法等)所进行的提炼和规整,基于“问题导向”而归入各“领域法”中的法律规范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聚拢,并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全面性的逻辑联系,无法直接产生法典应有的体系效益及体系化功能,这是生态环境法典在实质性编纂、形成体系性上所面临的主要挑战。
例如,法典总则编中对生态环境标准、监测、规划的规定,属于提取形式意义上“公因子”而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公因式”,无法排除分则各编中的再次(多次)规定,所进行的提取就没有“储存多余规范容量”的作用,容易造成如民法典编纂中有学者所批评的“只是在总则中再作一次综合整理,显得多余。
更深一步说,总则编中对生态环境标准、监测、规划的规定,能够完全统摄分则各编中的相关内容,需要认真辨析,证成而不是直接推断总则与分则之间的体系融贯性:
1.总则编第四章第69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对环境质量这一事实状态进行的理性定型,属于状态标准,对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理性定型的规范属于行为标准,不能混淆。该条并不涵盖分则中关于各个领域标准的规定,包括:污染防治编第153条“国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保护编第687条“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级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标准”、绿色低碳发展编第948条“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标准”;具体条文不一一列举。
“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总则编第68条),固然以其抽象性、概括性可以涵盖到分则各编规定的各项具体标准,但并不涉及共通的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不影响分则分编中各项环境标准条文的规范独立性,不足以构成规范意义上的“公因式”。
2.总则编第四章中规定的生态环境监测,主要是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基于职责所进行的监测活动及设立监测站点等要求,无法涵盖仅在污染防治领域适用的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自动检测(污染防治编第183条“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自行监测”、第184条“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自动监测”),不符合提取分则中的公因式须“集中规定”在总则的要求。总则编第二章第48条所规定“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与第四章“生态环境监测”部分的相互关系也无法直接通过“提取公因式”方法得到解释。
3.总则编第三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中涉及的规划类型包括两大类:一是具备公因式地位的内容,包括“规划体系”(第56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57条)、“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第58条)、“国土空间规划”(第59条)、“生态保护红线”(第60条),构成了分则编中各项保护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二是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不具有公因式地位的内容。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61条)、“限期达标规划”(第62条)、“其他规划”(第63条)、“区域规划”(第64条)。上述规定中的规划在分则各编中有着不同领域的具体规定,且适用范围往往局限在单一的分则编中,或者因高度概括性而缺乏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的内容,也不足以构成规范意义上的“公因式”。
分则中的规划相关内容,包括:第190条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编制规划控制或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第192条至第194条规定限期达标规划的编制、备案与评估修订,第256条要求重点区域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第270条建立国家、省、市县三级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体系;第338条要求编制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343条、第373条分别规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与海洋倾倒区规划;土壤、固废、噪声、电磁辐射、光污染等分编也分别就规划编制作出具体规定,并多次强调与国土空间规划的统筹。在生态保护编,第686条赋予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领域规划法定地位;第872条要求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流域综合规划;第923条规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体现了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的思路。在绿色低碳发展编,第955条赋予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法定地位。
上述分析并不是对生态环境法典文本提出批评,而是在高度肯定立法机关提升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性之努力的同时,也要清醒看到“提取公因式”方法运用的局限性。传统意义上,提取公因式方法是法典体系性的代名词,但已经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条文也只有一部分真正属于“提取公因式”而来;移植于数学推理逻辑的“提取公因式”方法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
这提醒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并阐释生态环境法典所特有的内在逻辑。除了特定少数领域(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中因该制度本身就具有适用广泛性、具备体系共通及基础地位而能够成立公因式外,在其他领域最多只能提取形式意义上的“共同因子”或者说“公因子”,对简化具有“家族相似性”的同类环境法律制度(如标准、监测、规划)具有价值,但缺乏实质意义上的体系性功能,对形成相互融贯的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缺乏直接效能,必须通过其他实质编纂方法的引入来真正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效益。
法体系意味着通过抽象化与一般化方式将单个法律规范放置于合乎逻辑且有意义整体之中,在这一整体中可以通过规范之间的推导和相互联系得出合理的结论。法典体系性即意味着形成融贯统一的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将内在的价值理念通过特定方式,外化在外部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形成相互统一、相互支持的整体构造,这种整体构造和逻辑联系无法通过单纯汇集某“领域”的法律规则而达到,必须经过规范性的提炼和转化过程。只要能够实现上述要求的编纂方法,自然都可以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所采用的手段,“提取公因式”仅仅只是其中一种方式而无法占据垄断地位。需要丰富生态环境法典的多元化编纂方法以及立法技术“工具箱”。
三、构建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性的核心路径
问题的实质,在于通过适宜的立法技术妥善处理法的安定性与开放性关系,形成融贯统一的内外体系,适应法典化、体系化的内在需要。我国在立法上通常将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在法律的篇首部分,表明本部法律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精神,被学者概括为“内在体系外显”或“基本原则成文化”的方法,成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标识和特色。基本原则以其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成为法律系统与社会价值之间互相融合的通道,能够将各种价值纳入法律体系之内,避免单一的固定要件条款落后于时代需求;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本质上就是通过法律原则将法律规范串联起来形成有机脉络和整体秩序的过程。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同样需要运用“基本原则外显”这一实质编纂方法,通过对内在体系(基本价值)的明确宣示来引领、统摄整个法典的外部规范构造。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基本原则外显”方法所确立的价值指引,构成生态环境法典内在体系的“一般法律思想”,即“秩序—正义”的二元价值体系。两者共同构成环境法基本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为整体上的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体系(外部体系)建构提供价值基础,将以总则编第6条为代表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进行价值排序并形成立体化、层次化的内在体系。
但是,仅仅强调基本原则的方法论意义,仍不足以在根本上保障生态环境法典体系融贯性的实现。法律原则无法直接涵摄事实而加以适用,必须在与其他价值进行权衡方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或多或少),而法律规则只要符合了特定事实,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或有或无)。这样就在最具抽象性(开放性)的法律原则和最具确定性(封闭性)的列举式法律规则之间造成了广阔的空白地带。需要通过立法技术来弥补安定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张力,将价值判断妥善地引入法律体系之中而避免恣意。由此,具备开放性并同时符合体系性要求的一般条款得以在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得到广泛适用。
一般条款本质上是具有抽象性的法律规则,相较于列举固定要件的具体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概括性(吸纳基本价值),但相较于法律原则具有确定性(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涵摄的方式加以适用),适用于具有共同特征的某类事物而非单个具体事物,是对抽象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分为不同层级),这使其能够协调最为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最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两端,使得法典的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相互融贯统一。概言之,一般条款位于绝对开放的基本原则与绝对封闭的固定构成要件之法律规则中间,在形式上带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在实质上带有开放性和价值性。这凸显了一般条款在融贯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形成法典体系脉络上的独特优势。正如卡尔·恩吉施所言;一般条款的真正意义在于立法技术领域。由于其很大的普适性,一般条款可能使一大组事实构成无漏洞地和有适应能力地承受一个法律结果。
综合而言,“基本原则—一般条款”是构建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性的核心路径和规范方式,两者之间存在相互证立关系,形成以外显的基本原则为引领、一般条款为中介和纽带、列举式法律规则为基础而构成的整体构造。
不同的一般条款所内涵的价值在程度和范围上存在差异,无法一概而论,在生态环境法典中需要以层级化的方式加以体现。分为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进行分开讨论:
1.在总则编中,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针对某一类事项单独制定一般条款。该一般条款是总则针对生态环境保护中具有价值重要性的特定事项进行的概括性规定,统摄后面分则中这一方面的具体规定,“纵向”贯穿于法典之中。例如,第42条对整个法典中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内容构成了总体指引,统摄的下位规范包括生态保护编第一章第682条、第685条及第四章“物种保护”的具体规定。此时,不能被法条表面上的重复(总则编第42条和生态保护编第682条的规范条旨均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所混淆,而是应注意到两者在调整范围和规范事项具体程度上的差异,应在“一般—特别”结构中加以正确理解。
第42条:国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制度,合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682条: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682条相较于总则编第42条,就生物多样性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属于优先适用的特别规范。
二是针对生态环境标准、监测与规划制度,综合运用制定一般条款和提取公因式的多种编纂方式。由于不足以构成完全意义上的“提取公因式”。为保障总则编的体系效益,就需要通过一般条款的方式加以补足,即:由于生态环境标准、监测、规划具有贯穿各分编之“公因子”,涵盖范围较广,在诸多环境法制度中具有重要性、通用性、基础性,因此在总则中通过一般条款的编纂方式形成对分编中相关规定的统摄,避免单纯“提取公因式”方式在归纳逻辑和涵摄范围上的严格要求,通过两种实质编纂方法的综合运用形成弹性、开放的规范体系。
例如,总则编第四章第70条“其他标准”,以及第71条“制定标准要求”之规定,可以从总体上统摄分则各编中有关标准的内容,形成“一般—特别”的规范关系,并针对分编规定可能的缺漏起到补充和兜底的作用;又如,第61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62条“限期达标规划”及第63条“其他规划”之规定,作为一般条款可以统摄分则各编中对该类型规划的规定,形成“一般—特别”的规范关系,并针对分编规定起到补充和兜底的作用。这体现为:污染防治编第192条、第193条就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并不包含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开的内容;这并不是意味着公众参与要求的缺失,而是由总则编第62条中“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规定加以补充,形成相互联系的体系脉络。
可见,总则编在基本原则确立的价值指引下,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一般条款并对法典后续内容形成统摄,就在结构上有效吸收了法典的安定性和开放性的内在张力,也正是通过编纂方法的运用来实现法典总则的“安全阀”作用。
2.在分则各编中,由于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和环境法律关系“人—自然—人”的复杂性,处于最开头位置的内容并不完全是该编所有规定的共同性规则,在法体系上并不必然因其形式编排(位于最前面的“一般规定”章节)而自动构成该编所有规定的上位规范,需要立足于“基本原则—一般条款”构造,在各编范围内加以进一步具体化从而形成层级构造:
在污染防治编中,优化整合的任务主要由该编的一般条款来完成,同时还需同总则相关规定形成规范关联。例如,针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监测活动,污染防治编在第一分编“通则”中没有制定概括性的一般条款,而是在各个具体领域中进行分别规定(如第三章第196条“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第七章第272条“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第273条“省界水体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等),这些具体规定是总则编第76条“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第77条“监测站点设置”的具体化。可见,不能简单认为该编在体例编排上的“一般规定”就自然是一般条款,而应根据所规范事项在法典的整体脉络中加以准确判断。
在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中,在通过一般条款形成体系性上有着更为复杂的层级结构,主要有两类情形:
(1)针对总则中已直接规定的同类事项,在本编中规定次级一般条款,既对总则编中相关一般条款加以具体化,同时也统摄本编中的具体规定。
例如,生态保护编第一章第680条“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之规定,是对总则编第40条“自然保护地”的具体化,同时该条也是生态保护编第五章第一节“自然保护地”中各具体规定的上位规范,在整个自然保护地规范体系中位于“承上启下”的中间位置,是位于分编中的次级一般条款。
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第942条“国家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是对总则编第5条“基本国策与国家行动”的具体化(具体上位规范来自于该条中“国家……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减碳、减污、扩绿、增长”),同时也是该编第四章“应对气候变化”各具体规定的上位规范,构成“承上启下”的次级一般条款。
(2)针对总则中没有直接规定的事项,在本编中直接规定一般条款,统摄分编中的具体规定。如生态保护编第一章第689条“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对江河湖海限捕禁捕、严格天然林及公益林采伐、草原禁牧休牧及轮牧区域、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划定禁止或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进行了概括性规定,构成生态保护编围绕主要生态系统休养生息事项所有条文的上位规范,具体统摄条文有:该编第二章第702条“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第704条第3款“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就针对天然林和公益林采伐要求进行了细化规定,是对前面第689条“休养生息”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其他相关条文不一一列举。
绿色低碳发展编第一章第948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体系”,由该编后续条文加以具体化,包括:该编第二章第989条“再制造产业发展”,要求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章第1011条“能效标识管理”,规定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第四章第1036条“碳足迹管理体系”,规定产品碳足迹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3.在法律责任编中,具有“双层体系化”的构造。将常见、普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共同的规范要求和法律后果加以提炼,辅之以设置一般条款的方法,进而能够对总则编和分则各编中的主体行为义务规定予以对应,充分体现生态环境法典总体上的复合结构。也就是说,本编综合运用提取公因式和层级化一般条款方法,形成丰富的规范关联和体系脉络,全面涵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编之中所提取的公因式,并不是传统意义上适用于整个法典的抽象内容,而是在法律责任编所调整的范围内针对特定责任要件或责任适用要求加以抽象、归纳而获得,形成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追究的基本架构:
一是法律责任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中的公因式规定。这些规定对各类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发挥着前提性、基础性作用,在后面不出现重复规定,包括:第1053条“主观要件”,第1054条“追责期限”,第1055条“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第1056条“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第1058条“责任承担与折抵”,第1059条“免责事由”,第1060条“按日计罚”。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法律责任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具有整部法典“准总则”的地位。
二是法律责任编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中的公因式规定。该章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编所调整的行政处罚责任,其中第一节“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第二节“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第三节“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四节“其他违法行为”中的绝大多数规定,是对各类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之中共通性要件的提取并统一规定相应行政处罚责任。
如第1101条“未取得许可证排污的责任”,将原先分散在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海洋、清洁生产等领域的同一事项规定加以整合,统一规定了该类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在后面就不再重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排污”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提取公因式带来的体系简化。
三是法律责任编中的一般条款。由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及情形的多样性,同时为了保持法律责任规定的开放性、预留纳入新型违法行为的规范空间,“提取公因式”方法所固有的僵化性、封闭性就使其不足以完全满足体系融贯的要求,再次凸显一般条款在形成法典体系脉络上的重要作用。一般条款之规定在法律责任编中,集中在第一章第二节“责任主体”中,包括第1064条“污染者、破坏者等责任”,第1065条“污染治理与生态修复责任”,第1067条“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及连带责任”等,它们在不同领域对责任主体范围及特定责任形式(连带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该章第三节“责任追究”第1072条“行政执法”则属于生态环境执法领域的一般条款。上述一般条款与法律责任编中同类事项的具体规定构成规范关联,即两者同属于某一类特定事项,但在法律规范属性上分别归于一般条款和具体法律规则,在适用上构成“一般—特别”关系。
四、生态环境法典的解释适用过程
根据前面概括的三种实质编纂方法(提取公因式、基本原则外显、层级化一般条款),可以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出现的体系性问题给出相应的解答,形成对生态环境法典体系脉络和内在逻辑的理性认知及理解,这正是对法典进行体系解释并准确予以适用的过程。
法典的解释适用是一个宏大的命题,今天只能就一个方面进行简略的介绍。在体系性视角中,前面给大家报告的总则编中的共通性制度与分则各编相应条文的关系,实质上是通过编纂方法来深入理解法典总则编如何对分则各编形成规范意义上的统摄,明晰生态环境法典“总—分”关系的作用过程。关键在于深入分析一般条款中的不确定性概念,揭示不同规范间形成体系脉络的路径。
从文本上看,立法者创制了一系列不确定性概念来尽可能涵盖同类事项,发挥总则编一般条款最大限度的体系效益,是我们理解这一问题的钥匙:
(1)“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概念,分布在总则编第68条“标准体系”、第71条“制定标准要求”、第72条“征求意见”、第73条“标准公布”、第74条“标准执行情况评估”以及第143条“保障公众参与”之中,涵盖了总则编和分则各编所出现的所有具体生态环境标准,同时也向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标准类型保持开放,包括: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总则编第69条);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防治编第151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防治编第400条);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级分类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生态保护编第687条);节能标准(绿色低碳发展编第1008条)等。
(2)“生态环境监测”概念,来自于总则编第76条“生态环境监测”、第77条“监测站点设置”之中,涵盖总则编和分则各编之中所有政府部门所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中第48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生态保护编第一章第688条规定的“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以及该编后面对生态保护、自然资源领域中具体监测制度的规定;绿色低碳发展编第1026条规定的“温室气体和气候系统监测”,第1042条规定的“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
(3)“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概念,来自于总则编第63条“其他规划”、第65条“征求意见”以及第143条“保障公众参与”规定之中,其不同于总则编第61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第62条规定的“限期达标规划”,涵盖除上述两类特定规划之外的、由各相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向所有与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关联性的专项规划保持开放,所统摄的分编条文较多,包括:污染防治编第302条规定的“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第343条规定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第373条规定的“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等;生态保护编第678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规划”、第686条规定的“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第699条规定的“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等;绿色低碳发展编第955条规定的“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
五、小结与展望
法典是理性化的产物,是立法者运用理性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系统化规整,更是立法技术和法学智识的集中体现;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是在充分借鉴民法典编纂经验基础上,通过体系创新和结构重塑形成融贯统一、价值一致的内外体系,兼顾法的安定性和开放性,将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加以融合统一,为新时代的生态环境法研究提供了基础、指明了方向。
应从体系性和融贯性的角度,对《生态环境法典》中看似模糊之处提出合适的分析思路和阐释路径,避免因体系视角的缺失而简单指责“重复规定”“条文简陋”“法条冲突”等,而是应深入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所采用“基本原则—一般条款”路径基础上,在体系脉络内对法典文本进行解释并提出准确加以适用的路径,形成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的解释框架及其理论学说,理解真实的立法过程。法典通过不是终点,而是立足解释论研究进一步深化的起点,需要随身携带生态环境法典条文,善用体系解释,关注法典中不同层级一般条款的适用次序,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
内容摘编自以下论文:陈海嵩:《论生态环境法典的实质编纂方法及其解释适用》,《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陈海嵩:《<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的“准总则”定位及其功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陈海嵩:《论<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的规范表达与体系构造》,《交大法学》2026年第4期;陈海嵩:《论<生态环境法典>形成外在体系的规范路径》,《湖湘法学评论》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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