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刘超,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
【基金资助】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9BFX196)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绿色制度,体系化贯彻落实《民法典》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相较于《民法典》颁布前的环境侵权责任体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在权利救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具体体现为:引入生态破坏责任以扩张权利救济范围;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拓深权利救济程度;创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为“绿色诉讼”确立请求权基础,通过规定衔接条款以拓展权利救济方式。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创新
目录
一、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绿色化”创新的体系与逻辑
二、救济范围的扩张:生态破坏责任的引入
(一)立法确认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二元性
(二)侵权责任编不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
三、救济程度的拓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增设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构造解释
四、救济方式的拓展:“绿色诉讼”请求权基础的创设
(一)规范性质:衔接性法律规范
(二)规范功能:确立“绿色诉讼”请求权基础
五、结语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开启了中国的“民法典时代”。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需要回应时代之问与中国之问,这是民法诸多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事实判断问题的结论成为决定价值判断、解释选择和立法技术等系统问题的前提。[1]民法典编纂在整合民事法律规范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需要对新型的利益关系进行事实判断,在新时代编纂民法典过程中识别亟待调整的新型利益关系,表达新时代背景下社会主要矛盾法律解决的规则需求。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2]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走向生态文明新时代,建设美丽中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内容。”[3]总之,“绿色发展和生活方式”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的时代主题,这就意味着,在事实判断层面,“绿色发展”时代主题下形成的利益关系亟待进入法律调整视野。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与行为方式塑造的基石性法律,民法典应承担塑造“绿色生活方式”、促进“绿色发展”的使命。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具有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的功能。[4]绿色原则既是对生产生活方式的理念倡导,更是对民法法律规范实施的价值宣示,应当贯彻在民法典具体制度中,形成法律效力,取得制度效果。以绿色原则为指引,民法典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都直接规定了相应的绿色义务和法律后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用7个条文(第1229-123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可以将其界定为“环境侵权责任专章”。本文以“环境侵权责任专章”为分析对象,梳理和阐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绿色制度的创新。
一、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绿色化”创新的体系与逻辑
《民法典》总则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形式在分则各编得以贯彻。总体而言,《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规定的“绿色条款”呈现分散规定、“绿色斑斓”的状态;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则通过“制度群”得以体系化贯彻,这体现为侵权责任编在第七章用7个条文系统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环境侵权责任专章”得以制度表达,存在立法基础。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65-68条以整章内容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一章由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第三人过错责任这四个制度的立法条文构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本质上是在继承《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等既有规范规定的环境侵权制度的基础上实现环境、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5]
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立法遵循两种路径:(1)规则传承,即对《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的环境侵权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文的沿袭与升级,这体现为相比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在第1129、1230、1231、1233条分别保留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第三人过错责任这四个制度的基础上,在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拓展等方面进行了升级。(2)规则创新,即从全面约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扩展环境民事权益保护范围的角度,增设了新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这体现为侵权责任编在第1232条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1234条增设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第1235条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的规定。
近些年随着环境问题成为社会公共问题,环境侵权责任问题日渐受到环境法学、民法学等多个学科方向的重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的立法,受益于跨学科方向学者对具体条文设计的研析与建议。但不同部门法在立法价值、目标和路径上的“前见”与语境的差异,也导致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的立法过程经历了曲折、争议、权衡与反复,尤其是环境法与民法等不同学科方向的学者在一些关键概念的“能指”与“所指”上的内生歧见,亟待通过制度的体系解释予以厘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7个条文在立法上的创新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
1.范围创新。所谓范围创新,是指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相关条文在环境侵权救济范围上的创新。传统侵权法理论以直接侵权行为为原型构建,[6]但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类型,在原因行为、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救济主体和价值目标等方面均具有二元性,[7]《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将环境侵权责任直接命名为“环境污染责任”,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限定为“环境污染”,并未涉及“生态破坏”这一行为类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在相关条文设计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具体体现为:第1229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第1230条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第1231条规定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这4个条文均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作为立法基础,并在基本保留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创新,引入“生态破坏”这一类型的原因行为,整体上遵循了拓展环境侵权责任救济范围的制度创新逻辑。
2.程度创新。《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正式立法层面为实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确立了法律依据,但该制度本身依然亟待法律解释。解释与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遵循侵权责任制度设计的“家族特征”,不应激进地或一厢情愿地认为该制度的引入可直接承担“惩罚”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效果,[8]因为直接“惩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维护环境公益是环境侵权责任制度难以承受之重。无论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定位来看,[9]还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隶属于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一项具体制度的角度进行体系解释,笔者认为,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定位为一种拓展被侵权人受损权益救济程度的制度创新,虽然客观上也能实现“惩罚”、抑制和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有益于国家环境治理目标的实现。
3.方式创新。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致害的特性,呈现“人——自然——人”的互动性,会同时产生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导致对特定主体私益的损害和不特定多数主体公益的损害。从侵权法的性质定位与制度逻辑来看,侵权责任制度只能救济人的损害,实难直接救济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但环境私益损害和环境公益损害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共生,难以如理论辨析般界限明晰。现实的环境致害行为会同时损害归属于不同社会主体的环境公益与私益,这就提出了制定环境公益与私益救济衔接条款的需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制度,属于侵权责任编创设的因应环境致害行为同时导致私益与公益损害的衔接条款,其本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创新。
二、救济范围的扩张:生态破坏责任的引入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侵权责任专章”的制度创新,直观表现为绿色制度的章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扩展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该章之下的每个条文均将环境侵权行为界定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这是对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张。如何理解侵权责任编立法界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需要从以下两个角度展开:
(一)立法确认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二元性
长期以来,“环境侵权责任”并非我国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体系中的立法概念,而是一个学理阐释概念,指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但从学理上看,“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虽然都可归结为对自然环境的利用,但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10]从立法论角度考察,由于“生态破坏”未被纳入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侵权责任法》仅能救济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难以救济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害。曾有学者主张适用扩张解释的方法来回应这一问题,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环境”解释为生活生态环境,将“环境污染责任”扩张解释为包括生态损害责任。[11]这一扩张解释固然折射了民法学界对环境法学界阐释与呼吁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两类行为在行为性质、致害机理与损害后果上异质性的重视,但也正因为这两类行为的差异具有制度构成意义,决定了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扩大适用于因破坏生态致害责任纠纷案件已不可能。[12]2014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64条在性质上属于引致条款,[13]该规定实质上将之前产生的学理分歧升级为立法矛盾,这一法律规范冲突亟待民法典予以回应。
随着环境侵权理论讨论的深入,民法学界在认可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异质性的基础上,逐渐与环境法学界在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划分上达成了共识,越来越普遍地主张采取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二元划分的观点。比如,有学者主张侵权责任编增加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提出了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中“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一章的条文设计。[14]还有学者建议修订《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为“环境和生态损害责任”,将其分为“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损害责任”两节。[15]终于,在学界达成高度共识的前提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专章,正式通过立法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规定为环境侵权的两类原因行为。
(二)侵权责任编不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
对比《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绿色制度一章新增了“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环境侵权立法中鲜明的、系统性的制度创新。如前所述,这一制度创新应当定位为侵权责任编在既有的“污染环境”基础上增设了“生态破坏”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从而实现对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权利救济范围的扩张,而不宜认定此修改意味着侵权责任编直接以“生态破坏”作为救济对象。
环境侵权行为并非直接针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的致害行为,其直接作用于生态环境,再经由生态环境的迁移转化反应过程进一步作用于其他权益主体,由此导致了私益与公益这两种不同性质权益交织共存。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于2014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自身的“可观察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界定为“环境损害”,并以此为基点对损害体系进行了具有层次性的构建,包括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质言之,环境损害包括了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二者是环境损害的下位概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规定并展开的“环境损害”的概念体系与层次结构,成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等政策文件与司法文件系统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在此法制语境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概念其来有自,指称与人身财产损害相并列的、专属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不利改变”。在对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体系中相关核心概念的内涵进行梳理与探源后,可发现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既不同于“生态破坏”,也难以作为侵权责任制度的直接救济对象,笔者分别从以下几个角度说明:
1.从专业术语性质与内涵指涉考察。在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体系语境中,立法文本规定的“生态破坏责任”指称以“生态破坏”作为一类原因行为引致的环境侵权责任。此处“生态破坏”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这类行为的共性特征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过度地向生态环境索取物质与能量。因此,不能因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立法规定便望文生义地认为侵权责任编将其界定为一种性质特殊的新型侵权法律责任。而“生态环境损害”指称的是一种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致害结果,其可能由环境污染行为也可能由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与生态破坏行为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2.从致害机理与后果类型辨析。生态破坏行为往往不是侵权人直接针对其他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的行为,而是以向生态环境过度攫取的方式造成资源枯竭与生态失衡,进而可能造成其他主体的权益损害。因此,生态破坏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对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增殖能力的破坏,即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否进一步导致其他特定主体的权益损害,则属于不确定状态。有些情形下生态破坏行为会同时导致人的损害与环境的损害,这时可以适用侵权法律规范;有些情形下仅会导致水土流失、气候异常和物种灭绝等环境要素变化或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因“不利改变”而遭受的损害后果难以归于具体的民事主体,这种单纯的生态环境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需要由环境要素保护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3.从侵权法理与作用机制审视。笔者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增设“生态破坏责任”实现其调整范围的扩张,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意义和作用机制表现为两个层面:第一,拓展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使得侵权责任编救济的环境侵害契合现实中环境问题的种类,制度逻辑上更为周延;第二,在民法规范中引入“生态破坏”这一环境侵害后果类型,供给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根据其制度逻辑甄选救济对象,为构建民法与环境法发挥在协同救济环境损害中的衔接机制提供前提与基础。作为一种客观现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有不同的性质定位。在以私权保障和私益损害救济为立法价值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应当恪守侵权责任的“结果责任”或“客观责任”的理念,[16]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均应被定位、也只能被定位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本身并不成为侵权法律的规制对象,其只有作为媒介进一步引致其他主体民事权益侵权时才进入侵权法调整视阈。而以《环境保护法》为统领的环境法律体系则直接以整体意义上的环境损害(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为规制对象。作为损害结果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即“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由环境法律体系予以规制。因此,在现实的多重法律关系中,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既是原因行为也是侵害后果,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机制交织在一起。
从侵权法内在机理的角度阐释侵权责任编新增“生态破坏责任”这一制度创新,其在如下两个层次实现了环境侵权救济范围的扩张:第一,“生态破坏”作为一类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进入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极大拓展了环境侵权责任机制的救济范围;第二,真实还原和全面涵摄了现实中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而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适用侵权责任法律机制救济部分生态环境损害。由于具有整体性和联系性的生态环境很难被某一特定主体独占享有,即使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不直接针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也可能造成私益与公益这两种不同性质权益的损害。[17]其中,有些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行为没有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能纳入侵权责任法律机制予以调整,需要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运用行政规制制度工具、适用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或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机制救济生态环境损害。[18]基于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中生态环境对于人类产生不同的价值与功能,在另一些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纠纷中,构成遭受“不利改变”的整体生态环境的具体环境要素还可以归属于私权主体,即承载环境公益的生态环境中的具体环境要素同时也是特定主体的权利客体,此时具备了民法规范介入调整生态环境损害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前提,[19]此情形下生态环境损害与民事权利客体损害发生部分重叠,可以“借道”侵权责任法律机制部分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比如,对具有资产属性与经济价值的环境要素的侵害行为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20]
总之,虽然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中新增“生态破坏责任”的立法表述,扩张了侵权责任编的救济范围,但此制度意义主要通过新增的“生态破坏”这一类原因行为得以实现。生态破坏责任不等同于侵权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编也不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O在有些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中,基于构成整体生态环境的具体环境要素同时可以被量化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适用侵权责任机制指向救济其承载的私权损害时,客观上也部分地、一定程度地救济了生态环境损害,但这仅属于侵权责任机制实施的间接制度效果。[21]
三、救济程度的拓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增设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2]该制度是在我国环境侵权规则体系乃至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体系中前所未有、创新性最强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了民法典的时代性和中国特色,吸收了我国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成果。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惩罚”实现预防的制度目标,但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见容于定位为承担损害填补功能的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创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多出于功能主义的考量。从立法技术上看,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不完全法条,[23]因此我们需要在梳理既有规范体系学理阐释与体系解释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构造。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1.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的反思。长期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我国法学界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中内生的制度功能“惩罚”并非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作为私法的侵权责任法侧重的是损害的填补与预防,若“将惩罚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还会使侵权责任法真正的功能——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被忽略甚至被扭曲”。[24]
在我国法律体系整体拒斥、理论界倾向于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下,我国法律体系逐渐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便不是理论自觉的产物和内嵌于制度体系逻辑演进之结果。我国一些单行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法律体系向现实诉求的妥协,“纾解消费者在现代工业社会所面临的大量‘结构性损害’问题”。[25]概括而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可属例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导向。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现代工业社会与市场经济关系中颠覆传统民法下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对等性与互换性的法律关系类型。环境侵权关系亦属于这类法律关系。
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该制度的典型和参照范本。按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界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26]美国在法律规定与解释适用中预期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的目标包括:惩罚从事错误、恶意和可恶行为的当事人;阻吓当事人及其他人使其在未来不再从事该行为。[27]以美国制度设计为范本,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赋予了复合功能,包括“损害填补、惩罚被告行为、阻吓被告或他人类似不法行为,及鼓励私人担任’检察官’,以及执行法律等功能”。[28]因此,我国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按照“补偿+惩罚”的制度理念展开制度设计与学理阐释的。在这诸多功能中,顾名思义,“惩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重要和最具特色的制度功能。环境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在建议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也基本上主张赋予其惩罚功能。[29]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一章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惩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
但是,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若在制度逻辑与功能目标上将“惩罚”设定为首要与特色功能,殊不适当。惩罚主义是很多研究和立法主张惩罚性赔偿通过私人报复来惩罚被告、实现对国家公共权利维护的理论基础。[30]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在于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行为,通过等量惩罚以实现对行为人的责难,但其存在的逻辑困境是:(1)惩罚性赔偿中“惩罚”的前提是恶意行为及其伴随的精神状态可以被评估,[31]但环境侵权往往是人类在从事有价值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产生的副作用,现代社会的“环境侵权行为”属于经济社会发展伴生的危险与风险,大多数被界定为“环境侵权”的行为,比如企业排放污水、机动车排放尾气等行为,很难去追溯与探究行为人恶意的精神状态。(2)惩罚主义理论框架中的“惩罚”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直接相关,意图的要素对于确定应受谴责的程度至关重要,但环境侵权案件中通常不涉及企业恶意污染环境的情况,往往集中在企业的疏忽行为上,甚至不存在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恶意。尤其需要重视的是,第1232条强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通过“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来认定侵权人的“故意”。但是,在环境侵权的很多情形中,“违反法律规定”仅为认定“侵权行为”的前提,而不是区分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的标准。典型如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等排放能量型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认定“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判断标准。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依据,而非判断其恶意主观状态的依据。
2.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拓深救济程度功能的证成。笔者认为,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当定位为主要承担针对侵权人故意侵权行为施加惩罚的一项制度,而应当定位为一项拓展环境侵权被侵权人受损权益救济程度的制度创新。该制度依然从属于侵权法作为“救济法”的整体定位,是矫正侵权责任机制实施中针对被侵权人救济不足的弊端进行的制度设计。在此制度定位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应界定为对被侵权人的补偿功能。(1)从制度价值考察。“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填补损害。”[32]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贯彻完全赔偿与禁止得利原则是较有共识的观点。[33]虽然也有研究反思了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功能取向、价值选择、法律效果,[34]但当前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总体上仍将以损害差额说为基础的损害补偿理念作为依归。(2)从制度目标考察。侵权法救济的损害是“可赔偿损害”,应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35]可赔偿损害具有对法定利益的侵犯、损害的确定性和个人性等特征,[36]但基于环境侵权致害具有的长期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大量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难以被认定为“可赔偿损害”。因此,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创新的重心和任务在于识别并救济这些损害。第1232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应救济传统侵权法理与责任机制难以救济的损害,实质上承担了拓展环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的受损权益救济程度的功能。(3)从制度技术角度考察。前述内容论述了可以“借道”侵权责任制度救济具有私益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作为实现这种功能的制度技术。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构造解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要素和构造等具体内容未进行细致、严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难以为司法裁判者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该制度的具体构造亟待进行阐释。限于篇幅,现进行概要列举:
1.“违反法律规定”的内涵。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规定”应当界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需要强调的是,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责任”的界定,本质上取决于如何合理平衡并划定公众“忍受限度”与其免受干扰的权益。因此,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往往仅作为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37]申言之,有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表征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有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仅为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标准。从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体系中的例外规定且对侵权人可以更严格责任的角度考量,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审慎适用,第123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从严解释。
2.“故意”的认定。第1232条规定“故意”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故意”要素中包括“知”和“欲”,其中“明知”可以代指行为人的“知”,客观行为可以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欲”。[38]事实上,我国当前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大多赋予了行政机关监管权力,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环境保护的义务,行为人若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3.“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释。第1232条规定适用该制度的前提还需要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首先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比如造成被侵权人伤残、死亡以及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等,典型如近些年频发的儿童血铅超标事件导致的损害。严重的财产损害则应当解释为损害性质和后果较为严重的、难以通过同质赔偿原则进行弥补的损害。
4.“相应”的解释。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中“相应”的界定尤为关键。基于本文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以“惩罚”为主要制度功能而应定位为拓展被侵权人受损权益救济程度的“补偿”功能的界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解释适用该制度包括两个层次:(1)若环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遭受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侵权损害的数额能够确定,则侵权人应当根据量化确定的损害进行赔偿,贯彻完全赔偿与禁止得利原则,此时不存在适用名义或者实质上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若环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遭受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侵权损害的数额不能确定(典型如血铅超标事件中的人身损害难以量化),则存在适用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此处侵权人应当支付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根据“逃逸”的损害进行判断。正如学者所论,这部分的赔偿名为“惩罚性”赔偿,其主要的功能仍然是对于原告的补偿以及对于原告私权的维护。[39]质言之,第1232条是以“惩罚性”赔偿为名,实质上是拓展被侵权人受损权益救济程度、依然秉持损害填补制度理念的一种制度设计。
四、救济方式的拓展:“绿色诉讼”请求权基础的创设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4条和1235条的规定属于规范性质“另类”的特别法律规范,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这两条规定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环境侵权责任规范,但又与环境侵权责任存在紧密关联,需要对其性质与内容进行阐释。
(一)规范性质:衔接性法律规范
《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分别从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层面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如前所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生态环境本身遭受的损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救济的损害是人身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与人身财产损害为环境污染行为或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环境损害”的并列下位概念。以此体系解释角度审视,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环境侵权责任,理论上不应当规定于侵权责任编的环境侵权责任专章。但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一章中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范却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这是由前述两种责任机制救济的权益之间存在难以绝对区隔的关联性决定的。生态环境兼具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其可以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对私人主体产生私益,也能够对不特定多数主体产生环境公益。私益损害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律机制予以救济,环境公益损害只能由环境法律规范、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等予以救济,这就决定了导致环境公益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难以被纳入侵权责任机制。现实中行为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往往与环境公益损害之间出现客体的叠合,这种现状提出了构建环境私益损害与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衔接机制的内在需求。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逐渐试点和系统构建环境公益的保护与救济制度、出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以及学理研究的推进,环境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机制的区别与关联性得到了更为全面系统的界定与阐释。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虽然不直接保护与救济环境公益,但制度实施会客观上惠及环境公益。《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定,在性质与功能上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衔接规范,其本身并不直接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内容。“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公益诉讼请求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为环境侵权特别法提供依据。”[40]增设衔接性规范有助于更好地辨析、区分和衔接私益与公益救济制度,这客观上实现了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方式的拓展,综合贯彻了绿色原则提出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诉求。
(二)规范功能:确立“绿色诉讼”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规定。普通法与特别法、公法与私法杂糅现象在我国民事单行法中普遍存在,[41]这为在具有私法性质的环境侵权法律规范体系中规定与之具有关联性的公法规范积累了立法经验,不但无损于民法的“纯净”,而且为环境侵权法律规范体系中适用“公法权利、私法操作”法律机制提供了指引与镜鉴,促进了《民法典》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有效衔接,丰富与拓展了环境侵权救济方式。
第1234条和1235条的规范功能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绿色诉讼”确立了请求权基础,具体表现为:(1)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试点实践先行仅有政策文件和司法文件而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困境。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首要功能在于为指向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基本的实体法依据。[42](2)第1234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正式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确立为一种法定责任形式,突破了之前仅通过《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恢复原状的具体实现方式的桎梏。(3)第1235条首次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弥补了之前仅在政策文件与司法文件中予以规定的不足。
五、结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专章,用7个条文规定了绿色制度,体系化地贯彻落实了《民法典》总则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具体梳理与阐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可以发现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在“再法典化”的立法路径下,从环境侵权救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三个层面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等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的创新。具体而言,绿色制度引入了“生态破坏责任”,立法确立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二元性,实现了权利救济范围的扩张;绿色制度在传统侵权法理遵循损害填补理念的基础上,新增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了救济程度的拓深;绿色制度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与赔偿范围的规定,为“绿色诉讼”构建了请求权基础,通过衔接条款实现了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拓展。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的立法创新,以我国既有的多种法律渊源累进构建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则体系为立法基础,以绿色原则的价值目标为规范指引,以侵权法理与立法规律为智识支撑,从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则与实践中汲取鲜活养分并归纳制度需求,实现了绿色制度构建的科学性、时代性与中国特色的结合。
《民法典》编纂是将体系庞大的民法规范按照特定逻辑与立法规律整理为一个内在逻辑圆融、层次分明的有机法律体系,以实现体系效益。同时需要重视的是,《民法典》未能涵摄所有民法规范,依然有大量的特别法的适用空间及存在的必要性;并且《民法典》中存在大量不完全法条亟待与其他法条结合适用。尤其是在侵权责任编绿色制度中,不完全法条与概括性规范、衔接性规范并存,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注重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也要注重在绿色制度统辖与观照下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规范、构建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比如,解释适用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时,既要全面梳理、检视、适用或完善散见于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也要梳理与审视我国多个政策文件、司法文件中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制度的规定,还要制定或完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制定规则、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考核规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核算规则等作为支撑。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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