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1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领域法理论与实践创新
作者简介:吕忠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26年第5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遭遇理论十字路口
二、面向法典编纂的环境法研究范式革新
三、《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成功实践
四、结语:领域法学的立法实现与未竟之路
摘要:以部门法学理论为基础的环境法理论研究成果,通过论证自身合法性,对获得独立的学科地位功不可没。然而,生态环境问题本身具有的跨域性、复合性和科技关联性,使得将其简单归入某一类“社会关系”或依赖于某一种“调整方法”的努力都难免捉襟见肘。为此,需要以高度的理论自觉,提供一种与部门法学互补的、更具包容性和实践面向的认知视角。《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完成,是领域法学理论从学术构想走向制度现实的重大飞跃,生态环境法部门的独立,也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但是,作为领域型法典编纂的首创之作,《生态环境法典》的成功实践并不是终点,而是一个更高的新起点。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法律部门;法律体系;领域法学;领域型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生效后,在全国人大公布的现行有效法律目录中,生态环境法已经形成了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综合法、包括25部单行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独立法律部门。这不仅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也是对传统部门法学理论的超越,开创了领域型法典编纂的先河,更提出了诸多有待理论深化的课题。梳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环境法学理论从满足学科独立诉求到支撑立法实践的创新性发展,可以更好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模式创新、范畴体系创新、制度创新,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典提供学理支撑,也为生态环境法学理论研究转向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研究对象提供新思维。
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遭遇理论十字路口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从来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学理论问题,任何以法典编纂为目标的理论研究,都必须直面立法实践。如何认识并弥合既有法学理论与立法实践之间的距离,是通过理论研究提出可行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方案的前提。回想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开启现代环境保护法治进程之初,学者们为获得学科自身独立性,展开了以部门法学理论为依托的“环境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研究,奠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二级法学学科地位。但是,在2011年宣告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生态环境相关立法被分别归于行政法与经济法两个法律部门,学科意义上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未获得立法机关认可。这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研究必须加以回答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厘清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部门”与立法体系上的“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发现问题之所在,是提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方案的起点。
(一)部门法学理论支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独立
回顾历史,源于前苏联的部门法学理论在中国的发展经历了“引进与苏化”“反思与去苏化”“创新与自主化”等不同发展阶段,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部门法学理论。中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出现之后,学者们以部门法学理论为武器,为使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从经济法中独立出来,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1.部门法学理论引进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在前苏联的法学理论中,部门法学理论是其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以“法律体系”理论为基础,在属性上,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工具;在法律部门划分标准上,强调调整对象核心论,即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依据在于存在一类独特的社会关系(如国家管理关系、计划经济关系、劳动协作关系等)。
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学理论主要以前苏联A.Y.维辛斯基所定义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为基调开始建构。孙国华、沈宗灵等法理学家在翻译、介绍苏联法学理论的同时,开始尝试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初步确立了以调整对象为主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与法律体系基本框架。
改革开放后,法学界在解放思想的基础上,对前苏联理论进行深刻反思,并广泛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理论,致力于构建中国的部门法体系。沈宗灵、张文显、孙笑侠等学者推动了对“权利本位”“法治现代化”“法律体系”等问题的深入研究,为部门法研究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在各部门法中,也产生了不少新的研究成果,如罗豪才提出旨在平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平衡论”,创立了完全不同于前苏联的“管理论”的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以杨紫烜、李昌麒、张守文等为代表的学者创立了以“国家干预/协调市场经济关系”为核心、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独立
20世纪80年代初,环境保护法被认为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为证明其自身学科的合法性,学者们运用部门法学理论作为工具,以“调整对象说”与“调整方法论”论证环境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直接推动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从经济法律部门独立并成为法学二级学科,是环境法学科发展史上的一座丰碑。
韩德培、金瑞林、马骧聪等中国环境法学的奠基人明确提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蔡守秋从“调整论”角度系统论证环境法的独立性。吕忠梅强调环境法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核心范畴、价值追求和规范结构。汪劲认为中国环境法律规范已形成一个数量庞大、结构复杂、逻辑自洽的规范集合,具备了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内在体系性要求。尽管学者们的具体表述和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运用部门法学理论进行论证的逻辑主线清晰而且目标一致。
一是均以“独立调整对象”作为论证起点和核心,主张在现代社会中,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变得空前紧张和重要,由此产生了一类需要法律专门调整的、新型的、具有生态利益属性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既非纯粹的民事关系,也非单纯的行政关系,而是以“环境公共利益”为纽带,涉及多元主体、多种利益的复合型关系。
二是充分阐明其“独特调整方法”作为论证的关键支撑,主张为有效调整这种新型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发展并整合了一套独特的法律方法,这套方法具有综合性、预防性、科技性的特点。
三是以论证其“独立的社会需求和功能”作为现实基础和价值归宿。学者们指出,严重的环境问题和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共识,使得环境保护成为国家的基本职能和社会的根本需求。这种强大的、独立的社会需求,要求法律体系作出结构性回应,催生出一个能够统合相关法律资源、以保护和改善环境为首要和直接目标的独立法律部门。环境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具有不可替代性。
这种运用部门法学理论的论证是典型的法学“部门化”构建过程,它成功地将一个新兴的、跨领域的法律规范集合,在理论上进行部门法“锚定”,不仅推动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确立,为其争取到了独立的学科地位、教学体系和研究资源,也为环境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学理支撑。
(二)立法对部门法学理论的运用及其超越
改革开放以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为治国理政基本方略。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到二〇一〇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大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新要求,将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工作作为重要举措。生态环境相关立法在“补短板、强弱项、填空白”步伐明显加快的过程中,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目标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进而对法律体系本身带来冲击。如果说,启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必须解决的两个相互嵌套的问题:一是生态环境立法的体系化;二是生态环境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跳出部门法学思维便是一个绕不开的课题。
1.两个“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
2011年3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之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列明了七个法律部门及其相关法律目录。全国人大立法工作机构也基本上按照“七部门”设置了相关室局,以确保立法的科学性、专业性、系统性。
从历史资料上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七部门”说,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1999年4月提交的《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报告》。从这份研究报告中,可以发现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部门”与立法体系上的“法律部门”的联系,也可以看到两者的区别。
一方面,两者理论同源,都来自于法学理论中对法律体系进行内部划分的基本思想并依托部门法理论,共享一套基本的概念工具和分析起点,因此,两者的范畴部分重叠,如宪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这使得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之间能够有效沟通:部门法学理论为法律体系的构建、解释与发展提供学理支撑和知识框架,法律体系意义上的部门划分是立法实践和官方表述中对现行法律规范实际样态的描述与确认。
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也存在性质、标准与功能的核心区别。与学科意义上“法律部门”相比,立法体系意义上的法律部门是国家立法机关对现行有效法律规范进行官方分类、编纂和表述的结果,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其核心划分标准以现行立法为基础,以社会关系为框架,兼顾实用性与政治考量,也可因重大立法或政策调整而变化,更具动态性和开放性;其主要功能在于清晰展示我国法律制度的全景,指导立法工作的系统化,并向国内外说明中国法治建设成就与结构。
正因为在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法律部门”并不完全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部门”,尤其是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并非完全遵循部门法学理论,典型如社会法部门分属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经济法学等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科则分属行政法、经济法两个法律部门。这已经表明部门法学理论并不能为立法实践提供完满的解释。
2.生态环境作为重点领域立法提出法律部门新挑战
回顾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历史,其自20世纪70年代至今,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既取得了辉煌成就,也对部门法理论提出了巨大挑战。
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受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影响开始起步,在邓小平的规划和推动下,开始了相关立法进程。1978年《宪法》首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79年2月颁布《森林法(试行)》,1979年9月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在这两部法律中,环保部门职责集中于工业“三废”等污染防治,林业部门的职责集中于资源确权及开发利用管理,虽然有“保护”内容但更偏重于“数量”而非“系统”。其后,环保部门按照污染防治职责提出法律草案、自然资源部门(林业、水利、矿产、草原)按照各自管理的资源要素提出相应法律草案,形成了污染防治与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分别立法的初始路径。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生态环境相关法律分别归入“行政法”和“经济法”两个部门,越来越多的单行法不断制修订,在弥补空白的同时,也固化了按环境要素(大气、水、固体废物等)和资源类型(森林、草原、矿产等)分别立法的模式。
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至“五位一体”战略高度,“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观念深入人心。2018年“生态文明”入宪,“美丽中国”成为国家目标。立法价值取向实现从“工业三废控制”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生态安全”的根本性飞跃,统筹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国家战略与分部门立法、分要素立法的模式之间存在巨大落差:执法司法协同困难与效能低下、机构改革与立法更新脱节等问题成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深水区。
在党的十八大以来明确提出的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新部署中,生态环境立法始终被作为“重点领域”纳入。2014年修订后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增加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从“污染防治”到“生态保护”、从“督企”到“督政”、从“管城市”到“管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的明显转变。新制定的《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国家公园法》等法律,不仅填补了特定地理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空白,更超越了原有的“法律部门”理论与实践,体现了以问题为导向的跨部门、跨学科立法的特征。更有意思的是,立法机关工作部门的分工也出现了“交叉”:《长江保护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负责,而《黄河保护法》由行政法室负责。这意味着,立法实践的重心已从单纯的“完善法律部门”转向“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这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思路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由宪法统领的七大法律部门分类之外,还需要有以“国之大者”导向的新的法律部门,生态环境立法无疑是其中之一。
因此,当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进入立法程序时,我们实际上站在一个理论的十字路口:是继续沿用“部门法学”的话语来“定位”这部全新的法典,还是通过认知范式的转换,以全新的视角来“理解”和“阐释”其内在逻辑与时代价值,提出符合时代需求、实践逻辑的法典编纂方案?
二、面向法典编纂的环境法研究范式革新
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将环境法典编纂归入“行政立法领域”,却并未给出如何编纂法典的答案。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既有的部门法理论框架下的环境法研究成果进行系统梳理,发现其对提出法典编纂方案的能与不能。
(一)部门法学框架下的环境法理论的局限
已有的部门法学研究成果,促进了环境法知识的专业化,也为环境法教育提供了相对稳定的“分类目录”。然而,面对生态环境问题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化、高度科技关联化、价值诉求多元化的法律现象,部门法学理论中的调整对象“纯粹性”、调整方法“独占性”、法律部门“自治性”等无法真正落实,法律体系“政策性”、法律规范“科技性”等特征也无法充分呈现。局限于部门法理论的既有概念和逻辑、忽视问题本身全貌的研究,难以为法典编纂提供理论支撑。
1.价值预设具有根本性差异
部门法学理论建立在一定的价值基石之上。民法以“意思自治”和“权利保障”为核心,追求个体自由与形式正义;行政法以“权力制约”和“依法行政”为核心,关注公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这些价值预设构建了近代以来法律秩序的基本图景。然而,在当代中国,建设“美丽中国”是宪法确定的国家目标,纳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生态安全,成为国家的根本目的,意味着法律的价值关怀必须从传统的人际公平、个体自由,拓展至代际公平、种际公平乃至生态系统的整体安全与健康。其核心使命是应对“人与自然关系高度紧张”这一系统性风险,目标是在自然生态承载力范围内,保障经济社会的永续发展。这种以“生态安全”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内核的价值追求,与部门法的价值预设存在结构性差异。
首先是超越民法个体主义。民法关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环境法则需考虑不特定的当代人、后代人乃至自然体的利益,其利益主体具有抽象性、集合性和未来性。
其次是超越消极控权行政。传统行政法侧重于防止公权力滥用,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在要求政府履行宪法确定的“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积极责任的同时,还要求其行为必须符合自然生态规律,是消极行政与积极行政的整合。
再次是超越二元结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是“导向清晰、决策科学、执行有力、激励有效、多元参与、良性互动”的多元共治系统,远超传统行政法“政府—相对人”的二元结构,也超出了民法平等主体间的协商框架。
因此,试图将环境法的价值目标简单地附着于“权利保障”或“权力控制”单一维度,无疑是削足适履。而如何确立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目的,融合生态、经济、社会多元价值的独立价值体系,现有的以部门法理论为基础的环境法研究成果并未深刻揭示。
2.调整对象存在明显错位
部门法理论中,划分法律部门的决定性标准是独特的“调整对象”——特定的社会关系。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然而,环境法所直面和调整的是“社会系统—生态系统”融合的特定社会关系。
我们知道,生态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传统的国家治理体系“将自然排除在治理系统之外”。当生态安全成为国家目的,法律就必须回应如何在治理体系中“安放”自然的问题。人既是生物个体又是社会成员,这决定了人具有自然与社会双重属性,更决定了人既要在生态系统中生存、又要在社会系统中发展。因此,环境法调整的本质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或围绕着生态环境的利用、保护、改善而产生的“人—自然—人”关系,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内在地嵌入了人与自然的互动关系。这种根本性扩展,必然带来革命性影响。
第一是客体性质的变革。在环境法中,“自然”不再仅仅是所有权的客体或行政管理的对象,而是需要被法律直接承认并予以保护、具有内在价值的“生命共同体”的组成部分。这要求打破传统法律“主客二分”的哲学基础,在法律上承认“自然”具有独立的价值。
第二是关系网络的复杂化。环境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多元(政府、企业、公众、社会组织等),利益交织(经济利益、环境利益、健康利益、未来利益等),行为类型综合(开发利用、污染排放、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形成了一张立体、动态的复杂关系网络,远超传统部门法所建构的线性、单一的社会关系。
第三是科学性的深度嵌入。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高度依赖环境科学、生态学等自然科学规律。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红线、绿色制造等概念的法律化,意味着自然科学知识直接构成了法律规范的内容,这使得环境法具有强烈的“科学技术性”特征,这是传统部门法调整对象中所不涉及的。
面对这些扩展,简单化的部门法学研究必然陷入悖论:严格按照部门法学“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标准界定环境法,要么将其狭隘化,要么因其无法被完全纳入而否认其独立性。因此,必须突破部门法理论的盲区。
3.方法论与规范形态呈现龃龉
部门法学理论以高度抽象的核心概念为起点,通过逻辑演绎构建一个内部自治、层次分明的规范体系。其规范形态清晰,责任性质明确。环境法则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方法论与规范形态,它是一种典型的“问题导向—综合施策”规范。
环境法的产生并非源于一个先在的、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源于应对“环境问题”这一现实需求。它“以问题域为导向、以应用为目的”,天然地需要汇聚和融合法学、生态学、经济学、公共管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知识,是一种“横向交叉并开放融合”的网状知识生产模式,与部门法“深度链接但相对封闭”的树状知识体系形成对比。
一方面,是规范工具的综合性。回顾中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史,为了应对环境问题的多因性、复杂性和损害后果的弥散性,从一开始就综合运用了行政规制、经济激励、科技规范、民事救济乃至刑事制裁等“公私法手段相互镶嵌”的规范形态。这是因为在实践中,针对同一个环境问题需要法律同时规定政府职责、企业义务、市场机制和公众参与,这些规范在性质上难以被截然分割。
另一方面,是政策性、灵活性与预防性。环境法需要及时回应快速变动的环境风险与不断深化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其规范往往具有较强的政策属性和灵活性。同时,生态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蕴含的高度风险,要求法律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采取预防措施,这与传统部门法所强调的损害确定性、因果关系明确性存在紧张关系。因此,政策法律化与法律政策化是生态环境法治实践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与传统法律的重大区别。
这意味着,部门法理论擅长的处理边界清晰、性质单一问题的方法论都难以运用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其不仅不能解决现行立法归属于“行政法”“经济法”两个部门的问题,还可能引起新的“碎片化”。法典编纂恰恰要反其道而行之,以一定的价值目标为“公因式”,将服务于同一领域目标的不同性质规范进行体系化整合。这种新逻辑,是传统的部门法理论所无法直接提供的。
从理论上看,关于环境法的属性论争,本质上是将其勉强纳入部门法理论框架而导致的“体系定位尴尬”。从立法实践看,部门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不足以为法典编纂提供具体可行的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环境法典定位于“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本身就是一个极具立法智慧、也富有理论深意的突破。表明其不是“行政法部门的法典”,“领域”二字本身,明显透露出一种新的超越传统法律部门分类思路的信息。
(二)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的理论跃迁
“行政立法领域”表述的出现,对传统部门法理论预设的清晰边界带来明显冲击。生态环境问题本身具有的跨域性、复合性和科技关联性,使得任何试图将其简单归入某一类“社会关系”或依赖于某一种“调整方法”的努力都难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根源于工业文明时期、以调整简单社会关系为目标的部门法学理论,无法解释生态文明时代应对风险社会的生态环境立法。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呼唤理论创新。
1.现代科学研究范式超越“还原论”的转型
人类进入21世纪,面临的挑战——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严重环境污染、新兴传染病、数字社会伦理——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和整体性。这些“顽劣问题”无法被任何单一传统学科所界定和解决。在此背景下,全球知识生产模式发生了深刻革命。一方面,以纳米技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和认知科学深度融合为代表的“汇聚性学科”,标志着技术前沿在方法论层面自下而上的融合。另一方面,以可持续发展科学、地球系统科学和气候变化科学为代表的“领域性学科”,则标志着以重大社会挑战为核心,自上而下重组知识体系的问题驱动模式。这两种“学科”形态,共同构成了当代科学“分化与深化”与“融合与重组”并存的双重运动。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然要对这种深刻的科学与社会变革做出回应。环境法的领域法学属性,与当代自然科学从“汇聚”到“领域”的范式转型存在着深刻的同构性与呼应关系。
现代自然科学以“还原论”为圭臬,建立在学科分化基础上,物理、化学、生物、地理等学科各自在相对封闭的体系中发展。然而,面对直接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峻挑战,自然科学的核心前沿,正经历一场从分析走向综合的认知革命。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委托的学者在《聚合四大科技提高人类能力》报告中提出了纳米、生物、信息、认知四大科技协同与融合的“汇聚学科”的设想,其目标是通过技术汇聚,模糊物理、生物与数字世界的界限。其揭示了一个根本趋势:面对生命、智能、材料等终极前沿,传统学科边界正在消融,方法论的交叉融合是取得突破的必然路径。
如果说“汇聚性学科”是技术推动的、自下而上的方法融合,那么“领域性学科”则是问题拉动的、自上而下的知识重组。地球系统科学或可持续发展科学是其中的典范。诺贝尔奖得主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的“社会—生态系统”框架,以及约翰·罗克斯特罗姆(Johan Rockstr?m)等人提出的“行星边界”理论,是这一范式的标志性成果。它宣告了单纯“分析”思维的局限,要求研究者必须从问题本身出发,融合自然科学、工程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在整个研究过程中深度协作。这种研究模式,即吉本斯等人所称的“知识生产新模式”,其特点是应用情境下的、跨学科的、异质性的知识创造。
实际上,无论是“汇聚性学科”还是“领域性学科”,都意味着科学研究正在从“还原论”向“整体论”的转型。这种新的研究范式为理解环境法的本质提供了全新的认知框架。环境法并非传统部门法在环境问题上的简单应用集合,而是对“人类—自然”复合系统进行规范性调整的、独立的领域法。其领域法属性,正是自然科学认知革命的法学投射。
2.环境法对科学范式转型的呼应
从自然科学的“汇聚性学科”与“领域性学科”革命,到法学的“领域法学”范式兴起,呈现了一条认知变革的知识演进链条。自然科学的范式转型,重塑了人类对自身所处世界的理解,我们生活在一个各部分紧密耦合、存在行星边界的复杂“社会—生态系统”中,这构成了环境法作为领域法的客观认知论基础。它要求法律必须采用同样系统性、整体性和跨学科的方法来回应。因此,环境法的领域法学属性——以“生命共同体”为对象的系统性、多元方法汇聚的工具性、知识体系深度开放的交融性——绝非偶然,而是法律对当代科学认知革命的必然回应和制度镜像。
首先,与传统部门法的单一调整对象不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自然—人”构成的复杂、动态、层级化的“社会—生态”系统。法律所面对的,不再是孤立的水污染、大气污染或森林破坏,而是这些要素之间、要素与人类活动之间错综复杂的相互作用网络。这种对象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决定了任何试图将其割裂归属于行政法、经济法或其他法律部门的做法,都如同用分科的显微镜去观察全息影像,必然是片面和失真的。环境法作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规则,正是对这种系统性对象的法律确认,是领域法学“问题导向”的终极体现——其“问题”就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可持续性问题。
其次,面对系统性对象,单一的法律调整方法必然失效,必须采用“汇聚性学科”的方法论融合精神。包括但不限于公法方法与私法方法的汇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汇聚,法律与科技、经济、政策的汇聚,这种“立体综合”的方法论,正是为了应对系统性问题的复杂性,是法学领域对“方法汇聚”的实践。
再次,领域性学科的知识生产模式,要求打破学科壁垒进行深度对话。环境法知识体系具有天然的、深度的开放性。它不能仅靠法律逻辑推演,而必须持续、主动地吸纳自然科学的客观规律、经济学与管理学的工具理性、伦理学与哲学的价值基础。这种开放性使得环境法学成为法学中最活跃的交叉领域之一,其知识增长高度依赖于与相关学科的持续对话与整合。这也意味着其理论内核必须在与科学认知、伦理观念的互动中不断演进。
由此可见,环境法的领域法学属性,并非要摧毁部门法学大厦,而是对其在应对现代社会复杂性时显露的局限性进行的一次深刻反思与建设性超越。其超越性体现在三个层面。
在认识论上,实现从对象划分到问题域统合。部门法学的逻辑起点是寻找同质性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学则将复杂、综合的现实问题域作为思维的元点。它承认,解决这些问题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行为模式是高度异质和交织的,因此法律回应必须是整体性、系统性的。这跳出了“画地为牢”的部门界限思维,转向了“问题导向、综合治理”的实践理性思维。对于生态环境法而言,其元点就是“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或“如何保障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这一根本性问题域。
在方法论上,实现从方法独特性到工具理性综合。部门法学常以拥有某种独特调整方法来彰显其独立性。领域法学则坦然主张,解决领域问题需要综合运用法律工具箱中的各种工具,其方法论的核心是研究在特定问题领域内,如何根据问题的性质、阶段和目标,最有效、最协调地选择、配置、组合乃至创新这些工具,以达到最佳治理效能。这催生了诸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创新。
在体系观上,从封闭自洽到开放协同。部门法学易导向追求逻辑闭环的“封闭体系”理想。领域法学则秉持“开放系统”观,不仅向各部门法知识开放,也积极吸纳经济学、社会学、环境科学等相关学科的智慧,强调科际整合。它视法律体系为一个能够不断从社会需求和其他学科中汲取养分、动态生长的生命体。在规范形态上,它不追求一个绝对封闭、逻辑无缝的“金字塔”体系,而是倾向于形成一个以核心价值为引领、以基础框架为支撑、能够动态吸纳和协调相关规范的“网络化”或“星系化”结构。
在法治功能上,追求实质回应的法治功能。部门法学更偏重于形式法治,强调程序公正。领域法学更加强调法律对重大社会需求和时代关切的实质回应能力。它关注法律如何促进公共福祉、实现国家战略、应对系统性风险。因此,其实质合法性不仅来源于形式逻辑的自洽,更来源于其解决实际问题的有效性。
简言之,部门法学的精髓在于“分”,领域法学的精髓在于“合”。两者各有侧重,并行不悖。由此,领域法学不是要彻底推翻或取代部门法学,而是提供了一种互补的、更具包容性和实践面向的认知视角。它并非提出另一个形式化的“划分标准”来替代旧标准,而是提供了一种更高级的建构理念:法律体系的发展,既可以通过传统部门的分化与深化实现,也可以通过针对关键“问题领域”进行高强度的法律集成与创新,形成逻辑自洽、功能完备的“领域法群”来实现。只有站在这种新的认知变革角度,才能理解“行政立法领域”法典化的深刻内涵,它既不是部门法意义上的行政立法法典化,也不是法律体系意义上的行政法部门法典化,而是以生态环境问题为核心,将涉及相关领域的立法按照一定逻辑进行体系化的法典化。也只有以领域法理论为基础,才能理解生态环境法典如何将现行立法“汇聚”成典,并创造一种全新的法典编纂模式。
三、《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成功实践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高票通过《生态环境法典》。这标志着中国立法机关在应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复杂现代性命题时,以从“部门之争”到“领域之治”的理论自觉与立法转向,完成了领域法学理论在中国立法实践中一次全面、深刻的创造性运用与创新性发展,开创了“领域型法典”这一崭新的法典化形态。
(一)领域性问题思维下的法典顶层设计
法典的顶层设计决定其根本属性与功能定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是法律的新立新定,也不是对既存法律部门的规范汇编,而是一项在党中央重大政治决策和立法部署下展开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立法工程。其根本遵循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核心任务是对分散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性、整体性、重构性的编纂。这一过程,本质上是法学思维的一次深刻革命,它跳出了传统部门法学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圭臬的划分逻辑,拥抱以解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综合性、复杂性时代命题为导向的领域法学思维,以特定的“问题域”为中心进行价值统合、方法综合与体系开放,为《生态环境法典》提供了全新的理论框架与建构逻辑。
1.以“生态环境”为法典定名:标识问题领域与宣示国家战略
法典命名绝非立法者的任性或随意,而是对其调整范围与价值内核的最凝练表达和法律文本的核心标识,既要“制名指实”,也要“制名弘道”。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从最初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的“编纂环境(生态环境)法典”到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的“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不同表述,透露着立法者对法典名称的慎重。背后是对法典编纂“问题域”的不同选择:即到底是编纂一部以污染防治为核心的“小法典”,还是“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大法典”。
以“生态环境”命名,意味着法典编纂的“问题域”是综合性的,既考虑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战略目标,也充分展示中国环境保护从污染治理起步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巨大实践成就,更充分体现“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所涵摄的各种关系。“生态环境”的表述直接采用《宪法》第26条规定的国家任务,体现法典编纂的宪法实施属性。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涵盖“自然”所呈现的“环境、资源、生态”三个面向,深刻植根于“天人合一”的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展现不走“先污染后治理”老路的中国式现代化道路自信。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这一名称本身,就是一个强大的政治宣言、文化标识和领域灯塔,是“中国气派”在立法上的鲜明印记。
2.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定调:明确价值驱动的体系灵魂
法典编纂需要一条贯穿始终的逻辑主线。世界范围内的法典编纂“定调”方式总体来看有两种。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顶峰”,以抽象法学概念为基础不断展开“概念演绎”,建构严密的法律逻辑大厦;另一种是以中华法系“寓道于术”为代表,通过价值追求辅以编纂技术展开“价值引领”逻辑,诸法合体、礼法共治。
《生态环境法典》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为主线展开体系建构,与中国《民法典》以“民事权利”概念为中心展开严密的权利义务演绎不同,直接来源于“美丽中国”的国家目标与“中国式现代化”的生态要求。它回答的是“法典要实现的终极目标是什么”这一领域性元问题,体现了领域法学以解决特定“问题域”为出发点,以价值统合为牵引的思维模式。
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主线,充分体现了中国哲学的“和合”品质。这一逻辑内在包含着“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三生和谐”要求。这不仅是对当代最大国际共识——可持续发展——所内含的“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环境可持续”三支柱的精准把握,更是东方哲学对世界可持续发展的独特贡献。以此为纲,法典就天然地要求打破“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要素分割思维,必须统筹发展与保护、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这也决定了法典的内容必然超越传统的、以污染防治为核心的“小环境法”范畴。
3.为法典定型:“问题—功能”性的中国特色架构
法典的逻辑结构既是形式与内容编排,也是价值与功能的具体展现。《生态环境法典》采用“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的五编制“总—分—总”结构。这并非对现有法律的简单排列,而是领域法学“方法综合”与“功能协同”思维在立法形式上的直观呈现,其中深深蕴含着中国的治理特色。
“总则”作为领域治理的“价值中枢”和“通用操作系统”,集中宣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导地位,明确法典的根本目的,提供稳定的价值锚点。同时,运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适用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所有场景的共性价值、基本原则、基本体制、基础制度和通用管理工具进行抽象、整合与提升。确保法典各分编在基本规则层面的一致性、协同性与可预测性,是实现领域内法制统一的基础。
“分则编”作为基于中国式现代化追求的“专项治理工具箱”,摒弃了按法律部门或生态环境要素排列的传统模式,遵循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客观规律,按照“核心任务板块”进行“问题模块化”集成。污染防治编将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感受最直接的污染问题置于首位,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根本立场,守护“生活富裕”中的健康与安全底线。生态保护编着眼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它从系统性、整体性角度保护自然资本,夯实“生态良好”的根基。绿色低碳发展编聚焦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全面绿色转型,从被动应对环境问题转向主动引导和塑造绿色发展模式,保障“生产发展”的可持续性。这种按照“民生底线—生态基础—发展根本”实践逻辑的递进式布局,构成了从污染治理到系统保护再到源头防控的战略闭环。每一编都综合运用行政规制、市场激励、社会参与、科技标准等多种法律工具,形成一个针对该领域核心问题的高度集成的“专项治理工具箱”。这是对《民法典》“权利演绎型”体例的根本性超越,是典型的、充满中国实践智慧的“问题—功能型”体例。
“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作为“行为后果”和“适用规则”,具有统领和归结前面各编的“小总则”属性。“法律责任”涵盖前四编的实体性规定,是对前面各编禁止性、义务性规范的保障与落实。“附则”涉及法律授权、法律生效、与其他法律衔接等内容。这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分”结构,更充分体现了功能导向的编纂思路。
4.为法典定界:“适度法典化”模式蕴含中国智慧
克服传统法典的封闭与僵化,是解法典化运动后再法典化的核心课题。领域法学承认复杂问题的流变性与知识增长的开放性,反对体系封闭。《生态环境法典》采用的“适度法典化”模式,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并未试图“吞噬”现有的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所有法律,而是将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相对成熟稳定的共性核心价值、原则和基础制度编纂成典,形成生态环境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和“稳定内核”。同时,明确保留并预留空间给针对特定区域、特定要素、特定问题的单行法,形成“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
这种模式的选择,不仅是基于环境法本身跨界、综合的特性,更是中国立法者“古今共情”“中外通达”智慧的体现。既传承了中华法系“诸法合体、寓道于术”的编纂智慧,又充分吸收了世界各国环境法典为保持开放性而采取“再法典化”特征的经验与教训。它使《生态环境法典》本身成为一个稳定而富有弹性的生命体:法典作为“价值灯塔”和“稳定内核”,确保法治的统一与权威;而单行法及未来立法则作为“开放边疆”和“创新前沿”,能够灵活、敏捷地应对生态环境问题新挑战,使整个法律体系成为一个能够呼吸、生长、进化的“生命体”,而非僵化的教条集合,充分体现了领域法学“开放协同”的体系观。
综上,《生态环境法典》在顶层设计上的四大创新,共同构成了一次系统的立法范式革命。不仅是领域法学理论从学术构想转化为立法现实的实践探索,更是中国立法者立足本国国情、传承优秀文化、汲取世界经验,进行自主性、原创性立法建构的集中体现。
(二)领域综合思维下的多维度建构
生态环境法典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其编纂根植于国家“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服务于“美丽中国”建设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宏伟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生命力,根本在于对国家核心战略与人民根本诉求的深刻回应和有力保障。这使得生态环境法典在领域法学整体思维框架下,针对实践问题进行制度体系建构,完成了一系列革命性的概念重塑与制度工具整合。
1.以“术语的革命”的方式建构核心概念网络
领域型法典如何建构概念体系,是最大的难题。对于生态环境立法,更是难上加难。中国的环境立法从引进西方国家相关概念和制度开始起步,至今依然深受国外影响,由此导致其理论体系与法治建设实践的脱节。凝练基石性概念并建构相应范畴体系,打破领域性法律难以提炼基础性概念、难以形成独立范畴体系与基本规范,由此导致的抽象化、概念化、形式化不足的“迷思”,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能否成功的首个“拦路虎”。
面对现行立法中“环境”“资源”“生态”等概念混用、内涵交叉的“混沌”状态,法典编纂以确立“生态环境”元概念为核心,建构了一套逻辑自洽的核心概念群,为生态环境法典提炼一般规范、自足价值提供了基本范畴基础。
《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创造性将“生态环境”界定为一个融合“资源、环境、生态”三重面向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将原本分属于不同管理部门、具有不同立法理念的对象,统合在一个“元概念”之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核心术语群的衍生与重释,首次宣示“生态环境权益”、以“生态环境保护”替代“环境保护”、将“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把“三线一单”实践成果凝练成“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扩展传统“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首次完整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通过这场深刻的“术语革命”,建构了以“元概念”为核心的相互关联、层层递进的概念网络与范畴体系,共同支撑起法典的规范大厦,建构了中国自己的生态环境法话语体系。
2.以“多元共治”重塑生态环境治理体制
如何将不同部门间既有交叉重复、又有断裂空白,且“各扫门前雪”的部门职责进行系统整合,如何处理好企业、个人、社会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不同利益诉求及其与政府的关系,真正形成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共建、共治、共享”格局,既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必须直面的现实挑战,也是领域型法典编纂面临的实践难题。
《生态环境法典》在系统全面总结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总则编第二章、第八章的多项规定,超越“命令—控制”型的单一行政管理模式,通过明确多元主体的不同职责权限(权利义务),建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责、公众参与、多方监督、司法保障”的多元共治现代化环境治理的新体制机制。
在这个新的治理体制中,法典着力解决“部门分立”与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性、整体性不适配的问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总责、确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核心地位,规定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多个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由此建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框架下的专业化分工与系统性协同体制机制,将“管发展必须抓环保、管生产必须抓环保、管行业必须抓环保”的要求以法律制度方式加以固化,为打破部门壁垒,形成监管合力,改变“九龙治水水不治”的格局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3.以“交叉融合”组建多元法律工具箱
针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广泛利益诉求、高度科技关联等特性,生态环境法典在规范层面彻底打破部门法的“纯粹性”幻想,准备了内容丰富的“工具箱”,生动诠释了领域法学“工具理性综合”方法论。
公法与私法融合。典型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追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主体的赔偿责任为核心(私法属性),但其赔偿请求人可以是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公权力主体),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公共利益损失,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也受到公法规制,从而创造了一种公私法混合的新型责任形态。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生态环境法典》不仅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根据行政管理和诉讼的不同需求,直接嵌入程序性规定,如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信息公开程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与诉讼程序,实现了实体目标与程序保障的一体化设计。
强制性规范与激励性规范的并举。《生态环境法典》中既有“命令—控制”型的硬性约束,如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也有大量运用经济手段的激励性规范,如税收优惠、碳排放权交易,引导市场主体自发采取环保行为。
法律规范与科技规范的嵌套。大量环境标准被法典赋予法律效力,成为执法和司法的直接依据,体现法律对科学认知的接纳与转化。
4.围绕价值主线进行策略性制度配置
生态环境法典为了将不同时期、不同部门、不同立法目的的三十多部法律以“适度法典化”模式进行具体的系统整合,放弃了“封闭自洽”逻辑,围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主线,在各编之间及其内部进行功能互补、前后衔接的策略性制度配置。
污染防治编在整合现行相关法律基础上,以保障公众健康为核心价值,不仅做“减法”,更做“加法”和“乘法”。强化风险预防(如新污染物治理)、多介质协同(如水土气共治、陆海统筹)、民生关切回应(如噪声、油烟治理),并将污染控制与生态修复、资源循环更紧密地挂钩,体现了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控制”的深刻转变。
生态保护编站在保护“生命共同体”的高度,以“保障生态安全”为核心,设立“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专章,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设定生态约束和可持续利用规则,破解“保护”与“利用”的二元对立,构成“保护—利用—恢复”的生态治理完整链条。
绿色低碳发展编使得《生态环境法典》在世界上独树一帜,贡献了协调发展与保护关系的“中国方案”。它以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为目标,赋予法典“发展转型促进法”功能,通过将促进循环经济、能源节约、可再生能源发展、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等传统上属于产业政策、经济政策、能源政策的内容,以法律形式进行系统性规定,直接介入经济社会发展模式,实现“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协同增效。
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为归依,织就了一张严密的“公私法结合、公益私益兼顾”的法律责任网络。特别是创设以“生态环境损害”为核心的综合性公益责任,通过建构一套救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为核心的、综合性新型责任体系,不仅惩罚违法者、赔偿受害人,更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服务功能。这体现了对自然内在价值的法律承认,是“人—自然—人”法律关系的具象化,体现了生态伦理观向责任法领域的渗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态环境法典》诞生的意义,不仅在于整合了数十部法律、结束了生态环境立法“散、乱、旧、重”的历史,更在于它完成了领域法学理论从书斋走向国家立法实践的立法范式革命。它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综合性、时代性“问题域”为中心,成功超越了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划分法律部门的传统思维,建构了一个以价值目标为灵魂、以“问题—功能”为体例、以多元工具为手段、以开放体系为特征的“领域型法典”,它在概念体系、治理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上的一系列创新,无不深刻烙印着领域法学“问题导向、价值统合、方法综合、体系开放”的理论品格,为其他重大领域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法典化”范式。同时,也为世界贡献了如何通过法典化立法,系统性推进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国方案与东方智慧。
四、结语:领域法学的立法实现与未竟之路
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完成,是领域法学理论从学术构想走向制度现实的重大飞跃,它具体而微地展现了如何将源于自然科学的系统性、整体性认知,转化为法律上的体系性构造。生态环境法部门的独立,也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从“部门法”思维到“领域法”思维的转换,是中国法学在面对自身复杂、生动的法治实践时一次重要的理论自觉。生态环境法学,因其天然的前沿性、综合性和实践性,走在了这场理论自觉的前列,为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提供了一个充满活力的样本。但是,《生态环境法典》的成功实践并不是终点,而是一个更高的新起点。
(一)《生态环境法典》是领域法学理论的成功实践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无疑是领域法学理论一次里程碑式的实践胜利,它为领域法学的建构提供了实体性、体系性、权威性的三大支撑:
一是提供了“领域法”的实在法范本。领域法学长期面临“纸上谈兵”的质疑。生态环境法典的诞生,将一个以“生态环境问题”为中心的、横跨多个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规范集群,整合为一部形式统一、逻辑自洽的法典。明确宣告了以“领域”而非“调整手段”为统合核心的立法模式是可行的。它可以为其他领域法的未来发展提供最直接的立法参照。
二是实践了“问题导向、功能协同”的体系化方法。生态环境法典将分散于各单行法、部门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进行“提取公因式”、消除矛盾、填补漏洞的体系化,完成了实质性编纂。充分证明领域法可以通过“总则编”确立普遍原则、在“分则编”中按一定价值主线贯通“问题板块”来组织具体制度,从而实现功能上的协同。这为破解体系化难题提供宝贵的立法技术经验。
三是强化了领域法学知识体系的独立性。一部独立的法典,意味着其拥有独立的原则、概念、制度结构和法律责任体系。这将强力推动学术界和实务界围绕《生态环境法典》展开解释论研究,形成一套自洽的解释论知识体系,从而有效促进该领域知识体系的建构与成熟,使其摆脱对传统部门法知识的简单依附。
(二)《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还面临新挑战
在肯定这些成功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这些成功也许只是找到了一把非常重要的、但并非“万能”的钥匙。《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甚至本身也带来了新挑战。
首先是与部门法的关系,从“外部冲突”转向“内部协调与外部衔接”,对内部解释与外部“接口技术”提出新挑战。《生态环境法典》将大部分核心环境规范“内化”,极大减少了与外部部门法的规范重叠和直接冲突。通过设立“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建立了一种综合性的,区别于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特殊责任体系,进行了厘清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尝试。但是,这种尝试并未使得关系问题消失,而是转化为两个新层面:一是法典内部各编之间的价值权衡与制度衔接,其复杂程度不亚于部门法间的关系;二是法典无法、也不应完全取代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可以说,《生态环境法典》使得“领域法”与“部门法”的边界变得清晰,但“接口”如何设计得平滑、无冲突,成为更精细的难题。钥匙提供了“隔离”和“统合”的思路,但“接口技术”仍需探索。
其次是体系化难度,从“理论构想”到“立法工程”初步实现,其开放性与稳定性之间的难题并未真正破解。《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及其独立法律部门的宣告,证明了以价值为主线的法典编纂,通过“适度法典化”辅之以“双法源”模式,可以建立起一个逻辑上基本自洽、覆盖上相对完整的规范体系。但是,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发展性,决定了其体系永远是开放的、动态的。法典的“体系化”在获得稳定性的同时,也可能带来一定的“刚性”。目前,仅通过附则第1239条、第1240条、第1241条创建的“基础规范+动态衔接”的法律适用方式是否能够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保持体系的开放性和适应性,是持续性挑战。钥匙打开了体系化的大门,但让这个体系“呼吸”和“生长”需要更多机制。
再次是知识体系建构,从“呼吁”到“有了核心教材”,实现研究范式的转型任重道远。毫无疑问,法典是教义学研究的“富矿”和“锚点”。它将迫使和引导学术界系统性地回答什么是“生态环境损害”?“保障公众健康”的目的在法典各编如何具体化?等具体问题,一个围绕法典解释和适用的、独立的“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将加速形成,法学教育中也会相应出现以《生态环境法典》为核心的课程体系。但是,知识体系的真正成熟,不仅在于对法典条文的注释,更在于形成一套得到普遍认可的基础理论、核心概念和法学方法。目前,生态环境法学的基础理论仍有争议,核心概念的法律内涵有待厘清。法典提供了素材和框架,但锻造出精深、统一的理论内核,仍需学术界的长期努力。钥匙提供了建构的“地基”和“蓝图”,但大厦的建成需要一砖一瓦的学术积累。
更准确地说,《生态环境法典》的成功编纂,不是找到了能自动开锁的“钥匙”,而是锻造出了一把功能强大的“工具锤”。用它,我们可以更有效地去敲开领域法学发展道路上的诸多壁垒,但如何敲得精准、敲出稳固的结构,依然依赖于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家的持续智慧与努力。它标志着中国在应对现代复杂社会问题的“领域法治”道路上,迈出了最具决定性的一步。
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和完善,必然还会涌现出新的实践智慧和理论挑战。坚持以领域法学的视角去观察、阐释和引导这一进程,不断深化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法理意涵的理解,不断丰富生态环境治理的法律工具箱,不断推动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创新,将是中国生态环境法学乃至整个中国法学在新时代肩负的光荣使命。这不仅是法学理论发展的内在要求,更是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为全球生态治理贡献中国智慧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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