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时间:2018年11月3日
中国人民大学石佳友教授:
感谢环境法研究会和民法研究会的共同组织,很高兴有机会参与这样一个会议,跨学科会议确实是非常有意思,有分歧但是确实也有共识,比如说整体上无论是什么专业的学者,大家对于比如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都毫无争议,而且,应该说,环境保护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法能够单独胜任的,它是一个集全社会所有人努力的共同事业。由于时间关系,我就简单介绍一下法国最新的侵权法改革草案中的生态赔偿制度。我准备了PPT,但前面的内容我就不讲了,有些问题在上午已经讲到,包括刚才程啸教授讲的很多观点我是非常同意的,确实我们传统侵权法有很多的局限,比如说我们强调损害的个别性、直接相关性、确定性还、既发性等等,这些对于环境侵权可能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对于生态损害很大的问题,一个很大的困难在于其量化评估,比如说物种急剧的减少甚至消失,或者海洋石油污染,其实就很难就损害做出一个非常准确的数字估算,所以,有的是象征性的估算;另外,这个海洋环境污染有时候地域面积是难以精确的计算,我们根本不知道确切的污染面积到底多大。关于非物质损害的问题,其实在很多国家,环境污染情况下是承认非物质损害的。当然,环境权的问题肯定会被再一次被提到,这是回避不开的,即使在讨论侵权诉讼的过程中也会审查权利基础是什么。法国是承认生态损害赔偿的,生态损害这个概念被引入法国的实定法体系,就是通过2012年著名的Erika判例;2012年9月25日,法国最高法院在这个标志性的判决中明确承认了生态损害(préjucide écologique)的概念。后来法国最高法院在2016年3月22日的判决中再次确认了这个概念。由于法国最高法院2012年的历史性判决,2016年法国关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就在民法典里面专门增加了一章生态损害赔偿,这几个条文现在又写入到2017年法国政府的侵权法改革草案之中了。这其中,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确实要严格区分纯粹的生态损害跟衍生性的生态损害,这一点在法国法上是非常明确的,纯粹的生态损害就是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而衍生性的生态损害是因为污染环境导致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前者比较严格,而后者比较宽泛,后者包括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所以它要满足侵权普通法的要件,譬如直接性、个别相关性和确定性等等。2016年的法律在法国民法典的侵权法部分中增加了专章生态损害赔偿,是第1246条到第1252条总共7个条文,那么这七个条文最后为2017年3月13号司法部官方的侵权编的草案所吸收。那我们知道法国在2016年大幅修改了其合同法与债法,2006年是在民法典中专门增加了担保编,后来对时效制度等也进行了改革。所以,法国人在民法典的现代化方面,确实是力度非常大,民法现代化的举措在世界范围内令人瞩目;甚至可以说,法国人对民法典的现代化比德国人更为开放。法国侵权编草案由于政治议程安排的,今年赶上选举年,因此按现在的安排,估计在明年能通过;我即将在11月28号组织中法第三次民法研讨会,我邀请了法国司法部民事事务司的负责人前来,专门介绍法国侵权编改革的最新动态。侵权法改革草案第1237条其实它就是吸收了2016年法律第1251条,根据此条,原告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或者是减少损害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都应该得到赔偿,这充分体现了侵权法的预防原则;这也是我一直倡导的当代侵权法的标志性特色。
如果做个比较分析,我们就会发现,法国侵权法草案与我们的民法典一审稿草案的很多条文是非常接近的!其实,我们现在的一审稿草案的生态损害赔偿部分,应该说质量还是相当不错的!法国侵权法草案第1266条吸收了民法典第1252条,根据该条,除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害之外,法官还可判决受害人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扩大,或消除不法侵害。十分重要的一点就在于,生态损害赔偿情况下预防原则是极其重要的!这相对于传统侵权法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一切为了预防损害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在法律上都是可以得到侵权人赔偿的。当然,环境损害一定有其的特别的规则,所以法国的侵权法改革草案里第三小节专门增加一个生态损害赔偿。第一,要强调一切造成生态损害赔偿的人均对此负赔偿责任。第二,如对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或者功能,或者对人类对环境所享有的集体利益造成了不可忽视的重大损害,应负赔责任责,这被认为是法国立法上第一次对生态损害给出了定义,使得它区别传统的个别性损害,我认为这个做法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要么是要素或者是功能,比如破坏了景观导致功能退化,比如制片人带一帮人去拍电影,拍完了之后把景观全毁了,已经不能再成为旅游景点,这就是对它的功能的一种损害。对人类对环境的集体利益造成了不可忽视的重大损害,意味着简单的小规模污染,没有去必要动用生态损害的概念,这是很严谨的一个概念,不能被泛化滥用。我们还要强调集体性,环境权整体上植根于所谓第三代人权的核心,国外有学者称之为“社会团结的权利”,说到底是所有社会成员之间保持团结的一种权利,在这个框架下,环境权可以被视为其中的一环,所以要强调集体利益,这个定义是非常值得我们研究的。法国侵权法草案第1279-3规定一切有诉讼利益与资格的人,例如国家、法国生物多样性机构、地方政府、侵权地的环保组织及公益机构,或者经过认证5年以上以自然保护、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协会,均可以提起诉讼,这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然后第1279-4条规定对生态损害的赔偿,其中要优先适用行为(ennature)责任,就是环境修复责任;如果这种行为责任无法采取,或者是不足以弥补损害,法官可以判决侵权人向国家支付损害赔偿金用于环境修复。显然,损害赔偿要用于修复环境,而不能挪作他用;政府把赔偿拿去干别的是不行的!此条第三款规定,对损失的评估应考虑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第1279-5条是说法官可以判决侵权人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用修复环境,或者如果原告无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修复时,应向国家支付滞纳金(逾期罚款)以修复环境。
我们的民法典一审稿草案中的生态损害部分还是有很多亮点,比起征求意见稿来说尤其有很大的改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可对比的是法国侵权法改革草案第1266-1条的民事罚款;根据此条,罚款的金额如下计算:罚款不超过获利金额的十倍,自侵权行为之前的一个最高会计年度中税前营业额的5%!这是相当可观的金额,对一个全球性公司的罚款将是极其可观的数字!比如,美孚、BP或道达尔这样的跨国公司。该条还规定,罚款用于资助相关的赔偿基金,或者缴纳国库。
关于环境修复的第1010条也是值得肯定的,包括预防原则的第1011条也不错。但我提几条改进的建议。第一,要对狭义的生态损害和衍生性损害(普通损害)要做区别,避免让人产生误会,感觉民法典这一章只涉及生态损害,而对普通的环境侵权就不再管了!我们能不能尝试对于生态损害也做出一个定义?比如法国就提供可一个很好的借鉴,我们现在草案的第1011条规定部分包含了这个意思,比如说生态环境修复、服务功能的损失、功能永久损失等,这里主要还是强调这个功能。又如生物多样性,由于污染导致一个物种的彻底灭绝,生物多样性的损失肯定也是生态损害,还有环境功能的缓慢退化。其次,我建议要明确优先适用环境修复责任,当然现在条文上已经有这个意思,但是应该更进一步明确,还应强调侵权人所支付的损害赔偿也应用于未来的环境修复工作,不应挪作他用。
第三,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用途为何?我建议进入专门设立的生态修复基金!巴西作为发展中国家,早在30年前设立了这样的基金,该国1985年7月24号法律专门建立了生态修复赔偿基金,损害赔偿要投入到专门的基金,基金可以用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尽管长期以来,在中国法的体制中公益诉讼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的问题,但是民法作为实体法应该对其中的某些实体性问题作出规定,民法不能长期把这个问题完全推诿给诉讼法;2012年我们修订了民事诉讼法,短期之内要再进行大规模的修订显然有困难。如果民法典不做出规定,那就只能交给就司法解释去规定;但司法解释确实存在着权威性不足、制定过程具有随意性和不透明等内在局限性,所以最好还是由民法典或单行法加以规定。
由于时间关系,我就简单汇报这么多,谢谢大家!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刘卫先副教授: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老师,大家下午好,我在这里学习了很多东西,受益匪浅。今天的主题就是民法典分则如何增强它的环保功能,说是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的细化或者是具体落实,实际上就是我们在探讨这个民法典如何增强它的环保功能。我主要根据自己的思考谈一下侵权责任法如何增强它的环保功能,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现有的侵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极其有限。
侵权责任法解决的是“侵权”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纠纷。所以,在历史传统上,侵权法总是主要关注如何保护私人权益,没有明确涉及保护第三方的目标。但是,环境保护实际上已经是一种公共利益,而且相对于侵权法而言,也是一种第三方目标。一般认为,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无法成为任何人的“权利”客体,因此,损害生态环境也无法被认定为是典型的“侵权”,所以,侵权法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
但是,这并不说明现有的侵权法对环境保护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现有的侵权法主要通过环境侵权的设计促进环境法的实施,从而间接促进了环境保护。当然,现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当监管机构选择不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受到污染侵害的个体可能会主动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排污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在这个意义上,侵权可以推动环境法的实施。现有的侵权法也对这种侵权责任做出了有利于受害者的规定,如严格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就有利于受害者而言,我们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其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已经做到了极致。
第二,侵权责任法可以通过确认或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就现在的草案而言,首先应当解决好以下三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损害责任如何与侵权责任法合拍?也就是说“生态环境”是谁的权益?生态环境损害侵害的是什么权?这个问题涉及到侵权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衔接方式问题。(侵权法应当是内设条款详细规定?还是采用转介条款的外接途径?)
事实情况是生态环境是一中典型的公共利益,它不是任何主体的权利客体。在这种意义上,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侵权法可能很难与侵权法合拍。但是,无论是谁的权益,只要有损害发生,就应当有相应的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侵权法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救济实际上是生态环境保护对侵权法损害赔偿手段的一种借用。并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很复杂。侵权法不宜对其采取详细的内设规定,采用转介条款进行外接比较合适。(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又能随时输入新鲜血液,与时俱进。)
2、索赔主体必须明确:政府索赔与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如何分工?草案1010条和1011条将起诉权同时授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实际上是混淆了政府索赔与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应有的功能区分,导致环保组织的权利过大,会造成实践中的乱象。观点: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是协助执法,其诉讼请求应当明确限制(环保法第58条没有规定),不应当有损害赔偿请求;损害索赔的权利应当归政府。就像美国超级基金法那样。
3、政府的公权力和索赔权如何协调?这里涉及到侵权法如何撬动政府公权力的认真履行问题。因为生态环境保护强调预防,虽然事后赔偿必不可少,但其主要还是通过政府管制防止损害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方面拥有管理权,另一方面它还有损害索赔权。如果政府怠于行使他的管理职责而去主张索赔,实际上既不利于环保,也不利于政府尽职尽责。因此,侵权法应当扩大致害方的抗辩因素,至少应当承认守法抗辩的有效性。(如果我们不承认企业的守法抗辩,则会置政府于矛盾地位:一方面,政府许可企业排污;另一方面,政府又向企业索赔。实际上是通过索赔取消了自己的许可,使政府的公信力受损。)
华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超教授:
谢谢主持人!本来为参加此次会议准备了一个发言稿,我报告的主体内容是我在参加“绿色原则在民法分则中的制度化研究”课题研究中,关于“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落实的研究成果,刚才巩固教授已经将我们课题组的系列研究成果发到微信群里面。因为时间限制,我现在主要从四个方面简要地报告一下研究思路。
第一,首先是今天学科对话会过程中两个学科的观点倾向性。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是在今天学科对话会的几个环节,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具有的截然不同的观点倾向性。在其他几个环节的主题报告和讨论中,对于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人格权编中如何贯彻“绿色原则”,民法学者普遍持有保守观点,环境法学者持有激进观点。但在本环节侵权责任编的讨论中,则是环境法的学者普遍保守,而民法学者激进。这种现象背后有值得我们去研究的法律问题。
第二,如何认识环境法的公法与私法属性。环境法具有公法还是私法属性,或者说环境法是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一直是环境法制度建构和学理研究时面临的一个问题,刚才姚辉教授在主持的时候也特别提到,到底我们是谈一个公法的问题还是一个私法的问题。如何看待环境法的公法与私法属性问题呢?应该说不能将环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从传统法理中公法与私法二分的框架来审视这一问题。吕忠梅教授已经数次提到过我们环境法学界的主张,我们研究的环境法并不是与传统的部门法相并列的一个新的部门法,环境法具有鲜明的“领域法”的属性,我们研究的是一个新的领域的法律问题。环境法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规范,环境法学研究可以本质上界定为是对环境问题的法学研究。环境法研究具有问题导向性,我们研究实质上应对与解决环境问题所提出的规则需求,所以我们既研究公法的问题,也研究私法的问题。也即是说,环境法是要综合运用多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来解决新型的环境问题,从规范的性质来看环境法应该是既有公法也有私法。我们不在乎标签,只关注如何有效解决问题。所以环境法学研究中提出的建议与主张是从应对环境问题本身出发的。
这一特点在侵权责任制度设计部分也很明显。比如《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六编侵权责任编中第1006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损害生态环境,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以及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这是一个私法规范。在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分配中,承担责任大小的确定因素包括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以及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但现实中,环境质量的既存状况对于污染的损害后果具有决定意义,排污行为以及排污设施建设的先后也是影响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4条规定的“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属于由公法规范规定与判断的因素,但对于确定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侵权责任编第1006条的规范设计与解释适用中应当予以重视。
第三,立法技术问题。民法典努力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在类型化基础之上进行抽象立法,被认为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以实现法典的体系效益。如何处理好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关系,是预期实现民法典体系效益的重要问题。《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侵权责任编的一些条文过于追求抽象而失之简陋。我的建议是,当通过法律规范所类型化归纳现实问题的异质性超过了它们同质性的时候,法律规范应当适度放弃抽象化而回归环境问题本身提出的具体规则需求。比如,《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侵权责任编在“第七章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八个条文中大多使用了“损害生态环境”的概念,并且在第1004条“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简略概括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章规范制定的逻辑思路以及第1004条统一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充分重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两种类型的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在自然属性、致害机理、损害后果等方面的质的差异性。因此,我们建议该规范要回归现实和问题本身提出的规则需求,比如在归责原则上,针对物质型污染规定无过错责任,针对能量型污染侵权和生态损害侵权,应当规定过错推定责任。
第四,是实质分歧还是形式分歧。今天的学科对话会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讨论,反映了两个学科学者观点上的分歧。但是,这些分歧是实质的分歧还是形式上的分歧?我觉得有些观点分歧是形式上的,或者说是学科话语体系上的。比如说在对侵权责任编的一些制度问题的讨论中,环境法学科的学者在研究具体制度问题中,重视和关注了民法研究中使用的“纯粹经济损失”“恢复原状”等概念的内涵、外延与语境。但环境法研究与制度建构中,《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等文件中界定的“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等概念体系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的内涵及其指涉,民法学者没有基于足够的关注与重视。所以,我建议,为了充分地研究中国的环境侵权问题,民法学科与环境法学科的学者均应有包容与开阔的视野去了解两个学科的制度动态与相互之间的研究进展。以上是我的简要汇报,谢谢大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窦海阳副研究员:
在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中,为了回应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做了较大改变,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除了在1007条规定了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损害之外,在第1010条和1011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这么规定在现行民法体系中存在一定的障碍。
首先是《民法总则》第2条,它规定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是否可以将生态环境这个整体系统具体化为民法上的“物”,并且与民事主体形成财产关系。这是值得怀疑的。虽然可以把土地、河流等环境要素作为物,但是将各个要素的综合系统作为物,并与民事主体形成民法上的利益关系,这是难以说得通的。如果将其归为社会公共利益,例外地纳入民法中,那么其他诸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为什么不纳入民法典,而单单为了环境保护而做扩展?
就侵权损害而言,整个侵权责任编是基于传统的侵权损害系统建构而成,这是与民法典的整个的调整对象、方式相一致的。在此侵权损害系统中,损害概念以“差额说”为基础。与此密切关联的,是损害的实际性以及损害救济的完全赔偿原则。这套系统是基于传统民法的调整对象建构起来的,将其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多少是不兼容的。
其次是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曾经在草案中加上“生态环境修复”这个责任承担形式,但是最终还是删了。现在草案在侵权责任编加上了生态环境修复,按照体系解释,只能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而已,并非恢复原状之外的新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在我国法中,包括新生效的《民法总则》,恢复原状向来是狭义的,排除了任何金钱形式,所以第1010条和第1011条所规定的,只有“侵权人自行修复”这种在实践中属于一小部分的,可以归属于恢复原状,而其他的那些,在实践中是更多的,则属于金钱赔偿。这就在根本上与环境保护的修复理念相左了。
除此之外,如崔建远老师说的,与民法中“物”的恢复原状不同,生态环境损害及其修复是要从“为回复人类生活的目的的恒久对策、从回复包含对家庭影响的被害、从地域的再生等出发来把握”,这显然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恢复原状的含义。生态环境修复更多体现的是环境法的整体主义思维、风险预防和公众参与原则、技术与法律的协同等理念和制度。
实际上,真正导致生态环境系统损害的,并非是挖块地、污染条河的问题,而是社会性事件的环境灾难。对此类问题的解决,侵权损害制度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剩余的制度,发挥作用的场合在不断衰减。需要与其他救济制度相配合。
因此,如果该章真要进行“绿色化”,一是需要引致条款,将生态环境损害以及修复问题的具体规定引致到环境法中,二是需要像交通事故责任那样,将侵权责任与保险、社会救助等社会性制度结合起来规定。
另外,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侵权责任引致到民事侵权法,这仅是将个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引致过来,即对应于草案的第1007条,而并非是将生态环境损害本身引致过来。从目前的环境保护法条文来看,这种损害要从该法的基本原则“损害担责”引申出,至于具体规范,可能还需环境法本身进行细化或者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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