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0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与美丽中国建设环境司法实务前瞻研讨会暨2025年度环境司法案例研讨会“圆桌对话二”摘编
编者按: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与美丽中国建设环境司法实务前瞻研讨会暨2025年度环境司法案例研讨会由开幕式及主旨演讲、环境司法案例研讨与圆桌对话环节组成。以下为会议“圆桌对话二”的发言摘编。
圆桌对话二:法典化背景下专业化审判的制度构建及理念重塑
引导发言人:刘超 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围绕“法典化背景下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制度建构与理念重塑”这一主题,立足生态环境法典的时代要求,理解生态环境司法制度应当重点把握好“体系、结构与留白”三个方面。在体系嵌入方面,要跳出单行法思维,从国家重大战略与美丽中国建设的高度,体系化审视法典所承载的社会治理功能,从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嵌入的制度体系角度,深刻把握生态环境司法制度的基石性概念以及法理创新的底层逻辑;在篇章结构方面,要深入解析法典条文的布局与演变,关注总则编、法律责任与附则编在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通则与分则之间的规范配置逻辑;在立法留白方面,立法者的从容留白源于多年来环境司法专业化改革的生动实践与深厚积累,理解与阐释这些立法留白也同样重要。在生态环境法典正式实施的新起点上,理论与实务界应当坚持“照着说、接着说、展开说”,持续深化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协同创新。
法典化背景下专业化审判的制度构建及理念重塑——以福建法院生态环境修复实践为切入
王江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庭长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对生态环资审判来说,既是新机遇,也带来不少新课题。结合福建法院近几年的实践探索,围绕“生态环境修复”这一主线,主要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法典为“修复导向”的司法责任转型提供了根本依据
生态环境法典最大的亮点之一,是把生态修复从司法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制度层面。法典第35条明确“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第1056条第2款将“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第1065条第1款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这些规定,为人民法院把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首要目标和优先责任方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最近吴兆祥庭长在一篇文章中深刻提出,环资审判要坚持恢复性司法,以生态环境修复保护作为优先考虑的责任方式。长期以来,环境司法多多少少存在“重惩罚、轻修复”的倾向。法典施行后,司法责任范式应当从惩罚威慑向修复导向转型,“修复导向”并不是要弱化惩治,而是强调在惩治的同时,把修复生态功能作为司法裁判的核心关切。生态环资专业化审判的目标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要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推动生态环境的修复和可持续发展。因此,“修复导向”是专业化审判理念重塑的一个重要方向。
二、福建法院以机制创新将“修复”从口号变为可操作的裁判方法
理念要落地,离不开制度支撑。福建森林覆盖率全国第一,也是海洋大省,这些年遇到不少修复认定难、责任落实更难的案件,倒逼法院做了一些探索。下面有三个实践方面的做法进行分享。
第一,用生态技术调查官解决修复责任认定难。生态环境损害涉及环境科学、生态学、化学等多学科知识,损害事实查明、因果关系认定、修复方案设计,单靠法官的法律知识往往力不从心。福建法院首创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全程参与审理。目前全省法院组建两个专家库,吸纳246名专家入库,已参与审理案件107件,累计为当事人节约鉴定及修复费用近300万元。这个机制的价值不只在于省钱,更在于让修复责任的认定有了专业标尺。该制度已被写入《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从“福建经验”上升为“全国方案”。
第二,用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解决修复量化难。过去涉林案件中,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怎么算,常常面临鉴定难久贵、项目不全面、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福建高院和省林业局共同制发工作指引,在全国首创林业碳汇司法赔偿机制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实现对包括碳汇在内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统一量化核算。机制施行以来,全省法院开展核算422件次,引导、责令当事人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4392万元,认购、核销林业碳汇7万余吨。相关做法两次获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批示肯定,连续写入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023年工作报告,为法典第1065条替代性修复措施的适用提供了可复制的操作样本。
第三,用生态修复监督人解决修复落地难。判决修复只是第一步,修复能不能真正落实才是关键。福建法院探索生态修复监督人机制,将社会力量引入生态修复监督,打通生态司法修复“最后一公里”,该机制被写入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上个月,福建高院与省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生态环境案件中适用生态修复监督人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在全省正式全面推广生态修复监督人机制。
三、亟待解决的问题
福建高院今年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以修复为导向的生态环境治理责任研究”,调研中浮现出一些仅靠一线法官“摸着石头过河”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法典确立的修复优先理念,如何在专业化审判中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方法?
法典第35条、第1056条、第1065条为修复优先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修复优先目前仍更多是一种价值取向,尚未完全沉淀为稳定的裁判规则。调研中我们发现,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对修复优先的理解和适用存在明显差异:有的把修复作为量刑酌定从宽情节,有的仅判令赔偿损失而回避修复判项,有的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写入修复义务却缺乏执行路径。修复优先理念要真正落地,关键在于专业化审判能否形成一套贯通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修复责任裁判方法,包括修复责任的识别、顺位、履行方式与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条件等。这也是吴兆祥庭长所强调的,要从“物理聚合”走向“融合增效”。我们期待在法典实施后,能通过司法解释或政策性文件,把修复优先进一步规则化、类型化。
第二,修复责任的精准认定与有效执行,专业化审判机制能否提供稳定支撑?
修复责任的认定,本质是科学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衔接,离不开专业辅助机制的支撑。福建法院探索的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这道鸿沟,但也暴露出一些困境:技术调查官选任标准不统一、参与深度参差不齐、意见效力定位模糊。更突出的是,修复资金、赔偿金的收存和使用长期缺乏统一规范,资金沉淀、使用不规范的情况普遍存在,这将直接影响修复实效。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被写入法典第31条,能否以此为契机,在规则供给层面推动细化修复责任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建立规范统一的修复资金管理使用机制,这是基层最迫切的期待之一。
第三,生态修复的系统性、跨区域性与审判管辖的属地化之间,专业化审判如何破题?
生态修复讲究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从山顶到海洋的整体治理,但司法管辖仍以行政区划为基本单元,流域、海域等生态单元的完整性常与属地管辖产生张力。法典第33条规定了执法司法协同机制,第21条、第50条也规定了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联合保护与执法,但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在法典立法过程中因认识分歧而未作规定。课题调研中,多地法院反映跨区域调查取证、修复资金跨域移送执行、行刑衔接标准统一等仍是堵点。专业化审判要真正服务于系统治理,就必须在区域协同、执法司法协同、程序衔接上形成更优化的制度安排。我们期待通过出台专门的跨区域协作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统一跨域调查取证、修复资金移送执行、行刑衔接的程序规则,为系统治理提供制度化保障。
法典化背景下生态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的制度构建与理念重塑
包娜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法典的实施,不只是法条的更新,更要求审判思维从过去单行法时代的分散找法转向法典时代的体系化适用,把法典各编的制度要求,完整转化为环资审判的理念、机制与办案规则。结合吉林省环境资源案件“1+10”管辖机制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立足污染防治编的专业化要求,做实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法典污染防治编体系化整合了传统污染防治制度,并将新污染物、电磁辐射、光污染等纳入规范体系,体现了污染防治由单项治理向系统治理转型的方向。这对人民法院专业化审判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诸多新兴领域,污染机理更复杂、损害后果更隐蔽、技术标准更专业。鉴定难、鉴定贵、鉴定周期长始终是制约生态环境审判质效的突出因素。吉林省目前仅有三家鉴定机构能够作生态环境因果关系方面的鉴定。对此,长春环境资源法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一是建立环境资源专业人民陪审员库,现有117名环境资源专业人民陪审员。二是创新适用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指导基层法院出台《生态技术调查官选任及参与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生态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标准、履职流程与管理规范,今年成立全省法院首个生态技术调查官专家库及工作室。三是出具专家意见。比如在一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对于参赛获得一等奖的信鸽价值的鉴定,在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形下,参考专家意见及其他在案证据合理确定损失数额。四是通过法官查明事实并行使自由裁量。比如在一起因施工造成淤泥堆积进而导致鱼塘的鱼死亡的纠纷中,鉴定机构按照最理想化的环境鉴定出损害金额,但明显与原告一方的投入不相符,在此情形下,法官未采信鉴定结论,而是通过设网拦截,看鱼的种类、占比等方式,酌定其损失。但是,上述方式也存在明显不足,铁路中院无对应人大,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履责情况等不能及时掌握;生态技术调查官的费用没有依据,我们目前是参照人民陪审员参审补助,目前吉林省的标准是每半日费用为40-70元,不利于调动技术调查官积极性;专家意见和法官调查事实,当事人不容易信服。
面向法典实施,下一步要持续深入贯彻《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精神,健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一方面优化专业人民陪审员、技术调查官选任标准,并从顶层设计方面给予支付经费的制度支撑;另一方面希望能够建立全国的鉴定机构、专家意见库,并通过约谈等方式,降低鉴定价格,规范鉴定行为。
第二,紧扣生态保护编一体化保护理念,完善适配生态规律的审判体制机制。生态保护编贯彻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理念,客观上要求打破行政区划壁垒,要求突破单一要素、单一区域的局限,实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吉林省的集中管辖比较彻底。从案件范围上,刑事民事行政都集中了,从地域上,覆盖了九个市州,从管理角度,集中到一家中院,在案件体量不大的前提下,有利于集中力量进行专业化审判。但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的背景下还有不足:一是受案范围和识别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部分案件在管辖上存在争议,部分涉生态要素案件归口边界模糊。比如最高法行政案件的识别,对于法官来讲应用还是存在困难。而且个人意见是,并非所有的生态环境案件都适合集中管辖,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农村的一垅地到底权属归谁的问题,还是当地法院审理比较合适。二是管理制度尚不完善。一方面,生态环境案件需要大量的巡回审判,避免坐堂问案,但直属法院办公经费没有中央转移支付,出差经费受限;二是审判质效考核方面,无法量化案件以外的工作成效。而仅看审判质效,和传统的刑民行案件相比,也有明显劣势。
法典第31条为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提供直接法律依据。下一步,长春环境资源法庭要以法典实施为契机,一方面,立足一体化保护制度目标,科学优化跨区域集中管辖机制,长春环境资源法庭正在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进一步扩大环资案件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环资条线单独的合理区间。
第三,落实绿色低碳发展编制度导向,以生态修复责任精准适用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回应绿色转型时代需求。法典创新设置绿色低碳发展编,系统整合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等核心制度。实践中,长春环境资源法庭探索建立审执一体机制,在执行环节保障修复判项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四年来,共建立集修复保护、普法教育等功能于一体的林业修复基地、增殖放流基地23个,建立5个“碳汇+生态司法补偿基地”,修复受损黑土地15.3万余亩,种植红松等各类树木139577株,增殖放流116.8万尾。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时,在专家认为将野生红豆杉再次移植不利于其生长的情形下,联合检察机关、林业部门与被告人签订《原地管护责任书》,创新了修复方式。但是实践当中面临的困境有以下几点:一是修复性质定位模糊所带来的规范适用难题,其究竟是私法上的恢复原状、公法上责令改正的延伸,还是一种超越公私法二分的新型法律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形成共识。二是落实层面,修复方案缺乏科学性和地域适宜性的审查标准。三是修复责任缺乏持续监管和效果反馈的闭环管理机制。四是在资金管理层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存在管理模式不一、审批程序烦琐、资金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五是实践中出现的认购碳汇替代修复等创新探索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碳汇认购与实际修复之间的关系、认购标准的确定、碳汇权益属性的认定等新课题尚待破解。长铁中院执行局和环资庭正在共同开展调研,就修复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后,报省高院环资庭、省财政厅沟通,完善相应资金管理。
第四,依托法律责任编规范体系,理顺刑民行责任衔接,破解责任竞合法律难题。法典法律责任编构建起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协同的完整责任体系,如何实现三类责任的统筹适用和有机衔接,是法典化时代专业化审判面临的重大课题。
实践中,在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职能归口机制下,吉林省“1+10”集中管辖法院推动案件办理、合议庭合议、法官会议讨论的实质融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等污染环境案时,积极与生态环境部门沟通,主动移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促进生态环境部门与30名被告人磋商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对积极履约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人提起的违约之诉,在同一个案件中打通了刑事追责、民事赔偿、行政监管的全链条。但现实困境依然存在:三类责任的统筹适用缺乏清晰规则,实践中对三类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如何统筹考量、适用顺序如何确定、责任竞合时如何协调,尚缺乏成熟的裁判规则。一是行刑衔接问题,实践中已较为常见,但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决定是否立案周期往往超过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且如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再行退回行政处罚,周期过长,当事人容易不配合不理解。且个别罪名入罪标准过低,导致行政处罚适用空间不大。比如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保1株入罪,二保2株入罪,容易打击面过大,而通过个案沟通的方式,较耗费沟通成本,也易引发国家赔偿。二是行民交叉问题,在审理行政争议中能够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予以明确,长铁中院一环资行政案件入选了最高法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但是在民事争议中能否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尚缺乏制度设计。比如,长春环境资源法庭近日受理的一件相邻排水纠纷,原告主张其与湿地公园相邻,2021年出现洪水灾害时,其自行打开的下游出水口因可能危及其他农户财产,市政府责令某企业将该出水口堵塞。原告主张,该行为与其相邻的湿地公园未建设防水设施共同导致其种植林木的损失。在原告不同意转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形下,无法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民行争议。三是关于刑民衔接的问题,目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较大随机性,往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考虑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而在刑事判决后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则往往已无法考量。且如果被告人已被羁押,生态修复可能性较低。个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效果会更好,且应当明确附民标准。
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一条为“三审合一”从形式整合走向实质融合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下一步,应从三个层面着力推进。一是在责任统筹层面,系统发挥三种责任惩罚、预防、治理以及补偿各项功能。长春环境资源法庭已经支持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制定《长春市生态环境违法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双查”实施办法(试行)》,将行政、民事责任先行。二是在程序衔接层面,打通刑事审判中发现民事赔偿线索和行政监管漏洞的移送通道,实现案件在管辖、审理、执行各环节的协调联动。三是在裁判理念层面,以法典六大基本原则为共同的价值坐标,将个案置于法典的整体规范结构之中加以理解,避免机械适法、碎片化适法;同时推动将审判中发现的治理短板及时转化为司法建议、审判白皮书,让个案裁判推动系统治理,实现办案与治理高效协同。
姜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副庭长
结合审判实践,需要重点分析生态环境法典具体条文在个案中的适用路径。依托三审合一、跨域集中管辖、专业支撑、修复导向四项机制落实法典精神。首先,要结合三类案件展开探讨。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追索盗采地下水的国家水资源损失案件、固废委托处置后造成环境污染案件、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其次,要探讨民事救济路径、固废委托方审查及注意义务边界、涉大量野生动物案件的鉴定成本与抽样认定规则。同时,思考同一行为涉及行民交叉诉讼的程序衔接及效力互认,兼顾司法公正与经济理性,推动法典具体条文在环资具体个案中的有效适用。
嵌入式技术思维:法典化背景下技术事实查明的司法探索
周冀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庭长
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包括机构、人员、审判理念专门化三个方面。自专门化改革以来,专门化审判各个方面的制度机制建设日趋完善,但技术事实认定,始终是环资法官审判理念专门化的短板。《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以后,法典确立系统治理、风险预防、损害担责的原则,对技术事实查明提出了更高要求。实践中,法官既不能唯鉴定论,也不能直接化身技术专家直接输出科学结论。那么,法官应当怎样适度融入技术思维以解决技术事实的认定难题,它的适用边界为何。厘清这一问题,对推动法典化背景下专门化审判工作提质增效,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当案件面临鉴定不能、鉴定标准缺失、多份技术证据相互矛盾的困境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实践中频发的噪声“达标扰民”案件,就是非常典型的样本。居民楼公共设施运行传导的结构性低频噪声,虽然物理检测分贝达标,但仍然会对居民生活安宁造成实质性侵扰,现行强制标准只限定噪声分贝,没有关于主观侵扰程度的判定阈值,很难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过去办案面临两难:唯分贝论直接驳回,忽视群众真实居住权益;或者仅凭法官个人现场听感判断直接定案,容易遭受主观臆断的质疑。针对技术证据缺失的痛点和技术事实认定的难点,我们联合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环境政策研究与规划院,搭建起一套规范化的外部技术证据材料生成机制,适度融入技术思维,选择噪声实际运行时段开展现场评定,结合客观检测数据、当事人陈述、噪声发生时段频率、区域一般公众容忍度等全部在案证据综合作出司法判断。
结合上述办案体会,我们认为,规范嵌入技术思维要把握四条路径:一是严格区分纯粹科学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对尚未形成科学共识的纯粹科学未知问题,不得由法院下定论,应当交由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科学技术框架清晰,只是个案证据残缺、证据矛盾的,方可运用技术思维综合研判。二是开展科学共识筛查,划定司法评价的边界。推理的大前提,必须是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学界成熟共识;对于前沿假说、存在重大学术争议的领域,法官不得自行站队某一派学说作为定案基础。三是坚持证据交叉核验,拒绝孤证定案。充分挖掘检验报告、监测数据、现场勘验、生产台账、专家意见等,检验证据之间是否能够形成符合环境事件发生、演化规律的完整叙事链条。四是以法定证明标准完成技术事实认定。严格区分科学可能性与法律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将“科学上有可能发生”直接等同于法律事实成立,要把概率判断统一到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法定证明标准之内。
阳露昭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意味着环境资源审判的规范基础从“分散立法+大量司法解释+政策文件”转向“体系化法典+少量配套解释”。这不仅是法律文本的整合,更是审判理念、方法论的深层转型。
法典施行后,要求审判活动从“碎片化找法”转向“体系化释法”,从“政策回应型审判”转向“规范涵摄型审判”,同时兼顾环境法特有的“风险预防”与“生态恢复”功能。如何从法典的体系逻辑中推导出裁判规则是法典实施后环境资源司法裁判需注意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审判理念重塑,从“损害填补”到“风险预防+生态恢复”的二元转向。
传统侵权审判以“损害填补”为核心理念,生态环境法典“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带来审判理念的三个转变:
从“事后救济”到“事前预防”。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禁止令的适用标准需要重新定位,法典施行后“重大风险”的认定应回归规范标准,而非政策考量。
从“金钱赔偿”到“生态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优先顺位,生态修复应为第一顺位,金钱赔偿是替代性、补充性的。
从“个体权利”到“公共秩序”。环境资源审判越来越多地承担公共秩序维护功能,法官在个案中要有“环境公共利益衡量”的自觉。
二、审判程序衔接,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判与法典运行机制的对接。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要求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民事、行政、刑事)从“形式归口”走向“实质融合”。法典化背景下的程序衔接,核心不是“案件类型的简单归并”,而是“责任体系的协同运行”——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生态修复责任应在同一规范框架下协调配置。
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衔接。法典施行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政代履行、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梳理,避免“一案多诉”“责任叠加”或“责任漏洞”。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边界。法典对生态修复责任的规定,是否会影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如何避免“以刑代民”或“以民代刑”?
行政审判中生态环境标准的审查。行政审判中对技术性生态环境标准的合法性审查、技术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区分,成为新的程序难题。
三、裁判规则适用,从“分散立法+司法解释依赖”到“法典教义学”的过渡。
法典内部体系的协调适用。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需要法官具备体系解释能力。
空白条款与技术标准的司法适用。法典中大量援引“国家规定”“环境标准”,这些引致条款在审判中如何具体化?是作为裁判依据还是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
指导性案例的功能转换。法典化施行后,指导性案例应从“填补法律空白”转向“示范法典解释方法”,为法官提供体系化释法的范例。
法典化真正改变的是什么?——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思维转型
赵霞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法典化真正改变的,不仅仅是法律规范的载体,更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方式。它应当改变法官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和处理案件的方式。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以后,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最重要的转型,不是从不专业变得更专业,而是从部门法意义上的专业化走向法典意义上的体系化。
具体来说,这个变化应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裁判思维:从寻找条文转向体系解释
过去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分散在多部单行法中。法官办案首先要找这个行为违反了哪部法、哪个条文?这本质上是一种规范寻找。法典化之后,情况变了。法典之所以是法典,在于它试图建立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的规范体系。总则规定基本原则,分编规定具体规则,各项制度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因此,今后处理案件,不能只找一个最直接的条文,而要追问这个条文在整个法典体系中处于什么位置?它与预防原则、系统治理、生态优先是什么关系?这实际上是从条文司法转向体系司法。但是,法典化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更自由地援引原则,相反,它要求司法更加克制。
当总则中存在大量价值性原则时,很容易出现一种倾向——遇到疑难案件就直接援引生态优先、系统治理等原则得出结论。我认为这需要高度警惕。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中关于诚信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一样,原则不能随时越过具体规则。原则的功能主要是解释规则、弥补真正的规范漏洞、解决规则冲突,而不能轻易替代具体规则。真正的体系解释不是看原则适用得越多越好,而是要看能否说明原则、规则和个案之间,为什么形成这样一种法律结论。这是法典实施后法律适用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
二、审判视野:从案件专业化走向法律关系整体化
这些年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成效显著,专门机构、集中管辖、跨区域管辖都建立了。但这些主要解决的是谁来审的问题。法典实施以后,我们必须解决另一个问题——怎么把一个完整的生态环境法律关系审清楚。
现实中的生态损害不会按照部门法的边界发生。一个生态损害,从事实角度看,只有一个行为、一个后果,但进入法律程序后,却可能同时形成行政处罚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多个案件。也就是说,自然界中的一个生态损害,被我们的部门法和诉讼程序切得七零八落。法典化要解决的深层问题,正是如何克服这种碎片化。因此,“三审合一”不能仅仅理解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同一个庭室来办。如果这样理解,专业化就仍然只是组织形式意义上的专业化。真正重要的是形成一种贯通不同责任形态的裁判方法,其中包括:
(一)事实认定的贯通性。例如行政执法认定的污染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意味着什么?
(二)证明标准的体系化。例如同一份监测报告、鉴定意见,在不同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否一样?如果不一样,各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三)责任承担的互补性。例如行为人已经承担了罚款或刑事责任,是否以及在什么意义上影响生态修复责任?
(四)请求权的衔接性。例如公益诉讼已经判令修复生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还能不能再次提出修复请求?
这些问题表面上是程序衔接问题,背后其实是生态环境法秩序如何统一的问题,如何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中建立协同的法律评价。下一阶段真正的专业,不再是熟悉多少环境法律条文,而是有没有能力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之间建立统一的法律评价。
三、修复边界:生态修复不能是没有围墙的“超级责任”
环境司法区别于传统司法,一个鲜明特征就是特别强调恢复性司法和生态修复。这是因为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害。很多情况下,仅仅赔偿金钱不能恢复生态环境或者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功能。所以,司法必须关注生态系统本身能否得到恢复。这里又有一个重要的问题——生态修复非常重要,但也不能成为一种没有边界的超级责任方式。当前,原地修复、替代性修复、异地修复、劳务代偿、碳汇补偿……探索很多,价值很大。但法典实施后,更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还能创新什么修复方式,而是这些修复方式的法律边界在哪里?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因果关系的边界。修复义务和违法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多大程度的因果联系?
(二)替代性修复的启动条件和专业标准界定。原地修复无法实现,什么条件下才能采用替代性修复?范围和数额由谁确定?
(三)刑事、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修复责任,如何避免重复追究?
(四)司法机关会否因为追求最佳生态效果,而为当事人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新义务?
恢复性司法的本质属性还是司法。生态效果很重要,但不能脱离法治逻辑。修复方式要有法律依据,责任范围要受因果关系约束,责任强度要符合比例原则,程序上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否则,一项初衷非常好的创新,也可能因为缺少稳定的裁判规则而损害司法的可预期性。所以,法典实施后,环境司法可能面临一个重要转折,过去我们需要创新规则,今后则越来越需要沉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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