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法”)已22年未修订,随着国家主要矛盾变化、法治理念变化、矿业经济社会关系变化,矿法传统规范的一些重点问题已不是矿产资源管理中的重点问题。新问题产生的政策需求很多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本文试做梳理,报告如下。
一、矿法修订的法理思考
二、矿法修订的逻辑问题
三、矿法修订的主要技术
一、矿法修订的法理思考
(一)矿法规范人与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关系
矿法规范的不是矿产资源本身,而是规范人与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关系。不与人联系一起的矿物质,不是矿产资源,是自然物质。
一是人与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的经济关系、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两种关系都是在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1]。”基于矿产资源而产生的人与人的经济关系,主要是政府、企业和居民在矿产开发与保护中产生的收入和成本支出。政府开展公益性地质投入、基金项目投入和所有权投入。企业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投入各项资本。居民受到矿产开发正外部性的利益溢出和负外部性的利益损害。基于矿产资源而产生的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主要是政府、企业、居民对矿产开发和保护的态度与行为,表现为如何处理矿产的资源价值和生态要素之间的关系。由于政府、企业和居民对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偏好不同,具有异质性。政府受到政策导向和自身利益的影响,企业、居民则主要受自身利益的影响。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通过人与人在矿产资源和环境上的经济社会关系调整。
二是三个利益主体的三种资源产权关系构成经济社会关系的核心。产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至少存在三类资源产权:矿产资源所有权、生态环境扰动权、矿区土地使用权(包括林地、草地、水面或海域使用权)。矿产资源开发是耗竭矿产资源、扰动环境资源、使用土地资源的过程,是三种资源投入的过程,也是资本投入产出的过程。这些资源转化为资本,实现矿业经济增长。矿产资源产权关系的核心,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开发的三个产权主体:政府、矿山企业、矿区居民。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生态环境主权和城市土地所有权;矿山企业拥有矿业权;矿区居民拥有环境权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理清三个产权主体在三种资源中的产权安排,是开展矿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的前期理论基础工作。
(二)生态文明战略下矿法的基本价值导向
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服务实现两个“百年目标”,坚持总体安全观,建立适应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矿产资源管理体系,矿法的价值导向应有三个方面。
一是保障资源安全。我国实现现代化的人口是14亿,超过已经实现现代化发达国家人口数量的总和。这样人口规模的现代化在全世界没有先例可循,必然消耗海量资源。目前,我国石油、天然气、铁、铜、铝、钾盐等绝大多数大宗矿产对外依存度已经超过50%。如果中国人均能耗和资源消耗达到发达国家水平,我国的矿产资源供给必然无法满足需求,对全球的资源供给体系也是巨大的挑战。
二是保护生态安全。矿产资源是重要的生态要素,对维持生态系统完整意义重大。奥巴马曾指出,如果中国人均碳排放达到美国水平,是全世界生态系统的灾难。中国对大宗矿产需求巨大,许多低于国际一般品位的矿产有经济开发价值。低品位矿开发要支付更大环境成本。这就要求在资源开发上限以内、生态红线和环境底线以上,推进绿色勘查开发,寻求资源保障与生态保护的平衡。
三是保障权益安全。一要确保国家权益。既要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还要保障大量的国家投资者收益。此外,我国绝大多数大宗矿产人均资源禀赋低,市场对矿产资源甚至矿业权形成较大溢价,相关的国家权益也应保障。二要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我国矿业权价值差别很大,应做到风险和收益对等。对于价值较大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制度设计应保障矿业权人投资收益率不低于一般投资收益。对于市场价值较小,风险较大的探矿权,应保障矿业权人高风险高收益,促进勘查市场活跃。三应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凡是因为矿产开发给居民带来负外部性的,都应给予赔偿或补偿。矿产开发给居民带来的正外部性,应进行合理引导,规范管理。
(三)矿法规范手段
1.以产权设置为核心抓手,理清人与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关系
一是矿产资源产权的初始分配从源头影响矿产资源经济社会关系的基本格局。科斯指出,初始产权分配影响资源配置效率。一旦初始产权配置不是最优的,而产权流动需要交易成本,从而限制产权流动到最优的水平,继而出现“将错就错”。科学合理的初始产权设定,可以极大降低产权投机及经济增长成本,增加市场活力。1986年以前,我国地矿部门找矿,找到后交给工业部门开发。矿产资源探采选冶全产业链都在国家手中,只是不同的部门代行国家所有权。国家是通过纵向一体化来直接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全产业链的纵向一体化必然是没有效率的。正如威廉姆森所说:“一个完整的纵向一体化过程需要对内部组织的限度和力度作出估价。若其他情况相同,当与行政协调有关的摩擦日益严重时,求助于市场交换就更有吸引力了。”[2]我们当时缺乏市场交换。由于矿产资源产权的复杂性,这种初始分配还需要做一个细化产权的工作。
二是细分矿产资源产权,为理清人与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关系奠定基础。产权是一个权利束,细分产权繁荣市场交换。美国把矿产资源产权从土地产权中分离出来,也经历了相当的历史过程。矿法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探矿权和采矿权。[3]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从而肯定了矿业权人对矿业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细分矿产资源产权是历史的进步。
三是矿产资源产权初始配置呈现系统工程的特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资本投入、产权主体不断增加,产权配置日渐复杂。国家所有权分离出探矿权采矿权,增加矿业权人为产权主体;矿业权人生产扰动生态环境,增加生态环境相关产权的主体;采矿权人生产使用土地,增加土地使用权人相关产权主体。每个产权投入者都有权获取产权收益。矿产资源产权初始配置,应把国家所有权、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环境扰动权进行系统的顶层设计,搞好初始配置,如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分级代理,矿业权的设置及权利义务关系、矿区土地使用权的配置条件、环境扰动的赔偿和补偿等等。
2.以市场配置为根本抓手,实现产权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
一是经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依靠产权交易流动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分离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是产权的初步流动。在审批中,矿业权变更矿种、扩大矿区范围都是新的矿产资源产权进入。转让是矿业权的流动,注销是矿业权灭失,延续是行政许可。矿业用地审批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流动。
二是矿产资源产权各权利束的流动应以市场配置为根本抓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波斯纳说,市场会把资源配置给最珍惜它的人。市场表面上配置的是资源,实际上配置的是资源的产权。市场定价机制为资源产权定价。市场作为“无形的手”为资源转化为资产发现需求和供给,提供交易规则及手段。市场价格机制不仅根据资源的有用性、稀缺性等特征决定资源转化资产的可能性,还决定转化的时序、结构和规模。
三是市场配置要千方百计降低交易成本。交易成本过高是影响市场配置资源产权的主要障碍。如审批过多、规范性文件术语没有标准、寡头垄断、地方保护主义、产权空间重叠、不能净矿业权出让等。
3.以政府监管为基本抓手,弥补市场失灵
一是政府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呈现二元主体的特征。政府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矿产勘查开发行为的监管者。政府作为所有者,要以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体系为核心,最大程度的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政府作为监管者,应最大程度地避免市场失灵。
二是政府监管要最大程度的避免市场失灵,促进可持续发展。具体包括四个方面:消除垄断、明确产权、减少信息不对称、推进外部性内部化。例如,我国的油气勘查体制改革推进消除寡头垄断,矿业权出让的系列改革进一步明晰产权,建立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和配号系统减少信息不对称,开展有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推进外部性内部化等。
三是政府监管要降低制度成本,搞好“放管服”。监管应是广义上的,覆盖全产业链。因为许多行政审批本身具备监管功能,但完全依靠行政审批的监管制度成本较高,且易于产生廉政风险。政府监管应从源头上搞好规划管控,优化审批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制度刚性,提升违法成本,做好行政服务。
4.以公众参与为重要抓手,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是以公众参与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理利益,引导矿产开发正外部性合理外溢。充分发挥矿业资本的溢出效应,引导利益相关者分享矿产开发产业链上的产业收益,促进和谐共赢。
二是以公众参与加强对矿产开发的社会监督,协助矿产开发负外部性的内部化。广泛调动社会公众监督矿产开发中政府和企业行为的积极性,最大程度的消除信息不对称,加强社会监管监督。
三是以公众参与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开放发展,避免资源诅咒。加强矿业社区发展顶层设计,培养引进新的资源和资本,延伸矿业产业链,丰富经济增长动能,建设美丽和谐矿区,促进持续发展。
二、矿法修订的逻辑问题
(一)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经变化,而矿法本身未变
1.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包含矿业主要矛盾变化
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矿业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必然也发生变化。矿业矛盾主要有供需矛盾、秩序矛盾、安全生产矛盾、社区矛盾和生态环境矛盾等。之前,矿法出台和修订时的矛盾主要是供需矛盾、秩序矛盾、安全生产矛盾的交互演化。当前矿业矛盾主要是供需矛盾和生态环境矛盾的交互演化。[4]
2.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经变化
一是矿业经济结构发生变化。从采掘业体量上看,1996年到2016年间,我国能源生产总量增加3倍。从矿山企业性质结构上看,从以国有企业、乡镇企业等国内勘查开发主体为主,到国有、集体、民营、外资等各类开发主体并存。矿业权从1994年28.8万个到现在6.9万个,减少76%,而大中型以上矿山数量大大增加。矿山数量减少,平均规模和质量提升。目前的矿法章节体系中,还有专门的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章节,带有鲜明时代色彩。在不断扩大开放,国有民营一视同仁,内资外资同等待遇的今天,这种立法结构已经不合时宜。
二是矿业管理结构发生变化。矿产资源管理总体趋势是从分散管理走向统一管理。当时的矿法为分散管理留下了口子。如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在当前自然资源统一管理的背景下,这一条的后半句已经不再执行。此外,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产权空间重叠的情况不少,如各类保护区内的矿业权问题,需要从矿法上明确顶层设计,搞好产权设定,推进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
3.所调整的生态关系已经变化
一是我国的生态环境承载力水平发生变化。矿法出台时,我国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矿产开发领域供需矛盾仍居主要地位,对矿产开发的生态环境扰动尚有较大承载空间。据方克定先生统计,近40年来,我国累计采出近1000亿吨煤炭,1000亿吨水泥;近20年每年挖出1000亿吨矿石,对生态环境带来巨大扰动。同时未恢复治理的矿区面积达到220万公顷。我国资源环境承载力已经遇到“瓶颈”,矿产开发历史遗留环境问题压力大。
二是党和人民对矿产勘查开发的环境要求提高。当前,我国人均GDP已经超过8800美元,进入中等发达国家收入水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是我党的奋斗目标。人们追求更好的空气质量、更清洁的水、更美的环境。绿水青山才是金山银山。党和人民对矿产利用的环境要求提高,矿产资源作为生态环境要素的地位凸显。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推进绿色勘查,建设绿色矿山,正当其时。
(二)应对现实需要,法律渊源内部逻辑不自洽
矿产资源法律渊源大致有4个层次。一是宪法;二是矿法、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三是中共中央文件和国务院法规及文件;四是部委规范性文件、各省立法及规范性文件等。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律渊源内部不自洽主要是在其他三个类型的法律渊源之间及其内部。
1.中央文件和国务院法规补正矿法
随着改革的发展,根据实践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规文件,补正矿法。一是矿法对资源配置问题不够明确,1998年国务院“三令”对矿法的补正。正如甘藏春所说,真正对推进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发挥重要作用的是,1998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三个行政法规。[5]二是矿法对产权设置问题未因时而变,中央文件对矿法的补正。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补正矿法第19条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调整审批权限本质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设置问题,即分级分类行使所有权。三是矿法对产权收益规定未随事而治,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对矿法的补正。《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建立起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补正矿法第5条规定。
2.部门规范性文件补正法律和法规
一是规范性文件调整审批权限。如《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多次下放或上收审批权限,矿法第16条第1款实际不再执行。二是规范性文件调整矿业权出让方式。如国土资发〔2003〕109号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逐步形成了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出让体系,逐步补正了国务院240号令第8条第一款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
3.省级法规和实践做法与法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一是出让方式上,省级法规文件与国务院240号令和原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不一致。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已经停止对社会资金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二是勘查时限上,省级法规文件与国务院240号令不一致。由于有的地区冬季长、夏季短,一年可工作勘查时间很难超过半年,有的省份扩大了勘查许可证普查、详查阶段的勘查时限规定。三是审批权限上,省级法规文件与原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不一致。如有的省份将原国土资源部下放到省一级的矿业权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而原本规定这种情况不得再行下放。
(三)权利义务关系对等这一基本逻辑贯彻落实不完全
1.政府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政府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代理人要实现资源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监管者要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是政府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代理人,权利义务应对等。政府行使矿产资源所有者代理人的义务是开展基础公益性地质工作,出让矿业权,搞好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确权登记等。政府的权利主要是征收矿产资源权益金。当前,所有者职责和监管者职责都在自然资源部门,内部未做逻辑区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要求,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的工具、履行义务的手段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明确。
二是政府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管者,权力义务应对等。监管者的权利义务是监管者的权力和责任。作为监管者,要尽力避免市场失灵,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公平公正。但是矿法在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下,对政府监管的职责定位主要是查处无证开采、超范围开采等,一定程度上局限在行政执法技术上。这已不能满足中共中央“更好的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
2.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一是矿业权人作为产权受让人,权利义务应对等。矿业权人支付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获得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矿法及细则罗列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未能覆盖不断变化的管理实践。国家通过各种规范性文件,逐步细化完善。但是目前,仍然有些问题需要厘清:矿业权人缴纳出让金获得的勘查开采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是获得的主矿种还是全矿种;不同风险的矿种变更怎么处置;矿业权人在缴纳出让金之后,勘查开采区域可否异地置换;矿业权人除了缴纳权益金之外,还有哪些民事义务等。
二是矿业权人作为被监管者,权利义务要对等。矿业权人在规范开发、节约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要履行合理合法的义务,同时应该享受履行义务的便利化服务。从我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历史遗留问题来看,矿业权人在这方面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3.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是利益相关者作为正外部性的受益者,要保障其享受资本外溢收益的权利。如矿区居民应该优先享有矿山企业的雇佣机会,矿区居民的各类资源应该优先享有矿山企业的购买机会。二是利益相关者作为负外部性的利益受损者,应享有生态补偿和利益赔偿的权利。如矿区居民对于地面沉降、环境扰动、传统文化改变等导致的利益损失应该具有提请生态补偿和利益赔偿的权利。三是利益相关者不应违背公序良俗给矿山企业带来损失。
三、矿法修订的主要技术
(一)产权管理技术
1.产权的设置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主要是分级代理,就是审批权限的设置。矿产资源产权的设置重点是矿业权。一是矿业权的区位。它起于空间,布局于规划,落实于矿产资源区划。有的地方还制定了出让计划。二是矿业权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许多地方通过矿业权出让合同来初步界定权利义务关系。三是产权的期限。尤其是矿业权出让年限和矿业权延续时限的问题。对于资源量尚未确定的探矿权,它更多的是行政许可属性,通过延续监测行政许可是世界通例。已探明一定资源量的探矿权(有的还交了大量价款或出让收益)、采矿权在出让年限、延续时限和资源储量上的关系就存在较多争论,需要进一步厘清。
2.产权的行使
一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虚化。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夹杂在管理工作中。二是矿业权的总量控制。如钨、稀土矿业权的总量控制,煤探矿权暂停投放等措施,应不断完善,并在矿法修订中有所体现。三是矿业权的使用要求。如限制圈而不探,调整最低勘查投入标准,三率标准等等,也应适当在矿法修订中体现。
3.产权的交易
一是矿业权出让交易,即目前推进的矿业权出让交易市场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问题。二是矿业权转让交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监管者,不应管矿业权转让;代理所有者,应管矿业权转让。转让不能影响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实现。三是矿业权抵押、出租等交易。矿业权抵押应做好登记服务,各地对要件要求差别较大。矿业权出租是否还适用,如何适用等问题需要从技术上进一步厘清。
4.产权的收益
一是矿产资源收益体系建设。矿产资源权益金改革制度方案已经对矿产资源产权的收益做出设计,应结合储量调查评估技术,细化矿业权价值评估技术,尽快纳入矿法修订之中。二是矿业用地和生态补偿的收益体系建设。对矿业用地机制及其收益管理进行设计,推进矿区环境扰动的生态补偿设计或衔接。
5.产权的灭失
矿业权灭失的主要争论是矿法细则规定需要矿业权人主动申请注销,并履行大量的义务。由于缺乏制约手段,矿业权人既不来注销,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等义务,从而产生大量的“僵尸”矿业权,大大影响矿业权市场的活跃。需要对矿业权灭失进行系统设计。
(二)经济调节技术
一是充分发挥税费的经济调节作用。充分发挥矿产资源权益金体系对矿产勘查开发的调节作用,科学确定出让收益底价、灵活调整资源税率,加快调整矿区占用费,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
二是梳理补贴得失,完善补贴体系。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是对勘查市场的补贴。其他如绿色矿山政策倾斜、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倾斜及资金补贴、矿业权价款减免、国有地勘单位矿业权价款转增资本金、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等。虽然有些已不再执行,但是可作为政策工具包储备。
(三)监管技术
一是将矿业权人定位为“理性人”设计监管。“理性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背景下,矿法将矿山企业作为“政治人”来设计监管制度,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矿业权人主体的多元化,需要将矿业权人定位为“理性人”进行制度设计,如依申请注销矿业权的相关规定,就违背“理性人”的基本行为规律。
二是以“放管服”推进政府监管。以审批进行监管,市场效率受限,但社会问题也相对较少。取消行政审批,应考虑弥补随同行政审批取消的监管,否则相应的行业监管、社会监管没有建立起来,将对行业和市场产生负面影响。十八大以来,全面推进“放管服”改革,涉矿审批已经下放或者取消23项,建立了一些依靠市场自律和行业诚信的监管手段,但是由于我国矿业权体量大,市场发育时间少于矿业发达国家,监管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调研发现,不少地方就对取消地勘资质审批、取消矿业权年检后相关监管比较关心。
三是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推进社会监督。我国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类信息公开,成效明显,但仍需完善。一应细化信息公开要求,完善标准和模板。项目研究显示,有些地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公开公示文本还远未达到政府公文一般要求,矿业权人主动公示公开的信息就更加轻率。信息公开达不到一定的数量和质量,公众参与就是无源之水。二应根据利益相关性明确公众参与的范围、程序和要求。超出利益相关性盲目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会带来“参与的噩梦”,诱致讹诈,降低社会福利。利益相关者参与不完全又难以发挥公众参与的监管作用。应发挥地方政府居中仲裁的传统优势,并逐步推进民事纠纷的司法解决,降低行政治理成本。
(四)立法技术
一是矿法结构从以“审批—生产”为中心转向以“产权—生产”为中心。矿法的结构基本是以“审批—生产”为中心的,不仅在第二章明确登记审批,而且在第三章勘查、第四章开采,规定一些审批事项,对矿山企业生产做出不少具体要求,具有一定的计划色彩。立法应坚持经济的原则,考虑执法的交易成本。在立法中,经常会写“不得怎么样”“禁止怎么样”,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动用大量的社会成本去实现“不得怎么样”和“禁止怎么样”。[5]因此,现行矿法中的不少规定,实际上不再执行。当前,矿法修订应转向以“产权—生产”为中心,从产权设置入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市场主体竞争建立市场秩序,政府顺应矿业经济规律,做好全生产环节中相关产权流动的监管和服务,也就是从“从规划、出让、勘查、开采、权益金、转让、复垦、闭坑”全流程来构建矿法结构。勘查开采的技术标准、生产工作要求应由政府引导,行业推动。
二是矿法内容应吸收1996年以来探索的制度经验。矿法修订以来,出台了上千份矿产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都是22年来矿产资源管理的探索和经验。许多保留的制度值得在矿法中体现或进一步完善。如矿业权出让制度、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矿业权审批登记制度、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制度等等。
三是矿法形式应加以完善。矿业发达国家的矿业法或矿产资源法的法律文本篇幅大大长于我国矿法,这是由我国法治国情决定的。首先,坚持一法多规的体例。我国立法的法律文本普遍较短,原则规定相关管理制度,然后通过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予以细化明确。矿法要尽可能短的时间通过立法,仍然要坚持这一原则。其次,创新矿产资源法律文件汇编。目前,各种对矿产资源法律文件汇编是按照法律文件位阶和出台顺序汇编,数量大且学习困难。常常一个问题在不同的文件里说了不同的方面,须多个文件一起看,才能基本理清全部法律依据,而且常因法律文件的衔接而带来理解差异的问题。不少矿业权人矿产资源法律知识匮乏,甚至一些基层矿管人员对矿产资源法律知识的理解也失之偏颇。建议借鉴美国法典汇编的形式,从规划、出让、勘查、开采、转让、复垦、闭坑全流程来进行汇编,按版块、按问题进行汇编。争取一个问题在一个章节的条款内说清楚。做好法律服务,方便法律运用,为全民守法奠定全民知法基础。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页。
[2]奥利弗・威廉姆森,生产的纵向一体化——市场失灵的考察[J],美国经济评论,1971年5月号,第112-123页
[3]贺冰清.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演进及其改革思考[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6,29(06):4-10.
[4]朱清,陈先达.基于实践论和矛盾论视角的矿产资源管理研究思考[J].中国矿业,2018,27(04):17-22
[5]甘藏春.在《矿产资源法》修改协调小组会议上的讲话[J].国土资源通讯,2012(02):19-21.
【作者简介】朱清,自然资源部经济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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