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摘要:矿产资源开发实践中,屡见种种与正当私法化调整相背离的“违法”乱象和“秩序”危机。针对现行以计划经济为预设的管控本位轮,既有的理论反思呈现倾向开放的私权基础论和折中的公私法二元兼顾论之争,这些理论在功能定位或者整体思考方面存在一些简单化倾向,无法从根本上革新矿产资源法的理论基础。以“国家—市场”多元利益整合的多重规范调整和规制的法律制度设计思路即“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无疑是矿产资源法理论基础重构的新视角,其核心是私法机制主导,兼顾公法调整,以作为物权的矿业权配置和运行为主要机制,并辅助以行政介入机制的一套规范体系。
关键词:私法机制;矿产资源法;偏私型公私综合法
一、《矿产资源法》资源开发的制度困境与理论反思
二、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
三、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制度改进:“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的展开
四、结论
在矿产资源法修改陷入僵持这一时间节点,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作用以及深入推进能源矿产领域市场化改革的政治推动,为矿产资源法修法的再启程提供了新的动向。以往关于矿产资源及其开发法律制度的研究,虽然也重视私法机制,以矿业权概念和性质为重点而展开,但普遍偏重于某些具体结构,且主要立足于法律属性和技术政策评价的层面。本文以过去三十年中国大立法时代为历史纵深背景,观察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理念的轨迹转换,重新审视现行矿产资源法的理论基础,检讨既有研究的贡献与可能的局限,描摹一幅政策驱动之下矿产资源立法理论基础的发展图景,思考更趋合理的符合我国现行转型特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立法与司法机制的理论建构模式。
一、《矿产资源法》资源开发的制度困境与理论反思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体系整体架构最初脱胎于“国家所有、国家经营和政府管控”的基本模式。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这一模式由逐步推进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所牵引,向加大市场化配置和运行方向不断变化,但是从总体来说仍然困难重重。
(一)《矿产资源法》立法定位尚需适应性调整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起草工作开始于1979年,受制于当时单一计划经济模式,以及立法者对于矿业商品经济立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观念的薄弱,自然使得《矿产资源法》中许多法律规范与后颁布的其他相关法律产生了矛盾。其实,在我国矿业部门一直都是实行计划经济最彻底、最典型的领域。尽管1996年修法以来,矿产资源法暂时性的满足了发展矿业市场经济在制度层面的最低需求,但仍然存在国家管控与鼓励市场两种价值理念前重后轻的设计。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缺陷体现为立法定位,即主要是以行政管理法为本位而加以对待,强调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现行通说将《矿产资源法》界定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即认为“《矿产资源法》仍然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思想的立法,其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1]“矿产资源立法伊始即定位于行业管理法。行政权必然占据其立法的主要空间这一点矿产资源立法发展至今仍未发生根本转变”。[2]我国矿产资源法定位的考察要从我国上世纪的资源立法谈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启动了一系列的资源立法,集中力量解决资源管理无法可依的状态。从这一意义上说,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管理法或行政法定位,不完全都是理论指导的结果,也有部门立法机制的原因。
(二)矿业权设置虚化与私法机制缺失
与立法定位相适应,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于开发问题采取了保守的私法机制架构设计,体现为私权市场化配置不足、不合理以及虚化问题。矿产资源法的私法机制置于资源公有和政府管制的计划供给模式之下,所谓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配置和运行处于公权强力约束之下。从立法上说,矿业立法体系表现为强化行政安排为主导,而私权配置和运行空间极为受限。
从形式上来说,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基本上还难以完全摆脱行政管理法的影响,既有模式至今尚未真正走出资源公有和政府管制的计划供给模式,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配置和运行基本还停留在公权强力约束阶段。虽然矿产资源法明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基本建立起了新中国的矿业权制度,但是仍然存在矿业权依附于行政权,缺乏稳定性以及可转让性的制度问题。而此类制度的缺失,正是行政权力强势,私法机制不足在矿产资源领域的集中体现,更有违“私法主治才是法律的本质要求或内在基础”的法治原理。[3]
从实质来看,则是关于这一领域的理论思路和制度设计方案尚未完成真正以私权驱动为主导机制的朝向合理市场化的根本转型。具体来说,目前在这一领域的制度与实践中,“权力划拨权利”、“管控制约经营”依然是当前矿产资源开发(俗称矿业)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现行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经营权的审批、矿山企业设立的审批以及矿产资源财产权设立三大法律机制的取得程序极具束缚性。
(三)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理论基础的反思
我国上述矿业实践、立法定位和制度机制症结的实质根源,最终表现为目前有关矿产资源立法的理论基础所具有的缺陷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学理论领域,对于现行矿产资源法遵从的管控本位论进行了诸多反思。
就理论层面而言,在市场化理念下,提出了公私二元兼顾论、私权基础论等理论革新思路。这些理论都试图改变现行矿产资源立法的管理法定位,使其向私权化方向发展。所谓公私二元兼顾论将矿产资源法以行业法为基本定位,赋予其公私综合法的界定。公私二元兼顾论的划分依据在于对当前矿业立法中问题的求解坚持公私法二元区分综合调整的基本思路,承认矿业权之私权属性,强调以矿业权“物权化”为目标展开制度改进,另一方面必须同时认真对待矿产资源的国家管理必要性,继续保持和加强矿产资源的公法系统,走公法私法协同规制的道路。私权基础论则以完全私法化为方向,将矿产资源法定位为“私权本位法”。
应该说,这两种学说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为矿产资源法的修正提供一种可能的正能量。不过,从理论力求完善和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讲,各有一些瑕疵。公私二元兼顾说,对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和多种功能追求采取了平均主义的见解,而没有就矿产资源内部的公私法规范的功能进行定性和定量比较;私权基础论虽然正确看到了私权的份量,但是过于理念化,私权的简单定位,不能承载当今社会复杂条件下矿业权设计所需要实现的多种功能目标,忽视了从功能整合的角度做出更加全面的定位和制度安排,无法从根本上满足当前矿产资源开发法律制度革新就理论支撑和对策选择合理论证的需求。
二、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实践中种种与正当私法化调整相背离的“违法”乱象和“秩序”危机,突显了现行矿产资源开发制度应加深私法化完善的理论研究和改进相关规范设计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如何适应《矿产资源法》由曾经的政策驱动式的计划经济理论预设,到以市场经济作为前提的法律主治的理论架构的转轨,则是矿产资源开发法律规制“乱象”与“危机”的理论根源。
(一)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公私法综合性”
1、功能定位的复合性
比较法意义上,“西方矿业立法的基本功能是促进具有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并确保价值较高的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或者控制”。[4](P.51)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着眼,矿业立法是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的主要工具。作为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主要工具之一的矿业立法,将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界定在一个法律划定的框架内。
矿业立法的基本功能内涵,决定其法律机制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一方面是通过私权化配置刺激私人开发,对应为矿业立法的重点在于矿业权的授予以及规范,另一方面又考虑矿产资源价值较高的特殊地位,保留国家的控制功能,前者体现为私法规范形式,后者则体现为公法规范手段,即对矿业立法授予的权利进行限制。所以,矿产资源法律规范基本上可以从公私法二元区分的视角给予划分,一是针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利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包含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属民事规范范围;另一则是伴随矿产资源的开发而产生的市场准入、生产安全、市场秩序、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处理,属于公法规范形式的范畴,事关国家对矿业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法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具有一定程度综合性的立法,最重要的原因是其法律功能定位的复合性。矿产资源法虽然以开发为重心而采取特别私法定位,但其私法属性主要是系于市场化配置和利用为目标的功能设计,而不是像一般民法那样系于更纯粹的私性理念,且其内部存在多种功能的复合,国家管理在矿业立法中份量并非可以忽略,矿产资源作为特殊资源,同时涉及国计民生、社会分配正义、厉行节约和有效开采等重要价值纬度,因此其公法调整方面绝对不可忽视。
2、规范对象的复杂性
矿业立法的综合性,也一定程度上来自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既包括矿产资源涵盖的众多数量矿种的不同开采,又涉及到各个矿种开采的难度纵深。
复杂性首先表现在宏观层面。数量巨大的不同矿种的广泛存在造成了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复杂性。不同矿种在勘查与开采方法的迥异客观上造成了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复杂性。例如,油气资源的勘查与开采与金属资源的勘查与开采方式截然不同。目前,我国已发现的矿产资源171种,即使不涉及171种勘查与开采方式,但也因为矿种的具体差别而需要相应的勘查与开采的方法。而不同地质特征的矿产地的勘查与开采无疑增加了矿产资源开发的复杂性。
其次,复杂性也表现在微观层面。矿产资源的开发,是包含从勘查,到开采,再到矿山关闭的完整产业链。矿产资源开发最大的复杂性来源于勘查阶段。通过技术手段探测地壳里面埋藏了多少储量的矿产资源本身就相当的复杂,倘若加上人为的操作因素的误差,会使得探矿工作更加的复杂。比如,勘查储量时打钻孔数量的不同,会导致地质报告中资源储量出现不同变化。“从发现一处矿床到进行开采可能需要10-15年的时间,而勘探项目中仅有千分之一最终可以开采。”[5])(PP.829~830)
矿产资源法这种以规范特定事业为对象的立法,人们称为行业法或产业法。行业法的划分不同于以社会关系作为基础的部门法分类,原本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基于行业这一目的走到了一起。随着“未分工的法和社会”向“分工社会”的演进,传统的部门法划分不能适应行业法制发展要求的弊端突显出来,以社会关系作为着眼点的部门法无法满足日益精密化的不同行业的法律规制需求,特点鲜明且各自独立的不同行业对于法律规则的制定提出“行业特色”层面的特殊要求,“社会越成长,行业愈成熟;同时,法治愈发展,则行业法愈发达”。[6](P.288)行业法使得部门法“一个有机的行业法整体受到割裂,以至不能看清其整体面貌”的弊端得到了有效的解决。①行业法并不是完全的脱离于部门法划分而存在的,每个行业的法律规制都需要不同的部门法规范共同作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并不如过去理解的那么简单,它不只是由部门法构成。如果说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块,那么行业法就是法律体系的条,一国法律体系只有在条块结合的情况下,才是立体的,生动的,丰满的。”[7]此处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显然已经不是法律本身的划分,而是具体到法律关系的划分。
3、利益主体的多元性
我国《矿产资源法》目前主要以行政管理法的定位,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综合性,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的多元利益主体也对其法律规制提出了综合调整的需求。矿产资源法涉及的不同的利益主体,例如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依据不同的利益诉求,主要有经济利益与非经济利益之分,前者主要从经济利益方面关注矿业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全过程,至于后者则是更广范围上的法益,可能依据环境保护法律而存在,通过公共参与或公益诉讼等实现利益的博弈与平衡。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化的背景,起于矿产资源市场化改革。矿产资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一体化的总体性利益格局被打破。首先,国家没有能力总揽全国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采。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的高要求,高风险也使得国家不可能或者不适宜将所有的矿产资源都探出来,采出来。其次,国家虽然主要通过国有企业承担起矿产资源勘探与开采的具体实践,但市场化的推进使得一部分民营性质的矿山企业参与其中。再次,矿产资源开发的整个链条,越来越受到多种新价值诉求的影响。例如,近年来环境保护类的利益诉求日益高涨,各种环保类的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的合作组织开始兴起,并成为新兴的利益主体。
如上所述,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是涵盖多元利益主体在内的动态平衡过程,其中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与价值目标使得单纯依靠私法或者公法的调整难以实现。此等意义之上,公私法综合调整可谓回应矿业实践制度需求在法律技术层面的必要选择。
(二)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偏私型”特质
根据巴顿(Barton)的观点,“矿业立法的历史是迷人的,但这不是研究它的唯一原因,而是因为对于当今的土地和政策具有重大的意义”。[8](P.644)矿业立法的基本历史脉络,阐释了私法机制设计在矿业立法中的基础地位,依托于公法机制的多元价值的植入需要以私法机制作为机体,以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权利配置以及限制作为具体抓手,从而实现公法机制的运行。
立法技术层面,矿产资源立法作为公私兼顾的行业法,应该具有偏私性的特点。在其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混合的体系里面,矿产资源法的核心是私法机制主导,以确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运行为规范重点,旨在建立一种鼓励多元主体开发矿产资源的法律机制。涵射到中国矿产资源立法的实际境域与具体实践之内,特定历史时期计划经济体制以及立法选择导致了当前矿产资源法私法机制虚化与缺失的“历史旧账”。现行《矿产资源法》“仍然没有摆脱矿业权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因而缺乏稳定性的、难以充分流动的市场要素制度建设,以至于影响了矿业权制度在市场配置矿产资源过程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9]尽管1996年矿产资源法针对市场经济方向进行过一次适应性的调整,但行政审批和严格管控为主线的管控本位论理念以及在此指导之下的法律规制模式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以公权力为主导的“重权力,轻权利”的立法格局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调整。正是鉴于我国矿产资源法正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且矿业领域计划经济的印记深厚以及相关法律应对滞后的现实,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私法机制发挥应有的配置资源的基本功能。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切入,公法功能的发挥更多的依赖于对私权的规范以及限制得以实现。换言之,私法机制是公法价值实现的传导工具,公法规制成为私权行使的必要限制。正如上述矿业立法的基本规律以及中国特色的立法实践共同决定了我国矿产资源立法具有“偏私性”的特点。
但是这种偏私性仅仅是程度上的偏私性而已,是回应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私法机制缺失的理论支撑。其实,矿产资源开发立法无论从功能上还是实际制度配置上,都要展现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管理功能的兼顾,辅助以不同程度体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资源节制配置等考量的各类必要政策安排的公法机制。一个国家的矿业立法除了规范矿业权的取得问题,或多或少的涉及其他一些问题的解决,例如与矿业有关的税收、环境、健康、安全以及进出口等方面。
(三)当代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的新添功能与行政规范性的增强
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理念影响着矿业立法以及其承载的政策目标。矿业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完成了其在经济活动中角色定位的崛起。矿产资源开发的从初期的唯一追求经济利益,逐渐演变为多元的价值追求。随着时代进步,在矿业立法上,经济价值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之下甚至不再是最高的价值选择。环境保护理念的崛起,使得矿业立法呈现出所谓的私法公法化趋势,大量的公法内容进入矿业立法。
“现代矿业立法的基本框架,主要包含获取矿地的条件、勘查开采的权利与义务、环境保护、会计等。”[10](PP.18~20)简言之,现代矿业立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如下目标的实现:第一,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第二,规范冲突利益的协调与平衡。第三,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践行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之中。与此同时,矿产资源领域的国际竞争,导致加强本国矿产资源控制的意识。近年,文化与社会层面的理念开始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产生冲击。有观点预测,未来的矿业立法的重要驱动在于对生态、社会以及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导向。
现代矿业立法,但据具体的内容与规定,大量采取了由行政机关主导或者推进的产业立法的方式,这些行政性规定在当代矿产资源的开发中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环境保护与矿山安全则是矿业立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具体内容方面能源立法则是重点,尤其促进能源的合理化利用。如上的价值目标难以通过市场实现,行政法机制则弥补了这一缺失。具体到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也无法回避效率、环境与安全“三座大山”。《矿产资源法》“合理发开利用”以及开采矿产资源“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防止污染环境”的要求已然意识到或者致力于三大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制度改进:“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的展开
(一)矿业权法律设置财产权功能的独立化:从“权证合一”到“权证分离”
考察我国矿产资源法以及配套规定的规范形态,矿业权的法律设计在形式上采取了私法权利的外观,但是其取得、变更以及行使与行政管理关系密切,并呈现为私法形式与行政管理相互交织的复杂规范形态。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矿产资源法》中的矿业权是捆绑着矿山企业设立的审批,矿业经营权的审批以及矿产资源财产权设立三大要素的法律设置。
我国矿产资源法私法机制的升级与完善,究其要点是将矿业权的法律设置改造,需完成由“权证合一”到“权证分离”的重置过程。①调整既有矿业权设置中用益物权、行政许可以及矿山企业设立等因素集为一体且联动配置的模式,实现矿业权设置由三位一体到各自独立化的切割式的转变。其中“权”集中反映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物权配置问题,独立化设置之后的矿业权不再受到各种不同类型规则最小公倍数的叠加限制,减负之后的矿业权将迈出矿产资源私法机制重构的第一步。而“证”侧重开发能力的管理与规制,代表的是从事矿业活动的行为能力,确保具体实施勘查或者开采等矿业活动的主体具备矿业专业技术能力的即可满足“证”的要求,至于权利的归属,以及投资主体等并非其关注的重点。
矿业权法律设置从“权证合一”到“权证分离”的技术性处理,使得原本同时集结于矿业权的且不同的权利与权力运行系统得以区分,从而完成矿业权的财产权功能的独立化重置。突出以物权为基本内容且独立化之后的矿业权适用私法规则,行政权为基本内容的矿政管理则适用公法规则,正是回应了公私综合法调整的理论指导。其中,私法机制的搭建与完善是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改进的第一步,反映了“偏私性”的特点。
(二)矿产资源开发私法机制的强化:从单一性到多元化的转变
考察既有的矿业立法以及管理体制,矿业权一定程度依私权规则运行,但矿产资源法私法机制供给的严重短缺以及行政权力对矿业权实际运行的强势介入,私法机制极为脆弱。理论准备层面加强私法治理的观念转变有待深入,加之矿业权独立化之后引发的一系列的体系化反应,私法机制的强化可能涉及矿业权从设立、变更到消灭的全过程,更是涉及我国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市场化转型的系统工程。矿产资源开发私法机制的架构需要应对计划经济体制所夹带的单一性问题。其中,市场主体的单一性与矿业权转让方式的单一性问题的处理尤为突出。此处限于篇幅以及论证的限制,不可能就私法机制的强化精细化的一一回应,仅从当前需要破题的两个方面展开描摹。
矿业权市场主体从单一性到多元化的转变。矿业权市场化改革的本质在于矿业领域的市场化转型,固有的管控本位的治理惯性与制度烙印一定程度成为矿业权市场主体单一化的原因。2010年以来国土资源部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交易平台探索,矿业权网上交易也成为矿业权市场化改进的发力方向。与之对应,矿业权市场的主体得到一定程度的丰富,甚至新形态的市场主体开始形成。须正视的是,既有的矿产资源开发体制,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投资的依赖非常严重。节制乃至控制民营资本进入矿业的既定政策目标,说明了矿产资源开发依然驻足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管控体制。其中,作为矿产资源开发核心主体的勘查与开采环节,国有矿企业的单一化趋势较为明显。尤其是矿产资源的勘查阶段,地勘单位的市场化改造尚在进行,民营资本参与的积极性有限。尽管在砂石粘土等小矿范围内,民营矿山企业占有较大的比重,但仅仅停留于矿业权的数量层面,在质量方面尚显不足。此外,矿业实践中与勘查与开采配套的服务性质的市场主体培育依然不足。多元化的矿业权市场主体的引入确实对矿业开发效率的提升作用明显,可以在保留特定矿种以及特定矿区的前提下,调整原有的矿产资源开发立法机制的偏向,考虑由政府牵引的开发模式向依靠市场主体的开发模式转型。
矿业权流转方式从单一性到多元化的转变。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国务院以及矿政主管部门对于矿业权转让的态度,历经“严格的禁止”到“含蓄的暧昧”再到“坚决的表白”的转变。尽管,市场化已经成为矿业权市场完善的信号灯,但多重功能杂糅的权证一体矿业权设置方式本身成为其转让环节进一步市场化的制度阻隔。正如上文所述,“独立化”改造的矿业权以纯粹的财产权进入市场交易体系之中,无需兼顾行政许可或者受让方资质的制约,大幅度的提升矿业权的可转让性和便捷性。就矿业权转让而言,法理层面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由于在矿业权出让阶段设置了作为定限物权的用益物权(即矿业权),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在矿业权转让中已成为“前手”,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着眼对于已经出让的权利,作为“前手”的国家没有充分的理由介入矿业权转让。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角色的消退并影响其以管理者的身份继续就矿业权的转让施加影响,其中需要积极回应管理权对于矿业权转让的介入时机与深度。需要说明的是,矿业权的持有与矿业权的行使通过矿业权的独立化改造已进行了必要的切割,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等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实现可以着重从矿业权行使的角度从严规制,避免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社会价值目标的忽略。
(三)矿业权管理机制的市场化转型:走出以禁代管的惯性
鉴于矿产资源的重要价值和特殊性以及我国矿业立法的选择,国家兼具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双重角色。其中,矿产资源开发的经济价值更多的以所有权制度加以规范,而非经济性的价值目标以及矿业政策的落实则更多的依赖于管理权,而国家所有权与管理权两种身份混同是当前矿产资源开发治理困境的重要原因。矿业权市场化建设作为矿政管理改革的方向稳步推进,但管理机制的转型仍显迟滞。其中,矿业权转让制度的规制思路烙有明显的以禁代管的惯性,①矿业权转让的严格限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并非卓有成效,甚至管理权对于矿业权的市场化运行的过度介入反而产生消极的影响。
从制度功能总体定位来说,加大矿业权配置和运行的私权化是相关制度的解困之路,区分权利运行与权力运行是厘清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中角色固定的关键要素,将涵盖诸多元素的矿业权进行功能重造,即剥离行政许可与矿山企业资质,完成矿业权私权化的改造,进而以矿产资源开发中所有权与管理权区分作为制度建设的问题意识,围绕两条主线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私法机制,同时完成既有矿政管理体制的转型升级。(1)矿业权的设立、续展、变更以及消灭是矿产资源开发私法制度建设的基本构成。其中剥离行政许可因素的矿业权坚持“权证分离”的前提,实现其私权化意义上的得丧变更。矿业权的归属与矿业权的实行(即矿业资质)解除捆绑,矿业权人就从事矿业活动行为能力的欠缺完全可以其通过其他专业的矿业公司加以补正。(2)加强矿业权行使阶段矿政管理的深度介入,确保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实现。矿业权的不同生命周期,私权与公权承载的重点不同,具体角色也呈现差异性。矿业权的设立与续展紧紧围绕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展开,是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权利的起点。对于矿业权的变更与消灭阶段,关注的核心要点已经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转变为国家对于矿业经济的管理权。
四、结论
以“违法乱象”和“秩序危机”为表象的多元利益纠葛与冲突,是我国矿产资源开发法律理论构建与具体制度修正亟需正视与回应的问题。当前流行的私权基础论与公私法二元兼顾论,都明显地遵从了以市场化为牵引的矿业体制改革目标,并就既有的立法体制与法律理论给予进步性的反思。遗憾的是,既有的理论仍然没有克服“权力划拨权利”、“管控制约经营”的计划经济体制弊端,以及行政安排为主导、私权市场化配置不足导致的私权驱动不足的基本缺憾。本文批判性地从理论建构上归纳出一种以“国家—市场”多元利益整合的多重规范调整和规制的法律制度设计思路,其核心是私法机制主导,兼顾公法调整,可称之为“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的法律机制。其制度特点体现为:在设定矿产资源国有的基础上,以确定矿业利益归属和激发产业驱动机能,确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运行为表现方式的私法机制为主导,同时不可或缺地辅助以不同程度体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资源节制配置等考量的各类必要政策安排的公法机制。
更具体而言,矿产资源开发立法(即矿业立法)与其物权法渊源地位相适应,采取以私权化即物权化设置为主导形式的法律机制特点,以作为物权的矿业权配置和运行为主要机制,并辅助以行政介入机制的一套规范体系,系以“诸法合体”式立法体例表象呈现的“偏私型公私综合法”:
第一,矿业权置于整个矿业立法制度架构的中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的主要法律形式。矿业权的成立、变更以及消灭采取民法中权利(物权)这一立法技术,并依照权利(物权)的生命周期进行法律规制,此处体现了民法的基本思路与特点。
第二,在私法机制中糅入行政管理程序或因素,体现行政确权和行政监管权利的特点,并将非私法的目的导入私法,通过作为管制与自治工具的公私法规范的互相工具化,旨在完成国家初始分配和运行管控的目标。此外,矿政监管的重心由权利的归属转移到权利的行使阶段,放宽矿业权的市场准入,但对矿业权的行使采取严格的规制措施,促进资源开发中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略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转载说明】全文转载自“中国能源法研究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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