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时间:2018年11月3日
第三单元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姚辉教授:
下午第一个单元是人格权编的研讨。我和汪老师是引导对话人,我们觉得这个“引导对话人”的提法很有意思,第一次当。我和汪老师商量了一下,就是咱们两个先聊一聊,然后有两位会议之前安排指定的发言,再后来就是大家自由讨论。那先有请汪老师聊一聊。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汪劲教授:
我觉得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应当是最重要的。因为环境法还没有出现以前,环境污染损害的表现最早就是人身和财产权的侵害,而且以人格权的侵害最为受人关注。日本四大公害案件全部是人格权侵害案件,而且被害人在地方法院一审时全部败诉。而在日本的高等法院上诉后又反过来全部胜诉。
这里头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看待侵权行为和人格权保护。由于侵权法下面马上还有一个专题讨论,我这里先不谈侵权问题。
从人格权和财产权这两项民法最基本的权利的发展来看,刚才我已经概括过,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伴随着人类对财富的确定方式和获取方式的变化,物权不断精细化带来财产权利的精细化远远大于人格权的细化。资产阶级民法我不好说,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规定和财产权相比可以说是九牛一毛,或者说绝大多数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远远高于对人格权、人身权的保护。你们看看,最新的《民法总则》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只有几条(王轶院长:4条),哪能跟物权法比?
大家都公认人格权重于财产权。但是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为什么这么弱呢?作为一个外行,我看是因为人格权的属性除了身份这一部分的确定性关系以外,有一个大家都认同的但是又不稀奇的东西:它的生物属性。因为自然人的生物学属性对法律人而言咱们不会分析、也没有什么好分析的。
实际上我们提倡的环境权、也就是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人们提倡的“公民有在优美舒适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出现以后,虽然法学理论上见仁见智有所回应,但最后在司法上却很少有被认可的。没有认可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所谓的环境权既有财产权的属性又有人格权的属性,而且它不是绝对的。因此在“你有我有全都有”的状况下,环境权益也不可能绝对化。所以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环境权的概念逐渐被新的、一个一个的单个权利所取代并获得司法的认同,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静稳权、达浜权、眺望权等。在这个大的背景下,这些新的权利基本上表现为作为生物的人为了生存而作出的本能行为,即以单一环境要素为对象本能地利用环境的行为。
人格权原本只附着于自然人。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天赋人权”的本质,考虑的是自然人的生物学属性,理所当然人类一出生就自然享有生存的权利。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我们自然人对环境的利用在很多场合下其实是被动的,例如人的呼吸和其他生理活动是不受人的意识改版而发生改变的。这种被动的权益在传统民法看来也许不需要具体作出明确的赋权性规定、更不需要将这些权利细化,因为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就足以应对,只要你违反了对人格权侵害的一般义务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所以人格权不需要细分得那么多。
如果我们跳出这种思维所依赖的路径,我们会发现,这也许是今天公民对环境进行本能利用的权利不断地受到侵害、挤压而无法抗辩的根本原因,究其根源我认为就是民法没有像财产权的细化和分化那样将人格权也与时俱进地予以细化和分化,因此环境物和资源不断稀缺的背景下,财产权益不断受到重视而公民人格权中本能的环境利用权却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所以说,人格权未予分化或者细化是公民环境权益不能收到保护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说句笑话,如果说人格权民法典成为一编的话,还是要很多章节和条文来写的,从这个数量上来讲,也不差规定公民的环境享有权这一条。
日本在1970年代公害诉讼时期修改和制定了大量公害法,其中就以特别法的方式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条款。但是,请大家注意,日本公害的无过失责任仅仅适用于人体健康损害而非财产损害。1973年的时候,日本因公害导致的人体健康损害的诉讼太多了,而且太难以认定,为此日本专门制定了一部法律叫《公害致人体健康被害补偿法》,这部法律规定了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关联公害疾病的构成要件,就是说当你得了某种与公害病相同症状的疾病时,如果你符合特定的时间、生活条件,符合特定的疾病症状,又在特定的地方生活了多长等这些要件的话,你就可以到政府指定的窗口去认定你是公害病患者,那你就可以享受公费医疗、抚恤金、赡养费,享受一系列的补偿和赔偿。
然而,在我们国家,像很多地方被害人都败诉了的血铅中毒诉讼案件,这些血铅中毒的儿童很可怜,还有一些环境污染导致的癌症等,它们的因果关系确确实实有可能是多因一果的。但是这种血铅的高度不正常的分布状态肯定是不正常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孩子们的健康权依然不能得到民法的保障。如果我们把人格权中的健康权能够解释逼近的、临近的风险状态,就会不一样。例如,是不是可以把健康权做一个扩充的解释,或者把它独立,比方说有没有公法上的标准或者把道德上的最低的要求作为忍受的最低限度呢?
所以我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公民可以本能地享有并利用环境的权利和利益如采光、新鲜空气、眺望等,是建立在没有国家或者没有物权法之前、建立在共同的自然物的基础上的。我们应当在民法人格权编当中确立公民对环境的享受权,也即作为一个自然人本能利用环境的权利,虽然我现在还没有考虑好一个具体的条文文字,比方说公民有一些对自然的本能利用基本的权利应当怎样表述。如果这样的权利能够在人格权当中作为一项派生的权利或延伸的权利细化下来作出规定的话,它就能够在法律的权利体系中去对抗财产权。
当环境物和资源的财产权利不断被分化和细化以后,公民本能利用环境的生存权利还是不断地被人为地依附于国家财产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权益以及国际公益或者说是整个自然存在物的基础之上。如果人格权法能够将公民的环境享有权确立下来,或者说确立一个人类生存的、道德上的最低义务标准,也就是西方国家提出来的公民生存环境的“忍受限度”的话,那么一旦人类的开发利用环境行为超过这个限度,公民就可以以环境享有权这种具体的人格权去对抗财产权,或者对抗对自然的破坏。
这是我的一个基本的引导。谢谢。
姚辉教授:
谢谢汪老师,我也说说。谈一点杂感。
我觉得跟环境法对话尤其困难。我们之前跟宪法的对话是最早的,当年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宪法学者就提出要跟我们对话。所以早在2007年就和宪法学科有过对话,后来跟刑法也有过对话。那些对话都有个什么好处呢?就是大家自己的边界都很清晰,我们知道,不同学科讨论问题的时候,对面那位界限很清楚的话,那大家各守立场,就容易对焦。今天我觉得很困难的一点就是,环境法学,至少从我这个民法角度看,连它到底是公法和私法我都还不是太明晰。这样对话起来就比较费劲,我甚至担心难以找到交叉。所以你们看上午讨论到最后就有互相不理解的情况,这种观念上的火花就开始迸发出来了。
所以我想首先划定三个前提。一是我们到底是在说公法问题还是在说私法问题,是publiclaw还是privatelaw?我自己肯定是从私法角度在说我想说的东西。二是我们在讨论一个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这恐怕不能混为一谈,否则那可能导致你说你的,我说我的,你在强调的实际上是行为规范,而我在固守我的裁判立场。今天有一个很具体的连接点,我们是因为民法典才坐到这里,这点很重要。三是我们到底是在就立法问题在讨论,还是就解释问题在讨论?上午我已经发现了有这个偏差。那么我先界定一下:我可能会从司法的角度,或者说裁判的角度,或者说解释论的角度去看待我想要说的问题。
因为之前环境法学会做的准备很充分,提了人格权编研讨的相关问题,我就按这些问题来。第一个问题就是环境权的性质。虽然民法学界也有人提到,但是从环境法学界提出来我觉得很有意思。有观点认为环境权属于人格权,如何评价这个观点?人格权它究竟是一项法定权利还是一项自然权利?之前已经有过各种争论了,在人格权独立成编已经成为既定事实的情况下,人格权的类型如何划分,人格权的种类如何界定,确实是接下来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包括我们民法学界也一直在争论的,人格权究竟以法律规定为限还是反之,民法学界观点并不一致。我并不主张对人格权采取过于宽泛或者随意的界定方式,所以我很早以前就写过《权利不能承受之轻》。因为人格利益主观随意性太大,每个人的感受不一样,如果由他的一个感受就上升到张嘴就来的一个权利,那会导致我们在法律规范上一个很大的麻烦:规范的确定性和人的行为的可预测性就没有了。而法律最重要的功能是给人提供一种行为的预期,包括行为的方式尤其是行为的后果的预期。我知道这事不能干那我就不干,或者如果我还要干那我就准备好了,我就知道我会承受什么样的后果,然后我就豁出去干。所以在权利的界定上,我认为像人格权这样的权利,用王轶院长喜欢说的话,要在一个“共识”的基础上做出一个判断,而不能过于随意。
在现阶段,如果其他更高层面的问题还无法解决的话,环境权进到民法典可能还是有一些障碍的。比方说环境在民法上到底算什么?我们上午是从财产权的角度去讨论的,现在就是从人格权的角度问题也是这样:环境对我们的意义到底是什么?
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人的主体性反映在人和人的关系之中,也反映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生活在污染的环境中的人很难说是有尊严的,那是否就因此可以考虑在人与自然关系中,人的尊严的保护?回到我刚才讲的,如果我们不是站在民法固有的价值判断的立场上去界定一个东西,那么它很可能会变成什么?会变成一个无所不在的东西。这听上去很好听,可是无所不在的另外一面就是一无是处,因为当谁都能跟你扯上的时候,你就什么也不是,规范的确定性和威信就没有了。所以我可能会倾向于说,人格权法固然保护的是我们民法上人的尊严,但如果说在人和自然的关系当中,较不舒适或者感觉不舒服的时候也能把它上升到影响了人格尊严的话,我也有一种担心,它会不会动摇我们整个民法?比方说人格权关系当中,它的规范对象到底是什么?它的调整方法到底是什么?这样一系列东西可能会引起一些混淆。我只是先提出来,因为我和汪老师是引导对话,只是先把困惑说出来。接下来要请大家畅所欲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