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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及健全环境资源立法
【作者简介】马骧聪,第二至四届理事会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按语
自1999年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伊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已成立20周年。值此重要时刻,我们将分两期推送为研究会成立与发展以及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做出卓越贡献的专家学者的重磅文章,以资纪念和感谢!
目录
一、环境资源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环境资源法的体系结构
1.环境资源综合调整法
2.自然资源法
3.环境保护法
三、健全环境资源立法
1.关于环境资源综合调整法
2.关于单项自然资源法
3.关于环境保护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得到了迅速发展。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和保障我国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改善人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我们必须进一步发展环境资源法。总的目标应是发展环境资源法体系,完善和健全各项法律制度,使行政控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形成一整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以规范、促进和保障环境资源保护及国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一、环境资源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发展环境资源法体系,就是将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结合起来称作环境资源法或者国土资源与环境法,将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使我国调整环境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更加科学、协调地发展。
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在我国先后形成了环境法(或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的概念。但人们很快发现,这三个概念非常接近,其内涵有许多共同之处,实质是雷同的。
所谓环境法,是指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自然资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土法或国土整治法,是指调整有关国土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这里所说的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包括土地、大气、水、森林、草原、矿藏、海洋、野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等天然环境因素和城市、乡村、风景名胜等经过人工改造的人为环境因素;所谓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环境中可以为人类利用的物质,主要包括土地、水、气候、森林、矿产、海洋、草原、野生生物等;而所谓国土资源,也主要是指土地、水、气候、森林、矿产、海洋、草原、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这些自然资源都是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的调整对象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因为土地、水、大气、森林、矿产、海洋、草原、野生生物等既是环境要素,又是自然资源,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具有双重性。尽管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有不同之处-----环境法侧重于整个区域国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整治,但是,这种差异是次要的,因为保护环境必须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必须在开发利用中保护,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同时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所以,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是从不同的角度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解决同一问题,实现协调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关系的共同目的的。
由于调整对象基本相同,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的内容、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许多方面也是相通的、交叉的,相互补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环境法专家和自然资源法专家还不约而同地指出,二者具有共同的特点。
由于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密不可分,决定了环境保护管理和自然资源管理也有许多交叉和重叠,是从不同方面共同进行环境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立法、自然资源立法、国土立法,更是相互结合、交叉,很难截然分开。
从国际上的实践来看,也一向是把环境和资源结合起来对待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在论述保护人类环境时就同时指出要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球上的自然资源。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活动不仅是要保护人类环境,而且要促进世界各国和全人类对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联合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和联合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是将环境与资源、保护环境与保护及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紧密结合为一体的典范。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和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及其通过的《21世纪议程》,更是把保护人类环境与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结合在一起。许多国际条约也是将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结合在一起的,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
基于以上原因,1987年我国的国土管理部门和土、水、林、矿、海、草、水产等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及有关学术研究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土资源法研究会,倡导把国土法和自然资源法结合起来。此后,一些研究环境、自然资源法和法学理论的专家,都相继提出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结合起来,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独立部门,称作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或者环境和国土资源法,或者环境资源法。
我国的环境资源管理与法制建设实践,也正在走向一体化。其突出的表现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工作中提出了建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问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调整学科专业,将原来的环境法改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997年修改的《刑法》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也将环境资源结合起来。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原来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升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新组建国土资源部,加强环境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党和国家的有关重要文件更是将环境与资源结合起来提出和解决问题,如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15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十五”计划纲要等。
总之,把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结合成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大的法律部门,是客观事物本身的要求,它有利于按照自然客观规律和经济规律对环境资源进行统一的综合管理,全面统筹规划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利于统一考虑环境资源立法,建立科学的环境资源管理体系和制度,避免法律上和管理上的重叠、冲突和不协调,实现环境资源的全面保护和合理利用开发。从实质上讲,环境资源法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确立的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基本上是一致的。
二、环境资源法的体系结构
环境资源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必须制定许多法律法规,从各方面进行多层面的全方位法律调整,必须有一个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而环境资源法体系,是指国家制定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功能、层次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协调一致的有机整体。
环境资源法体系应当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的规定为基础,由3部分组成:一是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法规(简称环境资源综合调整法),二是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简称自然资源法),三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特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简称环境保护法)。
1.环境资源综合调整法
所谓环境资源综合调整法,是指从整体上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管理、保护、开发、利用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其特点是对环境资源进行整体的综合的法律调整,而不是为了个别环境资源要素。它包括国土规划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法,自然灾害防治法,国土资源和区域开发与整治法,综合监督管理法等。
2.自然资源法
所谓自然资源法,即关于土地、水、气候、海洋、森林、草原、野生生物、矿产等各种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开发、利用和改善的法律法规。其中又分土地法、水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海洋资源法、草原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法等。
3.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是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特殊环境的法律法规。其中除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外,又可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控制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等特殊环境保护法等。上述三个组成部分是密切联系、相互补充的,但各有自己的侧重点,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自成分支体系。确立环境资源法体系并不影响它们各自的发展,而只是加强它们之间的联系、协调和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和谐发展。
三、健全环境资源立法
从上述环境资源法体系出发,根据我国环境资源立法已经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关于环境资源综合调整法
关于环境资源的综合调整,我们虽然已经制定了《城市规划法》、《节约能源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防沙治沙法》等,但还很不够,特别是缺乏综合性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因此,这方面的立法应当加强。除目前正在起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外,还应当研究制定以下法律:
(1)《环境资源基本法》或《环境资源保护综合管理法》
现行《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实际上,该法的具体内容却主要涉及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很少。而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将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截然分开,过于强调其独立性的一面。如果在承认它们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更加重视和强调其关联性,制定一部《环境资源基本法》或《环境资源保护综合管理法》,使之成为环境资源法体系的牵头法律,使各种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制约,从各个层面和角度保护环境资源,将会更加符合自然界的客观规律。
因此,本着将环境与自然资源进行一体化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精神,建议国家研究和制定综合性的《环境资源基本法》或《环境资源保护综合管理法》,以便解决各单项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无法解决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全局性问题,调整与此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从总体上保护环境与资源。该法的主要内容是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将环境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从整体、全局和宏观的高度,对开发、利用、节约、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对策和重要制度作出规定。鉴于它是环境与资源领域的牵头法律、核心法律、第一层次的基础性法律,涉及社会经济的各个层次和方面,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应当将其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引起全社会对其规定的高度重视。
与低层次的单项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相比,该法的规定会显得比较原则,但从总体上看,它并非口号、宣言式的不可操作的空洞法律,因为它应对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的综合决策机制,各级人大及其有关机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国家机关在保护与合理利用环境资源方面的职责,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普遍适用的环境资源监督管理制度,环境资源监督管理体制等重要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在制定该综合性法律时,可以将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普遍适用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制度吸收进来。而《环境资源基本法》一经通过,《环境保护法》即应废除。
(2)《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
节约和有效利用资源,是解决我国人口众多而资源相对不足这一尖锐矛盾的根本出路。而节约和有效利用资源的基本途径之一是实行资源的综合利用、循环利用。因此,制订和实施《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具有明显的必要性、紧迫性和突出的现实意义。该法应当以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资源开发和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政策、促进资源节约型国民经济体系和生活消费方式的形成为其根本宗旨和任务,主要内容包括促进、引导、规范和保障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原则、制度、标准、对策、技术与经济措施、监督管理体制等,涉及从资源开发、利用到社会生产、流通、消费等的各个环节。
(3)《环境资源保护费用负担与支出法》
增加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投入是防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并进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基本物质保障。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合理、有效的环境资源利用者、受益者补偿机制,污染者、破坏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大都将环境资源方面的损害转嫁给了社会,环境资源保护的资金投入过多地依赖国家,而财政的紧张,又决定了政府用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资金较为有限,甚至某些经济已有较大发展的地区也不愿向环境资源保护投资,这就必然导致环境资源保护资金严重不足,环境资源状况总体上不断恶化。因此,应当制定《环境资源保护费用负担与支出法》,本着公平负担与合理支出的原则,对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在环境资源保护费用负担与支出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依法保障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必要投入,并将“污染者付费”、“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利用者和受益者补偿”等原则具体化、法律化。
(4)《区域开发环境资源保护法》或在有关立法中对区域开发的环境资源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在对一定的自然区域进行开发建设,如进行西部地区开发以及各种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区等的建设时,应当高度重视环境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为此,应当制定《区域开发环境资源保护法》,对有关的区域开发政策、规划、项目立项、布局、建设等全过程的环境资源保护问题作出系统规定,保证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
考虑到该专门法律的内容可能会显得单薄,也可以在环境资源保护综合法中设专章对区域开发的环境资源保护作出规定。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的环境资源保护问题,则应当在制定《西部开发法》等法律时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强调。
(5)《山区资源综合开发与保护法》
我国是一个多山的国家,山地和丘陵占陆地国土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大多为光山秃岭,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这不仅制约着当地的经济发展,而且带来了一系列地区性或全局性的生态环境问题。因此,为了实现山区人民脱贫致富与保护、改善山区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必须将大力发展山区经济与合理开发利用山区资源、保护和改善山区生态环境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此,应当总结各地的经验教训,制定《山区资源综合开发与保护法》,对山区资源综合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制度、产权关系、经济技术优惠措施、各有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监督管理体制等作出规定。
(6)《自然灾害防治法》
我国是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自然灾害不仅常常给人民的生命、财产以及社会的稳定带来巨大的损害或冲击,而且也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而各种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当研究制定《自然灾害防治法》,从各个方面对人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综合调整,对全面防止、减少和治理自然灾害作出规定。如果一时难以制定这项法律,也应当考虑在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中对自然灾害的防治作出规定,并在各单项资源保护法中加强有关的规定。
(7)《环境资源保护科学技术及产业促进法》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教兴国是国家的根本战略之一,保护环境、节约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都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因此,应当适应环境资源保护形势的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在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97年发布的《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环境资源保护科学技术及产业促进法》,对有关问题作出全面规定,鼓励、引导、促进和保障环境资源科技与产业的发展。
(8)《环境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法》
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资源保护、清洁生产、可持续发展意识,增强人们保护环境资源的紧迫感,并使其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对于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但现行法律对环境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的规定非常原则、简单,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有关环境资源的学前教育、学校教育、专业教育、干部在职教育、社会教育与宣传以及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责或权利义务等作出系统规定。
2.关于单项自然资源法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些基本的自然资源法,今后需要向纵深发展,适当扩大调整范围,使其更加完备和健全。除了抓紧修订《水法》、《草原法》等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单项自然资源法律外,还应当研究、制定以下法律:
(1)《耕地保护法》或《农地保护法》
人口多而耕地少是我国面临的突出矛盾之一,而且今后这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剧。因此,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已成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根本问题。虽然国务院已经颁布实施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但仍然显得薄弱。1997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就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发出了通知,提出要建立新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对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和管理。1998年12月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强化了对土地的管理和保护,但有关耕地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多,显有不足。因此,应当制定《耕地保护法》或《农地保护法》,确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从各个角度和环节加强对耕地的保护,既要维持其数量,又要保护和提高土壤肥力和质量。
(2)《土地复垦与整理法》
我国土地资源相对匮乏,但因工矿交通等建设而废弃的土地却不少,而且大都未得到复垦。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土地复垦规定》,对开展土地复垦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许多废弃土地得以恢复利用。但从全国的整体状况来看,土地复垦工作还非常薄弱,亟待加强。因此,应当总结各地的经验,在《土地复垦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土地复垦法》。此外,国家近年来对土地整理工作也更加重视,各地在这方面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了规范土地整理工作,实现土地整理的法律制度化,可以将土地整理与复垦结合起来,制定《土地复垦与整理法》。
(3)《节约用水法》
我国水资源十分短缺,节约用水非常重要,但实际上,水资源的浪费却又非常严重。因此,以法律手段规范、引导和保障节约用水,显得尤为必要。1988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促进了城市节水工作。目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法》,或称《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对在城市、乡村、各行各业节约用水的制度、管理措施以及奖惩办法等作出全面规定,进一步扩大节水的法律调整范围和调整力度。
(4)《黄河法》、《长江法》和《流域管理法》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发祥地、母亲河,但目前断流严重,泥沙淤积、水质污染等问题也日益加剧,如果不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生态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应当抓紧制定《黄河法》,对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调配、管理和保护作出全面规定,明确国务院和流域各级政府的职责、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管理、协调、监督机制,实现对水质和水量的全面调控和保护。
长江的水质污染、泥沙淤积、河岸塌陷以及岩崩等环境问题也非常严重,同样应当考虑制定《长江法》,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理顺各种利益关系,保障整个流域的生态平衡。
在制定《黄河法》、《长江法》的同时,还应当研究制定《流域管理法》,以加强对所有水系流域的统一管理。
(5)《湖泊保护法》
我国的湖泊及其面积本来就较少,近十年来又因人为原因而大量减少,再加上泥沙淤积、水质污染等,许多湖泊的生态环境日趋恶化,给防洪蓄洪、发展经济以及人民的生活与健康带来了一系列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制定专门的《湖泊保护法》,对有关问题作出规定,遏制湖泊大量减少、水面不断缩小、水质日益恶化的趋势。
(6)《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风景名胜资源的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和旅游经济价值日益增长,而旅游事业的发展和经济建设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因此,必须加强对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在1985年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法》。其内容和调整范围应充实扩大,除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作出更完备的规定外,应当增设专章,对自然和文化遗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等作出规定。
3.关于环境保护法
在环境保护方面,也要加强立法的广度和深度,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使其更加完备。除了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法律外,还应当考虑制定以下法律:
(1)《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法》或《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法》
有毒有害化学品,是指人类通过化学方法生产或制造,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用,可以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危害动植物的化学物质的总称,主要包括化学危险品和农药两大类。
由于有毒有害化学品对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危害极大,各国大都通过立法对有关的活动进行严格控制。在我国,有毒有害化学品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也非常普遍和严重。特别是最近几年,因有毒有害化学品爆炸、泄露等所引起的重大安全事故、环境事故也屡屡发生。
对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管理控制,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各单项污染防治立法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还对危险废物作出了专门规定。除此之外的有关管理规定主要是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尚未制定专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法》,远远不能适应我国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因此,国家应当在原有的有关法律规定、《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统一的《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法》。
(2)《生物多样性和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
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其他生物。生物多样性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基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总和。生物多样性越丰富,人类的生存条件和发展机会就越好越多。因此,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国际社会为此已经制定了《生物多样性公约》。
我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非常重视,制定了《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了许多措施。但是这还不够,还需要专门的法律。因此,建议制定《生物多样性和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以提高自然保护区法律调整的规格,充实和完善有关的保护管理制度,同时也可以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3)《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与仲裁法》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调解和仲裁是解决民事和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我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也规定,有关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但是,环境保护部门并没有负责这项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人员,没有形成特定的污染纠纷处理机制,而现行的《仲裁法》也未将环境污染纠纷列入受案范围。
众所周知,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具有科学技术性强等自身特点,而且正日益增多,对有关案件进行公正、及时的处理,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吸收借鉴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经验,制定《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与仲裁法》,在各级政府或其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明确有关的原则和程序,形成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强有力的行政准司法机制。这样,不但有利于及时、高效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而且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此外,还应当抓紧修改或制定必要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其中特别重要的有:《排污收费条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条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特别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条例》、《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