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冯子轩,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摘要】日益严峻的野生动物生存危机和频繁爆发的人畜共患疾病,使得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体系的道德基础面临巨大挑战。生态伦理拓展了道德关怀的边界,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精准的注入到法的内容中,将有助于构建人与野生动物和谐共处的理想秩序。从野生动物保护的生态伦理维度出发,回应“保护”与“利用”“普遍保护”与“重点保护”“主体”与“资源”“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等几对主要矛盾带来的伦理困境,由点及面的寻求生态伦理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法律实现方案,拓展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广泛性和深入性,实现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道义重塑,将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有所助益。
【关键词】生态伦理;生态文明;非人类中心主义;动物福利;野生动物保护法
目录
一、研究缘起
二、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生态伦理维度
(一)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利己局限
(二)人类具有动物保护的道义责任
(三)立法引导生态伦理实现
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的生态伦理困境
(一)“普遍保护”与“重点保护”之争
(二)“利用”与“保护”之争
(三)“资源”与“主体”之争
(四)“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之争
四、生态伦理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中的法律实现
(一)确立普遍保护原则
(二)设定野生动物利用限制
(三)构建野生动物福利机制
(四)设置野生动物健康保障机制
(五)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公众参与机制
结语
一、研究缘起
野生动物,指原产于一国范围内、生活在未驯服自然状态下的动物,包括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鱼类、哺乳动物、鸟类和无脊椎动物等。凭借广袤的国土与适宜的气候,我国已成为世界上野生动物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新中国甫一成立,就开始着手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工作,分别制定了:《关于稀有动物保护办法》(1950)、《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等。1982年,《宪法》首次明确了国家对珍贵动植物的保护义务;1989年,《野生动物保护法》颁行,是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主要专门立法,实施过程中进行了多次修订。此外,国务院、相关部委陆续制定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规章;各地方也因地制宜的制定了专门立法;《环境保护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等其他单行立法中亦包含了大量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我国业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近年来,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方面,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有了长足的进步。2020年3月,基于新发人畜共患疾病风险预防的考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严格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此外,为适应野生动物保护执法需要,我国还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组织体系。
然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野生动物数量减少、栖息地被破坏,及至“非典”、“新冠”等人畜共患疾病的大流行所暴露的诸多问题,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就野生动物保护实践而言,法律定义和对待动物的方式,常取决于公众道德认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显著提高,人们对生态问题的认识也在持续深化中。从生态伦理出发,我们亟需在立法层面重新审视和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拓展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广泛性和深入性,实现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道义重塑,以期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给予充分的供给。
二、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生态伦理维度
“生态伦理”概念出现较晚,重点关注人类与生态之间的伦理关系,将传统仅讨论人类的伦理范围扩展到非人类的生态环境中,涉及到法律、社会、哲学、经济、生态及地理等多学科领域。自其诞生起,就试图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一个坚实的、超越单纯审慎考虑的道德基础。一方面,生态伦理要求拓展道德关怀的边界。另一方面,生态伦理关注以道德来约束人对生态环境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中的伦理规范也成为重要议题之一。
(一)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利己局限
长期以来,人们桎梏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伦理,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陷入迷途。20世纪以来,工业化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全球性的生态问题日趋严重,已伤及人类社会存在的根本,伦理学家们开始质疑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框架是否能为生态保护提供充分的道德基础。
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主要集中于价值层面。第一,人类中心主义的前提是人的全知全能,这是背离现实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对生态自然运转仍知之甚少,更无法精准预期某类物种的毁灭或某一特定生态系统的破坏会产生何种影响。这导致即使目前看起来有利于人类利益的判断,将来也有可能被颠覆,于是人类中心主义更类似于一种空中楼阁式的伦理建构。第二,人类中心主义将利己与利他完全割裂了,这并不符合人类的道德与行为模式。利己是人类中心主义信奉的唯一宗旨,但自利并非人类行为选择的唯一动机。利己与利他并非截然对立,恰恰相反,人们常常选择那些对自己不利却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这也体现了人类具有道德意识的真正优越性。第三,从历史来看,生物在地球存在已超过34亿年,人猿相揖别不过700万年,现代人类出现也才1万年,人类不过是万千生命中的一种,并不能因其独特的生物特征而高于其他动物。且从进化论来看,人与其他生物各自具有的比较优势是等值的。
事实上,短视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给自然与生态系统带来了不利后果,使野生动物保护举步维艰。2003年,我国广东最早爆发了严重急性呼吸综合症(SARS)。经研究,广东当地素有食用果子狸的习惯,SARS病毒的直接来源是野生动物市场中的果子狸。2013年,中国科学家进一步发现,果子狸身上所携带的病毒源于中华菊头蝠,果子狸只是中间宿主。那么,果子狸和蝙蝠在自然界长期共存,相安无事,为何病毒突然突破了种间屏障演变成一种新型冠状病毒?科学家推测,人类为了短期利益,乱采滥伐和人为干预日益加剧,过分侵犯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给传染病毒的变异和大流行创造了条件。这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最大的危险不是人工制造的病毒,而是我们以“人类为中心”的逐利行为释放了自然界本来用来平衡生态的微生物,最终伤及自身。
由此,以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生物平等主义)和生态中心论(生态整体论)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论”生态伦理应运而生并得到广泛认同。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利己局限,人类把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展到其他存在物,并对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进行了重新审视。各国也纷纷在动物权利、动物福利、动物物种保护上作出努力。事实上,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定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这是利己与利他兼而有之的指引,释放了顶层设计中的生态伦理观信号,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了指引。
(二)人类具有动物保护的道义责任
如前所述,生态伦理为动物保护的价值诉求指明了方向,也为动物保护提供了哲学基础和方法。纵观历史,惟有人类才能担当起这份道义责任。
其一,从血缘情感来看,人类应当承担动物保护的道义责任。早在1871年,达尔文以进化论为基础,指出人类与野生动物均是生物群落中的重要成员,长期共存于大自然,存在生物血缘联系,尤其猩猩等灵长类动物与人类有着非常接近的生物血缘关系。在人类发展的漫长过程中,其与野生动物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例如,人通过对野生动物的驯化,使其成为人类生活的重要帮手。在二者相处过程中,野生动物也深刻影响人类的精神世界,成为抚慰人心,映射人性的重要自然存在物。与人一样,野生动物具有一定程度的意识,可以作出自主选择,它们甚至可以感受到痛苦和快乐,使得人可能对野生动物产生同理心。
其二,从道德意识自觉来看,唯有人类才能担负起动物保护的职责。较之于普通动物,人的真正优越性在于其是世界上唯一拥有明确伦理意识的物种。这决定了人类可以摒弃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视野,超越动物以食物为中心、以自我为中心、以种族为中心的世界观。这从某种程度决定了,作为孤独的先觉者,唯有人类可以担负起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动物的道义责任。
其三,从代际关怀来看,人类必须承担保护野生动物的道德责任。后人对“道德”的理解可能与当代不同,但由于同属一个道德共同体,前人应对后人承担代际伦理责任,有义务为其留下一个生命、健康可以得到保障的可持续生态环境,而野生动物物种之间的完整生物链及其多样性是其关键部分。
这种道义责任早已根植于人性之中。科学家们发现,与人类血缘最为亲近的灵长类动物存在着某种道义与伦理的痕迹。动物学家弗兰斯·德瓦尔(Frans de Waal)曾证明灵长类动物的行为模式中,除攻击以外,还存在友爱、团体感和亲切感。他还观察到,恒河猴具备一定程度的区分善恶、是非的能力;倭黑猩猩和恒河猴打斗结束后,胜利者常会与失败者寻求和解。即使是生性凶残的狼,身上也存在避免咬伤柔弱同类的天性。他进而认为,为善的能力潜在于动物的既定基因中,可以通过一定的学习过程得以激发。占据生物进化链最高端的人类,理应具备达到较高道德水平的能力,承担起野生动物保护的道义责任。
(三)立法引导生态伦理实现
国家的生态伦理作为,涉及到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观,在法治社会中,尽管法与道德存在着价值、规范和秩序等多种表现形态,但二者有着密切的多维关联。例如,在价值层面上,法律需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价值取向,否则法律将丧失“灵魂”而成为专权的任意工具;在规范层面上,工业时代的二元社会结构使法律与道德成为并列互补的规则。在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上,国家应平衡伦理与法律的关系,并承担相关义务,即通过立法引导生态伦理价值的实现,这一进程在我国业已展开。
1.国家需在生态伦理发展中有所作为
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因其野生动物资源所有者的天然优势以及法定保障义务,理应在推动生态伦理发展中有所作为。
我国实行的是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作为所有者,介入生态伦理发展具有正当性基础。《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了野生动物资源为国家所有。第一,从国家体制上来看,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是重要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和安全具有战略性意义,加之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土地也属于公共所有,将野生动物资源划为国家所有,是较为合理的。第二,从管理效率来看,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不平衡,野生动物种群分布分散,由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管理,可以从全域和可持续发展角度来综合考量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公权介入也具有合理性。生态伦理对自然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势必对人的行为产生限制和约束。在从传统伦理到生态伦理的变革过程中,国家需担当推动者的角色,及时调整生态伦理认知以及规制行为,引导公众进行反思,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
就世界范围而言,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不尽相同。俄罗斯与我国相类似,《俄罗斯联邦动物界法》将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于国家。有些国家的制度更加复杂。德国对于野生动物的权属,进行了无主和非无主物的划分,然后用先占制度来明确野生动物所有权属。美国属普通法系国家,无统一法典对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进行界分,在实践中常适用先占制度来确认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确立了“土地所有者有优先占有权”,“政府有优先占有权”等原则。加拿大的野生动物资源与土地制度关系紧密,英女皇、原著民集体和私人都在一定程度拥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有意思的是,分析各国的具体做法,我们发现生态伦理的发展推力与所有权归属具有某种微妙的联系。所有权越是分散的国家和地区,生态伦理的推动主体越多元;所有权越是集中的国家和地区,生态伦理的推动力越集中,表现出伦理责任与所有权制度的高度关联性。
我国立法明确了国家对野生动物的法定保障义务,生态伦理建设应属题中之义。2018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中首次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为我国生态伦理建设提供了动力和保障。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全新形态,也是对工业文明等传统文明的系统反思,其内含“人对自然的自觉与自律”深刻意蕴,是在根本大法层面为生态伦理价值注入法律的破题之举,对生态伦理入法起到了指引性的作用,为国家的生态伦理作为提供了根本依据。不仅如此,宪法第9条涉及了国家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的义务;第26条涉及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第89条涉及了国务院的生态文明建设职能;这些内容都从权力配置上体现了国家的生态伦理作为。在执法层面,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保护,覆盖国务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在实施保护行为时,常见的方式包括:监督检查,督促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行动;野外巡护和看守,打击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行为,制止和惩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损毁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整顿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场所;多部门执法协作,查处违法行为;宣传教育,倡导大众更新保护新理念等。这些执法实践活动无一不与生态伦理有关,尊重生态伦理是野生动物保护行为开展的重要基础,需引起高度重视。
2.立法是实现生态伦理价值诉求的关键方法
在社会控制语境中,法律与道德是保障社会秩序的相辅相承的有效方法。对于国家而言,生态伦理需要通过价值形态进入法律,成为指导野生动物保护的刚性指引,并使法律与伦理在社会与国家关系的价值追求和准则上具有高度协调性,并为这一价值追求与准则提供强制力支持。
一方面,生态伦理所秉持的道德观念,是把伦理扩展到了全人类,且超越了人与人的关系,这种价值诉求需通过立法实现。生态伦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伦理。传统伦理协调人与人的关系;通常由内在自觉发生,而非制定出来;核心是自觉和自省,并无强制性。但是,由于生态保护问题的艰巨性和紧迫性,生态伦理不仅要得到柔性的倡导,还必须获得刚性支撑,立法就是其重要实现方法之一。这是因为,生态伦理扩展了道德的范围,超越了人与人的关系,涉及生态保护理论的重大变革,该进程无法单靠公众的道德自觉和市场自发机制完成。尤其是,生态伦理所提倡的人类与生态之间的和谐以及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这涉及长远利益、短期利益、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复杂平衡,必需通过立法确认。故,应通过立法来扭转传统观念,尊重生态系统的价值,改善人对动植物以及生态系统的认知,并兼顾地区间利益的协调。
另一方面,立法需把握几个原则。第一,生态伦理入法需兼顾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公众接受程度与当前野生动物保护的主要矛盾,考量生态系统的价值,兼顾地区利益的协调。第二,生态伦理入法应秉持民主参与原则。生态伦理涉及范围广、问题多,其实施有赖于公众广泛认可与支持,否则易受到抵制而难以获得普遍遵守。因此,立法过程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切实反映公众的意志和利益,真正获得社会的广泛支持。第三,生态伦理入法切忌“道德法律化”。道德法律化,就是不区分价值和秩序,把道德要求和规范等同于法律要求和规范,形成“道德的法律强制”。然而,法律只能反映社会底线伦理价值,若一刀切的将“国家法”和伦理道德混同,极易把社会自律的较高标准上升为他律强制的国家规范。这极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对道德本身也会造成严重贬损。综上,国家在推进生态伦理建设时,需将其纳入法治轨道,立法仍应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价值指向,秉持伦理价值形态入法的基本立场,并警惕“道德的法律强制”风险发生。
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的生态伦理困境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发展过程中,立法者首先要完成将生态伦理价值精准地注入到法的内容中,进而构建一种有利于人与野生动物和谐共处的理想秩序。我们知道,野生动物大多生活在荒野,其生存状态遵循自然平衡法则,若无来自人类对其栖息地和生活的侵扰和干预,其物种发展及其生存状态可以得到保证。然而,目前大多数野生动物的生存已经受到人类活动的严重干预,野生动物在近40年的灭绝速度已经达到自然灭绝速度的100-1000倍,法律的刚性保护已经显得异常急迫,其伴随而来的伦理困境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一)“普遍保护”与“重点保护”之争
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历来就有“重点保护”与“普遍保护”的观点之争。
重点保护,指根据不同标准对野生动物进行区分,并对其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采取差异保护方式。重点保护更有利于将有限资源最大化,可将保护资源运用于最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族群上。我国立法倾向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上体现为“珍贵、濒危”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这并非我国独有,很多国际条约也持该立场。《华盛顿公约》的管制国际贸易物种,被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国际性贸易的明确禁止;附录二的物种则对其国际贸易加以管制,但在条件达成时可升级为附录一。对附录三的物种进行贸易的区域性管制。这一框架明显体现出重点保护的意蕴。事实上,《国际鸟类保护公约》(1950)、《保护南极海豹公约》(1972)、《保护北极熊协定》(1973)、《关于保护野鸟的指令》(1979)等公约,就某一特定物种进行专门重点保护,就其他物种则以区域性条约或全球性条约进行规定,体现了重点保护的倾向。
但是,普遍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且逐步影响社会心理与法律制度。1973年,日本出台《关于爱护及管理动物的法律》,设置了广泛的“动物”范围: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家养宠物等都被囊括其中。英国则是出台多部专门法律,将动物保护的范围从野生动物扩展至包括训养宠物在内的绝大多数生物。俄罗斯《动物界保护和利用法》规定的保护对象覆盖了俄罗斯境内的所有野生动物。加拿大确立了区分原则,建立了覆盖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的栖息地保护制度。在公有土地上,最重要的举措是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区,在那里狩猎、诱捕及其他威胁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活动都是被禁止的。
我们认为,普遍保护更符合生态伦理要求,基于几个因素。第一,普遍保护原则从维护野生动物物种之间的生物链完整性及物种之间的交流与变异出发,确认野生动物在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方面重大的作用,应对所有的野生动物进行原则上的全面保护,建立人类与野生动物共生共存的和谐关系。第二,重点保护原则是根据稀缺程度对野生动物进行价值排序,人为的将野生动物分为不同等级,这种干涉将大自然存在物对立起来,忽视了不同生物各自具备的比较优势是等值的,不符合和谐自然的伦理规律。第三,重点保护原则会引发新的伦理危机,导致部分的野生动物因缺乏法律保护而被肆意捕杀,种群消失速度远超正常,逐渐沦为濒危物种。更重要的是,从生态安全的角度来看,未纳入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往往具有更大的对于人的生命健康的破坏力。尤其是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长期关注物种的数量,忽视野生动物对于公共卫生的危害情形。需要注意将其与公共卫生监管进行整合,从维护生物性多样性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予以整合。这一切,均有待于相关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即将普遍保护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二)“利用”与“保护”之争
野生动物保护立法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看待“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当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废除利用论”。该理论源自西方动物保护理论,主张不同物种之间是平等关系,而感受痛苦的能力是生物是否有权利得到平等考虑的关键特征,利用动物的行为常常会给动物带来痛苦;同时,动物和人类一样具有道德权利,不能被当做工具对待。《世界动物权利宣言》反对任何对动物自由的剥夺,即便这种权利的剥夺是用于教育目的。因此,“废除利用论”主张彻底废除对动物的利用。我国部分学者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该观点,反对基于功利主义的野生动物利用,禁止对野生动物的商业驯养和繁殖。第二,“支持利用论”。国外学者曾指出,野生动物狩猎行为对野生动物保护有巨大帮助,狩猎能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资金支持,且也是控制过量物种的最基本方式。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野生动物的保护与其利用价值紧密联系,野生动物如果没有价值,即便濒临灭绝,也难以引起人类的注意。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应该肯定野生动物开发利用事业,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利用事业是扩大野生动物生存空间、改善生存环境、避免物种灭绝的保护措施之一,应支持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利用行为。第三,“有限利用论”。该观点认为,立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目的应高于“利用”的目的,保护是原则,利用是例外。过去立法确实存在“重利用轻保护”的倾向,鼓励野生动物利用行为,刺激了盗猎与盗取,不符合世界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发展潮流。当前,各国立法普遍将对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系统性保护置于首位,致力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淡化野生动物利用。不过,该观点也同时指出,“废除利用论”的观点过于激进,中外都不存在完全实现的条件;而且,对于动物的利用仍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因此,正确的做法不是彻底停止野生动物的利用,而是将其限缩在一定的范围。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低限利用论”,主张限制野生动物的商业性利用,保留其公益性利用,并在实践中逐步引导现有的商业利用产业转型和废除,最终实现商业性利用的全面禁止。“有限利用论”涉及到合理权衡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其立法重点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还是利用,何者更重?多数情况下,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利用两个层面并非相互排斥,主张野生动物保护的学者往往不反对利用,反之亦然,以至于有学者主张“应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提高野生动物的利用率”。动物保护呼声渐高的当下,“利用优先于保护的”观点一般不会被直接提出,而以委婉的方式出现。例如,有观点认为,应当对野生动物的族群进行管理,以便最大化其间接价值(如生态价值、文化价值)。对于野生动物的数量管理实际上属于野生动物的重要保护措施,保护虽是主旨,但保护的目的依然在于利用,只是从对野生动物的直接利用转向间接利用。也有学者也提出了“可持续利用“的观点。实际上,当前关于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关系的诸多文献中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视为持续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一种手段,实质是“利用优先于保护”。例如,美国备受动物保护主义者批评的《反骚扰猎人法》,通过立法禁止动物保护主义者对合法狩猎行为的骚扰;美国联邦政府于1992年颁布的《动物企业保护法案》(AEPA),旨在保护从事动物利用的企业免受动物保护主义者的骚扰等。这些法案很大程度上鼓励了野生动物的利用行为,但因其只保护合法的利用行为,所以利用行为仍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随着动物保护运动的兴起,20世纪中后期,国际条约的签署、各国法案的制定修订与动物保护思潮同时达致高峰。国际层面,一大批国际条约出台,如1950年的《国际鸟类保护公约》、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等,规范了野生动物资源利用的行为,并逐步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为承担国际义务,缔约各国也按照公约精神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国内法。上述条约或法案并不禁止对野生动物的合理利用,但主旋律仍是保护,对其利用也转而为保护服务。以《华盛顿公约》为例,该公约对野生动物的贸易不持绝对反对态度,并承认野生动物的贸易为人类所依赖,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野生动物保护的作用。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长期处于“合理利用”层面,原则性有余,可操作性不足。并且,从文本来看,尚未就利用的标准、限度等具体措施进行跟进。新冠疫情引发了人们对于动物利用的反思。多位学者呼吁“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疫情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是野生动物利用将进一步受到严格限缩的信号,对立法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笔者认为,鉴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趋势,“有限利用论”值得我国借鉴,未来立法完善应以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减少野生动物利用、设定限制藩篱为重点。这一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基于产业和人类基本需求的考量,不能盲目追求“一概禁止野生动物利用行为”目标,否则法律内容无法落实,势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影响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开展。应当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以渐进的立场,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逐步扩大保护范围,限制野生动物的商业利用,并规范野生动物利用的各个环节。
(三)“资源”与“主体”之争
立法中,应把动物界定为“主体”抑或是“资源”?英国学者亨利·塞尔特在《动物权利:与社会进步的关系》中的呼吁,动物与人类一样具有生命、自由以及被善待的权利。实际上,这赋予了动物同人类一样的主体资格。美国学者雷根进一步认为,人类生活的所有方面,包括快乐、痛苦、高兴、烦恼、满足、挫折、延续或死亡等,都是作为个体所要承受和体验的;人类所体验的这些情感对于野生动物来说同样真实,因此,它们也需要被当作(具有自身的天赋价值的)生命的体验主体来看待。此外,诸如玛丽·沃伦、詹姆斯·里查尔斯、加里·L·弗兰西恩等动物权利主义者均对动物主体资格有过论证。也有学者强调,野生动物不应当仅仅只是保护,更应当关注其道德价值。显然这是反对将动物视为资源,应赋予其主体地位并享受道德权利。这些研究成果带来了社会观念的变化与法律的发展。例如,美国已开始允许动物继承主人的遗产,部分州开始推进动物信托制度的建立。德国《民法典》在1990年修订时将第二章的“物”修正为“物、动物”,将动物排除出“物”之外,并规定“动物不是物”。
我国法律界对动物主体资格的关注较少,即使是专门从事该领域研究的学者,也鲜少同意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资格;讨论焦点仍停留在赋予动物主体地位的必要性上。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当下并无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将动物视为资源的观点得到了很多支持。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在省法规中将野生动物视为“资源”或“财产”。我国现有立法也倾向于将野生动物视为“资源”,并无“主体”的表达。例如,《宪法》将野生动物保护内容置于自然资源总则性条款中。《物权法》中,野生动植物属于资源的范畴,并将“野生动植物”与“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同使用。此外,《刑法》也有将野生动物资源化的倾向。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动物保护法并非以保护动物个体利益为目的,表现在立法意旨上,倾向于将动物被作为资源,对动物个体的权利关注甚少。
就我国而言,将野生动物从“资源”属性跨越到“主体”资格,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将动物视为法律主体,本意在于通过人与动物的拟制地位平等,来增强动物保护的规模。这种意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贸然授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意味着我国动物法律体系基础推倒重来,也不符合我国公众目前的生态保护认知,毕竟较之西方,我们的自然与生态保护启蒙时间还很短。并且,野生动物主体资格入法需要付出极大的立法成本,这包括民智启蒙的成本以及市场产业的代价。关键的是,巨大的代价也许并不能带来可观的保护效果,动物权利入法还有待时机成熟。
(四)“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之争
动物福利主义思想不反对人类利用动物,但主张尽可能增进其福利,减少其痛苦。动物权利主义思想反对视动物为资源,反对利用动物,主张动物个体的利益。“动物权利论”与“动物福利论”在各自理论体系中完成了形塑,在法律制度建构和行为评价等方面均存在分歧。
动物福利,可追溯至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出的动物“五大自由”。动物福利的目标明确了动物保护之于人的利益类型——道德的提升与文明生活方式的诉求。目前,世界各国的动物福利立法水平呈现较大的差异性。总体而言,欧盟(英国)起步最早,内容最具体和详细。美国的动物福利法律体系侧重个别动物,可操作性不及欧盟。国际组织对动物福利也日益关注,制定推荐性原则来推动各国推行动物福利措施。较之而言,我国动物福利立法起步晚,公众对于动物福利了解甚少,规范体量小。根据首次全国关于动物福利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三分之一的中国公众听说过动物福利。有学者认为,立法空白带来了不良社会后果,中国需要健全立法内容,将动物福利观念注入至现有法律中。
较之动物福利主义的广泛认知和立法实践,动物权利主义接受程度较小。动物权利概念来自于英国学者亨利·塞尔特于1892年发表的《动物权利:与社会进步的关系》一文。在动物权利的研究领域,相关学者如汤姆·雷根、玛丽·沃伦、詹姆斯·里查尔斯、加里·L·弗兰西恩等人享有盛誉。雷根认为,动物与人一样,拥有天赋价值;利用动物做实验或针织品等行为都是错误的。有些动物权利主义者观点较为温和。例如,玛丽·沃伦不赞同雷根的观点,她主张动物的生存权较之人类要更为弱势,所以当人类为重要目的必须杀死动物时,必需有理由为自身辩护。
我国目前对动物权利主义持谨慎态度,动物福利主义的接受程度更高。法律界也开始探索沿着动物福利主义道路充实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可能性。例如,主客二元法律结构及其法律秩序之下,有学者就动物权利和动物福利的法律建构进行了论证,结论是野生动物保护立法采用“动物权利”的必要性不足。我们认为,在生态伦理学中,为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人与动物是平等的,动物应有生存和繁殖的权利,这是合理的。但就法律而言,动物很难取得与人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或者说,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是与责任能力对等的,动物即使有感受痛苦的能力,但其自主意识和反思能力仍无法与人相提并论,且现有的法律规则的出发点是人类及其人类社会,因此不能将人类理性的、道德的权利完全复制到野生动物身上。所以,现阶段动物权利入法并不可取。动物福利主义恰好祛除了动物权利主义过于理想化的成分,保留其精髓内容,已经具备充分的物质和心理基础,所以,我国在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时,应重视吸纳动物福利主义的思想、观点与方法。
四、生态伦理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中的法律实现
我们认为,生态伦理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法律实现方案,应遵循由点及面的原则,从动物福利、生态中心和代际义务等伦理逻辑切入,在重点问题上进行生态伦理价值注入。
(一)确立普遍保护原则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倾向于重点保护,其对象仅限于珍贵、濒危动物和“三有”动物;实践中实行的是目录管理,即根据国家与地方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管理,保护范围较窄。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显著提高,普遍保护原则应予确立。
第一,将非重点野生动物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畴。纵观世界,多数国家倾向于对野生动物实行普遍保护。近年来,我国法律界与实务界对于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代表的立法保护范围狭窄的问题多有反思,扩大保护范围已成共识。2020年3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公布了《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十条建议》,提出“将所有野生动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的观点。部分地方也在践行普遍保护原则,如《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于2020年3月9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将野生动物保护的原则确定为“普遍保护、全面禁食、限制利用、严格监管”。笔者认为,将非重点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畴的时机已经成熟。
第二,运用体系性解释方法,消弭普遍保护原则与宪法规定的不一致。《宪法》明确国家对珍贵动植物的保护义务,表面看来普遍保护原则似乎与其有所抵触。事实上,在解释该宪法条文时,需将其置于宪法体系中进行整体考察,兼顾法的价值与目的,则可正本清源,消弭矛盾。首先,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置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同等地位,将生物多样性与生态平衡提到了新高度,普遍保护原则内在契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宪法第9条涉及“国家保护珍贵的动植物”,表面看来以“珍贵”为界限缩了保护范围,与生态文明精神确不协调;但考虑到“生态文明建设”注入宪法的时间更为晚近,内容更契合发展规律与社会心理,应就“生态文明”的基本精神指引对宪法第9条的理解。其次,当前宪法对“不珍贵的动物”的保护问题持未置可否的态度,应属立法空白,但通过上下文考察,依然可以作出精准的解释。宪法第9条既规定了“保护珍贵的动物与植物”,又强调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考虑到宪法第9条将动植物资源归为自然资源,只要满足“对自然资源的侵占破坏”这一条件,即可引发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法律责任产生;那些“不珍贵”的野生动物资源也应被覆盖其中。根本而言,普遍保护原则与宪法条文尽管有不一致之处,但并无根本冲突,不珍贵的野生动物在被非法侵占和破坏时,国家机关仍负有保护的宪法义务。
第三,在普遍保护原则下,仍需对各类野生动物进行区分,并根据野生动物生态功能与种群现状等进行差异化保护方式。例如,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三有”野生动物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倾斜,设置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制度予以保障;对于非重点野生动物的保护应关注“反虐待”与合理利用,为其争取更多关照。又如,在监管过程中,需根据领域进行规制,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中应以保护野生动物为主;在经营利用领域,还应强调对携带致病病毒、细菌野生动物的管控。
(二)设定野生动物利用限制
梳理《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变迁,野生动物资源利用限制的曲折发展历程得见一窥。1989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之初,鉴于现实国情,立法采取了通过驯养繁殖来实现保护的思路,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2009年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被解读为“对野生动物利用持鼓励的态度”;也有学者认为,立法上的“保护和发展”都是为了利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把“利用”放在首位。2016年,由于野生动物资源利用的争议较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再次修订时对社会进行回应:“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严格规范管理对野生动物的利用,更加突出野生动物保护的目的,坚持野生动物保护优先,严格监管,规范利用的原则”。修法中,人们围绕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目的究竟是保护还是利用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最终将“立法目的”确定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删去了长期存在于立法目的中的“利用”表述,但在该法其他部分的条文中仍存在“利用”规定。此外,第四条被修正为“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由此,“合理利用”被“规范利用”所取代,立法限制野生动物资源利用趋势终见明朗。
第一,全面禁止滥食陆生野生动物,配套法律责任追究和执法机制需跟进。2020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明确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反映了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心。因重点野生动物与非重点野生动物均被纳入禁食之列,该决定事实上限缩了野生动物的利用方式。同时,禁食条款会引发行政执法与法律责任追究体系变革,后续立法需细化法律责任规定,尤其应授予基层执法机关强制措施权,以应对复杂的执法环境。必要时,还应增设刑事责任,以强制方式改变中国延续千年的饮食文化。
第二,建立野生动物资源利用规划机制。目前,我国法律允许的野生动物资源利用形式包括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等,各地应通过规划对其进行事前调整,预防过度开发。由于公众长期以来对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认识不足,掠夺式开发利用情况普遍,应当在现有地方土地规划、生态功能规划或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中,充实野生动物资源利用规划内容,指导其科学开发,确保野生动物种群平衡和谐。此外,在开发利用强度上,既要考虑资源有限性和再生能力,还要考虑野生动物生长环境与其它资源之间的群落关系,避免群落生态环境的破坏,必要时人类需作出妥协。比如,阿拉善右旗的戈壁荒漠中曾居住大量黄羊(蒙古羚),但乱捕滥猎致其面临灭绝的危险。为此,该地施行“转移发展”策略,制定“相对集中,适度收缩,战略转移”的发展规划,甚至转移部分人口,给自然界休养生息的机会,种群得以恢复。
(三)构建野生动物福利机制
一如前文,遵循动物福利主义完善进路是较为合适的选项,并在多国得到实践,目前我国并无专门的动物福利法律或法规,《反虐待动物法》仍在制定过程中,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配套规定对动物福利制度的建构不全,未形成完整的立法思路。从生态伦理角度来看,动物福利立法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免除动物不必要的痛苦,二是改善动物的生存环境。围绕着基本原则,可从以下方面完善动物福利框架,构建我国的动物福利制度。
第一,建立面向野生动物的福利标准体系。应以联合国动物福利五大原则为依据,明确野生动物在驯养、运输、屠宰加工等方面应当享受的福利标准。将禁止虐待动物、为动物提供健康的食物与水、有得到医治的权利、有满足基本生存条件的住所、不会受到精神损害等国际通行的动物福利标准纳入国内立法。另外,还需注意受人类间接影响的野生动物福利标准构建,因为现有规定主要聚焦受人类活动直接影响的狩猎、捕捞措施或者免受痛苦的康乐机制,很少关注受人类活动间接影响的野生动物福利标准,比如栖息地保护等。
第二,扩大野生动物福利的惠及范围。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较为狭窄,只有珍贵、濒危以及“三有”野生动物能够获得动物福利保障。并且,立法中的反虐待、反伤害规定极为有限,惩罚力度有限,难以发挥保障作用。应当扩大动物福利的覆盖范围,实行普遍福利原则,尊重野生动物价值。
(四)设置野生动物健康保障机制
随着人类与野生动物接触日益紧密,禽流感、狂犬病、艾滋病等人畜共患疾病对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带来了严重威胁。长期以来,动物疫病的防治一直被认为仅仅与畜牧业、兽医相关,并未被作为公共卫生中的重要部分,直到近年来频频出现各种人畜共患疾病大流行,社会才意识到人类与野生动物健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立法完善时应做整体考虑。遗憾的是,我国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仍缺乏对野生动物健康的关注。
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构建我国的野生动物保障机制。以加拿大为例,该国已经初步树立了“如果野生生物是健康的,疾病就不太可能在其中传播并传播给人类”的立法理念,并通过各种方式保护野生动物的健康。其一,加拿大出台《国家野生生物疾病战略》,政府可以通过该框架合作解决其中的野生动植物健康目标,并促进地方政府间协作。其二,为了实现对野生动物疾病监测和诊断,加拿大环境部和加拿大野生动物主管委员会于1992年成立了加拿大野生动物健康合作中心(CCWHC),填补了野生动物健康监管方面的空白。CCWHC的建立,将加拿大5所兽医学院中的最新研究成果与野生动物管理者联系起来,发挥了疾病监测和反应性诊断的作用,共同保护野生动物健康。自CCWHC成立以来,其工作人员在诊断加拿大每一次新发人畜共患疾病暴发中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进行制度构建时,需注重从构建国家层面的公共卫生与动物健康的协调机制、加大专业机构的参与力度、完善野生动物疾病监测网络、鼓励支持相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来展开。
(五)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公众参与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烦琐复杂,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仅依赖政府一端是远远不够的。生态伦理价值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践行,应广泛吸纳各方主体参与保护,给予公众充分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形成强大的生态保护合力。
第一,明确社会组织的参与途径。首先,需为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设立和活动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在野生动物保护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既可为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提供渠道,也可承担政府不便直接参与的治理任务。但我国目前对于相关社会组织的设立和活动设有较高的门槛,基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迫切需要,可以适当放宽要求。其次,重视非政府组织在救助动物、促进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监督执法、公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并通过立法规范其参与方式。
第二,完善群众参与的具体方式。动物受到侵犯时无法像人类一样求助申诉,其权益保护有赖于人的行动,群众是动物保护的中坚力量。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6条仅规定了公众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义务,对参与方式提之甚少。动物保护方面的民间内在驱动力未完全释放,不利于动物保护工作的实施与推动。首先,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的重大决策应充分听取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其次,建立通畅的沟通协商程序。沟通协商程序强调双向互动,重点是政府对公众意见的反馈与回应。在涉及到野生动物保护的利益衡量时,充分的沟通协商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风险,汇聚共识,形成合理的野生动物保护方案,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可以在沟通过程中起到桥梁作用。
结语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正在模糊,面对整体性特征明显的生态圈,仅凭一国之力去保护野生动物并不现实。就野生动物保护的伦理价值观而言,世界正在经历从“以国家为主体的公共性”向“以人类整体为主体的公共性”的嬗变,野生动物保护及其伦理问题俨然已经成为全球议题,甚至引发国际贸易中的动物福利壁垒问题,没有任何国家可以独善其身。其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数字数量庞大的野生动物保护国际条约的签订;二是大量国际非政府组织涌现;三是世界各国纷纷挖掘各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生态伦理资源,进行各种思想的对话与沟通,尝试共同建构具有全球视野的生态伦理框架。
2018年,我国在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生态文明”,为我国生态伦理建设提供了新的动力和根本保障,也体现了我国融入全球生态伦理发展进程的决心。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中国传统文化中吸取有益养分,助益世界生态伦理发展,为野生动物保护寻求新的理论支撑和有效方法。诸如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有机自然观”、“和谐生态伦理观”等,至今仍对动物保护有着巨大启示。另一方面,在东西方生态伦理的融汇过程中,可能产生冲突,急需从法的价值层面予以调适。比如,中医是我国独有的民族医学体系,也是中国传统哲学和文化的重要部分。中医治疗所用的部分药材源于野生动物及其器官,甚至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所禁止贸易的稀有物种。我国不仅有数量众多的以龟蛇类加工、活熊取胆、活麝取香等为经营内容的药用野生动物养殖场,还从国外进口大量野生动物及其器官,其强劲的市场需求甚至影响到其他原产地国家野生动物物种的数量。药用野生动物过多过滥等现象,不仅破坏我国的生态环境,还违反了国际条约的规定,与全球生态伦理政策法律框架产生冲突。
生态伦理拓展了道德关怀的边界,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精准地注入到法的内容中,构建人与野生动物和谐共处的理想秩序,这个命题早已远超国家范畴,成为全人类的议题。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治始于建国之初,虽然已形成了颇具规模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就“非人类中心”生态伦理价值与法律的融合而言,我们仍处于起步阶段。在推进生态伦理入法的进程中,应立足于全球视野和开放品格,考量国家及其社会的发展阶段,遵循循序渐进的基本规律,尊重民众接受程度,凝聚社会共识,由点及面的寻求生态伦理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法律实现方案,拓展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广泛性和深入性,消弭国家间的分歧与争议,以生态文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站在人类和世界的高度,大自然是一个公平的存在,它赋予我们岁月静好,也会带来灾祸肆虐。人类不应怠慢大自然珍贵的馈赠,直至各种天灾人祸降临才悔不当初。敬畏自然,善待生灵,这是法律不能也不应放弃的初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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