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摘要】前环境法时代的立法实践与环境问题的应对经验以及在环境危机爆发时代多学科学者的说理跟进与学科研究,协同促成了学科体制意义上的环境法学的产生。然而环境法学诞生所具有的职业型学科属性注定了其无法亦步亦趋因循传统法学发展的节奏。从法学学科内部的比较与参照就能暴露出环境法学轮廓难以描绘、范围难以确定、保护法益尚未形成等诸多问题。在学科内部自我优化意义上,作为方法论色彩浓厚的法学学科,环境法学有必要进一步拓展自身的独到贡献以扬己之长以推动目的论与方法论融合,实现促进研究范式优化和在方法学上聚焦于妥善配置多学科共同参与环境问题的应对,并通过夯实基础理论补足“两张皮”现象的短板。
【关键词】环境法;法律发展;方法论;学科史;法律实践
一、环境法学在中国发展的沿革考察
二、基于学科史的反思型建构:环境法学科何以成型
三、目标与方法的析出:环境法学科何以发展
四、结语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考察,环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新兴法律部门,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为目的,以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为内容,这一点现已几无争议。只是形式上因保护法益的认识不同而对环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法学体系的角度考察,环境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新兴学科,是以环境法规范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环境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环境法演变与形成的历史考察,研究实定环境法的内容和本质,探讨人类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因环境利用行为导致既定社会关系发生改变而出现的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措施,归纳和总结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思想和学说,确立和阐明环境法基本原则以及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原理和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环境法与环境法学在性质上存有明显区别:环境法属于法律的范畴,具有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而环境法学属于法学的范畴,具有法学所应有的系统性、理论性和指导性。然而,一个较为令人诧异的现象是,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环境法治虽得到了长足发展,但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基础理论的共识在此却戛然而止、付之阙如;各种环境法学论著对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体系构成、与传统法学部门的关系等命题述说繁多,难成一致。
有鉴于此,需要在考察中国环境法学演变与形成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并正确认识中国环境法学的由来与前程。本文拟以亲历者的身份和感受、以学科史和口述史交替演绎的方式,探究促进中国环境法学长成的决定性因素,审视中国环境法学如何从前环境法时代的制度积累与对环境问题的应对中脱胎而出,又如何在面对质疑的四十年间最终在法学学科体制中确立。进而,从职业型应用学科分化的路径探索法学学科分化的影响性因素及其对环境法学发展的启示,从全球环境法学科发展地图中窥见中国环境法学的独特风致及其未来的前程。
一、环境法学在中国发展的沿革考察
(一)环境危机爆发时代的大量环境立法与学科研究协同促成了环境法学的诞生。
一个新的法学学科,总是伴随着该部门法的发展而建立和成长起来的。现代环境法学最先兴起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环境问题严重化,以及强化国家环境管理、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不仅推动了环境立法而且还加速了环境法学的发展。在欧美日等国,20世纪70年代环境法学已经建立,学术著作不断问世。
环境法学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是同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发展密切相关的。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还没有形成以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的思想和观念,只是将工业污染当成卫生问题看待。这种现象一直持续到了20世纪70年代。20世纪70年代后期,围绕中国第一部《环境保护法(试行)》草案的起草,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几位法学者参与了环境立法活动并开始从事环境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以此为契机,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正式拉开了序幕。
对作为部门法律的环境法的发展加以认识,有必要遵循从现象逐步达致本质的思路。法律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认知,经历了将环境问题归因于民事权益侵害到意识到事前采用行政规制方法在环境治理进程中极为重要作用的阶段转换。正因为考虑到单一针对个体受害者的救济不及时、不充分,经历了与传统制度的冲突、调整后,以政府环境保护相关部门主导的行政规制来应对污染行为成为了各国几乎共同的选择,进而解决公害问题的法律得以形成。在此过程中,单一行政规制的弱化与特别行政措施的萌发,行政、民事、刑事法律适用的交叉,经济、社会与技术政策的引入以及环境权利的提倡、环境伦理与哲学思辨的交杂其间,最终引发了法理学的讨论。这就是由部门法律形成环境法学的开端。
环境法学形成的表象,先是对环境法律现象的解释。然而,由于早期的环境法律规范主要是满足污染管制行政的需求,因而可供司法反复适用的规则很少,学理解释的余地很小。所以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各国对环境法律的解释很少出于教义学层面,可供说明的理由只有科学的发现、技术的运用和自然与社会发展规律的演绎以及不断完善的行政管理经验,还有大量制定的环境政策。
进而,人们很自然地对环境法律现象提出了质疑:环境法是解决环境问题必然的需要和方法吗?有必要从法学学科的角度去认识并研究环境法律现象吗?
虽然多数人认为技术的方法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主流,但是环境问题相关的议题不断为文理和各交叉学科所研究,其理论和实践的成果也丰富和完善了环境法学独特的解释论和方法论,从而促进环境法学从传统法学中分化出来。环境法学既是对各有关传统法学的继承和综合,也是对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超越和升华。环境法学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各门法学,它与许多传统法学学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门法学理论都曾从不同角度给予环境法学以影响。例如,来自社会科学的分析将重污染归结为政策失误与产权配置不当的“公地悲剧”理论,法学家集团跟进研究将其纳入环境法的法理问题。此外,关于环境问题与法的关系的讨论也开始出现,最先有民法规范,后有环境法律提出对侵权等制度的改革和制裁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而后行政规制体制中出现了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重视。
(二)学科体制意义上的环境法学兴起与发展
实际上,20世纪70年代后期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再次发展以来,环境立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为活跃的立法领域。1979年起就有一部分法学杂志、报刊等刊物开始发表环境法论文,同时翻译国外环境法著作和法规。截至2018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所有法律有270部左右,其中,环境、资源、能源、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等方面的专门法律近30部,约占国家全部法律的十分之一。此外,国家还有数十部基本法律和其他领域的法律也规定了环境与自然保护的内容。不仅于此,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生态文明体制与环境资源制度改革的政策文件和方案等多达40余件。
毋庸置疑,尽管中国的立法质量普遍不高,但若没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急迫需求和环境法学理论成果的大量跟进,环境立法的这种“繁华”是不会存在的。回顾一下,20世纪80年代初,早期的中国环境法学者便在他们的研究著述中对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律体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环境法律责任、环境保护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以及国际环境法等议题展开了论述,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分析一下中国法学者将环境法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提倡,我认为是受如下因素同时决定的:
一是20世纪80年代初法学院校处于刚刚恢复时期,各法学院系内各传统部门法学学科都在迅猛发展,而根基不深的环境法学科建设在法学院系并不普及,因此环境法独立法律部门说的提倡及确立,将有助于少数法学院校环境法学者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障,同时也可以促使他们处于全国环境法学科的优势地位。
二是当时法学教研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完善各部门法学学科的“学科建设”和“梯队建设”是各法学院系的考评指标和法学者的努力方向,一旦某个学科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则可以在师资、课程(必修、重点、核心)乃至用房等教学与科研资源供给上获得更多的资源。
三是如果环境法学能够成为官方认可的独立法学学科的话,其新的研究点(交叉学科说;边缘学科说)就可以获得政府更多的财政经费与科研倾斜方面支持,如设立专门的环境法研究机构。
尽管当时对环境法学是否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的争议颇多,但是法学界“五院四系”中具有影响力的老一辈法学家们认识到上述法学学科建设的影响性因素,因此对环境法学的学科设立持支持态度。此外,留学回国的法学者因其在国外已经看到环境法的研究现况,因此他们对环境法学的设立并不反对。
值得一提的是,多数法理学著述对环境法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地位做了划分和定位,促成环境法学在20世纪80年代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学学科出现。
二、基于学科史的反思型建构:环境法学科何以成型
(一)环境法学的中外比较:中国在全球环境法学科地图中的定位
考察西方法治国家环境法学的发展,可以将法学界对环境法的理解简单地表述为关于环境问题的法律或法学研究,他们将环境法律现象作为法学前沿问题对待,一开始主要是由各学科著名法学家领衔开展研究。由于环境问题源于污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因此公众参与开发决策和抗议生产企业污染环境行为成为环境司法以及环境行政的首要课题。
我认为,在对环境纠纷案件的研讨中,下列问题是西方法学者研究环境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构建环境法学理论的基本来源:第一,就宪政体制中立法的动力考究问题,环境立法的发展与推动力是自下而上(公民运动与地方立法;地方公害防治协议)还是自上而下?第二,在法治国家基本权保障意义上,环境规制与企业的宪法权利——生产经营权(大量排污行为必然从属于生产经营)的冲突如何调和?第三,污染行为的反社会性问题与刑罚的关系——环境法益作为刑法保护法益观念的提出,是作为独立的环境法益还是人类共同法益的一支?围绕上述问题,律师观点、法官观点以及法学者的议论成为外国环境法理论研究和学科发展的支撑性研究成果。在此类资料的基础上,研究人员从各法学学科理论解释环境法律现象,藉以发现前沿课题。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按法学学科、普通法系国家学者则按公法与私法等方法,在未偏离传统法学学科的基础上逐渐融合为侧重于该学科性质的环境法专题。环境法学课程基本上在研究生阶段才开设,环境法专业亦然。
与外国不同的是,在中国法学恢复时期的大背景下,环境法学并没有受到前苏联法学范式的约束和羁绊,因为有西方法治国家环境法的先例和背景,所以我们更多谈到的是法的社会性,更多地探讨和引入新的法律制度以及反思传统法制度。有学者甚至提出环境法是与公法、私法由来与前程相并列的、独立的“第三法域”。因此中国环境法学在法学学科恢复构建初期就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存在,而与传统法学呈分立性、独立性状态,其时代任务被预先塑造——为不断成长的国家环境立法和环境行政需要服务。
这一进程中,环境法学研究一方面要坚持脱胎于前苏联国家法理论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解释法律现象;另一方面又要引入外国环境法律的新制度和新方法,除了对大量外国环境法进行比较研究与借鉴使用外,还要对国内传统法学科尚未涉及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法律等基本制度在环境法律中的适用进行改造和创新。所有这些又与中国国内环境管理与环境政策文件一道,成为事实上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对象和内容以及环境法学理论构建的重要来源。
尽管中国环境法学者率先提倡在环境法领域对传统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的主张不受传统法学科学者认同,但因政府对环境法治的迫切需求和对环境类交叉学科的重视和扶持,作为独立法学学科的中国环境法学逐渐成长壮大。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的环境法学便纳入国内高等法学院系本科课程和法学硕士学位的专业方向,到20世纪90年代初还被纳入法学博士学位的专业方向,并由国家提供固定充足的财政拨款(见表1)。但是,这种“跨越式”发展也就注定了环境法学在中国的成长缺乏概念法学的淬火与大量司法判例的凝练。先天不足带来的自身体系逻辑不周延以及极强的对策法学属性一直困扰着环境法学研究的发展与壮大。
表1环境法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地位及其演进
四十年来,中国环境法学还顺利地演变成长为一种比较法研究的范本、一种法学方法论的学问。然而,鉴于环境法律问题的新颖性和复杂性,传统法学能够供给的理论解释也严重不足。如此优良的契机,为何没有催生可能和传统法律部门比肩的环境法学研究成果与学者群落?这个问题仍需要从环境法学研究在繁华之中的短板开始认知。
(二)法学学科内比较中的反思与回顾:环境法学研究短板的暴露
1994年9月当我以国内首位环境法专业博士生的身份走进北大时,我的博士生同学们对环境法学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存在都怀着一种好奇的心态,因为他们不知道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是什么。1996年我以《论环境法的目的》为题在日本撰写博士论文,从运用传统法方法保护环境的不合目的性、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环境立法的目标等方面论述了环境法作为部门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意义。
1997年法学二级学科设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后,中国的环境法学者开始为环境法学存在的合理性正名,并提出了“革命的环境法”的主张。1997年10月,武汉大学李启家教授应我之邀在北大为法学院环境法专业研究生做了题为《论革命的环境法》的演讲。之后,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新视野》一书中阐发了她对“中国环境法的革命”的感慨;清华大学江山教授也在《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法的法理问题》中专门指出环境法的革命和兴起是对传统法的挑战和对传统法局限性的弥补。
尽管环境法学科在中国的发展形势喜人,但是环境法学科内部对法的调整范围、研究方法、学科内容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2005年底我和福州大学黄辉教授应王明远教授之邀联合在清华法学院做了题为《环境法学科在中国的发展———敢问路在何方?》的学术报告。我的基本观点是,受法学研究总体水准不高以及法学研究的重点、热点、难点和前沿课题分散等外在因素的影响,以及环境法学的交叉学科性质和学者人数相对较少、总体法学素养的相对低下、环境法律议题选题不集中等内在因素的制约,中国环境法学术水准难以朝向纵深的方向发展。一时间,基于形式上创新的需求,大量研究人员、教研资源与实务需求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领域集中与倾斜,形成了一种类似“井喷”的发展状况。
带着对环境法学科建设问题的反思,王明远教授2006年邀请中国政法大学侯佳儒教授在清华法学院做了题为《从革命者到守望者的环境法》的演讲。他以亲身体会谈到了他与民法学者和其他法学者就环境法律问题的对话宛如“鸡同鸭讲”的尴尬问题,在他看来环境法学者应先立足于“守望者”的角色而非“革命者”,否则可能沦为法学界的“流浪者”。2014年王明远教授从美国回来后就在北大法学院发表了他的《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从浅层环境法学到深层环境法学》的观点。他认为,“浅层环境法学”是指环境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下的“目的—手段型”、“环境问题—法律对策型”的环境法学,而“深层环境法学”则是指法学,特别是大陆法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模型和路径下的“一体多维”的环境法学。在他看来,随着传统法学者对环境法律问题关注度的提高和研究的深入,会导致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环境法学丧失在法学领域生存的土壤,成为“两不靠”的“流浪儿”、无家可归的“流浪儿”甚至“弃儿”。后来王明远教授和侯佳儒教授又联合发表了论调非常悲观的论文《边缘与前沿:当代法学背景中的环境法学》。
客观地讲,从环境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看,当既有传统法手段和方法难以应对环境问题时,便会出现整合相关的法律制度与措施以满足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在这种目的和需要之下,环境法学便从传统部门法学中逐渐分离出来。
从传统法学学科的立场看环境的法律问题,限于法教义学解释的方法和各学科固有的研究对象,他们很容易对环境法律问题做出论与不论的取舍。而从环境法学科的立场看,只要涉及环境议题,无论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还是诉讼法以及国际法,则都是环境法学者应当涉猎和探究的。
这才是环境法学存在问题的本质之所在。
三、目标与方法的析出:环境法学科何以发展
(一)作为职业型的应用学科,法学的分化是必然的
在考察完国内外环境法学科由来及其面临的现实问题之后,我们不禁会问:环境法学还有继续存在的合理前程吗?
其实,法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独立科学。在各国高等教育学科门类体系中,法学与位于自然科学中的医学一样,都属于职业型的应用学科。因为它们要探讨人类社会实践中特殊、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医学旨在肉体与物质上解决人类个体的生老病死问题;法学着眼于从行为上确立人群的社会关系及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因此,从事法律和医学的执业人员的专业性都很强,其目的和性质与科学研究有着本质的不同。在西方国家,医学院和法学院均为代表“高贵”的学科,取得医学博士和法学博士学位必须受到严格的自然科学或者社会科学等基础学科的训练。随着专业术语体系的建立,人们对这两类职业的从业人员更加仰慕,使得医学院和法学院能够吸引素质较高的学生,并从中诞生优秀的医学家和法学家。
前苏联法学界曾就法的体系问题开展讨论,并得出了一个公认的唯物主义法学观点,即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相互间的有机联系和内容上的差别,则是法的体系及对其加以分门别类的客观依据。受其影响,一般认为,传统法学学科的分类逻辑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初的社会关系相对简单,主体只有国家、个人,因此“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与之对应产生了调整国家机构设置及权力分配的规范(宪法、行政法)、国家对个人进行管理的规范(行政法、刑法)以及个人与个人行为的规范(民法、早期的商法)等三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部门。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也只能解释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诉讼法的划分,即“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但是这种划分并不能解释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围绕人类环境利用行为产生的,我把它们称之为环境利用关系。环境利用关系中存在着自然人为了生存利益而本能利用环境的行为,与其他主体为了经济利益而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呈此消彼长的利害关系。吕忠梅也认为,环境法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人际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规则,而是一种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新规则,我们将其称为“人与自然”的共同体规则。
事实表明,环境法学具有独立于传统法学的固有的理论和实践特性。而这类特征如环境利用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共同体规则在传统法解释论面前却是行不通的。这种特性在当下集中表现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背景下的环境法方法论问题,具体涵盖了环境公益诉讼、环保团体与公益的关系、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环境公益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关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诸多议题。这些议题对既有法律传统形成冲击的点在于:实体法统一适用,主体与责任分离,损害范围扩大,不同诉讼程序与行政间的衔接,不同层级、不同管辖司法机关的定位,等等。如果将这些问题单独放在单一的部门法学学科研究的话几乎不可能,但当下的环境法学研究似乎也难以给出有力的理论支撑。各种以“环境法理论”面目出现的成果无力解释环境法现象,而且无法形成环境法知识共同体;各种环境法理论因缺乏共识而无稳定的基础和结构,犹如沙滩上的城堡,经不住风吹雨打。而另一方面,对环境领域的各种法律问题的解决,以《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为例,好似一种偶然的制度设计在特定时空环境中遭遇法律方法的吸纳,目标是强化认证能力、提升环境治理效能。而在制度生成过程中,以零排放为最终归宿的经典模型基于制度经济学和法价值判断的权衡而几经周折,最终不得不稀释立法当初的减排初心。环境保护税在中国的引入,触发了污染者付费与量能课税两大原则的融通,以及环境容量得以作为地方准财力的认可、空间正义对税权集中制的消除等财税法与环境法的体系性变革。
由此诸点最终引发环境法学界从内部对环境法学独立存在的合理质疑:
一是环境法的轮廓难以描绘。环境法的特点是轮廓难以描绘,它需要生态学、地质学、生物学、物理等自然科学的支持,也需要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人文社会科学的辅助。环境法只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方法,特别在中国以政府政策主导行为的背景下,更不容易看出环境法的存在价值,甚至还被认为是位于环境科学学科链的末端。
二是环境法的范围难以确定。在规则样态上,环境保护规则可能同时有着其它目的,如规范渔业或保护人类健康;环境保护规则又必须以法律的其它部分作为基础,例如在污染管制领域,需要以行政法规作为基础,在生态损害赔偿领域,需要以侵权法为基础,在国际环境合作领域,必须以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作为基础等。
三是环境法的保护法益尚未形成。环境法的保护法益是什么?是否存在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价值?环境法律关系理论中的公民本能性环境利用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这些问题,不仅仅环境法学者在进行有益的探索,其他法学领域的研究者也先后在进行着类似的尝试,从而在环境法的保护法益议题上,存在着环境法学者与其他法学者的竞争。
(二)环境法学在中国的发展前程
1.扬己之长:进一步拓展独特贡献
与传统法学的研究成果相比,环境法解决的问题中,辐射了既有法律部门力所不逮或鞭长莫及的诸多领域,如风险规制、相邻关系、土壤资源养护等,不论是美国的谢弗林案确立了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相关标准,还是中国的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在事实上推动了特定关涉环境与生态问题的法律发展。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的贡献首先是一种方法论上的贡献,环境法为传统法学提供了全新的独特的视角,促进了法学研究整体水平向前迈进。环境法学常常借用传统法学的方法来做研究,但基于价值基础的不同,环境法学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的结论往往都是独特的。环境法学研究的发展,同时也让其他法学科以一种旁观者的姿态发现了自身的局限性。环境法学研究创制出了一套新的术语和学科体系,虽然还很不完善,但却是独特的。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例,其不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于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还塑造了一种公民共和主义和社会合作治理的司法哲学乃至政治哲学,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对个人社会角色的理解,不再视公民为为自己利益而斗争的个体,而是强调公民在政治社会中的积极参与。
仍以前文所述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进程为例,中共十九大报告作出重要论断:“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将更好满足人民在生态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作为“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重要着力点。权威解读指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表现在许多方面,“仍有大量传统的、相对落后甚至原始的生产力,而且生产力水平和布局很不均匀”,包括生态文明在内的“五位一体”建设还不够。环境保护税法的颁行,通过对“污染者付费”的强化,以税收作为经济诱因引导社会共通性资本内涵的资源配置趋于一种绿色化的理想图景,理论上能助力推动新旧动能转换、产业优化升级,为绿色发展添砖加瓦。同时,该法的实施还应有助于分配正义的实现,这亦为平衡充分发展的题中之意。
2.范式优化:目的论与方法论融合
如同“一棵人参不等于其中所含元素集合”的药理学规则,法学学科意义上的环境法也非环境法律规范的解释那么简单,它是目的论和方法论相结合的学问。对于环境法学的研究,最初主要是基于传统法上有关环境纠纷案例的分析,从各个部门法的角度对法律制度或者规范进行分析、评价开始的。但是环境法学的视角显然不同于单独的各个法律部门。即便不讨论环境利益的特殊性,或者是说环境伦理对传统法学的颠覆,不去撼动传统法学的基础,甚至是主客二分的哲学基础,环境法学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环境法学更多地是在研究诸法的原理及其冲突与协调,及其在适用上的合理解释问题。环境法力图弥补和修正各部门法在调整环境问题上的局限。传统法因为缺乏所谓“绿色”的目的,在调整对象与方法上的当然局限藉以为环境法所补正。
虽然环境法学主要还是沿袭传统法的原则、方法、制度和手段,并非割裂地应用生态学、经济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与行政学以及传统法,而是积极促进其融合。环境法学必须正视和解决的是如何在各种方法中加以选择来为环境决策、立法、执法提供依据;如何在诸如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之间进行衔接和配置,包括考虑其他制度,例如民事责任和保险制度的关系和互补,甚至包括体制问题。在此基础上环境法学研究向前推进的理念是将人作为类的概念,即不仅仅是当代人,而是人类社会的永续发展,这必然不是各个部门法从各自视角出发可以简单拼凑的法学领域。正如王明远教授所言,“‘环境法学大厦’应当是在‘环境科学大厦’和‘法学大厦’的基础上建成的一个交叉领域,应当是二者的‘结合部’”。
3.任务聚焦:多学科协同应对环境问题
环境法学者的任务,就是以解决环境法律问题为导向,努力发扬传统法学研究中的合理成分,并将其应用于环境保护实践,这一基本使命决定了环境法学研究与环境法制发展中高度鲜明的反教条特质。这种特质在当代集中表现为环境法孜孜以求的目标:在立足国情,综合比较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应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环境法律问题的特殊性,对传统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进行创新,在资源日益稀缺的条件下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具体的操作方法上,有必要从以下三个具体方面进行拓展与推进。第一方面是环境法研习者要解释环境法学的价值取向、研究方法、概念体系、规范体系等,并形成固定的、能够为其他学科公认与接纳的概念。要做这些分析,我们必须要遵循法律逻辑、运用法律语言、学会在以环境科学等其他学科方法认知环境问题的前提下坚守法律思维,最后要把它变为法律制度;第二个方面是环境法研习者要摒弃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选题问题,强化问题导向型研究,在确定研究范围时不可选题过广、打一枪换个地方、为了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而思考选题;第三个方面是要正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异同——前者强调著作的长远影响力而后者强调论文的新颖性和创新性(期刊的影响因子、被引率、可重复率)。目前大量的美国、日本和欧洲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环境法学论文在中国学者看来可能未必那么“法学”,基于此,从宪法、财产法或环境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研究的结论或方法出发,分析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文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才能对社会问题给出有较强针对性的回应。
4.短板补足:通过夯实基石范畴应对“两张皮”现象
环境法学研究的致命性缺陷与问题在于“两张皮”现象,这种现象随着环境法学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凸显。具体体现在:为追求法学核心期刊发表,大多环境法研究选题要么与环境法治需求不相符,要么将西方问题中国化,现有环境法学研究不能满足立法和执法实践的需求。
回到现实中,环境法治实践依然需要借用甚至是强力依赖传统的法方法和法手段,环境法学半个多世纪以来虽然在促进传统法律制度应对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关系改变上有一些突破,但总体上还是很难。环境法学研究所依赖的社会科学解释方法甚至包含自然科学的多学科解释方法,与传统法解释论之间存在分歧。如此一来,看上去环境法研究有些火热(相关学科杂志和期刊发表居多),但受限于在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的选题、解释论和方法论与现实需求存在较大的距离,作为法学学科,环境法学基本概念与基石范畴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环境法学理论对环境执法者的行为研究力度不够。一方面法的理念(效率、公平、价值、安全、正义)似乎并不为政府所看重——研究成果和立法实践有一定距离;另一方面,政策与行政的原理和方法占解释论主导地位。作为法学学科的环境法学研究需要高大上,需要契合传统法原理和方法,但是这些法的理念(效率、公平、价值、安全、正义)似乎并不为政府所看重。
另一方面,在凝练环境法学研究的基石范畴方面,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本能利用行为与开发利用行为的界分、以环境享有权为核心的环境法上权利类型的确认,日渐深入人心。其中,本能利用行为利用的是环境提供的生态效益和功能,开发利用行为则利用的是环境提供的纳污容量与自然资源,因为地球环境功能的有限性,两类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利益而此消彼长的关系以及利用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在现有范围内最大幅度提炼了法学视角下人类与环境相关的行为的实质内核。而环境享有权理论在前承既有环境权理论发展的同时,也为后接理想的环境享有图景中正在形成的日照、达滨、亲水、远眺等具有主观审美价值的权利形成,提供了新的解释空间和方向。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十多年中国法学期刊发表论文的导向,也是造成法学研究与社会关切问题呈“两张皮”现象的重要外在因素。我认为,作为职业型的应用学科,法学应当注重以法规范“定分止争”的作用为研究对象,以解决社会现实存在问题为导向。以我对日本和欧美诸国法学期刊论文选题的观察,除法学院自行编印的法学刊物以刊发长篇大论、学理性强的论文为主外,社会公开发行的知名法学杂志的选题和论文几乎都以一定时期社会关切的问题为导向。而中国的法学期刊在选题上似乎不太看重对社会关切重大问题的分析判断和谋求法律解决的应对之道,经常看到的是以作者个人自命问题认定为重大问题,或者论据分析“越玄越好”。在这个只以法学核心期刊评判法学院校教研人员研究业绩和应对法学学科的发展为需求的背景下,不仅环境法学者在法学期刊上发表论文的余地和空间在变小,而且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也呈与政府和社会关切重大问题相脱节的“两张皮”现象。
四、结语
环境法学在学科论意义上,是在应对环境问题的法律不断增多,从而导致法律解释论和方法论在传统法解释论基础上发生改变并逐步进化出一整套理论学说与方法的背景下产生的。从研究对象看,环境法学是以环境保护的法律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法学学科。从本质特征看,环境法与其他传统法具有共通性、也有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很可能为传统的法学研究话语与范式所排斥,但必须为环境法学研究所坚持。
从法的发展看,传统法的分化是必然的。环境法学是法学学科分化与传统观念变革的结果,是顺应进入生态文明的人类社会的必然产物。在部门法律层面,环境法是各部门法律应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而通过环境立法集合各种制度措施的产物,“民法帝国主义”(传统法也有民商合一与分离问题)的解释论正在被弱化。这种大趋势也要求我们不要局限于法教义学解释看待环境法学研究问题,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解释同样能够指引法律规范的设立与适用。此外,在法学学科层面我认为环境法更多地表现出一种方法论学问的特点。对于一个具有这种特点的学科而言,独立性问题并不是首要需要考察的,只要有社会需求,其学科发展便会水到渠成。
而从环境法学学科内部看,环境法学存在独特的基石范畴体系,但是当前对这些概念范畴的论证和解释尚不缜密,健全尚需时日。目前,环境法律实施中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的实证研究和分析的总量还不够大,不足以支撑环境法学概念范畴的解释。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在一国法学研究体系内部,环境法学是应用法学学科,也是一门法学方法论的学问。将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合而为一上升为法学专业培养研究生的二级学科,有利于从总体上促进环境法和自然资源等法律的理论与实践的深化和发展,也与现行国家立法机关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权的分配和机构设置相衔接。但是,由于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法益截然不同,将环境法学、自然资源法以及能源法合并,取而代之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为一门独立的法学课程未必是最优化的选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学科设置还会导致整合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法学体系的基石范畴、理论构建和学理解释上出现混乱。
环境法革命也好,改良也好,体现了环境法学者摆脱传统束缚的勇气和努力。但是仅仅解构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建构。这可能是环境法学人面临的最大的、也是最有意义的任务。
【作者简介】汪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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