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1月14至18日,联大“迈向《世界环境公约》”特设工作组第一次实质会议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80多国及相关联合国专门机构、多边环境条约秘书处和非政府组织与会。工作组系在法国推动下根据联大“迈向《世界环境公约》”决议(A/RES/72/277)设立,旨在讨论国际环境法可能存在的不足及解决方案,于2019年上半年向联大提出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了联合国秘书长《国际环境治理不足报告》(链接:https://www.unenvironment.org/events/conference/towards-global-pact-environment),并决定第二次实质会议将于3月18至20日在内罗毕召开,继续讨论国际环境法可能存在的不足及解决方案。中国代表团运用国际法规则和方法深入阐释了进程和报告所涉问题。现将发言汇编如下,供交流参考。
一般性发言
中国代表团支持埃塞俄比亚代表“77国集团和中国”的发言。中方感谢联合主席和秘书处为筹备本次会议所作大量工作,相信在联合主席的领导下本次会议将取得圆满成功。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家总体发展战略,推进理念、制度和实践创新,推动建设美丽中国。同时,中国将建设清洁美丽世界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方面,坚定支持加强全球环境治理。中方认为本特设工作组工作是加强全球环境治理的重要环节,愿建设性参与实质讨论,与联合主席、秘书处及各方密切合作,推动工作组圆满完成授权。
关于加强国际环境治理的原则,中方认为应统筹各方利益,做到“四个坚持”:一是要坚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讨论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二是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切实帮助发展中国家稳步提高环境治理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三是要坚持环境资源国家主权原则;四是要坚持发展中国家的充分参与。
关于推进工作组工作的程序要求,中方认为应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凝聚共识动力、协同增效。
同时在具体工作中坚持以下几点:首先,不与既有国际公约或机制的工作重复。工作组工作的主旨在于加强现有法律和文书执行,联大授权决议明确要求工作组不损害现有相关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的全球、区域和部门机构,不重复是应有之义。其次,应坚持渐进发展。根据国际法委员会,渐进发展意味着稳定与变化的适度平衡(progressive development means nice balance between stability and change)。为完善国际环境治理,国际环境法既不能停滞不前,也不能搞修正(revision),应寻求稳定与变化的平衡,通过国际环境法持续的渐进发展不断提升国际环境治理。第三,应聚焦全球性问题、避免介入双边及地区性问题。工作组要严格按照授权,将有限时间和资源聚焦全球性和普遍性问题,避免过多讨论应在双边及地区层面解决的问题,影响实现工作组宗旨和目标。第四,要坚持国际法原则和方法。要尊重国家意愿和实际情况,坚持国家同意原则,立足国家实践,避免超越实际强行推进。
中方对联合国秘书长起草《国际环境治理不足报告》的努力表示赞赏,报告为工作组实质讨论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由于时间仓促,报告难以穷尽国际环境治理中的所有问题,而且工作组进程是成员国驱动的进程,各国可不受《报告》局限。因此,如成员国在报告之外提出关于国际环境治理的不足,工作组亦应予以重视。中方将在议题五下提出对报告的具体评论。
中方坚定支持工作组根据联大决议授权开展工作,愿积极参与,与各方一道集思广益,推动工作组取得积极成果。
对联合国秘书长《国际环境治理不足报告》的逐章评论
一、关于第一章引言
鉴于该部分是关于报告主要观点和结论的总结,中方暂不作实质评论,将在相关章节对这些实质内容发表具体意见。引言部分也涉及方法论问题,中方愿就此作简要评论:
该部分指出,“国际环境法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处理环境保护领域问题的国际公法,其并不孤立运作,而是植根于一般国际公法的原则和规则”。中方对此表示认同,并进而认为,我们应运用国际法的规则和工具来识别国际环境法的可能不足及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如该部分所指出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需证实相应的公认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我们讨论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地位时应遵循这一规则。
此外,中方认为,条约解释规则与处理国际环境法碎片化所带来的困难的问题密切相关。我们将在后续审议中就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关于第二章国际环境法原则的不足
(一)对国际环境法现状的看法
我们需要客观、全面评价国际环境法发展现状。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来,全球环境治理取得长足进展,环境问题在国际议程中的位置不断前移。根据秘书处报告,目前有500多个多边环境协定(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200个左右的条约机构,这充分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多样性和繁荣。中方对这些积极进展表示赞赏。秘书长报告指出,国际环境法存在碎片化、国际环境法原则状态不明及各部门国际环境法之间及与其他领域国际法缺乏协调等问题。对此,中国代表团初步看法如下:
关于碎片化。中方认为,国际环境法领域确实存在国际法委员会所述“碎片化”问题:条约数量巨大且不断增长,涉及国际环境法编纂和渐进发展的机构众多,但并没有一个专门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专业机构。如何看待和解决碎片化问题?
国际法不成体系,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从积极方面看,碎片化反映出国际法迅速扩展到新领域及其目标和手段多样化。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由于环境问题性质、特点各不相同,需要针对具体问题订制解决方案,碎片化有其合理性。另一方面,正如委员会指出,碎片化确实产生互相冲突和不相容的规则、原则、规则体系及体制惯例的危险。对于碎片化可能引起的规则、原则冲突,可以通过关于条约冲突的成熟国际法工具协助解决。例如,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generali)和后法优先于先法(lex posterior derogat legi priori)、不得与强行法抵触(norms of jus cogens tolerate no derogation)等,对解决碎片化问题很有裨益。委员会提及的这些条约法规则对于解决国际环境法碎片化问题也是有效的手段。中方愿本着开放态度结合碎片化具体个案展开研讨,寻求务实解决之道。
从长远来说,国际环境法的碎片化发展趋势确实会导致各国履约负担日益繁重、相关权利义务清晰度可能下降等问题,需要通过加强国际环境条约、机制之间的协调予以解决。相关机制已就此展开诸多统筹协调工作。如化学品领域的巴塞尔、鹿特丹和斯德哥尔摩三公约缔约国大会2008年发起的“协同增效进程”(synergies process)、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2017年发起的“环境条约项目—实现生物多样性的协同增效”倡议等。相关努力应在现有框架内继续推进。此外,碎片化并非国际环境法领域独有的问题。环境法以外其他领域为应对碎片化加强机制、规则间协调的做法也值得借鉴。比如,在国际贸易法领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通过与相关国际组织磋商确定拟审议的新专题,编写各组织与国际贸易法相关的立法和技术援助活动概览、报告,联合研究研讨等方式加强协调,取得了良好效果。可以参考相关做法,推进加强环境条约、环境机构之间的协调,进一步加强UNEP相关协调职能。
关于国际环境法原则状态不明。秘书长报告认为,国际环境法原则在法律性质、内容和适用上均存在不清晰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环境法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有效性。中方认为,有些国际环境法原则更加接近于“习惯国际法”,有些则仍是“软法”。有些原则更多体现在国际法文书中,有些则主要来自各国国内法。对于同一原则的地位、内容和适用范围,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存在不同看法。进一步澄清相关原则的地位、内容和适用范围,有助于发挥这些原则的作用。
就此,中方有三点基本看法:一、国际环境法原则并不自动构成国际法渊源意义上的一般法律原则。二、关于一项国际环境法原则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应坚持识别习惯国际法的惯常做法。有观点认为,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迫切性,使得国际环境法领域习惯国际法的形成比较快。但国际法委员会2018年关于国际习惯法识别的结论草案,重申应综合考虑法律确信和国家实践两要素来识别国际习惯法。根据两要素进行衡量,会发现很多原则是否已形成习惯法,在何种内涵上形成了习惯法,事实上是需要严谨讨论。三、即使作为软法,国际环境法的原则也是有其意义的。软法能更好更快适应环境问题的紧迫性,软法义务具有很大包容性和灵活性甚至可执行性,对习惯法的形成有潜在影响。
因此,没有必要因为某一国际环境法原则仍是软法而沮丧,也不应该在国家实践或法律确信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其为习惯国际法。澄清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地位,本身就具有重要意义,应该成为重要努力方向。
对于国际环境法原则状态不明问题,中方认为关键在于加强研究和编纂。相关专家组织在此方面已开展了不少工作,但政府参与不足限制了相关工作的认知度和影响力。未来加强国际环境法的研究和编纂,应努力探讨各国政府和专家互动的方式。以国际法委员会为例,委员会由政府提名专家组成,可请求各国提供国家实践作为编纂基础,编纂成果听取各国政府意见。这是一种政府和国际法专家有效互动的方式。
和许多代表团一样,中国代表团仍需要进一步内部协调,尚未形成最终意见。目前阶段最重要的是倾听各方意见。理论上,加强国际环境法的研究和编纂可有多种选项:1.我们可以通过本特设工作组加强相关研究和讨论,工作组的任务是识别国际环境法的不足并研讨应对方案,加强研究是题中之义。2.也可以建议联大成立专家组,就特定国际环境法问题加强研究和编纂。3.还可借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探讨作出机制安排,加强UNEP关于国际环境法研究、编纂、渐进发展以及传播、协调的职能。4.我们可以进一步发挥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环境法的编纂和渐进发展方面的作用。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和2006年分别就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及损失分配原则提出草案,近年来开展武装冲突中的环境保护、大气层保护等方面的工作。相关工作较好实现国际法稳定性和渐进发展的统一,有助于进一步澄清有关原则的法律地位。虽然国际法委员会目前工作繁重,但联大有权要求委员会就国际环境法具体原则开展编纂工作,委员会应将联大授权事宜做为优先事项处理。5.如果各方讨论认为制定新的国际法文书确有必要而且可行,新文书也可作为选项之一。6.当然,不采取任何行动也是一种选项。即维持国际环境法原则和规则的现状不变,由各方根据各自理解予以解释、适用。
以上只是一些理论上的初步选项。目前阶段,中方没有倾向性意见,也不排除任何可能的解决办法。如工作组认为确实存在国际环境法原则不明的问题,需要认真评估各种选项的附加值、可行性,探讨、确定最为有效的解决办法。
(二)关于报告所列的各项国际环境法原则
1、关于预防原则(prevention)
(1)很多情况下,环境损害不可逆,或者修复成本高,预防、减少和控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根本措施。
(2)预防是各国进行环境治理的主要手段,做法不尽相同。应根据各国国内立法、各自能力和具体情况加强预防。
(3)在国际法上,预防是一项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有按照本国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各国也有责任确保其管辖或控制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重大损害,该义务是适当注意(due diligence)的义务,针对的是适当注意的行为,不是结果。
(4)该原则与损害责任有一定联系,但属于不同层面范畴问题。有关宣言和公约中,预防和赔偿在不同条款中处理。预防原则本身不是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不涉及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问题应由预防以外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则来处理。
(5)环境影响评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是加强预防的重要方面。需要强调的是,实施环评的具体条件、主体、程序应由国内法确定。
2、关于风险防范(precaution)
(1)风险防范原则得到一定认可,具有积极意义,但很难达成统一的规则标准。
首先,不同部门环境条约和文书对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风险评判标准有不同的要求。《里约宣言》原则15: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世界自然宪章》(World Charter for Nature)第11条:在进行可能对大自然构成重大危险的活动;《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
其次,现有条约和宣言对如何界定科学不确定性的表述也有区别。《里约宣言》: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生物多样性公约》: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
第三,不同领域的环境问题的风险防范,需要根据不同领域环境问题的不同特点来实行不同的规则和标准。
(2)同时,该原则也应包含加强研究的要求,以增强对风险评判及拟采取的相关措施的科学确定性。
(3)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具体个案、国内法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适用该原则。
(4)无论如何,风险防范原则的决策和实施过程中还需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将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避免因适用风险预防原则而付出过高的代价。
最后,对于风险防范是一项原则,还是一项方法(approach),国际社会尚存在争议。
3、关于污染者付费(polluter pays)
(1)污染者付费原则首先是一项关于预防的国内法原则。该原则针对环境问题的外部性而提出,强调成本内部化。有利于各国利用经济手段将治理污染的成本和费用内部化,对促进完善国内法律和政策具有积极意义。
(2)对该原则是否具国际法上约束力,应持谨慎态度。
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法律制度第三次报告》(Third Report on the Allocation of Loss in the Case of Trans-boundary Harm Arising Out of Hazardous Activities)指出“《里约宣言》、区域文书和民间社会起草文件中该原则得到体现并不能说明该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接受为一项一般国际法原则或习惯国际法。”
该原则缺乏普遍实践。如报告所说,该原则主要为欧洲所实践,其他区域缺乏在国家间关系上适用该原则的充分实践。
对该原则理解不一。各国、各地区对该原则的理解,包括对适用领域、污染者、污染、付费标准等界定存在差异。
(3)因此,该原则难以为解决跨界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方案。该原则与损害责任有一定联系,但属于不同层面范畴问题。这个原则主要不是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是否涉及损害赔偿问题各国实践并不一致。损害赔偿问题主要应由污染者付费以外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则来处理。
该原则也难以为气候变化问题提供法律方案。关于气候变化,应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以及国家自主贡献模式,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一全球性挑战。
4、环境民主(environmental democracy)
(1)“环境民主”是一种政治和意识形态色彩比较浓的表述。我们建议在工作中避免使用此种政治化语言,更多使用国际法语言。
(2)一些国家环境立法认可公众依规定的程序、方式参与环境保护,获取信息和司法救济,但正如报告在结论中指出的,这些原则只在有关地区得到适用,且不同地区、不同国家在适用相关原则时,在内容、形式和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异性。因此,中方认为,应该根据各国国内立法、各自能力和具体情况加强相关的程序性权利。
(3)需强调的是,应尊重各国国内立法和国情,不要强求一致,避免利用这些程序权干涉主权国家内部事务。
5、环境权(right to a clean and healthy environment)
(1)各国环境治理模式各有不同,有的模式强调权利,有的模式强调义务。中国通过立法等措施切实保障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程序性权利,同时强调保护环境的义务,因为我们认为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挑战,需要政府和公众各尽其责,采取有助保护环境的行动,避免影响环境的行为。这一模式在中国是行之有效的。同时我们尊重其他国家采取不同模式。
(2)报告里所指的环境权,是程序权之外的环境权。关于该权利的保护问题,应尊重各国根据法律传统和国情采取的不同模式和做法,不要强求一致。
(3)如同秘书长报告所指出,该项原则仅在若干涉及环境问题的地区或特定部门条约中出现,且尚未形成关于其内容和范围的普遍和完整的定义。
6、不倒退和进步原则(non-regression and progression)
(1)加强环保行动、推进全球环保事业不断取得进步是各国的共识,但这种共识能否、如何转化成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需进一步研讨。
(2)目前关于该原则相关表述不多,仅在个别的法律文书中有涉及,并没得到充分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的支撑。
(3)该原则的含义有待进一步澄清,例如,不倒退是何种意义上的不倒退,是标准、措施的不倒退还是结果的不倒退,需进一步研讨。
7、对报告提及的合作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报告未提及的环境资源国家主权原则,构成各国合作应对环境问题的重要基础;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加强国际环境治理,均不应偏离这些原则。
三、关于第三章各领域规制制度
中方认为国际环境法各领域相关机制、条约针对具体环境问题进行的规制和治理,有其合理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同时,工作组联大授权决议要求工作组进程不应损害现有相关文书和框架。因此,工作组工作不宜对各领域的规制制度和治理结构的不足和解决方案进行讨论和处理,相关工作宜由各领域的文书和机构自身进行处理。
此外,报告提及有关部门法缺失问题,认为森林可持续利用、海洋塑料垃圾问题、土壤保护、人权与气候变化等领域存在国际立法缺失。中方认为,这些问题在现有机制下已开展讨论,可通过既有机制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如工作组发现现有机制无法处理的问题,中方愿积极讨论解决方案。
四、关于第四章与环境有关的文书
关于贸易文书,中方注意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与GATT相比,更多地考虑环境保护因素,并通过条约解释等方法考虑相关环境法原则、规则,加强环境保护;此外,地区和双边的贸易条约立法也越来越多纳入环境保护章节。国际环境法和国际贸易法相互支持的趋势加强,联大可以鼓励继续加强上述这种相互支持。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加强环保要避免对自由贸易构成隐形的不合理限制。
关于投资文书,中方注意到报告中引用的文献较为陈旧,未能涉及该领域新的发展。近年,越来越多的地区和双边投资条约中纳入环境保护的规则和标准,这是积极的趋势。中方认为,处理该问题要兼顾成员国对环境的保护和对投资者投资经营权的保护之间的平衡。
关于知识产权,中方认为,该问题专业性和复杂性强,且在生物多样性公约、TRIPs等机制下已开展讨论,应继续在既有框架下推进相关讨论。
关于人权文书。中方注意到报告提及的一些国际和地区层面的发展,欢迎在既有的平台和机制下开展相关的讨论。
五、关于第五章治理架构
(一)关于加强不同机构之间的协调
中方认同报告提及的关于加强现有的不同机构和条约间的协调,改善国际环境治理体系。目前已开展的如化学品领域的巴塞尔、鹿特丹和斯德哥尔摩三公约缔约国大会2008年发起的“协同增效进程”、UNEP2017年发起的“环境条约项目—实现生物多样性的协同增效”倡议、联合国系统内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机制的协同等,可继续加强。此外,碎片化并非国际环境法领域独有的现象,还可借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探讨作出机制安排,加强UNEP关于国际环境法研究、编纂、渐进发展及传播、协调的职能。
(二)关于非国家行为体参与
中方支持鼓励非国家利益相关方根据国内法参与环境治理,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也欢迎他们在国际环境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同时需强调的是,环境条约的主体是国家,非国家行为体不是条约主体,其在国际环境立法、履约监督和遵约程序中的作用必须与这一地位相符合,不能冲淡甚至破坏主权国家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遵约机制是促进履约、而非惩罚性质的机制,有关制度设计不能影响遵约机制的这一性质。虽然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个别公约在惠益分享、传统知识等特殊问题上为非国家行为体一定程度上参与遵约程序提供了便利,但总体上我们仍应坚持环境条约遵约机制政府间进程的性质和促进性的特点。
六、关于第六章执行和有效性
(一)关于履约手段(means of implementation)
中方认为,面对日益多元化、专业化、复杂化的国际环境条约体系,发展中国家履约能力和手段欠缺问题需要得到国际社会更多关注,发达国家应进一步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多边环境协定的资金、能力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确保发展中国家充分和深入参与全球环境治理。
(二)关于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法院迄今审理了10起涉环境案件,并在1993年成立环境案件分庭。常设仲裁法院2001年通过了“关于环境和自然资源争议仲裁的任择规则”,至今审理了6起涉环境案件。国际海洋法法庭已受理25起海洋纠纷案件,绝大部分案件都涉及海洋环境问题。各国国内环境司法机制体制建设也在不断完善。现有的国际、国内司法机制和程序提供了有效处理国家之间、国家与投资者之间以及私法主体之间环境法案件的机制,应坚持国家同意原则,充分利用、加强现有国际、国内司法、仲裁机制。
(三)关于跨界损害赔偿
1、报告第95段最后一句提出国家首先应采取措施消除(cease)跨境损害,其次应提供损害赔偿。中方认为该结论混淆了国家责任和跨界损害损失分担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中方的理解是:
(1)预防跨界损害存在相对较多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但针对国家责任的损害赔偿则缺少足够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还远未形成习惯国际法。国际实践中存在国家参与跨界损失分担的情况,但这些国家总是强调这是一种善意补偿(exgratia),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所以并不存在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确信。
(2)关于跨界损害,国家承担的是适当注意的义务,即确保其管辖或控制的活动不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只要一国采取了适当措施,就履行了适当注意义务,不引起国家责任。
(3)跨界损害损失分配的主要责任主体是经营者(operator)。目前除核和太空等个别领域规定了国家责任外,其他领域实践主要涉及民事责任,由民事主体赔偿。相关国际法的渐进发展应继续坚持这一大的方向。
2、本进程应尽量回避跨界损害的赔偿问题,交由具体领域处理。原因如下:
一是由于环境问题性质各异,国际社会难以制订统一适用各领域环境问题的跨界损害赔偿规则;
二是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Prevention of Trans-boundary Harm from Hazardous Activities)和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Draft Principles on the Allocation of Loss in the Case of Trans-boundary Harm Arising out of Hazardous Activities)体现了在这一问题上最新和最大程度上的进展。其后的国家实践并没有出现重大突破。脱离具体领域,在一般意义上重复讨论跨界损害问题不会取得新的进展;
三是跨界损害主要是双边或区域问题,应主要在双边和区域层面解决。联合国进程可以不必就此花费过多时间。
3、鉴于上述,本进程可进一步鼓励各国制定关于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内法,并鼓励各国发展关于跨界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规则。但本进程本身不宜实质性讨论跨界损害赔偿问题。
七、关于第七章结论
(一)应全面评价国际环境治理现状,客观看待国际环境法碎片化、国际环境法原则状态不明以及国际环境法针对具体问题治理等问题,多个角度务实探讨加强国际环境法研究、编纂、机制协调之道,促进国际环境法的渐进发展。
(二)合作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报告未提及的环境资源国家主权原则、发展权等重要原则,构成各国合作应对环境问题的基础;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加强国际环境治理,均不应偏离这些原则。对风险防范、污染者付费、环境权等问题,应认真研究,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内涵和适用范围。本进程不宜实质性讨论跨界损害赔偿问题。
(三)发展中国家履约能力和手段欠缺问题需要得到国际社会更多关注,发达国家应进一步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多边环境协定的资金、能力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确保发展中国家充分和深入参与全球环境治理。
(四)应继续鼓励国际环境法和国际贸易投资法等加强相互支持,同时,加强环境保护要避免对自由贸易构成隐形的不合理限制,要兼顾对投资者投资经营权的保护。
(五)支持鼓励非国家利益相关方依法参与环境治理,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但应坚持环境条约遵约机制政府间进程的性质和促进性的特点。
(六)加强现有的不同机构和条约间的协调,改善国际环境治理体系。继续推进化学品领域“协同增效进程”、UNEP“环境条约项目—实现生物多样性的协同增效”倡议等。还可借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探讨作出机制安排,加强UNEP关于国际环境法研究、编纂、渐进发展以及传播、协调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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