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时间:2018年11月3日
第一单元民法典物权编的绿色化
林旭霞教授发言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林旭霞教授:
谢谢主持人!如果说我作为一个民法学者跟环境法学产生一点交集的话,起因就是因为我研究林权,在研究林权的过程中又研究了林业碳汇。我一说我在做林业碳汇的课题,民法学者们就问:你改行了?转搞环境法了?我说真的不是。刚才两位引导人谈到的关于物权客体的问题,即物的独立性、绝对性和物的所有权的限制的问题。我认为林权和林业碳汇都与吕老师提出问题相关,是对这些问题从民法角度的回应。
所有权的限制,我们从传统民法来说,是通过设置用益物权来实现对所有权的限制,对于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的限制——我们都知道森林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那对森林资源所有权的限制,也可以设定用益物权,但是这个设定用益物权一定是跟其他自然资源是不一样的,最重要的是跟土地资源是不一样的。如果说我们土地上有双重权利,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用双重权利来限制所有权行使的话,那么在森林资源上它就是三重的权利,一重是所有权,一重是用益物权性质的,我目前把它叫做森林资源的利用权,第三重就是利用权下位的概念,是对林地的利用,林木的利用和整个森林生态系统的利用,就是用三重的权利来进行权利配置。
我记得吕老师在《中国法学》那篇民法典绿色化文章中提出来,在物权篇里的用益物权部分,单写一个自然资源利用权,就是为各种的利用留下空间。我是很赞成这种提法。但是我觉得这个有难度,因为各种自然资源的差异性太大了。我认为森林资源如果写一条的话要容易得多。我认为可以在海域使用权条款下并列一个同一位阶的森林资源利用权。我们之前的《物权法》直到现在的《民法典(物权篇)》的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矿业权、水权,但就是没有关于森林资源的权利。森林资源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自然资源,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关于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重大政策举措,都与森林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密切相关,那为什么不写森林资源?这与我们长期以来“林地一体”的观念密切相关。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1038条的规定,单独设立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这是我回应吕老师说的在自然资源方面对所有权的限制。
另外关于生态价值的物权化,我认为非常有意义,就是生态资源的整体可以成为物权的调整对象。前面提到的林业碳汇,森林的固碳能力,经过技术手段量化的那一部分“碳汇”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如果说像吕老师所建议的,在一般规定中把特点范围的生态资源整体作为物权调整的对象,那就为林业碳汇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
王社坤副教授发言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社坤副教授:
时间关系我简单说一下我关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自然资源权利条文的主要观点。刚才王轶老师说的一点我非常赞同:民法典应该反映我们社会最新的发展前景。就此而言,我的第一个观点就是我们现有的民法典物权编里面对自然资源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未能反映自然资源利用社会实践的新趋势。现行物权编的规定,与2007年《物权法》的规定相比实际上没什么大的变化。我觉得十年过去之后,我们的认识应该发生一个重大的变化。我们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中所讲的“财富”主要不是土地,而是土地之中、之上的矿产、水等其他自然资源。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自然资源利用强度和技术的愈加发达,相关的社会实践已经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因此,我觉得在物权编的制度设计里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条文设计上应当与土地权利予以区分,并给于相当的重视。
我想说的第二个观点是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立法设计应当引入类型化思维。类型化的结果是:一部分包括像海域使用权,包括像传统意义上的养殖权,利用水体养殖的这种权利,包括像航行水道的航行使用权等等,这些权利和传统的以土地为原型所勾画出来的典型用益物权,本质上没有差别。我将这类权利称之为资源载体使用权,即对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然资源进行直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基于资源载体使用权与传统用益物权本质特征的契合性,对资源载体使用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应当秉承解释论的进路,将其纳入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体系框架予以处理,无需进行所谓的制度创新。资源载体使用权的特殊性在于客体的多样性,除了作为传统用益物权客体的土地之外,资源载体使用权的客体还包括水体、海域以及其他具有载体功能的自然资源。
但是对另外一类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像伐木的采伐权、取水权、采矿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等,尽管我们现在是把这些权利放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里边,主流学说上被称为准物权或准用益物权,但实际上在我看来这些权利肯定和传统用益物权是完全不一样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这些自然资源利用是一种消耗性的使用。这种消耗性使用在我看来,如果我们用传统物权去解释它,是属于一种对于权利客体的事实处分,权利行使的过程,就是权利客体不断消耗的过程,这与传统用益物权的非消耗使用的内在要求不符。我把这些权利称之为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即对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然资源进行“采掘”以获取自然资源产品为目的权利。
如果说传统物权体系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人造财富的物权归属和流转问题,那么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所要解决问题是如何用权利这一制度工具描述和规范将自然财富变成人造财富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在传统的物权体系中并没有相应的位置,需要予以妥善处理。对于这种新型权利,在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中并未明确予以区分和规范。如果坚持对用益物权的狭义理解,那么在立法结构安排上,自然资源取得权应当与用益物权并列,而非如现行草案这样置于用益物权的逻辑下位。如果我们将这种消耗性使用的权利也归结为一种用益物权的话,它与地役权、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现行法所确认的典型用益物权也存在较大差异。物权编草案只在用益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对自然资源利用权进行了一般性规定是不充分的,这些权利的取得、对客体是否要求占用以及利用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规则都是用一般规定没法解决的。因此,我认为应当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外,对自然资源的产品取得权进行专章规定,与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规定相并列。
第三点是关于物权编相关条文的文字表述问题。关注到我们现在的民法典物权编和2007年物权法对自然资源外延的表述方式和宪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即“矿藏、水流、山岭、滩涂、荒地”等。然而,这样一种表述方式实际上和实践中自然资源单项立法的规范描述是不一致的。例如,“滩涂”在现行自然资源立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自然资源类型,而是被归为海域、水体或土地资源的一种具体类型。再例如“山岭、荒地”也不是独立的自然资源类型,而是土地的一种类型。法律概念需要明确、规范和统一,因此我认为物权编设计自然资源的相关条文,需要根据我们最新自然资源单项立法和开发利用实践进展,做到相关用于的规范化和一致化。
叶榅平教授发言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榅平教授:
我读博士的时候是研习民法,博士毕业后主要是在研究自然资源法,所以我对民法典物权篇的“绿色化”有一些浅陋的想法,在这里简单地向各位汇报以下两点。
第一点,我认为物权篇是民法典实现“绿色化”的关键,民法典“绿色化”应主要体现在物权篇。首先,作为自然生态要素的自然资源是最重要的财产。无论我们现在如何认识自然资源,都不可否认它是人类最重要的财产,人类都需要利用自然资源。物权法作为大陆法系传统法律中最为重要的财产法,自然需要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和利用进行规定。若物权法缺乏自然资源财产权的内容,或者没有对自然资源财产权进行较好的规定,那物权法就是不完整的,也不然会影响到民法典的完整性。
其次,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物”的概念本身也是在发展的,它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如果是固守传统的民法的“物”的概念的话,那我们看到的可能就是自然资源和“物”之间的概念冲突。但是如果从发展的眼光来讲,其实物权法仍然是可以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等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例如,《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即使矿藏的土地表层为社团或私人所有,国家仍为所有金矿、银矿、铜矿、汞矿、锡矿、宝石矿及其他化石物质的所有人。”该法典第595条规定:“所有水体为公用国有财产。”《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309条规定:“在湖泊、水路或国家水域中产生的岛屿和干涸的河床,是国家财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0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天然森林、有国家财政投资的种植森林、山、江河湖泊、水源、矿藏、海洋资源、大陆架和空间资源。”《荷兰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国家被推定为公共水道之下的土地的所有权人。”
再次,从环境资源法的角度来讲,美国著名的环境法学家科尔认为,环境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为财产权的问题。那么从我们实际情况来讲,我觉得也是这样的,就是我们现在的物权法,特别关于自然资源这一块的规定就非常简陋,只有几条非常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从实践来看,这种简陋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影响环境的重要原因,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全舍弃了民法在自然资源配置当中的作用,完全由政府来占有和配置资源,这实际上是很不好的产权制度安排,政府权力过于集中,实践中政府任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资源浪费、资源破坏的现象非常严重。
在任何国家,自然资源财产权在整体财产权体系中都是占据非常重要地位,都是财产法最为重要的内容。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物质载体,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无论如何强调生态环境保护,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都是不可避免。民法典作为保障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保障,自然不能将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问题排除在外。
第二点,民法物权篇实现“绿色化”是可以大有作为。我国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规定相当简陋,这种原则性的抽象规定造成自然资源权利性质不明、权属不清、缺乏规范等问题。从《民法典》草案一审稿来看,物权篇关于自然资源相关内容的规定基本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除了个别技术性的修改之外,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善。这是很遗憾的。我觉得应该呼吁对这部分的内容进行充实和完善,建立完善的自然资源财产权制度促进环境问题的消解和解决。
首先,应将“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规定具体化。现有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仅在理论上引起了许多毫无意义的争论,而且在实践中造成所有权主体“虚化”问题。物权篇首先必须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具体化。可以借鉴智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直接规定“国家”是自然资源的所有人。物权篇在明确规定国家是自然资所有权主体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解释性条文,合理解释“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范意义,明确全民是以“国家”名义享有所有权,人民有权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民主制度和程序行使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应服从于人民意志、服务于人民利益。
其次,应完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主体制度。其一,应直接规定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成立自然资源部统一行使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物权篇的相关规定应与此保持一致,直接规定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其二,应建立分级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民法典物权编中,可以借鉴国外民法典关于国家所有权和地方所有权的立法经验,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边界作出明确的界定,确立中央政府授权地方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程序和地方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限范围。其三,应规定人大对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监督职责。全国人大应充分行使作为立法机关的立法职能,根据现实需要启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的监督立法,建立全国人大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的监督制度和程序。笔者认为,物权篇应当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对包括国有自然资源在内的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进行监督的权力,建立全国人大行使监督权的程序机制,明确监督的范围、方式及效力等,将全国人大监督国家所有权行使的权力制度化和程序化,确保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不背离全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
再次,建立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范。现行物权法对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基本没有规定,缺乏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必要规范。这也成为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恣意行使国家所有权,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物权篇应对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基本规范进行明确规定,建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基本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明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益性,借鉴公共信托理论,确立政府行政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四,建立区分自然资源类型行使国家所有权的规则。自然资源种类多样,不同的自然资源价值和功能不同,人类对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和利用方式、保护方式也不相同。因此,不同类型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的规则应当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应区分经营性自然资源和公益性自然资源,确立不同的使用规则,例如,经营性自然资源应当有偿使用,而公益性自然资源就应该免费使用。
第五,应规定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正当权益。比如,《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256条第1款规定:“用益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韩国民法典》第231条第1款规定:“于公有河川的沿岸经营农、工业者,于其使用不妨害他人用水的范围内,可予必要的引水。”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第232条有关“公民可自由使用国家或市镇所有的森林、水库、道路及其他根据惯例和习俗可广泛获取的物品。对上述物品的使用可由立法基于公共秩序、安全、人民健康和环境保护等理由设定限制”,物权篇应借鉴外国民法典的做法,明确规定公共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正当权益。
当然,可以在物权篇规定的自然资源财产权制度还有很多方面,由于时间关系,我就简单讲以上几点。
邓海峰副教授发言
清华大学法学院邓海峰副教授:
感谢主持人!我今天的发言题目是“生态环境损害的请求权基础”,这个题目看似属于侵权责任部分,但事实上我针对的是生态环境损害的物权请求权基础,因此还是安排在物权编这部分更合适。今天所探讨的这个主题我已经等待15年了。15年前,我选择以《排污权及其交易制度研究》作为我的博士论文,核心内容是从私法的角度去研究排污权的权利基础与交易规则。论文当时提出来的一个核心观点就是借鉴准物权的制度体系把环境容量纳入准物权客体的范畴,实现生态要素可量化部分的财产权化并以此作为生态要素损害求偿的私法请求权基础。十几年前,在上一轮物权法制定的讨论中,出于各种原因的限制,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个问题没有形成共识,所以环境生态要素财产权化的设想与制度设计等待了15年的时间。当时在做文献研究的时候我发现在环境法学界,吕忠梅教授和刘长兴老师合作的环境使用权合同研究已经触及这一话题,而民法学界的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和梅夏英教授也已经从不同的角度对特许物权、准物权的共性规律和适用规则作了深入的探讨。这些研究都对我的研究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启发和推动。
现在我们回归要讨论的生态损害求偿权问题。事实上,如果我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进行分析的话,会发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行为会产生直接和间接两种不同的后果。此处所谓的间接后果通常指的是由于人为原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之后,导致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连带受损的情况。目前这种间接损害的私法救济已经被纳入了民法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分别适用人身权制度和财产权制度的救济规则加以调整。但是对基于环境资源用益行为(含合法与非法)而引发的环境污染(侧重于物质性损害)和生态破坏(侧重于功能性损害)这个直接后果,私法要进行调整或规制的时候则面临着一个巨大挑战,这就是生态环境无法界定产权,难以直接套用侵害所有权的救济规则。因此,在传统上,立法者多选择用公法的模式来规制生态环境的损害救济问题。但是公法的模式也有局限,特别是面对损害求偿的法理基础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这样环境法学界便出现了一个新的命题有待回答,那就是生态损害求偿的私法建构问题,而该命题的核心便如张新宝教授所言的如何破解国家生态损害民事求偿权的理论正当性问题,也就是如何在私法秩序中建构生态损害求偿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诘问已不少见。例如在塔斯曼海号油污损害案诉讼中,外方便针对当地政府代表国家来主张生态损害的求偿权提出了质疑,要求回答以何种权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据此,我认为解决这样的质疑,恐怕还是要回归到民法,特别是物权法的体系之中去寻找到合理的请求权基础,而目前最为适宜的请求权基础就是环境容量。所谓环境容量,它是环境要素与生态要素纳污能力的自然科学表达,是实现将生态功能特定化(量化)的物质基础。因此,我建议将环境容量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法益保护客体,以准物权客体的形式纳入到物权法或特别物权立法之中。
事实上,这个设想在国外已经有类似的法律实践。1989年3月24日,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的巨型油轮埃克森·瓦尔迪兹号在阿拉斯加州美、加交界的威廉王子湾附近触礁,造成800多万加仑泄露的海洋生态损害事故。为处理该次事故所引发的政府生态损害求偿请求权基础问题,美国于1990年颁行了修订后的石油污染法。该法尝试把溢油事故所侵害的海水水体环境容量这一自然生态系统的功能解释成是一种自然资源,进而突破生态环境无法界定产权的理论障碍。它成功地为美国联邦与地方政府确立了针对生态损害求偿的请求权基础。我觉得这种以问题为导向,以自然科学结论为基础的制度更新路径非常值得我国在构建生态损害救济制度时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