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论乌木的法律属性及界定意义
【作者简介】刘国涛, 山东济宁人,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学、工程法学研究。
【基金资助】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审判研究专项重点课题“审判视阈中的省级以下环境资源多元共治体系优化研究”(项目编号18BSPJ02);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统筹生态、生产和生活’视角下的乡村振兴法立法研究”(项目编号 18SFB2058)。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03期。
【摘要】科学理解自然资源基础概念是正确讨论有关法制问题的前提。开展资源法学研究首先要搞清资源的自然属性和市场属性。乌木(阴沉木)应当是“木”,是“树木遗骸”,是土地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依据“木随地走”的原则,乌木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建议开展“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法制(法学)建设。按照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对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要进行分类管理。
【关键词】矿业文化;文化产业;资源法制;阴沉木
目录
引言
一、乌木自然属性和市场属性的认定是法律属性界定的科学前提
(一)乌木的自然属性
(二)乌木的市场属性
二、乌木法律属性界定争议及其观点讨论
三、乌木法律属性界定的意义
(一)为乌木类自然资源法制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构建思路
(二)为自然资源法学学科理论建设提供了有益启示
(三)本文的论证方式在开展资源法学相关学科交叉研究上有参考意义
四、结语
引言
2012年,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某村民发现和正在挖掘的乌木(指阴沉木类乌木,下文简称“乌木”或“阴沉木”)被乡政府强行接管,该村民不服,提起诉讼,此案被称为“彭州天价乌木案”。与其类似的乌木案、狗头金案、牛黄案、野人参案、陨石发现权纠纷案等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关注,法学界也发出了较多的声音。审视有关观点,既发现其中的很多闪光点,也发现研究方法和理论观点中的不足。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未能科学界定乌木的科学概念和定义”,“无视官方词典已经有明确定义的事实,偷工减料”地界定乌木,“如果这些学者确实实地进行过调研,他们不会武断地说乌木都必须是3000年以上的才叫乌木以及业界对乌木中阴沉木的一般概念是什么”。鉴于此,在研究方法上,笔者将更加注重对乌木的自然属性和市场属性的研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梳理、探讨法学界有关乌木法律属性的学术观点;最后,笔者将提出对乌木法律属性界定的意见及其自然资源法制建设意义。
一、乌木自然属性和市场属性的认定是法律属性界定的科学前提
(一)乌木的自然属性
乌木的自然属性是什么?明确乌木的自然属性,有助于判断究竟什么是“乌木”。表1对乌木的自然属性进行了梳理,有助于准确地辨识乌木(阴沉木)。请特别注意表1中的“本文作者简评”。
表1 乌木的自然属性
通过表1,我们从不同角度梳理了对“乌木(阴沉木)”自然属性的研究和表述,对其有了更清晰的了解。总之,埋入地下的树木,其结果有多种形式:大多数腐烂、分解了;有的沉入水中并未腐烂,但也未炭化,只能称为“水沉木”;一定程度炭化的则成为“乌木(阴沉木)”;百万年、上亿年的地质作用,可使树木成为“硅化木”(SiO2完全交换替代了树中物质),也是就是树化石了;硅化木中约有万分之一形成了10倍放大镜下看不见SiO2晶体的所谓隐晶质、有一定透明度的硅化木,则称“树化玉”。从年代和成因看,硅化木、树化玉都可算作“树化石”。
对于乌木(阴沉木)而言,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自然属性进行了研究与界定。乌木的自然属性研究有利于将乌木(阴沉木)与其他“乌木(黑色硬质红木)”区分开。对其形成过程、时间的了解,对其自然属性的深入认识,也为我们判断其法律属性奠定了科学、可靠的自然科学基础。
为什么一些对乌木(阴沉木)的概念描述将其归为“炭化木”?这也是关系乌木自然属性认定的重要问题。这要从“化石化作用”研究开始。“化石化作用”有三种方式:一是矿物质填充作用,是指溶解在地下水中的矿物质(主要是碳酸钙)在古生物孔隙中经重结晶变成实体化石。二是交替作用,是指古生物硬体物质在埋藏情况下逐渐溶解,被外来矿物质逐渐补充替代的过程。如果溶解和交替速度相等且以分子相交换,就保存原来的细微结构,例如硅化木。常见交替物质有二氧化硅、方解石、白云石、黄铁矿等,相应的过程叫做硅化、方解石化、白云石化和黄铁矿化。三是升馏作用,是指古生物遗体在被埋藏之后,不稳定成分分解,可挥发物质挥发消失,只留下碳质薄膜而保存下来的过程,也称为“炭化”。炭,烧木余也。而碳是一种存在于自然界的非金属元素。炭是物体,碳是元素。炭是化学成分不纯,随着原料和制备工艺条件不同而形成的无恒定组成和性质的含碳物质。“碳化”“炭化”在实践中应用就比较乱,“碳化”更专业一些。碳化是一种化学反应过程,即“干馏”,是固体或有机物在空气隔绝条件下的热分解反应过程。鉴于考古中的“炭化物”通常成分复杂,因此用“炭化”更为合适。就木材而言,木材含有大量的高分子聚合物的有机化合物,主要是纤维素及木质素,又含无机化合物灰分及水分。植物自然炭化过程中的“灰分”来源于植物本身的无机物质,又含有埋藏沉积过程中矿化作用、石化作用中带来的“杂质”。因此,从结果物的成分来看,在植物考古中,用“炭化”更为合适。例如在《古代丝织品炭化机理及保护对策研究》一文,在侧重于结果物时,用“炭化的丝织品”;在侧重于过程时,则用“丝织品的碳化过程分为以下几个阶段”。阴沉木,侧重于从结果物进行表述,且其碳化过程并不彻底,故称“炭化木”较之“碳化木”更为恰当。其实,对于阴沉木的形成过程而言,矿物质填充作用、交替作用、炭化作用都是有所发生的,只是阴沉木“石化”较轻,以炭化作用为主而已。
总之,“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实际涉及的是“阴沉木”。所谓阴沉木是因地震、洪水等原因将地上的树木埋入地下,在压力、温度、水浸和微生物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经数千乃至上万年变化形成的古代树木遗存。上述对乌木自然属性的研究结果的介绍,为我们更为准确、清楚地认定乌木及其性质提供了坚实的科学依据。
(二)乌木的市场属性
所谓乌木的“市场属性”,主要是讨论在市场上“乌木(阴沉木)”还有哪些名称,哪些名称的物质容易和乌木混淆,以利从市场角度对“乌木案”中乌木(阴沉木)与市场中的广义的“乌木”有更为准确的界定和区分,对乌木(阴沉木)的价值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乌木的其他市场属性见表2。
表2 乌木的其他市场名称
与“乌木”有关的名称较多,了解其“乱象”是如何产生的,也就明晰了名称间的联系和区别。当前市场上和学术研究成果中易与“乌木(阴沉木)”相混淆的名称见表3。
表3:易与“乌木(阴沉木)”相混淆的名称
二、乌木法律属性界定争议及其观点讨论
乌木的自然属性讲的是乌木的自然特征,依此可判断乌木生成的自然过程及其判定特征;其市场属性则是阐述在市场上乌木还有哪些名称,另外,市场上还有哪些名称的物质易与乌木(阴沉木)相混淆,要依法判断乌木的归属,则要基于乌木的自然属性和市场属性科学准确地界定乌木的法律属性,也就是说依法确定乌木是法律上的天然孳息还是埋藏物、无主物,抑或法律视域中的化石、文物、矿产资源等。
“彭州天价乌木案”基本案情是:2012年,某村民在自家承包地挖到价值上千万元的乌木,当地镇政府以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为由,将其收归政府,并建议奖励该村民。该村民提起相关诉讼,并主张乌木是自家承包地的天然孳息,应归用益物权人(即该村民)所有。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
“乌木(阴沉木)案”发生后引起了舆论和法学界广泛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乌木究竟应该归哪方所有。这就涉及对乌木法律属性的认定。笔者对乌木法律属性认定“视角”作扼要述评。
(一)“天然孳息”视角
这也是“乌木(阴沉木)案”原告所持观点。原告主张:乌木挖自其承包地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6条,该乌木应当归承包地用益物权人(本案中的原告)所有。在此视角范围内讨论的重点则是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赞同乌木为天然孳息者会举出天然孳息可以是无机物的观点,例如“天然孳息范围不但应包括有机出产物,同时也应包括无机出产物”。反对者通常认为,天然孳息应包括“人的劳动因素”在内,乌木的产生没有人的劳动且具有偶然性和不可复制性。“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泛,它们主要来自种植业、养殖业。”孳息不包括无机物。
还有一种观点从乌木产生的原物进行讨论。反对乌木是天然孳息的观点认为,被埋入地下的树木是原物,孳息的原物通常是存在的,而乌木的原物已经不存在了,因而乌木不是天然孳息。赞同乌木是孳息者认为,土地就是原物,在特定地质条件下由其产生了乌木。
“天然孳息说”未必准确恰当,理由至少有三:第一,通常认为天然孳息是“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出产物、收获物。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让农民从事农业生产,而不是挖乌木,不符合“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这一天然孳息的要求。第二,天然“孳息”之所以是“孳息”,因为“孳”之滋生、繁殖的原物处在当前权益人控制之后,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乌木通常产生于数千乃至上万年前,显然不可能产生于处在当前权益人控制之后。第三,对于天然孳息的归属有“分离主义”和“生产主义”两种说法,这两种说法仅用来判断孳息的归属,不宜用来判断“发现(发现乌木)”行为的性质。孳息的“分离”状态是自然产生的自然状态,孳息的“生产”也是自然过程或社会既定过程(例如到银行存款就会产生利息)。“发现”行为却是一个主动的过程,不适合用“分离主义”或“生产主义”对其定性、界说。有人认为“发现(乌木)”的行为是“添附”“加工”,也是一个讨论视角,但不是“孳息”视角。
如果一定要从孳息的角度思考问题,从我国《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合同角度对其作出相应法律规定(法定孳息)或合同约定(约定孳息归属),也许也是解决问题的路径之一。
(二)“埋藏物”“无主物”视角
1.“埋藏物”视角
“乌木(阴沉木)案”被告当地镇政府即持此观点。当地镇政府援引原《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认为乌木属于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现行《民法总则》对此未做规定,而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现埋藏物的处理办法要参照拾得遗失物进行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所有权人不明”?按我国《物权法》规定,埋藏物参照遗失物进行处理,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来看,埋藏物、遗失物均应解释推定为事先存在所有权人。阴沉木是自然形成的,通常自始无所有权人,因此“埋藏物”视角不适用于“乌木(阴沉木)案”。
“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之“所有权人不明”可否解释为包括“自始无所有权人”的情况?我们认为不妥:一是与前述参照遗失物处理相冲突,不符合体系解释的原则;二是把明知无主的阴沉木再招领公告六个月,更是不妥;三是如包括“自始无所有权人”的情况,则成为“无主物”视角了。
还有论者从“埋”字出发进行论证,认为“埋”是主动的,必须有人埋,乌木不是人埋的,故不适用埋藏物视角;但也有反对此说者认为,“埋”可以是自然因素(例如地质运动)进行的“埋”。
2.“无主物”视角
如果某私家船只载数根杉木沉入江底,千年后发掘而出且杉木已变成乌木,其直系后裔有证据证明该批木料系前辈所失之物,现可否主张所有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09、113、114条,也许可以主张权利;按我国《继承法》,“数百年后的后人”还有继承权吗?权利人资格、时效问题也许会有所争议。“数百上千年过去了,可否视为‘已作出抛弃该物的意思表示’?”再如马王堆汉墓一号墓的棺椁自始即用的阴沉木。当然此阴沉木如今已属文物。这一例子说明乌木未必一定天然无主。法律及其解释是严谨的、逻辑周延的,“埋藏物有先在的所有权人,乌木自始无所有权人,不适用埋藏物的视角”这一论证逻辑未必一定成立。
绝大多数乌木是天然形成的,极个别乌木有早期(形成乌木前的原木期)加工痕迹,但其早期权利人根本无从考证了。但是,并不能由此推定乌木自始无主。依据本文观点,“木随地走”,土地所有者享有乌木所有权,至于所有者如何容忍“合理利用”以及遵循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如何在立法、执法中处理乌木这类自然资源(本文作者认为乌木应当属于自然资源,但并非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都要管起来)相关的权力和权利,却是另当别论的问题。
我们赞同华东政法大学金可可教授的观点:“公民就国有自然资源之私法上合理使用权,其允许之使用方式,应依资源之自然使用方式、习惯等而定,得包括不损及本体之使用(比如在国有草原上散步),亦得包括先占(如饮用国有山泉之水、采摘国有森林中之蘑菇等):此即“有主物之先占”;但法律规定实施许可证制度的,须以取得许可证为前提;法律规定禁止先占的或先占侵害他人之排他先占权的,自不得先占。”我国法学理论界讨论先占制度时通常是局限于“无主物”,即便如此我国实际立法中并无“先占制度”。据金可可教授介绍“德国通说承认有主物之先占,主要包括:(1)基于所有权人授予或法律规定之先占权,如采矿权等;(2)有主物之自由先占,如习惯法上,认为存在‘森林之共用权’,森林所有权人须容忍他人进入采集草莓、蘑菇、草药、鲜花等”。“有主物之先占”制度的深入研讨,有助于更为深入、精致构建公有制国家的先占制度,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也许有利于改变我国当前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之状况。
(三)“矿产资源”视角
乌木的形成条件与煤炭非常相似,因而有人认为乌木应当与煤炭一样,属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
反对者的论证逻辑通常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对什么是“矿产资源”没有界定,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做了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但是所附《细目》中并未明确写出“乌木”二字。《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该条文没有涉及乌木。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论证逻辑。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并非一个名称只对应一种作为“特定物”的矿物,例如其中的“非金属矿产”包括了“宝石”“玉石”这两个“种类物”概念,这恰恰是对“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不易强行界定的一种立法适应措施。
“乌木”可以算作“玉石”吗?这就要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GB/T 16552-2017)、《珠宝玉石鉴定》(GB/T 16553-2017)进行判定。因为“建昌阴沉木是德昌衫木因地壳局部变动埋入地下百年以后而形成的一种具有强衬腐力的名贵木材”,“木质特殊,似石非石”,“阴沉木事实上即木材炭化过程中的中间产物”“阴沉木自古以来就被视为名贵木材”等认识,阴沉木不可能归入玉石。那些已经硅化的硅化木被误认为是阴沉木的除外。
的确,“乌木(阴沉木)”不能归入“矿产资源”,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属于林木资源以及更广义的“自然资源”。
(四)“化石”“文物”视角
按照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阴沉木既非形成于“地质历史时期”,也没有矿化、石化,因此不属于化石。从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来看,文物均为人类创造之物或与人类活动直接有关,只有“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显然,阴沉木不宜归入“化石”或“文物”。当前运用阴沉木加工的工艺品,由于没有历史沉淀,只能是现代工艺品,也不能算作文物。
(五)“土地的出产物”视角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谢鸿飞教授指导的2014年毕业的法律专业硕士生王桂芳在其硕士论文中认为乌木(阴沉木)“是土地的出产物”,又以我国《土地承包法》为依据论证了土地的“非农业出产物”不应归属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而应归属土地的所有权人。统览有关论文,这一观点及其论证方法是颇有新意的,值得赞赏。但是,我们并不认同乌木类物质是土地的“出产物”,应当是土地的“组成部分”为好。
(六)赞同乌木(阴沉木)是土地“组成部分”,依据“木随地走”原则,乌木当属“自然资源”
1.乌木(阴沉木)是土地“组成部分”,应当“木随地走”
在“牛黄案”中,某人将牛卖给肉联厂宰杀,支付了宰杀费,并约定按牛肉总斤数结算卖牛款,剩下的牛下水、牛皮、牛头等都归肉联厂。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发现牛黄并擅自卖掉,引发纠纷。此种情况下牛黄是天然孳息吗?是在破坏原物的情况下取得的,似乎和天然孳息的一般理解不同。有人认为牛黄是牛身体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天然孳息,但是通常情况下此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包括牛黄,应按不当得利返还卖牛黄价款。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属天然孳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这种“偶得”之物归买受人所有。另外还有抛弃物说、拾得物说、隐藏物说等。
“乌木(阴沉木)案”中的乌木“天然孳息说”中也存在“原物”是什么的争议。借鉴“牛黄案”的思路,笔者认为,阴沉木不是自然孳息,应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并随土地归入“自然资源”。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让承包人从事农业生产,而非其他。土地中的低价值物或低价值出产物,土地所有权人对基于基础生存、生活需要(含“美”“艺术”的需要)少量“合理利用或获取”应有“容忍义务”或基于行政法上中“比例原则”采“放任”态度。对“国家”这类公益代理人更应如此,一些法律中作有关规定即是基于此道理。对于相对高价值物品,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应属当然。即便低价值物品,例如私人花园中的一朵小“野花”(非主人照管下生长的花,而是在地上野生的),他人欲采摘的话,礼貌做法是“征得主人同意”。如主人不同意,他人则无权采摘。因采摘私人花园中的小“野花”,通常不会发生法律纠纷,主要原因是诉讼综合效益问题,而不是权属问题。在阴沉木管理中,政府(或其他所有权人)“抓大放小”亦是此道理。
因此,笔者认为“树木遗骸”是“土地”这个杂合物的组成部分,“木随地走”,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的“组成部分”——“树木遗骸”同样享有权利。“类似于少林寺中的千年古木和枯树,即使它们被自然掩埋于地下千年万年,它仍然属于少林寺所有。”“不能由此推出埋藏物谁发现归谁。理由是: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或者土地所有权,要对埋藏物的归属发挥‘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的法律效果。”尽管我们论述的落脚点不同,但是杨遂全、王建平两位教授的观点中也均蕴含了对“木随地走”理念的认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土地的权属及其承包目的,是比较明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矿产资源,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地”和“矿”是有区别的,地之所有权人未必是矿之所有权人。地之“组成部分”中哪些属于“矿”也是要区分开的。自然资源、土地资源、土地、土、地、矿产资源、矿藏、矿、矿种、矿物、珠宝玉石、宝石、玉石、碳化、炭化、硅化、石化、炭化物、碳化物、植物炭化等概念的联系与区别也是值得关注、学习甚而研究的。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此条文说明有些野生动植物不属于国家所有,即没有列入保护名录中的野生动植物。但是,“国家”不管的,不等于“集体”“私人”不管。在野生动植物管理、权属方面,作为专门法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的立法要优于土地法、土地承包法。即便国家所有,也有所谓宪法上所有权、民法上所有权之分,有国家主权性所有权、国内所有权之分。这些规定和理论对“木随地走”的影响,应根据具体情况谨慎处理。
2.乌木(阴沉木)属于“自然资源”
从表1、表2和表3可见,阴沉木应当是“古树遗骸”“自然遗产”“木材资源”“名贵木材”“树木遗骸”等,阴沉木中还可以提取出“精油”,因此将阴沉木归入“木”“树”更为合理,应属“林木资源”类自然资源。一些有关阴沉木的研究成果,是根据木材有关标准判断形成阴沉木的是什么树种,一些相关法制研究成果推断阴沉木不属于“矿产资源”是对的,但是不能据其继续推断阴沉木不属于自然资源。阴沉木可以属于自然资源中的林木资源,也可以归于自然遗产、古树名木、地质遗产、古代生物遗体等。乌木被埋入地下变成阴沉木,按照前述观点则变成了“土地的组成部分”,成为了“土地资源”,依据“木随地走”理论依然属于自然资源。我国《宪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为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至于为什么有些乌木被私人占有国家没有管?原因至少有二:一是国家所有,并不排斥人们生活之需的“合理利用”,例如捕鱼、砍柴、取水等,这种生活也可以包括“美好生活”。二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问题(这是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成本效益问题,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详论。
三、乌木法律属性界定的意义
通过对乌木自然属性和市场属性的研究,较为全面、详细地论证了“乌木是什么”这一科学问题的基础上,我们对已有学术成果中有关乌木(阴沉木)法律属性的观点进行了梳理、评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些科学和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为具体的法制建设和法学学科建设提供了思路。
(一)为乌木类自然资源法制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构建思路
关于乌木的法律属性,笔者的观点可以概括为:“木随地走”,乌木属于“自然资源”。基于这一观点构建相关法律制度,我们进一步认为:对地上、地中、地下之“自然资源”要进行“分类管理”而不是一概纳入“国有”或“集体所有”;即便纳入国家或集体所有,也应以“比例原则”,“生存合理利用原则”进行“抓大放小”式管理。这是乌木类自然资源法制建设的直接构建思路。
(二)为自然资源法学学科理论建设提供了有益启示
对于“乌木(阴沉木)案”中的乌木以及类似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我们建议以“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对其进行概括、分类,进而较为专门化、针对性地探索此类自然资源有关法制问题。
1.给“自然资源”一个新分类“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
所谓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是指人类文化生活中应用、对人类文化生活有较大影响的自然资源。这是一个对自然资源分类的新视角,意在引起对此类自然资源的关注、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促进资源更为合理、有效地利用。
要摆脱传统自然资源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中重视工农业生产、轻视人类文化生活的传统。尽管这种传统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但是社会实践证明,是时候进行纠偏了。例如我们在进行矿产资源分类时,就应当加上一个“人文利用型矿产资源”,并研究其特征和相关法制的特殊性。“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法制”的整体性、类型化的提出,有利于相关基础理论和法制建设的系统化、体系化以及理论的深入发展。
2.给“自然资源法学”一个新的子学科“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法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追求“美好生活”是人民的必然要求。美好文化生活是高层次精神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开辟“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法制及法学”研究,是繁荣文化事业、追求美好生活的高层次基础性工作。
近年来发生的乌木案、狗头金案、陨石案等,说明了对此类自然资源缺少相关基础性、类别性研究,有必要从“类型化”角度开展研究。在新时代文化振兴工作中,文化产业、传统文化产业、玉文化产业、珠宝产业、矿业文化、首饰业、红木家具业、历史文化馆业、博物馆业、科技馆业、收藏文化业等,都迫切需要更为切实、精准、有效的产业理论和产业法制的研究与发展。
2019年5月10-12日,中国自然资源学会资源法学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中国自然资源法治论坛在重庆市召开。中国自然资源学会资源法学专业委员会的成立预示着我国自然资源法制建设和自然资源法学研究将迎来新的快速发展时期。这也是我国自然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本文的论证方式在开展资源法学相关学科交叉研究上有参考意义
正如本文引言中所讲,杨遂全教授对未对资源科学和市场进行较为深入研究的情况下即开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提出了批评。乌木的自然属性还没有搞清楚,就想当然地推断乌木是孳息、是无主物、是化石、是文物等,会很容易出现错误的观点和结论。我们强烈认为:“科学理解自然资源基础概念是正确讨论有关法制问题的前提”。因此在本文中我们对“什么是乌木”这类科学问题进行了“矫枉过正”式的大篇幅论证,也是为了更突出地体现“一定要把基础科学问题搞明白,再开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研究态度。这也是跨学科研究的重点和难点。“社会调查”“市场调查”“实证研究”更是因经费、时间等限制而成为社科研究的“软肋”。前述杨遂全先生对缺少扎实调研的批评意见,对笔者也起到了警醒作用。
四、结语
乌木(阴沉木)应当是“木”,是“树木遗骸”,是土地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土地”是自然资源,因而乌木也是自然资源并且“木随地走”,乌木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组成部分或其出产物,应进行“分类管理”,有的可以无偿“合理利用或取得”,有的按照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法制建设实践或执法、司法中要“抓大放小”。这些想法和作法并不局限于“乌木(阴沉木)”而是应当在“人文利用型自然资源”这一大视角下进行类型化、理论化、一体化思考。
(作者单位:山东建筑大学)
(责任编辑:肖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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