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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实施阻碍和对策研究
【作者简介】孙佑海系天津大学教授、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天津大学)主任;孙淑芬系天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部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天津大学)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环境保护》2018年23期。
【摘要】“关联性”与“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并非等同。“关联性”是指污染行为与损害间存在某种联系,是一种弱相关性。“因果关系”指损害是由污染行为引起的,是一种强相关性。一些地方司法实践将二者混淆,这是近年来环境诉讼被侵权人证明负担加重导致举证不能最终败诉的主因。一些法官的惯性思维及上级法院指导不力等原因导致“关联性”证明规则被虚置,环境案件审判中过度依赖鉴定,限制了“关联性”证明规则作用的发挥。为使“关联性”证明规则充分发挥实践价值,应当从理念内化、制度保障及实施监督三方面破除阻碍,将环境正义理念内化为法官利益衡平的指引,通过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保障“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适用,利用审判监督制度规范“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适用,以防止不当裁判,维护环境正义。
【关键词】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因果关系;环境损害;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正义
中共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列入五位一体总体格局,高度重视环境保护。与此相应,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案件数量也不断增长,根据《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2016—2017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一审民事案件187753件。环境案件因其具有复杂性、科技性、潜伏性等特点,对传统诉讼规则提出了挑战,被侵权人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证明上处于弱势,无法得到公平救济。为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污染者承担,但在实践中引发了被侵权人滥诉致使企业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等新问题。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提出了“关联性”证明规则,要求由被侵权人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与损害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被学界称为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但该规则未能得到很好地遵守,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依然严格依照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裁判环境案件,导致环境案件审判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认真研究和破解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实施阻碍,对于实现环境审判的公平正义意义十分重大。
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
环境诉讼“关联性”概念之界定
从一般意义上讲,“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事物间或者变量间存在的某种联系。所谓联系,因具体研究领域及对象而具有一定的实质性内涵。法学意义上的“关联性”体现在证据法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相关证据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英国法学家斯蒂芬在其《证据法精要》中认为关联性是指:“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相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2]。我国学者则将关联性理解为,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或有一定的联系或在逻辑上和经验上的相互联系。由此证据法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有联系或有影响[3]。
我国关于环境诉讼“关联性”的证明规则,体现在《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适用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应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关联性”应界定为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事实相关联,能够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关联性”证明规则要求被侵权人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即被侵权人通过多个相关事实的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来证明污染物与损害事实相关,而非直接对污染物与损害事实进行证明。如是后者,则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完全等同了。
“关联性”应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对污染者排放污染物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过程进行逻辑推演。据此,“关联性”举证证明的具体要求限定在:一是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是污染物到达被侵权人生活区域;三是被侵权人长期生活在污染环境中;四是对被侵权人产生损害。被侵权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四项内容,就完成了该环境诉讼案件“关联性”举证证明的责任。
“关联性”与“因果关系”区分
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证明原则下,需达到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因果关系是事物间联系的一种形态,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间的一种强联系。环境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仅需达到“关联性”证明标准足矣。如对被侵权人提出更加严格的标准,则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无异,被侵权人严重不利,也完全违背了立法本意。“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是事物间联系的不同形态,强弱程度不同,当事人证明责任也有极大差别,二者决不能混淆。根据《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精神,总结环境污染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关联性”证明与“因果关系”证明的区别如图1所示。
根据图1可知,“关联性”证明,通过证明损害发生过程,间接实现证明污染可能造成损害的目的。而“因果关系”则需直接证明污染与损害间“引起与被引起”的确定关系,这种证明大多只能依靠科学技术手段实现。而《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表述,仅仅是“关联性”,绝非“因果关系”。因而,决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将“关联性”证明标准升格为“因果关系”证明标准。
确立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此前污染被侵权人动辄起诉造成污染企业应接不暇、法院受案大量增加而缺少审判依据的实际情况,通过制定《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提出“关联性”证明标准,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有助于适应环境案件的特殊性
环境案件具有环境侵权固有的特殊性。一是致害的间接性。污染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人身和财产,而是通过环境介质产生损害。污染者排放污染物污染了环境要素,被侵权人人身或财产通过接触污染的环境要素而产生损害[4]。二是致害物质与污染物质的异质性。在环境侵权中经常出现致害物质并非排放的污染物,但致害物质往往是由排放污染物与环境要素或物质发生反应转化而成。三是损害的潜伏性和累积性。环境侵权损害的产生多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是污染物累积到达一定浓度的质变。在人身损害方面,很多疾病具有潜伏期,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即时的。四是致害因素的多元性与复合性。环境污染损害可能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产生,单一因素无法产生损害。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致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因果关系证明非常困难,并非被侵权人运用一般的科技手段和知识就可以完成的。因此,“关联性”证明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要求被侵权人一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完全符合环境案件特殊实际情况。
有助于防止滥诉的发生
一旦权利失去约束就会出现滥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不加限定地将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完全倒置给污染者一方承担,使被侵权人诉权行使负担极大减轻,容易导致被侵权人滥用诉权,增加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且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关联性”证明为被侵权人诉权的行使增加一定的限定条件,将促使其审慎行使诉权,防止滥诉,客观上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有助于坚持利益衡平原则
在诉讼中过度加重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在传统证明规则下,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因果关系证明异常困难,如果依然要求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将会加重其证明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但由污染者承担过度的举证责任同样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关联性”证明标准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司法所奉行的利益衡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有助于实现环境案件审判的公正
审判公正包括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关联性”证明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完整把握,是环境案件程序公正的体现,有益于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案件裁判的关键,“关联性”证明使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更趋合理化,是程序公正的正确实现。鉴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实际困境,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让被侵权人实际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必然会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实体上的严重不公。通过确立“关联性”证明规则,适当降低被侵权人一方的举证证明标准,是实体公正的体现。因此,确立“关联性”证明规则,对于实现环境案件审判公正意义十分重大。
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实施遇阻的表现
“关联性”证明规则被虚置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名为适用“关联性”证明规则,实为适用“因果关系”证明规则,造成环境审判的不公正。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2015年7月至2018年10月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共3841件,在该案由下分别搜索“关联性”“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关键词,文书中数量分别为861件、363件、1391件(合计为2615件)。通过对下载的裁判文书进行文本分析,总结“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适用问题主要有以下情形:
混淆概念。在裁判文书中,将“关联性”与“必然联系”“直接联系”等同,要求被侵权人证明污染物与损害间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这在本质上是证明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例如,在谢某某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案中,法官认为被侵权人需对污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联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张某某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官以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损害由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导致为由,判断污染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将证明标准理解为“必然联系”“直接证明”,与承担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无异。实际上否定了“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存在,从而导致被侵权人败诉。
名不副实。在裁判文书表述中虽然列明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明确适用“关联性”证明规则,但在证据分析过程中却适用“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例如,在邓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裁判文书指出“所谓的电磁辐射是否是导致上诉人疾病的唯一成因等,也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因电磁辐射给其造成损害的诉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法院虽未在判决中直接表述,但实质上适用的依然是“因果关系”证明标准。
适用的两极分化。由于一些法官没有深刻理解“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出台背景和精神实质导致很多案件在适用“关联性”证明规则时出现了极端化的现象。有的案件被侵权人仅证明污染者具有污染行为,被侵权人有损害即作出裁判,例如在刘某某与益阳市某糖厂污染纠纷中,被侵权人仅仅提供了污染者排放污染物和自身财产损害的证据材料,而未提供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官即判定污染者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在另外一些环境案件中,有的法官要求被侵权人,不仅要证明污染行为、损害后果,还要对污染物致害过程进行详尽证明,而且还要求其对“某类物质可以引起某类疾病”的科学问题进行证明,或对其他可能引发损害的原因进行一一排除。例如罗某某诉贵阳某汽车销售公司案件中,法官认为“现有科学知识不能确定污染者排放的含苯系物的污染物与被侵权人所患癌症之间存在关联性,被侵权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关联性的存在”,故判决被侵权人败诉。
过度依赖鉴定,加重被侵权人负担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极为依赖,使得被侵权人因申请鉴定导致经济负担大大加重。一些法院对鉴定结果的采信率为100%,在有鉴定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基本依据鉴定结果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即便鉴定结果无法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也未适用“关联性”证明标准裁判案件。根据目前中国司法鉴定机构人员、技术及设备等情况,由于难以对污染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做出鉴定,被侵权人的鉴定申请大多被退回,退回率高达72%,退回原因为“委托事项所涉专业性问题已超出鉴定能力范围”或“以资质不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等。在环境案件中鉴定不仅周期长,且费用较高[5]。“关联性”举证证明责任本身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如果仍然要求对“关联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这就与因果关系没有区别了。环境案件裁判中过度依赖鉴定,不仅是对“关联性”证明规则实践价值的违背,更是削弱司法功能的表现。这种违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实施遇阻的原因
历史原因
传统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历经几十年发展,对法官的思维方式进行了系统训练,同样也形成了法官的惯性思维。环境案件复杂的法律关系及其在诉讼主体、证据规则及责任形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对传统诉讼理论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关联性”证明根据环境案件特点对传统因果关系证明进行了改革,但法官在适用过程中受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影响,对“关联性”证明规则的理论及适用逻辑无法很好地适应,在惯性思维作用下依然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被侵权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这是导致“关联性”证明规则未得到有效实施的历史原因。
理论原因
环境诉讼与普通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不同,不仅存在环境权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新型权益及责任方式等领域无法运用传统法学理论进行解释的实体性问题,而且在诉讼程序中经常产生现有三大诉讼中的单一诉讼程序或多种诉讼程序都无法适用的情形。环境诉讼的特殊性使传统诉讼理论内部出现逻辑冲突,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出台后法官缺乏理论学习和实践引导,难免在办案过程中陷入惯性思维,导致新规则无法落地实施的局面。
环境正义的认知原因
环境正义产生有其特殊的社会发展背景,环境污染的地区分布及人群特征彰显出环境利益存在贫富差异,贫穷人群环境利益易受到严重损害。环境正义本身具有保护环境弱势群体的内在价值取向。被侵权人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经济、知识及社会资源相对缺乏,无法完成较高标准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因此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帮助他们。这也是“关联性”举证证明规则出台的重要社会背景之一。而一些法官对环境正义认知不足,忽视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能力的缺陷,则是“关联性”证明规则实施不力的认知原因。
充分发挥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实践价值
在充分认识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具有巨大实践价值的前提下,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将环境正义理念内化为法官利益衡平的指引,充分发挥该证明规则的实践价值,努力实现环境审判中的环境正义。
理念内化:环境正义指引利益衡平,奠定环境诉讼理论基础
环境正义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利益衡平原则产生的道德基础。从环境正义的起源来看,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贫民区居民主要为有色人种,其居住地常被作为美国有毒垃圾处理厂,致使富人区环境质量改善,贫民区环境利益却被侵犯,因此美国的环境正义运动带有明显的种族主义[6]。从环境正义内容看,环境正义按时空可分为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代内公平又包含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国际正义、后发民族与先发民族之间的族际正义、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之间的域际正义、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的群际正义[7]。由此可见,环境正义产生于贫富差距导致的环境利益失衡,目的为使人类享有平等的环境利益。
法官应将环境正义理念内化为利益衡平的基本原则,在环境案件审判中予以遵守和贯彻。在环境案件中,污染者与被侵权人并非平等主体,存在因经济和社会资源等造成的诉讼能力强弱差距,在此基础上如要求被侵权人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将造成司法不公,违背环境正义。因此,根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和技术性,结合被侵权人证明能力,建立“关联性”证明规则,是对当事人不平等地位的衡平,有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在利益纷争中保持事实上的平等地位,以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以环境正义为基础构建环境诉讼理论,是环境正义理念内化的系统理论表达,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利益纷争具有重要指引意义。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衡平环境利益是环境正义的本质,是环境诉讼理论应达成的目标。为实现环境正义目标,环境诉讼理论应系统贯彻被侵权人证明能力补足、证明责任公正分配及赔偿方式合理化等原则。“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建立是环境正义理念在环境诉讼中的重要体现,理应将其作为环境诉讼理论的重要内容予以深化研究和贯彻实施。
制度保障:深化环境司法专门化
(一)创新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大力培养环境审判专门人才。自2014年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以来,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截至2018年9月,各级人民法院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1040个;22家高级人民法院、105家中级人民法院和258家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与环境司法机构专门化迅速发展不同,环境司法人员的专门化却未能得到有效地推进。现有的环境司法人员大多是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人员,具有环境法专业背景、受过专业环境法理论学习的审判人员非常罕见。受传统诉讼理论训练的司法人员,在环境案件中适用裁判标准时常常受制于惯性思维和理论局限,从而导致“关联性”证明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实施。因而培养专业的环境司法人员在当前强化环境审判的大背景下更加具有紧迫性。
应加大环境法官的培养力度。环境案件属于新型案件,我国环境法也是一个新兴学科,其人才培养也需要一定周期,因此应当根据办案需要,在培养专业环境司法人员的同时,对非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有关高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法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定期提供新鲜案例及实践中的问题供其学习和研究,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典型案件设置旁听,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增强学生实践能力。
在对现有非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方面,建议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理论导向型。以破除审判人员惯性思维和理论局限为目的的培训,形式主要有通过与高校或科研单位建立的人才培养机制,定期组织审判人员参加高校或科研单位环境法理论培训;也可邀请环境法理论方面的教授到法院进行环境法理论的专门讲座。使法官充分认知环境案件特点,扭转传统诉讼思维。二是问题导向型。法院收集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关联性”证明规则适用问题,提交给高校或者科研单位进行专业研究后,通过答疑、研讨等方式进行集中解答,提供专业的解决对策和建议。
(二)建立环境审判专业技术保障制度。环境案件具有多学科交叉性和技术复杂性,导致“关联性”判断尺度难以把握。因此,应当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和专家咨询制度作为现行环境审判制度的补充。与专家陪审员制度相比,专家咨询的方式更加灵活便捷,也更加切实可操作。陪审员大多不是法学专业毕业且有自己的业务工作,难以像审判人员一样全程参与案件审理。案件审理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专家陪审员的功能主要对事实审理部分中涉及的专业知识和技术问题进行分析以供法官参考。因此,可以在特别复杂或影响重大的环境案件中邀请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其他情况下,请专家咨询委员协助解决技术问题即可。咨询专家库应当定期更新,人员尽量多元化,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成相应规模的专家咨询委员会。
实施监督:通过审判监督制度预防和纠正不当裁判
建议通过强化审判监督制度纠正“关联性”证明规则实施不力的问题。审判监督制度作为“关联性”证明规则适用的纠偏机制,有利于规则适用的规范性和裁判的统一性,提高案件质效。审判监督制度从环境诉讼角度看为再审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审判工作制度。诉讼法上的再审制度是一种事后的个案监督,需启动相关程序予以纠偏。审判监督除了依据诉讼法之外还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所形成的监督关系,如类案或个案指导、重大案件督办等形式[8]。与再审程序相比,通过指导案例或司法文件对“关联性”证明规则适用进行规范指导更具现实意义,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可以有效发挥预防不当裁判的作用。
在“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实施中,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环境案件指导案例对“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释明,对各类环境案件中“关联性”举证证明要件和判断标准进行必要的指引和规范,防止用“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取代“关联性”证明标准,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实施而言,以指导案例形式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法律适用是类案预防机制,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个案不公是事后补救机制,二者结合相得益彰有助于构成科学的“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实施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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