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发言人简介】吕忠梅,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双聘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负责人。
【来源说明】本文是吕忠梅教授在首届环境法学前沿理论高端论坛暨“环境法典与生态法治高级研讨会”(福州)上的发言。
各位上午好!
今天是传统24节中的冬至,杜甫有诗“冬至阳生春又到”,说的是“寒极生热”的辩证关系。在很多地方,冬至也是“小年”,是为迎接春天的到来做准备的节日。我们也是“择日不如撞日”,在“冬至”日举办首届前沿高端论坛,也意味着今天的努力是为迎接环境法学尤其是环境法典编纂的春天而做的必要准备。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环境法典研究,我想结合主题谈谈中国民法典的绿色化和环境法典的关系问题。由我和窦海阳博士合作完成的相关论文已经在《中外法学》发表。文章比较长,今天主要是介绍文章的基本思路,供诸位参考。
徐国栋教授在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举办的环境法典翻译出版研讨会上有一个很精彩的主旨发言,他说民法典的绿色化与环境法典完全不同,民法典的绿色化只是为民法典贴上绿色标签,而环境法典才是实质意义上的“绿”,应该把环境法典称之为“绿色法典”。所以,我也借用了徐教授的“绿色法典”说。
我想讲四个问题。第一是为什么要研究民法典与环境法典的关系。第二是民法典绿色化的射程有多大。第三是环境法是否有法典化的内生动力。第四是民法典与环境法典如何沟通与协调。
我的核心观点有两个:民法典的“绿色化”不能代替环境法,但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了机遇;环境法规范的法典化与民法典不同,应以”适度化”为宜。
首先,我对这两个观点做简要说明,以免听者产生误解。
第一个观点:推动民法典的绿色化不是要以民法代替环境法,而是促进两个学科、两个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效沟通与协调。前一段时间,环境法研究会与民法研究会举办了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活动,有人将其理解为环境法学者要让环境法民法化,甚至说要把环境法变成环境民法。我想借今天的机会阐明,这绝对是误解。我从来不认为民法可以替代环境法,或者环境法可以代替民法。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学领域,有着不同的发生机理、价值取向、规制范围以及运行条件,不可能形成相互替代的关系,因此,必须坚持“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环境法中有民事制度,我们也需要运用民事手段保护环境。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需要高度重视民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可以间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的事实,让这种间接保护的功能较好的体现在中国的民法典中。21世纪是生态世纪,21世纪制定的民法典一定要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用民法学者里的话讲,制定一部绿色民法典,是时代给予中国民法典的最好礼物,也是展示中国民法典时代特色的最佳机遇。我们知道,民法典编纂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大事,绝非民法学可以独立完成,需要多学科学者的参与。中国法学会2017年以“民法典编纂”为题举办的中国法学家论坛,法学界的代表性学者都从本学科角度发表了对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看法,大家一致的观点是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必须要体现时代性,也必须充分考虑中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协调性。环境法学者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能也不必拒绝这个“天赐良机”,而是应以积极的态度和学术理性参与其中,为中国民法典编纂做出环境法学者应有的贡献。
第二个观点:法典化有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各国民法典之间有差异,环境法典之间有差异,环境法典与民法典之间差异更大,需要深入研究。我们从上大学开始,就学习各国民法典,因此,对民法典有基本认知。这个认知可能导致我们对“法典”本身有固定的思维定式。其实,关于法典的概念、法典化的路径和方法、法典模式和结构等等,既有许多不同的学说,不同国家也有不同实践,并不存在可以完全照搬的“套路”。由于环境法学者们关注法典问题不多,过去的基础研究也不够,因此,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在2107年启动了“外国环境法典译介”研究项目,在中国法学会和法律出版社、阿里基金的支持下,准备将目前能够发现的各国环境法典都翻译出版并进行相关研究。刚刚举行的《外国环境法典译丛》新书发布会,向大家介绍了我主持的外国环境法典翻译出版项目。今天展示的是已经正式出版的瑞典、法国、意大利、德国环境法典,以后还将陆续推出近10个国家的环境法典。之所以做这项基础性工作,就是希望为研究者提供研究对象,让大家从不同国家的环境法典中发现法典本身的差异性、看到各国推进环境法法典化的不同路径选择和与各国法治发展道路的不同。从目前情况看,在翻译外国法典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很多不同,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从中国的情况看,环境法典应以“适度化”为宜。这个观点,我到后面再展开。
一、为什么要研究民法典与环境法典的关系
我以为,民法与环境法都是人的生存规则,但针对的是人的不同属性。具体而言,民法是人的社会性生存规则,而环境法是人的生物性生存规则。就如蔡老师刚才在前面讲到的人与自然具有交互性,人作为生物个体要与自然界进行能量流动、物质交换、信息传递,这种交互性生存需要建立“人—自然—人”的行为规则,也就是环境法所呈现的人与人之间通过自然建立联系的规则。从法律上看,环境问题的出现,是因为人的生物性生存与社会性生存之间发生了冲突,而传统法律只管人的社会性生存,不考虑人的生物性生存。这种情况,在环境问题没有出现或者不严重时发现不了。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展到影响人的生存与发展时,就凸显出原有法律制度不仅不能保护人的生物性生存,反而可能是导致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制度根源,这是环境法得以产生的主要原因。但是,面对生态环境问题,我们既不能抛弃原有的社会性生存规则,也不能在建立人的生物性生存规则时不顾原有规则,反而更加需要处理好人的两种生存方式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既要认识到民法与环境法是两类不同的规则,也要看到它们之间实际存在各种“割不断”的联系。环境法学者常说,没有对所有权的限制就没有环境法,但我还要加一句,利用所有权机制限制所有权是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正所谓“解铃还得系铃人”。因此,民法需要绿色化,环境法也需要利用民事手段解决权利救济、公益保护等问题。
我们知道,从根本上讲,民法典绿色化的本质是社会化或者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纳入民法,这与民法的个体自治精神是有抵牾触的。在民法绿色化过程中,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既需要理论,也需要智慧。
中国进行民法典编纂,是人类进入21世纪之时、也是中国提出生态文明概念并将其提升为治国理政战略高度之时。“绿色发展”理念、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目标都要求处理好发展与环保的关系,以“经济要环保、环保要经济”的“共赢”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不仅对民法典的“绿色化”提出了要求,也为环境法学者在民法典编纂中发挥作用提供了重要契机。现在的问题是,环境法学者是否看到并愿意抓住这个机会?
民法的核心价值是自由,主体是平均人、行为是意思自治、法律后果是责任自负。正是这种“自由”带来了环境问题,民法的人本主义理念或个人利益驱动机制,会使人们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枉顾生态规律,引发甚至加剧环境问题,影响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类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民法的社会思潮方兴未艾,生态化是其重要形式。民法生态化的本质与社会化是相通的,社会利益日益彰显,迫切要求改变对民事主体自由的放任,并对其进行一定的约束和限制。现代社会的民法典已经很难独尊“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必须顺应社会法理的要求,并对自由内容进行修正。
中国民法典在进入21世纪后近二十年时开始编纂,必定会打上时代的烙印,“绿色”也必然是最醒目的标识。2017年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已经写了第九条,也就是“绿色原则”。为了把这一条写进去,一些环境法学者、民法学者付出了巨大努力。为什么要花这么大的精力去推动第九条?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在中国民法典中宣示“绿色化”理念并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民法总则第九条有两个重大意义:第一是在民法典中宣示“绿色发展”理念,确立生态安全价值,以协调经济发展和生态安全的关系。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配置资源的同时,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多元性;在确认自然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同时,承认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并在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建立新的平衡;将生态安全纳入民法,在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发生价值冲突,又无明确裁判性规范时,可为司法裁判提供原则性指引。第二是在民法中确立生态伦理观,以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民法典应为“自由人”注入生态理性,承认个人的行为必须受到环境公平与正义的约束;这是因为“自由人”的“自私自利”对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造成的严重威胁,迫使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抛弃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建立环境正义观,只有将生态伦理纳入民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为民法规范、条款、制度的“绿色化”和相关裁判解释提供依据。
这都是环境法与民法价值取向不同但又必须协调的关键,本质上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和生态公共利益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因此,在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中,第九条属于限制性原则,其主要功能有二,一方面是为民法典分编以及民法典的实施提供基本遵循,另一方面是为环境立法提供接口或机会。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研究民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更具体的来讨论研究民法典“绿色化”与“绿色法典”关系。
我想说明的是,民法典与民法是两个不同概念。民法典是民事规范体系化的成果,但不等于所有的民事规范都在民法典中。民法典之外有特殊民法规范,民法典中并不完全都是民事规范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因此,我们必须区分民法典和民法。从环境法的角度看,中国民法典编纂必然面临着如何处理与已有环境资源立法的关系问题。中国的环境资源立法早于民事立法,许多单行法中都有关于资源权属、开发利用保护的规定。比如,森林法、草原法、土地法,矿产资源法都涉及到资源权问题,民法典物权编必须面对。是不是民法典规定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后,就取消单行法?我看不太可能,因此,民法典之外一定还会存在特别民事规范,这是民法典不等于民法的例子。再比如,民法的物权公示原则,一定会在民法典中规定,“公示”实际上是公权力机关为私权“登记”,这恐怕不能说是典型的私法条款,这是民法典中不完全都是私法规则的例子。因此,我们讨论民法典的绿色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如何处理好基本法律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就是民法典编纂时是否要对各单行法涉及的民事规范进行体系化以及如何体系化。哪些内容可以纳入民法典本身,哪些内容还应该保留在单行法中,这个过程同样也给环境法提出了问题,现行环境资源立法中的哪些制度应该而且可以纳入民法典的统一规定,哪些制度应该作为特别民事制度留在单行法中,在目前环境资源立法采取分别立法、分散立法的情况下,各单行法的规则相互矛盾、冲突很多,我们如何为民法典编纂贡献力量,把这样一些不统一的东西纳入到民法典里面去?这实际是对环境法自身的体系化研究的挑战,不仅是民法典编撰的问题,更不是民法学者的事情。这些都是环境法学者需要认真研究民法典与环境法的关系的直接理由。
其必要性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具有环保功能的民事规范存在于环境和资源立法中,如何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一般规律,在民法典编纂时予以妥善处理,建立科学合理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二是回应民法典对环境法规范体系化的需求。我国现行环境和资源立法分立分散,民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民事规范与公法规范难以衔接,产生了环境法律规范法典化的需求,使得我们必须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既考虑间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典,也考虑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的“绿色法典”,法典之间相互协同,建设科学合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民法典的“绿色化”射程及对“绿色法典”的需求
前面已经讲过,民法典“绿色化”并不是要将民法典变成“绿色法典”,而是需要以大的体系化思维,既合理勘定民法典“绿色化”的射程,又综合考虑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与环境法的关系,明确环境法体系化的需求。
(一)民法对环境保护无法超越的界限。
由上可知,不是所有的环境保护问题都可以由民法解决,民法典更是受到诸多局限。环境法特有的理念原则、规制对象、调整方式是环境法得以存在的价值,这就需要我们厘清民法与环境法的边界。
我以为,民法介入调整涉及环境的法律关系需有两个前提:一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必须是可度量的,是可以经济价值化的具体利益;二是环境资源的其他非经济价值必须成为法定的人格利益。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环境资源利益才可能成为个人所支配的利益,成为民事权利的内容。因此,可否经济价值化和可否人格利益化是民法手段能否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作用的界限。记得不久前,我们在人大做与民法学者的对话,在物权编中,民法和环境法学者都一致认可“环境空间利用权”,认为应该承认环境容量的物权属性,为什么呢?因为它可以经济价值化。如果说不具备条件,即便在民法典里规定一堆制度,也无法发挥民法的作用,反而可能破坏民法典的体系性。
因此,我们在考虑将哪些内容纳入民法典时,必须注意物权法中的“物”与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和功能并非完全契合;环境侵害的后果无法完全纳入“人身与财产”损害,不可能靠民法得到充分救济;民法上以事后救济为主的保护方式,不能完全适应环境保护“预防为主”乃至“风险预防”的需要。这些都是需要环境法通过建立专门制度包括特别民事制度来解决的问题,不可能由民法典“包办代替”。
(二)民法典的“纯化”与“绿色化调适”
民法和环境法都有自己的“射程”。都有射程就会有一些交叉地带,我们需要把这些交叉地带找出来并建立如何处理的规则,也就是衔接机制。既然“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就存在民法典的“纯化”问题。我用了打引号的“纯化”来表达,表示两者之间不能任意混同。从世界各国民法典发展史看,民法典也在与时俱进。现代社会,民法典已不可能固守“集大成者”地位,而是要给整个私法提供一套足以倚为基础的制度和规则体系与价值体系。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重要的不仅是有逻辑地体系化或作一时性的价值宣示,更重要的是构建一个足够一般和稳定的结构,通过各种渠道在规则和价值上与其他法律进行良好地沟通。
就民法典与环境法的界限,我有三点想法:
一是民法典应当识别脱离民法的根本、逸出过远的规则和价值。我们需按照“公法私法各归其位”的理念、按照“普通法—特别法”的逻辑来建构环境保护制度。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实现不应突破私法本质属性、调整手段和制度建构上不应超越私法限度。我们应在环境法体系中建立环境特别民法规范,适度运用私法手段并实现与民法典的沟通与协调。
二是已经突破民法典自身界限的生态环境问题,必须交由环境法处理。我上大学时,读过西方学者对前苏联民法典的评价,印象最深的就是说他们“有民法典而无民法”,意思是说苏维埃民法典有民法之名而无民法之实,民法典规定的内容都是计划经济,背离了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我们要吸取这个教训,避免在中国出现“有民法典而无民法”现象。但是,民法典必须能够提供通畅的渠道来调和公私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将应该也可以由民法典规定的内容,尽可能纳入;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引致条款和转介条款间接地引入环境法规范。
三是环境法必须考虑如何运用其综合调整优势,妥善处理好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关系。我把环境法称为“二次调整法”,即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已经由基本法律进行过一次调整,有的老师把它叫做“纠偏法”,有的叫做“领域法”。不管叫什么,都表征了其二次调整的特性。与行政法、民法等一次调整法单纯采取一种手段不同,环境保护需要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需要公法手段与私法手段的协调或协同,需要实体法制度与程序法制度的共同配合。这也意味着,要处理好民法典与环境法的关系,前提是环境法内部各种规范具备体系性与完整性。
(三)民法典对环境法规范系统化的需求
这也是前面已经提到的问题。民法典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概念化、类型化、体系化,如果要将环境保护制度纳入民法典,也必须符合这个基本要求。但是,从体系性和完备性上看,环境法规范体系与民法规范体系还是有很大距离的。我认为,民法典对环境法规范体系化有很大需求,如何将“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里有效体现,不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至少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中国先有环境立法,后有民事立法的现实情况下,民法典如何处理与已有的环境法规范的关系;第二,环境法与资源法分立、环境资源立法分别由不同部门主导,法律制度相互冲突、市场化机制运用不足情况比较严重,如何克服这种情况造成的民法典编纂困难;第三,在民法典“绿色化”射程界定不清、环境法的基本范畴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社会性私权的构建与民法典的关系,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
其实,这三个问题都是对环境法体系化的需求。这也是我为什么讲民法典编纂既为环境法的法典化带来了挑战,也带来了机遇的原由。挑战是环境法如何推进法典化,机遇是环境法学可乘势而上,更好发展,关键是我们能否很好把握。
三、绿色法典编纂的内生动力与“适度化”建构
前面讲了民法典对环境法体系化有需求,这是环境法发展的外部压力。那么,环境法自身是否存在法典化的动力?
(一)环境法法典化的内生动力来自何方
我认为,环境法法典化的内生动力是存在的。这个判断可以从目前环境法学界的一些共识来看。第一,大家一致认同环境法的制度供给不足;第二,大家都看到了环境法律制度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现实存在;第三,大家都认为现行环境法制度的碎片化和高重复率影响了环境法的实施效率和效能。这些问题使得我们迫切需要有统一的、根本的精神指引和原则性规范,来解决当前环境法遇到的这些问题。
首先,需在基础层面形成体现国家环境保护理念的法律价值体系。蔡老师刚才讲到,我们要构建人与自然共同体,我非常赞成。但是,构建人与自然共同体不能仅停留在政治宣示层面,要把这种政治宣示变成法律的价值体系,需要实现从政治语言向法律语言、从政治逻辑向法律逻辑、从政治体系向法律体系的转化,这个转化需要进行环境法的法理论证。
其次,需增强环境法的适用性和权威性,为纠纷解决提供稳定依据。由于环境法一直秉持“管理法”思维,其功能在于为行政手段、行政机制提供制度安排,导致司法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为纠纷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主要方式,环境法必须为其提供制度化安排。
再次,需克服环境法的分散现象,使环境执法从分散走向统一。虽然环境法建立了诸多管理制度,由于涉及多个部门、多部法律,环境执法的常态化、手段法治化问题很多。部门间的协调、协同机制缺乏,多元共治格局远未形成。环保部门“单打独斗、单兵突进”,等等,不是法治社会的正常现象。法律制度供给问题是表象,根源还在于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以及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
(二)环境法体系化的路径选择
一般而言,环境法的体系化可以有两种路径,即基本法路径和法典化路径。两种路径各有优劣。
基本法路径的优点是不需要考虑体系,缺点是难以克服溢出效应。世界上有不少国家采取基本法路径,但都发现其在不断修订过程中,内容越来越庞杂,甚至背离“体系化”本意。法典化路径的优点是它可以作为政治改革的工具,缺点是整合、筛选困难。许多国家采取法典化路径,主要是看重其政治宣言特征,充分发挥了法典推进国家的政治改革功能,但的确也存在进行逻辑化编纂困难较大的问题。
从中国现实看,在单行立法已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即便选择基本法路径,也必须对环境保护法和单行法进行重新修订,其难度不亚于进行法典编纂。因此,我认为,在中国法典化路径优于基本法路径,既不必进行大规模法律修订增加太多工作量,也可以发挥法典化推进改革的政治意义、促进守法的理性影响,是两全其美的选择。
从已有的研究看,世界各国环境法法典化也有不同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严格的法典法模式。这种模式以法、德等传统民法典国家为代表。内容宏大、全面、精细。比如法国采用法律汇编形式,包括了有关环境立法的几乎全部规定,是对环境事务的独创性、体系化的组织;德国对环境法典有实质化的追求,希望制定出一部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逻辑紧密、语言精练的“真正的法典”。德国环境法典先后有几个版本,因为政治因素至今没有通过。我们翻译的德国环境法典,是学者们认为最能体现“真正的法典”特征的版本,方便大家进行学术研究。
另一种是适度法典化的编纂。瑞典《环境法典》是其代表,以实用主义理性阐释法典化理论与实践的转向,采用了框架性编撰加授权立法的模式,属框架性的实质编纂。这种类型的法典以放弃绝对的严密性与确定性实现相对的开放性和可操作性。
我以为,中国可以采取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方式。可以借鉴瑞典的做法。采取环境法典与单行法并存方式。这种模式下,环境法典居于主要地位,效力高于单行法;单行法是环境法典的有机补充和具体化,其地位和作用也同样重要、不可忽视。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环境法典的基本定位。一是适度法典化。所谓适度法典化,以降低严格法典化的条件要求和目标要求。二是动态性法典化。所谓动态性法典化,随着环境法的进一步成熟和发达而不断提升法典化的程度或调整法典化的形式,增强法典化立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三是渐进式法典化。也就是说不必一蹴而就、不用毕其功于一役。
第二,环境法典编纂具体步骤。在环境法典的编纂初始阶段,并不是要包罗所有的环境法渊源,也不是要完全取代所有的环境单行法。可择其根本和精要部分并加以整合,对比较基础性的范畴、制度和内容进行全面规定,目的是在环境法领域中建立起一个全面具体、有机协调的法律框架体系。
第三,环境法典与单行法并存态势。法典化的初始阶段,环境法典不能完全取代单行法的全部作用。单行法还需要进一步成熟和完善,需明确单行法发展模式在局部领域仍有一定的作用空间。有些与环境法相关联但又超出环境法“射程”的单行法,不宜纳入环境法典。
第四,环境法典的逻辑结构。我国环境法典可采取“总则—分编”结构,总则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提取公因式”,分编以不同主题形式对法典调整的事项加以详细规定,使总则的内容具体化。可按照“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的基本逻辑,设置相关制度。
四、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沟通与协调
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实现沟通与协调的基本思路是:以实现“绿色发展”为核心,在环境法典中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与规范,为民法典引入可持续发展理念、建立两种利益的协调机制,构建多层次的沟通与协调体系。
首先,按照“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的理念,实现民法典的“绿色化”。具体而言,一是扩展人格权概念,建立环境人格。需要注意的是,我没有提出在民法典中建立环境人格权,而是建立环境人格,以象征人的自然地位,包含环境利益的内容,同时也表征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对普通人格概念的继承;二是建立“绿色”物权制度。包括完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并进行类型化,扩展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增加添附、先占、取得时效等制度;三是为合同自由建立环境保护的边界。将绿色原则的要求转化为合同法的具体规则,确立合同效力、履行、解释等方面的“绿色”限度,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水权交易、第三方生态修复等市场交易规则。民法典合同编是否应贯彻绿色原则,是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分歧最大、争论最激烈的部分,应深入研究。四是健全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综合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份额规则和第三人过错责任,追究污染者更严苛的法律责任、配置污染者更多的法律风险,完善共同环境侵权责任等内容。虽然大家都认为侵权责任制度是最能体现“绿色”的民法制度,但实际上更面临着私法义务与公法义务的界限、公法权利与私法保护机制等更深层次的问题。环境侵权并不能简单理解为民法上的侵权制度,我称为环境侵害,有一部分是私法可以解决的,有一部分是私法无法解决的,比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民法上的侵权有很大的不同,很多国家明确规定为公法义务,如果硬要放到民法典里,可能会带来更多问题,这些都需要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加以理清的。
其次,实现环境法典和民法典之间的有机衔接。环境法典编纂既不是环境与资源要素在物理上的形态,也不是人们行为作用的领域,而是法律的特定目的与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与民法典的衔接。第一,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层面。需确定环境法基本原则,为民法典提供安全、公平、秩序的价值沟通机制;通过确立环境法基本制度,为民法划定“绿色”底线,为司法提供判断标准;通过建立环境监管体系、环境责任体系、多元共治体系,为民事手段与行政手段、刑事手段的协同与协调创造条件;第二,确立特别民法规范体系。确定“生态性物权”,从公共利益保护、代际公平等角度解决生态环境资源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将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及其相关利益纳入保护范围,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确认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建立环境合同制度;确认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的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后果,建立环境侵害救济制度,规定环境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方式。第三,建立公法权利的私法操作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虽然是公法责任、公法义务,但是在目前需借用一些私法机制去实现,公法权利需要私法操作机制,需要两个法之间来进行沟通和协调,具体包括规定环境侵害诉讼特别程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别程序,规定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协调机制,规定环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衔接程序等。
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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