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11-06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焦艳鹏|《生态环境法典》颁行背景下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规范适用
作者简介:焦艳鹏,华东政法大学中国环境犯罪治理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生态环境法律与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关系
二、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演进优化的价值牵引
三、系统思维指引下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
四、新法颁行之下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适用要点
五、结语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法治领域的重大事件。生态环境法律作为具有典型领域法特征的部门法,构成生态环境犯罪惩治的前置法,其理念、原则与规则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具有较大影响。《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同属一个法治系统,刑事司法活动应秉持法治系统理念,树立科学系统思维、法治系统思维、规范系统思维,从全法域、全法治视角理解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法律适用活动中,应高度关注《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规范,实现其与刑事法治系统规范的融通理解与适用。具体可从三个层面准确把握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在事实认定层面,坚持实事求是,坚守法律标准;在犯罪判断层面,坚持客观公允,恪守基本原则;在定罪量刑层面,坚持过罚相当,做到公平公正。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法治系统;法律适用
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体现了宪法关于生态文明制度规定的全面有效实施,在推进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贡献了中国法治方案、展现了中国法治智慧”,是新时代我国立法工作的重要成果。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决定》已于2026年3月30日施行。生态环境法律与生态环境领域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刑事司法解释具有何种关系及法治机理,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演进体现何种价值牵引,除基本的文本解释外,如何从系统思维把握《生态环境法典》与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关系,更好地做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工作,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出初步回答。
一、生态环境法律与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关系
生态环境犯罪惩治是国家刑事法治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生态环境犯罪惩治活动中,生态环境法律与关于生态环境犯罪惩治的司法解释均发挥着重要法治功能。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如下基本归纳。
(一)生态环境法律构成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定来源
观察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可知,该领域刑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来源于生态环境法律中对相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或对超过行政法限度、具有损害或损害危险的行为的规定,这使得生态环境领域司法解释的内容设置实质上受到生态环境法律的明显制约。
造成前述生态环境法律对生态环境刑事司法解释具有制约的主要机理是,生态环境犯罪具有显著的行政犯属性。行政犯的罪状设置,不但需要有“违反国家规定”等前置违法条件过滤,而且罪状中的部分构成要素也常交由行政法规设定和充实。生态环境犯罪的行政犯属性表明,生态环境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管理法律的行为,即其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但违法烈度超过了行政法管控的范畴,需要由刑法介入而对其进行惩罚。由于“刑法是具有补充性、第二次性和制裁性等性质的法律”,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具有“二重违法性”,其既违反刑法,也违反行政法;或者说其具有“二阶违法性”,即其首先违反了行政法,然后又违反了刑法。而在其是否违反刑法或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为其违反了刑法而构成犯罪标准的设置上,应考虑行政法上的相关标准。
基于前述机理,生态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设置需参考行政法或具有显著行政法特征的生态环境法律。以污染防治领域为例,《生态环境法典》生效前,我国污染防治领域存在六部污染防治单行法律,这些单行生态环境法律均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法上的机制针对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主要污染防治领域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定并设置了行政法上的责任,实现了对经济与社会生活中涉污染防治行为或义务的类型化并建立了相应管制措施。生态环境法律对前述这些行为的类型化归纳符合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管理的规律,而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制除了行政法工具箱之外,在符合刑法规制的条件下还可以引入刑事机制,即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其进行入罪化规定,而这些类型化的行为往往成为刑事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
(二)生态环境法律与刑事司法解释的价值贯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包括多个罪刑条款。这些罪刑条款整体上呈空白罪状形式,而“‘违反国家规定’是我国《刑法》空白罪状中的一种表述方式”。其虽呈现罪状空白,但在危害行为状态及所侵害的对象标的上仍与环境资源法律具有接口。举例而言,在污染环境罪罪刑条款设置中,“排放、倾倒、处置”这三类行为与我国污染防治法律中的典型行为具有对应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典型的排污行为类型对应,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均是我国污染防治法律中具有刑法管控意义的典型物质。
由上可知,《刑法》分则中生态环境犯罪罪刑条款的设置充分考虑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生态环境法律在制定时,已考虑到各种不同性质危害行为所具有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射程,即对于哪些行为可能需承担刑事责任在生态环境法律立法时已作出判断,并在其“法律责任”模块以“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专门条款进行了规定。而《刑法》分则在设置与之相对应的罪刑条款时,对所评价的行为类型及其样态也进行了跨法律的识别与转化,如前述污染环境罪中对四类物质的表达,则对我国污染防治法律规定的受管控物质中具备刑法评价可能的四类物质进行了识别与表达。
另外,需注意,刑法罪刑条款对前述生态环境法律的表达还受比例原则控制。刑法的主要功能是惩罚犯罪并通过惩罚犯罪而预防犯罪。不同法定刑的设置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类型、情节、危害后果等具有紧密联系。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第三档刑期,对四类具有严重危害的污染环境行为配置了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而此四类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污染环境行为在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中均具有相应根据,且“自然保护地”等法律术语更是直接来源于生态环境法学研究中形成的术语体系。
(三)刑事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法律的功能补强
“刑法文义射程框定了刑事司法解释的边界”,刑事司法解释的基本功能是在刑法规定的罪刑规范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入罪类型与入罪标准,其基本解决方式是明确刑法罪刑条款中一些核心用语的指代。如过去十多年间多个版本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其核心内容均是对《刑法》第338条中“严重污染环境”或“情节严重”的解释,而明确这两个用语的具体指代是司法实践中判断某类行为或某种具有危害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或适用污染环境罪哪一档刑期的重要根据。
但刑事司法解释除具有前述对刑法罪刑条款的解释功能外,对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罪刑条款,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对生态环境法律的完整保障还具有补强功能。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不一定当然构成污染环境罪,除了对前述“严重污染环境”或“情节严重”的判断外,还存在相关行为构成其他罪名的可能。《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除规定了《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相关用语的解释射程外,还对相关行为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情形进行了解释,这显然是对生态环境法律法治功能的补强保障。
除前述补强解释外,生态环境刑事司法解释还对一些应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并对一些术语所指向的内容与生态环境法律进行了关联解释。如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五种应从重处罚的情形,2026年《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过去十多年的多个版本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均包含对“有毒物质”“重点排污单位”“公私财产损失”等刑法罪刑条款或司法解释用语内容的解释,并对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中其他需解释的问题进行了概要解释,这无疑是对通过刑法手段保障生态环境法律目的实现的全面补强。
二、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演进优化的价值牵引
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修正、2013年颁行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来,环境污染犯罪领域在13年内有多个版本的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不多见。我们可尝试从其演进历程中归纳其主要价值牵引。
(一)彰显国家环境刑事立法最新进展
因应国家环境刑事政策发展需要,我国《刑法》第338条自1997年《刑法》制定后先后历经两次修正,即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与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原《刑法》第338条的罪状进行了修改,由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演变为污染环境罪”,此次刑法修正大大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在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进程上具有重大意义。《刑法修正案(十一)》因应新时代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保障的现实需求,在原第338条规定有两档法定刑的基础上,增设了第三档刑期(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规定了适用第三档刑期的四类行为。上述两次刑法修正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制定与优化产生了直接需求。
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环境污染犯罪领域的首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因应刑法修正,对《刑法》第338条适用中的诸多重要问题进行了解释。学界普遍认为,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与法定刑升格标准,对《刑法》第338条中对犯罪判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些用语进行了解释,并对一些证据的准入进行了规定,解决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办理的核心梗阻,为生态环境管理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侦查办理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审判机关审理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适用根据,极大促进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效能。相关研究表明,2014年以后,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38条判处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2023年第7号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正直接关联。此次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正主要是在污染环境罪中增设了第三档刑期,体现了国家生态环境刑事政策趋严的态势。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刑法修正后适用第三档刑期的四种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了“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等数量标准,并确立了某些情形下造成“生态系统严重退化”“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等状态标准。上述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使《刑法》第338条所确立的第三档刑期具有了较为确定的适用标准,促进了该领域刑法相关罪刑条款的司法适用。
(二)回应生态文明法治保障最新需求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加快。生态文明纳入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并写入宪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等生态文明建设总政策的充分供给,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了强大政治保障。《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因应国家生态文明法治保障最新需求,及时进行了调整、修改与优化。在刑法分则罪刑条款经修正后相对稳定的基础上,“两高”于2016年、2023年分别出台了独立文号的新版《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并于2026年3月对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进行了较大修改,满足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最新需求。
2016年第29号司法解释对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其修正之处主要体现在进一步完善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2026年3月,“两高”发布了对2023年第7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的决定。本次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修改虽没有以独立文号进行重新公布,但修改幅度较大,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及污染物范围进行了调整;二是对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优化;三是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及全链条打击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四是配合前述修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技术性修改”。本次修改归纳了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回应了国家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最新需求,对我国生态环境刑法保护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三)顺应环境领域精细化司法实践需要
最高司法机关在13年时间内先后形成多个版本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和一个司法文件,除体现国家环境刑事立法的最新进展、回应生态文明法治保障最新需求外,也体现了生态环境领域精细化司法的需要。多个版本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通过设置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监测报告、危险废物鉴定等与环境污染犯罪判断紧密相关的程序与证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以满足环境领域精细化司法的需要。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但归纳了2016年第29号司法解释适用两年多以来实务机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主要问题,总结了办案规律与经验,对基层实务工作人员关注的一些案件办理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进行了讨论,以会议纪要方式形成了共识。该文件后被下发至各级办案机关作为办案指导,与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形成了有力衔接与配合,构成我国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的重要参考文件。
三、系统思维指引下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
司法解释不是孤立的法律文件。理解司法解释应具有系统思维。正确理解环境污染犯罪领域的司法解释,需树立科学系统思维、法治系统思维、规范系统思维,以综合系统思维实现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全面、融通理解,为高质量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一)以科学系统思维正确理解司法解释
系统思维具有科学向度,其方法论根据是辩证唯物主义。在理解司法解释过程中坚持系统思维的科学向度,就是要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方法论,坚持唯物论与辩证法的统一,坚持从事物运行的系统中归纳与总结规律,坚持在系统中观察要素,坚持把实事求是作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总原则。
1.从环境污染发生的科学机理上正确理解司法解释
环境污染是因污染物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自然生态环境而导致生态环境质量下降从而影响人或其他生物对生态环境利用的行为或事件。从上述定义可知,环境污染是一种客观结果或可能导致的客观结果。因此需从这个角度理解《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的行为。对于此行为的内容,《刑法》第338条以“排放、倾倒、处置”进行了归纳,因此在理解《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三档法定刑期之下的诸种入罪标准时,应将这些标准与前述“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关联。“无行为则无犯罪”,存在可能导致环境被污染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需从环境污染发生的科学机理上正确理解司法解释,以危害行为的评价为中心,避免脱离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来理解刑法罪刑条款及司法解释。
2.从环境污染犯罪发生的规律上正确理解司法解释
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情形是企业为了减少污染物的治理成本而在一定程度上故意或放任超标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倾倒或处置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超标排污行为是经过行为主体利益衡量的行为,是行为主体在一定主观意志支配之下的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原因、社会原因以及自然因素,其发生规律具有一定的可探知性。在理解《刑法》第338条及《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时需重视上述环境污染犯罪发生的规律。如多个版本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均将“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即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的累积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将其作为入罪标准之一符合人们对环境污染犯罪发生的相关规律的认知。
3.从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的规律上正确理解司法解释
环境污染发生的科学机理与环境污染犯罪发生的规律对设置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措施具有影响。因环境一旦被严重污染,其恢复或治理成本较高,且容易对公众健康与心理安全造成较大威胁,因此环境污染犯罪所设置的入罪标准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即将一些虽无实害但具有危险的行为设置为入罪或量刑标准,如《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入罪标准,即体现了污染环境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所展现的对环境污染犯罪惩治规律的遵循。
(二)以法治系统思维全面理解司法解释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除了从事物运行的一般科学规律进行正确理解外,还需从法治系统的整体性、法治运行的系统性等法治系统思维角度进行全面理解。
1.以“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同属一个法治系统”的系统思维全面理解司法解释
生态环境法律对刑法环境资源犯罪罪刑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设置均具有影响。在《生态环境法典》颁行背景下,我们需更加深刻理解与树立生态环境法律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同属一个法治系统的观念,在法治系统思维之下全面理解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需认识到,《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犯罪入罪情形或法定刑升格情形多为《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污染防治编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明令禁止的行为;《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相应情形的入罪标准大多数都是超越行政违法或行政处罚范畴,危险升格或危害升格后需接受刑法评价的行为;《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等具体规范,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多具有相应规范依据。
2.以“刑法总则与其分则同属一个法治系统”的系统思维全面理解司法解释
从法治功能角度而言,刑法总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则、犯罪成立的根据、刑法主要制度等,而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关于具体个罪或类罪的罪刑条款。两者虽具有不同法治功能,但同属一个法治系统。基于此种理念,有学者认为,“刑事立法在内部体系中需要兼顾总则与分则的双向修改互动”。在司法实践中理解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准确认定犯罪,需树立刑法总则与分则同属一个法治系统的观念与思维。就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而言,对该类犯罪的既未遂、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等问题的理解需结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单位犯罪的构成等相关规定与基本理念,结合典型环境污染犯罪的具体形态、行为过程等进行系统性理解,以此形成正确的刑法思维观念。如前所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就是基于此种总则与分则一体化系统观念而设置的关于形成办理此类案件正确思维的重要指引。
3.以“刑法分则不同罪名同属一个法治系统”的系统思维全面理解司法解释
刑法分则的体系性,主要表现为不同个罪与类罪同属一个法治系统、类罪中的个罪同属一个法治系统等多层级的体系化特征。全面理解《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需认识到该司法解释并非仅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而制定,而是为了在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所有涉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出入罪及其与犯罪判断有关的重要事项而制定的,其基本司法功能是实现该领域法律的准确适用。环境污染犯罪是以环境被污染或存在被污染的风险为特征的一类犯罪,除污染环境罪之外,尚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罪名适用的可能。《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领域前述罪名的适用也进行了相应的解释性规定,实务机关的办案人员应以“刑法分则不同罪名同属一个法治系统”的系统思维对此作全面理解。
(三)以规范系统思维融通理解司法解释
规范系统思维的核心是将刑法前置法、刑法罪刑条款、刑事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对某一事项的规定理解为一个有机系统并据此加深对具体规范的理解。《生态环境法典》颁行背景下,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即应具备规范系统思维,对相应规范进行融通理解。
1.实现对《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环境污染犯罪罪刑条款的融通理解
《生态环境法典》以半数篇幅对污染防治领域的六部单行法律进行了吸收式编纂,实现了我国污染防治领域法律规范的集成,并在总则编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与污染防治紧密关联的生态环境基本法律制度进行了编纂。《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具有科学性与通用性的污染防治制度的系统规定,建立起了污染防治领域的“最严格制度”,为该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规定的各类法律责任实现“最严密法治”确立了制度基础。“法定犯成立的前提是具备行政违法性,那么,行政法与刑法在一些违法性基础要素的认定上应当保持统一。”在理解《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等涉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刑条款时应树立公法上的制度利益观念,即相关行为对《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制度体系的破坏就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已构成了对前置于刑法之前的行政法的违反,对此的破坏即已满足《刑法》第338条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具备了进入犯罪评价的起始条件。
2.实现对《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污染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融通理解
《生态环境法典》是领域型法典,具有鲜明的部门行政法特征。《生态环境法典》对污染防治领域的典型违法行为进行了类型化规定,并在其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按不同污染形式分门别类地进行了法律责任的设置。实现对《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污染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融通理解,这要求实务人员应实质性理解相关行为的刑法意义。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实践中有司法实务人员不能理解若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是否属于入罪情形。笔者认为,从前述融通理解的系统思维角度而言,既然《生态环境法典》将该类行为设置为“非法排放”行为,则该行为对制度利益具有侵害而具有公法法益侵害性,从规范系统思维角度理解,此类非法排放行为属于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的“非法排放”行为。
3.实现对《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的融通理解
前述表明,2019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对准确理解与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生态环境法典》颁行背景下,也需从规范系统思维视角实现对两者的融通理解。以环境污染犯罪中单位犯罪的理解为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从规范融通理解角度需认识到,此处的“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中的“环境污染行为”应是办案机关所理解的“环境污染行为”,而根据《生态环境法典》,企业应建立全流程的污染防治体系。因企业主要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此处的“环境污染行为”其实质应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对此进行融通理解,有利于正确理解企业的排污行为与生产经营行为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四、新法颁行之下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适用要点
基于前述对前置法、刑法罪刑条款、刑事司法解释在科学系统、法治系统、规范系统中的准确、全面、融通理解,并结合新修改施行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此背景下适用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在事实认定上坚持实事求是,坚守法律标准
司法解释是法治系统的重要组成,是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托。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准确适用法律,需坚守法律标准,做到全案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
1.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等生态环境法律的事实查证功能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事实查证包括对违反前置法的事实、存在危害行为的事实、可能存在的危害后果的事实等的综合查证。办案机关在依据《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为主进行事实查证过程中,要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等生态环境法律在事实查证方面的指引功能。其核心要点包括:一是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等生态环境法律确定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前述法典或法律的相关规范,明确涉案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的具体法律规范及其行为类型并对其法律性质具有基本判断;二是明确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等生态环境法律,该类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其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其法治功能在于通过前述非刑事法律责任的识别确定涉案行为在法治秩序统一原则之下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比例性;三是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等生态环境法律,明确涉案的危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罪刑条款中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并明确涉案的物质是否为《刑法》第338条中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且属于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上述四类物质的解释范围,以做到对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全面审核;四是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等生态环境法律查证其他对犯罪认定具有意义的事实,并考量这些事实是否具有刑事责任尤其是量刑方面的参考意义。
2.高度重视对生态环境管理机关固定事实的进一步审查确定
生态环境管理机关是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第一管理人,其往往最早到达现场,最早对事实进行固定,且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证据绝大部分由生态环境管理机关通过书证、行政处罚笔录、监测报告、危险废物鉴定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等形式提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后续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对上述由生态环境管理机关固定的事实及其证据的进一步审查。应注意到生态环境管理机关作为生态环境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其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接受刑法惩治具有一定的职业情感,容易基于前述原因在案件办理或移送过程中注重对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或证据的收集与整理,而忽视对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或证据的收集与整理,特别是对当事人相关行为的主观方面往往缺乏足够重视。处于行政处罚向刑事司法移送程序以及司法程序后端的实务人员对前端固定的事实应作进一步审查,并通过再次讯问当事人或对关键事实或证据的查证,实现对生态环境管理机关固定事实的审慎确定,为准确理解与适用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打下坚实的事实基础。
3.依据全案事实对据以定案的核心事实进行准确归纳与定性
在运用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应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基于全案事实的据以定案的核心事实进行准确归纳与定性。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对据以定案的关键事实的确定主要是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入罪情形及其相关事实的归纳与定性。其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对造成环境污染或可能污染的行为事实类型进行确定,即确定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第二,对涉案物质是否属于刑法管控的物质进行基于证据的确定性归纳,如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物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及是否经过了相关机构的鉴定,含有超标重金属的污染物中重金属的种类、超标倍数和载明上述物质及超标倍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等进行确定;第三,对其他一些对定罪具有确定意义的关键事实的查证,如对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及价格机构或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或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等进行确定性查核。司法人员应对以上这些据以定案的核心事实进行准确归纳,并与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相应入罪标准进行认真比对,将个案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并从证据效力与证明能力上做到排除合理怀疑。
(二)在犯罪判断上坚持客观公允,恪守基本原则
在运用刑法罪刑条款及其司法解释对相应行为进行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上,还需坚守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坚持法治秩序统一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坚持疑罪从无与证据裁判原则排除某些不能认为犯罪的情形,依法完成出入罪判断并接受法治程序的循环校验。
1.坚持刑法对犯罪概念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对正确理解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具有价值牵引。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情节、危害具有一定质的要求,否则可能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不认为是犯罪。在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判断时,应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等生态环境法律对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等的“质”的要求进行基于系统思维的准确判断,妥当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如《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是入罪情形,但在个案中除需满足上述重金属物质超标3倍的标准外,排放、倾倒、处置含有以上重金属物质的污染物的数量也是控制性因素。否则若虽然排放、倾倒、处置了含有上述超标重金属物质的污染物,但数量极少,则以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方式对其确定法律责任即可。另外,《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是入罪标准之一,并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了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公私财产损失”及其范围的理解应依据上述规定并从实质上进行理解与确定,不宜将不属于上述范畴或范围的其他损失解释为“公私财产损失”,从而不当扩大该罪的入罪范围。从以上分析也可以知悉,在具体案件的犯罪判断上,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上的犯罪概念两者之间的法治功能在实质上是相互连通且可互通解释的。
2.坚持法治秩序统一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法治秩序统一原则主要在部门法判断协调语境下被使用,被认为是法治社会的一项通用性原则。在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上坚持法治秩序统一原则,其核心是在比例原则指引下,努力做到同一类型案件的同比例裁判与同一类型案件中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公平分配。进言之,坚持法治秩序统一原则,需高度重视刑事责任配置前对相关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配置,并妥当处理好行政处罚罚款与刑事处罚罚金等财产罚的比例关系,从法治秩序的整体上系统看待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及不同责任之间的衔接。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为生态环境犯罪的科学判断提供了精细的前置法体系。就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言,在适用《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进行犯罪认定时,虽然行为人的主观要素的识别与测定较为复杂,但基于对准确定罪与精细化量刑的考量,在案件事实固定过程中仍需对行为发生时支配行为人的主观要素通过讯问或事实推断等方式进行确定,并结合全案事实确定当事人的主观要素类型及其恶性程度,特别需明确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对环境被污染持放任态度并高度重视对直接故意或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过失类主观要素等一些非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要素情形的识别,为准确入罪与出罪做好法律原则上的审查与控制。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在法治实践中,“疑罪从无并不是司法机关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而是依据主客观情况做出的价值判断的结果”。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罪或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证据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则应认定行为人无罪。“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基石的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在适用《刑法》第338条及其司法解释过程中,坚持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据以定案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入罪情形和标准之间要精准匹配,反复验证。如前所述,《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并对何为“公私财产损失”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即“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但对何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则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行法庭质证,如生态环境管理机关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属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则不能满足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据此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在定罪量刑上坚持过罚相当,做到公平公正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2款规定:“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学界普遍认为,此条确立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确定上的过罚相当原则。笔者认为,在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上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做到公平公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对存在多种入罪情形时的认定
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了《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多种入罪情形,此时如何进行司法认定需作出选择。例如,当事人存在“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等多种入罪情形中的一种以上甚至两种以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中的上述事实都属于案件事实,办案机关对上述事实均应查明,在实践中只查明一类入罪情形或虽查明了多类入罪情形但只以一类入罪情形进行刑事指控的做法并不妥当。实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入罪情形时,虽从形式逻辑上满足单一情形即可完成入罪,但对多个入罪情形在定罪量刑上不应进行功能区分。笔者认为,对符合多种入罪情形的个案,应在量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体现。
2.关于对存在依法从重情节时的认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1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现行《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对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规定了5种从重处罚情形。分析上述5种从重处罚情形可知,其基本属于主观恶性较强情形下进行非法排污的行为,与前述《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中的“恶意损害生态环境”具有理念上的对应性。但需注意,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中若存在除“恶意损害生态环境”之外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等《生态环境法典》载明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已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从重进行处罚的,在刑事处罚时是否也可从重处罚,需进行融通理解。笔者认为,考虑到《生态环境法典》的一般指导性,办案机关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办理中可以参考适用上述相关规范并进行释明。
3.关于对存在依法从宽情节时的认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同时,现行《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注意到,上述两条规范存在差异之处:一是《生态环境法典》所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有三种情形,而《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一种情形;二是《生态环境法典》对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设定的条件除“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外,还存在“并及时改正”的附加条件,而《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则无此条件。笔者的意见是,办案机关在依法处理减轻处罚时,应实质性融合理解《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关于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妥当作出判决。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建设取得的重要成果。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障生态文明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本文分析了生态环境法律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关系,考察了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司法解释演进历程的价值牵引,并在系统思维之下对正确、全面、融通理解与适用《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罪刑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系统阐释,其根本目的在于在我国法治实践视野之下,以我国真实法治场景分析刑事司法活动所处的法治系统及系统中诸要素的相互关系,为体系化理解、系统化思考我国法律适用活动的价值牵引与制度依托提供分析样例。
法治植根于国民生活,服务于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是具有人民性、科学性、现代性的理性系统。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我们应坚持法治系统思维,坚持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体系的系统建设。就本文所研究之主题而言,在生态文明刑法保障机制建设中,我们应坚持刑事法与生态环境法、行政基本法等的融合贯通理解,在个案中正确适用生态环境法律、刑法罪刑条款及其司法解释。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程中,我们应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刑事司法应从法治政府建设、法治社会建设中吸纳养料,以系统思维全法域贯通适用法律,以高质效办案为依托,通过高水平法治保障高质量发展,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法治动能。
声明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