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发言人简介】史玉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主编,教授,甘肃省“飞天学者”特聘人才。
【来源说明】本文是史玉成教授在首届环境法学前沿理论高端论坛暨“环境法典与生态法治高级研讨会”(福州)上的发言。
尊敬的各位专家、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上午好!会议安排由我在尊敬的蔡老师吕老师之后做这个主旨发言,既感到了非常的荣幸,也感到诚惶诚恐。
关于环境法法典化的这个这个主题,说实话我之前并没有太多的关注,只是不久前我们申报这个课题的时候,对这方面的动态的做过一些了解,也远远谈不上深入。今天我汇报的题目是《21世纪中国环境法法典化何以实现》。如果有错误的或者不到位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我汇报的内容有四个方面:第一是环境法法典化的基础,就是它的内生性动力和外源性动力。第二是环境法法典化的形式,也就是法典模式的选择。第三个问题是环境法法典化的目标,是全面法典化,还是适度法典化?最后一个问题是环境法法典化的发展,它的体系如何实现一种相对稳定性和绝对开放性之间的平衡。
那么关于环境法法典化的发展,这个命题在国外一般来讲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至今从来没有停止,理论上虽有争议,但是并没有妨碍环境法典实践的展开。从二十一世纪90年代以来,瑞典、法国、德国都先后进行了环境法法典化的运动。还有一些亚非拉不太发达的国家,也开展了环境法法典化运动。其中瑞典和法国已经颁行了本国的环境法典,德国也编纂了环境法典草案稿,尽管至今仍没有通过。在中国关于环境法的法典化的讨论,最早应当是在1998年,这个过程我就不再详细展开了。2003年以来,立法机关对环境法法典化的表达受到了重视,在当时掀起了一波小高超,出现了相关的一些研究成果。到了2011年之后,关于环境法法典化的研究一度很少有人涉及。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展开,这个问题又成为一个新的热点问题。
我汇报的第一个问题,是环境法法典化的基础。也就是,刚才吕老师也有提到,法典化的内生性动力和外源性动力。环境法法典化的内生性动力,觉得有这么几个方面,首先,我国已经形成了数量庞大的环境法律体系。这数量已经非常庞大,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协调性,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呈现碎片化,相互重叠,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还有不少。其次,当前的环境法主要是从要素的保护与利用两个项目分别进行。那么这样符合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统一性吗?我们恐怕难以得出肯定的回答。第三,法典化有利于克服分散立法的弊端。分部门监管容易出现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律化的现象。只有在统一的立法机构的主导下,有统一的指导思想来立法,才能让环境管制和分散走向协调一致。环境法法典化的外源性动力,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态文明战略提出,客观上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和环境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国外的环境法典化的运动,为我们国家的环境法典化发展提供了域外借鉴。第三,中国几千年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法典化色彩十分鲜明。中国实际上是一个有着法典化传统的国度。中国法文化传统是环境法法典化的本土资源。最后,民法典编制与环境民事规范的体系化要求,构成了倒逼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升级换代的一个契机。
这是第一个问题。当然,对环境法法典化是否已具备条件,我觉得目前各种认识和观点远远没有统一,反对批评的声音也不少。反对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环境法律体系目前来说处于动态变化、自我整合之中,对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和和核心范畴的研究,目前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不具备法典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第二,环境法律体系的边界存在着模糊性不确定性,动态性,注定了绝对理性思维下完全的法典化模式不可行。第三,在当下的环境监管体制下,实现环境法法典化将付出巨大的立法成本。第四,如果是为了整理法律体系的内部关系,增加法律体系的协调性,通过法律整理的立法技术,对我们这个现行的环境体系加以弥合,就可以达到目的,法典化未必是解决问题的良策。第五,法典化有其固有不足之处。面对这些质疑,我们的立场是什么?应该怎么做,该何去何从?我的浅显看法是,首先,着手研究和推动环境法法典化问题,对于促进环境法律体系的协调,以及立法体制改革等是有推动意义的。其次,法典化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所以在法典化的历史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当中,突破传统形式化法典和实质性法典二元对立的思维,是有可能的。再者,环境法法典化必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觉得在承认上述积极意义的基础上,从学术层面层面展开渐进式的探讨,是有必要的。
第二个问题,环境法法典化的形式是采用形式化法典,还是实质性法典?目前对法典这个概念的理解,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它含义的理解是不太一样的。大陆法系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标志,一般理解的法典并不是指一个法律整理的过程,而是一个由立法机关重新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过程。其特点是具有合理性、系统性、特定性和内部的和谐统一性。法典编纂实际上是一个立法机关重新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过程,是法律系统化的最高表现形式。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与之不同的是,普通法系对于法典的理解比较宽泛,一般有下面三层含义,第一是现行法律的汇编。第二个制定法系统的合并。第三是全部法律的修订,包括制定法判例法。可以看到普通法系中所说的法典概念,主要是从成文法角度,理解为法律的汇编形式。同时在大陆法一些国家也存在着按照普通法这种法律汇编模式,也就是说法典的形式化和实质化的这两大形式实际上出现了交替使用的一个趋势,作为欧洲法典化鼻祖的法国,这种形式化发典也被频繁使用。实质性法典化是对涉及某一个或者若干个特定法律部门的规范体系的创造性建筑,德国民法典是实质性法典化的代表,关于环境法的实质性法典化,我觉得德国的环境法法典是一个尝试。德国环境法法典化有实质化的追求,希望能够制定出一部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逻辑紧密语言精炼的真正的法典。但是限于环境法律本身的独特性和环境法的历史发展阶段,德国环境法制度历经了几个阶段,四个草案到今天为止并没有取得成功。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不成熟性,类似于德国民法典,或者德国环境法典那样的实质性。
关于形式性法典,主要是对既有的法律规则按照一定的主题和逻辑进行确认和分类。它是一个法律整理的技术,而不是一个新的法体系的制定过程。就法国的环境法典,刚才吕老师也做了介绍,它其实是一个汇编式的法典。环境法形式化法典的实践,法国的环境法典是一个代表,它的制定进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至2000年颁布实行。这里也做一个粗浅的结论,就是法国的环境法典实现了环境法律体系的简约化和体系化。在体例安排上也有很多创新,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在融入了15项环境立法之后,它基本上采用了一个总分的结构。按照法典的总则部分,从立法目的的一般原则,再到质量标准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生态保护优先的环境立法理念,分则部分按照预防管制进行了体系化的安排。但是法国环境法典发展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膨胀,而且环境法法典是由立法机关授权政府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其实质类似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汇编,与我国的环境立法的现状,立法机制和对环境法典化的期望来对比的都有不少差距。需要说明一点,在准备这个演讲汇报时,之前参看了一些已有的研究成果,包括吕老师和其他老师的一些成果,也受了她们的影响。但我手头没有关于法国的环境法典、德国的环境法典的一手资料,所以我收集的资料是碎片化的。今天咱们这个会议上有这么一个外国环境法法典译丛的图书发布仪式,我觉得非常及时,我会在第一时间购买这套图,用于学习研究。
第三个问题,环境法法典的全面法典化与适度法典化。全面法典化,是说通过一次环境法法典编撰,实现在所有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法律规范的全覆盖,是一种完整的法典化。目前这种设想,因为其实现难度过大,缺乏可操作性。在中国,适度法典化的主张为不少学者所认可。目前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个观点是动态性适度法典化,在环境和发展化的初级阶段,适当的降低法典化的标准和以一个比较低的起点来进行初步的对话。经过一定时期的环境法律的发展,克服现实的各种立法障碍,随之进行一种更高程度的法典化,如此的动态往复,最终实现比较理想的法典化。我个人有一种观点,不赞成所谓适度法典化的表述。因为这个"适度"是一个主观性比较强的词,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我个人认为相对于似是而非的适度法典化概念,用框架性环境法典或者框架法的表述的可能更好一些。
最后一个问题,是如何把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通过筛选整合编撰一部具有逻辑性的法典。我觉得应当是在一个框架上保持相对稳定性,而内容上保持绝对的开放性。实现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统一。时间关系,这个问题只讲观点,不再展开论证。好的,今天就讲这么多了,谢谢大家!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