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1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中公私益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

作者简介:张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黄岸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
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4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规范厘定
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体系廓清
三、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典续造
四、结论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在生态环境侵权上沿袭了《民法典》公私二元构造模式,同时在原因行为、归责原则、违法性定位、因果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调适与续造,但规则适用尚需通过解释进行体系融贯。在原因行为上,法典将违反绿色低碳义务行为一体纳入,进一步拓展了生态环境侵权的适用范围;在责任构成上,过错与违法性融合理论难以有效解释生态环境侵权的逻辑和经验悖论,有必要将违法性从归责原则中剥离,作为加害行为要件进行评价,且是否需要具备违法性要件,应当依照法典对各类加害行为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同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当基于公私益侵权的差别进行区别认定;在责任承担上,公私益侵权均可适用预防性责任和填补性责任,私益侵权受害者可以自主选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公益侵权应将生态环境实物修复确立为唯一责任方式。
关键词: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法典;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责任承担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环境司法实践中法律责任的创新及其法典化研究”(项目编号:24AFX015)的阶段性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确立的公私二元侵权构造框架,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进行了调适与续造。在原因行为上,《生态环境法典》在《民法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基础上加一“等”字;在归责原则上,《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2款将《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的私益侵权无过错责任明确为“不论有无过错”,同时通过第1081条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确立为公益侵权独立的证明事项,使违法性要件的功能定位在公私益责任间呈现差异化配置;在责任承担上,《生态环境法典》通过第1065条等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禁止令等责任形式。上述变化究竟只是具有形式意义,还是实质上改变了生态环境侵权的责任构成与承担规则,仅通过文义解释还难以确定,尚需结合立法变迁和司法实践,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得出具有实践指导力的方案。
一、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规范厘定
生态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即引发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鉴于私益侵权和公益侵权在原因行为上具有一致性,欲明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需首先对其原因行为进行厘定,明确各类原因行为的关系及其内在差异。
(一)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流变
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规范流变,经历了从单一“污染环境”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列,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发展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污染环境”是生态环境侵权的唯一法定原因行为类型。1986年《民法通则》第124条首次对环境污染致害责任作出规定,明确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其规制核心在于工业化进程中产生的传统污染物线性排放行为。该条款将“污染环境”确立为法定的唯一侵权原因行为类型,实质上是通过法律手段,首次将工业化创造并控制的污染风险明确分配给其制造者。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立法上均使用“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或者“环境污染责任”,表明彼时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即指向污染环境侵权。
第二阶段,“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并列作为生态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这一转变回应了环境问题从单纯污染向复合型生态破坏全面暴露的现实。进入风险社会的纵深发展阶段,滥伐森林、过度开采地下水等非污染性生态破坏行为,因其损害的系统性与不可逆性,日益成为独立的致害原因。为回应此种环境问题的演变,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迈出了关键一步,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首次在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中使用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表述,并明确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之后的《民法典》第1229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基础上作出重大修正,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式以“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并列的立法体例,确立了二者同为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规范格局。
第三阶段,《生态环境法典》采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表述,为新型致害行为的适用预留了解释空间。随着风险社会继续发展,持续涌现的新型致害行为既非典型“污染环境”,亦难以被既有“破坏生态”文义全然涵盖。若严守列举式立法,此类损害将因缺乏规范依据而难以追责。例如,受制于监测数据与科技水平等因素,人类活动和自然因素对气候变化的影响程度在科学上难以准确界定,使气候变化本身的可规制性受到质疑,而对危险规制的依赖,又使得气候变化风险的规制面临挑战,甚至可能因无法认定危险状态而拖延规制。《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2款规定的私益侵权和第1081条规定的公益侵权引入“等”字,标志着立法规范在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表述中预留了解释空间。这一规范用语的变化,在解释论上可以被理解为,为了应对风险社会中环境风险规制所面临的特殊挑战。
然而,如何界定“等”字所涵盖的行为范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难题。新型风险行为层出不穷,若对“等”字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可能不当扩大责任范围,损害行为自由;若作过于狭隘的限制,又可能使法律滞后于科技发展,无法有效规制制度性默许与扩散的风险。此“等”字究竟应作“等内等”抑或“等外等”理解,决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外的行为能否纳入生态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关系甚巨。如何通过文义、体系、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厘清“等”字的具体指向,以应对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争议,已成为当前法律解释与适用的紧迫课题。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解释构造
从文义上看,“等”字在法律文本中作为开放性列举用语,意指“未尽列举”,为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预留空间。《生态环境法典》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表述,表明侵权原因行为不限于前两类典型形态,尚包括其他性质相当但未被明确列举的致害行为。然而,文义解释还需结合法典文本的具体语境确定其核心指向。纵观法典全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表述并非孤立出现。法典第105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该条款将“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列,为解释第1053条第2款和第1081条中的“等”字提供了直接的文义线索。从体系上看,《生态环境法典》在结构上设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以及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以下简称“法律责任编”)。法律责任编作为对上述各编所设义务的保障机制,理应与之形成对应关系。法典多数条文采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简约表述,系出于立法语言凝练性考量,但“等”字指向“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从文义和体系解释看,应无疑义。
不过,从实质层面探究,“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并不能完全构成独立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倡导性规定是行为指引,违反此类规定并不直接产生法律责任,自然也不构成生态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倡导性规定以“国家鼓励”“国家支持”“国家倡导”为表述范式,如第960条“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第951条“国家加强绿色低碳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鼓励、支持……”等,阐述了国家建立机制、优化格局的政策导向,属于宏观倡导。
第二,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不少义务性规定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类传统原因行为高度关联,部分义务可直接归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义务性规定体现为对特定主体设定的强制性行为要求。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义务性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指向传统“污染环境”行为,例如第967条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形,主要指向超标排放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形,其义务内容的实现必然涉及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管理。从这个角度看,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与传统“污染环境”行为在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上具有同质性,可以纳入“污染环境”概念的解释范围。第二类指向资源利用与碳排放管理。这一类义务的核心关切并非污染物排放,而是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与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例如第1037条)。其直接规范对象是碳排放与能源利用过程,而非传统的污染排放行为。违反此类义务,是否属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成为学理上与实践的争议焦点。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萨诸塞州诉环保署”案中,将二氧化碳认定为《清洁空气法》下的空气污染物,从而将其排放纳入污染防治的监管框架;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中,也将温室气体排放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但从致害机理看,温室气体排放更接近破坏生态的范畴: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稳定性和功能的损害符合“破坏生态”的特征;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目标与应对气候变化、维护生态系统稳定的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故气候侵权可以归类于破坏生态侵权的范畴。但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成立面临两大难题:一是损害后果难以明确,因气候通过复杂的生态传导过程引发损害,而生态系统的高度复杂性与科学不确定性,使得具体损害难以直接归因于气候变化;二是因果关系不易认定,气候变化的形成是多种内部与外部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若采用必要因果关系理论,任何一个单独的排放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之间均不成立因果联系。
综上,文义和体系解释虽可以得出“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被纳入生态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但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更适宜系统梳理绿色低碳发展编的义务性规定,将其按照实质指向分别归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范畴,只有在二者均无法涵盖的情形下,才产生是否需要解释“第三种类型”的问题。
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体系廓清
在原因行为规范的演进脉络与解释边界得以厘定之后,仍需对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诸构成要件在法典体系中的规范构造与适用逻辑予以体系性审视。
(一)归责原则的适用争议与消解路径
1.私益与公益二元分野下的归责悖论
在私益侵权领域,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均坚守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强化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救济,且法释〔2015〕12号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侵权人有无过错,也排除了侵权人将达标排放作为抗辩事由。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领域,《民法典》则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核心要件,实质上导向了过错责任。由此形成了公私益侵权实行不同归责原则的状态,违法性要件事实上作为过错的判断标准,即私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排除过错即同时排除违法性,旨在倾斜保护处于结构性弱势的受害人;公益侵权则实质采纳过错推定责任,违法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侵权人则不承担责任,旨在平衡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这两种公共利益。
但从实践来看,在私益侵权领域,同时排除过错与违法性要求,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光辐射等拟制型污染领域并未得到一体遵行,司法裁判普遍将“超标排放”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从而使得法释〔2015〕12号司法解释出现适用悖论,其原因在于,拟制型污染侵权并不符合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科学、社会和法律基础。为解决这一实践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删除了法释〔2015〕12号司法解释中关于“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仅保留“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为《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2款所沿袭;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亦将《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若将过错与违法性仍作一体把握,上述做法会出现私益端不考虑违法性、公益端又将违法性推定为过错的矛盾,无法在统一规范体系内自洽。争议的实质在于,不同行为评价机制在归责层面缺乏贯通,拟制型污染等特殊领域更因致害机理不同而要求违法性要件隐性回归,统一的无过错表述面临适用上的失衡风险。
2.归责体系的解释论展开
为解决上述悖论,理想的解释方案是将违法性要件与过错要件相分离,违法性作为客观要件附加于加害行为之中,独立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客观行为规范;过错则作为主观要件评价可非难性。其优势在于首先清晰地区分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使责任认定逻辑更为严谨;其次,它为无过错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撑,即在此类责任中,违法性要件得以保留并转化为“风险归责的阈值标尺”,用于划定危险责任的边界,而过错要件则被排除。二元构造更具解释弹性,能够适应不同侵权类型对行为评价的差异化需求,为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奠定基础。
具体而言,在过错与违法性分离的语境下,无论是私益侵权还是公益侵权,均实行无过错责任,违法性附加于加害行为之上,具体类型是否需要违法性要件取决于法典的特别规定。如《生态环境法典》第547条关于噪声污染的定义、第653条关于电磁辐射污染的定义等均附加了超标的要求,超标排放不再是独立于行为构成之外的违法性判断,而是污染行为成立的内在要素。未超标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不构成污染,也就不属于第1053条第2款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相应地,《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关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定,也可以理解为环境公益侵权行为附加的违法性要件,公益侵权的构成,同样无须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至于主观过错,虽然不影响公、私益侵权责任的构成,但会影响责任的承担。
上述解释逻辑,同样也有助于解释惩罚性赔偿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构成。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故意”是对归责原则的限定,而“违反法律规定”则是对加害行为的限定;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没有附加“违反法律规定”的要件,主要是基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通常具有跨境性和涉外性等特征,《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条约并未对其附加违法性要求,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对接,法典在立法上进行了区分对待,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与国内公益侵权相比,其在加害行为判断上,无须具备违法性要件。这一逻辑,恰与私益侵权中对拟制型污染侵权要求违法性要件,而实质型污染侵权无须具备违法性要件相同,其使得违法性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自然完成,无须在归责原则层面另行附加违法性要件。
此外,需辨析“违反国家规定”与“违反法律规定”的差异:根据《刑法》第96条,前者规范层级更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后者仅指狭义法律。《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采用“违反国家规定”,意在将环境技术标准、排放规范等低位阶规则纳入参照系,增强规制精细性,同时使其在无过错责任框架下纯粹扮演客观行为门槛,脱离“违法推定过失”的过错逻辑;而“违反法律规定”常与过错推定挂钩。这一区分使“违反国家规定”成为独立、客观的责任触发条件,在降低原告证明难度的同时保留了行为指引功能。
(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流变与解释适用
1.证明责任规则的规范留白与适用困境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规定了私益侵权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规则,第1081条则全面规定了公益侵权诉讼的多个证明事项,唯独对因果关系证明规则没有作出规范,此种规范模式应作何解,尤其是公益侵权诉讼可否适用或者准用第1080条的规定,尚需加以甄别。
从形式上看,《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基本上沿袭了《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但也有细微变更:一是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后增补一“等”字,与第1053条第2款的开放式表述一致;二是将“发生纠纷”修改为“造成他人损害”,同样与第1053条第2款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相对应,明确将第1080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私益侵权诉讼;三是在“承担举证责任”之前新增“依法”一词,这一变动旨在强调成文法体制下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同时引致《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范中的证明责任规则。这一规则,实践中通常谓之“举证责任倒置”,其核心争点在于被侵权人是否应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对此,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证据规定》)明确,被侵权人需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的证明责任,被认为属于因果关系推定而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它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基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是在坚持受害人应当对于实体法上的环境私益侵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义务的基础上,基于利益衡量降低其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标准,以实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法典生效后,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关联性标准是否应继续适用,仍需辨明。
更大的争议在于公益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从规则流变史看,《生态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5条对公、私益侵权采取了一体适用的规范模式。其基于对《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体系解读,认为除第1229条外,其余关于环境私益侵权的条文均可作为生态环境侵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其中包括“关联性”的证明。《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既未沿袭司法解释将“关联性”列为公益诉讼原告证明事项的做法,亦未如第1080条那般从侵权人角度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这一立法留白,无疑对于两造影响巨大,尚需基于体系和目的解释进行明确。
2.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差异化构造
完整的因果关系体系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身以及程序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前者属于构成要件,后者指向证明责任。传统上,证明责任分配奉行“法律要件分类说”,即通常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若当事人力量对比发生“结构性失衡”,则法律即会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调整,《民法典》第1230条和《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即此种思维支配下的产物。
媒介性、潜伏性、累积性、不确定性通常被用以表征生态环境侵权的复杂特性,这些特性使得生态环境侵权通常呈现多源头危害、多介质迁移、多途径暴露、多受体损害的复杂面貌,若坚守传统侵权诉讼的证明规则,受害人几无胜诉的可能。故各国多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基于证据距离、举证能力、危害控制能力、损失分散能力等因素,进一步降低受害人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难度。但降低受害人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难度,并非只有完全免除受害人举证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一途。鉴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进行再分配,并不具有价值非难的意义,而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损失分担手段,在侵权法已经通过修正归责原则对受害人予以倾斜保护的制度框架之下,若再完全免除受害人的因果关系举证义务,将消解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责任认定的必要制约。故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第1080条的适用继续坚持司法解释确立的关联性证明责任具有正当性,宜将其定位为“注意性规定”,提示法官受害人仅对因果关系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义务,避免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将受害人的关联性证明,即“构成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异化为完整的证明责任,甚至无形中要求受害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同时,加害人要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以及证明存在《生态环境法典》第1059条所列之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则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但对于公益侵权诉讼而言,实行关联性证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基础并不具备,主要表现为:(1)从责任构成要件观之,公益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呈单一结构,原告仅需证明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需像私益侵权中尚需进一步证明生态环境损害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举证负担已然减轻。(2)从举证能力观之,公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能力显著强于私益诉讼中的受害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皆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很难说存在证据偏在问题,且查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是其作为执法补位诉讼的应有之义;即便是不具有调查取证权的社会组织,其举证能力也显著高于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基于上述理由,公益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原则上应当实行普通侵权诉讼的证明规则,在体系上应当将因果关系证明作为第1081条规定的原告应当承担的“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并建立层次性、差异化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鉴于其“官告民”的诉讼地位以及具有调查取证权的诉讼优势,需要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而非推定),证明程度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适用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的关联性证明,但证明标准应当高于受害人,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
(三)损害后果要件的范畴界定
《生态环境法典》并未对“损害”的内涵作出特别规定,但明确对造成“他人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区分,对于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的认定亦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拟制型污染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通常首先造成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生态环境损害),进而对暴露于其中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但并非所有的污染行为都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对于噪声、光辐射等能量污染而言,其更多表现为对他人学习、工作和生活的“滋扰”,属于“感觉型公害”的范畴,此类公害并未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而是直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影响,因而只是一种“污染的拟制”。对于此类污染,不仅在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上应当与实质性污染以及生态破坏行为等相区别,在损害认定上同样也应作出区分,即其并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因而也就不应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
二是公、私益损害是否需要具备显著性的问题。人身、财产损害通常是私法意义上的个体利益受损,受害人对损害的敏感度高,即便是轻微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个体而言也具有实际意义,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环境要素、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此种不利改变引发的生态系统退化,损害往往是技术手段“评估”的产物,且生态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自我恢复能力,如果未造成严重损害即认定存在生态环境损害,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泛化,甚至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异化为行政处罚。故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而言,仍需以损害的显著性作为损害后果的判断标准,如果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应当不予认定。
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能否衍生出“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问题。尽管《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均明确适用对象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但学理和实践中均将其拓展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如《生态环境侵权证据规定》明确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待证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73号(“绿孔雀案”)和174号(“五小叶槭案”)亦确立了相关主体可以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行为提起预防性诉讼的裁判规则。法典草案一审稿也沿袭了司法解释的做法,但最终通过的第1081条将其从结果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对此,本文持肯定观点,不仅是因为近年来学理和实践中已经发展出“风险性损害”的概念,将尚未现实化但高度可能造成损害的未来风险纳入可救济范围;更重要的是,主张侵权人承担预防性责任是贯彻法典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三、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典续造
在厘清责任构成各要件之规范内涵与适用逻辑后,尚需将视角转向责任效果层面。鉴于环境私益侵权之责任承担方式经由《生态环境法典》第1070条引至《民法典》第179条、第1167条而完成规范对接,并无实质更易,本部分主要聚焦环境公益侵权场域下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典续造及其适用机理。
(一)《民法典》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争议
《民法典》关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主要集中于第1234条与第1235条,形成以修复为核心、赔偿为补充的规范结构。这一结构,实质上是传统损害赔偿法理念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上的投射,即损害赔偿的方式包括了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只是普通的损害赔偿并未将恢复原状作为优先于金钱赔偿的责任形式,而是赋予了当事人进行选择的权利。而环境公益侵权的两个条文,则要求能够修复的,要优先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再依据第1235条进行赔偿。这一规定,被认为奉行了修复优先的原则,能够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填补。
从实践来看,尽管第1234条确立了修复优先原则,但因生态环境修复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长期性,当责任人无法自行修复或明确不履行时,无论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磋商和诉讼,还是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均偏好采取金钱赔偿。以1 028件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为例,涉及修复责任的请求事项仅占36.7%。更为突出的是,赔偿金易进难出、沉淀闲置问题日益严重,部分地区赔偿金长期沉睡于财政账户,无法有效转化为修复行动。资金管理权的条块分割与生态修复整体性之间的矛盾,使修复优先的立法初衷在实践中被悬置。
出现上述悖论的原因在于,对“修复”概念的理解偏狭,套用传统民法“恢复原状”的静态物理标准,将无法物理复原的损害径直认定为不可修复,从而转向金钱赔偿。传统侵权损害论以差额说为基础,其适用前提是利益状态的稳定性与可估定性;然而,生态环境作为动态系统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稳定利益,被侵害的生态系统始终处于自我净化与损害扩散同步进行的状态,难以确定不利益的状态及其差额。继续套用静态物理标准,必然导致绝大多数无法物理复原的生态损害被认定为不可修复,转向金钱赔偿一途。
(二)《生态环境法典》对承担方式的续造及其适用
为克服《民法典》第1234条的适用困境,《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确立了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核心的责任承担方式。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这一规定,并非对《民法典》既有规则的简单继受,而是在深刻反思前法典时代司法实践困境的基础上,以“生态恢复论”为理论根基所完成的制度性变化,从而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成为环境法上的专门责任,与《民法典》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法源。对其理解适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1.生态环境修复是环境公益侵权唯一的责任方式
从文义解释的维度观之,法典第1065条第1款以强制性、封闭性义务表述确立了修复责任的基本内容。“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在规范结构上呈现双重特征:其一,“应当”一词表明责任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侵权人无选择责任方式的空间,原告与法院亦无权以其他责任方式替代修复;其二,“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以穷尽列举方式限定责任内容,未设置兜底条款,排除金钱赔偿的规范可能。当面临“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情形时,责任方式递进至“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从直接修复到替代性修复的递进,是修复责任框架内的方式转换,而非责任性质的变更。替代性修复与直接修复同属修复责任的范畴,其共同目标在于恢复受损区域的生态功能水平,区别仅在于修复场所与修复方式的不同,直接修复指向“同位同质修复”,生态环境受损的原地(同位),恢复与受损前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同质);替代性修复则是通过异位同质、同位异质、异位异质等方式实现生态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同时,第1065条第2款规定了责任主体的承继规则,明确“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从责任主体维度进一步强化了修复责任的不可逃避性——即便侵权主体发生变更,修复义务亦随权利义务的承继而转移至承继主体,不得因主体变更而消灭,旨在防止侵权人通过企业分立、合并、资产转让等方式规避修复责任的道德风险,确保修复责任在主体维度上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从体系功能看,第2款与第1款共同构成修复责任在内容维度与主体维度的双重封闭:第1款确保责任内容不可替代,第2款确保责任主体不可规避。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观察,法典第1065条将生态环境修复确立为环境公益侵权唯一责任方式的规范选择,植根于“生态恢复论”的理论基底。生态环境损害的本质在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退化而非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受损,救济目标应是生态功能恢复与整体利益维护,而非个体损害的货币化填补。基于这一立场,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回归实物修复的底层逻辑。生态恢复论以整体主义环境哲学为根基,将生态环境作为独立救济对象,以生态功能可恢复性为逻辑起点,以“修复”而非“赔偿”为核心救济方式,突破传统侵权法“人”与“物”二元对立的思维定式。在此视域下,第1065条承载了三重规范目的:其一,修复责任的唯一化。立法者以条文通篇不出现“赔偿”字眼的规范决断,将修复责任确立为公益侵权领域的唯一责任方式,从根本上切断金钱赔偿兜底的制度通道。前法典时代的经验表明,只要法律同时提供修复与赔偿两种选项,修复优先便可能在实践中蜕变为赔偿优先,因为赔偿在操作层面更为简便,在执行层面障碍更少。唯有在规范层面彻底关闭赔偿替代修复的制度可能,修复优先才能真正从立法序位转化为实践常态。其二,当事人选择权的程序化限缩。公益诉讼原告的处分权不应包含对责任方式进行选择的实体权利,因为生态环境利益并非原告自身利益,原告仅系公益的代表机关而非公益的处分权人。将选择权限定于是否启动追责程序,既尊重了原告的程序主体地位,又防止了原告以处分权为由放弃修复请求的风险。其三,替代性修复的制度化。该条秉承所有受损生态环境皆可通过不同方式修复的理念,将修复内涵从物理形态复原扩展至功能性恢复。对于无法原地复原的损害,通过异地功能补偿、生态服务功能等量替换等方式实现区域生态功能动态平衡,在逻辑上消解了以“不可修复”为由主张无法适用修复责任的抗辩空间。
2.当事人选择主义从实体选择到程序选择的转换
在环境私益侵权领域,当事人选择主义拥有充分的处分权。私益侵权中,侵害的对象是自然人、法人等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救济目标在于填平个体损失。基于民法私权自治与处分原则,法典采取了开放衔接的策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70条,此类责任的承担方式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被侵权人可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中,根据自身诉求自主选择主张。这种当事人选择主义充分尊重了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由,体现了私法救济的灵活性与个体化特征。
然而,在环境公益侵权领域,当事人处分权受到限制。因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公众共享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其损害本质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退化。若在此领域仍沿用完全的私法处分逻辑,允许公益代表在诉讼中选择金钱赔偿而非修复,则意味着社会公众的公共环境福祉可能在其代表的处分行为中被交易或折损,因此《民法典》中限制了当事人处分权,但在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二者之间留下解释与适用空隙。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实际上进一步限缩当事人处分权的空间,但并不是完全取消当事人选择主义,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选择主义发生了客体转移:其核心从在多种实体责任方式之间进行选择,转变为是否启动以强制履行法定修复责任为目标的司法程序。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主体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程序启动选择权,这体现了对诉讼主体能动性的尊重与司法程序启动的谦抑性。然而,一旦其选择行使诉权,踏入司法程序的门槛,基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强制性保护,其诉讼请求的内容便不再具有实体上的选择性。一方面,它通过保留程序入口处的选择权,赋予了公益代表根据情势审慎启动诉讼的裁量空间;另一方面,它通过锁定唯一的实体责任形式,确保了任何一起公益诉讼的最终法律后果都必然、强制性地指向生态环境的实质性恢复行动。
四、结论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基石,以公众生态环境权益保障为重要宗旨,围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中的权利义务配置进行了体系化规定。作为法律责任的重要一环,《生态环境法典》亦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进行了补充规定,这些侵权责任条款,相较于《民法典》而言,构成了民事特别法规范。其尝试为公私益二元格局下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勾勒一个融贯的规范构造框架:将原因行为作拓展解释,为“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等新型原因行为留下适用空间,统一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将违法性要件从过错中剥离,附加于加害行为要件之上并依据法典特别规定做差异化配置;将因果关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定位为程序性风险分配工具,而以相当性评价维系实体要件的规范筛选功能;将“重大风险”以损害后果构成要件进行衍生解释,以补足禁止令作为临时救济机制的短板;最终,将生态环境修复确立为公益侵权场域中唯一的、不容以金钱赔偿予以替代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以从直接修复到替代性治理修复的递进链条消解“不可修复”的抗辩空间。当然,这些解释方案尚需在实践中加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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