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1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6年年会|第五分会场议题: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
2026年8月22日至23日,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6年年会在重庆市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与西南政法大学共同主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承办,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协办。
年会第五分会场议题为: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该议题分为三个研讨阶段,于8月22日下午和23日上午在重庆维景国际大酒店负二楼山茶厅举行。
第四分会场(第一阶段)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李艳芳担任第五分会场第一阶段的主持人。北京大学教授巩固、华侨大学教授刘超、北京大学助理教授吴凯杰、清华大学助理研究员汤宇仲、上海财经大学博士赖德斌作主题发言。五位报告人作主题发言。江西理工大学教授王世进、中国地质大学教授胡中华担任与谈人。

北京大学教授巩固以《从生态环境概念看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概念是知识体系的基本构成单元,“生态环境”是本次法典编纂中创新最大、最具自主性和本土特色的概念创新,但学界对此争议颇大,相关异议多以国外无此用法为主要质疑理由,恰恰暴露了主体性意识的缺失。“生态环境”既有“生态+环境”的宽泛指向,又强调自然界是依生态规律组织的系统性构成,其产生及获得广泛接受、普遍运用是理论逻辑、语法习惯、历史发展与实践需要综合作用的结果。中国环境法治需要建立“大环保”理念,需要一个统合性概念将环保、资源、林草、水利等部门有效调动起来,“生态环境”正契合于此,是回应中国实践需求、运用本土语法资源的自主概念。自主知识体系构建必须确立主体性意识,善于发现并利用本土资源与优势,以解决自我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华侨大学教授刘超以《“生态统合”的概念生成——〈生态环境法典〉国家生态安全的法理与制度》为题进行报告。他认为“国家生态安全”不是“国家+生态安全”,而应理解为“国家安全+生态”。“生态统合”可作为本土生态环境法学的标识性概念,其内涵可以从三个维度理解:一是界定生态环境法最本质的特征;二是在时空结构中进行界定;三是强调是关系主义概念,需要有序处理与外部环境、其他事物的关系。“生态统合”源自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政法传统,是对文化性生态存在的宪法确认。国家生态安全是中国生态统合的逻辑基点,总体国家安全观超越了散立式与聚合式两种传统安全观,形成了“合众为一、一以贯之”的独特逻辑。在制度构造上,《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国家生态安全保障条款,可以概括为构成性条款、结构性条款和动力性条款三个层次。

北京大学助理教授吴凯杰以《法秩序统一视域下的生态环境法“双法源”格局》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法典外法源可以区分为三类:专门生态环境法律(25部)、相关领域法律中的环境法规范(如文物保护、安全生产等)、传统部门法律中的环境法规范。在体系融贯层面,生态环境法律部门内部应追求积极融贯,确保各要素在评价层面相互支持与印证;在部门以外则追求消极融贯,确保不存在矛盾与冲突。对于专门生态环境法律,法典确立了统领地位,但自然资源法与能源法因立法目标差异可能产生冲突,需通过具体或进一步规定“优先原则”加以协调。对于相关领域法律中的环境法规范,虽不受法典统领,但仍须接受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管辖。对于民刑法部门中的环境法规范,应尊重各部门法的独立价值目标与自洽体系,在协调中实现法秩序统一。

清华大学助理研究员汤宇仲以《生态环境权益:法典时代环境权的功能转型》为题进行报告。他系统考察了环境权在各国的功能演进,将其归纳为三种角色:环境法制缺失时的“替代者”、环境法制建立后的“监督者”、环境法制运行中的“促进者”。他指出,实体性环境权是阶段性权利,我国对环境权入法持审慎态度。宪法修订中,环境权面临作为国家目标还是基本权利的争议;在诉讼法层面,环境权曾被作为公益诉讼诉权基础,但立法者更倾向于将其定位为弥补行政执法不足的工具;人权法层面,环境人权法定化面临权利可能性和创设必要性的检验。法典最终采用“生态环境权益”这一折中表述,实现了三重功能转型:一是延续程序性环境权功能,保障公众参与环境程序;二是结合公共健康领域既有短板,补充健康保障功能;三是包容碳排放权等市场化权益的探索。“生态环境权益”从“环境权益”到“公众环境权益”再到“公众健康与生态环境权益”的递进,体现了法典对公众参与、健康保障与绿色发展的统筹考量。

上海财经大学博士生赖德斌以《生态环境法典系统治理原则的内涵澄明与体系展开》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系统治理原则是法典新增的基本原则,学界存在“对象论”“手段论”与“移植论”三种解读,但均未能充分阐释其法律内涵。引入结构功能分析范式,系统治理原则的法律内涵体现为客体认识论与主体实践观的辩证统一:在认识论层面,完成从还原主义向整体主义范式的规范跃升,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从科学事实转化为法律价值选择;在实践观层面,实现从单一治理手段综合运用到形塑多元治理行动秩序的规范升华。系统治理原则蕴含三重法意涵:客体面向的整体性要求、主体面向的协同性要求、主客体融贯的规范转化要求。在法典中的展开对应三个维度:客体范畴的体系整合、主体协同的秩序塑造、基本制度的建构完善。
两位与谈人对以上五位发言人进行点评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授胡中华与谈指出,五位发言围绕“生态环境”“生态统合”“法秩序统一”“生态环境权益”“系统治理”五个核心概念展开,体现了概念研究在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的基础性地位。他强调,理解立法者赋予概念的内涵至关重要,概念生成的逻辑本质上是功能主义的,立法者为实现特定制度目标而赋予语词相应含义。生态统合虽未在法典中明文出现,但揭示了法典追求的价值底色;系统治理原则的阐释也需要回到功能主义视角,明确制度应当做什么,再赋予概念相应内涵。

江西理工大学教授王世进与谈指出,巩固教授关于“生态环境”概念的阐释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尤其是对法典第二条适用范围的理解,有助于明确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出发点。刘超教授提出的“生态统合”概念,揭示了生态要素整合推动环境要素向国家生态安全转换的制度功能,这与法典颁布后一系列政策文件形成呼应。关于生态安全与资源安全的关系,需要在知识体系构建中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安全”的语境与适用情景。
第五分会场(第二阶段)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顾问、重庆大学教授陈德敏担任主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宝、重庆大学教授杜辉、上海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程飞鸿、上海财经大学副教授陈志峰、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岳小花、北京科技大学讲师崔梦溪作主题发言。六位报告人作主题发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刘洪岩担任与谈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宝以《法典时代的生态环境法方法论》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立法论与解释论、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等分别是私法、公法和法理层面的常用方法论,三组方法论有共通之处,在环境法领域也各有其倡导者。在适度法典化背景下,立法论仍然重要,但其重心应转移至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领域。在制度体系日渐严密背景下,环境法方法论应当重点转向解释论和实施论,社科法学在此过程中可以发挥辅助作用。功能主义偏重工具多元和行政有效,但过于强调实用主义会对法典体系性和融贯性造成威胁,因而仍需强调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控制。在法典时代,生态环境治理需要综合考量生态理性、社会理性和法治理性,探索适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方法论。

重庆大学教授杜辉以《作为知识体系的生态环境法典》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法典既是规范体系,也承载着一套知识体系,包含法典是什么(本体论问题)和法典如何适用(方法论问题)两个部分。法典塑造了新的法治形态,要求突破传统部门法边界,构建一套独立的、与法典适配的理论体系和学科框架。他提出,法典知识体系具有本土性与实践性、自主性与建构性的双重特征。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诉求是精准提炼法典所承载的法治与发展改革的历史经验,形成系统的知识表达。他以法典第一条“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为例,指出法典创设了一套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的法律调控机制,从行为控制转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促进,从权利救济转向责任义务,从格式化处理社会关系转向通过法典创建新的社会关系。这一转变对本体论、实践论均提出了新的理论挑战。

上海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程飞鸿以《〈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基本原则条款)评注》为题进行报告。他指出,评注工作不同于立法释义——释义描述立法者意图,评注则面向今天的案件进行评意,直面法典条文之间的张力与冲突。以法典第6条基本原则条款为例,生态优先与保护优先、系统治理与综合治理之间存在解释论冲突。正式出台的法典将二审稿中分编的“原则”全部去掉,说明立法者认识到条文之间的矛盾,采取了技术性处理。他提出,应将六项基本原则划分为导向性基本原则和领域机制性基本原则两类,构建“可反驳的优先推动”的动态适用规则。评注工作是一种需要长期耕耘的方法,通过对文本的持续分析解释,服务案例、指导案例,最终形成自主的知识体系。

上海财经大学副教授陈志峰以《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碳排放权的制度逻辑与规范架构》为题进行报告。他认为,碳排放权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一种方式,包括碳排放权交易在内的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制度出口。碳排放权交易阶段应体现私权属性,这是各方共识。当前碳排放权遵循行政规制逻辑,导致市场交易活跃度不足、投资者信心受挫、碳排放权益边界难以量化等问题。陈志峰以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为理论框架,提出碳排放权制度逻辑应从行政规制转向市场交易逻辑。在规范架构上,应借鉴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明确碳排放权代表大气环境容量利益的权利内涵,构建权义一体的规范构造,健全产权登记、市场交易和数据核查等配套规范。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岳小花以《〈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可再生能源规范及其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协调》为题进行报告。她指出,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对可再生能源做了重点规定,核心条款约十条,大部分平移了《能源法》的规定。《可再生能源法》出台已逾20年,缺乏应对气候变化的深度考量;《可再生能源法》《能源法》《生态环境法典》对可再生能源的概念界定不一;主要制度存在抵牾与规范缺憾,如全额保障性收购与消纳保障并存、绿证制度与补贴制度并存等;法律责任规范薄弱。她建议,应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引统一核心概念,全面贯彻可再生能源优先原则;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确立消纳保障制度与市场定价机制;加强可再生能源制度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深度衔接。

北京科技大学讲师崔梦溪以《从绿色原则到意定绿色义务——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的私法回应》为题进行报告。她指出,民法典绿色原则缺乏自治性实施规范,学界提出的法定义务、扩张解释和拓展附随义务三种方案均存在局限。崔梦溪提出“意定绿色义务”概念,即民事主体在合同中合意确定的、高于法定标准的环保义务安排。其正当性依据在于:资源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私法上环境债权的行使、绿色义务的合同自组织能力。在实现机制上,意定绿色义务依托法律行为规范和解释性任意规范,通过渐进式缔约、绿色之债的内容安排、抑制合同整体无效、引入再磋商义务等路径,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私法与公法的协同闭环。
与谈人对以上六位发言人进行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刘洪岩在评议中指出,张宝教授有关方法论问题阐发,实际上探讨有关法学范式转换问题。生态环境法既规制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又面向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生,生态环境法作为当下唯一可能承载革命性创新的部门法,正经历从主体保护范式向关系保护范式的深刻转型。杜辉教授从知识论视角对法典化进行系统审视,这一思路颇具启发性——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正伴随人类认知疆域的拓展而不断延伸。程飞鸿老师所从事的评注工作,为青年学人深耕细作的长效学术平台提供了某种可能性。陈志峰老师对碳排放权的探讨,直指碳市场未能有效激活的深层机理,为完善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区域性碳交易市场提供启示。岳小花副研究员围绕可再生能源所开展的研究,切中了当前减碳增绿的经济制度绿色转型的制度症结。崔梦溪老师提出的意定绿色义务,则为绿色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落实开辟了新思路。他进而强调,学者的使命,不能只关注为立法做注解,更需要把立法背后的法理和情理说清楚。生态环境法典既需要对违法行为的刚性规制,也需要容纳面向未来、依靠自觉守法所激发的柔性空间。环境法学人应当更多聚焦于元概念、元理论与元问题的探究,要敢于超越注释法学的既有窠臼,从而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贡献学理智慧。
第五分会场(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由福州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黄辉担任主持人;昆明理工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杨士龙,天津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小钢。六位报告人作主题发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王云霞以《生态产品法律概念的界定》为题进行报告。她指出,生态产品作为生态环境法典关键概念,从政策转为法律概念历经单一生态价值、生态与经济价值并重、经济价值扩张三阶段,呈现出价值定位游移、语义边界模糊、体系构造混乱的定义难题。其法律概念应当以生态价值为核心优先定位,内涵限定为以生态增益型生态系统服务为存在形式的公物,排除物质供给服务、资源环境要素配额。依据现实功能对生态产品做类型划分:禁止交易型关乎国家生态安全与不可替代文化价值,依靠生态补偿等实现价值;限制交易型以生态价值为主,可市场交易但需政府监管;自由交易型以经济价值转化为主,国内尚处于萌芽,农业碳汇具备发展潜力。该界定意在通过概念厘清,服务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与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

福建省台湾法律研究院研究员沈长礼以《〈生态环境法典〉免责条款与党内法规容错条款的衔接协调》为题进行报告。他阐明了在健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衔接协调机制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免责条款和党内法规容错条款的衔接协调具备现实研究价值。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客观免责规则较为充分,但主观免责存在短板,难以回应党政同责背景下公职人员改革创新履职失误的豁免需求,可借助党内法规容错条款补足,构建激励相容的治理机制。二者衔接能够更新环境治理责任理念、优化责任体系、强化责任落实。衔接基础源于治理主体理性有限,依托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以党政同责、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备案审查作为制度保障。实现路径包括政策法律化增设衔接条款、发布指导案例、引纪释法的法律解释路径,同时要守住纪法边界,容错不等于包庇违纪违法,实现纪法体系有机统一而非规则同质化。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何江以《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的检察院角色研究》为题进行报告。他提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检察院的生态环境四大检察职能持续强化,成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的关键角色。《生态环境法典》首提“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形塑出“以检察为中心”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格局。《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在检察院诉讼地位、诉权顺位、二审启动方式等方面引发争辩。表面为制度分歧,根源在于宪法“法律监督机关”统摄下,检察院集公益起诉人、公诉人、法律监督者等多重角色于一身,“角色漂移”引发配套制度摇摆,内致四大检察衔接不畅,外致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公民权边界紧张。应以“角色丛”理论构建统摄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功能性的“诉讼职能语境下的公诉人”与保障性的“监督职能语境下的法律监督者”立体角色体系,并以此为坐标续造生态环境检察规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刘天衣以《从形式统一到实质统一:〈生态环境法典〉第1703条“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目的性限缩解释》为题进行报告。她指出第1073条以“给国家造成损失”统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启动条件,完成形式层面规范整合,但“损失”文义过于宽泛,缺少损害严重性门槛,存在无法过滤轻微损害、消解制度梯度、磋商程序泛化适用的风险。仅依靠下位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自我克制,不足以约束磋商启动权滥用。本文立足于宪法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确立公法解释基础,认为该法条存在隐藏漏洞,应当运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增设损害严重性要件。实体上建立可测量性、超出行政修复能力、不可逆或长期性三重递进判断标准;程序上配套行政机关初步判断义务、检察机关谦抑监督,划定磋商适用边界,推动损害赔偿制度由形式统一迈向实质统一。

浙江工商大学博士生郑振瑶以《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创造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为题进行报告。该报告指出我国环境保护法在继受既有法学知识的同时,又被本土环保实践推动实现制度知识创造,可为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提供本土素材。第一,创造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法事务法分支,提出环境保护事务法四分编构想。第二,生成区别于传统刑法、民事设权行为的新“法行为”模式,即约束型行为、引导型行为和组织型,通过数量、时间、方式、标准实现行为管控,鼓励环保正向行为。第三,创造不以惩罚为主要手段的“环保手段”,包含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等四十余种制度。建议法典编纂采用“总则——四类事务法——手段法”结构,凸显环保手段独立地位。环境法学应当系统阐释本土环境保护法的制度创新,向整个法学输出本土学术智慧。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邓琼以《法典实施背景下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系统治理的体系化展开》为题进行报告。她提出,“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是生态环境法典全新法律概念,由政策话语上升为法律规范,但“突出”属于评价性、裁量性概念,缺少可操作识别标准。该制度功能在于实行差异化重点管控,打破行政区划束缚,构建跨行政区治理单元。基于边际效益理论,对突出区域需要落实系统治理。实践中面临识别困境、跨区域治理收益—成本错配、央地财权事权错位、部门协同不足、全要素全流程管控缺位、减污降碳协同机制缺失等问题。从解释论维度提出完善方案:确立突出区域识别规则,优先以流域作为治理单元,完善监测网络;构建多元共治格局,通过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化解财权事权矛盾;建立要素统筹、流程衔接的系统治理机制;增设减污降碳协同治理规范。同时仍有待厘清该制度与既有重点流域治理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
两位与谈人对以上六位报告人的发言进行点评

天津大学教授王小钢与谈指出,针对《〈生态环境法典〉免责条款与党内法规容错条款的衔接协调》一文,本次年会520篇论文中仅有2篇论文研究生态环境党内法规,该文尝试研究生态环境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特别值得表扬和鼓励。该文对生态环境党内法规容错条款研究特别深入,但对《生态环境法典》第1059条研究不够深入。《生态环境法典》第1059条属于民事侵权免责条款,其免责对象为侵权人,涉及私权,旨在公正平衡行为人行为自由和受害人权益保护;而生态环境党内法规中的容错机制则针对党政干部,涉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旨在解决公职人员在履职改革中的党纪责任问题。二者在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和规范目的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该文关于第1059条偏重客观免责,主观免责不足的判断没有任何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一般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不宜将《生态环境法典》第1059条作为对接生态环境党内法规中容错机制的核心法条,建议将研究重心转向《生态环境法典》第1061、1062、1063条以及政务处分法和监察法中相关条款。关于《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检察院的角色研究》一文,论文提出的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统摄性角色、公诉人的主体性角色、法律监督者的保障性角色三维框架构思精巧,但在具体场景中者三种角色往往相互交织,如何将这一理论模型落实到具体诉讼程序机制,尚需进一步深入研究。例如,在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院究竟充当行政监督的统摄性角色,还是充当行政公诉的主体性角色,抑或诉讼监督的保障性角色。此外,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向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转化一般机制,建议保持一定的审慎态度,否则可能过度扩张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取消法定授权的领域,使不具备公益属性的事项可能被纳入诉讼,模糊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的边界,或许还存在干预行政权(例如巴西检察机关)和干涉公民权的风险。针对《从形式统一到实质统一:〈生态环境法典〉第1703条“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目的性限缩解释》一文,王小钢指出,该文运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将严重性融入“给国家造成损失”,从理论前提假设出发,一步一步论证,具有分析风格,值得赞赏。论文预设了“行政责令修复为主,磋商和诉讼为辅”的理论前提假设,但现行生态环境法典并不符合这一前提假设。相反,生态环境法典中呈现出磋商和诉讼、公益诉讼为主,行政责令修复为辅的态势。生态环境法典中责令修复条款尚不完备。第1065条是不完全责任条款,需要结合具体责任条款实现责令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法典中仅在土壤污染领域专门规定责令修复土壤污染(责令改正),矿区生态修复行政责任则设置于矿产资源法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处理具有严重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第1165条责令土壤污染也处理具有严重性的土壤污染。将“严重性”要件嵌入第1073条中“给国家造成损失”,是一种解释论方法。还有一种解释论进路,是将“严重性”要件嵌入责任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层面。咱们的生态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统筹考虑生态环境法典中规范体系以及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体系协调,需要做更多的体系解释。

昆明理工大学教授杨士龙与谈指出,王云霞选题现实意义突出,但生态产品与环境、生态、自然资源等概念边界模糊,论文虽在界定与路径上富有启发,仍需强化实务对接。沈长礼的研究属于生态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范畴,而前置难题在于“党政同责”的立法具象化,党委责任规范处理仍存制度困境,需正视这一现实背景。何江的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具有实践和理论价值,但对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行政诉讼路径是否适配存在疑问。刘天衣应深入挖掘“给国家造成损失”与公益损害的界分,以及在民法平等主体框架下理解国家损失的法理疑难,同时对“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限缩不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严重”为预设前提,而应当遵循法典文义。郑振瑶的论文思辨色彩浓厚,但四分法等构想落地难度大,需转向规范层面厘清生态系统、环境要素、自然资源、生态产品等基础概念逻辑。邓琼文章中“突出区域”的制度方案应予肯定,但需明确研究对象,区分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渔业等农业类型,并应重点指向化肥、农药等农业污染而非工业污染,进一步细化监测体系。整体而言,各位研究均需在概念厘定、制度衔接与实务转化上持续深耕。
最后主持人黄辉教授对会议进行了总结,开放现场交流环节,鼓励各位报告人、与会师生在会后继续深化交流。
声明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