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内容摘要:环境权的理论设想还没有转化为系统的制度方案和有效的法治实践,其法定化举步维艰。充分认识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特别是作为环境权之核心内容的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之间的必然联系,可发现环境权法定化的人格权法路径。良好环境权的健康诉求可以通过解释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享有美好环境的诉求构成环境人格的独特内容,需要立法上的确认。民法典人格权编制定中,应当将环境权法定化的需求与人格权法落实绿色原则的要求结合起来,在人格权的基本规定中明确良好环境权为新型人格权,在健康权条文中加入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创设专门的良好环境权条文以及相应的保护规则条文,推进环境权的法定化以及《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在人格权法的落实。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人格;健康权;绿色原则
一、引论:环境权的法定化困难及突破
二、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
(一)环境权的内容及可能的法定化路径
(二)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本质
(三)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和自由
(四)良好环境权与健康
三、经由人格权法的环境权保护
(一)环境人格纳入人格权保护的可能与限度
(二)健康权制度对于环境权保护的价值
(三)健康权的扩大解释与良好环境权保护
(四)环境人格权的独立价值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必要性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路径选择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制度方案
五、结语:环境权的私法与公法面向
一、引论:环境权的法定化困难及突破
环境权是权利话语主导的现代法律体系回应环境问题的当然选择。在观念层面,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权益当受法律保护被认为理所当然,也是现代法律体系和社会体系运行的基本逻辑。在现实层面,权利的确已经成为中国人日常生活的基本观念与思维习惯,新型的、性质各异的各种权利作为“新兴”权利不断地在人们的生活中得到主张甚至获得法律化的制度表达。[1]遵循这一基本思路,由于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人的利益,所以产生法律保护的需要,环境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是环境权的基本诉求。[2]无可否认,应对环境问题、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和途径还有很多,但是法律应对和制度化途径无疑具有基础性地位;而在以保障人的权利为基本立场的现代法律体系中,回避权利路径的环境问题制度化应对方案是难以立足的。[3]因此,虽然环境权概念自提出以来就面临不同角度质疑乃至否定,[4]但是环境权在环境法律理论和制度建构中的基石地位仍日益受到重视,[5]立法上特别是宪法上确认环境权的国家越来越多,[6]环境权的法定化已经是大势所趋。
同时,环境权作为新事物所伴随的理论和实践争议决定了其法定化绝非易事。一方面,环境权的概念内涵和基本性质存在较大的理论争议,在入法的具体路径上难以取得广泛共识。在人权理论的土壤中生长出来的环境权概念面临着具体化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权的个体性和公共性难以界分。强调环境权的私权属性就需要通过民法途径加以保护,但是目前民法理论的回应明显不足,主要在侵权制度从事后救济角度作出应对,无法满足环境权源头保护的需要;物权法对环境问题的回应主要限于对所有权的限制而非对权利的确认;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更是几无作为。[7]强调环境权的公共属性需要行政法律制度的针对性调整,但是风险行政理论等行政法的理论创新并未满足环境权保护的需要,主要从行政规制角度探讨解决方案[8]而缺乏针对权利保护的考量,导致除了在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方面的程序性环境权利之外,环境权的实体保护并未进入行政法的制度设计、获得足够的行政法理论支持。另一方面,环境权的入法进程缓慢、社会实践争议不断和司法运用中进退维谷都反映了其成为法定权利困难重重。环境权入宪在多个国家取得了进展,但在我国还处于立法设想阶段,[9]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和2017年《民法总则》制定都未写入环境权条款。在众多环境事件中,环境权经常被作为特定诉求的依据提出,但是并未真正成为矛盾解决的依据,[10]反而成为矛盾激化的催化因素。司法是保护权利的重要实践途径,但以环境权作为审判依据也只是权宜之计,[11]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权的适用也相对谨慎,与环境权保护的理想目标相去甚远。国外也存在类似情况,例如美国有少数州宪法规定了环境权,同时法院判例普遍拒绝和承认环境权,环境权的法定化也受到冷遇。[12]
但是不能因此回避环境权保护的必要性、否定环境权法定化的基本方向,探寻、论证和检讨环境权法定化的具体制度路径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法律体系为权利话语所主导的背景下,在权利本位的法律体系建构过程中,通过立法实现环境权的具体化和法定化仍是实现“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美好愿望的基本途径,也是满足公众环境保护诉求的必然要求。然而,近年来我国相关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和宪法修改、民法总则制定中都未直接推进环境权法定化的进程,[13]没能环境权保护的社会诉求,不能不说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遗憾,只能留待再次修法时加以弥补。当前我国《民法典》编纂正式启动为环境权法定化提供了历史机遇。《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的绿色原则为环境权保护指明了方向,虽然该条立足于对民事活动的限制,并未直接表述为对环境权利的保护,但是不能否认立法上确认绿色原则的目的在乎保护环境权益,在民法典分则中贯彻落实绿色原则,不能忽视权利保护的角度。
目前学界对于环境权的性质等还存在争议,但是其私权成分不容否认,而且权利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状是诸如人格尊严等具有公权利属性的权利都走向了私权化。[14]因此,遵循私权的保护逻辑在《民法典》中对环境权的部分内容进行法定化也不失为推进环境权保护、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的可行路径。《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还没有严重的环境污染因此无相应对策,而民法典的编纂必须全面而深刻地回应环境保护的时代要求。[15]基于民法是权利保护之法的基本定位,确认公民的环境权益并将其纳入民事救济途径,当是民法典回应环境保护时代要求的基本方式,也是当前我国环境权法定化最现实的突破口。
二、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
将环境权纳入民事权利体系进行保护,不外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途径。就环境权的核心关注——“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侵害——而言,身份权难以也不必扩展到对人的生活环境的关注,可以排除于环境权法定化的可能途径之外;对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可能在两个向度涉及环境权益,一是鼓励主体对财产的利用可能导致不利的环境后果,二是确认主体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含有环境权益的内容,因此环境权在何种意义上可以经由财产权路径实现保护需要结合具体制度进行考察;人格权制度以人的主体性为立论基础,虽然目前为止对人格权的保护重在对社会关系中人的尊严的维护,但人的主体性也需要甚至更需要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展现,[16]因此人格权路径不失为环境权法定化的可行选择。本质上,这基于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
(一)环境权的内容及可能的法定化路径
环境权概念的目标明确但范围不清、内容模糊,在范围上存在内容和范围极为宽泛的最广义环境权说、环境权仅为自然人对环境品质享受权的狭义环境权说等迥异的学术观点。[17]将国家作为环境权主体的观点与国家义务和职责关系更为密切,与私人环境权益的保护无直接关联,本文暂不予讨论。综合来看,从环境权概念提出的目标出发,可以将环境权界定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18]其具体的权利内容和性质有待进一步厘清。在此以上述环境权的基本界定为基础,分析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权利属性,以探讨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对环境权进行法定化的可能性。
整体上,环境权一开始是作为基本人权提出来的,而且环境损害的人权法救济在实践中已获得了各人权机构的广泛支持,[19]但人权救济还面临很多操作障碍,通过人权实现的环境权主要属于程序性环境权,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权、环境司法救济权等。[20]人权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和实现途径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权难以通过人权保护途径获得具体化效力;程序性环境权更多与政府环境管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司法程序相关,对实现环境权的目标而言,其工具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因此,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和程序权利属性虽然是观察环境权的重要视角,并且在目前为止的环境权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于环境权的具体化、法定化特别是经由民事权利路径的保护意义有限。
实体性环境权强调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或者享有,可以从集体与个体、积极和消极等不同层面加以理解。对环境的权利要肯定“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21]从集体角度的理解强调其公共性、公益性,[22]即环境权是人类或者至少是集体的权利,仍需回归到公共的管理和控制、立足于义务的确定来进行保护;从个体角度的理解强调其私人性,即环境权是公民个体的权利,需要明确私权利的内容和边界、通过侵权救济的途径加以保护。后者的实质是将环境保护的观念贯穿到私法的原则和制度中去,在传统民事权利之外形成新的权利,或者对传统民事权利进行“绿化”。[23]部分新型的私人环境权利例如排污权已经在法律实践中得到确认,对传统民事权利例如物权、债权和人格权的绿化也已有比较深入的探讨并在立法和司法中上有所反映,[24]是当前环境权具体化和法定化的可行选择。
对环境资源的积极利用需要改变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本来样态,实现环境保护目标须确认以自然资源或者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权利,前者是资源物权或者准物权,后者即排污权或者排放权。不管此类权利形态和内容在多大程度上区别与传统物权,本质上都属于或者至少类似于物权,可以通过对传统物权或者准物权的改造、创设资源利用权[25]来实现相关环境利益的保护、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因此可以经由财产权的保护路径实现法定化。
相对而言,对环境资源的消极利用重在强调对良好环境的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环境权的核心诉求——并不意味着要改变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本来样态,虽然诉求明确指向客观物质“环境”,但并未将环境作为通常意义上权利客体,仅仅是对环境的消极“享有”,因此被认为难以纳入私权的框架加以保护。但如果忽视“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个体视角,将无法体现“个人及其权利是社会法律根”[26]的地位,也将封闭环境权法定化的部分可能通道。走出这一困境需要转换视角,从人格权角度来观察“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可以发现环境权法定化的人格权路径。事实上,人格权说是一直是环境权理论的重要学说之一,[27]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反映,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值得充分重视。
(二)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本质
不管对环境权的认识存在多大差异,环境污染背景下需要强调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仍存在最低限度的共识,也是环境权概念提出时的核心诉求,因此可以认为良好环境权或者环境享有权是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也是环境权中最能区别于传统权利的独特内容。从个体权利的角度观察,良好环境权具有明显的人格权属性,而这又根源于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权利,保障的是人的价值和尊严。人格权可以理解为作为个人的存在而直接拥有的权利,是人的根本权利,[29]本质上也是“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格权与人权存在密切互动与内在联系,当以有效保护人格权的方式来切实推进人权保护。[30]环境权理论强调其人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正是从环境对“人之为人”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的,追溯人格的概念、“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可以发现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本质。法律上的人格强调的是人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是人的主体性的集中体现,而人的主体性需要从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两个层面展现,前者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关注和追求,后者则是长期被忽视、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之后才逐渐显现其重要性的。
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关注的是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及其直接拥有的权益。在社会关系中,“人之为人”要求所有人都将他人作为主体、作为目的对待,承认其人格、维护其尊严。在人走出蒙昧时代、自然不再是人的崇拜对象同时又可以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资源和条件时,对人的主体关怀主要考虑社会关系就已经足够。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人的生存环境已经面临污染和破坏时严重威胁时,对人的主体关怀必须扩大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全面的,人的主体地位要同时反映在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之中,或者说“人之为人”的条件不仅包括社会方面还包括环境方面。失去了适于生活的自然环境,人在社会关系中建立起来的主体性必然是脆弱甚至没有意义的。因此,“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良好环境权当属人格权的重要方面。
(三)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和自由
尽管存在争议,但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保护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其意义在于对未列举的人格权进行保护,[31]内容上以“受尊重的权利”[32]、保护人的尊严为核心,人格自由发展、人性自由如自我决定权[33]等也被涵盖在内。不管是否界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一般意义上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必要性不容质疑,我国民法理论上倾向于支持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章首先规定的就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良好环境权所关注的正是人在环境面前的尊严和自由,这与一般人格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和保护具有一致性。
良好环境权首先追求的是人在环境面前的尊严。现代社会对人权和人格权的重视,基于人的价值和尊严应当得到保障的社会共识。这不仅要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即在人与人交往中要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在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的背景下,还要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即要保障人的生活环境适宜生活、让人在环境面前保有基本的尊严。生活在被污染环境中的人不仅面临健康风险,也很难维持与环境的良好互动关系,因此很难说是有尊严的、也很难说其作为人的价值得到了尊重。[34]因此,人的“受尊重的权利”应当包括“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人的生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是对人的利益的侵犯,本质上体现的是对人的不尊重。
良好环境权还包括了人在环境中自由活动的诉求。人只有在适宜生存的环境中才能实现其自由,不管是不安全因素对生命的威胁还是不达标环境对身体健康的损害,都将严重妨碍人的自由活动和发展。“自由呼吸”在精神追求意义上和物质条件意义上都对人至关重要,良好的生活环境不仅是人自由活动的前提,也是人免于健康担忧和恐惧、进而实现自由发展的前提。因此,对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不能忽视对人的生活环境的保护,对人的生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会损害人自由活动和发展的客观条件,最终损及人的自由。
(四)良好环境权与健康
在具体人格权层面,健康权与人的生活环境关系最为密切。[35]环境保护关注公众健康,《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中“保障公众健康”的表述已经体现了这一点。但是由于自然人生活环境与其健康之间直接而紧密的联系,法律上仅关注公众健康是远远不够的,作为个体的自然人的健康权也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目前健康的概念已经超越了生理健康的范围,是指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的良好状态,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36]健康是正常生活的基本前提,基于环境与人体健康的密切关系,在良好环境中生活不仅减少患病的概率,同时也会带给人精神上的愉悦。
良好环境权对于保障自然人的生理健康具有直接意义。通常所谓的健康针对人体的生物机能而言,是指躯体没有疾病、各系统具有良好生理功能的状态。维持人的生理健康需要一定的饮食、居住等生活条件,其中空气、水、光照等自然环境要素对人的生理健康有重要影响。“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即避免污染物质通过呼吸、饮水乃至辐射损害人体健康,因此良好环境权对人的生理健康具有直接的意义。
良好健康权在享有意义上有利于自然人的心理健康。世界卫生组织已经提出健康不仅指躯体没有疾病,还包括心理健康等要素。而心理健康除了与自身生理条件、社会关系因素相关外,也在很大程度上与人的生活环境相关,例如光照条件与抑郁症就存在明显的关联。[37]对多数人来讲,生活在被污染的环境中会带来不悦的感受,并可能转化为或者加重不良情绪,最终导致心或者加重心理疾病。因此,生活环境遭到污染或者破坏也会损害人的心理健康。
总之,尽管对于环境权的内容和性质还存在争议,但是就提出环境权概念的最初和核心目标而言,自然人个体“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无疑具有核心地位,可以概括为良好环境权。将良好环境权的目标、内容与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健康权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其无可否认的人格权属性。就此角度观察,经由人格权法对环境权进行保护在理论上并无障碍。
三、经由人格权法的环境权保护
在确认良好环境权之人格权属性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两条途径实现环境权的人格权法保护,即修改完善人格权立法和发展人格权解释。一方面,前述分析已经显示了通过对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和健康权进行解释以保护良好环境权的可能,在人格权立法未及修改时,存在通过人格权制度解释保护良好环境权的司法空间。法律解释不仅是适用法律的基本环节,而且具有发展法律乃至创制法律即通过解释造法[38]的功能,保护良好环境权需要通过解释发展人格权制度。另一方面,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也为立法上制定和修改人格权制度、明确对良好环境权的立法保护奠定了基础,在制定人权权法的过程中将良好环境权纳入进行保护是立法上可行的选择,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环境污染背景下自然人良好环境权的保护。台湾地区的经验也表明,制定法的不断修订与法官造法,是人格权发展并趋于完善的两条途径。[39]在此遵循上述思路对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法保护路径进行分析。
(一)环境人格纳入人格权保护的可能与限度
基于人的尊严和自由与其生活环境的密切关系,仅仅从社会关系角度界定和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已经不能满足“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应当纳入人格概念之中,适当的人与自然关系才能体现对人的尊重、实现人的自由。基于这一考虑,确立环境人格的概念并将其纳入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实属必要。民法理论上,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40]在环境污染和破坏严重、人的生活环境难以保证质量的社会和自然条件下,扩大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是回应社会强烈的良好环境权诉求的可行路径。
具体来说,需要确认环境人格作为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主体性[41]要素的法律地位,从人的自然地位和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地位两个方面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考虑自然要素对人的重要意义对人格概念进行扩展解释。在此基础上,运用人格权的一般原理,可以实现对自然人与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经由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可以实现对良好环境权的保护,特别是对自然环境的美学享受和精神享受利益的保护。
然而,不可否认一般人格权解释的不确定等弊端,在良好环境权的诉求与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交叉重合的领域,例如对于健康权可以覆盖或者可以扩大解释以覆盖的对良好环境的诉求,应当具体化为具体人格权规则;进而在必要的限度内承认环境人格权的独立价值以实现对环境人格的特殊保护,最后将一般人格权作为环境人格保护的兜底制度,从而形成良好环境权保护的多层体系。
(二)健康权制度对于环境权保护的价值
在不同法律文件和学术文献中,健康权的含义和界定并不相同,[42]但通常所谓健康权主要是指私法上的权利,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43]虽然公共卫生与健康始终是重要的社会问题,公共政策也须对医疗与健康作出充分回应,但是自然人个体的健康仍在很大程度上是私人事务,需要私法制度的确认和保护,健康权制度正是私法上回应自然人健康保护需求的制度设计。现代以来人对自由的追求是在物质条件改善的条件下展开的,权利的张扬更强调财产权和人格自由权,健康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相对沉寂。然而回到对人本身的关注,健康乃生存、发展的基础甚或基本目标,因此健康权保护对于自然人的意义不容忽视。
环境污染的后果首先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的损害,或者说环境问题之所以为社会所关注首先因为其对健康造成的损害,历史上著名的环境事件都是因为人身伤亡后果而引起广泛关注的,相对而言,生态损害后果主要是间接和远期的后果。环境权的基本诉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之所以被提出,最重要的原因也是被污染的环境给人体健康带来了严重的损害或者威胁,其次才是对生活环境整体质量的要求。健康权以保护人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44]为基本内容,而人体与生活环境之间的物质和能量交换决定了“良好”环境才能确保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被污染的环境必然经由呼吸、皮肤接触或者辐射等途径损害人体机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风险。在此意义上,健康权可以为排除环境污染的诉求提供法律依据,并进而支持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主体主张侵权责任,从而为实现环境权的核心诉求提供支持支撑,是为环境权制度的环境权保护的价值。事实上,环境侵权诉讼中人身权益损害主要是通过主张健康权获得救济的,通过相邻关系主张采光利益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但是还比较少见。[45]
然而,与传统的健康权及其救济相比,良好环境权的主张还具有特殊性,还很难通过健康权制度获得全面的保护。其原因除了环境侵权案件普遍面临的因果关系认定难题之外,主要还在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引起的健康问题的特殊性。一方面,心理健康虽为健康权所涵盖但是实践中难以操作,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给当事人造成的心理不适乃至疾病在认定上仍存在巨大争议。另一方面,健康风险难以纳入健康权保护的范围,虽然健康风险的损害价值评估已引起社会重视,[46]但是在健康权诉讼中主张风险损害仍难以获得支持。[47]因此,虽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损害可以通过健康权制度获得救济,可以构成环境权具体内容法定化的一条途径,但是离全面保护“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还有一定距离。
(三)健康权的扩大解释与良好环境权保护
上述健康权制度对于自然人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和不足表明,就人类对于良好生活环境的追求而言,通常对于健康权的理解还不足以满足良好环境权的诉求,这主要体现在对健康风险防范不足、对心理健康的保护不充分,以及对良好环境的美学价值或者精神价值的忽视。法律解释是发展和完善法律的重要途径,良好环境权保护的理想目标与健康权制度保护范围之间的差距也存在通过解释加以弥合的可能。制度解释的思路,一方面可以作为司法裁判中正确裁判案件的根据,另一方面也应当为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支撑。在制度解释仍无法覆盖的领域,须经立法衡量作出适当的立法选择。基于此,针对上述健康权保护与良好环境权保护之间的差距,试分析如下。
首先,心理健康应当纳入健康权保护范围。健康权制度在心理健康问题上存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差距,理论上健康权可以覆盖心理健康保护,已经反映在通用的健康权概念中,而且理论上也认为对健康的侵害,有为生理,有为心理(如精神耗弱、忧郁症),[48]心理健康属于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当无异议。实践中,由于心理健康问题难以认定,特别是心理健康受到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实现心理健康保护困难重重。相对于侵害心理健康的社会因素的复杂性,生活环境因素对于心理健康的影响更容易辨别和认定,例如电磁辐射与焦虑抑郁情绪的相关性已为研究所证实,[49]因此将生活环境被污染或者破坏所致心理健康损害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更具有显示基础。目前所见的多数判决对于电磁辐射所致心理健康损害不予认定,[50]事实上忽视了良好环境权的社会诉求,并无视生活环境与自然人心理健康之间的必然联系,造成了社会矛盾的积累。以健康权的理论分析为基础,在实践中将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的心理健康损害,是经由健康权制度实现良好环境权保障、实现环境权具体内容法定化的重要方面。
其次,健康风险的防范和救济可以纳入健康权保护的范围。很多疾病会因生活环境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发病率,环境问题导致的健康风险毋庸置疑,也是良好环境权所希望排除的,但囿于事后救济的思路,传统上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很难涵盖健康风险。然而,风险越来越被认为是现实可以感知的不利益,而且对风险的定量分析方法也越来越成熟,[51]将风险本身界定为损害也逐渐获得认可。法律制度上,罗马法即有“谨防未生损害之诉”等预防性民事责任制度,[52]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了消除危险等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预防性侵权责任是当代侵权法之最新趋势,其对损害危险救济的积极意义不容否认。[53]那么,虽然目前针对健康风险的救济还不充分,但是以预防性侵权责任来将健康风险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可克服的理论和制度障碍。污染和破坏生活环境会带来健康风险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科学证据,将相关健康风险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是保护自然人良好环境权、实现环境权具体内容法定化的有一重要方面。
根据对良好环境权的一般理解,自然的美学价值和精神价值也被认为属于追求良好环境的重要目标之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表明,自然环境的美学价值日益受到重视。[54]人对良好环境的追求包含了生活于良好环境中的舒适感、愉悦感以及美学和精神享受。因此,除了现实的生理健康损害、健康风险和心理健康损害之外,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还会给生活于其中的人带来美学享受的降低乃至精神层面的不舒适感。严格来说,这也构成对当事人的损害或者至少是可辨别的不利益。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在越来越多的领域获得了认可,但是目前主张侵犯良好环境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还缺乏理论和制度支撑,对健康权的解释也难以涵盖对美学享受和精神享受的保护,这需要另寻制度通道。
(四)环境人格权的独立价值
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决定了其有强大的解释力,而且一般人格权内容的非法定并不排斥其依据的法定性,但是一般人格权对未列举人格权的保护,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进行填补具体内容,[55]将环境人格纳入一般人格权保护需要对现行人格权规定进行实质性重构,这难免存在价值选择等难题。[56]环境权概念自提出以来就饱受争议,通过公法路径还是私法路径进行保护事关不同的价值选择,如果不能通过立法确认、仅依靠司法中对制定法的解释难免陷入价值之争,在社会舆论压力面前,期待司法中对人格权开展创造性解释并不现实。目前为止的司法判例中,对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化解释都走向了健康权通道,反映了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保护环境人格的现实困难。
但是也应当看到,将环境人格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的理论框架不仅可以为法律解释提供支持,也可以为立法上确认对环境人格的法律保护提供支撑。质言之,将环境人格确立为具体人格权可以理论上证立,再考虑到污染背景下对人之基本权利保护的迫切性,立法上规定环境人格权具有现实需要和理论基础。基于确定人的自然地位、维护人在自然面前的尊严和自由的需要,应当将自然人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权利本身确定为主体所固有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是为环境人格权。[57]环境人格权等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推动了人格权法的发展,构成人格权法独立的基础。[58]
将环境人格权确立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有助于在传统民法人格权制度无法对环境人格利益提供全面保护的情形下[59]强化对良好环境权的保护,化解良好环境权部分内容无法落地、导致环境权实践意义饱受质疑的尴尬,真正实现对“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直接和全面保护。具体来说,就是将良好环境权中无法通过健康权制度实现保护的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权确定为环境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保护自然人享有良好环境、体验自然的美学价值和精神价值的人格性权利,让自然人在自然环境面前活得有尊严、维持基本的行动和人格自由。
环境人格权的立法确认首先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在环境污染和破坏严重化的背景下,法律上对环境人格权的规定有助于将人的基本价值放在优先保护的地位,克服传统民事权利体系未考虑环境污染导致的相关权利缺失问题,将已经获得社会认可的环境权特别是其中最有争议的环境享有权纳入法律保护体系,避免司法裁量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争议。法律“与大众的思想紧密相连”,[60]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已经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诉求,立法上确认环境人格权不仅有助于提升法律的正当性,也有助于凝聚社会共识、排除争议和干扰,形成重视环境保护、尊重人格的社会氛围。
立法上确认环境人格权有助于环境权保护的实践推进。立法确认是限制司法裁量、明确裁判方向和基准的基本途径,在社会变革时代尤其有助于排除司法争议、达成特定的社会目标。立法上确认环境人格权不仅可以减少关于良好环境权本身的争议,更有助于形成明确的裁判标准和相对统一的裁判结果,推进环境权特别是良好环境享有权的司法保护实践。尽管在多数情况下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本身并非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在,但是不能否定在特定情况下对自然环境条件的改变虽未损害当事人健康权益但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法定权利提供保护的一句。例如,特定地区居民对于特定山体等景观的宗教性、精神性或者美学性诉求,包含了居民对于该景观的人个性利益,如果不明确为法律上的保护范围,难以实现有效的保护,这在大开发过程中已经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有必要通过设定具体的法律权利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
至此,对环境权的人格权法保护可以总结为几个层次,一是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将环境人格保护纳入,奠定环境人格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二是通过健康权制度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实现,并无太大争议。三是通过对健康权的扩大解释将心理健康保护、健康风险防范纳入,这基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完成,立法上的明确有助于减少争议。四是明确环境人格权为人格权的具体类型,通过立法确认对环境人格的保护,实现环境权中最具争议并且不易辨别的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权的法定化。具体内容应当也可以分别体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必要性
在环境污染和破坏背景下,对人之自然地位的确认和保护的必要性前已述及,这是法律上确认环境权的基本理据,要具体化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设计,还需要进一步的理由,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格权立法应当宣示其环保立场。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草案的一章已经进入正式立法程序,目前需要关注的是如何制定一部良法,其中技术规则当然重要,其价值立场更不容忽视。作为落实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化措施,民法人格权编的制定中必须坚持其政治基础,并与学术立场和立法技术相统一;[61]其规则设计当力求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62]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之主体价值保护的主要制度,其环境保护立场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人格权编不能无视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之尊严和自由的侵犯,在人的主体性保护中忽视主体性的自然面向,而应当宣示其明确的环保立场,回应时代需求和生态要求,将人在自然环境面前的尊严和自由纳入保护范围。
其次,《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应当落实到人格权编。绿色原则在争议声中写入了《民法总则》,其法律定位既然已经明确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自当在民事立法和司法中贯彻落实,实现其指导民事立法和司法等功能。[63]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无疑将对我国的法治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其立场绝不应当是排斥绿色原则,而应当积极主动在立法中贯彻落实。[64]人格权法制定是民法立法的重要方面,如果缺乏对绿色原则的回应,势必导致民事法律制度绿色化的重大缺失,架空《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这不符合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和完善的基本方向。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贯彻落实《民法总则》第9条的基本要求。
再次,良好环境权的保护需要人格权法的支撑。环境保护理念在全社会的贯彻落实、环境权的法定化和常态保护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撑,“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基本诉求更适合在人格权法中找到法定化、具体化的制度通道。反过来看,面对环境权法定化的难题,急需人格权法提供相应的制度支撑。民法典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几个部分中,侵权责任法主要发挥最终保障功能,物权法、合同法的绿色化更关注相关权利的环境保护义务而非直接的环境权利,[65]都具有重要环境权保障意义,但直接反映公民环保诉求、保障良好环境权的制度还须依赖人格权法的改造和创新。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路径选择
实质意义上对人格权法的绿色化改造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途径来完成,前者体现为人格权立法中的具体条文设计,当前的任务就是将具体的良好环境权保护条文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后者需要运用司法裁量权对人格权规则进行合理解释,通过裁判实现对良好环境权的保护。司法途径即法律解释途径当然是实现人格权法绿色化的重要方面,并且在立法完成的条件下也将继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民法法源中制定法的优越地位已经形成,[66]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主要还需依靠制定法;人格权保护从司法确权向立法确权的转变也是当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67]目前的民法典制定进程中,立法途径即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是人格权法绿色化的首选途径,并将对今后人格权制度的绿色化程度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可以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是当前人格权法绿色化的重点。
立法中无法回避概念的选择和运用,而且需要对概念的准确把握。然而,环境权概念的含义复杂,具体内容又与健康权等存在交叉;环境人格概念抽象性强,理论解释意义更大于实践指导意义,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设计具体的环境权保护规则需要进行慎重的概念选择。基于前述通过人格权制度保护环境权的基本思路,结合既有概念的使用习惯和交叉关系,仍建议以“良好环境权”作为人格权法中设计环境权保护规则的核心概念,并在一般人格权、健康权以及独立的良好环境权规则中选择合理表述,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良好环境权是环境权的核心而独特的内容,也是环境权中可能通过人格权法进行适当保护的内容,在人格权法中确认既可以集中反映环境权的主要诉求,又可以排除环境权中有争议内容的不当介入。其二,虽然良好环境权的具体方面可以分别通过健康权制度及其扩大解释、相对独立的环境人格保护规则来实现,但总体上都属于对“良好环境”的基本诉求,可以纳入统一的良好环境权概念之下;而且,各个具体方面还存在交叉的可能,例如对环境风险的担忧会影响心理健康,这样使用统一的良好环境权概念、在不同情形下进行不同侧重的解释,更有利于实现良好环境权的周全保护。其三,法律概念要求逻辑上的严谨性,但难以避免语言的模糊性,[68]良好环境权反映在人格权法规则中需要平衡其严谨性与模糊性的矛盾,在不同语境下以广义或者狭义的概念出现,也是法律概念使用上不得已的选择。
具体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需要在条文中明确对良好环境权的保护,并在不同层次体现保护的不同侧重和内容,以良好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具体类型明确其地位,将生理和心理健康保护、健康风险防范反映在健康权制度中,将享有良好环境的一般人格利益通过独立的狭义良好环境权规则来进行保护。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制度方案
如果说环境权的人权、财产权属性需要在其他法律制度中体现,那么良好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体现是恰当的立法选择,具体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层次。
首先,在人格权的基本规定中明确良好环境权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具体类型。建议修改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明确良好环境权的表述。根据目前民法典的安排,《民法总则》第110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对人格权一般规则的改进需要体现在该条,建议在其中增加良好环境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具体来说即修改《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一款,在健康权后增加“良好环境权”,表述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良好环境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立法体例上该条放在民法典总则部分,但是内容属于人格权法的基本规定,是人格权编立法无法回避的前提,良好环境权纳入人格权保护需要首先在该条反映。
其次,明确健康权保护的良好环境要求。健康权保护实现良好环境权的关键,虽然法律解释路径可以将自然人身心健康和健康风险防范的诉求纳入健康权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人格权编的健康权制度对环境相关健康问题避而不谈,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增加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导致争议内容例如健康风险防范无法落实到良好环境权保护的实践;二是缺少与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的呼应关系,环境权侵权规则无疑涵盖了侵犯健康权的情形,健康权规定缺少与良好环境的关联将导致民法典的两项相关制度相互割裂。因此,有必要在健康权条文中特意凸显良好环境与健康保护的关系,明确不得污染生活环境侵犯他人健康权。
具体来说,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健康权条文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785条增加良好生活环境保护的表述,明确污染他人生活环境导致的健康权损害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立法意图,将该条文表述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污染他人生活环境,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将“不得污染他人生活环境”与“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分别表述,表明其间的递进关系,更是突出生活环境与健康权的关系。环境破坏不会导致直接的健康损害或者风险,不作为健康权保护针对的问题。
再次,规定良好环境权的基本规则。在明确良好环境权为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前提下,通过专门条文规定良好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保护规则,使之成为司法裁判中保护自然人环境权益的基本依据之一,解决健康权保护之外无以实现良好环境权保护的现实问题。良好环境权直接表述为“自然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与健康权条文相对照,强调在健康权之外、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本人对于自然人人格完整的重要性,将其确立为法律上保护的权利。基于良好环境权在环境权概念中的独特地位,对良好环境权的专门规定对于环境权法定化具有特殊意义。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在规定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之外,对各项具体人格权都进行了专门规定,建议在第785条健康权的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条文专门规定良好环境权。从逻辑上,良好环境权可以看作对自然人健康权保护的扩展、深化和延续,不仅关注人体健康本身,而且关注影响人体健康的环境条件。建议良好环境权的专门条文表述为:“自然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污染或者破坏他人的生活环境。”相应的,人格权编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良好环境权”。
最后,规定良好环境权的放弃和保护制度。对于自然人来说,轻度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虽然确实为不利益,但也可能是可以容忍的,而且环境对于身体本身的影响具有间接性。因此,不同于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不可放弃属性,良好环境权可以有条件放弃。实践中,通过合同约定允许工地超标、超时排放噪声的案例,体现了良好环境权放弃的可能和现实需求。同时,良好环境权的保护规则也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明确。
结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关于人格权特别是健康权保护的规定,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良好环境权的放弃和保护制度。一是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786条关于健康权施救义务的规定中增加良好环境权的表述,并在其后增加一款以明确良好环境权保护的政府义务,将该条表述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良好环境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施救。自然人的良好环境权可能遭受严重侵害的,负有环境管理义务的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排除侵害危险。”在基本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法定救助义务之后,单独强调和突出良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时负有环境管理义务的机构的排除侵害危险义务。二是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789条关于新药和新疗法人体试验的规定之后,增加一条对良好环境权的保护规则进行具体规定,建议表述为:“自然人的良好环境权可以放弃。排放污染物可能侵犯他人良好环境权的,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从体系上看,良好健康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放在健康权保护相关规则之后。
五、结语:环境权的私法与公法面向
《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反映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在人格权编确认良好环境权,是以公众健康为目的的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的重要方面。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69]国外民事立法也在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逐步完善相关规定,例如2014年生效的匈牙利新民法典也以多个条款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以确保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得以落实。[70]在此背景下,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及时回应生态文明的时代需求,确认公民的良好环境权、充分发挥对人权保障和环境保护的促进作用。
人格权法的发展变迁也为良好环境权入法提供了现实可能。从历史发展角度看,“人格权的内容随着社会变迁、个人人格觉醒及不法侵害态样,具体化于不同的保护范围,形成个人人格权益,保持一种持续发展及实践的动态发展过程。”[71]生态文明时代,在人格权法中增加反映社会生态需求的良好环境权规定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同时也应当看到,从个体角度规定自然人的良好环境权只是环境权法定化的一个方面,展现了环境权的私法面向;从整体角度看,环境权的公共性或者说公法面向还需要公法制度的支撑,良好环境权的公法确认和救济不仅必要而且可能。[72]进言之,公法与私法制度的配合才能形成周全的环境权保障体系,适应生态文明时代的要求完成对法律体系的生态化改造。重视环境权的人格权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抓住民法典制定的历史机遇,在人格权编充分反映环境权的内容,但不能因此忽视环境权保护的其他制度途径。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环境法律责任的功能协调与体系重构研究”(项目批准号18BFX174)和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大精神国家社科基金专项课题“新时代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的法治创新研究”(项目批准号18VSJ03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
[2]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应当立足于义务本位,应当从义务入手分析和建构环境法律制度。环境保护义务当然需要人类在整体和个体层面承担,但如果因此强调环境法的义务本位、回避权利保护的制度进路,可能导致环境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的衔接困难,至少会失去权利保护进路的支撑而环境法律制度的目标模糊、规则难以把握,这正是目前环境法治面临的基本困难。
[4]参见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5]参见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
[6]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11月版,第57-58页。
[7]参见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8]参见刘超:《环境风险行政规制的断裂与统合》,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9]参见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
[10]参见张祝平:《论农民环境权实现的困境及发展走向——基于浙北地区三个村庄的调查》,载《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6期。
[11]参见胡静:《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12]参见王曦、谢海波:《论环境权法定化在美国的冷遇及其原因》,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13]虽然2018年《宪法》修正案关于生态文明的表述被认为是宪法在加强环境保护上的努力,甚至被认为满足了“环境权入宪”的功能期待。参见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阐释》,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关于国家环境管理职责及义务的规定“暗含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参见张震:《中国宪法的环境观及其规范表达》,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但是不能因此认为我国已经实现了环境权入宪的目标,特别是在多国宪法已经规定了环境权的背景下。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的遗憾之一是“环境权未入”。参见吕忠梅:《的前世今生》,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民法总则》在争议声中写入了绿色原则,但在具体的权利规则设计上对于环境权未做表述。
[14]参见杨立新:《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3期。
[15]参见杨立新:《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中国当代民法的历史性跨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16]参见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载《法学》2003年第9期。
[17]参见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18]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129-139
[19]参见龚宇:《人权法语境下的气候变化损害责任:虚幻或现实》,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20]参见陈海嵩:《论程序性环境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21]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64页。
[22]参见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3]参见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24]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物权的绿色限制、对健康权的扩大解释反映了环境权保护的诉求。相关理论研究参见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载《法学》2004年第12期;吕忠梅:《“绿色”斑斓》,载《前进论坛》2007年第6期;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载《法学》2003年第9期。
[25]参见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构想》,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26]汪民安:《现代性》,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27]参见[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印,第239页。
[28]参见汪劲:《论环境享有权作为环境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29]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30]参见石佳友:《人权与人格权的关系——从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出发》,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31]参见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3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33]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34]成语“灰头土脸”的两层含义很好地反映了人的尊严受损的两种情形,一是在人与人关系中的无尊严感,二是人在脏乱差环境中的事实状况。反过来理解,人的尊严不仅要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也要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
[35]生命权也可能因环境污染而被侵犯,但是典型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首先的是人的健康,导致死亡是健康受损的后果,在这个意义上生命权问题可以为健康权的讨论所涵盖。因此本文的讨论着重于良好环境权与健康权的关系,不再明确提及生命权,但并不排除生命权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能。
[36]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页。
[37]参见杨春宇、张志远、梁树英、马俊涛、冯凯、段然:《光照与季节性抑郁情绪研究》,载《灯与照明》2013年第3期。
[38]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39]参见黄茂荣:《台湾人格权法的最新发展——基于法官造法与法律修订的双重观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40]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2页。
[41]参见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载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2]参见林志强:《健康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33页。
[43]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8页。
[44]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2页。
[45]虽然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已经纳入司法救济的范畴,但是环境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还是请求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依现行法就是主张生命健康权损害。涉及采光权、通风权等“生活环境”问题的侵权案件还比较少,例如“聚法案例”网收集的案例中,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涉及采光权的判决书仅56份,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有2877份。“聚法案例”网https://www.jufaanli.com,2018年11月18日检索。
[46]参见谢元博、陈娟、李巍:《雾霾重污染期间北京居民对高浓度PM2.5持续暴露的健康风险及其损害价值评估》,载《环境科学》2014年第1期。
[4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主张健康风险损害的案例极少,且未见获得支持的案例。在唐吉秀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宜昌市旺海工贸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虽然“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但噪声污染是否必然引起某种损害结果发生即因果关系,则应当由权威部门进行评判”,健康风险不属于救济的范围。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299号。
[48]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6页。
[49]参见王威、周瑾、李春林、王卉妍、侯凌燕、常晟浩、殷晓伟、段昕妤:《某部电磁辐射暴露人员焦虑抑郁情绪与应对方式相关性研究》,载《人民军医》2018年第8期。
[50]例如“李绍辉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3316号。
[51]参见刘希林、尚志海:《自然灾害风险主要分析方法及其适用性述评》,载《地理科学进展》2014年第11期。
[52]参见汪洋:《论罗马法上的“潜在损害保证”》,载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3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53]参见叶名怡:《论侵权预防责任对传统侵权法的挑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54]参见薛富兴:《环境伦理学视野下的美善关系》,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
[55]参见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102-121
[56]参见王云清:《制定法解释中的想像性重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57]参见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载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8]参见刘士国:《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59]参见陈红梅:《论环境人格权的独立与民法保护》,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60][英]保罗•维诺格拉多夫:《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法》,钟云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61]参见杨立新:《民法人格权编的政治基础与学术立场、立法技术的统一》,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7期。
[62]参见王叶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
[63]参见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4页。
[64]参见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65]参见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66]参见张力:《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优位及其矫正》,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67]参见王利明:《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模式探讨——兼论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关系》,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
[68]参见卢秋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分析》,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69]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70]Mate Julesz,The Individual and the Environment:the New Hungarian Civil Code,3 The Open Law Journal3(2010).
[71]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72]参见王小钢:《试论公民良好环境权的公法确认》,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作者简介】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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