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1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体系论纲

作者简介:陈海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生态环境法研究。
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4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侵权责任)
二、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
三、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四、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五、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与民事纠纷处理
摘要:根据《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的总体构造,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处分责任,形成了具有继承性和创造性的法律责任体系。总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民事责任规定包括民事私益责任、民事公益责任、连带责任、免责事由、诉讼时效与民事纠纷处理等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共计16个条文。上述条款沿袭并进一步发展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对《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单行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进行系统整合和集成提升,充分体现了法典编纂的体系性要求。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和民事公益责任构成生态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两大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要求,纠正实践中将两者加以混同的错误做法,需要在法典实施过程中加以严格区分和准确适用。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民事责任;法典体系性;民事私益责任;民事公益责任
2026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为当前及未来中国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了全新的要求和广阔的空间,即围绕法典文本展开深入的解释论研究,助力生态环境法典的有效贯彻落实。法律责任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核心内容。根据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以下简称“法律责任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中的概括性条款,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种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处分责任。这奠定了《生态环境法典》中法律责任体系的基础。上述划分并非简单的种类列举,而是基于不同责任形式在法理功能、价值追求和适用逻辑上的本质区别。为准确理解这一具有继承性和创造性的法律责任体系,需回归基础法理,对每种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形式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为有效实施《生态环境法典》提供支撑。
一般而言,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即主体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此,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根据所损害利益的不同性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民事责任分为私益责任与公益责任两大部分。在法律责任编中,共有16个条文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可以概括为民事私益责任、民事公益责任、连带责任、免责事由、诉讼时效与民事纠纷处理等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事责任追究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求,构成了生态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主要内容。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情况以及相关考虑,本文对此进行专门分析。
一、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侵权责任)
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等权益损害的责任,是对私人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包括环境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总体上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编中的具体内容分析如下。
(一)一般规定
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的一般规定,是法律责任编第1053条第2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来源于《民法典》以及《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中的相关法律规范。由于现行环境立法整体纳入法典,上述民事责任规定同样需要通过编纂过程进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就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而言,总结不同领域的环境侵权责任要求,主要是遵循2020年《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根据立法机关权威观点,应区分私益性的环境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29—1233条)和公益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34、1235条),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生态环境法典》沿袭了这一基本区分并加以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编第1053条第2款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是指在广义上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既包括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水土流失等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传统的污染,也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污染。侵权人由于这些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承担民事私益责任;在构成要件上,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典》第1229条保持一致。
因此,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继续作为一种特殊类型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对私人权益(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法律救济。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第1053条第2款主要规范因生产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生活污染行为不包括在内,而是由物权法律规范调整,该领域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过错原则。除此以外,根据第1053条第2款中“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表述也可以得知,只有在生态环境民事私益侵权的情形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直接套用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领域。
(二)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中的举证要求
为有效救济受到损害的人身权、财产权,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法律责任编第108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第1080条来源于《民法典》第1230条、《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98条,在参照原有表述的基础上,将《民法典》第1230条中“发生纠纷”的表述改为“造成他人损害”,进一步明确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是对私人权益造成损害。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二是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在生态环境私益责任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用负担任何举证义务,其需要首先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并提供初步证据,只是这种可能性并不需要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求的那样达到高度盖然性。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81条关于举证要求的规定,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实行过错责任,不能和私益性的生态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相互混淆。这也正是基于2020年《民法典》严格区分生态环境民事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的立法原意。有研究将其概括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二元区分结构,以及相应的二元归责原则。从功能上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中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前者是通过特定民事主体主张侵权责任的方式,间接实现环境治理的制度,后者是通过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方式,直接实现环境治理的制度。这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思路基本一致。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作专门展开。
(三)生态环境民事私益责任的特殊规定
法律责任编第1066条分为两款,分别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侵权责任规定与产品责任的特别规定。
(1)在土地使用权人的侵权责任规定上,《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款规定,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来源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2款,且考虑到地下水污染与土壤污染的密切联系,补充了地下水污染责任人的侵权责任追究要求,并将人身与财产损害归纳为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具体而言,一方面,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一般是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考虑到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主要任务是填补受损利益,而非实施社会惩戒,因此一般将侵权责任范围限定在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范围内。另一方面,第1066条采取法律拟制的规定确立责任主体。考虑到土壤及其地下水污染通常相互交织与影响,作用机理复杂,责任人认定技术难度大,在无法认定污染责任人的情况下,将未依法履行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土地使用权人拟制为责任人,由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2)在产品责任的规定上,即特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或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他人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律责任编第1066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这属于产品责任的特殊规定,来源于《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110条第2款,在参照原条款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对于大气污染而言,其重要的污染来源就是交通运输污染,需要注重其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现实中,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都会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大量污染。在此过程中,使用者固然有生态环境治理的义务,但主要还是由销售者承担责任。尤其在对应产品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下,销售者因违规行为天然具有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并且在造成购买者损失的情况下,负有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除了上述具体责任安排外,生态环境私益民事责任还有兜底性的衔接规定。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7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在私益责任上的相互衔接要求。
二、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重大风险时,由法律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为维护环境公益,通过特定程序,请求责任人承担的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民事责任。该责任主要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构造民事责任规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总结法律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本部分主要涵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三种追究民事责任的途径。应当看到,总则编第32条“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形式上提供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基本要求,但属于概括条款,具体内容需要依据法律责任编之规定加以确定,后者并不天然具有属于前者所统摄的对象。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总则编、法律责任编并不构成传统法典总分结构中的“共同—个别”或“一般—例外”关系,而是具有不同功能的总体性篇章。换言之,法律责任编具有和总则编相类似的统领性、整体性,需要综合运用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等方式。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责任编相较于总则编以及各分编(即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同样发挥着统摄效力,有着辐射法典整体的综合性。这是我们理解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出发点,应予高度重视。
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73条、第1074条、第1076条、第1079条、第1081条等相关条文,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损害行为、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以及该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第1073条中“法律规定”相较于《民法典》中“国家规定”在范围上更为明确、限定,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正式立法,符合生态环境公益责任在近年来发展的现实需要,是对特定行为可归责性、可非难性的确认,在立法上并无严格区分过错要件或违法性要件的必要。倘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的侵权责任,无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例如,排污单位依法持证排污、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责任追究主体上,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追究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国家机关主要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文件中明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以及《民事诉讼法》明确的检察机关。前者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方式追究民事责任,后者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方式追究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组织主要是《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其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方式追究民事责任。下面围绕三类责任追究路径进行分析。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责任编第1073条第1款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总体上,《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来源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2条、《民法典》第1234条与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26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等规定,整合不同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统一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流程和标准,进一步明确了磋商与起诉的主体。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73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条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形。
(2)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这一主体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密切相关。既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针对的是对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形,那么有权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理论上应为国家的代表。明确由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索赔,既有助于明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属性,也有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实际展开。
(3)赔偿义务人。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责任人)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先“赔偿义务人”的表述,法律责任编第1073条中“责任人”的表述更能适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的复杂情形。
(4)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应当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编第1073条第2款同时专门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避免有关部门消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工作,确立检察机关予以补充起诉的资格,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情形。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75条,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与主体,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简化了表达,突出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诉讼核心要点,同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增强了操作性。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从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和减少滥诉风险的角度看,为了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能在我国适度开展,同时又能有序进行,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宜过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也应当与所起诉的事项有一定关联,法定要求根据法典总则编第147条加以确定,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较为严重,对公益保护的要求较为迫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也较为一致,可以作为建立公益诉讼的突破口。基于以上考虑,法律责任编第107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样规定,既可突出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等”字也留下了进一步发展的解释空间。
(3)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生态环境法典》没有强制规定社会组织与人民检察院的起诉顺序,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的要求,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当然,在提起公益诉讼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
(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特殊领域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编第1074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款规定,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责任编第1074条的规定主要来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4条第2款与第3款,在沿袭前述条文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述。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74条,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要求的前提条件为“给国家造成损失”。须注意,不再要求原先《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4条中规定的“重大损失”作为前提要件,扩大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或破坏,会直接“给国家造成损失”,理应由国家索赔。同样,在《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中也采用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的表述。
(2)根据该条,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规定了“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方式和程序:海洋监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损害评估结果,向责任方发送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函;责任方无异议的,通过签订赔偿协议的方式履行赔偿责任。如果责任方对索赔有异议,则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可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当赔偿协议无法实现国家损失索赔的前提下,再由海洋监管部门提起索赔要求的方式之一。
(3)由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作为提出赔偿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这意味着该制度是为了落实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而建立的。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发送索赔函、协商、仲裁、诉讼等都是其履行职责的方式。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的是国家,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方式之一。
若相关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述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提起诉讼的,为避免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发挥补充救济的作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74条第2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三、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需要针对现实中的具体社会矛盾和重大现实问题提供相应制度规则。在实践中,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限于单一主体,存在连带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对此法律责任编中进行了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与特殊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体现在法律责任编第1067条、第1068条之规定。
(一)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追究
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生态环境第三方机构能力不足、弄虚作假泛滥的问题,需要通过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加以严格规制。法律责任编第1067条规定,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来源于《环境保护法》第65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0条的相关规定,整合了前述不同领域规范的要求,明确了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一要求落实到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所承担民事责任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连带责任而言,如果环评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但为了保住自己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却故意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评价,致使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委托人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环评机构予以处罚外,环评机构还应当与委托人一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而言,根据2025年《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通过第三方服务解决自身监测能力不足的问题。《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明确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针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这一精神充分体现在《生态环境法典》之中。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67条,接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如果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违法事实,或者受托人出现重大过失,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在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后,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受托人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的连带责任而言,需要分清自行监测和委托监测的不同情形。有些企业将自己的污染监测设备委托给生产商、代理商等机构进行运行维护、调试,由自己的人员实施具体的监测活动,这种行为仍属于自行监测,而不属于委托监测。但如果受托人在监测设备的维护、调试过程中,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失,除依照法律责任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委托人一起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特殊情形的连带责任追究
法律责任编第1068条第1款规定,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总体上,《生态环境法典》分别设定了海洋废弃物污染与进出口污染的连带责任安排,来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8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及第115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8条规定:“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规定:“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法律责任编第1068条第1款将构成要件表述进行统一概括为“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突出了责任主体的管理职责。可见,该款规定整合已有相关规定,即在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的情况下,本身对海洋环境污染、工业固体废物污染负有过错,需要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责任编第1068条第2款规定参照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5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还新增了放射性污染的连带责任,明确增加了对“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连带责任,这是现行法中没有涉及的内容,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确保所有类型的有害物质输入境内时,承运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因分析,在进出口相应货物的过程中,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进口者都对货物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负有预见、避免与应对的义务,自然需要共同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责任。
四、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而言,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违反绿色低碳义务,但由于存在不可归责的理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由于免责事由实际上界定了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应存在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现象。研究已经指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与《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不一致,应进行修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对此进行了统一考虑,由法律责任编第1059条对民事责任免责事由进行了专门规定,体现了法典编纂的体系化功能。该条规定来源于《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2、3款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6条,并将原先水污染情形扩充为全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损害”,将作为责任主体的“排污方”扩充为“有关责任人”,明确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海洋特殊免责情形共计三类免责事由,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又如战争等社会事件。这直接决定了当事人难以事先把控、遏制与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若追究责任则违背公平公正理念,故应当免于承担责任。当然,考虑到生态环境领域的意外情形较多且损害严重,并不是所有的不可抗力情形都可免予追究责任,故法律责任编第1059条第1款作出了保留,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责任人仍然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是从事生态环境治理与利用活动的客观风险体现。根据该条款中但书规定,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应适用第1059条第3款的特殊免责事由。
(2)受害人过错。该免责事由适用于生态环境私益责任。若在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过程中,存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则要免除或减轻责任人(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其法理在于任何人不能将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责任转嫁给他人。重大过失的情况较为复杂,在侵权法领域,受害人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其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实现负担均衡。此抗辩事由虽然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责任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同样,针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适用第1059条第3款的特殊规定。
另外,根据法律责任编第1070条的引致性规定,生态环境私益责任同时也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责任承担问题上,《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也是生态环境私益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由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侵权人并不因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但具有在事后请求追偿的权利。
(3)海洋环境污染的特殊免责事由。法律责任编第1059条第3款特别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的免责情形,这来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6条的规定,包括相应私益责任和公益责任。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第1059条第3款与有关国际条约相协调。例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①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②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③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其二,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完全由第1059条第3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第二,必须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海洋环境污染。
其三,根据第1059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使有关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包括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作为一种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现象,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被定义为不可抗力,完全由此所引发的损害一般在法律中规定为可以免予承担责任。自然灾害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和预防,但目前仍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是不能完全预见、避免并予以克服的。另一类是属于完全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而导致发生污染损害的情形。由于海洋具有不同于陆地的特性,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必须依靠灯塔等助航设备,如果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大意,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就有可能造成船舶碰撞等海难事故,而船舶本身并没有责任。
五、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与民事纠纷处理
根据立法机关的定位,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部分的编纂要突出“纂”的特点,不但要平移、择取,更要归并、提炼,全面、严格、合理地设置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编根据这一编纂要求,通过合适的编纂方法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以及纠纷处理规则,分别为第1054条、第1077条、第1078条、第1079条。
(一)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
《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第1054条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该条主要来源于《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第66条等规定,将《环境保护法》《民法典》之中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36条中的5年时效规定加以统一,且在起算点上统一设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确保法律逻辑上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在过往规定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3年,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为3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一般为2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5年。而《生态环境法典》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与治理的复杂性、长周期性与损害持续、隐蔽性,将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时效统一规定为5年,保障损害救济目的的实现。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存在界定条件的调整。《生态环境法典》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界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适用中包括如下要点。
(1)主体为“当事人”而非传统“权利人”,这就充分扩展了提起民事诉讼、适用5年时效期间的主体范围,即使不是生态环境侵权纠纷的直接权利人,只要在相应损害事件中受到影响,同样可以在5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包括了原告、被告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主体。这照顾到现实中生态环境损害经常呈现集体损害或不限定区域的广泛损害,未必能够精确界定损害的主体数量与范围。除此之外,这也照顾到被诉方的利益,即使直接权利人未了解对应情况,只要是生态环境损害纠纷的当事人了解了损害情况及责任人,而未在5年内提起诉讼,同样可能超过最长时效期间。
(2)要求当事人不仅知道且应当知道受到损害,而且要明确责任人,才起算对应时效期间。现实中,由于生态环境致害过程及结果的复杂性与间接性,当事人经常无法直接确认致害责任人,而只能明确自身受到损害。而调查与确认责任人时常耗费较长时间,这就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典编纂中考虑到这一情况,规定在当事人确认或应当确认损害及责任人的情况下,才开始计算5年诉讼时效,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另外,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是责任人而非义务者,这主要是考虑到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往往存在决策方、执行方、辅助方等多个主体,甚至还可能包括宏观指导与提供支持的有关部门,这些都属于潜在义务者,但就具体生态环境问题而言责任人需要根据行为加以确定,不能笼统、抽象地包括所有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起诉的对象应当是责任人,而不是行为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的义务者,这就决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要从明确责任人之日起开始,而不是模糊地确认多个义务者之后就开始起算,导致当事人时间资源的浪费。
(3)法律责任编第1054条适用于损害赔偿情形下的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情形,因此若受害人要求损害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不受5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应当受《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丧失司法救济权。因为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避免时间过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生态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
生态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包括一般规则与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安排。相关规定包括法律责任编第1077条、第1078条、第1079条。以下分别加以分析。
(1)第1077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纠纷解决的一般途径与流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主要来源于《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之中的相关条文。第1077条将上述单行法中的调解主体统一表述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并提取如下共同规则:“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责任编第1077条详细梳理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过程,即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情形发生之后,若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则要按照规定的流程处理纠纷。过往多部环境保护单行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成本最小、程序最便捷、对社会关系损害最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现行环境立法中也有着广泛的体现,在此不一一列举。法律责任编第1077条将其整合扩大为所有的生态环境侵权现象,明确了协商等手段的广泛适用可能。其次,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自主协商,也可以选择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参与调解,两种手段处于并立关系。当然,由于行政调解是诉讼外和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也可以不选择行政调解,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第1078条针对噪声、油烟污染引发的生态环境民事纠纷,设定了特殊的纠纷解决程序。具体而言,国家鼓励排放噪声、油烟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第1078条主要来源于《噪声污染防治法》第86条第3款,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油烟”纠纷这一情形,同时将“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等具体措施提炼为“预防、补救措施”。现实生活中,噪声与油烟污染是一种随时发生、随时消失又频繁出现的生态环境侵权现象,大多属于相邻权纠纷,相对而言对人居环境的影响更大。考虑到噪声、油烟污染纠纷源于日常生活,不宜直接采取诉讼、行政处罚等刚性举措,否则会加剧社会关系的紧张程度,《生态环境法典》在已有相关规定基础上,特别细化了针对该类侵权纠纷的解决方案。具体而言,对于排放噪声、油烟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其具有及时消除、控制噪声、油烟的义务,并且国家鼓励他们和受到侵害的单位与个人友好协商,以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相对缓和的方式及直接行动,尽快消除噪声、油烟污染,保证人居环境的安宁,而不是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诉讼手段。从纠纷化解成本与效率角度分析,法典规定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减少诉讼负累,保证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开展。
(3)法律责任编第1079条特别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禁止令保全措施。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具有损害生态环境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100条、第101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即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破坏生态等行为。第1079条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现实中,考虑到部分生态环境民事纠纷中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严重,需要立即采取制止损害与救济措施,周期较长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难以满足这一需求,故当事人可以就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申请民事保全措施,即要求相关人员立即停止相应破坏行为,以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继续扩大或造成不可逆的后果。这充分体现了总则编第6条“预防为主”原则的要求,使得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更加契合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及相应裁判规则,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并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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