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论法国宪法委员会对《环境宪章》的进阶应用——兼论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
【作者简介】李琴,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
【转载说明】本文转载自“交大法学”公众号。
摘要:《环境宪章》作为发达国家中第一份规定环境权的宪法性文件,具有重要研究价值。本文以法国宪法委员会15年来对《环境宪章》的典型应用为分析对象,发现在合宪性程序确立之前,宪法委员会经由“《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确认《环境宪章》的宪法团成员地位;通过“《转基因生物法》案”,全面认可了《环境宪章》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过“碳税案”,强调个人在《环境宪章》应用中的地位。这三个裁决体现了《环境宪章》规定的宪法环境权的“客观价值秩序”性质。在合宪性先决机制确立后,通过“《住房和建筑法》案”,宪法委员会证实了《环境宪章》所载的权利和义务确实可以由个人行使,突出了宪法环境权的“主观权利”性质。宪法委员会用裁决正面回应了学界对《环境宪章》所载权利可诉性的质疑,通过环境权“客观价值秩序”到“主观权利”的展示,稳步推进宪法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虽然宪法委员会通过模糊《环境宪章》价值和目标条款的区别,传递出希望赋予个人《环境宪章》所载所有环境权的信号,但将《环境宪章》作为以人类为中心的人文主义向以生物为中心的深层生态学的转折标志,仍为时尚早。
关键词:《环境宪章》;主观权利;客观价值秩序;可诉性;环境权
目录
一、引言
二、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环境权:基于《环境宪章》审查法案
(一)《环境宪章》作为宪法团成员地位的确认:“《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
(二)《环境宪章》所载全部权利与义务的确认:“《转基因生物法》案”
(三)宪法委员会主动适用:“碳税案”
三、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公民基于《环境宪章》提请审查
四、余论
(一)对《环境宪章》规定的环境权仍应作限缩性的解读
(二)《环境宪章》规定的环境权具有可诉性且双重属性明显
(三)逐渐模糊的宪法环境权的原则与目标
一、引言
2004年法国《环境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颁布,以其等同于1789年《人权宣言》、1946年《宪法》序言的地位,使法国一举扛起了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大旗,开始成为环境保护宪法化的最典型代表。“宪法化就是基本权利化”,在国家最高立法层面将环境权和人权联系起来,上升到生态人道主义的高度,在往往将环境与绿色、未来联系在一起的当今世界,无疑能让人为之振奋。这也很快吸引了环境权学者的关注,似乎不言《宪章》就无法在环境权入宪这个主题下圆满论述。得益于此,我们对《宪章》的形成过程、大体内容和后续立法有了一定了解。但是对《宪章》在法国的实施现状,也就是《宪章》规定的环境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被实现,我们仍旧无所知。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救济,才能让纸面权利活起来。作为环境法的核心问题,环境权的可诉性是证成环境权的必要要件,而宪法环境权的司法判例研究更是成为环境权存在与否的核心交锋领域。就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问题,质疑者多以美国、日本为例证,认为环境权由于其主体、内涵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公平适用;支持者则以世界上其他国家(有认为是30多个国家,也有认为是50多个国家)的环境权入宪为依据,以著名的南非“格鲁特布姆案”,和1993年菲律宾“Minors Oposa v.Factoran案”为例,从实证的视角出发,认为环境权具有可诉性。但由于这些国家多是发展中国家,相较美、日这样的法律发达国家,似乎没能为宪法环境的可司法性增添多大的砝码。入宪后的环境权,仍旧是个模糊的概念,需要一个有法律话语权的国家为环境权可司法性做支撑。“如果《环境宪章》在法国获得了成功,那么,毋庸置疑,会加速环境权的宪法化、具体化、公民权化和世界化。”
但国内目前对《宪章》的研究存在吊诡的现象:同是《宪章》,似乎可以作为不同观点的佐证,如吴卫星积极地认为“环境权入宪的一个新进展是法国《环境宪章》的制定”;而陈海嵩对此则持保留态度,认为“法国《环境宪章》不仅仅是确认环境权,而是想更进一步,使环境权具有传统宪法体系中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这一努力无疑具有良好的意愿,但能否得到实现,还必须基于法国整体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来加以考察。”究其原因,是缺乏对《宪章》颁布后司法实践的了解。
这不仅仅是国内的问题,在法国,学界也未形成对《宪章》地位和作用的统一评价。一方面,有如希拉克总统的宣言,对《宪章》怀有美好的希冀,将《宪章》视为法国权利体系中的第三根柱子,即1789年《人权宣言》、1946年《宪法》序言和《宪章》三个文件依次宣告了自由权、政治权、社会权与环境权三代人权。但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一时的促销与热情。最具表现力的是2003年6月26日《世界报》头版的漫画“部长会议通过宪法法案:梦想还是骗局”,默默无闻的小工具和潘多拉的盒子同时被用来形容《宪章》。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应谨慎看待,无论是硬法还是软法,想要探究《宪章》究竟是口号还是对环境权本身及其可诉性的确认,法国国内的司法实践是最好的研究范本。毕竟,宪法委员会为了加强和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总是从相关判例着手。
本文以法国宪法委员会近15年来有关《宪章》的典型裁决为分析对象。在确立合宪性先决机制之前,从首次适用《宪章》的“《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到初次基于《宪章》修改法案的“《转基因生物法》案”,再到宪法委员会主动适用《宪章》的“碳税案”,宪法委员会通过裁决认可了《宪章》所载的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面相;合宪性先决机制确立后,“《住房和建筑法》案”允许公民在诉讼中行使《宪章》规定的环境权,体现了《宪章》所载的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面相。法国宪法委员会用一个个判例回应学界对《宪章》所载环境权可诉性的质疑,稳步推进宪法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二、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环境权:基于《环境宪章》审查法案
得益于1971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结社自由案”,宪法委员会明确认可了《宪法》序言的效力,《宪法》序言的“隐含使用”成为宪法审查的一种惯用方式。在后来的裁决中,宪法性文件可以隐含于《宪法》序言中作为审查的依据,如《人权宣言》,自然也包括《宪章》。换言之,宪法委员会有两种使用《宪章》的方法,一种是对《宪章》明示的适用,一种是隐含的适用。本文研究的是明示的适用。
由于2008年之前,宪法委员会仅能就议会表决通过后、颁布生效前的法律进行直接、事前、抽象、集中的合宪性审查。因此,在此期间,无论是“《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转基因生物法》案”,抑或是“碳税案”,《宪章》的应用主要体现为对法律的审查。这恰恰是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性质的表现,即要求国家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前提条件。具体到宪法委员会,则是通过《宪章》审查法律,要求立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公权力为宪法环境权设计保障制度。这也说明,在个人不能以《宪章》为依据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还是认可了《宪章》所载的宪法环境权在“客观价值秩序”方面具有可诉性。
(一)《环境宪章》作为宪法团成员地位的确认:“《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
《宪章》颁布后,并没有被束之高阁。虽然一般认为,法国宪法委员会直到2005年4月28日的“《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才首次应用《宪章》。但在此前,就已经有申请人以总统令违反《宪章》为由,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案例。《宪章》在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中的第一次亮相至少可以向前推至2005年3月24日。申请人认为2005年3月9日的总统令违反《宪章》第5条,该总统令同意将缔结《欧洲宪法条约》的法案提交给全民公投,但宪法委员会认为该案和《宪章》没有关系:
考虑到……无论如何,为欧洲制定宪法的条约并不违反2004年《环境宪章》。
据此,宪法委员会驳回了两位申请人(Monsieur Stéphane Hauchemaille&Monsieur Alain Meyet)的申请。虽然该案以驳回审查申请告终,但该案对认识《宪章》的地位仍旧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宣布“提及的法案没有违反《环境宪章》”,宪法委员会传递出《宪章》是宪法团(le bloc de constitutionnalité)的一部分的信号。不过,由于该裁决并未基于《宪章》进行审查,《宪章》的地位还需要其他裁决具体落实。
宪法委员会在2005年4月28日的“《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中才首次应用了《宪章》。不同于2005年3月的驳回申请,在该裁决中,宪法委员会根据《宪章》第6条对《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册的法案》(Loi relativeàla création du registre international francais),涉及此法案的裁决简称为“《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进行了审查,虽然《宪章》仅出现在裁决理由(Considérant que)里。
在该案中,申请人认为《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册的法案》第3条、第9条和第二章违宪。在表述该法第二章违反宪法团哪些条款时,申请人明确指出违反的是《宪章》《宪法》第34条、1946年《宪法》序言第8款和第11款。宪法委员会对此逐一进行了审查,在该裁决的第36~38段中,以“申请人们并不了解《环境宪章》第6条”开始其说理:
申请人认为该法(指的是《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册的法案》)“有意识地较少提及海上社会治理,他们的立法,只是在海上安全方面取得成效。”据此申请人认为该法违反了《环境宪章》第6条。
《环境宪章》第6条规定:“公共政策应当促进可持续发展,并要协调环境的保护和开发以及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冲突。”立法机关(le législateur)应根据这些条款所规定的调解原则(le principe de conciliation),确定其实施方式。
根据本法第4条“在法国国际登记册上登记的船舶,必须遵守所有涉及海上安全和安保规则、海员培训、健康和安全作业以及环境保护的法国法律、共同体条例和缔结的国际条约。”因此,立法机关已采取措施确保海上安全和促进环境保护;据此,本法没有无视《环境宪章》第6条的要求。
也就是说,申请人认为海上安全只是海上生活的基础,还应该关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问题,而《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册的法案》在这方面做得还不够,违反了《宪章》第6条。对此,宪法委员会以《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册的法案》的立法机关已经履行了保障义务作为回应。其论证思路是,《宪章》第6条规定的协调环境保护和开发,经济和发展的义务机关是立法机关,而在《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册的法案》第4条中,立法机关已经作了具体规定,所以在这个问题上,立法机关尽到了义务,并没有违反《宪章》的要求。申请人以此为依据认为《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册的法案》违反《宪章》是不了解《宪章》第6款的表现。
虽然,裁决的结果是该法案并未违宪,《宪章》并未露出它的牙齿,似乎达不到大家心目中对“第一次”司法运用的预期。但是,本案为《宪章》所载环境权的可司法性奠定了重要基础。在审查《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册的法案》第二章是否违反《宪章》时,宪法委员会看似是在回应申请人的申诉,却并未在裁决正文的第一部分,即“法律依据”(Vu)中单列出《宪章》,其实宪法委员会是很隐晦地将《宪章》包含进了“法律依据”(Vu)和“最终决定”(Décide)的“宪法”(la Constitution)中。这是第一次,《宪章》作为宪法团的一员在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中出现。简言之,在以后的裁决中,只要在法律依据中有“宪法”(la Constitution),即可援引《宪章》。
(二)《环境宪章》所载全部权利与义务的确认:“《转基因生物法》案”
2005年的“《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体现了宪法委员会试图确认《宪章》宪法团成员地位的良苦用心,但也正因上述隐晦的应用,给学者留下了讨论的空间。实际上,从学理角度而言,对于《宪章》的内容,除了第5条规定的风险预防原则(le principe de précaution)外,议员们和学者们对其他条款是否具有可司法性仍旧存疑。不过,宪法委员会再次用裁决回复了这个疑惑。根据已经收编于《宪法委员会的重要裁决》(Les grandes décision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的“《转基因生物法》案”,宪法委员会言简意赅地表明他们愿意适用《宪章》,并承认《宪章》规定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在“《转基因生物法》案”中,宪法委员会基于《宪章》第5条和第7条审查了《转基因生物法案》的第2条、第6条、第10条和第11条。
(1)基于《宪章》第5条的彻底审查
申请人认为《转基因生物法案》(loi relative aux organismes génétiquement modifiés),涉及此法案的裁决简称为“《转基因生物法》案”)的第2条和第6条违反《宪章》第5条的风险预防原则。原因一是这两个条文只关注如何防止转基因生物在相邻的农田间传染以及传染发生后的损害赔偿,但“缺少特定的技术条件(les conditions techniques)规定,以确保更具体地保护环境”;原因二是这两个条文没有规定高级生物技术委员会(Haut conseil des biotechnologies)实施风险预防原则的程序。宪法委员会依据经《转基因生物法案》第2条、第6条修改的《环境法》第L.5332、L.5333和L.5335条规定的事先审批程序,分三步予以审查。
宪法委员会首先指出它有责任确保立法机关履行自身职责:
宪法委员会必须确保立法机关不忽视风险预防原则,且立法机关已采取措施确保其他公共当局也尊重风险预防原则。
其次,宪法委员会审查了《转基因生物法案》中是否存在确保风险预防原则被尊重的程序。宪法委员会指出,虽然《转基因生物法案》未规定,但《环境法》第L.5332、L.5333和L.5335条规定了在转基因生物的种植或公开处理中:
任何有意将转基因生物引入环境的活动,如若没有采取特别的措施防止转基因生物与人和环境的接触,须事先获得批准;该授权由管理机构负责,无论该转基因产品是否打算投入市场,均需获得这种批准;这种授权是在高级生物技术委员会给出意见之后给予的。
宪法委员会还强调,使用转基因生物时:
任何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或不利的转基因生物的使用,应以限制的方式进行。
复次,宪法委员会审查了这些保障程序的有效限度,表明法律不会强人所难:
经授权的转基因作物受技术条件限制,导致无法排除此类生物在生产中的意外存在,这并不构成违反预防原则。
宪法委员会分三步进行了审查,首先确认立法机关有义务防止风险预防原则被破坏;其次审查了防止风险预防原则被破坏的具体措施,即批准机制;复次还审查了这些措施是否“适当”。由于法律仅授权政府在高级生物技术委员会的指导下,传播无害的转基因生物,即便出现当前技术无法控制的意外,也不可归责为违反预防原则。这种既包括保障程序的设置又涉及保障程序有效范围的审查是相当彻底的。
(2)基于《宪章》第7条的有限审查
申请人认为《转基因生物法案》第10条未规定国家登记册(le registre national)中应载明转基因生物培育地块的性质和地点,这违反了《宪章》第7条的知情权条款。针对这种质疑,宪法委员会没有像为风险预防原则所做的那样,主动阐述自身有义务确保立法机关未忽视知情权原则,只是回顾了第7条的宪法价值:
每个人在法定的条件和限制下(les conditions et les limites définies par la loi),有权利获得由公权力控制的环境信息,有权利参与制定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
也就是说,个人享有的获得信息的权利,受到“法定的条件和限制”,而法(la loi)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随即宪法委员会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限进行了划分,认为:
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制定由公共当局行使的环境权的“条件和限制”,而行政机关(pouvoir réglementaire)仅能执行这些条件和限制。
很明显,宪法委员会只注意到立法机关有权设置公民享有知情权的条件和限制,但没有深入审查这种条件和限制的效果。对于宪法委员会而言,这一有限审查思路不仅限制了行政机关,还限制了宪法委员会自身审查的强度。其实,这种有区别的审查思路在逻辑上是无法自洽的,《宪法》第34条也规定了“法律确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但这一规定并未妨碍宪法委员会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彻底审查。因此,宪法委员会没有理由以《宪章》第7条赋予立法机关权限为由,对知情权原则进行有限的审查。
基于上述论证,宪法委员会引用《环境法》第L.5313和L.5314条的内容,认为在《环境法》中高级生物技术委员会对每种转基因生物发放许可的意见是公开的,国家登记册上已经公布了转基因生物耕地的性质和位置。因此,虽然《转基因生物法案》中设立的登记册没有包含转基因生物研究和试验的相关信息,但立法机关并没有违反知情权原则。
(3)基于《宪章》第7条确立立法机关权限
《转基因生物法案》第11条的第9节到第13节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保密的信息清单由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来确定”,申请人认为这违反了《宪法》第34条和《宪章》第7条。
首先,宪法委员会重复了《宪章》第7条“每个人在法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有权利获得由公权力控制的环境信息,有权利参与制定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和《宪法》第34条,“法律规定了……公民行使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重罪和轻罪的确定以及适用的处罚……确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接着,宪法委员会延续了上述基于《宪章》第7条对《转基因生物法》第10条进行审查时的思路,通过否定行政机关的权限来明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宪法委员会认为这两个宪法性文件均确立了立法机关的环境权权限,但是《转基因生物法案》却让最高行政法院来行使确定信息清单的权力,这误解了最高行政法院的权能范围。因此,《转基因生物法案》第11条第9款和第13款,以及其修改的《环境法》L.53241第三款和L.5353的第二款第2行的规定违宪。
(4)“《转基因生物法》案”的意义
“《转基因生物法》案”在宪法委员会对《宪章》的进阶使用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一方面,本案首次以《宪章》为“法律依据”(Vu)审查法律。“‘宪法’(la Constitution),尤其是《环境宪章》”在法律依据部分着重强调,在“裁决理由”部分(Considérant que)也10次提到了《宪章》,且“最终决定”(Décide)也是《转基因生物法案》违宪,所以本案被认为是第一例基于《宪章》审查法案的裁决。另一方面,更是因为宪法委员会借此肯定了《宪章》所载权利和义务都具有宪法价值,如裁决第18段所述,且在第49段中重复了这种提法:
《环境宪章》第5条“发生环境危害造成严重的不可逆转的影响时,尽管无法科学地确定其状态,公权力机关也应该在其职责范围内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确保采取临时和适当的措施来避免危害的发生,并启动环境危害评估程序。”这些规定,如《环境宪章》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具有宪法价值(valeur constitutionnelle);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各自的权限内,得到适用;因此,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必须确保立法机关不忽视风险预防原则,且立法机关已采取措施确保其他公共当局也尊重风险预防原则。
在学理高度认同度的第5条的基础上,明确《宪章》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具有宪法价值,是对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的《宪章》条款性质的一次正面回应。但“《转基因生物法》案”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即便裁决确认了《宪章》所载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宪法委员会对于不同条文还是进行了区别对待。宪法委员会分三步对与《宪章》第5条有关的条文进行了相对彻底的审查,而对与第7条有关的条文只进行了有限的审查。
再者,本案使立法机关的双重环境权得到确认。事实上,除了《宪章》明确要求立法机关落实保障环境权外,2005年3月1日通过的第2005205号宪法法案还在《宪法》第34条中增加了一项规定,即由“法律”确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宪法委员会基于《宪章》第7条和《宪法》第34条对《转基因生物法案》的两段内容进行了审查,认可了立法机关的这种权限。不过,这种由立法机关主导的《宪章》的应用也存在隐患。在合宪性先决机制建立之前,个人不可质疑法律是否符合《宪章》,宪法委员会对立法机关审查的力度可能对环境权产生影响。只要宪法委员会采用宽松的审查态度,立法机关就可以避免违宪,事实上,
(三)宪法委员会主动适用:“碳税案”
2009年12月29日,宪法委员会在审查《2010年金融法案》(Loi de finances pour 2010),涉及此法案的裁决简称为“碳税案”)时,认为涉及企业碳税(la contribution carbone)豁免的规定,既违反了“与全球变暖作斗争”的目标,又造成公众收费不平等,违反《宪章》第2条、第3条和第4条,以及《宪法》3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
事实上,提起审查的议员们没有提出“碳税”条款违反《宪章》,政府也没有在辩护中援引这一宪法性文件,是宪法委员会主动在裁决中审查该法与《宪章》第2、3和4条的关系:
《环境宪章》第2条“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第3条“每个人都应当依法预防或限制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第4条“每个人都应当依法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条款,和《环境宪章》其他条文一样,有宪法价值……
在接下来的说理中,宪法委员会却并没有继续依据《宪章》审查《转基因生物法案》第7条中与“碳税”有关的内容,而是依据平等原则进行了审查:
考虑到,根据《宪法》第34条,立法机关应根据宪法原则,结合每种税收的特点,确定纳税人必须遵守的规则;平等原则(le principe d’égalité)并不排除为了公共利益,制定促使纳税人交税的具体收费规则,前提是制定的规则能被证明是正当的……
可以看出,就裁决的字面意思而言,《宪章》第2、3和4条在该裁决推理中发挥的作用模糊,宪法委员会似乎只根据平等原则对《转基因生物法案》进行审查(第80、81和82节)。其实,宪法委员会选择《宪章》第2、3和4条,是希望将这些条款作为平等原则的解释,提醒立法机关,保护、预防和赔偿的义务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必要的,不能完全免除工业家的税收,何况这些工业家还是温室气体的主要排放者。
本案在宪法委员会对《宪章》的进阶使用历程中,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一方面,宪法委员会通过对平等原则的解释指出,《宪章》规定的环境义务对“每个人”都有效力。从逻辑上讲,这种解释很自然地衍生出应允许“每个”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主张“人”对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本案中还将《宪章》第2、3、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对1789年《人权宣言》第13条的补充,该条款规定:“为了维持武装力量和行政管理的开支,公共赋税是必要的,应该根据所有公民的能力来予以分担。”而将《宪章》与《人权宣言》放在一个水平上进行应用。
三、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公民基于《环境宪章》提请审查
随着2009年“碳税案”的铺垫,个人在环境上所应承担的义务逐渐清晰,那么个人在法律上拥有的权利,是接下来发展的方向。随着合宪性先决机制(La question de constitutionalité,QPC)的建立,个人有了接近宪法委员会的路径。合宪性先决机制建立后,基于《宪章》审查的第一案“《住房和建筑法》案”则证实了个人拥有《宪章》规定的环境权。所谓的合宪性先决机制,指的是《宪法》第611条规定的:
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若认为法律之规定对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构成侵害,可经由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向宪法委员会层转违宪审查申请,由宪法委员会在确定期限内予以裁决。
合宪性先决机制是一种抗辩、事后、半抽象、半集中的审查机制,允许在普通法院的诉讼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向法官提请或直接由主审法官提请。换言之,合宪性先决机制基于个案,向当事人开放。2011年1月涉及《住房和建筑法》(Code de la construction et de l’habitation),涉及此法律的裁决简称为“《住房和建筑法》案”)的案件,是第一起当事人基于《宪章》,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案件。
2011年1月27日,宪法委员会根据《宪法》第611条,收到了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的申请(2011年1月27日第三次民事会议决定221)。申请人与邻居发生争执,认为位于其家附近的卡车服务区对其造成了滋扰。在法国法律中,长期以来一直用“先占(pre-occupation)理论”处理这种问题。也就是说,在下列情况下,个人不能因为邻居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一是在个人提出索赔之前该活动已经存在;二是邻居事先就知道该活动的存在;三是该活动是依法进行的。但申请人认为这一理论不合理,理由是法律要随着实际生活不断修改。其实,这个理论的起源非常简单,法国是一个农业国,因此,如果个人决定在农场附近购买房产,那么个人需要自担风险。简单来说,就是个人需要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之后不能声称邻居打扰自己的安宁。后来这一原则逐渐扩展到其他活动。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必须对《住房和建筑法》第L.11216条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提出质疑,该条款规定:
在如下三种情况中,因农业、工业、船舶、商业或航空等活动的滋扰对建筑物的居住者造成的任何损害,业主没有索取赔偿的权利,如果暴露于这些滋扰的建筑物是在滋扰活动存在之后申请的规划许可,如果可以证明出售或出租的合同是在此类滋扰的活动存在之后缔结的,前提是这些滋扰活动是符合现行的立法或监管的,并且无情势变更条件。
也就是说,《住房和建筑法》第L.11216条免除了行为人因农业、工业、船舶、商业或航空等活动而造成滋扰的任何责任。归纳起来,该条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被滋扰的建筑物的规划许可、买卖或租赁行为发生在造成滋扰的活动之后;二是农业、工业、船舶、商业或航空活动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事实上,本案的关键是时间问题——在申请人入住之前,服务区已经存在,所以根据先占理论,服务区所有者可以根据《住房和建筑法》,主张免除新邻居提出的任何索赔。申请人试图用新颁布的《宪章》来修正这一理论。他们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宪章》,特别是第1至第4条,如裁决第2段所述:
考虑到这一点,根据申请人的说法,该条款《住房和建筑法》第L.11216条免除了由于农业、工业、船舶、商业或航空活动所造成的滋扰的一方的责任,免除了他们对任何在有关活动开始后才定居的人损害的责任,这违反了《环境宪章》第1至第4条。
但宪法委员会并紧接着依据《宪章》进行审查,而是首先依据1789年的《人权宣言》进行审查。宪法委员会认可了《人权宣言》第4条和第16条规定的在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权利并非绝对权利(non-absolute,即可由立法机构视情况予以限制和作出例外规定的权利)。
首先,考虑到《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即有权做一切无害于其他人的行为”,从本条款中可以看出,作为一项原则,任何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都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是这一宪法规定的体现;尽管如此,这项要求并不妨碍立法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规定可能产生这种责任的限制;立法机关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该原则作出例外规定或限制其适用,前提是它不会过分违反《人权宣言》第16条,造成侵权行为受害者的权利或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的缺失。
《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的是“凡个人权利没有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简言之,宪法委员会认为在《人权宣言》第4条和第16条的框架下,立法机关有权依据公共利益的考量,限定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条件。随即,宪法委员会还依据《宪法》第34条验证立法机关拥有这种权力:
考虑到《宪法》第34条规定:“‘下列事项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所有权制度,物权,民事和商事的义务’以及‘环境保护’”;立法机关始终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新规定,修改或废除以前的立法,立法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不得侵犯宪法保障的权利。
事实上,宪法委员会本可以在此停止,因为综合《人权宣言》第4条、第16条和《宪法》第34条的规定,很明显宪法允许《住房和建筑法》基于公共利益,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但是,宪法委员会认为《宪章》第1至第4条规定的内容是可以在这种合宪性先决机制中援引的权利和自由。一方面,当然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回复;另一方面,宪法委员会也希望通过具体解释《宪章》第1至4条的内容,借此肯定个人是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并立的,《宪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承载主体,实现宪法的“绿化”:
考虑到……《环境宪章》第1条和第2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在平衡的和有益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也就是说,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不仅包括要求公共机构(pouvoirs publics)和行政当局(autorités administratives)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尊重,而且包括所有个人;根据这些规定,每个人都有义务保证他的行为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立法机关可以自主决定因违反这项义务而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条件;但是,立法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能会限制个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其实,这一段说理与裁决的前面部分是断层的。《宪章》第1、2条的规定与宪法委员会在本案中想要论证的立法机关是否有权规定免责条款并无关联,宪法委员会只是借此强调了每个人均有《宪章》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宪章》第3条和第4条则规定,在立法机构界定的框架内,行政机构有权确定每个自然人或法人都应预防和修复其对环境造成的任何损害:
考虑到……《环境宪章》第3条和第4条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每个人都应防止他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如做不到,应限制损害的后果。每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担他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在遵守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应由立法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和行政当局一起,确定保障上述原则的实施程序。
本段说理看似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与立法机关权限相联系,但就论述立法机构的权限的角度,稍显多余。宪法委员会在此提及《宪章》第3、4条,其实还是为了凸显“个人”的义务。换言之,在《人权宣言》1~4条和《宪法》第34条已经充分论证立法机关有权制定《住房和建筑法》第L.11216条这样的免责条款时,宪法委员会仍旧审查了《宪章》1~4条,看似是在回应申请人的请求,其实是延续了“碳税案”的思路,凸显个人有权引用《宪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宪章》规定的环境权可以作为拥有“主观权利”面相的基本权利存在。
四、余论
在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中,对《环境宪章》的应用是稳步且不断推进的。在合宪性先决机制确立之前,从小试牛刀的“《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确认《宪章》宪法团成员地位,到“《转基因生物法》案”确认《宪章》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再到“碳税案”中的主动适用,宪法委员会通过《宪章》对普通法律的审查,肯定宪法环境权的“客观价值秩序”面相;合宪性先决机制确立后,第一例公民基于《宪章》提请审查的“《住房与建筑法》案”,则认可了宪法环境权的“主观权利”面相。但是,对于将《宪章》作为以人类为中心的人文主义向以生物为中心的深层生态学的转折,还为时尚早。
(一)对《环境宪章》规定的环境权仍应作限缩性的解读
对于《宪章》的颁布,法国国内外的学者都报以强烈的期待,希望通过《宪章》,将环境权和社会权与自由权、政治权并立,成为人类权利的三大支柱之一。事实上,在立法层面,法国做到了这一点。在进入宪法序言之后,《宪章》与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并列,共同构成法国权利体系的三大支柱。但是就司法实践而言,《宪章》的适用仍处于非常初步的阶段,促使《宪章》发挥上述成效的案例仍未出现。回顾2005年的“《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2008年的“《转基因生物法》案”“碳税案”以及2010年的“《住房与建筑法案》”等经典案例,我们看到了《宪章》《建立海外法国人登记法册的法案》《转基因生物法案》和《住房与建筑法》等法律文件的交锋,但这并不能体现其与自由权与政治权、社会权并立的属性。“碳税案”和“《住房与建筑法案》”中《宪章》与《人权宣言》的并列应用也只是体现了其宪法性文件的地位。
《宪章》虽然得到了宪法委员会的青睐,但仍处于肯定《宪章》宪法性文件性质和宪法环境权可司法性的初级阶段。在出现《宪章》所载环境权与其他基本权利(如自由权与政治权)交锋的裁决之前,对《宪章》所载环境权的法律地位仍不能过分拔高。
(二)《环境宪章》规定的环境权具有可诉性且双重属性明显
宪法委员会通过裁决不断应用《宪章》规定的环境权,回答了宪法环境权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个问题,且这些裁决中的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有两个面相,即“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属性。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在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价值秩序”或者“客观法”。从宪法委员会对《宪章》的应用历程来看,《宪章》所载环境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和“主观权利”均有体现。在合宪性先决机制建立之前,由于个人无法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诉讼,《宪章》的权利与义务由有提请审查资格的总理、议员等行使,主要表现为对普通法律的审查,力图构建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秩序,即环境权的“客观价值秩序”面相。在合宪性先决机制建立后,则展示了环境权作为“主观权利”的一面,个人基于《宪章》要求审查法律,保护自身的环境权,这也是环境权最为直观的一个表现。
其实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一直被诟病,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环境的保护与应用十分依赖公权力机关。传统环境法学研究的核心也一直是环境行政权,围绕着环境行政权的配置、行使、监督和救济,重心放在环境权与环境行政权的关系上。即便在法国,环境法也是行政法的分支。那么自然就会有疑问,公权力代表的国家是否可以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此处有正、否两派观点。有学者主张,从需要国家为权利的实现铺平道路的视角出发,代表国家的权力机关可以作为权利的主体,即“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根据宪法的授权而拥有的,保障全体人民……的环境权益的权利”。从实践中看,美国的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学说就认为“政府作为受托人取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环境资源名义上的所有者。……全体公民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环境资源实质上的所有者”。但也有学者认为,国家不能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因为“国家环境权论者所持的国内法的依据……实际上规定的是国家的职责或义务,而不是环境权”。就本文梳理看来,在《宪章》适用过程中,立法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承担了为公民更好地行使环境权创造条件的义务,但不是环境权的主体。
(三)逐渐模糊的宪法环境权的原则与目标
通过宪法委员会对《宪章》的应用,宪法环境权作为一个大概念具有可诉性不言自明。其实在法国,随着对《宪章》的深入研究,已经有了对具体条款的区分。自2005年被纳入宪法团以来,《宪章》的权利和义务被认为具有不同的规范价值。宪法委员会区分了宪法价值的原则和目标,宪法价值的原则是可以直接适用的,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援引,而宪法价值的目标则是对立法机关的要求,从未由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援引。这与认为《宪章》规定的环境权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两个面相实属异曲同工。但对于哪些条款属于原则、哪些属于目标,仍难划一。有认为整个《宪章》基本上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唯一得到承认的是关于知情权的第7条;也有认为只有第3条、第4条和第5条才是硬权利(durs),其他的都是软权利(mous)。目前一般学理分类认为,《宪章》中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是第5条,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是序言6~7段,正文1~7条。
但是,宪法委员会可以通过其审查的深度,改变《宪章》条款的学理性质分类。宽泛的解释能给予权利和义务丰富的内涵,这些权利和义务成为宪法权利,可以直接执行;而狭义的解释则意味着必须由立法机关履行这些权利和义务。如在“《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中,《宪章》第6条得到了狭义的解释。
《环境宪章》第6条规定:“公共政策应当促进可持续发展,并要协调环境的保护和开发以及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冲突。”立法机关应根据这些条款所规定的调解原则,确定其实施方式。
在该案中,宪法委员会认为由法律制定具体程序,才能更好地履行这些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住房和建筑法》案”中,宪法委员会通过适用,确定了《宪章》第1~4条宪法价值的原则的性质。现以第3条为例,一般认为,《宪章》第5条规定的风险预防原则(le principe de précaution)是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而第3条规定的损害预防原则(le principe de prévention)是宪法价值的目标,但是在实践中,第3条恰恰在“《住房和建筑法》案”中被个人使用。宪法委员会依据《人权宣言》和《宪法》第34条完成说理后,仍旧据此进行了审查,正面肯定了《宪章》第1~4条可以在法院的诉讼中,由个人直接援引,改变了这些条款的学理分类。
据此可以认为,宪法委员会是希望通过裁决,传递一种《宪章》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原则与目标均具有可诉性的信号。
《宪章》颁布已经过了15年充满艰难与希望的历程。一方面,宪法委员会通过裁决稳步推进《宪章》权利与义务的落实,用案例对宪法环境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做出了答复,完成了《宪章》中的宪法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从“客观”到“主观”的平稳过渡,并有意破除学界对《宪章》价值与目标条款的区分,希望全面承认《宪章》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但另一方面,对于《宪章》,我们仍应理性看待,就当前的实施现状来看,将《宪章》作为以人类为中心的人文主义向以生物为中心的深层生态学的转折标志,强调环境意义上的生态人,仍为时尚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