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时间:2018年11月3日
第二单元、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化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副教授:
一、关于合同编绿色化的构想
合同法是最直观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领域,在落实具有管制嫌疑的绿色原则时存在特殊困难。但是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社会生产系统、消费行为的全面转向,如果合同交易活动不能体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绿色导向,整个社会的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恐将难以实现。从这个角度看,合同法的绿色化是社会发展的时代需要。在此,就合同法绿色化问题谈几个方面。
(一)合同法绿色化的外部需求
合同交易是现代社会最经常、最重要的民事活动,缺少对合同行为的绿色规范,《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也将难以实现。现代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绝大部分离不开合同交易,如果忽视对交易行为的环保约束,将在很大程度上架空第九条。对物权的绿色限制有利于环保目标的实现,但是只是对静态、结果的约束,意义有限,大量外卖垃圾的产生即显示了对物权进行环保约束的困难。侵权责任本质上的事后救济属性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侵权责任的绿色化还需基本民事权利规则的绿色化作为前提,目前关于环境侵权归责的争议实质反映了基本民事权利规则与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兼容。因此,从对经济活动进行绿色限制、“民事活动”绿色化的客观需要出发,合同法规则应当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合同法绿色化的内在可能
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不应当成为合同法绿色化的障碍。合同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追求合同自由,但是合同自由当有其边界。通常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强制规范特别是行政强制规范的限制,通过引致规范来实现;二是公序良俗、公共利益考量的限制,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实现;三是当事人意思对抗意义上对社会基本价值的接纳,反映在诚信原则及意思表示规则当中。其中后两种方式是合同法本身的规范,说明对当事人意思的引导和约束并不必然损及意思自治原则,这为合同法规则本身的绿色化提供了可能。具体来说,需要在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中明确环境公共利益的表述,强化合同效力判定中的环境公共利益考量;同时在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制度中增加绿色要求,将环保价值纳入对当事人意思的引导和限制之中。另外,在合同法分则部分规定充实环境保护相关的合同类型。
(三)关于合同总则的修改建议
1、在合同履行规则中增加环境保护要求
一是在草案第302条明确合同履行方式选择的绿色要求,建议将第(五)项修改为:“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履行。”
二是保留草案第300条关于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要求和环境保护附随义务的规定,即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
2、在合同变更和解除规则中增加绿色考量
草案第32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中,建议增加生态环境因素作为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考量因素,将第一款表述为“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在合同附随义务中增加绿色要求
草案第348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中,保留旧物回收为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这一规定可以与买卖合同中的法定和约定回收义务相配合,扩展回收义务的适用空间。
4、在合同无效制度中增加违反绿色原则的情形
鉴于草案合同编已经删去《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建议在《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中反映,表述为“违背公序良俗、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在合同解释制度中增加绿色原则为解释依据
鉴于草案合同编已经将《合同法》第125条删去,并在第257条明确合同解释适用总则编第142条的规定,建议在第142条增加绿色原则为法律行为的解释依据,表述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四)关于合同分则的修改建议
1、在买卖合同规则中增加绿色要求
一是在草案第386条增加合同内容的生态环境保护条款,引导当事人关注环境保护,建议该条表述为“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据本法第26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环境保护要求、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二是在草案第409条增加包装方式的绿色要求,建议表述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并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包装方式。”
2、在供用电合同中强化节约和计划用电义务
草案第445条增加了用电人的“节约和计划用电”义务规定,但是未相应规定其法律后果,建议增加供电人对违反节约和计划用电义务的用电人的限制权利,将该条表述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供电人有权限制或者停止供电。”
3、在承揽合同规则中增加承揽人的资源节约义务
在草案第557条、第558条关于材料提供的规则之后,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承揽人的资源节约义务,促进建设工程施工等合同中存在的材料浪费现象,表述为“承揽人使用材料超出约定或者合理数量或者标准的,定作人可以拒绝提供或者支付相应价款。”
4、关于增加“环境合同”专门规则的建议
增加有名合同的类型是合同法体系完善的重要方面,尽管面临争议和困难,但规定环境合同类型可以可以明确环境相关权利的边界、促进权利的实现,建议总结排污权交易、矿业权交易、污染第三方治理等合同类型的实践经验,在合同编专设一章规定环境合同制度,放在草案合同编第二十六章之后,促进绿色原则在经济活动中的贯彻落实。
二、针对合同编绿色化疑问的回应
合同法是否要体现《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要求、实现某种程度的绿色化?目前还是存在疑问、质疑乃至明确的反对意见。但基于前面已经述及的理由,个人认为合同法还是要考虑绿色化问题。针对目前已经提出的或者可能提出的反对意见,我在此做一个简单的回应,有些问题可以继续探讨,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一)环境保护不是纯粹的公共问题
反对合同法绿色化的理由中,有一个基本观点是:“环境保护是公共领域的事情,没有私的因素。”我觉得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从结果来观察环境问题,它是一个公共领域的问题,环境污染导致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受害,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但是环境问题的产生过程是怎样的?污染后果是我们每一个人吃盒饭的时候丢的东西,我们开车的时候汽车排出来的尾气,是每个人日常消费行为造成的。间接来看,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污也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求。因此,如果我们仅仅看到环境问题最后的结果,它是一个公共领域的问题,但如果考察环境问题的整个产生过程,很明显其实它是跟我们每一个人的私人行为直接有关。那么,环境问题的解决,仅仅处理后果就可以吗?目前来看是不行的,结果控制是解决不了环境问题的,必须注重对环境污染形成过程的规范、控制和引导。环境保护思想层面,现在提的所谓生态消费、所谓的消费观念转型,其实都是从污染产生过程控制角度提出的思路,所以环境保护是跟我们每一个人的行为有关的,不是一个纯粹的公共领域的问题。将环境保护仅仅界定为公共领域的事情,难免导致制度应对方案的片面化。
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不对民事交易行为、一般民事活动进行绿色化引导,以绿色要求规范和约束所有人的行为,我们整个社会的环境保护问题是不太可能解决的。
(二)私法意思自治并不天然排斥环境保护义务
如果说存在合同法绿色化的基本需求,下面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合同法制度的绿色化,或者说正如有学者怀疑的——能否实现合同法制度的绿色化?在这个问题上,私法意思自治本质可能是大家产生顾虑的主要原因。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民法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绝对的,是存在不同层次的限制的,这一点前面已经谈到。现在的问题是,绿色化的要求能够遵循民法的既有思路实现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我认为这是完全可能的。当然这需要回到对民法制度和原则本身的回顾,回顾它的来路、考察其本质,才能发现可能的绿色化路径
在意思自治限制的第一个层次,就是公法的强制性规定带来的限制,它规定了民事主体不可以做什么,以及必须做什么,为民法意思自治界定了最初的、最重要的边界,但还没有构成民法制度本身的内容。环境保护义务被认为是公法义务,就是在这个层次上考察的。更进一步的、一个比较模糊的问题是,在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可以对意思自治实行限制、规范或者引导吗?其实传统民法一直在处理这一问题,其基本思路反映在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处置意思自治可能违反社会价值、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基本制度方案之一。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私人也不享有绝对的意思自治权利,其行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否则无法获得民法的支持和保护。现在在环境保护方面一些需要考虑的公共利益或者正在形成的秩序,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还没有活着不适合进行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可能因为时间的原因还没有被认为是一种风俗习惯,但是它作为一种公共秩序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价值,这就需要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将其中的秩序因素纳入对私人意思的限制之中,从而形成更公平的社会关系。在这个意义上,通过原来的合同无效制度里面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或者对现在《民法总则》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解释,应该是可以纳入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的要求。这只是对既有的公序良俗原则的引申和发展,本质上还是民法自身的制度通道。在立法技术上,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还是希望在民法总则公序良俗里面点名一下环保的问题,也就是还是公序良俗的思路但强调环境保护公共秩序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因为之前对公序良俗的解释没有把环境保护考虑包括进去,现在在立法上明确把它包括进去是必要的。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基本通道,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通道,因为诚实信用被认为是民法“本身”的原则。但其实诚实信用的本质是以社会公认价值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诚信、不符合社会公认价值的行为的民法效果是存在疑问活着否定性评价的。但是因为它隐藏在民法意思自治实现的过程之中,外部强制的特征不明显、具有当事人之间对抗的特质,因此被认为是民法内生的制度。那么,民法的意思自治实现过程中,有没有可能纳入环境保护的考量?我认为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是可以的,在理论上完全可以解释。具体来说,就是目前《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00条的规定。有民法学者认为,第300条在合同履行中加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义务是可以的,但是不应当放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而应当从绿色原则本身出发。我的观点是,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义务在合同绿中规则中单独表述其实存在困难,处理不当有会出现实质上游离于合同法制度之外的情形。反而,如果将其纳入诚实信用原则之下进行表述,与合同履行中的保密义务等并列,形式上更通顺、实质上也更容易理解和适用。这需要回到对诚实信用这个概念的考察。我们在讲诚信的时候讲什么?信用更多的是讲有针对性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它的上位或者更笼统的概念是诚实。诚实在我们汉语词典里面就是“言行一致、表里如一”,就是“行为忠于良善的心”。所谓“良善的心”可以约束“行为”,实质上是将社会价值导入到民法体系的一个途径。我们在讲诚实信用的时候,就是我们遵从的社会价值,行为忠于、不违背社会的基本价值。社会基本价值可以通过诚信原则可以影响我们的行为、影响到行为的法律效果。两个人在谈交易的时候,是有一个共同的价值追求的,双方的行为都要忠于这一价值。如果行为违背了这一价值,那么交易的效果就存在疑问,就存在法律上不保护的可能,不管是否已经明示。那么,现在的“良善的心”为什么不能够包括环境保护价值?
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影响合同法规则的绿色原则实现途径,一个是公序良俗原则,一个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规则层次,可以根据这两个原则来开展具体的制度设计,在合同法规则中加入绿色原则的要求。
(三)模糊性不构成绿色原则具体化的障碍
绿色原则目前来说还是模糊的,这是反对绿色原则进入合同法的重要理由之一,也是反对在合同解释制度和附随义务制度中反映绿色原则的理由。但是,民法基本原则本身就是解决模糊问题的,它提供一些基本的价值指引,然后在具体的情形中可以获得相当程度的确定性,影响和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认为因为环境保护义务的模糊性,所以不能够通过合同解释制度、不能够通过附随义务规则来具体落实,那么,合同解释制度和附随义务规则的基本价值是什么?不就是解决民法领域的模糊问题的吗?为什么需要合同解释?因为有些模糊情形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化;附随义务就是主义务无法明确或者没有明确时,再根据具体情形去判断该如何处理,它本来也就是解决模糊问题的。为什么环境保护是个模糊问题,就不能放在这里解决了?所以,绿色原则的模糊性不构成其制度规则具体化的障碍,相反,它是需要具体制度来落实的原因。
(四)私法在环境保护中价值
将环境保护定位为公法义务、认为环境保护是公法问题回避了民法在环境保护中价值和作用。公法上对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就是一刀切,切了之后公法处理违法问题。但是,如果公法上合法了,民法上也就没有问题了吗?在公法合法的情形之下,我们能不能引导大家的行为向环境保护的方向去发展?这个途径就是在双方交易的时候,大家遵不遵从这个价值,如果你不尊重环保的价值,交易就不能达成,或者需要减少,或者是提高交易成本,或者是通过其他途径去影响你的意思。在这个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中所谓的真实意思,其解释不仅仅是“真”,而是一种对社会价值的一种反映或者表达。
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合法行为的私法自治导向和价值。强调私法自治的时候,一般认为合法了就可以自由行动了,但自治为什么不能考虑主动追求环保价值和目标?为什么不去引导大家去做这个事情?在考虑合同法绿色化的具体建议时,个人觉得这些建议没有改变合同法的基本结构。目前《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里面有三条反映了绿色原则的要求,其中第415条不是一个真正的突破,它规定依据法律或者依据约定有回收旧物回收的义务,这在传统合同法、传统理论里没有任何问题。第300条对合同履行的绿色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密和节约资源也是可以解释的。第348条的旧物回收义务,涉及到合同完成之后的义务,可以根据前面的思路解释。另外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把环境保护因素作为情势变更的一个考虑因素,没有破坏情势变更原则本身的结构。
在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研究当中,合同部分的绿色化是比较困难的一个部分,但是不能否定合同法绿色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雷副教授:
感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安排发言。我讲两个问题:第一,民法绿色原则的裁判规范功能,第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立法完善,第二个部分会讲两个对具体法条的立法完善建议。
第一个部分,“民法绿色原则的裁判规范功能”。我刚写了一篇同主题的论文。
我对《民法总则》去年10月1号施行以来法院明确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来裁判的256个案例进行了实证分析。我总结发现这256个案例中,围绕合同案由的最多,占到了233个,比例是91%。可见,绿色原则在合同法律案件裁判过程中,有着发挥作用的广泛空间。很多学者明确反对绿色原则具有裁判规范功能。我个人更赞同张新宝教授在《释义》一书中的观点:绿色原则“一般不发生裁判上的效力”。这种表述周延精当。就绿色原则在合同案件中的裁判功能,举例说明如下:
第一个事例是合同效力方面,吕忠梅教授曾对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天价”赔偿案做过解读,我注意到在那个案例里边有个细节,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个工业品买卖合同,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形式来对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非法排污,这个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当然这个案件是《民法总则》颁布施行之前的,但民法绿色原则可以通过《合同法》第52条进入到合同效力判断领域,以维护环保公共利益。
对于合同履行也是这样,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00条规定了作为附随义务的环保义务,第415条规定了回收义务。我觉得第415条仍然是不完全法条,违反了回收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从民法的角度来讲,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通过提存、送付等方式并使得相应成本由对方来承担,但是从根本治理效果的角度来讲,恐怕还要配合《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上的公法义务,没有尽到回收义务,在公法上有没有可能设置行政处罚规定?再比如说,前面讨论到的过度包装问题,古代有个成语叫“买椟还珠”,用民法绿色原则的现代眼光看,根本原因在哪里?过度包装。对这种过度包装,它实际上是把一个从给付义务上升了一个台阶,把它变成了一个实质上的主给付义务了,我觉得通过对既有规则的法律解释也可以解决这种现象。
在我找到的233个合同案例中,绿色原则最为关键、最为核心体现为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承担,通过绿色原则来进行规制和约束,特别表现在通过返还财产的方式来恢复原状上。我曾经找到一个具体的案例,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个委托种植管理协议,委托方把自己的承包地委托给受托人耕种,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有一个任意解除权。委托人主张解除这个合同,同时要求受托人原样返还这块地,但是法院在裁判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就运用绿色原则来进行限制,说因为11月份小麦处于过冬期,要等到来年6月份小麦收获之后再对承包地进行返还,这就体现了《民法总则》第九条所说的“节约资源”的绿色原则。
总得来讲,我们应该善待《民法总则》第九条,应该给它一个发挥作用的空间。我上面举的这些就是绿色原则发挥裁判规范功能意义的案例。当然,绿色原则在我所讲的这些案例里边,它常常不是单独发挥裁判规范功能,往往是由一组规范构成一个裁判规范体系,绿色原则在这个裁判规范体系中主要发挥限制性的作用,它限制私法自治。
第二个部分,我想讲一讲“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立法完善”,涉及两个立法建议条文。
刚才吕忠梅教授特别提到在《中国法学》那篇论文中提出的确认无形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地位,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基本规定:“对人类生存具有重要支持作用的环境要素、生态功能以及生态系统整体,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国家依法予以保护并规范其合理利用。”我想这是个上策,除了这个上策之外,有没有可能有一个中策?这个中策就是把自然生态空间作为民法上的一个广义的物进入到物权法编的条文之中。我们之前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起草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里边,曾经有专门一节规定“物”,在那一节里面,其实对这个问题有过回答,包括对于公用物,分别有一个条文总共有两个条文来解决这些问题。《民法总则》没有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我想能不能在民法典物权法编里边“暗度陈仓”把自然生态空间嫁接进去,我试着作了这么一个设计,就是将现行《物权法》第48条修改为:“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及自然生态空间,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由此可以把自然生态空间这个概念嫁接到这里,以最小的成本进入到立法条文中,我觉得这是不是有可能是一个中策?这是一个立法建议。
第二个建议,我在论文《生命伦理学理念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现——以环境权为视角》中曾经分析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空间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法理基础在于分配正义、代际正义等考虑。但由此以来也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我们便利地接近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空间,而这也是我们美好生活的一个当然需求。我觉得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起草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出的公用物概念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举一个事例,我2011-2013年曾住在某大学附近,我每天坚持去该校操场上跑步,有一天操场的管理员突然问:你办卡了吗?我说办什么卡?他说所有的校外人员来操场上跑步都要花20块钱办一张卡。我在想,利用公共财政建设的这个开放式操场是公用建筑,属于民法上的公用物,凭什么我们每个人不能方便地接近和合理使用?所以我觉得《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里边这个条文非常有意义:“公共道路、桥梁、公园、公共建筑等公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民事主体对公用物的正当、合理使用。”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自然生态空间国家所有权和正当合理使用公用物这两个规则结合在一起,既可以明确权属,又不妨碍民众的正常使用。
以上就是我的观点。谢谢!
自由讨论
吕忠梅教授:
刚才大家谈了很多问题,有一个观点我是赞成的,就是民法典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民法问题。民法典在民法体系里具有基础性作用,还有一些民法问题需要通过特别法加以解决。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绿色原则,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环境保护的民事制度已经大量的出现在环境保护法中,基本原则可以协调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所以,民法典中只规定基础性制度,我们今天讨论的是民法典里要如何规定,但不等于特别法里就不规定了。
我们知道,民法典本身有限度,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要规定在民法典里,但是哪些东西能够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我们是从环境法的角度提出问题,比方说环境法提出的一些问题,哪些可以通过原有的权利或者已有的民法制度加以解决问题,哪些是需要规定新的制度,恰恰是民法学者应该深入研究并回答的。
一个很现实的情况是,在中国,环境立法始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许多环境保护的制定都早于《民法通则》,早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可以说,中国在没有民法典甚至没有专门民事立法时,环境立法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环境民事条款。今天,我们编纂民法典,不能无视这些立法的存在。而是要清楚的回答,如何对待这些存在于环境立法中的法律制度。哪些制度应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哪些制度应该继续保留在特别法里,如何在民法典中为特别法留下接口或空间?还有,哪些制度是应该由特别法加以规定但现在没有规定的,应该通过民法典编纂倒逼环境立法的完善。
因此,对于民法典只能有限的规定环境保护制度的观点,我坚决同意,没有分歧。还有一点需要强调,之所以现在提出来这么多问题,就是希望在绿色原则规定以后,能够在各分编的制度安排中加以落实,在处理好民法典与特别民法条款关系的同时,也为环境法中的一些公法制度留下接口和空间,比如刚才在物权编谈到的“公共共有物”、“环境容量使用权”等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环境法学者希望的是要充分发挥民法典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为环境保护的特别民事条款和公法规则提供依据。在这方面,我们的观点并不矛盾。至于具体的制度如何规定,可能从环境法的角度和民法的角度看,会有不同。我恰恰认为,这种既有共同认识又差异性的现状,是需要对话也能够对话的前提与基础。因为具有基本认识的一致,对于一些差异性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可以增进并达成更多共识。从今天上午的情况来看,我认为一些表达或表述方式的不同,更需要也更可能通过对话加以解决。
然后,有人谈到我说要把阳光放到所有权里,这可能有误会。我没有说要把阳光本身作为国家所有权,而是说太阳在生态系统中,具有最重要的生命支持功能。太阳不可能成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客体,但阳光与各种环境要素相互作用,通过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物资循环、信息传递,形成生态系统的各种服务功能。这种系统性功能,尤其是它可以量化的部分,比方说“环境容量”,是否可以像“信息权”一样,在民法典里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形式规定下来?我不赞成稀里糊涂把所有的东西纳入国家所有权中,但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有制与民法中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不是完全等同的。比如,宪法中规定了山岭、荒地归国家所有,民法也照搬,令人费解。还有,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但候鸟要迁徙、鱼类要洄游,野鸭子飞到了泰国、中华鲟游到了东海,侵害了国家所有权吗?当然,现在的一些资源立法,比如《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中的一些规定也没有规定清楚,《物权法》笼统的以用益权方式加以规定,恐怕也有许多问题。我以为,在民法典编纂时,应该做一些更细致的研究,至少是梳理在环境法、资源法中的相关规定,厘清国家所有制、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利用权、公共财产利用权等等之间的关系,然后为不同的立法提供适当的协调原则和方案。
汪劲教授:
刚才几位的讨论,把我的一个想法突然启发出来了。
我在想,刚才大家谈了很多民事上的权利,或者说有一些内容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例如,阳光和采光权问题。其实,对个体而言,阳光它应当属于个人权利的权能之一。从相邻关系的角度,我们注意到了这个权能,于是乎我们就想到了公民有采光权相关的这种权能。于是我们要求当人们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得对他人或者邻人造成妨害或者侵害。
从相邻权这个角度出发,我有一个问题自己没有想清楚想提出来向民法学者请教。就是说这种我们看到的采光权权能和公民在环境当中获取其他的一些利益——当然这些利益有人会说是公共的、个人没办法将其绝对化、也没有办法独占——确确实实是作为自然人的权能中为了生存而必须获取的某项利益是依附于你的、他人的、集体的、国家的等不同所有权人财产基础之上的、所有权利人总和供给给人类生存的那项利益,我认为获取这些利益应当是我作为个人生存应有的一项权能。
这种状况是不是存在?虽然是想象的、但我觉得是肯定存在的。我们的民法典对这种状况要不要回应?或者要不要像我们希望的合同编也好,或者是物权等其他编也好,刚才吕梅教授说给它留个口。我的意思是,你能不能给人们去正当地获取这种利益在民法典中也给留个接口、把它们先确立下来、肯定下来?我觉得是可以的,当然这只是我的想法。这个问题我想的不是那么的清楚,所以请民法学者来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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