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发言人简介】蔡守秋,武汉大学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
【来源说明】本文是蔡守秋教授在首届环境法学前沿理论高端论坛暨“环境法典与生态法治高级研讨会”(福州)上的发言。
各位专家,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我今天给大家介绍的题目是《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从人与自然二分到人与自然共同体》。共分三个部分,一是问题的提起,二是两种范式的比较,三示范式转变之理由和意义。
目前我国法学界最大的争论是两种研究范式、两种路线、两种思想的争论,实际上是西方法治国家的以个人主义或个人自由主义为本位的法律思想,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思想的争论。这种争论将最终取决于,在与以西方个人主义或个人自由主义为传统和主流的法律思想的斗争与博弈中,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能不能够最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取得胜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能否建立这样一些重大问题。
我们环境资源法学,相对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等而言,是比较中性的学科。其他法律学科都羡慕环境法所研究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问题,这些问题一般不直接触及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和路线等重大政治问题,但都是老百姓关心的重要民生问题。关于法学研究范式,我认为有小范式和大范式或具体范式和理论范式之别。以往法学界盛行的范式之争,主要是小范式之争、具体范式之争。所谓具体范式之争,主要指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争,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之争,以教义法学为主还是以社科法学为主之争,等等。
我认为大范式之争是指“主、客二分范式”(subject-object dichotomy)与“主、客一体范式”(subject-object integration)之争。“主、客二分范式”简称二元论,“主、客一体范式”又称“主、客综合范式”,简称综合论。
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在其所著《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说》中指出:“后现代思想首先应该克服现代的二元论,即:主体与客体的分离”。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指出,一直威胁着西方人整体性的是二元思维模式,这种“二元论”不但在过去的九个世纪里统治了西方的法律思想和宗教思想,而且也支配了西方思想的其他方面,它在两次世界大战和二十世纪的世界革命中到达了它的终点。伯尔曼认为,西方已陷入困境,如果期望再生,就必须克服威胁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论”思维模式。我们所期待的新时代乃是一个综合(主、客综合即主、客一体)的时代。在一定意义上,综合意味着一个法律的新纪元。一旦人们特别是法学家克服了“主、客二分”,当法学家不再以主体-客体的二元对立为依据来解释法律,而是根据他自己对法律过程的参与看待他与法律的关系时,法学家的思想才能得到真正解放,法律和法学才能扩展、深入到商业管理、贫穷问题、种族问题、宗教领域与国际问题等社会过程和其他行业,才能扩展、达于文学、艺术、医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其他学科。对二元论的克服也就“意味着法律的新纪元”。
在深入介绍这种范式之争前,我想向大家提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我们这个教室里面有多少个主体、有多少个客体?你们谁能回答这个问题?在谈到我手中的这个手机时,你说哪个是主体,哪个是客体?当然,我是我拿的这个手机的主体,这个手机是我这个主体的客体,不能说在坐的其他人也是我这个手机的主体;其他人可以是我这个手机的相关者、无关者或第三者,但不是我的手机的主体。大家一定要了解,所谓主体和客体,是表示两种实体在一定语境或情境下形成的某种关系,主体和客体总是联系在一起的、互相依存的,有主体必然有客体,没有客体也就没有主体。主体与客体、人与物是两组不同的概念,不宜将主体与客体、人与物这两组不同的概念等同起来。在某种语境或情境下,人可以成为主体,物可以成为客体;但是人不等于主体,物不等于客体。在2015至2016年制订《民法典》大讨论时,有的《民法典》草案和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篇章结构中专门列出“主体篇”和“客体篇”。当时我向国家有关立法机关提交了一篇题为“对《民法典•民法总则》中几个问题的思考”的文章,主张在没有对主体、客体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不宜在《民法典•民法总则》中专门列出“主体篇”和“客体篇”。理由是:很少有哪个国家制定民法典时用主体和客体这样的篇章标题;我国《宪法》只有2次提到主体,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和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但此“主体”非彼“主体”;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中基本没有主体和客体的术语,偶尔提到主体功能区和主体工程,但此主体非彼主体;我国《立法法》、《刑法》、《民诉法》、《行诉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没有使用“主体”、“客体”的术语概念;即使某些法律提到“主体”、“客体”等主语,也没有对其下定义或做法定解释。所以我建议《民法典》或《民法典•民法总则》不要以主体或客体作为篇章的标题,即使在法律中必须用主体或客体时,也要写明是什么的主体或是什么的客体。从之后颁布的《民法总则》看,规定的是民事活动的主体或民事权利的主体;对民事活动的主体或民事权利的主体是人,这是大家都同意的,因为民事权利就是我们老百姓的权利即人的权利;我看,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曾经规定或今后会规定“动物行为的主体是人”或“动物福利的主体是人”。总之,我的意思是我们不能笼统地讲主体是人、客体是物,不能死板地将主体等于人、客体等于物,而是要明确是什么的主体、是什么的客体。
我要提的第二个问题是,我们如何理解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三个共同体思想或理念,即:第一个是中华民族共同体,第二个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第三个是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这三个共同体体现了一个很重大的理论范式和思想方法的转变,即体现了从“二分法”或“二元论”向“一体化”或“综合论”的转变,从个人主义向“共同体主义”的转变。我认为,从法学角度讲:中华民族共同体适用于国内法,说明中华民族即所有中国人是平等的主体;人类命运共同体适用于国际法,说明全人类即地球村的所有村民是平等的主体;人类命运共同体适合于以环境法为主体的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法,说明人与自然生命体是平等的主体。在这三个共同体中,最后一个共同体即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是与我们环境资源法律和法学的发展关系最密切最直接的共同体。但是我感到很遗憾,我查阅了一下近年的文献资料,发现法学界有关前两个共同体的论文很多,其中国内法论文主要涉及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概念,国际法论文主要涉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但是,有关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论文很少。按理讲,人与自然共同体是我们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我们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人员应该认真学习体会、大力宣传贯彻、深入研究阐明、积极运用实施“十九大”关于“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思想和理念,但是据我检索发现环境法学界只有曹明德教授等少数学者研究这一基本理念。“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体现的是“主、客一体”研究范式,是进行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和深入开展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对于“十九大”报告这一重要指导思想和重要理念,我们应该将其贯彻、具体化到有关环境资源立法和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立法之中,应该将其作为研究范式予以高度重视。目前已经有好几个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文件强调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党中央的确立的生态文明基本理念,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或基本理念,将其贯彻到立法之中。我在本世纪初几本专著中已经论及人与自然共同体的理念,从推动环境资源法治建设和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看,从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看,我们要重视和强调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这个思想、这种理念。在国外,也有很多思想家非常强调共同体理念,这个共同体概念表明在共同体内部成员具有利益一致性、地位平等性。现在中央强调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就是强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平等,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协调、和谐共处。
我要提的第三个问题是:从萨维尼和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态度,到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章之争?据我了解,当年德国制定民法典时,包括萨维尼在内的许多民法学者曾有不同的看法和主张,其中的某些争论实际上已经涉及民法的研究范式问题。按照萨维尼所面对的民法中的现实问题,他曾设想完整的民法典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法如何确立人对物的关系,即通过确立人的物权去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二是民法如何确立一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即通过确立债权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三是民法如何确立一个人与其自身的关系,即通过确立人格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去调整人心与人身的关系。当时萨维尼奉行的主导研究范式是“主、客二分法”,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当他仔细地从“主、客二分”范式研究上述三种权利或三种关系时发现,在通过物权处理人与物的关系时,将人作为主体、将物作为客体,这符合“二分法”。在通过债权处理人与人的关系时,如果将一个人作为主体、将另一个人作为客体,则不符合“二分法”;如果将人的行为(给付行为)作为客体,保持人的主体地位不变,将债权关系理解为人的行为关系,将债权和债法理解为调整人的行为的法律,则仍然符合“二分法”。在通过人格权处理人与其自身的关系,如果将人作为主体,将人自身作为客体,显然与萨维尼的主客二分法思想发生了冲突。这样,从逻辑上看,如果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人格权或将人格权独立成章,将很难避开或绕过“人或人自身或人身”可能成为客体的问题,即可能对“二分法”这一研究范式提出挑战或冲击。为了坚持“二分法”,维护“二分法”的严谨性,萨维尼最后选择的办法是,在民法典中避开、不规定或淡化人格权篇章。此后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是采取这种办法,即在民法典中避开、不规定或淡化人格权篇章,其中原因之一就是避免与“二分法”范式的冲突。目前我国在民法典制定中,也遇到了民法典是否规定人格权篇章这个老问题:有些学者反对人格权篇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维护“二分法”的严谨性;有些学者主张人格权篇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考虑“二分法”的严谨性。我主张的是“主、客一体”范式,因而赞同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篇章。但是,我不赞同某些学者一方面坚持“二分法”、另一方面又赞同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篇章的“自相矛盾”态度。我认为,从认识论角度看,一个人在认识和改造世界(自然物)时,该人是主体,该物是客体;一个人在认识和改造他人时,该人是主体,他人是客体;一个人在认识和改造自己(即自我认识和自我改造)时,该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同理或同样的逻辑是:在物权中,人是主体,物是客体;在债权中,债权的一方当事人(或发起给付行为者)是主体,另一方当事人(或给付行为的对象)是客体;在人格权中,人既是主体也是客体。我之所以赞同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三种权利和三种关系,是认为主体或客体都不是褒义词或贬义词,而是表征相互关系的关系词。另外,学界一直存在大民法和小民法的观点。大民法,就是认为民法是人们生活的百科全书,将民法典视为万法之源甚至万法之母。小民法,就是认为民法仅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我主观上期望大民法;但是,西方法学界的主流思想是小民法观点,目前中国民法学界也不会或很难放弃小民法观点。
第四个问题是,如何对待动物权利和主体、克隆人权利和主体、智能机器人权利和主体等问题?特别是智能机器人和人的关系。某些西方理论文章热衷于机械地突出或强调“二分”中的一个方面,例如,先是自然统治一切,然后自然“死了”;接着是上帝统治一切,然后上帝“死了”;再是人统治一切,然后人“死了”。还有财产“死了”,契约“死了”,权利“死了”,等等。所谓“死了”,不是真的死了,而是一种吸引眼球和人们注意力的夸张说法。实际上是指,永恒不变的自然(或者上帝、人、财产、契约、权利)“死了”,演变成了可以变动或者已经变样的自然(或者上帝、人、财产、契约、权利)。我们说从“主、客二分”范式走向“主、客一体”范式,不是说今后人不再是主体、物不再是客体,而是说人是主体、物是客体这种状况不是绝对不变的,而是根据情况发生变化的。例如,过去认为国际法中唯一的主体就是国家,有一次我参加武汉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答辩,其中一个国际法博士就引经据典,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国际法中的人只能是客体。在心理学中,习惯于将人视为客体;在动物行为学中,习惯于将动物视为主体。因此,如何对待动物权利和主体、克隆人权利和主体、智能机器人权利和主体等问题?特别是智能机器人和人的关系?仍然有一个研究范式问题。
智能机器人的出现,使人类感觉到了世界和人类社会的惊人的、巨大的变化。《人类简史》作者尤瓦尔·赫拉利认为:“再过一两百年,世界将被完全不同的实体统治。它们和我们的差距,也许比我们和黑猩猩的差距还要大”;“生命过去一直局限在有机物的范围内,而科学使其打破了界限,进入到无机的领域。物竞天择推动了生命的有机进化,40亿年后我们将进入由无机生命的纪元,而这个纪元是由智能设计所塑造的”。这种惊人的、巨大的变化,使不少法学家意识到它对传统“主、客二分”范式,以及以人的主体地位为基础的法律秩序的挑战。例如,范忠信等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是人类文明有史以来最大的新事物,是影响人类社会秩序的最大变数。过去多少万年人类文明发展中的重大革命因素加起来,也许不及人工智能的力量和影响大”;“从法律文明的整体视角看,我们不能不注意人工智能对现行法律秩序的挑战。现行法律秩序仅仅是人类法律秩序,是天工主体(人)主导的法律秩序。人工智能主体出场后,就进入了人类、机类共生的法律秩序,或人机复合社会的法律秩序,甚至可能变成人工智能主体主导的新型法律秩序。无论如何,在人类主体之外新增一种人造法律主体,单类主体法律秩序变成双重主体法律秩序,这当然可能导致现有的人类法律秩序基石动摇”。为此,他不无担心地指出,“有学者曾呼吁‘全世界的自然人联合起来’应对人工智能潜在威胁,可惜言者谆谆听者藐藐。”
就在不久前(2018年7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北京日报》发表了“人工智能时代提出的法律问题”一文。他在该文中专门提到了“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他认为,“今天,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逐步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表达能力,可以与人类进行一定的情感交流”;“有人估计,未来若干年,机器人可以达到人类50%的智力。这就提出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我们将来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上承认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有人统计,现阶段23%的律师业务已可由人工智能完成。机器人本身能够形成自学能力,对既有的信息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提供司法警示和建议。甚至有人认为,机器人未来可以直接当法官,人工智能已经不仅是一个工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自己的意识,并能作出简单的意思表示。这实际上对现有的权利主体、程序法治、用工制度、保险制度、绩效考核等一系列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我们需要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已经来临,它不仅改变人类世界,也会深刻改变人类的法律制度”;”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应当密切关注社会现实,积极回应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科学技术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挑战,从而为我们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上述论文都是法理学家、民法学家、法律史专家写的论文,他们感受最迫切的是智能机器人对传统主流法学研究范式即“主、客二分”范式的挑战。大家知道,我本人一直提倡“主、客一体“研究范式,一直认为动物和自然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甚至获得法律权利,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主体是“主、客二分”范式的应有之意。有生命力的法学不是僵化的学问,而是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我感兴趣的不仅是智能机器可能成为主体这种挑战,而是我们法学家对智能机器人的态度和理论的变化。我已经初步梳理了一下,近百年来坚持“二分法”即“人等于主体”的学者在“主体观”辩论中的学术观点和学术态度,他们先是争辩说自由民有自由而奴隶没有自由(不能成为主体),然后争辩说自然人有意识而企业没有意识(不能成为主体),然后争辩说人有意识而动物(或其他非人自然体)没有意识(不能成为主体),然后争辩说人有痛苦快乐感而动物(或其他非人自然体)没有痛苦快乐感(不能成为主体),然后争辩说人有利益、价值而动物(或其他非人自然体)没有利益、价值(不能成为主体),然后争辩说人会使用工具(会学习)而动物(或其他非人自然体)不会使用工具不会学习(不能成为主体),然后争辩说人有理性而动物(或其他非人自然体)没有理性(不能成为主体),等等。现在智能机器人出现了,他们又争辩说,人可以胡思乱想、没有理性、不够完美而智能机器人太有理性、不能胡思乱想、太完美(不能成为主体)。总之,说人有理性是他们主张人是主体、动物(或其他非人自然体)不是主体的理由,说人没有理性也是他们主张人是主体、智能机器人不是主体的理由。当有人指出,智能机器人也有质量高低之分,也会出现乱码、随机性、胡言乱语,也会出现各种意想不到的偶然现象等情况时,他们又回复到从前的观点,即到底智能机器人没有人聪明。但是,这些坚持“二分法”即“只有人是主体”的学者从来没有考虑或免谈,在人或人类中始终存在没有意识、没有理性或者没有某些动物某些智能机器人聪明的人。
我认为,法学家没有必要坚持和死守“二分法”即“只有人是主体”的僵化范式,从“主、客二分”范式走向“主、客一体”范式对法律和法学的可持续发展是有益无害。人们通过发展科学技术,制造出比自然人还善于学习、更加理性或更能加速知识积累、加快创新速度的智能机器人,这不仅不会对人构成威胁,而且必然使人找到将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结合起来的途径,实现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结合甚至溶合,从而使人类发展到一个新的、更加强大的、更加高级的新阶段。那些拒绝发展智能机器人、拒绝与智能机器人结合的自然人、民族和国家,将在人类进化的竞争中成为弱者、落伍者和被淘汰者。
人工智能时代已经来临,它不仅改变了人类世界,也影响改变着人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学思想。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应当密切关注社会现实、拥抱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漫长的人类历程肯定会发生许多新情况,整个世界和国家都会发生新的变化。包括“二分法”在内的僵化的研究范式肯定会受到挑战。
考虑到时间关系,关于两种范式的比较和范式转变之理由和意义,这些我论文中已经包括的内容我就不讲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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