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时间:2018年11月3日
石佳友教授:
谢谢主持人!我的确是想申请发言。这确实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我是主要从比较法角度去看这个问题。环境权这个概念,确实是最先在公法上提出来的。比如说法国2004年环境宪章第一条,应该说是在世界范围内比较早地明确以宪法性文件确定环境权的宪法文件。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12年一个宪法判决里边强调说,环境权不光约束公权力机构,对一切人都有约束力。“对一切人均有约束力”的措辞并没有明确讲到底是私法上的人还是公法人,可能公法人、私法人都包括在范围内。这随后在法国带来很大的争议,环境权在私法上是不是一项在诉讼中可以援引的权利?这个问题现在在法国仍然还有争议,目前也没有看到法国在民事判决中直接以环境权为由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不排除在未来情况会有所变化。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公法和私法之间真正的沟通对话是总是比较困难的。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决提到,环境权有可能在私法领域中产生效力;未来,法国如果有一项民事法律能够转化宪法委员会前述判决的话,情况就会有所变化,民事法官就可能援引转化的法律直接作出民事判决。但是,目前确实还没有看到这样的先例,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欧洲人权法院涉及环境问题的判决很有意思。我记得,在1990年代的一个判决里,人权法院以《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私生活受保护为由,对个人因为环境污染受损害给予救济。我记得在1992年针对西班牙的一个案子中,一个单身的离婚妇女带着孩子生活在一个经济比较落后的、地中海沿海一个小城市;那个城市里皮革制造企业特别多,而皮革制造是会造成严重空气污染的,给她和家人的生活造成困扰。她用尽国内救济,在西班牙国内的诉讼都没有获胜,最后将西班牙国家告上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最后判决,西班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关于私生活受保护的条款,侵害原告方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所以,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私生活保护条款来辐射和保护个人的环境权。就我们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来说,其实在立法上还是有一定开放性的。比如说草案第二条,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这具有很大的开放性;在隐私权的部分我们也承认生活安宁权,环境污染确实有可能对人的生活安宁造成骚扰。所以,不排除未来在中国司法适用中,法院透过对隐私或生活安宁权的保护间接保护环境权;这是一个具有可能性的路径。
第二个路径,生命权、健康权毫无疑问是人格权。如果做一个比较研究,很有意思的一点是我们把健康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写下来,而在国外健康权(righttohealth)往往是公法权利,它所约束的对象是国家,要求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民健康。我没找到历史文献说明立法者基于什么考虑把健康权写进去,但不管怎么说,健康权对于环境利益是一个非常有利的条款。透过健康权的解释,它能够达到保护环境利益的这样一个效果,所以也不一定非得在民法典人格权编里面专门写入“环境人格权”;我觉得现在的草案条文中的相关条文设计也是蛮好的,是不是?谢谢。
吕忠梅教授:
我申请发言。刚才石老师讲的法国的一些制度以及借鉴意义,我一方面很赞成他的观点,就是可以通过对现有人格权的内涵进行拓展方式把环境权益放进去。在现有人格权类型中,生命健康权是与环境权益联系最密切的。我们看到,在日本的四大公害诉讼以及国外的一些公害病诉讼中,法官也多以生命健康受害加以判决的。在这方面,我们可以通过扩大“健康”的内涵,从原来的直接侵害扩展到间接侵害危险、从生理侵害扩大到心理侵害、从临床症状扩大到亚健康症状。
但另一方面,我也不认为通过对现有人格权的类型的拓展,可以完全解决人的环境权益保护问题。因为,即便是对生命健康权再做扩大解释,有些与人的生存与发展直接相关的环境权益也是不可能完全放进去的,或者说是传统的民事救济所具有的填补功能无法实现的。我们知道,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具有最直接影响的污染物质有两类,一类是大气污染物,它的特点是大范围、大规模的人群受害;如果出现事故性排放,可能在短期内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对于这类侵害,基本上可以纳入现有的生命健康权的范围。另一类是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其中的一些物质排放到环境中,需要在30到50年的时间里,经过与物理、化学、生物学作用并在自然环境中迁移、累积,通过食物链到达人体并逐渐在人体中富集,所产生危害一旦达到某种程度,就不可逆转。我们已经知道的辐射导致人体基因突变,有致畸、致癌作用;铅中毒会造成儿童终身弱智;镉中毒导致的痛痛病不可治愈;汞中毒导致的水俣病会遗传后代;等等。对于这些污染物质的控制,就必须按照风险控制的理念加以规定,要通过一切手段阻断它们到达人体的可能性,这种控制主要靠公法制度。但是,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当然是我们应该有的一项公民权利,也是国家应该加以保障的一种人格利益。如果我们承认这种权利的存在,那么就需要审视,这样的新型权利是否可能完全纳入原有权利的范围。显然,这个权利具有很大的外溢性,已经完全超出了原有生命健康权的范围,既需要对尚未发生的“风险”加以预防、也不是对于既有损害进行“填补”。如果硬把它纳入现有权利体系,可能引入颠覆性的“破坏者”,不如另起炉灶,承认其特殊性,在原有权利之外,增加新的内容。这是为什么要讨论人格权编中的环境权益问题的更直接理由。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我觉得需要说明,请民法学者加以考虑。一是人格权编与物权编的协调问题。在物权编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涉及到一些兼具物权与人格权的内容,比如安静权、采光权、通风权,如何处理好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需要妥善考虑。
二是创设环境人格权并作为一种专门的人格权类型,在民法典中可能走不了那么远。但我以为把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确认下来,为以后留下空间是有必要的。这里有关于环境权立法的两个情况,值得重视。一个是这次宪法修改接受了“生态文明”入宪的建议,没有接受“环境权入宪”的建议,但是,这次宪法修改增加了国务院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条款,我相信,中国在宣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时候,还会对宪法再次进行修改,环境权是呼声最高、也是最应该写入的基本权利。另一个是,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启动了法国发起的《全球环境公约》谈判,中国已经决定参加谈判并希望成为主导国之一,而这个公约首要一条就是加入国要承认环境权,这也意味着中国只有承认环境权才有可能主导谈判、引领国际环境治理规则的制定。由此可见,环境权的法定化已经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我们在进行人格权编制度设计的时候,充分考虑中国人权立法的发展现状,以更好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保障“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实现,也是应有之义。
王社坤教授:
追本溯源环境权确实是公权,它是主张国家采取环保措施的一项公民权利诉求。如果在人格权编讨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想把环境权变成可以对私主体主张的私权。这种转变可能会有一个非常重大的理论上的鸿沟。传统意义上的私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上所具有的某种利益的一种专属性、独占性的支配和享受。不管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基本上都是一种独占性的享有。但是环境权所主张这种利益恰恰是共享性的,权利主体对于空气、阳光等良好环境的这种享受,并不排除他人的享受,它不具有消费上的竞争性。这种权利背后的理念和传统民法里的私权背后的理念是完全不一样的。
关于人格权编的绿色化,吕老师刚才谈了分步走的思路。第一步确认借助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权利主张可以间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因为当环境污染对健康造成损害的时候可以基于健康利益主张权利,但民法能做的应该也就这么多了。最多在保护措施里可以专门提到如果因为环境污染造成健康损害风险可以主张健康权,这就把预防的范围从确定性的危险扩张到所谓的不确定的风险上来,这应该是主张私权的手段可能做到的极限了。如果想再进一步,在民法典里规定共享公共利益的环境权,可能会突破民法整个的逻辑框架。因此,我的观点是环境权不适宜在民法典中规定,而应当通过专门的环境法进行确认和规范。
巩固教授:
关于环境权或环境相关权益,我们环境法学者以往讨论的比较多,但往往不注意对言说层次和概念的精准区别。故在谈论所谓环境权的时候,我们有时是作为一种私权去讨论的,有时又是在讨论宪法层面的问题,所以往往产生混乱。我之前做过的一些研究,如对“环境权热的冷思考”,主要是针对宪法层面的环境权。就当前法治现状而言,此类权利,至少实际意义不大。
但在民法层面。到底有没有确立“环境权”这样一种新的权利概念的可能与空间?又另当别论。去年我联合几位同学做了一项实证研究,对物权法生效以来关于采光、日照、通风等相关相邻判例的梳理,收集整理了差不多八九百个判例,发现里面存在传统民法概念与环境权益保护实践不能齐整对应的问题。很多情况下,你的居住权益,比如说享受阳光、通风的权益的受损实际上就是对周边环境的综合审美感受的下降。但在传统民法中很难找到合适的位置。这类案件通常不构成人身权、健康权侵害,也很难构成传统意义上的相邻关系侵害。因为一般的相邻侵害往往以房产受到较大的功能或价值贬损才能成立。故多数此类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得不到保护,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在今天,大家都已经那么高度重视环境,你购买的小区可能就因为比其他小区稍微山清水秀一点就要多付出很多钱。但这种对环境的“享受”却不能受到独立保护。这就是法律的现状。要解决这个问题,可能就需要在民法上确立一个能够凸显环境价值的新权利。当然,为了避免与学术界已经约定俗成、比较规范地使用的作为宪法权利的“环境权”概念相混淆,我强烈建议把这种权利称为“环境权益”,以表明其如同消费者权益那样,作为一种民事上的、和环境有关、但又不为传统民事权利所完全涵盖的新权利。这种权利概念的确立,可能对法官判案或者解决相关问题来说具有一定意义。当然,这种权利只能是财产性的,而非人身性的。
汪劲教授:
还有哪位?我们这一节的时间也不多了,尽量多给各位学者发言。就是人格权这个问题,如果说人格权民法典成为一编的话,还是要很多条文来写的,从这个数量上来讲也不差这一条。
王成教授:
我请教一下社坤,刚才提到的环境权不排他是吧?
王社坤教授:
我理解环境权和我们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人身权相比来说,它最大的特点就是权利人在权利客体上的利益可能是由所有的权利人共享的,权利人之间事实上是不具有排他性的,你呼吸新鲜空气不能排除我呼吸新鲜空气。但是这样一个权利能不能排除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这种权利?我觉得这可能是诟病环境权的一个最大的问题。你要呼吸新鲜空气为什么我就不能排放污染物?它具不具有这样一种私法效力?
王成教授:
我不知道咱俩说的是不是一回事,刚才巩固教授说的买了个别墅山清水秀的,它的前提在于人少。人少所以环境挺好,人多以后好的环境可能就没有了,那实际上就是还有一个排斥的关系。比如说我们这个屋子里为什么要换气?如果只有一个人就没有这个需要。包括计划生育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资源压力太大了,那也实际上也是个排斥的问题。所以说环境权不排他的观点,需要再斟酌。
石佳友教授:
其实王成教授提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环境权在民事权利体系里面嵌入的这种困难。传统的民事权利都是按照主观权利的范式构建的,主观权利范式的典型要求是说主体和客体之间存在某种排他性的支配关系,特别是客体一定是确定而且专属于主体,所以主体和客体有一种支配-从属关系。这种传统的主观权利范式是环境权进入主观权利的最大障碍。很多持传统观念的民法学者很难接受环境权,因为主体跟作为客体的环境之间没有这种确定的支配关系,也不可能有所谓专属的、排他性享有的利益。客体利益专属于主体享有,在环境领域完全没有办法做到,环境本来就是公有之物,所有人、全人类共有的,我们也不能说中国上空的空气就专属于中国人民,因为它有流动性和外溢效应。所以说,这个问题很有趣也很复杂。
程啸教授:
刚才吕老师讲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确实,社会在发展,各种利益需求或者说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类型在增加,但我们以民法的思维考虑一种利益是否应受保护有一个逻辑顺序。首先,看这种利益是否已经为既定的权利所涵盖。如果已经涵盖或者说大部分都涵盖了,用现有的权利保护就可以了。刚才石佳友教授也认为,通过健康权可以保护很多环境方面的利益。其次,如果保护不了,这种利益是不是值得保护?它或许只是一种反射的利益,像刚才明远教授讲的,渤海湾污染以后当然会造成渔民养殖的水产品死亡,但民法中有纯粹经济损失。污染导致这个地方的环境很恶劣,人不来了,我开旅店的人没有客源了,这在民法上是通过纯粹经济损失来加以保护的。如果说这种利益既不为现有的权利所涵盖,又有值得保护的正当性,那可能还要考虑最后一个问题,对这种利益保护的密度和强度应该达到什么地步,是作为一种利益以免受到来自某种特定类型的侵害,还是像吕老师说的比如要把它构造成一种效力很强大的权利?不管宪法上把它作为一种环境权来支撑,还是民法上像巩固教授提到的就作为一种环境权益,都要考虑是否赋予排除他人的绝对权性质的保护请求权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可能这是思考相关问题应当遵循逻辑。当然再深入就到下一节了。
汪劲教授: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三位教授占了我们几分钟,所以我们这个单元再延长补偿几分钟。刚才大家谈的很好。日本在1970年代公害诉讼的时候,特别法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其实日本公害的无过失责任不涉及对财产的损害,而只涉及人体健康损害责任。1973年的时候,人体健康损害太多了、太难以认定了,所以它单独制定一部法律,叫《公害致人体健康被害补偿法》,就是说如果你符合特定的时间、生活条件、特定的疾病症状,以及在哪生活的时间长度等要件之后,就自然认定你患的是公害病,你就可以享受公费医疗、抚恤金、赡养费,享受一系列的补偿和赔偿。像在很多地方都败诉了的血铅中毒,这些血铅中毒的儿童很可怜,还有一些癌症,它的因果关系确确实实有可能是多因一果的。但是这种血铅的高度不正常状态肯定是不正常的。这种情况下孩子的健康权不能得到保障。如果人格权中的健康权能够解释逼近的、临近的风险状态,就会不一样。民法总则中人格权就四条是吧?现在成一编,你这一编要多少条呢?因此,是不是可以对健康权做一个扩张性解释,或者把它独立,比方说,有没有可能把公法上的标准或者把道德上的最低的要求作为忍受的最低限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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