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11-0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功能主义视角下《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体系解释
作者简介:王小钢,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6年第5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功能主义视角下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一般民事责任及其保障条款
三、《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及其保障条款
四、《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共同规则
五、结语
摘要:按照救济对象,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可以划分为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跨部门法特征,引发《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体系解释的需求。在功能主义视角下,《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可以体系解释为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基础、功能、内容和要件不尽相同。该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禁止令保全措施和第1081条提供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预防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实现提供法律保障。第1065条规定的消除污染责任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责任分别为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基础。第1066条补充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和机动车船等销售者的填补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不仅设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起诉和法律援助以及引致条款,保障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实现,而且设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保障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实现。此外,该法典设置严格追责与责任相当原则、诉讼时效、民事责任优先、免除和减轻责任事由、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主体、连带责任以及其他法律的适用等共同规则,保障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实现。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民事责任;预防型责任;治理型责任;填补型责任
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成为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针对生态环境领域执法司法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平移、归并、衔接、提升等方式,科学、合理设置法律责任,形成了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法律责任体系。
《生态环境法典》公布后,生态环境法典学术研究可以从立法论研究迈向解释论研究,助力于生态环境法典的贯彻实施。生态环境领域公私法属性交织的特点,决定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无法由单一法典的责任形式所涵盖。鉴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已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最终公布的《生态环境法典》并未全面铺陈民事责任条款,而是设置特别规则和引致条款,实现两部法典的贯通衔接。需要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属于不同价值取向、性质迥异的两部法典。针对是否有必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另行规定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以及若有必要如何设置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权益损害或生态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既涵盖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损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又包括因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而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如何理解和适用《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成为环境法律实务和理论工作者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功能主义视角关注法律规范所欲达成的社会功能、目的和效果。《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规范的功能主要包括损害和危险预防、污染治理和损害填补。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式。本文尝试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对《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条款进行体系解释,结合《民法典》等法律阐释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理论,为《生态环境法典》的贯彻实施提供学理支撑。
一、功能主义视角下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在继承《民法典》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和扬弃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以功能主义为视角,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可以划分为预防型民事责任、治理型民事责任、填补型民事责任三类。它们分别发挥着损害和危险预防、污染治理、损害填补的功能。
(一)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预防型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预防型责任主要包括预防型行政责任和预防型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沿袭了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预防为主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涵盖风险预防原则和损害预防原则。其中,损害预防原则适用于确定的环境损害和相对确定的环境危险;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科学不确定的环境风险。预防为主原则逐渐渗透至行政、民事和刑事领域。损害和危险预防发展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之一,预防型责任开始发展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重要面向。预防性责任这种积极保护打破了消极保护中先侵害后救济的运行逻辑。详而言之,预防型责任将法律介入点由损害发生之后迁移至损害发生之前,从而突破以损害事后救济为中心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预防型生态环境责任强调“防患于未然”,避免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政责任始终是预防环境损害的最重要的责任形式,是预防环境损害的主要依托。将污染环境的危险犯排除在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之外,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因此,刑事制裁领域将具有人身和财产损害危险性的污染环境行为纳入评价范围,强化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民事责任不仅重视事后填补,而且关注事前预防,形成预防型民事责任。预防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当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很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生态环境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害时,要求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以预防环境损害和危险的民事责任形式。
将预防为主原则引入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一般而言,民法以损害填平为基本理念,强调损害应获得充分救济,反之无损害则无救济之必要。然而,在生态环境领域,损害后果往往突破传统物理意义上可以修复的范畴,呈现出显著的不可逆特征,这种不可逆性对以损害填平为基本遵循的私法逻辑构成了根本挑战。环境损害发生后,有时难以实现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实质恢复,因而最有效的措施是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制止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某种潜在的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其后果将是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此时,能够为潜在受害人提供最佳保护的,只能是预防型民事责任。因此,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有必要引入预防型民事责任。
(二)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治理型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治理型责任涵盖治理型行政责任和治理型民事责任。治理型责任是以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为主要目标的责任。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现实的环境损害后,依法负有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的责任。与以填平损害为目标的填补型责任不同,治理型责任旨在维护安全和健康。详而言之,治理型责任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移除、转移和处置污染物,其目的在于将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安全和健康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以维护安全与健康。相较之下,以填平损害为目标的填补型责任,要求责任人在履行治理型责任后,采取填平措施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修复措施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从而实现对损害的全面救济。环境法是以事后民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虽然在理论上,环境污染完全可以通过由法院实施的民事责任规则得以解决,但该方案在实行中存在困难和缺陷,逐渐让位于集中化、专门化的行政规制。遵循“命令—控制”模式,我国政府通过单方性、强制性行政行为为市场主体设定环境治理义务,直接纠正违法行为及其后果。这种单方性、强制性行政行为包括责令消除污染类行政命令和代为治理类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是典型的责令消除污染类行政命令,比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36、1137和1169条规定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以及第1143、1194和1195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代为治理类行政强制执行的例子包括《生态环境法典》第1136、1137、1143、1169、1194和1195条规定的“代为治理”。治理型行政责任可以满足污染治理的即时性需求,能够及时有效消除环境污染,避免公共安全和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随着我国环境司法的深入推进与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逐步完善,治理型责任逐渐从行政领域延伸至民事领域。无论是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诉讼中,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判令侵权人承担清除污染物、采取其他治理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案件并不鲜见。例如,在广州市花都区某经济联合社诉林某某等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中,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等承担清运和处置废铝灰的消除污染费用586万余元。又如,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判令吴某某承担清除废旧机油污染等费用6万余元。
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印证了治理型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虽然为了有效治理环境污染问题,由政府施加治理型行政责任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治理型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存在的空间。在治理型行政责任失灵或缺位时,治理型民事责任可以发挥污染治理功能。因此,治理型民事责任可以理解为补充行政执法的民事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理应是执法补充诉讼,可以与环境行政执法形成环境污染治理的合力。治理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要求责任人采取清除污染物等治理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三)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填补型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填补型责任包括填补型行政责任和填补型民事责任。责令修复生态环境和责令恢复原状属于典型的填补型行政责任。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65条规定了责令修复土壤污染;第1095条规定了责令恢复原状。民事责任,尤其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或者“填补损害”。填补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致使民事权益受损或生态环境本身遭受严重损害后,依法承担的以实物修复、货币赔偿等方式填补民事权益损害或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填补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包括填补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类。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等行为往往先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生态环境损害,然后通过环境介质、生态系统传导,造成民事主体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私益损害。为此,填补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指称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的民事主体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所承担的填平责任,因而其责任范围仅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害为限。填补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旨在填补私益损害,并不填补生态环境损害。
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创立源于传统法律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忽视。该责任旨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缺失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责任人承担填平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无论是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私益损害救济为核心的填补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还是以维护安全和健康为目的的治理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都无法满足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亦即全面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需要。而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专门矫正环境要素、生物要素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重大不利改变。因此,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能够有效填平生态环境公益损害。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一般民事责任及其保障条款
《生态环境法典》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其重心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引发的私益损害责任。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在坚持损害担责原则和预防为主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出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为了规范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设置了多项保障条款。
(一)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并未全盘重述《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规定。在恪守《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一般规定的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和1079条针对预防型和治理型一般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第1066条补充了两类特殊的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这种设置既回应了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对民事责任的具体需求,也兼顾了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体系性。
1.预防型一般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吸取了我国预防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实践经验,规定了生态环境禁止令保全措施。预防型一般民事责任主要规定于《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中。《民法典》第179、286、995和1167条均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型一般民事责任。预防型民事责任可以起到防范未然损害的作用。生态环境禁止令保全措施使得预防型民事责任的适用阶段前移。生态环境禁止令不仅是助力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现的保全措施,而且是助力预防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实现的保全措施。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之规定,可以将禁止令在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中的适用条件概括为以下两个要件。一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正在实施”“即将实施”意味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等行为正在或即将侵害被侵权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因此,禁止令不仅适用于正在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而且适用于具有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危险的拟议行为。二是该行为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如果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极有可能对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造成实质性侵害、妨碍或减损,被侵权人有权基于防卫其绝对权之目的,申请禁止令以排除侵害。
需要说明的是,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不同,预防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在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中适用禁止令并不以过错为条件。若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对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等绝对权的侵害威胁,无论其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亦无论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被侵权人都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申请禁止令,请求法院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2.治理型一般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了治理型责任和填补型责任。第1065条第1款以顿号连接“消除污染”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意味着二者为并列的两种责任形式。其中,消除污染的责任和实施替代性治理措施的责任可以理解为治理型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和实施替代性修复措施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填补型责任。此处治理型责任以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为主要目标,旨在维护安全和健康;而填补型责任以将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为主要目标,旨在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因此,治理型责任和填补型责任是主要目标不同的两种责任形式,而非同一责任的不同表述。
第1065条第1款没有明文规定治理型责任和填补型责任的法律性质,这为解释论预留了合理的空间。笔者认为,此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而第1065条第1款可以为治理型民事责任和填补型民事责任提供法律基础。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1款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消除污染的责任。这种理解洞察到治理型一般民事责任在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间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在私法公法化趋势下,如果可以通过向私主体施加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那么也可以通过治理型一般民事责任实现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作为对治理型行政责任的补充,治理型民事责任向侵权人施加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的法律责任,要求侵权人采取清除污染物等治理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以实现在救济民事权益损害的同时,也惠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在《生态环境法典》发布前,我国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并没有覆盖消除污染的一般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为回应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消除污染的诉讼请求,法院有时援引《民法典》第1235条作为裁判依据。然而,《民法典》第1235条明文规定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无法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235条请求侵权人承担消除污染的责任。为了纾解司法实践中这一困境,可以将《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治理型民事责任适用于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这能够为法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提供更为恰当的法律依据。
治理型一般民事责任案件可以适用物权法救济规则或侵权法救济规则。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主要包括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和一般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治理型一般民事责任在不同纠纷案件中需要适用不同的救济规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适用物权法救济规则或侵权法救济规则;一般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侵权法救济规则。首先,在物权法救济规则下,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废物或排放有害物质而对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承担清除废物或有害物质的责任。其次,在侵权法救济规则下,侵权人污染环境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的责任。总而言之,治理型一般民事责任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动产邻人或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损害。该责任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或侵权人施加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的法律责任,要求其采取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等治理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3.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对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该法典第1053条第2款规定了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该款沿袭了《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承担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仅需要满足致害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此外,《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噪声污染和放射性污染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规则。该法典第547条规定的噪声污染定义中包括“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第601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定义中包括“超过国家标准”。由此可见,噪声污染和放射性污染侵权责任适用中将超过生态环境标准视为有过错。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针对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机动车船等销售者的一般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根据该法典第1053条第2款之规定,责任主体通常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活动的行为人。第106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和机动车船等销售者也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
第一,第1066条第1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此处民事侵权责任旨在填补被侵权人因土壤污染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从第1053条第2款可以推论出,土壤污染责任人是土壤污染一般民事责任的首要主体。因此,土壤污染责任人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第439条第1款之规定,当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之时,土地使用权人负有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根据第1066条第1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履行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一般民事责任。这意味着第1066条第1款和第1053条第2款之间的关系属于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土壤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是原则,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例外。具体而言,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包括:(1)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2)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3)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与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2款确立了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相关产品责任。该款规定的责任主体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等的销售者,而非机动车船等的生产者和使用者。销售者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第221条第2款规定的禁止性义务,除了需要承担第1122条规定的行政责任,还应当承担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此处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也包括赔偿给购买者造成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保障条款
在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规范的确立为民事主体权益损害救济提供了实体依据,而责任能否真正落地实施,则有赖于一整套完备的保障机制。生态环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起诉和法律援助机制以及引致条款,共同保障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实现。
1.生态环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7条规定了以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提起诉讼为主要内容的生态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以灵活多种方式保障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一般民事责任实现,充分体现了“多元主体协同共治”“良法善治”等时代精神和发展需求。该条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明确协商解决、行政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既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行政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又允许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相较于诉讼程序,行政调解依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可以快速认定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有效降低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成本。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8条对因排放噪声、油烟、异味引发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友好协商解决作出特别规定。该条鼓励纠纷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具体措施既涵盖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和采取预防措施等预防型手段,也包括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和异地安置等治理型和填补型手段。相较于通过诉讼程序,友好协商更有助于促成纠纷双方达成共识,从根源上化解邻里之间污染纠纷,体现了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智慧。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与《民法典》第1230条比较,《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有两个变化。其一,第1080条采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开放式表述,为气候变化诉讼等新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预留了合理的空间。其二,不同于《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的“发生纠纷”,第1080条规定的“造成他人损害”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主要适用于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并不延伸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案件。为应对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中当事人的实质不平等导致的证据偏在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突破了传统一般民事责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因果关系证明负担转移至侵权人一方。填补型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2)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3)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免除和减轻责任事由;(2)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支持起诉和法律援助机制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2条确立了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诉讼的支持起诉和法律援助机制,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该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支持起诉机制可以协助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进而凸显司法为民这一司法权运行的宗旨。从规范功能看,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通过提供专业知识和监测数据、出具污染事实认定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有效弥补弱势一方在证据收集、专业知识及诉讼能力方面的不足。支持起诉机关在诉讼中处于辅助地位,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终决定权仍然属于当事人。此外,该条第2款通过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4.引致条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0条和第1176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建筑装修材料民事责任的引致条款。引致条款旨在指引法律适用、协调规范关系,确保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和开放性。《生态环境法典》通过设置引致条款链接《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织就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网络。首先,根据1070条之规定,《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规定属于特别法,《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规定属于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追究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时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条款。《生态环境法典》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条款。其次,根据1176条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适用《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三、《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及其保障条款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属于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的特殊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生态环境法典》纳入了内在逻辑严密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系,规定了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及其保障条款。
(一)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础、功能、内容和要件不尽相同。《民法典》第1234和1235条确立了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1079和1081条为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基础。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准确适用,有必要结合《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1079和1081条进行体系解释,厘清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1.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民法典》尚未针对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民法典》第179和1167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作为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体规范。因此,适格的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79、1167条和《生态环境法典》第1075条提起预防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要求起诉主体证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笔者认为,此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指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因此,第1081条为预防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在此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生态环境禁止令保全措施,能够为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现提供法律保障。根据第1079条之规定,可以将禁止令在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案件中的适用条件概括为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即将实施”将处于拟议阶段或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纳入生态环境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例如,拟议中大坝建设即将淹没绿孔雀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
二是该行为将使生态环境遭受难以弥补损害的重大风险。该要件可以拆解为“生态环境损害”“难以弥补”“重大风险”三个因素。其一,生态环境损害涉及环境要素、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减少和退化。其二,“难以弥补”强调损害的严重性、难以恢复性或不可逆转性。损害的严重性表现为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实质性损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广泛威胁。其三,“重大风险”意味着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与潜在损害规模进行综合评价。《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中“重大风险”可以理解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具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危险。
三是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一般注意义务。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旨在维护公共利益。预防公益损害理应受制于过错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违法性与过错的关联性表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以过错为一般要件。一方面,区别于预防型一般民事责任,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需要以违法性为适用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根据法律制定的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等。此种理解与《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和1075条所确立的违法性要件形成呼应。另一方面,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制定法规定以外的注意义务。若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严格要求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大量具有造成难以弥补的生态环境损害危险但尚未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逃逸,从而削弱预防功能。因此,有必要在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适用中引入一般注意义务。无论是行为人本应预见到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危险而未能预见,还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只要未采取合理可行的防范措施,就都可以认定行为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应严格审慎适用一般注意义务追究行为人的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危险性、潜在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预防损害的负担、对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2.治理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1款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案件中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即消除污染或实施替代性治理措施的责任。此处消除污染的责任实现路径包括采取消除污染的措施或者支付消除污染的费用。该款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适用。例如,结合《民法典》第1235条,适格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可以在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下请求责任人承担清除污染费用。
适格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可以依据第1065条第1款等法律规定请求责任人采取消除污染的措施或者支付消除污染的费用。具体而言,此处消除污染责任的适用条件如下。一是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通说认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行为包括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污染环境行为指称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或能量;破坏生态行为则是指采用非排污方式,对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进行扰动。因此,以消除污染为目标的治理型民事责任对应污染环境行为。二是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三是行为人有过错,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一般注意义务。四是能够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即能够阻断、控制、移除、转移、固定或处置污染物,消除环境污染。
3.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在规定治理型责任的同时,也确立了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和实施替代性修复措施为内容的填补型民事责任。该条中填补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尚待体系解释,尤其需要厘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替代性修复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以及其与《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填补责任之间的关系。
(1)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与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不同,《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确立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是以生态环境损害实际发生为前提、以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主要目标的责任形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在学理上也可以称为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
第1065条第1款强调“依法”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这意味着该责任条款是不完全条款: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时,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例如,该款可以结合《民法典》1234条,在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下请求责任人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根据第1065条之规定,可以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概括为以下五个要件。
一是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仅包括积极作为(如砍伐等),而且包括消极不作为(如未制定应急预案)。责任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
二是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制所有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司法实践中追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一般要求存在显著的生态环境损害。轻微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和自组织能力自然恢复,一般不需要追究修复责任。
三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具有复杂性。从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到损害结果发生,可能需要历经污染物迁移、转化和群落演替、生态系统演变等复杂的过程,损害结果往往具有隐蔽性、累积性和动态性。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认定需要特殊规则。域外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表面因果关系、盖然因果关系等多元理论以及事实推定、间接反证、概率统计等多种证明方法。我国可以借助新的因果关系理论,运用跨学科方法帮助解决行为与损害发生间隔长、损害产生盖然性等问题。
四是行为人有过错。第1065条并未明文规定过错要件,但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1234之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则以“违反国家规定”为适用条件;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和1075条之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违反法律规定”为起诉条件。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案件大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处过错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一般注意义务。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若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即便行为人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若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发生,亦可推定其存在过失。
五是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此处能够修复是指能够原地原样修复。原地原样修复,亦称直接修复责任或完全修复责任,是指将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至与损害发生前基线在类型与质量上基本等同的状态。原地原样修复能够直接将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状态,已经成为贯彻“修复优先”理念的首选。此处“能够”可以理解为技术上、经济上和法律上都能够,因此,修复措施需要具备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和法律合法性。
(2)替代性修复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
《民法典》第1234条中“能够修复”可以解释为技术上、经济上和法律上都能够修复。《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中“无法修复”可以解释为技术上或经济上或法律上无法实现原地原样修复的情形。其中,技术上无法原地原样修复是指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复原。这一标准以当下可行技术水平为判断标准,具有相对客观性。经济上无法原地原样修复是指从成本收益分析出发,修复成本显著超过修复所能实现的生态效益,导致原地原样修复显然不具有经济合理性。若一刀切要求责任人实施超高成本原地原样修复,不仅可能造成资源配置低效,还会给市场主体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法律上无法原地原样修复是指受制于法律上的特殊原因,受损生态环境不可能恢复至基线状态。即便此时具备原地原样修复的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法律亦不要求责任人承担原地原样修复责任。
第1065条中实施替代性修复措施是指在技术上或经济上或法律上无法原地原样修复的情形下,通过在受损区域附近或同一流域范围内实施同等生态功能或相似生态价值的修复措施,实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的同等或等价恢复。替代性修复措施具体包括异地原样等价修复、原地异样等价修复以及异地异样等价修复等类型。符合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等价修复要求的“异地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方式,均属于替代性修复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实施替代性修复措施具有补充性,其适用以无法实现原地原样修复为前提。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责任和实施替代性修复措施责任与《民法典》第1234和1235条在填补型责任上形成衔接。《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实物修复责任;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货币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34和1235条可以解释为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实物修复责任优先、生态环境损害货币赔偿责任补充的填补顺位。《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则进一步在生态环境损害实物修复责任中确立原地原样修复责任优先、替代性修复责任补充的修复顺位。
(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障条款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而是为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民事责任,其与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规范基础、追责程序、履行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这也意味着,其良好实施无法照搬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保障条款,需要特别规定。因此,《生态环境法典》通过设置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条款和证明责任分配条款来助力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条款全面且详实,包括第1073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第1074条(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第1075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吸收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改革成功经验,在法律层面首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前置、诉讼兜底的责任追究程序,为行政机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第107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生态环境法典》将《民法典》采用的“违反国家规定”用语调整为“违反法律规定”。此处法律规定不宜扩大解释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给国家造成损失”将索赔范围限定为与国家所有自然资源有关的生态环境损害,不宜扩大到与集体所有自然资源有关的生态环境损害。
此外,第1073条明确了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与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衔接机制,明确行政机关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代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索赔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明确是否有相对确定的责任人。若不存在法定终止索赔程序情形,行政机关及时启动索赔磋商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向责任人送达索赔磋商告知书。责任人参加磋商并与行政机关达成一致的,行政机关与责任人签署赔偿协议。第1073条第2款规定的“不进行磋商”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责任人送达磋商告知书;“未达成一致的”可以解释为责任人拒绝磋商或无法磋商或没有签署赔偿协议。
2.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4条专门规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较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4条第2款,《生态环境法典》第1074条第1款在延续“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多元救济机制保留了合理的空间。第1074条第1款强调“给国家造成损失”,因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基于国家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即“国益诉讼”。此外,与第1073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相比,第1074条规定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未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提起诉讼的条件,也未将磋商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方面,一些海上船舶碰撞引发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非因违反沿海国国内法律规定,而是违反国际通行规则或完全出于意外,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起诉条件,不利于最大化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利益。另一方面,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往往因涉及多方主体而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将磋商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不利于及时救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4条第2款强调检察机关可以代位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往往涉及国际因素,且相较于陆地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更强,侵害方式更为隐蔽,一般社会组织往往无法充分应对。由社会组织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目前可能存在主体能力欠缺的问题,因而不宜将社会组织纳入代位诉讼主体范围。
3.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5条为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第1075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新增了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违法性要件。二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适应性,会随时代发展而变化。第1075条中“等”字为气候变化诉讼等新型公益诉讼预留了合理的解释空间。
第1075条明确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一些法律工作者据此认为,该条规定检察机关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一顺位主体。这种解读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补充地位。此外,目前《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秉持检察机关为补充地位的立场。《生态环境法典》采用将检察机关置于社会组织之前的表述,并非是对起诉顺位的调整,而可能是对检察机关发挥主力军作用的认可。如果确有必要调整起诉顺位,则需要进一步修改《检察公益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4.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民事诉讼证明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首先,根据第1081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2)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生态环境损害情况;(4)生态环境损失费用、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5)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例如,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需要证明其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等。其次,根据第1081条第2款之规定,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需要证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四、《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共同规则
《生态环境法典》重塑了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虽然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在主体、救济对象和责任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作为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也具有一些共通性。《生态环境法典》设置了一些可以适用于这两类民事责任的共同规则。
(一)严格追责原则与责任相当原则
第1052条确立了严格追责原则与责任相当原则,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又坚持过罚相当理念和比例原则。该条中“法律责任”涵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严格追责原则体现《生态环境法典》第4条中“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责任相当原则契合行政法上的过罚相当原则、民法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追究需要符合严格追责原则和责任相当原则。预防型民事责任的适用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治理型民事责任需要坚持严格追责原则;填补型民事责任旨在填平民事权益损害或生态环境损害,金钱赔偿数额需要与民事权益受损范围、程度或生态环境受损范围、程度等相匹配。
(二)诉讼时效和民事责任优先
首先,《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第2款将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从《民法典》规定的三年延长至五年,其立法目的在于应对环境损害潜伏性、累积性、复杂性等特征,并督促权利人在可以行使救济权时及时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秩序。其一,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诉讼适用五年诉讼时效。例如,重金属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可能在很长时间后显现出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若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被侵权人就可能会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其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诉讼也适用五年诉讼时效。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无限期地提起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将会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证据具有易灭失性,如果不及时固定证据,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困难。因此,将五年诉讼时效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可以助力及时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其三,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其次,《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第1款明确了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触发多种法律责任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基于“损害担责”原则,为回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涉及的范围广泛、主体众多的现实困境,法律需要从赔偿和惩罚等不同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追究责任,进而形成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的多元化格局。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也存在交叉重叠,如行政罚款、民事赔偿和刑事罚金等金钱类生态环境责任。根据第1058条之规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触发多种法律责任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当存在多种金钱类生态环境责任时,民事责任承担具有优先性。这主要是因为民事责任重心在填平损害,而非惩罚。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三)免除和减轻责任事由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9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免除与减轻事由。其一,该条第1款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对于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损害的一般情形,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237条之规定,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是民用核设施等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然而,地震、海啸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不是民用核设施等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因为营运单位理应在设计、建设、运营核设施过程中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所以不宜将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作为民用核设施等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其二,该条第2款规定了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和受害人重大过失的减轻责任事由。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三,该条第3款是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免责事由的特别规定,该款平移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6条关于战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和助航设备主管部门履职过失三种情形下的免责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335条之规定,海洋污染损害至少包括人体健康损害、海洋生物资源损害、海洋渔业和其他用途损失、生态环境质量损害等。因此,战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和助航设备主管部门履职过失既是海洋污染一般民事责任的免责情形,又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情形。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属于三种免责情形;二是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海洋污染损害发生。
(四)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
第一,《生态环境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主体。该条是不完全条款,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来理解。无论是造成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损害,还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在“企业事业单位”之外,将“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全面性。相较于《环境保护法》,该条新增“个人”主体,全方位覆盖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主体。
第二,《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2款确立了治理型和填补型民事责任主体的承继规则。该规则确保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不因主体变动而落空,有效防止责任人通过合并、分立等方式规避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从而保障消除污染责任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责任的实现。
第三,《生态环境法典》第1067和1068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和废弃物相关单位的连带责任。这两条通过连带责任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人之外的第三方机构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旨在强化第三方机构的生态环境民事责任。
第1067条规定了受委托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与委托者的连带责任。现代环境治理中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涉及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维护等领域。《生态环境法典》第78、99和138条等针对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当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前述法律义务,造成损害结果时,负有责任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实践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既可能导致民事主体私益损害,也可能导致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例如,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出具虚假生态环境影响报告,导致建设项目违法投产,既可能造成周边居民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又可能造成区域大气、水体或土壤的生态环境损害。因此,该条中连带责任既适用于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也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案件。具体而言,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如下。一是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或一般注意义务。相较于《环境保护法》第65条,《生态环境法典》第1067条删除了“弄虚作假”,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以“违反本法规定”代替“弄虚作假”,在主体、行为和后果等要件方面更为精准。将拟追责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限定为“弄虚作假”行为过于狭窄,有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虽然不能认定为弄虚作假,但确实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或一般注意义务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1067条对其作出的调整表明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存在违法或过失为前提。二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损害后果。第1067条采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表述意味着此处损害后果既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也涵盖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等的损害。三是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1068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连带责任。该款针对两类高风险行为规定了连带责任:一是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未尽核实、监督义务委托他人实施海洋倾倒作业;二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尽核实、监督义务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该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旨在进一步压实产废单位与受托单位的法律责任,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废弃物污染事件的发生。《生态环境法典》第377和490条为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设置了核实与监督义务。此处的核实义务是指应当核实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监督义务是指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并跟踪监督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若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核实与监督义务,则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既适用于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也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案件。一方面,在民事主体私益损害救济方面,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为受害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避免因受托人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救济方面,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督促产生废弃物的单位严格履行核实和监督义务,选择合格的受托人,并对受托人的处置活动进行全程监督,从源头上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
(五)其他法律的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1239条既处理了当下生态环境法典与现行有效法律的关系,也处理了生态环境法典与将来立法修法的关系。该条规定的特别法优先原则,是处理《生态环境法典》与其他单行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其他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中“等”可以按照“等内”理解,此处可以理解为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领域内,而“污染防治”领域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是指在生态保护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有关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形下,适用其他法律中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适用不违背《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意图和精神,诸如设定具体义务、强化法律责任之类的其他法律规定。
其他法律中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当然也包括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条款。例如,《矿产资源法》第75条规定了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草原法》第67和69条等规定了因违反法律规定破坏草原植被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渔业法》第50条规定了水下爆破、勘探等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上规定都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第1239条中的“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应当优先予以适用。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从分散立法迈向体系化发展的全新阶段。从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视角而言,《生态环境法典》涵盖了对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补充规定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由此引发了《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规范与《民法典》等法律中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之间的体系解释需求。对《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进行体系解释,是对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及其保障机制的系统梳理。以功能主义为视角,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可以划分为预防型民事责任、治理型民事责任和填补型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1066和1079条为预防型、治理型和填补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生态环境法典》借助生态环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起诉和法律援助机制以及引致条款等,保障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的实现;通过设置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条款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助力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落实。此外,鉴于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共通性,《生态环境法典》还设置了一些适用于生态环境一般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共同规则。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对《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的体系解释,突破了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救济为核心的传统民法理论,搭建了涵盖预防、治理和填补功能的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理论。这一解释进路不仅可以明确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的功能、要件和内容,促进我国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理论的协调融贯,而且可以揭示《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规定所蕴含的原创性理论,进而为构建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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