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污染环境”这两个关键词的含义只能由另一个关键词“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含义来规定。该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分属于“众多的”主体的利益,“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而非环境损害行为。在《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污染环境的案件是“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前后33次出现在14部全国性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支持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解释为“众多的”人。把第五十五条的污染环境解释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是作为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的《民事诉讼法(2012)》对其具体条文理应做出的解释。
【关 键 词】《民事诉讼法》、环境公益诉讼、众益、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目录
一、 对《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的语义分析
二、 修法当时人们认识中的“环境污染”
三、 修法当时人们认识的“社会公共利益”
四、《民事诉讼法(2012)》的科学体系给予的回答
自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第一次出现在由我国大陆学者自己创作,且在大陆发行的正式期刊上发表的著作中”,学者们就表达了在制度建设上借鉴域外经验的愿望。从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宣布“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开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一直期待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有所显现。这种期待在学者著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报刊媒体的呼吁中比较集中地指向《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人们希望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入法”。而在修订《民事诉讼法》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之后,人们自然将争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入法”的努力投向这次修法活动。全国政协委员刘红宇律师呼吁“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民诉法范畴”。中华环保联合会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资助下开展了起草“关于建立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体系”等的“议案和提案”的工作。学者们为有望在《民事诉讼法》中实现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蓝图做了各种细节的刻画,包括对原告资格、受诉法院、受案范围、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等与学者们心目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关的制度、原则、规范等做反复的打磨。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经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完成立法程序。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2012)》)是否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美国“舶来”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否通过此次立法过程真的走进了中国的法律了呢?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为了使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环保人士、法学家等普遍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尽快得到完善,我们应该把得出否定答案的证明过程完整地展现出来。
《民事诉讼法(2012)》对建设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作为主要写在第五十五条之中。但这一寄托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者希望的条款并未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它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私益,依据该条提起的诉讼只能是私益诉讼,尽管我们可以给这种私益另一个称号——“众益”。
一、对《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的语义分析
该条中的“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并列关系,它们是并列的两种类型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与当时学界、法律实务界讨论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污染环境”,其完整的表达是“污染环境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与之并列的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它们实际上是指“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词,其含义显然不是不言自明的。不管是该词中的“社会”,还是其中的“公共”,都存在做多种解释的空间。《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以下简称“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两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界定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均等的机会。“社会公共利益”既可以从“污染环境”获得说明,也可以被“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所界定。与此相联,“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不同的两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互相赋予对方规定性的机会。如果“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可以被“污染环境”这类行为的危害性予以明确,那么,所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必然是可以对被“污染环境”这类行为的危害性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也就是,它一定是“污染环境”这类行为的同类。反过来也是一样。如果“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可以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那里得到说明,那么,“污染环境”这类行为一定也可以给那可以被“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伤害的利益造成损害。总之,“污染环境”这类行为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对同一类利益造成损害,它们都是可以给同一类利益带来损害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作为一个完整的句子,其不同句子成分的自表达能力的不同决定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更容易被“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规定,而“污染环境”这类行为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两者赋予对方规定性的均等机会也被“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抢得先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的利益。这种利益的突出特征就是它分属于“众多的”主体。“侵害众多消费者”就是侵害众多利益主体。这种利益是分属于“众多的”主体的利益。而所谓“合法权益”则说明那分属于“众多的”主体的利益是“合法的”利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可以对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分属于“众多的”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因为其所损害的利益是合法的,所以,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
“污染环境”,按照学界已经取得的,且被广泛接受的研究结论,可以与两种类型的损害相联系。一类是民法上的环境侵权,一类是环境法上的环境损害。这两种损害在发生顺序上一般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环境,造成环境(对接下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来说是“媒介”)损害;被损害的环境引发侵权损害。后者一般表现为人身、财产损害。排污行为可以造成这两类不同的损害,而对这两类损害的救济或应对,分属于民法和环境法。环境法应对环境损害,因环境媒介发生变化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则运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在把“污染环境”规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并未在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损害之间做出选择,没有赋予“污染环境”以“自表达”能力。这样,不管是“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行为之一种的“污染环境”这种行为,都被“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规定,或者都只能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那里得到说明。所谓“污染环境”就是像“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样的一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众多的”。日本河流污染导致“众多的”人患水俣病是世界闻名的典型案例。因“塔斯曼海”号轮船溢油污染导致“众多的”渔民的养殖鱼虾这种财产利益受损则是发生在我国沿海的典型事例。“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污染环境”的规定性是可以给“众多的”主体带来损害的环境侵权,而非环境损害,就像水俣病事件、“塔斯曼海”号轮船溢油事件中的居民、渔民等的人身财产损害是环境侵权,而非环境自身的损害一样。该条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侵权行为,而非环境损害行为。
不仅“社会公共利益”、“污染环境”的行为都只能被“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来说明,而且这种说明或者规定是恰当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说明符合后者的实际情况。“污染环境”行为常常引发侵权损害,也常常都被看作是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其特征被这种行为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它们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同样被“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界定的利益,处于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经常复现的因果关系链条中。也就是说,按照“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的特征给“社会公共利益”、“污染环境”定性,既符合“第五十五条”自身的表达,也符合客观的社会生活的自身逻辑。
二、修法当时人们认识中的“环境污染”
把“第五十五条”中的“污染环境”行为解释为侵权行为,不仅是对作为一个完整语句的第五十五条的唯一合理解释,而且这种解释符合立法当时人们对污染环境行为及其危害性的认识。比如,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就把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之一。毫无疑问,该法“环境污染责任”章规定的行为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它与“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等章节规定的行为一样,都是“侵权行为”。而“因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可以是对“众多的”主体的损害,就像“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同前,第七十二条)等“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的损害常常都是对“众多的”主体的损害一样。再如,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8号)(以下简称《发展方式转变司法保障意见》)专门就“妥善审理各类环境保护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提出“意见”。该项“意见”的第一项内容就是指向污染环境的行为的。《意见》要求“依法受理”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如何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等提出要求。这条意见的以下含义是清楚的:第一,最高法院要求处理的“纠纷”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一方与受损害一方之间的纠纷。纠纷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因而引起或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人和“环境侵权受害人”。第二,引起纠纷的行为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而非污染环境的行为。这类纠纷之所以叫“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为引起纠纷的行为不仅对环境造成污染,而且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有归属的利益的损害,从而给自己创造了“对手”——受害人。第三,最高法院要求处理的“纠纷”的基本属性(或可概括为案由)是“环境侵权”,而非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因为是环境侵权纠纷,所以自然应当“适用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认真对待此类案件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认定这道难题。对最高法院的这条意见的含义的分析告诉我们,直到2010年6月底,最高法院文件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依然是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按照上述对环境侵权行为特点的分析,这类行为具有损害“众多的”主体的利益的潜在影响力。
根据对以上两个“事例”的分析,可以做出如下判断,即除非做特别说明,否则,出现在2012年我国立法上的“污染环境”,作为一类行为只能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当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害分属于“众多的”主体时,它就成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把“第五十五条”中的“污染环境”行为解释为侵权行为不仅可以从《侵权责任法》、《发展方式转变司法保障意见》等法律文件那里获得支持,而且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对不同法律部门或法律分支的“分工”。防治环境损害的任务由《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各种污染防治法、其他名称的环境保护法来负责,而救济环境侵权损害则由《侵权责任法》等来完成,就像救济其他民事侵权损害由《物权法》、《著作权法》等民事法律来完成一样。《民事诉讼法》就救济环境侵权做出规定,这完全是民事诉讼程序法“分内”的事。
三、修法当时人们认识的“社会公共利益”
把“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解释为“众多的”主体的利益符合该法颁布时人们的一般理解。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前后,在从2010年到2014年5年间我国新颁布、修订、修正的法律(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共有14部33次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词。(详见“我国2010-2014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简表”)
我国2010-2014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简表
对重复使用了33次(其中包括在《民事诉讼法(2012)》中使用的8次,见上表编号栏3到10)的社会公共利益,我们有理由推定,它们各自的含义不会存在实质性不同,即使存在某些细微区别,因而,我们可以用出现在其它13部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概念解释《民事诉讼法(2012)》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通观14部法律中33次出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国家利益。在“我国2010-2014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简表”所列的多部法律中,社会公共利益都与国家利益处于并列的地位。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禁止包括“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并列的。再如,《政府采购法》第一条宣布的立法目的包括“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也是并列关系。《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也许更有说服力。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些规定都说明,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国家利益不同的另一种利益,是国家利益之外的利益。第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意义上的利益。在《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中,社会公共利益都被规定为不同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另外一类利益。2013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一条宣布的“立法宗旨”,在“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之外,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2014年修正的《保险法》第一条宣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秩序和利益是两类不同的“维护”对象,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经济秩序之外的另一种利益。《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出的禁止性要求之一是“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这一规定中的三项禁止代表三类利益,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利益。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是良好社会秩序(包括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之外的另一种利益。反过来说,良好秩序这种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社会公共利益不是特定法律关系或经济、社会关系中的相关当事方的利益。《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二十五条禁止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其他当事人”指的是与由“政府采购”形成的具体“供-购”关系相关的其他人,包括没有在具体的“政府采购”“供-购”关系中成为供货方,但已经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有条件成为供货方的“其他供应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一条把两种利益列举为“维护”对象,这两种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其中的利益主体之一“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应当是指直接参与进出口贸易的有关各方。这些规定可以说明,存在于我国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处于特定关系中的具体的一方或具体的直接相关者的利益。
在14部法律中33次重复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帮我们做了如上三项排除,让我们知道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什么。这三项排除给予我们的帮助集中到一点就是,把关于《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的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为“众多的”主体的利益与这14部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抵触。此外,我们还可以从这14部法律中找到支持这一判定的肯定性的表达。《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可以“实行接管”的第二种“情形”是,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表达这种情形的两个分句,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后一个分句是对前一个分句的说明,即“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该项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等的利益。
根据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确信,把“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解释为“众多的”主体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人们(尤其是参与该法修订的人们)的一般认识。
“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众多的”主体的利益,是“众多的”主体各自享有的利益。人们加给这种利益以“公共”这一定性是因为“众多的”主体具有“公共”的形式特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把这种利益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个人的利益”。表达这种利益的“公益”一词中的“公”是“多”的概念。后来,我们曾把这种利益进一步概括为“众益”,并以之与作为“整体中的人们的共享利益”的“集体公益”相区别。“众益”实质上是私益。它与常被称为“他人的”利益这类私益(或可称“单益”)的区别只有在被置于具体的利益冲突中时才能充分显现。当利益冲突的一方只有一个主体,或各自享有可以用质和量相区分的不同利益的为数不多的几个主体时,这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是“单益”主体,他或他们享有的利益是“单益”,也就是普通的私益;当利益冲突的一方是众多的主体,且他们各自享有的或主张的利益具有同质性时,这“众多的”主体就是“众益”主体,他们各自享有的或主张的利益经社会评价上的“汇总”就成了“众益”,而且还有可能是数量极其巨大的“众多的”主体的利益。尽管“众益”与“单益”在形式上存在这样的区别,但在“利益归属于具体的私人”这一点上没有任何不同。它们都是私益。
当明确了“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私益,由“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损害的利益是私益之后,我们便可以大胆地做出判断,不管是“法律规定的机关”,还是“有关组织”,依据该条提起的诉讼都只能是私益诉讼。《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没有完成让环境公益诉讼入法的使命。要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入法的愿望,我们还需要再做新的努力。
四、《民事诉讼法(2012)》的科学体系给予的回答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造了三条诉讼通道,分别固定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这是三条分别承担专门“任务”的通道,是只允许专门诉讼活动走行的通道。由这三条通道构成的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按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遵循的“分道行车”的诉讼制度设计原理,按照我国科学的诉讼制度体系的内部分工,《民事诉讼法》只应当承接专门“业务”。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制定,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又经2012年8月2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正是这样一部专为承担民事诉讼“任务”而建立的法。《民事诉讼法(2012)》第二条明确规定:这部法律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该法“审理”的案件是民事案件,而非兼有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据该法行使审判权去“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兼有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按照这一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人民法院依据该法行使审判权去保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而非不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公共利益。
作为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的《民事诉讼法(2012)》,其相关制度、规范等的设置都符合该法“任务”条的规定。该法第三条要求人民法院“适用”该法“受理”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此相应,第四十八条设定的当事人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因为走行这部法律提供的诉讼通道只能开展“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是享有“合法权益”或依法负有相应义务的人,所以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第九条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活动提出了“应当”实施“调解”的要求。总之,《民事诉讼法(2012)》是,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它是,一个专门规范民事诉讼活动,调整民事诉讼关系的高度自洽的科学体系。其基本原理贯通整部法律,其各项具体制度、规范等都为完成该法的“任务”而设计,或根据完成“任务”的需要而设计。
按照我们对《民事诉讼法(2012)》是一个科学体系,是我国诉讼制度科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体系的判断,该法第五十五条设计的诉讼制度只能是私益诉讼制度。
第一,“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解释为“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意义上的利益。这种利益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这一保护对象,这种由“众多的”主体享有的“权益”属于该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九条等规定的或承认的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只有做这种解释才符合这部法律贯通始终的原理,才能把相关诉讼纳入这部法律为自己规定的“任务”之内。没有人做相反的解释。没有人认为“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包括“众多消费者”在内的“众多的”社会公共利益主体个人没有对自己的权益实施处分的权利。
第二,“第五十五条”中“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只能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因环境被污染而引发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或财产利益损害、人身利益损害。这是因为,只有财产利益损害、人身利益损害才属于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处分的“权利”的范畴。环境损害,或环境污染这种损害、生态破坏这种损害,除其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对具体个人的损害之外,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归属关系。相应地,环境利益,或清洁的水干净的空气这种利益、生物多样性丰富这类环境利益,不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处分的权利的范围之内。
第三,“第五十五条”中的“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行为,其所处的关系只能是具有“对等性”特征的社会关系。所谓“对等性”是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主体享受的权利的内容,就是另一方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且“主体之间权利的移转是等价的”,就像买卖关系中“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那样。如果把“第五十五条”中的“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解释为“污染环境”致“众多的”主体遭受损害的行为,致害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便是具有“对等性”特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把“第五十五条”中的“污染环境”解释为损害环境,或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污染行为人与该法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主体之间便无法结成具有“对等性”特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2012)》许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赋予这些机关和组织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这是否构成对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反对,从而造成这部法律的内部矛盾,撕破这部法律整体上的科学性呢?不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以当“原告”,这是“起诉”成立的必要条件。“第五十五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必具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资格也可以起诉。在形式上看,这两条的规定是矛盾的,但实际上,“第五十五条”中的起诉主体规定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资格条件的例外规定,是为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采取的补充措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提出的一般要求。这个要求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当事人规定、处分权规定等,与上文没有提到的民事诉讼的“自愿”原则等,都是一致的。这些“一致”的规定成就了《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整体的科学性。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坚持理论上的一致性和制度体系上的统一性的同时,也为实现其“任务”做了补充性的制度安排。毫无疑问,第五章第二节中的“诉讼代理人”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这种法律制度创设却是为实现或充分实现某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权利所必须的。诉讼代理人制度是对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资格的原告制度的补充,而非对设定必要资格的原告制度的否定。再如,在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同一“共同诉讼”中的“人数众多”(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当事人,“代表人”显然不等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不同于起诉时尚不能确定数量有多大的权利人、需要法院发布“公告”通知其“向法院登记”(第五十四条)的权利人。尽管两者不同,但没有人因此而判定《民事诉讼法》放弃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这一制度的前提依然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许可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或由法院“商定代表人”担当其行为可以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原告,既不会损害“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实体利益,也不是对他们的诉讼权利的剥夺。《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许可“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也是对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资格的原告制度的补充。第一,对“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利益损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可以”提起诉讼,而非独占起诉的权利。这种授权并不构成对因“污染环境”的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可能“人数众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的剥夺。从实践的角度看,有了该条的授权绝不意味着“人数众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可以就“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提起诉讼。相反,如果这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所得的授权便只好闲置。第二,“第五十五条”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授权的真实价值只在于补充,对与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的补充。从过程这个维度上来看就是,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或不能行使起诉权的时候,“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运用“第五十五条”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予以补充,借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实现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一补充性的安排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的“支持起诉”的立法意图是相同的。这相同的立法意图是:帮助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二者的不同在于,第十五条是动员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帮助当事人起诉,由当事人自己运用其诉讼权利实现其实体法上的利益,而“第五十五条”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代替当事人起诉,通过这些机关或组织的起诉帮助当事人实现其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诉讼可以称为利他诉讼,它是民事诉讼范畴内的利他诉讼。在这样的诉讼中,实质原告依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过是形式原告。这与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只是形式原告没有实质不同。
总之,《民事诉讼法(2012)》是将已经接受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等贯彻始终的一个科学体系。我们完全可以用其整体的科学性对其具体条款的内容定性。这是法律解释,包括宪法诉讼中的宪法解释的常用解释方法。我们应当用《民事诉讼法(2012)》整体的科学性对其“第五十五条”加以说明,不应给“第五十五条”选择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12)》整体科学性又没有其它有说服力的根据的解释。
【作者简介】徐祥民,男,又名徐进,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泰山学者,浙江工商大学特聘教授、蓝色文明与绿色法制研究中心主任。
【基金资助】本文系山东省社科规划重大委托研究项目“绿色法律研究”(16AWTJ10)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
声明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