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1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6年年会|第三分会场议题: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司法
2026年8月22日至23日,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6年年会在重庆市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与西南政法大学共同主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承办,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协办。
年会第三分会场议题为: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司法。该议题分为三个阶段,于8月22日下午和23日上午在重庆维景国际大酒店负2楼杜鹃厅举行。
第三分会场(第一阶段)

第三分会场第一阶段,由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原庭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竹梅主持,由昆明理工大学教授吴满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五部主任程天民、广东省律协消费者权益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东莞分所管委会主任姚伟担任与谈人,五位报告人作主题发言。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综合审判庭负责人阿尼沙以《生态环境法典视域下工业排污生态修复司法适用研究——以某海工业污水工程纠纷案为样本》为题进行报告。司法审判存在环评验收标准与工程合同标准二元割裂、生态修复费用举证困难、环保类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不足、生态损害事前预防性制度缺位问题。对此,应出台配套司法解释细化排污达标认定、修复费用计价规则;在专业复杂案件审理中引入专家证人。除了最高院明确规定的环资案由外,审判实践中普通的民商纠纷亦存在环境资源的因素,此类案件不易识别,但审理中不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办理而应作为环资案件办理,因此目前环资案由存在缺陷,还需要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太原师范学院副教授王文熹以《生态环境法典视域下劳务代偿的裁量规则构建》为题进行报告。她依托155份司法裁判样本开展实证研究,发现劳务代偿制度实践存在折抵金额缺乏上限约束、劳务折算标准不统一两大问题,不同案件折抵金额差距悬殊,七成裁判文书没有写明计价依据,载明计价依据的裁判文书大多直接套用市场化薪酬也和劳务代偿公法责任属性不相匹配。她提出劳务代偿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履行方式,仅适用于生态环境价值损失部分,应当依据法典1052条第2款确立的责任相当原则对不同类型案件设置差异化折抵上限,构建以公益性岗位工资为基准、当地最低工资兜底的双重折算体系,规范劳务代偿的司法裁量尺度。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任世丹以《生态环境法典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为题进行了报告。她提出,《生态环境法典》确立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维护国家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并行格局,但是生态环境损害场景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边界交织,仅依靠实体法难以完成清晰界分。报告转换研究视角,运用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要件理论,主张把利益类型识别作为当事人适格的诉讼要件,由法院采取职权探知的方式审查,若案件受损利益归属于国家利益,则环保社会组织不具备原告资格,可裁定驳回起诉。

天津大学讲师王操以《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司法解释的功能调适与体系再造》为题进行报告。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8月6日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相关资料,指出本次清理涉及26件司法解释,15件直接保留,11件予以修改,没有整体废止的司法解释。他认为,法典生效之前,生态环境司法解释承担制度实验与立法预备的功能;法典实施之后,制度创设功能被法典回收,司法解释回归裁判具体化、多法源协调的制度本位。他提出四类处置方案:与法典相冲突的内容予以排除;被法典完全吸收、无裁判价值的规则退出;仍具备裁判价值的规则完成转化重释;以刑法、民法典、诉讼法等为直接依据的规则继续适用,主张建立以法典为轴心的规范统合机制。

苏州大学博士后陈倩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依法履职”的法解释论》为题进行报告。她认为,学界对行政公益诉讼不依法履职存在行为标准、结果标准、复合标准三种认定模式,各有短板。法律文本中不作为、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表述繁多,内涵需要厘清。不依法履职的本质是对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履职依据应作扩大解释;履职内容需要区分抽象监管职责和具体管理职责、法定固有职责和动态权力配置下的职责。报告构建不法—有责—应诉三阶认定框架。正确认识行政决定的实现和对检察建议的回复,防范认定标准过于严苛,诱发行政机关的避责心理。法院要做好要件把关,不能简单以公益受损倒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
三位与谈人对以上五位报告人的发言进行了点评。

昆明理工大学教授吴满昌与谈指出,阿尼沙庭长的案例表明在双法典背景下,民商事案件与环境案件交叉会越来越多,须引入环境法思维,避免裁判出现偏差。针对王文熹的劳务代偿研究,他认同设置折抵上限的思路,但主张应当严格区分修复费用与赔偿金,坚持优先实际修复、修复不能实现才予以赔偿,对增殖放流这类替代性修复的生态风险保持警惕,防止劳务代偿变相稀释赔偿责任。对于任世丹讨论的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衔接,他认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难以切割,单纯依靠程序法区分仍绕不开实体判断;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存在适用扩张现象,改革方案原本限定重大生态环境损害才启动该诉讼,但实务中出现对轻微案件也启动的情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五部主任程天民与谈指出,生态环境第三方治理模式,表面上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背后却关涉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应一体多查。劳务代偿、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技改抵扣、认购碳汇、支付赔偿金等多元生态修复方式都值得重视。面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形,检察机关一般优先适用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立改废”问题,应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实践需求,避免仅做文本循环。“不依法履职”概念涵盖违法行使职权、不完整履职等情况,多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指向行政机关履职不完整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使用问题应当引起重视,按照现有规定赔偿金进入国库后变成一般性财政收入,没有体现“生态修复”特性,专款专用难以落地,亟待统一规范。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姚伟与谈指出,当前普通法院审理涉环境案件时普遍缺乏环境工程、化学等专业支撑,建议扩充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强化审判专业力量。同时,实践中受单位主管领导保守态度影响,劳务代偿制度落地推进阻力较大。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存在两大阻力:其一,磋商协议的既判力尚不明确,其是否能够排斥同一事实下的后续公益诉讼,直接影响企业预期及磋商制度的诉前过滤功能;其二,两诉衔接的顺位规则需配套文件明确合并审理、中止审理、鉴定结论衔接等具体程序,否则顺位规则仅停留于宣示层面,难以转化为可操作指引。上述问题有待法典施行后理论与实务协同破解。
自由交流环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代表何艺妮结合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实务进行发言。她提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实务中很难区分,实践中出现过社会组织先行起诉,地方政府部门又启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致使社会组织的诉讼被终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面对牵涉地方重大经济利益、公权力不愿处置的环境问题,社会组织具备独特的补充价值。地方政府、检察院和社会组织均能通过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因此她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先顺序时,实行先诉原则,谁先起诉就先受理谁,同一案件受理后,其他主体再起诉则不再受理。她还指出应完善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规则,规避部分商业律师借社会组织之名提起公益案件谋求私利。
最后,刘竹梅副会长对第一阶段的汇报情况作了总结,提出不足以及未来展望。
第三分会场(第二阶段)

第三分会场第二阶段,由复旦大学教授张梓太主持,由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吕忠梅教授点评,由广东海洋大学教授谢玲、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栾政明担任与谈人,六位报告人作主题发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环境资源法庭副庭长罗静以《环境公益诉讼修复判项的可执行性研究》为题进行了报告。她选取109件入库案例,结合重庆法院2023年以来110件涉公益诉讼执行案件,指出修复类判项大多表述较为概括,缺少修复方案、工期、验收标准等关键要素,司法实践出现执行文书上网率低、行为类修复执行率低、判项执行效果差的三低困境。她认为困境根源在于审判环节较少考量后续执行落地,法官担忧细化修复内容会造成以执代审争议等。建议审判阶段固定修复诉求,对修复方式开展多维度审查,明确修复实施主体,形成可执行判项;完善移送执行预警、审执对接机制;执行阶段联动审判部门,引入专业力量,修复完成后移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实现司法行政协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沈波以《法典化背景下环资案件案由的失范与专业化构建——基于环境利益识别与权衡的体系化思考》为题进行报告。他认为当前我国环资案件案由在实践中暴露出多重现实困境。指出刑事层面各地对环资犯罪罪名的划分范围不一,民事案由、行政案件认定标准宽泛。建议以《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为契机,加强环资案件案由的规范化建设,以此助推环资审判专业化建设。

四川省委党校硕士生赵明华以《〈生态环境法典〉流域生态修复责任的判定研究》为题作报告,指出法典推动流域治理从碎片化管控迈向系统整体治理,生态修复评价重心由金钱赔偿转向生态功能的实际恢复;法典实施前,实践中面临流域水体流动性带来因果关系网络化难题,生态修复会出现责任认定不清、方式选择失序和监督不足等多方面风险;法典实施后,需要加强完善配套实施制度,包括责任认定环节加强流域关联性判断维度,方式选择阶段完善直接修复优先、替代修复补充、金钱赔偿兜底制度,监督阶段强化资金数字化监管、信息公开、跨区域协同等闭环机制。

华南农业大学教授魏旭以《双法典背景下环境侵权行为合规抗辩效力的双阶司法审查标准建构》为题报告。她指出,针对取得环评、行政许可的合规排污行为能否免除民事侵权责任,当前司法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存在回避认定、间接认可、直接认可合规抗辩等多种裁判结果。她认为应当摒弃全有或者全无的二元裁判思维,建立双阶司法审查模式。初阶开展形式审查,甄别该行政规范立法目的是否包含保护私人人身、财产权益;二阶开展实质审查,评判行为社会相当性、异常性、可避免性,结合社会一般容忍限度综合权衡。她认为即便全部行政审批手续齐备,若行为造成异常环境侵害,依旧不能免除民事侵权责任,但法官在裁判时应将此作为事实裁量因素纳入责任认定过程,以此平衡行政管制效力与民事权益保障。

清华大学博士后任文荭以《〈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联合行政检查的司法审查适用研究》为题报告。她认为法典第50条确立流域、区域联合行政检查制度。她指出实务中联合行政检查多被定性为过程性行为,难以进入司法审查;多部门重复检查加重企业负担;现有司法审查大多只针对查封扣押、行政处罚等下游行为,上游检查行为本身得不到司法评价。她建议按照干预强度,将联合行政检查分为轻微干预、附带强制措施、重大影响三类,以此划定可诉边界;把比例原则作为核心审查基准,设置宽松、中度、严格三级审查强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张伟斌以《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为题进行报告。他结合《生态环境法典》条文以及《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二审稿开展分析,指出当前检察公益诉讼存在规范供给碎片化、检察机关双重身份与审判权之间张力突出、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衔接不畅的现实困境。建议设置检察公益诉讼上诉的备案审查、法院异议反馈的柔性协调机制,明确应当开庭审理的审级与情形,搭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衔接转换机制。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程序事项在未来《检察公益诉讼法》颁布后优先适用该专门立法。

吕忠梅会长对六位报告人的发言做了整体性点评。她指出学术研究要厘清基础法学概念,要区分生态环境检察工作、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同内涵,不能将《检察公益诉讼法》全部归入《生态环境法典》体系内分析,研究应当立足法典条文开展文义解释。针对联合行政检查司法审查的研究,她提出要审慎看待司法权的边界,司法是成本高昂的公权力,不能把所有行政问题全部交由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内部约束、数字化非现场监管同样可以减轻企业负担,要警惕增设司法审查反而加重企业负担。要区分行政修复与司法修复,二者制度标的、运行机制完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目前环资三类案件案由标准不统一,短时间很难在理论上设计出完美方案,更适合在司法实践中开展类型化探索。她强调法典时代的研究切忌简单贴法典标签,要追问现象背后的真问题,注重利益平衡,评估制度构想的现实成本,不能简单叠加制度;法官裁判应当遵循先找实体法、后看程序法的裁判思维。
二位与谈人对以上六位报告人的发言进行了点评。

广东海洋大学教授谢玲与谈指出,沈波副院长关于案由的选题敏锐务实,案由不只是案件标签,还会直接影响案件审理走向与裁判结果,她对报告提出的不特定主体的生态利益、资源利益、容量利益的案件识别标准提出疑问,认为其能否周延覆盖全部环境资源类案件,部分现实案例似乎难以归入该分类框架。针对魏旭教授的双阶司法审查标准研究,她提出若将裁判落脚点完全交由个案权衡,有可能带来司法裁判不确定性升高的风险。环境法实务研究需要兼顾理论建构与现实可操作性。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栾政明与谈指出,《生态环境法典》实现利益平衡,兼顾生态保护与产业发展,纠正过往部分政策极端化的倾向。他提出部分学术论文语言晦涩、概念堆砌,应当使用通俗易懂、含义固定的专业术语,增强理论成果对实务的参考价值。结合修复判项可执行性的研究,他提示矿山生态修复要重视开采备案方案作为裁判参考依据。针对案由三合一改革,他提出实务中存在专业审判机构人员专业能力不足的现实矛盾。他认为法学研究须扎根真实实践,依靠客观严谨的逻辑推导产出成果,避免脱离现实的纸面研究,理论只有能够指导实务,才具备真正价值。
最后,张梓太教授对第二阶段的汇报情况作了总结,提出不足以及未来展望。
第三分会场(第三阶段)

第三分会场第三阶段,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教授柯坚担任主持人,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海洋大学教授田其云,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教授秦鹏担任与谈人。六位报告人作主题发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黄成以《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的问题与挑战——以法院为视角》为题进行报告,其指出,《生态环境法典》实施面临多重挑战。在基本原则层面,“预防为主”原则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针对重大风险行为的诉权边界尚待明确,“生态优先”与“绿色发展”的司法平衡亦待探索。在专业化审判机制方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存在协调难点,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责任的程序融合存在困难,例如刑事责任优先裁判可能削弱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激励。在具体制度适用上,五年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应作政策性限缩解释,仅限于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第三方治理连带责任认定中应严格区分生态环境损害的过错责任与普通私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方祖宝以《生态环境法典视域下污染环境犯罪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规则建构》为题进行报告。基于基层刑事检察实务,其指出污染环境罪在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证明上面临严峻挑战:污染物受自然因素影响易迁移变形,企业主体流转与多因一果频发,致使“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极难达到;同时决策者与执行者分离,导致“明知”主观罪过难以准确认定。刑民程序证明规则的割裂亦易引发裁判冲突。为此,发言人主张有限度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在坚守无罪推定底线前提下,借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验,构建“初步证明+推定转移”双阶程序——控方完成关联性初步举证后,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反证义务转移给掌握核心技术与数据信息的污染行为人。此举回应了“证据偏在”现实,契合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倒置的立法精神,亦实现了刑事与民事程序在事实证明层面的协调统一。

中共上海市徐汇区委党校讲师吕稣以《“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体系化困境的出路探析》为题进行报告。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侵权与行政违法的交叉领域容易失联,可能引发裁判冲突;而赔偿诉讼优先的序位安排,存在边缘化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优势、消解社会组织参与治理积极性的风险。其一,应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相对优先原则;若不具有违法性,则由社会组织优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二,厘清赔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关系,赔偿诉讼应与民事公益诉讼形成功能互补而非相互取代;两者竞合时,赋予行政机关诉前磋商程序优先权,若行政机关怠于磋商,则社会组织应及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构建主次分明、相互配合的救济新格局。

东北林业大学教授王宏巍以《法典实施背景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属性及司法适用》为题进行了报告。其指出,法典颁布标志着生态修复责任从附属性民事责任跃升为独立生态法定责任,兼具公私法融合的复合属性,既是填补公益损害的民事救济,也是承载系统治理的公法义务。功能上,法典确立了“能修复必修复、难修复再替代、无修复再赔偿”的优先适用原则,扭转了“重处罚轻修复”的司法惯性,并规范了原位与替代修复的裁量边界,理顺了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责任衔接。针对精细化标准缺失、替代修复适配性不足及全流程监管薄弱等实务困境,建议细化不同生态要素的类型化判决指标,严格限缩替代性修复的适用范围并建立损益匹配审查机制,同时健全司法、行政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协同闭环,形成判决、实施、监管、验收一体化的治理模式。

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生邸卫佳以《论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司法视界:法理阐释与路径探析》为题进行报告。其从法理基石与实施路径两维度,探讨了法典从静态规则向动态司法实效转换的体系构建。法理层面,国家环境保护宪法义务与多元共治构成司法实施法典的逻辑起点。实施路径上分为诉讼型与非诉型两种模式:诉讼型实施要求法官从“单行法找法”转向“典内找法”,裁判文书原则上优先援引法典条文,仅在有细化补充且不违背法典等例外下方可适用单行法,依据漏洞应优先通过文义、体系解释在法典内部填补;非诉型实施侧重司法解释规范构建,呼吁对既有司法解释集中审查清理,保留法源未变的,废改冲突规定,同时贴合法典精神通过事前征求意见与事后评估创制新解释,助力法典规范精准落地。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王芊芊以《生态环境法典视域下生态修复责任的环境法刑法二元衔接》为题进行了报告。发言人聚焦法典与刑法司法解释交叉领域,探讨“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衔接难题。其主张“民事责任说”,认为修复责任本质系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可避免刑事判决直接判处修复责任有违罪刑法定,亦避免架空环境公益诉讼。量刑适用上,应基于法秩序统一进行相对独立判断,环境法重填补,刑法重非难,二者在“法益恢复”维度目的一致。据此,直接修复、碳汇认购等恢复原状性质的责任,全额纳入从宽;而纯粹价值赔偿或宣示性替代修复,不应同等纳入或需严格限缩,以实现精细化衔接。
与谈人对以上六位报告人的发言进行了点评。

中国海洋大学教授田其云与谈指出,“生态优先”与“绿色发展”并非对立,绿色发展是实现生态优先价值的路径选项。法典已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当前重点不在于探讨合理性,而在于如何在司法中准确界定“重大风险”并推动落地。针对环境犯罪中的生态修复,他强调应厘清刑罚惩罚与修复责任的界限,质疑以修复积极性直接替代刑罚的合理性;同时,“自然恢复为主”是理念,司法执行中不应被绝对化。他建议环境刑事举证责任倒置须严守罪刑法定底线,可借助“生态足迹”等科学手段进行因果关联审查;生态公益诉讼体系化研究必须立足法典整合逻辑,修复责任研究需严格区分前置义务与事后责任。他特别提醒年轻学者切忌“空对空”抽象推演,应扎根解释论,在缺乏大量实证判决时不宜轻易创制裁判规则。

重庆大学教授秦鹏指出,理解与阐释《生态环境法典》,应当深入体察条文背后的历史语境、国情底色与实践适配逻辑。法典第三十一条确立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却未对审判机关集中管辖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体现了生态环境司法体系建设中统筹审判、检察机关职责分工与协同联动的现实考量。法典总则第一条选用“公众”而非“公民”作为权益主体表述,体现立法的审慎立场:在制度设计上,并非否定个体环境权益,而是侧重赋予公民个体环境事务的程序性参与、监督权利,合理划定环境司法救济的适用边界,是立法兼顾权利保障与制度稳妥推进的重要体现。结合重庆本地第三方环境治理实践来看,目前关于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机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实务落地中存在现实挑战:部分排污企业出于风险规避考量,可能对委托第三方环境服务持审慎回避态度,进而对环保服务行业发展与地方营商环境带来潜在影响。对此,应当进一步厘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划分边界:若排污企业已履行充分审慎的审查、选择、监管等义务,行政责任方面,行政监管层面宜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第三方机构直接作出处罚;民事责任方面,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之后,可依法向过错第三方行使追偿权。通过制度的细化适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良性协同。
最后,柯坚教授对各位与谈人表示感谢并对会议作了总结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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