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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厅A厅
议题四: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基础理论
第一分会场
第一分会场议题四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曹明德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李爱年教授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秦鹏教授担任评议人。
曹明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主持词
曹明德教授首先对到场的老师同学们表示问候,并对李爱年教授和秦鹏教授两位评议人表示特别欢迎。接下来曹明德教授分别介绍了六位发言人,分别是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楚道文教授、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孟琦副教授、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范俊荣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朱炳成老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吴凯杰老师、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何棠博士研究生。
楚道文(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健康的权利表达与立法展开”
楚道文教授从五个方面阐释了环境健康的权利进阶:第一,从私权利到社会权利的拓展。第二,从环境到健康的聚焦。第三,环境健康问题的权利表达。第四,环境健康权的理念。第五,环境健康权的损害及保障路径。
楚道文教授指出环境健康权是环境健康利益的权利表达,也是健康权与环境权的对接与融合的结果,反映了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关系。通过规范人们的环境行为,保护公众免受环境有害因素侵害、预防环境要素的损害,维持和改善生态功能,是保障环境健康权的应然路径。国际环境法制已将公众健康从保护对象提升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司法适用。保障环境健康权也成为我国环境法制的新趋向,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仍缺失对环境健康权的宣示,也缺乏更多、更完备的环境健康权保护制度设计。通过吸收国际环境法制发展成果和借鉴我国《环境保护法》等先进立法经验,我们应将保障环境健康权确立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最终立法目的,建立全覆盖的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许可制度和人工繁育重点野生动物用途管制制度,针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开发、利用、消费行为,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保障环境健康权的野生动物分类制度和从源头到末端的交易管理制度。
孟琦(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体系的形式合理性研判”
孟琦副教授指出,疫情的蔓延使环境健康风险规制重新进入到了社会关系调整的前沿。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必须以形式合理性为引导构建综合指导体系,形成逻辑一致的概念系统。故厘清环境健康风险的内涵与外延十分必要,分析引发环境健康风险的问题起源,基于限制私权主体的有限理性追求,完善我国的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构建符合形式合理性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路径,应协调好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协调好与私权价值的关系、协调好与环境科学的关系。
孟琦副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第一,问题的研判。具体包括环境健康的概念研判、环境健康风险的概念研判、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研判。
第二,规制的原因。其内部原因在于私权主体面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有限理性,外部原因在于社会自律失范与市场配给失灵。
第三,解决对策——构建符合形式合理性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体系。首先,与实质合理性协调。在现有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应更多的考虑对私权保护与公权的限制,不能以社会健康风险规避为借口,让私人权益受损又培养一个新的利维坦。其次,与私权价值关系协调。面对社会公众与私权个体对待不同法律事实引发的环境健康风险认定标准不统一,应尽量建立公权干预与私权自治路径,在法律之内寻求正义,通过宏观调控与市场的自我规制来实现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法律制度体系的自给自足与令行禁止。最后,与环境科学技术协调。构建符合形式合理性的环境风险规制法律制度体系,必须构建属于环境风险规制法律制度体系的概念系统以及整体制度体系运行的制度原则、规则。
范俊荣(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框架建构与规制路径”
范俊荣副教授的发言主要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的概念界定。范俊荣副教授首先对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的概念以及涉及到的另外两个概念即风险评估、风险管理进行了界定。在此基础上,对风险评估与风险规制管理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第二部分是中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现状。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范俊荣副教授指出中国还尚未建立系统的环境健康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在《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以及几部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制度性规定,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第二方面是缺少专门化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机构。范俊荣副教授认为当前中国专门化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机构比较少、比较单一,同时也缺乏相关的专业人才,无法满足现行环境与健康工作所需的技术指南和操作规范。第三方面是缺乏配套风险评估技术规范体系建设。
第三部分是国外环境与健康风险与管理实践。范俊荣副教授简要介绍了美国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度,并对其可借鉴之处进行了简要阐述。
第四部分是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框架的构建。范俊荣副教授指出要完善我国环境与健康法律制度体系,尽快组建国家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完善我国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框架,加强环境与健康管理能力建设,健全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技术体系,推进中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向纵深发展,发挥出维护公众健康的制度使命。
朱炳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展开”
朱炳成老师的发言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何为风险预防原则及其可行性分析、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框架、风险预防原则的制度展开。
第一部分,风险预防原则为何及可行性分析。风险预防可行性的支撑理由主要有现实基础、法律依据、法技术支撑三点。朱炳成老师认为近年来出现了一系列环境健康问题,现实状况下的现有措施不足以降低环境风险,同时国际与国内层面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法律依据以及立法与司法层面对预防原则的适用也为风险预防可行性提供了法技术支撑。
第二部分,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框架。朱炳成老师认为国际上有强风险预防原则在现实中难以适用,我国也多倾向于弱风险预防原则。由此引入弱风险预防原则观念并对其进行阐述,进而对其适用条件的界定、价值判断与要点考量进行了简要介绍。
第三部分,风险预防原则的制度展开。朱炳成老师指出可以通过健全政策基础,完善技术基准,加强项目管理和司法救济机制,将风险预防原则融汇于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之中。
朱炳成老师认为,在当代社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发的环境健康问题愈发突出,有效规制环境健康风险就成为了重要议题。为确保风险规制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风险预防原则在制度建构过程中应特别注重科学性和规范性的有效实现。为此,应实行弱风险预防原则,明确风险程度和风险等级,实现价值与理性的衡平适用。在此基础上,推动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吴凯杰(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论环境法体系的健康转向”
吴凯杰老师指出现有研究虽然已经开始关注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及其比较法考察,但还缺乏从我国现行环境法体系整体出发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审视。以此为引,首先分析环境法体系对优先预防环境风险的价值追求,然后探讨为何需要环境健康专门立法来承载这一价值追求,最后讨论环境健康专门立法如何表达这一价值追求。
吴凯杰老师解构了公众健康保障的独立价值内涵,分析了环境健康损害的独立事实特性,公众健康保障作为独立价值追求以及公众健康保障的价值定位影响规则设计。从法律解释、比较法借鉴以及实践需要三个维度分析得出公众健康保障在环境法体系价值追求中处于相对优先地位。并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行政解释分析了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环境健康风险应对的风险预防理念以及阐述了程序性的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条文规定、法理基础以及立法例。
随后,吴凯杰老师从环境规划、环境标准和环境执法分析了现行环境法律制度的健康化实施情况并指出环境法律制度实施健康化的局限性:规制理念上未优先考量公众健康保障价值,规制模式上缺乏“整合性管理”理念,规制结构上“目标-手段-执行”结构未能协调配合,此亦环境健康专门立法的必要性之所在。
最后,吴凯杰老师论述了环境健康风险优先预防价值的立法表达路径:第一,确立优先保护领域风险分级制度:(1)特定人群的环境健康风险大小界定优先保护级别(2)优先保护级别确定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第二,建立全过程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贯彻“目标-手段-执行”规制结构。包括风险评估——风险大小的事实判断和风险管理——风险应对的价值权衡,规定风险临界值。第三,环境健康立法采取“一般法+特别法”结构。
何棠(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中国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路径初探”
何棠博士研究生从环境健康规制的界定、中国在国际层面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完善路径以及中国在国内层面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完善路径三方面论述了中国环境健康风险规制。
何棠博士研究生认为所谓“环境健康”,根据1989年《欧洲环境与健康宪章》中被定义为由环境要素所决定的人类健康和疾病。何棠博士研究生进一步指出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健康风险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化风险形态,对传统的私法救济模式也提出了挑战同时因规制技术的不断变化,规制目标由调整市场失灵转向为对公共利益的探索。何棠博士研究生认为中国对于环境健康问题的总体设计,一开始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法治蓝图,而是逐步地、随着社会问题的出现而不断提出新的法律体系的规划。
就如何完善国际层面环境健康风险规制问题,何棠博士研究生阐述了以下三条路径:第一,优化全球治理方式;第二,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第三,重视国际组织作用。
而针对国内层面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完善路径,何棠博士研究生认为需做到:第一,贯彻风险预防原则;第二,健全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第三,完善环境健康风险管理体制。
李爱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李爱年教授对楚道文教授、孟琦副教授和范俊荣副教授的发言内容进行了点评。李爱年教授指出楚道文教授在学理和法理层面对环境健康权利进行了基础性阐述和相关立法规制问题,这是宏观角度。孟琦副教授在立法的的架构或者说制度的设计对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进行形式上的研判,这是中观角度。范俊荣副教授教授重点对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进行了概念性分析,这是微观角度。李爱年教授发表了自己对环境与健康关系的看法以及阐述了与环境有关的其他部门法立法沿革。而针对“保护环境”的法律地位问题,李爱年教授认为“保护环境是环境法的任务,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最后指出研讨内容标题的严谨性,如李爱年教授认为“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不是对风险进行规制而是对行为的规制即风险评估的规制。
秦鹏(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秦鹏教授总结了三位的发言核心内容,认为朱炳成老师、吴凯杰老师以及的何棠博士研究生三位发言人的发言观点鲜明、逻辑自洽,同时也指出了其不足之处:总体文义解释居多,缺乏案例样本的解读,会导致问题深刻性认识不足。秦鹏教授谈了他对风险预防实践的认识,如《环境保护法》修订以来政府工作已经从总量控制到质量改善的目标转变,同时指出既有污染地块名录之下的风险,如何进行实践操作是学界应当关注的问题。
秦鹏教授进一步以环评为例,指出在地方政府落实风险预防原则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是或许是矫枉过正而非风险预防不足,风险预防矫枉过正可能带来了新的风险如经济下滑。最后秦鹏教授呼吁学者能够更多地关注问题现实的一面,而非停留在理论文义,以期解决中国当下更多深层问题。
提问:陶广杰(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野生动物的概念和内涵、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以及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回答:楚道文(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分为重点野生保护动物和非重点野生保护动物,非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保护规制的程度较弱,特别是没有从环境健康保护的角度做一个规制,所以对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的,但这种适用应当基于环境健康的标准进行区分,分为有益的和有害的,对于有害的野生动物,其人为的接触应当是专业的,而不应当是大众化的。
提问:沈秋豪(浙江农林大学硕士研究生)
请问如何增进环境与健康问题的风险的防控和可实现性?
回答:何棠(武汉大学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首先我们理念上要有一定的转变,然后在理念转变后,再把理念转化为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行动的过程,所以我才建议首先要把风险预防原则先贯彻,然后再通过环境健康风险的评估制度把它去进一步的落实,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发现问题改正问题。
提问:黎梦兵(湘潭大学博士研究生)
对风险的预防或评估,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我们现在还出现了大量的反转行为,使得风险预防和传统的风险治理和管理之间存在一种悖论,是不是有可能去探索一种新的,比如说动态治理的方法?
回答:朱炳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觉得你在讨论说风险预防原则是不是现在出现了一个悖论的问题,其实风险预防原则本身也不是一个静态的原则,并且原则的功能之一是解释和填补现有的规范。就风险预防原则本身而言,它在不断地填补我们现有的规则漏洞,它与风险评估以及风险管理和风险决策的关系在于:风险预防原则是一个上位阶的指导性的原则。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不是一次性评估结果的过程,包括我们现在适用的很多有预测性和预防性的的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这并不是一个悖论的问题。
2020年11月1日下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厅B厅
议题五: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国外经验借鉴
第二分会场
第二分会场议题五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梓太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教授宋志国担任评议人。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张梓太教授首先问候了到场的各位老师同学,介绍了本场研讨会的议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国外经验借鉴。他介绍了评议人宋志国教授和六位发言人,分别是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陈幸欢、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奇伟、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宏巍、北京市西城社区学院讲师周建勋、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心缘以及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华琪。
陈幸欢(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
陈幸欢研究员针对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从研究现状与研究目的、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以及前述制度对我国环境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启示三个方面着手,进行了阐述。
首先,陈幸欢研究员指出,当前我国的环境公共决策参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的研究只注重宏观上应然性的呼吁,缺少微观探讨且缺乏具体制度的设计。因此,陈幸欢研究员对英国的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进行评介,概括了该制度在实施中的有益经验,以期对我国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其次,陈幸欢研究员介绍,英国的公民陪审制度主要应用于医疗、卫生、保健等领域,在社会理性和技术理性的冲突下,公民陪审团制度体现了弥合这两种极端之间的努力,有助于调和技术专家的技术理性和普通公众的社会理性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决策的有效性并提高公众的接受度。但是公民陪审制度也有其固有的问题,例如,公民陪审团以及其他的公众参与方式成本高昂、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存在不确定性等问题。
最后,陈幸欢研究员在借鉴了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建议:一是自上而下地推动实现公众与政府的有效协作和互信;二是以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方式相互印证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三是以随机抽选的方式保证参与者的代表性;四是以交互性的协商和讨论方式保证参与质量;五是利用程序和制度保障保证参与的有效性。
李奇伟(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转换及其启示”
李奇伟研究员针对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问题,从“危害排除”范式在早期场地法治实践中的应用、“危害排除”范式在场地治理实践中面临的规制困境、“风险矫治”范式的确立及相应的制度调整、制度范式转换对我国场地治理制度构建的启示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
首先,李奇伟研究员提到,我国现阶段的城市污染场地危害的法律体系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和调控。李奇伟研究员针对“危害排除”范式在早期场地法治实践中的应用,从规制认识、规制措施、规制目标、修复责任方面进行了介绍。
其次,李奇伟研究员指出“危害排除”范式在场地治理实践中面临的规制困境。例如:规制过度与不足并存、规制成本效益失衡、规制机关自由裁量权面临失控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李奇伟研究员提出城市污染场地风险规制理念与制度体系应当由“危害排除”向“风险矫治”范式转变。“风险矫治”范式在规制认识上,以基于“风险”的评价方法为知识基础;在规制措施上,以风险决策为核心实施场地风险管理;在规制目标设定上,以社会可接受水平为目标决定清理标准和修复行动;在修复责任承担上,以“潜在责任方”严格、连带和具有追溯力为特征的威慑型责任制度进行逐步修正。
最后,李奇伟研究员阐述了制度范式转换对我国场地治理制度构建的启示。我国应当基于风险矫治理念展开土壤污染与场地污染防治立法、以风险决策程序构建为中心改进场地风险行政、以风险责任公平负担为主旨推进环境司法。
王宏巍(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亮点评析及完善建议”
王宏巍副教授针对《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从草案的颁布意义和主要内容、草案的亮点评析、草案的完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王宏巍副教授介绍了《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的颁布意义和主要内容。草案的提出,填补了俄罗斯现有法律的空白,界定了生物安全活动的内容,以便根据监管领域的具体情况,制定统一的执法规范。草案主要包括生物安全的基本概念、法律依据、基本原则、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其次,王宏巍副教授指出《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具有很多亮点。草案的立法理念比较先进,体现出风险预防、谨慎发展的理念;法律监管较健全,草案明晰了俄联邦政府、俄联邦各主体、俄联邦地方自治机关的职责范围并且制定了生物安全领域的风险监测和国家信息依据的相关标准。
最后,王宏巍副教授针对《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的几点建议:一是加强和细化法律责任增加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二是设立专门协调机构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三是进一步完善重要法律制度强化生物安全监管手段;四是加强和其他法律的协调,增进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
周建勋(北京市西城社区学院讲师):“论环境健康风险私法规制的困境及反思”
周建勋老师针对当前环境健康风险司法规制,从司法实践与现实状况、私法规制的现实困境、私法规制的实践反思、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探索四个方面着手,作了具体阐述。
首先,周建勋老师指出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健康损害是现实存在的。但是,从我国当前的私法救济情况看来,尚无专门就环境健康风险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不仅需要现实的法律救济,而且更需要防患于未然。
其次,周建勋老师指出我国现阶段环境健康风险的私法规制存在以下现实困境;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缺失;二是环境健康风险侵权的证明难度大;三是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缺失;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再次,周建勋老师对我国当前私法规制风险的实践进行了反思。我国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仅依赖于以归责为取向的侵权责任法等民法规范,将环境健康风险纳入传统的民事诉讼体系,会产生诸多问题。我国尚未制定有关环境健康风险管制的公法规范,也没有供民事司法裁判的有关环境健康风险的强制性规范。周建勋老师进一步指出,由于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外部性特征,私法规制救济存在障碍。
最后,周建勋老师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路径进行了阐述,指出应当将环境健康风险防范纳入生态安全的顶层设计、规范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提出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应当区别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新审视“预防为主”原则的作用范围,鼓励关于环境健康损害的民事公益诉讼。
秦心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适用之思考—以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为视角”
本次报告秦心缘律师从我国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现状、《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适用存在的问题、《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对于我国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现状,秦心缘律师从立法、制度、技术三个层面展开。在修法背景的介绍中,秦心缘律师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认为环境相关突发事件的诱因主要集中在生产安全和交通运输两个方面。她认为我国环境法由“危害治理”向“风险治理”的转型,是“发生后治理”向“发生前预防”的转型,同时也是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最好响应。在制度的介绍中,秦心缘律师指出,国家在战略规划中加大了对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建设的支持力度,对其发展做出了具体要求和指导。
其次,秦心缘律师分析了《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含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制、缺乏环境健康规制机构支持、缺乏环境健康规制技术支持、缺乏环境健康风险交流机制。
最后,秦心缘律师提出了《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建议,应当明确执行机构、技术规范及标准、风险防控措施、协同制度、信息反馈渠道等,并且应当进一步明确造成环境健康风险后的修复方法及救济途径。她还建议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建立统一协调机制,组建环境健康监管单位,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负责具体的统筹工作,共同承担宏观规划、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制定。
李华琪(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论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
李华琪老师主要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阐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预防性责任体现之不足、域外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责任具体体现、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对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阐释,李华琪老师分析了预防性责任意涵,对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价值阐释。她认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发挥司法机关在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中的作用,以适应风险社会的需求。
其次,李华琪老师指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预防性责任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侵权损害救济模式的约束、预防性责任主体的缺失、责任承担方式的滞后三个方面。她通过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与荷兰环境公益诉讼中预防性责任体现的对比,得出美国与荷兰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启示。她指出,希望行政部门能够直接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预防措施,允许民众对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裁量行为提起诉讼。通过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落实诉前程序、禁令、和解协议等各种预防手段,涵盖对环境风险的预防范畴。
最后,李华琪老师对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进行概括,她认为要以“预防原则”为指导制定环境管制法律制度,从而探索多样化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适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特别程序。
宋志国(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教授):评议词
宋志国教授认为本次会议讨论的主题集中,有利于对问题进行深化研究。六位发言人的汇报都十分精彩,给了他很多新的启发。对于陈幸欢研究员关于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的论述,宋志国教授认为陪审团制度确实值得我国借鉴,但在具体借鉴的时候要考虑中国的国情、政治条件和文化基础;对于李奇伟副教授探讨的关于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转换及其启示,宋志国教授认为在阐述范式转换的时候要区分是制度转换还是规范转化,这两者是有区别的;针对周建勋老师谈到的环境健康风险私法规制的困境及反思,宋志国教授认为环境法作为一个公法性质的法律,用私法进行规制产生困境是必然的,公法问题用私法进行规制自然会有很多东西缺失,所以还需要更多的理论研究。
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天骏厅
议题六: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
第三分会场
第三分会场议题六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于文轩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厦门大学法学院朱晓勤教授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罗吉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于文轩(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主持词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于文轩首先对现场以及线上的各位与会人员表示热烈的欢迎,于文轩教授表示很荣幸能够担任本次会议的主持人,介绍了本次会议的主题为“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并期待可以跟大家进行更深入的交流。接着他介绍了本场会议评议人朱晓勤教授和罗吉副教授,以及报告人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世进、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利琳、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伟、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陈廷辉、安徽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邓可祝以及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勇儒。
王世进(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论稀土资源开发中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
王世进教授先梳理了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类型,包括稀土元素、重金属元素、放射性元素、氨氮元素等引发的环境健康风险。该类元素资源在开采加工之后进入水循坏系统、大气循环系统以及地下水等,威胁生态安全,危害人体健康。王世进教授指出,《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行政规范等现行法律规范在规制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方面虽有规定,但仍存在理念缺陷,未体现地区差异性,环境标准不尽合理,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机制存在缺失和环境健康监管体系不完善等弊端与缺失。
因此,王世进教授提出,我国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应当确立以保障公众健康为核心的规制理念,加强地区性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明确保障公众健康的核心目的,以及从整体上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性地修订和完善,以建立更为直接、更具针对性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体系。同时,应当建立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机制,基于技术与风险理念来完善环境标准和编制《稀土资源开发最佳可行技术指南》。此外,应建立分工明确、多方协作的环境健康监管体系,借助社会团体和公众力量以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并充分发挥公众日益提高的环境健康关注度所带来的积极效应。
韩利琳(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研究”
韩利琳教授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将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地位”“环保法增加新制度”“‘十四五’规划”以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背景出发作本次汇报。韩利琳教授认为,公众环境健康问题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问题。韩利琳教授提到,震惊世界的“八大害”事件和“新冠疫情公共卫生安全”等事件表明,公共卫生健康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新困扰。韩利琳教授接着分析了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并提到环境法需要直面环境公共健康安全的挑战。韩利琳教授认为,公共健康安全是公众的一种健康专题状态,也是动态的评估过程。而该评估制度是一个比较系统的评价方法和程序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正趋于完善。
韩利琳教授提到,环境于健康安全评估制度包括事前评估、事中评估与事后评估三种类型。事前评估制度也可称为预防性环境与健康安全评估制度。事中评估制度即长时间环境污染物排放对公健康安全影响的评估制度。事后评估制度是指因突发性环境事件引起的对公共健康安全造成影响的评估制度。但目前我国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问题,包括立法效力层次较低,没有系统的环境与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体系,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目的不明确,评估主体、内容、评估标准以及评估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最后,韩利琳教授对我国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第一,要明确我国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立法目的,应是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第二,要建立有关的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机构,以及完善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内容;第三,应确定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标准和评估方式;第四,我国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评估方式应当结合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特点,实现多元化评估。
陈伟(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标准的法律效力:事实合理化技术规定的功能性适用”
陈伟副教授认为,标准是现代社会中事实合理化的技术规范,标准化过程是科学技术与价值判断相融合的合理化过程。现代社会中的标准并非公法规范,但无论对于公法还是私法,标准的功能都是提供事实合理化的一种参照规范,标准的制定需要引入民主程序。接着陈伟副教授就标准的规范性效力与功能性效力展开。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标准本身,即标准的“规范性法律效力”并非标准的法律效力,而是法律本身的效力。陈伟副教授认为,所谓标准的法律效力只能指标准的功能性效力。此外,就标准具有“功能性效力”的根本原因,陈伟副教授指出,这是由于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特定事实需要借助标准予以重构或建构后才能以可接受的成本为法律所识别。
陈伟副教授提到,标准的制定是自发形成的,而非为了法律适用,标准只有事实效力而不具有规范性法律效力。如果某种制度、事实或行为一旦被法律引用成为法律,就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律效力将成为一个没有边界的概念。但标准的性质,尤其是如何理顺作为技术规定的标准与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尚存在很大争议,而法学界对标准性质的研究存在法律本位倾向,即以法律为基准来评判标准的性质。
最后,陈伟副教授指出,标准化事实的合理性是相对的,个案中并非绝对适用标准化事实,但不适用标准化事实需要更强的个案公正的证据和理由。且这种证据和理由应表明生活事实合理化的现有技术规范本身已不合理,应予取代。在标准本身存在问题或尚无标准的疑难案件中,法官可以通过个案矫正标准或创设个案中的“标准”,为未来标准的制定或修订提供经验。
陈廷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
首先,陈廷辉副教授表示,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与环境健康风险相交融,突显出科学不确定性问题。为了应对科学不确定性难题,应从环境健康的风险标准制定、风险评估、风险信息交流及环境司法诉讼上予以立法、执法、法律监督及司法上的回应,以寻求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与立法、执法、法律监督及司法的契合点,以探求科学不确定性与法律确定性之间的平衡,并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陈廷辉副教授从法律运行角度提出完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新要求,以求在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实现确定性法律所要求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效果。
接着陈廷辉副教授从科学不确定性与环境风险的关系展开,指出科学上不确定性包括科学技术上功能的不确定和科学家主观上的不确定等。陈廷辉副教授认为,风险上的不确定性使得立法机构需要很快地制定相对硬性的法律以及经济型的法律规范。而在行政立法方面,因为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为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带来问题。例如,如何在强风险的活动中更好的兼顾社会利益成为一大难题。最后,陈廷辉副教授指出,应在现有的分析上采取有效的对策:在立法层面上,应确立环境健康标准的缓和地带;在执法层面上,区分风险评估的风险预防层次;在法律监督层面上,建立环境健康风险信息交流平台;在司法层面上,采取比例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邓可祝(安徽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表达及实现路径研究——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之间”
邓可祝副教授认为,在风险的法律表达方面,除了风险一词外,还可通过“危险”与“安全”二词来检索。邓可祝副教授提到,之所以选择“危险”,是因为我国过去立法中未明显区别“风险”与“危险”。一些法律中对“危险”的界定,也包含了“风险”的意思。而选择“安全”,是因为“安全”与“风险”或“危险”为直接相对的概念。三者具有非常高的关联度,一些国家甚至将“安全”作为一种“可以接受的风险”。邓可祝副教授指出,“风险”“危险”与“安全”在宪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单行法、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范中等法律规范之中有不同的表述方式。
邓可祝副教授表示,环境风险规制法律规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我国环境法律规范,越来越重视环境风险规制问题;二是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隐含了环境风险规制的要求;三是关于环境风险规制,主要由位级较低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定。邓可祝副教授指出,规制环境风险是现代环境法的重要使命,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规制环境风险的法律体系,但还存在较多的问题。邓可祝副教授提到,当前在环境风险规制的实践路径上,存在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模式之争。其中,规范主义重视环境风险规制的形式合法性,要求环境风险规制在立法上更加完善;而功能主义重视环境风险规制的弹性与适用性,要求通过多种方式来制约环境行政裁量权。目前,我国的环境风险规制,应重视不同的模式所具有的价值,以更好地强化环境风险规制的有效性,促进环境风险的良性治理。
最后,邓可祝副教授就环境风险规制实现的综合模式予以探讨。邓可祝副教授认为,应从原则、程序与类型三个方面来完善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表达,同时还应重视实现司法审查的功能。此外,还应重视行政为中心的环境风险规制,通过完善环境风险规则制,重视环境风险规制的吸纳功能、明确环境风险规制的证明义务等途径来实现。
陈勇儒(广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论环境司法领域‘有毒物质’的认定”
首先,陈勇儒律师从提供三个新的研究课题方向来展开其汇报。包括,“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还是自然犯”,“环境行政双罚制执法状况的调查与效能评估”与“‘有毒物质’行政认定程序规则研究”。陈勇儒律师指出,目前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在实践过程中出现左右两个极端。行政机关的“极右”体现在检测到重金属或化合物指标等不超标的,不会给予行政处罚,即根本不属违法行为。而司法机关的“极左”体现在检测到重金属或化合物等物质时,即使未超标,也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且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陈勇儒律师通过规范分析、法律解释方法和案例实证分析方法,针对地方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所涉及的“有毒物质”认定争议进行探讨。陈勇儒律师认为,环境主管部门滥用权力或被迫授意认定有毒物质,会导致环境执法、环境司法职能界线不清等严重问题。
最后,陈勇儒律师认为,“有毒物质”应当从实质上加以把握,污染环境罪在司法中涉及“有毒物质”的,一般应以相应毒性物质成分的检测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作为其认定标准。同时,还要明确生态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拥有的进一步解释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权力来源和行政级别。比如,明确最基层的县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是否有权。此外,在明确赋权的情况下,立法机构应明确有毒物质证明文件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朱晓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朱晓勤教授认为,前面三篇论文凸显了环境法交叉性、科技性的学科特点,能把环境保护与公众健康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得环境保护法的研究更接地气。朱晓勤教授表示,王世进教授的研究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以务实的态度提出了四个方面的立法建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韩利琳教授对于学术研究有很强的敏感性与前瞻性,在她的分享中对国外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机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梳理分析,并提出了七个可以继续深入思考的问题,这也给环境法学者提出了研究任务。朱晓勤教授指出,在进行相关研究时,关于“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估”的概念界定需要更加明晰。
关于陈伟副教授的报告,朱晓勤教授提到,陈伟副教授在报告时修正了原来的题目,反映了其对论文的持续深入思考与不断完善。陈伟副教授强调的目的理性、价值理性等概念具有现实意义。当前法院处理司法案件的过程中“以鉴代审”的现象比较突出,该项研究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具有启发意义。对于陈伟副教授提到的“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朱晓勤教授认为这种提法有待商榷。她还指出,不同类别的环境标准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建议对标准的法律效力进行类型化研究。
罗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评议词
首先,罗吉副教授谈到,三位老师的发言中都体现了对于现实中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法律问题的一些认识,可以看出都是经过系统思考的。并且三位老师的观点都非常明确,也对未来环境法的发展都提出了自己的展望和想法。
其次,罗吉副教授就议题的内容提出了三点疑问:一是就在座老师提出的“健康”的概念不是很清晰,究竟是公众健康还是环境健康?罗吉副教授提到,对于公众健康而言,环境法第39条规定了通过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来研究和预防疾病,从而为公众健康保护制度提供了可靠性和合理性,但对于环境健康方面的制度研究还有所欠缺;二是关于“风险”词汇分类不明确。风险是具有科学确定性的,即它具有发生的可能性,而一旦具有可能性就会形成一个影响因素,因此在有关的制度论述上需要对风险一词的概念进行更明晰的界定。一旦确定了风险,就需要开始进行系统性的价值判断。而立法更多的是基于集体判断,以此来确定风险的控制方式。因此,行政方面的自由裁量空间需要更大一些;三是究竟应当进行扩大主义解释还是规范主义解释。罗吉副教授认为,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从风险规制的角度来说,有毒物质的解释对于可能新出现的物质和没有标准的物质允许作出一些例外。
最后,罗吉副教授提到,文章内容都需要有充足的学理依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
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AB厅
闭幕式
2020年11月1日上午11时,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暨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在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AB厅落下帷幕。闭幕式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法学院黄辉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吕忠梅教授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原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蔡守秋教授出席。期间,大会顺利通过《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的修改表决。并举行了第二届阿里巴巴“撷英青年环境资源法学优秀人才奖”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优秀论文”颁奖仪式。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双聘教授吕忠梅就年会进行总结并致闭幕辞。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闭幕式主持辞
黄辉教授首先问候了在座各位来宾,他提到,在为期一天半的讨论过程中,环境法学界的各位专家、学者与青年才俊们交换了彼此的观点和见解。就“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研究”和“风险社会背景下中国环境法的新发展——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两个主题发表了许多的真知灼见。黄辉教授介绍了本次闭幕式的五项议程,随后就第一项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的修改表决向大会说明情况。
第一项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修改表决
在黄辉教授主持下,会员代表大会对《章程》修改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并全票通过修改后的《章程》。
第二项议程:第二届阿里巴巴“撷英青年环境资源法学优秀人才奖”颁奖仪式
汪劲教授主持颁奖仪式,并宣布获奖名单。获得一等奖的学者为武汉大学陈海嵩教授和东北林业大学王宏巍副教授;获得二等奖的学者为浙江农林大学陈真亮副教授和武汉大学吴宇老师;获得三等奖的学者为湖南女子学院屈振辉副教授。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李挚萍、张梓太、徐祥民、曹明德、王文革等五位副会长为获奖学者进行了颁奖并合影留念。随后,汪劲教授表达了期许,希望获奖的优秀学者能够继续在科研岗位上做出更多、更卓越的贡献,也希望有更多的学者踊跃参与到这个奖项的评选当中。
第三项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优秀论文”的颁奖仪式
黄辉教授主持颁奖仪式,并宣布获奖名单。获得一等奖的共有4篇论文,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何江老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秦天宝教授、清华大学博士后田时雨和西北大学王社坤教授;获得二等奖的共有8篇论文,作者分别为华侨大学蔡文灿、南京大学陈伟、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楚道文、江南大学郭楠、贵州大学李一丁、江西理工大学王世进和黄莉、西南政法大学杨攀、南京农业大学张敏和于素雅;获得三等奖的共有14篇论文,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陈廷辉和林贺权、东北林业大学范俊荣和韩康宁、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李红梅和张琪、河海大学李华琪、湖南师范大学李奇伟、华东政法大学李小强、武汉大学刘梦瑶、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罗翔和王世进、中国人民大学莫菲、上海财经大学牛英豪、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王世进和聂帅、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赵辉、四川大学赵悦以及北京市西城经济科学大学周建勋。随后,吕忠梅教授和蔡守秋教授为获奖者颁奖并合影留念。
第四项议程:2021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申办单位介绍
首先,由第一个申办单位——山西财经大学代表郗伟明教授就申请申办2021年年会发言。郗伟明教授提到,2021年山西财经大学将迎来建校七十周年。该校法学学科教育已有四十年历史,拥有本硕博三个培养层次。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等方面成果斐然。该校法学院现有教职工70余人,其中拥有高级职称的教师30余人,法学博士30余人。其中,环境与资源法学科在法学院学科建设中拥有重要的地位。2012年,山西省法学院环境资源和能源法学研究会在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设立。且长期以来,该校环境法学科建设颇有成就。最后,郗伟明教授表示,山西财经大学诚挚邀大家到山西太原,品鉴两千五百年的人文历史。山西财经大学将借鉴学习福州大学法学院的学科建设和办会经验,力争最大限度做好各项服务,敬请领导和专家学者的支持。
其次,由第二个申办单位——山西大学的代表李冰强教授就申请申办2021年年会发言。李冰强教授提到,在去年海南大学所举办的2019年年会闭幕式上就提出过申请。今年山西大学还是一如既往提出申请。李冰强教授引用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来表明山西大学申办的决心。第一,“想干事”,山西大学有强烈的意愿申请举办2021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第二,“能干事”,山西大学有丰富的举办会议的经验。第三,“干成事”,相信有各位领导、各位前辈的支持,山西大学一定可以把年会办好。最后,李冰强教授表示,作为环境资源法学会“共同体”的一员,希望能尽到自己的责任,并真诚希望大家明年能够来山西太原参加年会。
最后,复旦大学的代表张梓太教授就申办发言。复旦大学张梓太教授表示支持以上两所大学申请举办年会,应当优先考虑他们。但如果有必要,复旦大学愿意替补举办年会。届时,复旦大学将会联合华东师范大学、同济大学、上海大学、上海海洋大学等上海地区的高校,合作举办年会。
第五项议程: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吕忠梅教授致闭幕词
吕忠梅教授对会议进行了简短的总结,她指出:一天半的会议非常紧张,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圆满完成了预定的各项议程,相信与会者都将满载而归。归纳起来,本次会议有四大收获:一是收获了学术思想,与会者提出了许多学术观点与学术命题,能够激发大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与研究。二是收获了学术共识,尤其是在研究路径和研究方法方面,非常难得的看到了许多“不谋而合”。三是收获了人才,一批优秀的青年学者在教学与理论研究方面崭露头角,为研究会的发展注入了动力与活力。四是收获了更大的学术平台,通过章程修改,进一步增强了研究会的凝聚力、向心力。
吕忠梅教授对环境法学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在中国处于“两个百年”交汇期的重要历史节点上,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11月中旬,将召开专门会议对十四五期间乃至未来相当长时期的“全面依法治国”工作进行谋划和部署,这次会议,将对法治建设产生重大影响,希望大家高度关注这场重要的会议。当前,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深入贯彻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实现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法学理论支撑,将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学在内的全体法学界的重大任务。目前,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少的研究成果,但也要注意,避免把法治思想与生态文明思想相割裂的“两张皮”问题、以“环境法学研究”代替“生态文明法治研究”的简单化问题、把“环境法立法研究”等同于“环境法治研究”的片面化问题。因此,未来的环境法学研究,必须进一步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和全面依法治国重要论述,深刻领会其核心要义与精神实质,在继续关注立法的同时,更加关注执法、司法和守法等领域,从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实践中发现理论课题、提炼学术命题,解决实践问题。
吕忠梅教授指出了今后环境法资源法学研究的重点方向:在立法方面,要高度重视中国进入法典化时代后的立法动向,正在制定的十四五立法规划,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加强重点领域的法典化问题,从目前情况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典化有相当共识度和工作基础,我们应加强研究,为环境法典成为继民法典之后的下一个法典。在环境执法领域,目前生态文明建设的执法实践已经远远走在了理论研究的前面,比如,本次会议所研讨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规制问题,生态环境部已经在全国多个地方试点,取得了非常多的经验,迫切需要将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后提升为制度化、规范化成果;与此同时,实践中遇到了许多困难和问题,也需要理论研究为其提供指引与解决方案。在环境司法领域,绿色司法理念基本形成,司法实践的发展非常迅速,但也面临着诸多难题,比如,民法典能够写入绿色条款,我们欢欣鼓舞,可客观上是将环境法的不确定性引进到了相对确定的民事规则中,因此,作为裁判规则的民法典绿色条款应该如何正确适用,将是一个大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难度甚至会超过立法的难度;还有,中国的环境司法,在2014年之前处于缺位状态,现在是处于司法能动时代,但是,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否应该并能够始终挺在前面,这是需要我们理性思考的问题,司法谦抑时代是否会到来,司法谦抑与司法能动的关系,也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环境法遵守方面,过去我们关注得非常不够,如何去提升公民的生态文明法治素养,促进形成共建生态文明的文化和社会风尚,也是环境法学研究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
闭幕会上,吕忠梅教授对大力支持会议的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福建省政协、福建省法学会、福州大学等单位致以诚挚感谢!对为会议付出辛勤汗水的福州大学法学院师生表示衷心感谢!并为会议提供服务和保障的各方人士、对线上线下参加会议的各位来宾表答感谢与祝福!
最后,黄辉教授宣布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暨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圆满结束。
以上内容为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尚未经本人审阅,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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