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3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背景下生活环境的司法保护——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第一案解析为视角
作者简介:巩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中国审判》2026年第16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公益诉讼现代化的理论创新与实现机制研究”(23&ZD164)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基本案情与《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
二、作为生态环境权益保障重要内容的生活环境保护
三、侵害相邻关系与污染侵权的界分
四、责任承担方式与价值利益平衡
五、诉讼角色与法院作用
六、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当天,全国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审理的商铺低频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宣判。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公正裁判,在坚定支持、充分保障群众居住安宁的同时,兼顾商家合法经营,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为解决实践中商住一体小区常见问题提供了统一规范指引,也厘清了若干理论争议和实践疑点,为《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以及生活环境保护相关司法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良好范例。笔者基于该案,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归纳解析。
一、基本案情与《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
原告章女士系与被告一楼水产商铺相邻的二楼住户。一楼水产商铺业主为经营所需,在店内布设多排鱼池并安装多台抽水泵和增氧泵。相关设备24小时不间断运转,持续产生低频振动噪声,并经由建筑楼板传导至楼上,导致章女士睡眠受损。
2026年3月,章女士因睡眠障碍前往医院就医。此后,章女士多次与商铺经营者协商,后者也采取相应降噪措施,对店内设施设备进行改造,促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能有效解决对章女士睡眠的困扰。多方协调无果之下,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铺业主拆除相关设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心理咨询费等损失,以及其从被迫搬离之日起至停止侵害时的租房费用。
《生态环境法典》是30多部生态环境法律、100余件行政法规、1000多件地方性法规等的“集大成者”,采取了“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仍有大量单行法继续保留,导致环境案件法律适用情形复杂,需分门别类处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基本处理原则是以引起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界:《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规定;对于具有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已发生但一直持续到《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
在上述案件中,引起民事纠纷的噪声排放行为发生在2025年12月,但由于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可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也正因此,该案才成为《生态环境法典》施行第一案。
二、作为生态环境权益保障重要内容的生活环境保护
“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民生观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生态环境领域的体现。《生态环境法典》不仅将该表述写入指导思想条款,而且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确立为立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该表述把“生态环境权益”与“公众健康”相并列,意味着环境法律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已不限于基本安全指向的健康,而是扩及更高层次需求,进一步为确认和保护公众为实现美好生活而合理利用生态环境的各种正当利益奠定了法律基础。在《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体系中,噪声污染防治作为污染防治编的第七分编,与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传统污染的防治相并列,成为污染防治法律的重要一环。不断扩展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目标,不断增强对公众权益的保障力度,更好满足和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既是《生态环境法典》规范创制、制度构建目标之所向,也是《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环境审判、司法探索实践之所求。
就上述案件处理来看,案涉噪声排放在纠纷产生之初较为明显。在被告咨询专家并投入较高成本对相关设备、空间作出重大改造后,噪声已大幅降低且基本达标。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附近其他居民并未普遍产生与原告类似的不良反应。在此背景下,法院受理案件体现了四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这体现了对于“睡眠”“安居”等新型生态环境权益的认可和重视。一起看似是生活小事的案件能够成为《生态环境法典》施行第一案,体现了“生活无小事、安居很重要”的观念。环境司法不仅守护绿水青山,而且关照百姓安宁,这是该案作为“第一案”传递出的重要信号,也是《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环境司法所应秉持的价值取向。
其次,该案厘清了“生活环境(权益)”与“生态环境(权益)”之间的递进、包含关系。生活环境相关法律权益被纳入生态环境权益,避免了实践中把“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相并列,认为《生态环境法典》只保护“生态环境”而不保护“生活环境”的错误观念。
再次,该案明确生活环境保护应着眼于正常生活环境是否受到实质干扰,而非被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在该案中,尽管被告的水产经营证照齐全、合法合规,且其自行整改后的噪声监测数值未超过国家标准,但只要其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致使持续性低频噪声超出常人容忍限度,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就构成对居住安宁权益或生活环境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处理也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权益救济与行政责任承担的区别,对各类生活性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处理,亦具有参考指引作用。
最后,该案明确了生活环境权益受害的可赔偿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为生态环境权益救济提供了多元手段。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持续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行为性质、持续时间、整改时间、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持原告因睡眠困扰到医院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心理咨询费以及为免受噪声侵害在别处居住产生的租房费用,因证据问题虽未被法院支持,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具有积极意义。
三、侵害相邻关系与污染侵权的界分
侵害相邻关系和污染侵权是因污染物或所谓“不可量物”(噪声等不可量物质)所致民事权益救济的主要手段和不同路径。在我国,因立法对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规则,故对二者的适用进行区分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明确把两类制度及其适用情形进行了区分,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此同时,从生活常识、基本法理以及环境法学基础理论角度看,个人为实现基本生存、维持正常生活对环境的利用和需求与生产经营者为获取超额利润、从事营利活动而实施的环境利用行为在价值序列中具有重大差异:前者居于优先地位;后者位于较低序列,须谨慎实施,对他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
商住一体化小区因居民居住与商业经营混杂的特点,成为法律适用的争议多发地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发的、在事实上的邻居之间产生的、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民事权益纠纷,究竟属于侵害相邻关系还是污染侵权,二者如何精准区分,为实现正常生活所需的本能性环境利用的价值优先地位和为经济开发谋利的生产经营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如何得以具体体现等问题,成为环境司法实践的常见困扰。
对此,该案判决援引《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作为临街商铺经营主体,因经营需要使用抽水泵、增氧泵等设备产生噪声,属于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由此,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引起纠纷的环境致害行为的社会属性,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作为区别侵害相邻关系与环境侵权之基准的思想与规则,为同类案件处理作出参考,也使得生产经营者的高度注意义务通过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规则得到体现和落实,促使商铺经营者更加谨慎地从事可能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环境的活动。商铺经营者应时刻提醒自己,虽然其经营场所位于生活区域,与周边居民是事实上的相邻关系,但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同于居民的日常生活行为,须更谨慎。在居民生活区从事生产经营,可能享有比在纯粹商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成本低的优势,但同时也要负担可能更高的环境义务及相关成本,这也是本案对商住一体化小区的商铺经营者的启示。
四、责任承担方式与价值利益平衡
良好生态环境既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也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应满足不同主体的正当利益与合理需求,实现多功能利用,而非“一边倒”地绝对服务于单方利益。为此,在确定对原告进行救济的情况下,选择恰当的责任承担方式并附加必要的具体要求,在保障原告正常生活需要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告利益的负面影响,满足生产经营方面的合理需求,也是环境司法的重要任务。这在该案裁判中得到充分体现,是其值得称道的亮点之一。
该案原告诉请拆除抽水泵、增氧泵等设备以实现居住环境安宁。但是,如此处理将对被告利益造成根本性影响。被告在该小区租房经营的原因是该区域经营水产便利。案涉设施设备是被告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需品,全部拆除将迫使被告转产、停业,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以及损害最小化原则。实现原告安居并非只有拆除这一种方法。庭审专家出具的咨询意见表明,此前被告自行整改未取得显著效果的原因在于相关措施仅着眼于消减空气噪声,未能切断固体振动噪声传播路径。如果选用功率更小、噪声更低的设备,或对刚性接触部位增设减振措施,将可以有效减振降噪,达到排除妨碍的效果。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的拆除诉求,而是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专家咨询意见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降噪、减振处理。这一做法在满足原告实质诉求的同时,避免了对被告利益的过度剥夺,以对合法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方式解决问题,实现了综合效益最大化。
诚如此案所示,《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环境司法在确定法律责任承担时应避免仅使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表述,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科学原理,提出在案涉现实条件下实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具体方式和理想方法。如此,才能协调经济与民生,兼顾环保与发展,切实贯彻落实好《生态环境法典》秉持的绿色发展观。这也意味着,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同时重点审查和分析论证权益的正当性和手段的合理性。在作出裁判时,法官须广泛了解可能的技术手段,从中选择成本最小、综合效益最高、兼顾各方利益的最佳方案。法院应高度重视技术应用,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发挥专家作用。
五、诉讼角色与法院作用
生活环境纠纷本质上是环境利益在不同社会主体间的精细分配,需要考虑各种复杂的具体因素和现实情形。对于此类纠纷,当事人自我协商是最佳解决手段。在此基础上,有社会影响力的群众组织或有专业权威性的监管部门介入和调停同样具有特殊优势。故而,《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对噪声、油烟、异味相关民事纠纷处理作出专门规定,鼓励排放者与受害者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针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及时劝阻、调解,并规定在劝阻、调解无效时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尽管《生态环境法典》对于此类诉讼并未设定前置要求,并且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利用相关非诉机制、发挥相关非诉讼主体的作用仍有必要性。
就该案而言,双方在诉诸法院之前,已经过社区、街道等主体的多次调解。该案被告一直在积极整改,不惜花费较大经济投入进行设备改造,解决问题的主观意愿强烈,但能力不足,相关技术方案存在不足,无法根本解决问题。而双方之所以对簿公堂,并非要在有无责任、谁对谁错问题上辩论清楚,而是希望借助法院力量,为切实解决问题找到良好方案。本案之所以得到圆满解决,根源在于法院积极行动,寻找权威技术专家,最终获得两全其美的技术方案,为作出合理裁判奠定了技术基础。
六、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
值得一提的是,生活环境权益纠纷案件在程序适用方面也应因案而异。通常来说,此类纠纷多为日常小事,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即可。但在现行制度体系下,那些历经多种非诉机制仍未获解决并诉诸法院的纠纷,在处理过程中积累了多种因素,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此时,该纠纷可能已不适用简易程序,必要时须裁定转换。该案立案之初,原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
在审判组织构成方面,此类案件涉及日常生活、常人感受,需要更多社会经验和同理心,故应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该案在此方面的处理值得肯定。《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法典》特别强调公众参与、社会力量的发挥。该案合议庭中有4名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不同行业,包括社会治理中心调解员、社区工作人员、公司从业人员等,具有广泛代表性。这些人民陪审员的加入,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认可,也有利于相关知识的积极传播,更好形成“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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