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时隔三年,第二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11月23日在河南郑州圆满落幕。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王旭光在对大会作总结时,回应了当前环境资源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记者特别注意到了其中几个与生态环境部门关系尤为密切的问题。
行政文书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环境资源案件审理过程中,侵害事实的查明、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评估以及修复等技术性、专业性强的问题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手段,然而现在有一些“无鉴定,不判案”的苗头。
对此,王旭光要求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鉴定意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和局限性,不能过度依赖鉴定意见,要避免鉴定意见“越界”进入司法判断领域。同时,对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技术不成熟的鉴定事项,要积极寻求替代方法。
在拓宽证据形式方面,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行政文书,以及其推荐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过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针对环境侵权案件的部分难题,要求法官要妥当适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十三条。
不应既判行政机关继续履职又判其违法
王旭光重点明确了检察公益诉讼审判中各地反映比较集中的三个问题。
一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明确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明确如果存在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与刑事案件被告人范围不一致等不符合附带审理条件的,可以释明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单独提起;明确符合附带提起条件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份裁判文书中同时确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是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加二审庭审的程序问题。明确上级人民检察院并非二审程序中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与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上下级检察院意见不一致的,待意见统一后再行开庭审理。
三是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相关问题。首先,要审查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与诉前程序检察建议书的建议内容一致;其次,应明确行政公益诉讼首先是行政诉讼,应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符合除原告之外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条件;第三,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时,应考虑行政机关接到检察建议后是否已经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等程序,是否存在未能在两个月内履职完毕的客观障碍;最后,在具备继续履职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在判决被诉行政机关继续履职的同时,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是私益诉讼也不是公益诉讼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官方称谓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其性质上,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基于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以及生态环境的监管权而提起的一类新型诉讼,与普通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具有显著区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影响适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如何与其他类型诉讼衔接协调?最高法的基本思路是针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同一审判组织先行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之后再审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未被前案涵盖的诉讼请求。
此外,明确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未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
最后,明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自然资源价值损失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缴纳至国库或者相关基金。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鉴于环境侵权案件复杂,已向人大法工委提出立法建议
除了上述三大问题,王旭光还回应了自然资源案件中,关于人民法院对于自然资源确权纠纷案件主管范围的问题,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关于三权分置改革对于自然资源保护和流转的影响问题。
此外,针对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比如环境污染案件与生态破坏案件,能量污染案件与物质污染案件,环境介质可以自净的案件与不能自净的案件,合法合规排污案件与非法排污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与私益诉讼案件等,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王旭光透露,最高法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立法建议。
再有,目前民法总则已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也已对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作出原则性规定。各地可以探索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的范围、条件及额度,为立法积累好的经验做法。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中国环境报》2018年11月29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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