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巩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资助】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资源国家所有权与生态环境监管权关系研究”(项目编号:19BFX172)的阶段性成果;受浙江省属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制度具有直接保护环境私益和间接保障环境公益的双重功能。对于前者,《民法典》确立了由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以及添附和地役权等构成的三位一体的绿色制度体系,为环境私益提供了多层次保护。对于后者,《民法典》通过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细化重申和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约束,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了正、反两方面激励。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制度;解读
目录
一、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的物权法环保功能再认识
二、环境私益保护与权利规范再造
(一)相邻关系:个体环境权益保护的价值提升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共有环境管理的机制强化
(三)添附与地役:环境权益保障手段的多元扩展
三、环境公益保障与公法条款新解
(一)正向激励:资源国有条款的公共信托式解读
(二)反向激励:用益物权行使的生态环境约束
“物权法律制度与环境法律制度的融合以及在物权法中引入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是现代物权法的重要发展趋势。”[1]作为《民法典》中与生态环境关系最紧密、影响最直观的部分,物权编有诸多具有直接环保效果的绿色条款,构成分布广泛、目标多重、功能多样、系统完整的绿色制度体系。尽管其中多数条款是对《物权法》已有规定的继受,但也不乏重大修改,再加上若干重要新增条款,《民法典》物权编的绿色制度在规范层面上已再造重生。如何正确理解、准确适用这些条款,至关重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党的十九大按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新的全面部署、宪法修正案明确把“生态文明”“美丽”确立为国家任务和奋斗目标的大背景下,《民法典》中的既有条款面临着通过理念更新、思想再造来完善规范作用、拓展制度功能的可能和必要;新增条款则存在极大的解释空间,需充分探讨以厘定、明晰。
一、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的物权法环保功能再认识
“在法秩序中,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居于客体地位,主要以物或财产身份出现,正因为如此,作为财产法之主干与根基的物权法在环保方面亦具有基石性作用。”[2]物权法一是通过权利规范确立归属,把重要环境要素置于特定主体的独占支配之下,得到权利人的关心爱护、珍惜利用,并通过交易优化配置,实现物尽其用;二是通过义务规范确立权利边界,使环境资源利用遵循自然规律,契合主流价值观,符合社会期待。
但无论权利还是义务,都不是孤立、静止、一成不变的,而是深深扎根于社会土壤、具有深刻时代烙印的。当环境资源的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当国家和社会对生态环境的价值定位和预期目标发生改变,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边界也须与时俱进,作相应调整。就此而言,当十九大报告将上世纪80年代的“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改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3]并把“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4]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具体任务和重要目标时,物权法的绿色理念开始深入人心,相关条款也在内部悄悄地变革,需要更倾向环保的认识和解读。
从功能角度看,传统物权规则具有个体化色彩,直接着眼于民事主体的私权私益,通过对权利人利益的保障来间接地保护作为其财产的特定环境要素,以经济价值为目标导向,调整对象限于那些能分割、可特定、能够为个体独占支配和排他利用的“物”。从传统民法角度看,此定位无可厚非,但从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整体需要和现实需求来看,则未免不足。生态环境本质上是一种整体性存在,除可“物化”部分外,还存在大量不可分割、难以特定的环境要素以及由诸多不同要素构成的系统整体,在现代环境危机大背景下日益稀缺,日益呈现“财产化”倾向,需要法律保护。当前国家力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改革、国家公园体制建设等生态文明举措,本质上都是把生态环境、空间或系统拟制为“财产”而进行的制度创新。尽管对这些“自然财富”“环境公产”的保护具有明显公益性,属于公共事务,主要由环境法承担,但物权法也不应完全置身事外。一方面,以管制为主的公法规则须具体、明确方有实效,需要基础性立法的支持和指引。在学界尚未就财产法的公私划分达成高度一致、国家尚未对公共财产进行基础性立法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作为一般财产法的物权法中作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作为以“财产”为基础的法制创新,“其制度运行往往也须‘借用’部分民法规则或原理,故需在民法典中作概括规定,明确法律属性,指引适用规则,为特别法的特殊调整扫除法理障碍,奠定合法基础,形成制度‘接口’”。[5]
综上可见,在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大背景下,物权法在环保方面具有直接保护环境私益和间接保障环境公益的双重功能,包括直接规范和基础性规范两类条款,故而下文将分别从这两个层面进行诠释和解读。
二、环境私益保护与权利规范再造
在环境私益保护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确立了由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以及添附和地役权等构成的三位一体的绿色制度体系,为公民环境权益提供了多层次保护。诸多条款在关键之处获重大改动,体现了环境价值目标的提升和保障手段的完善,实现了事实上的规则再造。
(一)相邻关系:个体环境权益保护的价值提升
对于声、光、水、气、味等难以物化却客观存在、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要素,物权法主要是通过相邻关系来规范的,即将相关环境行为视为不动产利用的后果,通过协调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关系,将之控制在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合理限度内。对此,《民法典》基本延续《物权法》原有规定,通过第288-296条共9个条款,就生活中常见的相邻利用作出规定,其环保意义显而易见。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293条的修改。该条把原《物权法》第89条对建筑者的相邻义务规定由“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改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6]笔者认为,该变动实际上起到把日照采光领域的相邻妨害判断与国家标准脱钩的作用,对居民环境私益保障具有点石成金之效。
作为一种典型的环境权益,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判断殊为不易。在传统观念看来,这些环境因素仅关乎舒适、美好等精神利益,对不动产利用影响不大,不值得严格保护;其后果与各人主观感受密切相关,也难以精准判断。而且,对致害行为的限制往往对建筑的高度、容积、位置等产生重要影响,涉及的经济代价高昂;且涉及空间利益分配这一公共事务,亦非司法所能独立判断。故实践中一般将妨害判断与管制标准挂钩,并成为对《物权法》第89条的主流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即认为,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有关日照、通风、采光的妨碍行为判断,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基本判断标准。违反国家标准的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可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也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者负有容忍义务。[7]笔者对近十年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也证实,管制标准在日照、采光相关民事裁判中得到广泛适用,“超标担责”“达标免责”情形普遍。[8]
将妨害判断与管制标准挂钩,有“发挥后者科学权威、明确统一、节约资源、尊重行政等方面的优势”,[9]但在环境权益保障方面的缺陷十分明显。作为一种行业标准,工程建筑标准中的环境考量往往都是底线性的,以保障“基本的居住生活环境”[10]“基本住房条件和功能质量”[11]为目标。但现实生活中房屋类型、实际需求、区域差异以及影响产生的具体过程千差万别,仅以是否达标为圭臬,可能会导致结果荒谬。譬如,在“唐山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群体案”中,被告建筑物的遮挡使六原告房屋的全天日照时数平均减少5小时之多,占全天日照的60%以上,但法院仍以受影响房屋日照时长符合标准规定的2小时为由,不予救济。[12]在日本,以标准为圭臬的“忍受限度论”也受到人们质疑。[13]可见,此模式下的环境权益仅能获得最低保障,距离“美好生活需要”还有很大距离。而那些不在标准适用范围、无标可依的建筑,更连此最低保障都难以获得。
笔者认为,从加强环境权益保护的角度看,《民法典》第293条的小小改动不是无意义的纯粹修辞,而是体现了价值层面的深刻变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与“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列规定,意味着前者判断的独立性,即可以抛开标准方面的考量,而根据案涉争议的具体情形如建筑类型、主客观状况、时空因素等综合判断,以利益减损程度和良好生活所需为判断标准,把那些虽在达标范围内但受到重大减损、影响良好生活的环境利益纳入相邻关系的救济范围,在公法提供的最低标准救济之外增加一层保护,方能保障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对于后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则应理解为基本相邻义务,也即相关标准必须遵守,超标即构成妨害;但如果达标,也不当然免责,须再结合其他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质言之,该条“不得”二字的加入,使相邻妨害的判断规则由“超标担责,达标免责”变为“超标担责,达标未必免责”,其变革意义可见一斑。
秉此进路,对与该条形神皆似、密切相关的《民法典》第294条,也应作同样理解。该条源于《物权法》第90条,要求声、光、水、土、气、固废等常见污染物质的排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其内容正当性毋庸置疑,但性质与效力却不无争议。仅就条文表述来看,似乎只是对依法排污义务的重申,违反规定者应依环境法相应规定受到处罚,但如作此理解,该条就成了无意义的废话条款,也欠缺出现在相邻关系部分的理由。而如果认为该条是对此领域妨害判断的规定,即超标担责、不超标免责,则实践中也会遭遇与前述《物权法》第89条类似的困境。无论从法理逻辑还是权益实效看,把污染“妨害”与排放标准挂钩,把相邻关系所保障的环境权益局限于标准所允许的最低限度内,欠缺合理性。[14]由此,笔者认为,对该条也应作与第293条类似的理解和处理,即“超标应当担责,达标未必免责”。尽管该条“入典”时未有变动,但无论从理论逻辑、时代变迁还是与第293条的同步关系来看,这种认识都是合理且必要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共有环境管理的机制强化
我国多数城镇居民居住在以小区为载体的聚居单元中,生活环境与小区建筑重叠交织,多人共享的集体性环境权益藉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获得保障,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对小区绿地进行特别保护。绿地对小区居民亲近自然、享受美好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274条延续《物权法》规定,明确小区绿地为业主共有财产,为与开发商划清界限、免受商业利益侵蚀提供了良好基础。[15]作为共有部分,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八)项的规定,公共绿地的改变要受到“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严格程序限制,[16]从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里要注意的是,即便全体业主同意,小区绿地的缩减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譬如,《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要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是建立小区内部环境监管制度。《民法典》第286条在《物权法》第83条基础上扩展完善了小区的环境管理制度。该条第1款添加了“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的表述,使之成为与“守法遵约”相并列的业主基本义务。该款对业主应配合物业或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规定,更使小区管理人员在执行诸如重污染天气预案、垃圾强制分类等必须业主配合的环境义务举措时拥有了带有一定强制色彩的管理权力,为公民基本环境义务的落实提供了保障机制。该条第2款赋予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常见的生活环境问题以民事责任请求权。与《物权法》第83条相比,该款在主体方面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中的“和”改为“或”,在可请求的责任形式中增加了具有结果指向的“恢复原状”。该条新增第3款则规定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者,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由此引入了行政力量,确立起一种可借助行政的“准执法”机制,比费时耗力的民事手段更加便捷、高效。综合整条规定来看,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有关当事人对于不同环境事务分别拥有带有一定强制色彩的执行权力,相当于在小区内部建起了一套环境监管机制。
三是扩展业主的权益保障请求权。《民法典》第287条把本为《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的业主权益维护请求权独立出来,作为专门条款,并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均明确列举为被请求权人,意义重大。这意味着业主可诉请保护的利益范围为一切“合法权益”,而不限于原《物权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事项,对象也不限于其他业主,从而为业主个人独立起诉维权提供了方便。由此,当年在“李某等九人与华润置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7]中出现的多名业主因绿地面积不足状告开放商却被法院以共有部分起诉须经全体业主同意并授权为由而驳回的荒谬结果将可避免。
(三)添附与地役:环境权益保障手段的多元扩展
实现物尽其用、让有限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是物权编立法的重要宗旨,[18]其重要举措是规定添附制度。[19]“通说认为,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强行法的规定,确定新物的归属,鼓励经济创造,避免因恢复原状带来经济上的不利。”[20]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第322条规定的“添附”也具有重要的环保价值,是绿色物权制度的重要一环。但要注意的是,作为该条价值指针的“物的效用”表述宽泛,存在极大解释空间,有必要强化生态环境维度的思考,把生态效果或环境影响作为评价物之“效用”的重要方面。譬如,对于秦岭违建别墅与农民无主荒地栽树等不同的“添附”情形,是仅从避免金钱意义上的“浪费”角度考虑,还是结合生态环境影响做整体性考量,将会有极大不同。在《民法典》第9条把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取舍,不言自明。
地役权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实现对他人不动产的稳定利用,本身即有物尽其用、避免浪费的功能。相比《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在地役权部分的显著变化是扩展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譬如,第375条把役务的设立对象由《物权法》第159条的“土地”改为“不动产”,第378条和第379条把地役权的继受对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扩展到一切用益物权人。由此,我国的地役权制度名为“地”役权,实质上已变为“不动产”役权,可广泛运用于建筑物、林木、海域等各种非土地的不动产利用之上。但要注意的是,地役权的设定目的——“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也应受到《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的辐射,应排除那些会导致不利环境后果或沉重环境负担的役务,如把供役地变为事实上的垃圾场或排污池。反之,那些有利于提升生态环境效益的役务,则应得到肯定和支持。
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基于环保目的设立、以约束开发为内容的“保护地役权”能够在不改变不动产权属的前提下实现对大面积土地的生态系统管理和整体保护,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21]虽然我国《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要求国家公园建设“确保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占主体地位”,但许多园区集体土地占比极高(如钱江源国家公园内集体林地比重达81%)。在此情况下,灵活、弹性、目的明确、管控适度的地役权比征收、赎买、置换、租赁等传统方式更可取,为实现国家公园国有土地占主体地位提供了新的思路,[22]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建设中将发挥巨大作用。
三、环境公益保障与公法条款新解
环境公益保障不是物权法的本份与专长,但基于上文所述原因,《民法典》物权编不乏此类条款。对于这些非纯粹私法规范的特别条款,应拓展理论视野,在坚守法律科学基本规律的前提下结合现实国情和实践需要作合理解释,正确处理与相关环境资源法的关系。此方面的绿色制度大致可分为两类,都与自然资源有关,一是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细化重申,二是对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限制,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了制度激励。
(一)正向激励:资源国有条款的公共信托式解读
生态环境是最典型的公共物品。为追求个人经济获益而不惜牺牲公众生态需求是现代环境危机的根源。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主要通过对重要环境要素施加公共控制,使其开发利用契合环境公益目标来实现。在此方面,国家拥有所有权、可直接依其意志对资源利用进行“积极干预”的公有制度具有天然优势。故而,即使在私有制经济国家,国家所有权也在环境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重大环保举措的有效实施往往以重要环境要素的国家所有为前提。
以美国为例,在其自然保护体系中占据特殊重要地位的国家公园几乎都是建立在联邦和州拥有的公共土地之上。大量土地的“国家所有”正是联邦政府得以排除这些土地上的不当私人利用,施加整体保护,快速、高效地建立起世界上最早、最全的国家公园体系的必要条件。而美国政府对环境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权力和职责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建立在假设的公共信托理论之上的。根据这一理论,主权范围内具有公共属性的重要环境资源被归属于全体美国人民所有,但全民以信托方式“托管”给联邦或州政府,由其基于公众利益、根据社会需要进行保护和管理,在受到损害时进行求偿、索赔,组织修复、恢复,确保向公众提供能满足需求的生态产品。由此,这种基于公共信托的国家所有权成为美国政府进行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和生态索赔的权力来源和法理基础。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若干公有制方面的宪法规定和政策表述被写入立法,与之密切相关的国家所有权条款在历经“一元论”“三分法”等争论后也相继被写入。[23]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既不推倒重来,也不照单全收”等方针的指引下,[24]这些条款也悉数进入《民法典》物权编。对于这些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学界不无争议。对此,细节上尽可以讨论,但一个基本原则应当把握,即须遵循法律科学基本原理,不契合民法科学基本原理的条款就不是民法规范。对于规范的性质判断,应根据其来源和内容在法学原理可以容纳的范围内解读,而不能仅因为出现在民法典中就强以民法原理套用,强以民事手段实施。
“‘民法规范’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文件(典)中的规范’。”[25]由于各种原因,《民法典》中出现一些与私权私益不直接相关、本质上属于公法规范的条款并不奇怪。基于立法史及其表述内容,有些条款(如《民法典》第206条有关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规定)的公法本质和宣示功能已获公认,故在理论和实践上并无困扰;但将各方面都与之类似的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民法规范对待、以民法原理推之的还不乏其人,需要厘清、辨明。限于篇幅,本文在此方面不详细展开,只强调根本性的一点,即宪法和法律中以与“全民”相等同的抽象国家为预设主体的“统一、唯一的国家所有权”与民法所有权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把前者作为民法概念对待,把相关条款作为民法规范适用,既违背民法科学基本原理,逻辑上无法成立;也不符法律实践现状,实践中无法推行。[26]对此,早有学者指出,“国家所有权依照公法规定而直接取得,依照公法的规定而行使,以实现国家利益(公的利益)为目的,故其完全不能适用民法(主要是物权法)的一整套规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所有权而非私法上的所有权(民事权利)”。[27]此认识即使在《民法典》内部也能得到合理解释和关联印证。譬如,《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中并没有“国家”,只有作为其具体构成的“机关法人”,而“国家”与“机关法人”“国家机关”在民法典中并非同一概念,各有严格区别的不同主体。又如,《民法典》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里的“代表”和“行使”无论从哪方面说都不可能是民事代理意义上的,这里的“所有权”也不同于《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那种权利人可基于自我利益、依照自我意志、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明确资源国家所有权条款的公法规范属性,从公权力而非私权利的角度审视,相关内容都能够得到合理解释。从渊源和内容上看,物权编的这些规定本身就是对《宪法》第9条[28]的明确和细化,也是对散见于诸多环境资源单行立法(如《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无居民海岛保护法》)中的资源国有条款的汇集。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载体和直接体现,物权编在对公有制经济进行宣示之后对这些国有条款也做同等处理是顺理成章的。但也正如作为其基础的公有制经济条款一样,这些资源国家所有权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不会随其所在位置的变化而变化,不应也不能从民法角度去理解和适用,必须也只能从宪法的角度去理解和适用。这一现象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宪法规范进入了民法,或曰在民法中引入了宪法规范”的“民法的宪法化”。[29]
从宪法公权角度理解,无论《宪法》第9条概括规定的国家之于各类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还是《民法典》逐个列举的国家之于各具体资源的所有权,都是基于全民利益、遵循全民意志、以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为内容,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积极干预”资源利用的支配性权力;其“所有权”的概念表象下是国家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也因此,其行使必须强调范围和内容的依法确定性、过程的社会监督性和惠益的全民共享性。[30]并且,作为一种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权力,其行使还必须高度遵从各类资源所特有的自然属性和相关生态规律,在自然属性和生态规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伸张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意志”。显然,这种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与美国的公共信托所有权有异曲同工之处。明确肯认此点,与作为私权的民法所有权划清界限,从“公共信托”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是资源国家所有权走出理论困境、焕发实践生机的出路,也是《民法典》有机融入国家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兼顾法治规律与现实国情、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相关法治建设作出基础性贡献的正途。在此基础上,以下相关问题也须明确:
一是《民法典》与环境资源法的关系。通说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角度界定二者关系,主要是就后者中的私法条款(如极少数环境侵权相关规定)而言的。但从“公权说”角度看,《民法典》中的资源国有条款与环境资源法中的公法性规定也直接联结,但其作用是“宪法式”的,也即作为更高级别的法律渊源提供来自基本法律层面的规范基础和依据;而无法如私法条款那样实现规则层面的无缝对接、互通互用,甚至以《民法典》规范为主要适用依据(如环境侵权)。在此,尤其应当避免把《民法典》中的所有权规则直接适用于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以民事主体对待其私产的方式理解和安排国家与自然资源之关系。
二是国有自然资源的范围。到底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是由宪法决定的,并且《宪法》第9条已经作出了明确回答。目前的争议之处或在于《宪法》第9条的“等”到底是“等内”还是“等外”,但这一点也随着近年来诸多不在“等内”的自然资源(如海域、无居民海岛)国有立法出台而不证自明了。实际上,第9条规定的集体所有资源之外的自然资源,在宪法上都属于国家所有并有通过具体立法得到确认和具体化的可能,而与其是否出现在《民法典》的国有条款中没有必然联系。由此也可以理解,一些实质上把某类自然资源作为全民财产对待的制度安排,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没有民法典中的物权规范基础。而随着环境资源形势的日益紧张和国家环保需要的加强,法定国有资源的范围必将不断扩大,如已提上立法日程的国家公园、生物基因等。对此,《民法典》是否要做相应修改予以重申和“追认”,其实是无可无不可的,或者说有固欣然无亦喜。
三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民法典》第325条有关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也应作为公法规范对待,视为对国家应建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要求和授权,相关部门应据此推动立法,在有必要、有可能实现有偿使用的自然资源领域建立公平、合理的费用收取及惠益分享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使用国家的自然资源都必须直接依据该条款“有偿”“付费”,更不意味着对国有资源的无偿、免费使用当然构成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环境要素能够保持其清洁、健康、充足,保质保量地向全民提供,供公众免费、无偿使用,正是现代国家肩负的基本义务和责任,是《宪法》第9条在确立资源国家所有权时所许诺的任务和目标——“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在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同理,对于《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对国有或集体所有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中的“依法”,也应做宽泛理解,而不应认为只要法律层面没有明确依据公众就绝对不可以利用。
四是不动产登记条款与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关系。《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确立了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第2款却规定对国有资源实行登记豁免。权威解读认为,此规定是因为国家所有权既不能转移,也无法新设,且有部分资源无法登记,故豁免有利于国家所有权保护,[31]相当于从侧面揭示并印证了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民法所有权的“异质性”。但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却要求“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并得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确认。由此,自然资源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就成为必须辨明的问题。有学者梳理“自然资源统一登记的物权法难题”,包括物权法的豁免登记与暂行办法的强制登记的矛盾、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管制性登记事项的从属效力与管制需求之间的掣肘等,[32]似乎自然资源登记受到物权法规定的重大障碍,非经重大创新不能破解。笔者认为,其前提预设是两种登记属于同一性质,应以同一套规则解决;但实际上作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和作为公权的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具体体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无论在对象、基础、目标、内容还是效果、功能上都与不动产登记有本质区别。以自然形成的生态空间为登记单元、以该生态空间内所有资源(无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的自然状况为基本内容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是国家为掌握资源状况、划分职责范围、落实监管责任、便利信息互通、实现系统保护而进行的一项资源清查和信息统计。其与以确认物权归属、维护交易安全为指归的不动产登记性质迥异、功能有别,应分别构建、并行不悖,不能混为一谈。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法治化的正确道路是特别立法,而非借道《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二)反向激励:用益物权行使的生态环境约束
在自然资源公有制框架下,一切具体主体对具体资源的利用活动都被视为对“他人”——国家或集体——之物的使用,相关权利在《民法典》中被界定为“用益物权”。“完善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规范”就成为“用益物权制度的绿色化”的重要内容。[33]对此,《民法典》物权编有两方面举措。
一是完善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规范。《物权法》第120条要求用益物权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确立了用益物权人所负有的维护环境的义务”,[34]但该表述只涉及资源利用相关规定,不尽完备。《民法典》第326条增加了“保护生态环境”,表述更加完整。由此,环境守法成为用益物权行使的基本约束和必备义务,具有重要意义。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做扩大解释,有法律依据的法规、规章中的环保规定也应纳入其中。
二是增加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环保义务。《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该条具有开创性,环保意义重大。这不仅因为建设用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重大、需要规范,更重要的是该条针对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其约束主体不仅包括建设用地的使用者,更指向有权决定划拨、出让的政府主体;“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的并列表述也意味着这里的环保要求不仅仅是土地用途方面的,且不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在“祁连山生态破坏”“秦岭别墅违建”等事件暴露出地方政府在土地开发方面拥有不惜环境代价的强烈冲动面前,该规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民法典》确立并践行绿色原则的价值也由此可见一斑。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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