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一、瑞典环境法典化的主要历程
二、瑞典环境法典的体例与主要内容
三、瑞典环境法典化的特点及启示
四、瑞典环境法典翻译工作始末
中国环境立法经由三十多年的迅速发展,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但距理想中的环境法治却仍有一定差距,其根源在于现有立法模式与环境保护需求之间难以适配。“基本法加单行法”的模式有其产生必然、自身优势和历史贡献,然而当前在我国不仅《环境保护法》本身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存疑,单行法之间的冲突亦非鲜有。在此背景下,思考法典化这一命题对于我国环境法治而言意义重大。
在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积累阶段,借鉴境外先进经验,以它山之石攻玉,可能事半功倍。瑞典环境立法经历了从单行法逐步体系化的发展之后,环境法法典化被提上议事日程,最终于1998年颁布了《环境法典》,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实质编撰意义的环境法典”。因此,考察瑞典环境法法典化的历程与特色,对我国研究制定环境法典具有借鉴意义。
一、瑞典环境法典化的主要历程
瑞典的环境立法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的初步发展阶段,环境立法的关注领域历经了从人类健康保护、自然资源利用到污染防治的变迁,这从主要法律的立法时间便可以看出。如如1874年的《公共卫生条例》、20世纪上半叶的《森林法》《水法》《渔业法》以及1969年重点关注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法》。瑞典环境立法的繁荣时期始于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几十部环境法律和几百个政府条例的颁布,以及早期立法的更新,使瑞典于20世纪90年代初逐步形成了完整的环境法体系。直至1992年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瑞典环境立法正式进入了法典化阶段。
环境法典一朝问世的背后,可谓十载苦心酝酿。早在1989年5月,瑞典议会的一个委员会就开始了环境法典的起草工作。随着1995年加入欧盟之际,环境政策及法律的一体化改革也向瑞典提出了客观的立法需求。与此同时,国际环保理念与国家发展战略的互动,也成为法典化的主要推手。1992年里约会议对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国际社会重要文献的方式予以了重申,受其影响,1997年秋瑞典政府内阁声明,表示致力于将瑞典转变成生态可持续国家。当年12月,社会民主党政府提出一项环境法典草案(Government Bill 1997/98:45),得到了环境政党和左翼党的支持,随后向议会提交了政府议案(Government Bill 1997/98:90)。议会于1998年春审议,并于6月通过了该议案。瑞典《环境法典》于1999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二、瑞典环境法典的体例与主要内容
瑞典环境法典在“部件”组织形式上分为编(Part)、章(Chapter)和条(Section)三级,结构整体可分为总则与分则。法典融入了十五项环境立法,由七编33章组成,近500个条文。由于先前制定法中的许多相似规定已经被一般规定所替代,法律条款的数量有所减少;同时仅将基础规定纳入该法典,而更多细则则留待政府条例来细化。
瑞典环境法典的七编分别为总则、自然保护、关于特定活动的特殊规定、案件与事项的审查、监督、处罚和赔偿。具体内容大致如下。
法典的第一编是总则(General Provisions),主要包括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一般规则等内容。法典开篇第1章即表明其旨在促进可持续发展,以确保当代与未来世代有一个健康和良好的环境,因而原则上法典适用于一切可能危害环境的人类活动。然而,在水利事业、基因技术、化学品处理等一些特定领域,法典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在此有一个重大变化值得注意,法典将先前基于水利事业和化学品处理等特殊领域的规则,归纳并推广至针对所有涉及到环境危害风险的活动和措施。具体体现在法典第2章所提出的十项一般规则,这些规则主要作为行为人的环境义务以及政府许可的考虑因素。具体包括:证明责任规则、必备知识规则、预防规则、最佳适用技术规则、合理选址规则、产品选择规则、资源管理和生态循环规则、成本合理规则、污染者负担规则与危险活动停止规则。此外,第3章和第4章针对土地和水资源管理做出了规定,其中最主要的理念在于土地和水资源应基于其性质与现有需要来确定其用途,而对于在整体上具有国家利益的地区,该地的开发利用行为则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本编中一项新的变革是引入了环境质量标准(第5章),通过对标准的制定、内容、遵守与审查等方面的规定,政府得以给人体健康和环境提供持久的保护。这一编最后还规定了环境影响报告和其他决策指导数据等内容(第6章)。
第二编是自然保护(Protection of Nature),包含区域保护和动植物物种保护。第7章涉及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保护区、自然遗迹、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区、沿岸保护区、环境保护区、水域保护区以及特别保护区等区域保护。第8章重点规定了动植物物种保护的特殊情形,例如禁止伤害、外来物种移植及贸易等。
第三编是关于特定活动的特殊规定(Speci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Certain Activities)。有关环境危害活动及其他影响健康保护的活动,在遵守法典一般规定的同时,还须适用本编的特殊规定。第9章首先对环境危害活动和健康保护做出一般性规定,之后的章节则在各自的活动领域内展开,具体包括:污染区域治理(第10章);水务作业(第11章);采石业、农业和其他活动(第12章);基因工程(第13章);化学品和生物技术有机体(第14章);废物和生产者责任(第15章)。
第四编规定了案件与事项的审查(Consideration of Casesand Matters)。除审查的一般规定(第16章)外,还涉及到中央政府对许可事项的审查(第17章)和对被提起上诉决定的审查(第18章)、行政机构和市政当局对事项的审查(第19章)、环境法庭的案件及其诉讼程序(第20章至23章)、许可的效力和审查(第24章)以及诉讼费用和其他类似费用(第25章)等内容。其中环境法庭制度的革新尤其值得注意。该法典创设了地区环境法庭(Regional Environmental Courts)来取代先前的国家环境保护许可委员会和水法庭;在斯维亚上诉法院(Svea Court of Appeal)内增设环境上诉法庭(Environmental Court of Appeal),并于瑞典最高法院内设立环境终审法庭。由此建立起一套内置于普通法院体系中独立的环境法庭审判制度。
第五编的监督(Supervision etc.)旨在确保法典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遵守。第26章规定了监督体制,包括各级政府与相关部门的监督职责及其颁布指令的规定,以及活动行为主体的自我监督机制等方面。第27章涉及监督费用的相关规定。第28章规定政府机关和私主体为履行其环保职责,有权进入不动产、建筑等相关设施,但若造成损害或侵扰则需给予赔偿。
第六编是处罚(Penalties)。处罚规定和没收(第29章)这一章虽与刑法典中相关的环境刑事责任有所衔接,但环境法典中也存在许多具有独立罪名的条款,例如环境犯罪(environmental offence)、环境侵害罪(causing environmental disturbance)、处理化学品危害环境罪(environmentally hazardous handling of chemicals)以及未授权环境活动罪(unauthorized environmental activity)等。这些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有所加大,同时在许多情形中,主观方面的入罪门槛也由重大疏忽降低至一般程度上的疏忽。另外,环境法典中的“环境处罚费(Environmental sanction charges)”(第30章)作为一项新型收费制度,取代了先前实际上很少使用的环境保护费。当经营者怠于遵守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或者违反了许可等规定,则须支付环境处罚费。这一制度采取严格责任,并且其适用不排除刑事处罚。
最后的第七编是赔偿(Compensation etc.)。第31章规定了适用于特定公共干预和水务作业许可申请程序相关的赔偿事项。第32章是对特定环境损害类型的赔偿以及其他私人索赔的基本规定,此章所指的赔偿主要针对由于在不动产上从事某些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若不动产的使用由此遭受重大妨害,则不动产所有人可以要求强制购买;此外,个人还可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违法活动或采取防护措施。第33章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理保险。从事环境危害活动的行为人需支付保险金,前者适用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后者则适用于清理污染和恢复环境。
三、瑞典环境法典化的特点及启示
就世界范围而言,诸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较早开始了环境法典化的探索,而瑞典作为个中翘楚,其法典化历程和已有成果可以给我国带来如下几方面的启示。
其一,单行立法的狂欢之后,是环境法典化的必然起点。回想20世纪末期的瑞典,在其单行立法日趋完善的同时,环境法体系难免出现冗杂与冲突等问题,加之可持续发展等环境治理新理念的盛行,最终促使瑞典成为欧洲环境法典化浪潮中的先行者之一。类比瑞典环境立法的发展阶段,我国近三十年间也可谓环境立法逐步繁荣,然而当前的环境法体系亦不可谓毫无问题,例如,2014年修订后《环境保护法》新增的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规则,是否需要在后续的单行法中每每重复?面对这一困惑,《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选择了重复规定,如果考虑到立法资源的惜墨如金而断然不予重复,则如何面对公众基于非专业角度出发的质疑。而立法上的冗杂、缺失、甚至冲突也必将导致执法与司法上的困境。同样承袭大陆法系,瑞典选择了法典化路径来应对单行法繁杂冲突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环境立法模式向法典化转变的必然趋势。尽管仍存在一些怀疑的声音,但法典固有的权威性与严密性等特征对增强我国环境法治实践而言意义重大。
其二,编纂模式的选择,是环境法典化的“任督二脉”。形式编纂与实质编纂的权衡取舍,决定了法典化的指导思想以及实施路径。瑞典环境法典采用了框架性编撰加授权立法的实质编纂模式,既汇集整合了诸多已有立法,又在一定程度上作出革新,实现了环境立法现代化的愿景。同时,环境法典与道路法、铁路建设法、森林保护法等单行法平等适用,如此即以更新特别法的方式侧面弱化了法典可能存在的僵化之弊端。基于环境问题的时代特征,该法典颁布之后几乎每年都进行修订,这体现法典化的开放性一面,法典并非僵化不变,能具有接受新内容的空间和机制才能因具有必要的灵活性而可以持久。就我国环境立法现状而言,纯粹意义上的实质编纂难度恐高,而形式编纂又难免徒有其表,因此或可借鉴瑞典模式。
其三,国际先进理念与国内发展战略的融合,是环境法典化的着力点。瑞典环境法典在产生之初,即受到了国际环境理念的影响;而其总则部分,更是从立法目的到一般原则,再到质量标准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充分彰显了可持续发展、生态保护优先等先进的环境立法理念。观其主要内容,也反映了瑞典水土丰富的国情,即较污染防治而言,更加注重自然资源保护,不仅单设第二编自然保护,在总则部分更是强调了对土地与水资源的保护。当前可持续发展理念盛行于国际社会,而我国也以生态文明与绿色发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宏观指导,因而,未来我国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制度也需以“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为核心切入。
其四,相对固定的体系与适时体现革新,是环境法典化的另一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除采用“总则——分则”的一般结构外,并使得基本编章相对保持稳定,是瑞典环境法的一大特色。但如何应对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环境保护问题,是同时必须兼顾的一个法典化的立法技术课题。就借鉴瑞典环境法典而言,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法庭制度以及法律责任衔接问题。现今我国也正在加快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2014年6月最高法院创设环境资源审判庭,截止2017年5月底,全国范围内共设立各级环境资源审判业务机构940余个,但在管辖、受案范围、特殊审判规则等方面,仍需进一步深化环境司法改革,瑞典环境法典的相关章节非常值得就此为借鉴。同时,瑞典环境法典在法律责任方面,也充分衔接了刑事、民事以及相关政府责任,更是创新加入了保险制度以实现环境责任的社会化分担。环境法律责任与其他部门法的联动是一种必然,侵权责任法巩固和丰富了环境侵权责任规则,新环保法增加了按日计罚等行政法律责任方式,并完善了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刑法修正案八使环境犯罪成为行为犯。这些成果未来在环境法典中如何体现,法律责任的衔接可谓至关重要。
四、瑞典环境法典翻译工作始末
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一份子,中国人民大学环境法专业的师生较早关注到环境法典化这一时代命题,并积极参与其中,承担了瑞典、法国、意大利三国环境法典的中译工作。在完成了前期的资料收集之后,瑞典环境法典的翻译工作于2017年3月正式开始,6月完成初稿之后,又经由校译者审读后提出建议并退还初译者进行返工修正、校译者统稿并梳理翻译中的共性问题向瑞典专家请教逐条确定统一翻译对策后再次返回初译者完善、校译者分工交叉审议修改等三轮校对,最终由项目负责人竺效教授再次逐条审校定稿,于12月完成了此本译作。在这近十个月的翻译过程中,我们定时召开小组工作会议,及时反馈工作进展。为保证法典前后语言与逻辑的一致性,我们要求各位翻译者随时总结问题,并在小组会上反复斟酌后给出统一的核心术语和法条名称对译表,期间还多次通过邮件或当面向瑞典环境法专家求助,请求根据瑞典语原文和官方英译版进行法条含义和理解的解答,力求准确理解文义、精炼表达文本。此书附件中的法律文件和专业术语列表也最终由此形成。
期间,我们于10月21日至22日在北京成功举办了“各国环境法典翻译出版国际研讨会”,会议邀请到包括德国、法国、瑞典、意大利和俄罗斯的五国学者,分别对各国环境法典化的历程与经验予以介绍。其中,瑞典环境与能源部法律服务司副司长、高级法律顾问苏珊娜·耶兰(Susanne Gerland)女士在报告中介绍了法典的主要框架与内容,而瑞典乌普萨拉大学的扬·达尔佩(JanDarpö)教授则对二十年来瑞典环境法典的经验作出评价与总结。在22日下午的各法典翻译研讨的分会场上,瑞典环境法典翻译工作组更是有幸与瑞典学者就翻译中所遇到的各项问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我们全体翻译组成员将所列20余个一般性问题和近百条具体语词理解和翻译问题向两位专家请教,他们不辞辛劳,克服时差困难,逐一解答我们的疑惑,交流直到那天深夜。对此我们深表崇敬与感谢!也正是得益于这次深入讨论,此本译作才更显“原汁原味”。
在此补充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有关翻译版本的选择问题。此次我们翻译的环境法典版本是瑞典环境保护部(Mnistry of Environment,现改为Ministry of Environment,环境与能源部)官网上所刊载的2000年英文译本,该英文译本以1998年瑞典语版为基础,加入了翻译当时已经完成的法典修订内容。选择这一版本进行翻译,原因有三。第一是基于知识产权的考虑。据瑞典环境保护署苏珊娜·耶兰女士所介绍,瑞典官方并未公布2015年版的英译本,且尚未有计划将其公开,目前唯一可用作有权翻译并出版的版本只有2000年的英译版。而考虑翻译时间紧迫,工作小组短时间也难以找到能够熟练掌握瑞典语的环境法学者。因此,基于语言、专业与版权的整体考量,2000年英译版成为我们当前翻译对象的最佳选择。
此外,原本计划将2015年英译版的主要变动以附件形式呈现,但瑞典教授却不建议增加该附表。扬·达尔佩教授认为,两个英文本在细节上的变化仅是根据瑞典自身国情出发所做出的调整,并不一定适合中国借鉴。这其实也是我们采用2000年英文版本的第二个原因。对比最新的2015年英译版,2000年英译版一方面在结构和主要内容上与之基本一致。例如,在立法理念、立法目的、法典范围、原则条款以及基本制度等方面,都未做改动。而另一方面,变动的内容也大多是瑞典国内法对欧盟指令变化的回应性更新,例如新增了有关碳封存的相关条款;或者是由于瑞典本国警察系统等行政体制改革而带来的个别修正;甚至英译本的很多变化单纯是基于完善英文译本的语言所进行的调整。可见,新旧版本的变化在实质上无碍于我国借鉴的初衷,毕竟法律移植的精髓在于对其理念与骨架的学习,而非细节性的照搬。
最后一个原因或许是,较为原始的版本似乎更可以看出瑞典在法典化之初的境况。其法典化的动因、面临的困难、可预见的成果等等方面正与我国如今相似,也因此对2000年英译版的翻译不仅在于对法典文本的呈现,也在于一定程度上对当时环境法典化的背景的还原,更具借鉴价值。
我们要借鉴的是最值得借鉴的版本,我们所努力超越的是以英文译本为“敲门砖”之路径,以上述翻译工作的态度、机制、过程去突破障碍,探索瑞典环境法典化之初的精髓。
诚然,在翻译中我们也意识到瑞典环境法典2000年的英译版在语言表达上较为晦涩甚至冗杂,于是,22日下午分会场的第二个讨论主题即是解决翻译中的各项具体问题。此前,张燕雪丹博士已经将初译者所提疑惑予以汇总,会上我们就此百余项问题清单逐一请教了瑞典学者。其中,一类问题需要结合瑞典自身的行政体制来理解。例如,在环境法典所提及的诸多政府机关中,“the Government”或者“state”皆指中央政府,而瑞典在地方上则主要有municipality和county两级行政机构,前者可译为“市政区域”,后者则译为“郡”。“市政区域”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市由很多市政区域组成,而瑞典的“郡”,其概念类似于我国的“省”,但从地理区域上来看小于我国“省”的范围,一共有21个。“市政区域”是自治机构,由历史上的传统演化和法律变革而形成,但“郡”是行政区划,依法设置。另一类问题涉及到瑞典环境法中较为特殊的制度,例如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报告(notification)”,这一程序主要适用于具有微小环境影响的活动中,此时只需要向相关机构报告而不要求得到回应,即可开展相关活动,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定许可,因此不受法律保护,而在随后的监督活动中可因其环境影响而被要求变更。还有一些问题则有关立法技术,例如一段话之后会紧跟着带有括号的词语,这种情况下,括号中的词语即是给之前内容所下的定义,在下文即可直接使用该词语而避免赘述;又如“(Law2000:xxx)”与“(Law1999:xxx)”,是2000年的英译版针对环境法典在1998年颁布后于1999年和2000年所做修订的地方而特别作出的标记。单纯因语言表达也产生了一些翻译上的问题,例如法典中常见的“damage and detriment”,二者含义较难区分,但后者实际上指较为小的损害,翻译为“妨害”,而2015年英译版中用“nuisance”替换“detriment”的修正也验证了这一点;再如法条中的“license”与“permit”实际上并无分别。
此外,就瑞典环境法典的章节条款序号,我们在对比该法典瑞典文版和英译版四级序号的基础上,将编号“1kap”(英文“Chapter 1”)、“1§”(英文“section 1”)、“första stycket”(英文“first paragraph”)和“1.”(英文“1.”)相应地翻译为“第一章”、“第1条”、“第1款”和“(1)”。该编号体例首先尊重了法典原文的本意,并在此基础上兼顾了中文法条序号的习惯,并保持了编号体例的全书统一。相信读者可以根据译文找到法典相应的英译版或瑞典文原文。
瑞典环境法典的翻译工作组由中国人民大学竺效教授、都柏林大学张燕雪丹博士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的六名博士研究生和2013级硕士校友孙海萍组成。具体各章的翻译工作分工依次为:第1至6章田时雨;第7至11章蒙禹诺;第12至15章王盛航;第16至19章丁霖;第20至21章竺效;第22至23章孙海萍;第24至28章梁晓敏;第29至第30章、第31章第1至第18条田时雨;第31章第19至第26条孙海萍;第31章第27至第36条王盛航;第32章蒙禹诺;第33章王盛航。附录部分的《瑞典环境法典》所涉法律名称对照表由田时雨在各章初译者翻译的基础上统一整理;《瑞典环境法典》术语中英文翻译对照表由张燕雪丹和吴凯杰在各章初译者翻译的基础上统一整理;《瑞典地名对照表》所涉地名由张燕雪丹在各章初译者翻译的基础上统一整理。全书由竺效、张燕雪丹和吴凯杰校对、统稿,由竺效审定译稿。译者还编辑了《瑞典环境法典(1998年瑞典语版)》1999年、2000年修改条款列表供读者研究对照参考。
最后,特别感谢对此次翻译工作提供大力支持的阿里巴巴慈善基金会,以及对法典翻译作出贡献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向领导和推动此项法典翻译工作的吕忠梅教授、汪劲教授等国内外学者,为此书翻译出版提供诸多帮助的法律出版社的吴昉老师、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社坤副教授等,我们再次一并致谢。
然而,囿于知识及语言,此译作仍有诸多不足,敬请读者斧正。
2017年12月24日于明德法学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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