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10-1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刘小飞,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叶阳,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刘牧晗,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一级高级法官助理。
文章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及意义
二、《规定》的起草原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摘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正确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明确有利溯及例外的具体情形,充分维护法秩序稳定和当事人合理预期,为统一生态环境案件法律适用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为加强对《规定》的理解,本文对《生态环境法典》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规则及例外、法典中民事实体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法律事实持续“跨越”新旧法律情形下的衔接适用、与《民法典》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适用、程序性规范的“从新”适用以及裁量规则的衔接适用等内容予以解读,以助益司法实践中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法不溯及既往;有利溯及;衔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1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同步施行。为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所裨益,现就《规定》的起草背景、起草思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及意义
2026年3月12日,《生态环境法典》经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命名的法典,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法典化时代。《生态环境法典》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制度、实践成果以法典化的方式确定下来,实现对现有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的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系统规范协调的法典,对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由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5编组成,共计1242条,采取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对生态环境领域的相关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是将现行的有关污染防治方面的10部法律经由编订纂修,全部纳入《生态环境法典》。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242条规定,这10部法律在法典生效之后同时废止,不存在与法典并行适用的问题,但存在新旧法律的选择和衔接问题。二是将现行的有关生态保护方面的20余部法律,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法典的同时,对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予以修改完善,对相关立法空白漏洞予以填补,原有的生态保护类单行法在法典施行后继续保留、与法典并行适用。三是考虑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法治需求,在上述领域尚未开展专门性立法、仅有较低位阶法规零散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典中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为今后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确立原则、奠定基础、预留空间。《生态环境法典》第1239条对法典生效后与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单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作出专门规定,其中“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表述,兼顾处理了《生态环境法典》与当下现行有效的单行法以及将来立法修法的关系问题。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就规范体系而言,形成了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相关专门单行法律共同组成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在理解适用上面临法典、单行法并行适用的“双法源”新格局。在内部体例结构上,《生态环境法典》采取五编制的总分总结构,首先以总则编统领分则各编,分则各编也按照总分结构构建自身的规范分系统,尤其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严格遵循法典“严”的总基调,衔接对应法典前四编确立的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立足现行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规范,针对生态环境领域法律责任确定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有规定采取平移、择取、归并、提炼等立法技术和方法,形成统一完备、科学合理、严格规范的法律责任规范体系,对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实体适用规则、责任追究程序的重要内容,如过责相当、归责原则、追责时效、责任竞合、责任折抵、法律衔接适用等作出专门规定。上述体例结构,使得《生态环境法典》呈现出公法和私法融合、行为法和裁判法交织、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存的复杂特性,在调整对象上涵摄生态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生态环境行政关系的同时,还作为前置法为认定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提供规范依据,与民法、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适用存在大量重合。鉴于此,司法实践在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时,既要准确把握法典内部总则编与各编之间的规范层级,又要处理好与生态环境法律部门各单行法,以及与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适用,问题复杂多样。其中,关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尤其是《生态环境法典》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问题,是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面临的首要问题,亟待明确。
为确保《生态环境法典》顺利实施,《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正确审理生态环境资源案件,依法保障公众健康和当事人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服务保障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规定》的起草原则
《生态环境法典》第1242条规定了法典的生效时间这一时间效力的基本问题,但未就法典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溯及适用效力这一关键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起草始终恪守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着重解决《生态环境法典》能否溯及既往适用的问题,就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规定。
(一)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04条规定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规定了有利溯及适用的例外。《规定》对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予以重申,强调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作为是否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判断标准,对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条关于有利溯及但书例外的情形下,相关条文才能够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同时,《规定》还特别关注《生态环境法典》所包含的刑事、行政、民事三种类型的规范在有利溯及问题上呈现的差异性,予以分类区别对待。例如,《规定》第1条规定,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充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宁,保障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情形的,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引导行为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推动在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中一体强化落实生态修复责任,提高生态环境司法服务保障水平。
(二)坚持问题导向
《规定》在重申《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一般规则的同时,还重点结合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等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多具有持续性,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多具有滞后性、累积性、隐蔽性等特点,分别针对民事合同持续履行“跨越”法典施行前后,侵权行为持续“跨越”法典施行前后,侵权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法典施行后,以及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跨越”法典施行前后等四种情形,明确司法实践中常见易发的“跨法”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例如,《规定》第3条针对民事合同履行行为“跨越”法典施行前后的情形,以引起争议的合同履行行为发生的具体时点作为区分标准,确定适用的法律。引起争议的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在法典施行后的,适用法典的规定。《规定》第4条针对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持续、“跨越”法典施行前后,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法典施行后这两种情形,明确应当适用法典的规定。为彰显《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有关侵权责任承担的新增规定的权威,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在该两种情形下上述新增规定均应予以适用。《规定》第8条则针对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跨越”法典施行前后的情形,明确该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全面覆盖并妥善解决法律事实“跨越”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彰显法典的功能、价值和理念
《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第2条、第6条分别规定了立法目的、生态环境概念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的基本原则,通过“目的—概念—基本原则”的立法价值传导机制,形成了功能完备、价值融通、理念科学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为《生态环境法典》和生态环境领域单行法律提供统一价值基准与逻辑起点的同时,也为司法活动确立了根本价值导向。制定《规定》,既要解决新旧法律选择适用问题,更要彰显法典的功能价值。《规定》起草中,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新增、修订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梳理,始终保持对法典亮点、重点条文的回应,以正确理解和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和重要理念。例如,《规定》第6条明确,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以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对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以贯彻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第10条规定,区分派出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确定相关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以充分体现便利诉讼原则,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规定》共13条。其中,第1条是对《生态环境法典》整体性规定不溯及既往一般规则及例外的规定;第2条至第7条是对《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民事规范适用规则的规定,主要涉及民事实体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民事合同持续履行的衔接适用、侵权责任的衔接适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适用、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等问题;第8条至第10条是对《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行政规范适用规则的规定,主要涉及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下的法律适用规则、行政处罚新旧法适用的规定、派出机构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被告资格等问题;第11条是对过责相当等裁量规则的适用规定;第12条是对再审案件不适用法典的规定;第13条是对司法解释自身时间效力的规定。
(一)关于法典适用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例外
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是指法律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法律对生效前事件的适用性,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三个方面。《立法法》第104条明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规定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
《规定》第1条分两款明确了《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新法应当如何适用的一般性标准,即以引起生态环境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和《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时间两个节点作为判断标准,第1款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2026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的,应当适用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第2款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2026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明确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充分维护法秩序稳定,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第2款但书部分“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系根据《立法法》第104条作出的规定,指向“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情形下的有利溯及。
《规定》关于法典有利溯及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为第9条和第11条第2款。其中,《规定》第9条实际上并未指向《生态环境法典》某一条文在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而是对整体上应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第1057条“从旧兼从轻”原则来确定应当适用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第1057条,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7条关于行政处罚实体法适用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实践中,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一般并不一致,有的情况下可能两者间隔较长。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时,一般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此即为“从旧”。但是,如果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则应当适用新的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其中“新的规定”自应包括《生态环境法典》中“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违法”的新规定,此即为“从轻”。在《规定》起草中,曾试图对《生态环境法典》中相较原有法律规定属减轻处罚、应予有利溯及适用的具体条文予以列举规定,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31条在提高决定禁止焚烧区域的行政机关级别的基础上对焚烧秸秆的行政处罚予以完善,能够认定为构成“从轻”情形;再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226条对违反碳排放清缴义务行为采取累进处罚制,在处罚前端具有从轻的意味。但最终因《生态环境法典》在行政处罚责任设置上采取调整计罚标准、罚款幅度,提高罚款下限或者降低罚款上限,保持罚款下限、上限不变的情况下根据不同违法情形增加处罚档次细化处罚规定,细化被处罚主体,细化违法情形,增加罚款档次等多种方式对原有规定进行系统整合,难以根据条文规定本身确定是减轻还是加重处罚,又恐挂一漏万,故未就法典中行政处罚实体规范的有利溯及作列举式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规定》第11条第2款则是对《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溯及适用的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相较于《行政处罚法》第32条,对原仅能解释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或者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加“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作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应当溯及适用。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法定行政处罚的从轻、减轻处罚事由,既体现了行政处罚实体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适用原则,也有利于积极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保护修复。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规定》第11条第2款使用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述,《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从其条文沿革和表述用语看,亦是关于行政处罚的条文规范,但其中蕴含的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其中修复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裁量因素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仅体现在行政处罚上,在刑事处罚中亦有彰显。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第二次修正)第6条明确将被告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2025年4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亦将被告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和裁量刑罚时的综合考虑因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中均应当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裁量情节予以考量,依法酌定从轻、减轻或者从宽处罚,统筹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惩治犯罪和生态环境修复一体实现、协调融合。
(二)关于《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实体规范的衔接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中存在部分民事规范,如第1053条第2款关于生态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第1059条关于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以及第1073条、第1074条、第1075条关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等等。就《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特别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70条的规定,在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上,《生态环境法典》未作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尤其在合同效力认定和合同履行问题上,转致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这三个层次,相对较为清晰。
就《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规范的有利溯及适用问题,《规定》并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就其中民事规范的有利溯及设定诸如“三个更有利于”的一般性条件。主要考虑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加之行为人的生产、生活和经营活动不可避免具有生态环境负外部性,在保护生态环境和增益或者不减损行为人民事权益之间具有天然张力。此外,《规定》亦未就《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规范的空白溯及问题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是法典中民事规范条文数量不多、指向明确,本着务实管用原则,不再一般性地规定空白溯及问题。如确有必要,可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溯及适用的条件、结合填补法律漏洞的法律适用方法,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立法相对滞后、存在规范空白的情形下,参照新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第2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法典》民事实体法中的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在恪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前提下,明确法典中的民事细化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虽属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但仍有一些规定相对于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而言属于细化规定。细化规定更加明确、可操作性也更强,可以更好地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细化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增加裁判的正当性、合理性。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相对于《民法典》第1234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对责任人消除、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尤其是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承担和履行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虽然不能援引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可据此说理论证。
(三)关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规则
民事法律事实按其发生的形态可分为一时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侵权行为,亦存在即时完结和持续进行的形态区分。《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第1款明确了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形。对于前述持续性法律事实,如何按照时间节点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规定》对此类问题予以明确。
1.关于民事合同持续履行的衔接适用
《规定》第3条是关于民事合同的履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跨越”《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后情形下,应当如何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有1处使用“持续”的表述,2处使用“连续”的表述(2处均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21处使用“继续”的表述(多为继续履行、继续占有、继续享有等)。其中,仅有1处使用了“持续”的表述,即为第563条第2款关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规定,对持续履行合同作出界定。在持续性合同和分期履行的一时性合同中,存在合同履行行为跨越《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后的情况,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基本标准,对“跨法”的合同履行行为,应根据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而非不加区分按照合同签订或者生效时间一概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按照合同履行终了时间一概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尽管《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民事规范多数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与合同直接相关的条文不多,但不可忽视的是,法典中存在的大量义务性或者禁止性规范,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民法典》第9条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和第15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规定,进入合同领域发生规范效力,对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产生影响。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49条概括性新增了破坏生态等的设备、材料、产品淘汰制度的相关规定,第606条第1款新增关于射线装置应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规定。如果合同成立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足以符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成立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则可能导致当时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相关规定使得合同标的不再具有适法性,从而产生履行上的法律不能或者新的义务和风险负担。基于上述考虑,对持续履行民事合同,根据引起争议的履行行为的发生时间,采取分段适用不同法律的做法,确有其必要。
2.关于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衔接适用
实践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权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特征,从而产生侵权行为“跨越”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第4条第1款明确,对于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再分段适用新旧法律,而是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主要考虑在于,侵权行为持续状态下的法律衔接适用,需要综合考量两个因素: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节点,以及当事人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的保护。侵权行为持续至法典施行之后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典的规定或者法典的修改变化,并据此已经形成新的预期,对该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法典的权威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也不会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会损害其信赖利益。
除此之外,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累积性、滞后性、隐蔽性等特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多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即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产生,从而产生侵权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损害结果出现在法典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此种情形亦应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对《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新增规定的适用予以特别列举。主要考虑在于,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损害结果出现在法典施行后的,表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法典施行后才全部满足,在法律适用上自应适用法典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上述规定适用的困难还在于对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抑或损害结果继续存在的识别和区分,以及持续性侵权行为抑或短时间内分多次、重复实施的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之间的识别和区分,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行为表征作出判断。
还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4条第2款对《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主要考量为上述三个条文是《生态环境法典》在民事法律责任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针对原有法律规定中的疏漏予以完善和填补,集中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其中,《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款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2款,新增规定了与土壤污染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由未依法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突出了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理念。《生态环境法典》第1067条将规范对象由原《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三类,扩大到所有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并取消了“弄虚作假”的主观要件,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划定“责任红线”。《生态环境法典》第1068条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8条第1款、第3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115条,新增规定了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监督义务,以及放射性废物、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中的连带责任承担,健全了相关领域环境污染防治规则。除上述三个条文外,《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2款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私益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第1059条关于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等,亦作出区别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新的规定。《规定》第4条第2款对上述新增制度作出列举式规定,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对于侵权行为持续至法典施行之后,或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出现在法典施行之后的侵权行为,即使《生态环境法典》相较于原有法律规定了更加严厉的连带责任,或者新增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形,相关主体亦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侵权行为持续或者损害结果出现在法典施行之后,此种法律适用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是贯彻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宣示法典价值、加强行为指引的重要举措。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适用上述新增规定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时,要对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才判决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该机构在受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负有责任”这一要件是法律适用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修正)第20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上应作体系化考量,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环境监测机构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均应认定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
3.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适用规则
《规定》除对《生态环境法典》民事规范衔接适用中可能涉及的持续性民事合同履行、持续性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存在间隔等情形作出规定外,还对《生态环境法典》行政规范衔接适用中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情形作出规定。《规定》第8条关于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终了的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既是对《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第1款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精神的秉持,也是维护《生态环境法典》权威的重要体现。
(四)关于与《民法典》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第2款相较于《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5年,并变更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更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存在及其合法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规定》第5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2条、第3条规定,分两款就《生态环境法典》关于5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法典》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之间的衔接适用予以明确。其中,第1款针对《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尚未届满的情形,明确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5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跨越了《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可以推定当事人对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5年诉讼时效是知情的;二是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受损生态环境,也符合《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3年延长为5年的立法目的;三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第2款针对《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此情形下,为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不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关于5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另外,对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的情形,因当事人无从提出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自应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5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规定》对此情形不再专设一款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规定》第5条所要解决的是《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5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衔接适用问题,不影响《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中有关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适用。鉴于《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第2款使用了“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表述,未区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除将来有关法律对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效制度另有规定外,《规定》第5条亦一概适用于生态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
(五)关于《生态环境法典》程序性规定的衔接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在内容上具有复合性,除包括民事实体规定、行政实体规定外,还存在大量的程序性规定。《规定》坚持《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审慎确立有利溯及例外的具体情形,在明确法典中的实体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同时,依据程序规定“从新”原则,对法典中的新增程序性规定的衔接适用作出规定。
1.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明规则的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新增了依法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证明的规定。《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关于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修改了《民法典》第1230条中“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的规定,使用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表述,更加明确地将其适用范围指向生态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充分关注前述规定之间的区分以及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不同。对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应当考量起诉主体的类型或者规模、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方式、污染物种类、环境介质和生态要素类型、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要件事实,综合判断依法提起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完成《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提供证明的义务。对上述程序性规定的衔接适用,《规定》第6条明确,无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或者之后,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受理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应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的规定。其中“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表述,来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1074条规定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第107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关于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系法典编纂中的新增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上有关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将原仅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的生态环境禁止令保全措施上升为法律,明确正在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具有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采取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开展的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6号)规定,修正后的司法解释有12处修改,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和其他相关规定,明确禁止令保全措施系为落实“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在“损害”之后增加了“重大风险”的表述,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情况,对相关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根据程序规定从新原则,同时也为衔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和修改后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7条明确,无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或者之后,亦无论当事人请求作出禁止令的申请是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或者之后提出,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均应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尽可能避免将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即将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转化为一旦出现即难以逆转的现实损害。
3.关于派出机构作为行政执法主体规定的衔接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53条属新增规定,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结合实践需要赋予其以自己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权。司法实践中,存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上述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该派出机构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主管部门何者为被告的问题。《规定》第10条分两款,对上述派出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还是施行之后予以分别规制。其中,《规定》第10条第1款按照程序规定从新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6条的规定,明确上述派出机构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提起诉讼的,可以本着诉讼便利赋予其选择以该派出机构或者以其主管部门为被告的权利。第2款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20条规定的意旨,明确上述派出机构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只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实现权责统一。
(六)关于《生态环境法典》裁量规则的适用
生态环境领域中,某一个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可能同时侵害了不同的法益,行为人可能面临同时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后果。如何统筹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公平合理地确定法律责任,做到整体法律责任的过责相当,是司法实践的重点难点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沿袭《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对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的顺位和折抵关系作出规定;《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等规定的基础上,从法律责任一体考虑、融合设置、统筹适用的意义上规定了过责相当原则。当事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整体上要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适应,做到过责相当。
依据上述规定和法理精神,《规定》第11条第1款针对法典施行前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如何衔接适用法典中的过责相当原则予以明确,在上述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应当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相当,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七)关于再审案件不适用法典规定和《规定》的适用范围
法律溯及既往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尚未终审的案件,对已经终审、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即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亦应按照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处理。《规定》第12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明确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判的生态环境案件,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在再审案件的审理中仍应继续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而不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同时,《规定》第13条在明确《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与《生态环境法典》同步施行,以保证新旧法律衔接适用、平稳过渡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施行范围,即2026年8月15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也适用《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是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志性立法。《规定》是《生态环境法典》首个配套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典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一般标准和具体规则。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领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模式、篇章结构的深切考量,准确理解法典的立法目的、生态环境权益概念的内涵和法典的基本原则,全面把握预防性诉讼、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重要制度,确保《生态环境法典》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得到全面准确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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