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时间:2018年11月3日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明远教授:
我们下面讨论最后一个部分,也就是非常重要的侵权责任部分。按照安排,我的同事,在侵权法方面特别厉害、非常年轻有为的程啸教授来和我一起主持。我做环境法研究,博士论文研究的就是环境侵权。我们俩有分工,我主要主持两个民法学者的发言,他做主导发言之后还要再进一步承担主持人的职责,主持四个环境法学者的发言。
在这六位学者发言之前,我们作为主持人,不仅是负责程序,还有负责引导发言。吕忠梅教授领导的课题组,对促进民法典的绿色化,包括原则、理论的和制度的建设,取得的成就已经众所周知,他们做了很多研究,发表了一系列文章。课题组对现在的草案第七章第1004条到第1011条也有许多关切和贡献。我们在后面的发言讨论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些问题,我在这里给大家提出来供参考。
第一个就是说,第1004条目前的条文里的“损害生态环境”这个表述,它到底是侵权的原因行为还是损害后果?这是一个命题。我们这一章对应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那一章,现在题目改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了。大家知道,损害生态环境和环境污染还是不一样的。事实上我们通常理解的损害生态环境,包括了污染,也包括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导致的生态破坏,事实上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活动。这样的话,对“损害生态环境”这样一个表述,我们是不是要进一步区分?如果不区分的话,统一适用的归责原则都是无过失责任吗?如果说有区别,那如何区别?另外,我们都知道,在中国现行的法律里,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传统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这点和国际上有一些相通之处,但是也有差别。即便是在公害法非常发达的日本,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也不是适用于所有领域的,而是仅仅局限于人格权受害即生命、健康损害,而不涵盖财产损害。当然,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污染导致财产领域,在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方面会有一些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倾向,但是日本对污染所致财产损害还是坚守了过失责任原则。
目前的新草案文本,生态环境损害都是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领域包括生命、健康、财产、生态系统自身的损害,以及相关的纯粹经济损失,这是不是值得我们再讨论。有关侵权责任的第952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由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那么基于以上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场域,因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无过失,这种主观状态,对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追究有没有影响?或者是不是应当有影响?
另外,就是1006条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说排污者或者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有许可证,或者没有许可证,或者有许可证并遵守了许可证,或者有许可证但没遵守许可证,这几种不同的行政法律状态下,对责任的成立和追究有没有影响?。还有就是第1009条是关于第三人过失造成的损害,因为在环境领域总体上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那么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状态,或者无过失状态,对责任的成立或追究又有没有影响?
最后两个问题就是第1010条和第1011条。我们知道,总体来说,这两条不属于主观权利的损害范畴,不属于私人利益损害的救济了,不属于私益诉讼、主观诉讼的范围,不属于传统民法的那种范畴,而是属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我们通常理解的生态环境系统自身损害是一个集合性的、集体性的、非排他性的公共利益、公共状态和公共秩序的范畴,现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在推进相关问题的解决,中央的生态环境损害改革实施方案也在推进,在追究这方面的责任。但是大家知道,无论是省政府、市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还是一些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总体来说属于环境公共利益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地方政府提起的以及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国家利益诉讼,和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狭义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诉讼不一样。在这个时候,我们如何来建构相关的制度?这种损害能不能纳入到民法典里?如果能纳入的话,作为一个整体如何来规定?另外,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评估、方案选定和行政处理等一系列环节和体制、机制,总体上是公法性的。还有一条就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实行惩罚性赔偿?这个条文我看了之后也觉得有一些想法,但是在这里先听大家的意见。希望大家思考这些问题。
下面先请程啸教授做主导发言,谢谢。
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程啸教授:
首先感谢吕老师和王院长的邀请,感谢环境法研究会和民法研究会办这样一个会。确实我觉得到了现在这个单元,应该说进入到了一个真正的一个交锋。为什么这么说?实际上刚才的各位老师讨论的很多问题,就涉及到一个,也是我们在这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中最核心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理解损害的问题。按照传统的民法对于这个损害的理解,首先我们是把它理解成一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权益被侵害了,特定的民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被侵害的是该主体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这是第一点。第二点的话,我们这种损害在民法上采取所谓差额说,就是你在损害事件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假如损害没有发生它应处的状态这二者间的差额,以之作为损害界定的标准。
但是,我们现在来思考整个民法典编纂,咱们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到现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这样的一个立法变迁的话,其实就可以发现,对于损害概念的理解也在发生一个很大的变化。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的是“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到今年3月法工委发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改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责任”,再到今年8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即《一审稿》中改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这样的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里面就涉及到一个对损害概念理解的变化。《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释义书中解释该条时就说,本条所谓的“污染环境”既包括污染生活环境,也包括污染生态环境。换言之,对于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而对于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第8章中,无论是污染生活环境还是污染生态环境,最后都必须是给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权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污染环境或者环境污染行为只是加害行为,而被侵害的权益是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因该权益被侵害而造成了损害。故此,污染者依据第65条要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一审稿》第1004条的表述为“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生态环境被损害本身就是一种损害结果,侵权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来说,损害生态环境可能会进一步造成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也可能并未造成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只是破坏了生态而已。这两种情形下诉讼的形态、赔偿权利人、损害的范围等都有所不同。本来应当区分规定,但是现在合一了,这样的话就不可避免在一个作为侵权责任基本法,也是属于基本私法的民法典中,发生了一个立法观念的一个重大变化,包括民法学界在讨论侵权责任编草案时候,大家也都在在质疑这个问题,就是说,把那种并未给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造成损害,而只是破坏生态即所谓单纯的生态损害放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来合不合适的问题。
我们现在可以看出趋势是说要整个放进来,但是放进来的话就必然涉及到一系列制度的安排,比如说赔偿权利人是不一样的,如果是特定民事主体因为生态环境损害了遭受侵害,那么赔偿权利人是这个特定的受害人,他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赔偿。但是,单纯的生态损害的话,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是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此外,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还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此外,对于民法上的损害和生态损害,在赔偿方法和赔偿范围上也有很大的区别。民法中损害赔偿方法就是两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是对于生态损害使用的是修复责任。
修复责任和恢复原状还有这个赔偿损失究竟是什么关系,值得研究。修复责任能不能够理解成恢复原状的一种特别方式。因为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提到了首先要要修复,修复不了的才货币赔偿。所谓的货币赔偿就是金钱赔偿,也就是《民法总则》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一种。由此可见,在生态环境被破坏、被损害的时候,原则上应该是以修复为原则,货币赔偿为例外,毕竟目的不在于赔偿。是要把生态给修复,至于说通过什么样的技术手段那是另外一回事,货币赔偿是没办法的事情。但是,民法上的损害,在我国则是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可以自由选择的,在人身损害的时候更是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因为这涉及到对人家要进行治疗等,侵权法上不会强迫受害人在得到侵权人的协助下来恢复健康,所以侵权人只要赔偿人家的治疗费,让人家自己去治就行了。所以,在这个责任适用方式上,在未来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能不能够进行考虑,针对不同的损害类型来做一个区分。
此外,在损害的认定方面,也存在差异。民法中,侵权赔偿也好,违约赔偿也好,损害必须是确实已经发生了,如健康权已经受到侵害了,住院了支付了医疗费,产生了误工费甚至残疾了,那么我们有相应的计算赔偿方法。但是,如果说仅仅是有受害的高度可能性,虽然现在还没有显现,那么在环境法上可能也认为已经遭受损害了。那么,对于这种损害将来是不是要建立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和程序。这也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不然的话,侵权责任编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规范就非常不全面,现在就遗漏两大部分,概括言之,一个就是特定的权利人,他的损害已经发生了怎么赔偿?第二个就是它高度的可能性会发生这个损害,那么怎么赔偿的问题。当然第二个问题我们到底是把它放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还是说我们将来有个特别法,或者说我们像针对每一次的这种大规模侵权环境污染发生之后,再由相应的政府或者说做一些特别法去作规定,那么可以再进一步的商量。
接下来讨论的就是研究会提到的一些问题,比如像多数人侵权的问题,我们知道在环境污染中多数人侵权责任是非常常见的,竺效教授在《中国法学》上发表过这方面专门的研究论文。这个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关于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去处理,不过在内部责任分担上,还应要区分对待那些有许可证进行生产和按照规定排污的人与完全没有任何许可证就是在那污染环境的人。毕竟环境污染也是我们经济社会生活发展不可避免的副产品,除非我们不发展经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觉得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这个司法解释考虑到有没有排放标准有没有超标,在内部责任的划分上做一些考量,是有道理的。但是,我认为在对外的责任承担,还是要按照多数人侵权责任的法理,比如说构成《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是连带责任,第12条就是按份责任的问题。
总之,保护生态、保护环境是很重要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生态环境损害放在一起来规定,这个大方向是符合党中央的要求和国家的发展方向的,但是,从立法技术上讲的话,还是要区分特定民事主体的损害与生态损害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损害,确定不同的赔偿责任、赔偿方式、赔偿范围等问题。毕竟侵权责任编属于民法,主要还是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喧宾夺主,对于民事权益的问题不规定或少规定,反而大量规定那些公益诉讼和国益诉讼的事情,这显然就把作为基本侵权法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地位给扭曲了,这是一个最大的问题。
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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