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吕忠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
摘要:《民法典》绿色条款具有体现时代特色、确认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成就的历史使命,形成了由绿色原则、绿色物权、绿色合同、绿色责任构成的有机体系,蕴含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中国特色,对环境法学研究提出多重挑战,需要认真对待。
关键词:《民法典》;绿色条款;实施;研究
目录
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历史使命与担当
二、《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体系构成与价值功能
(一)通过“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确立新的价值判断标准
(二)通过“绿色物权”制度体系确立环境私益与公益双重保护机制
(三)通过“绿色合同”规则明确合同履行的环保义务
(四)通过“绿色责任”提高环境侵权违法成本
三、《民法典》绿色条款的时代背景与中国特色
(一)对传统民法典人与自然的关系内在缺陷的突破
(二)对中国传统生态智慧的传承与弘扬
四、《民法典》绿色条款适用对环境法学研究的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后,中国进入了法典化时代。如何学好、用好《民法典》,是每一个法律人面临的任务和挑战。对于环境法相关实践工作者和理论研究者来说,尤其要学会、用好《民法典》中来之不易的绿色条款,充分发挥这些具有鲜明时代特色、蕴含重大创新精神的特色条款的应有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历史使命与担当
制定于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承担着体现21世纪的时代特色、展现和确认21世纪的中国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取得的成就和经验的使命和担当,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中国进入新时代的必然需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期待,要求我们把实现更好的环境,保障更清洁的空气和水等环境公共物品纳入法律的价值目标和考虑范围。
二是实施国家战略的必然选择。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是针对当前我国社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重大挑战所提出的战略指引。五大发展理念相互贯通、互相支持,整体推进。尤其是绿色发展理念,强调生态环境保护要树立大局观、长远观、整体观,符合国家战略发展的需要。
三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来看,我们走过了从污染控制到质量规制的阶段,即将步入生态共治的新时代。如何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并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已成为直接调整、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民法典》的重要使命。
四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举措。作为一个人口、环境、资源大国,以及环境治理取得显著成效、生态文明建设趟出新路的发展中国家,《民法典》的绿色化是中国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在21世纪最新制定的《民法典》,一定要体现中国智慧、展现中国方案,这也是中国法律人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须承担的历史使命。
二、《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体系构成与价值功能
从2000年左右第4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开始时,如何应对环境问题、制定绿色条款的问题就已提出,并且一直被讨论。经过多年努力,绿色《民法典》终于制定完成,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齐备的绿色条款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分别发挥着不同层面的绿色功能。
(一)通过“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确立新的价值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9条的绿色原则确立了价值的判断标准,涉及人类对自然的态度、如何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两大基本问题,并分别作出回答:
一是在民法中宣示绿色发展理念,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经济自由发展与生态安全的关系。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配置资源的同时,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多元性;在确认自然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同时,承认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并在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建立新的平衡;将生态安全纳入民法,在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发生价值冲突,又无明确法律规范时,可为司法裁判提供原则性指引。
二是在民法中确立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绿色原则为“经济人”注入生态理性,承认个人的行为必须受到环境公平与正义的约束;“经济人”的“自私自利”对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造成的严重威胁,迫使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抛弃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建立环境正义观;将生态伦理纳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民法规范、条款、制度的“绿色化”和相关裁判解释提供依据。
(二)通过“绿色物权”制度体系确立环境私益与公益双重保护机制
物权编通过部分绿色条款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两个角度建立了私益和公益的双重保护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在环境私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确立了由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添附和地役权构成的三位一体的绿色制度体系。其中,第288-296条分别就生活中常见的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及污染物质排放等常见生活性环境问题作出规定,确立了保护公民美好生活环境的底线。第274、286、287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其行使,从小区绿地特别保护、小区公共环境治理、业主合法权益保障请求权等三个方面保障小区业主的环境共同利益,构建共有环境共同保护新机制。第322条和第375、378、379条,通过规定添附制度、完善地役权制度,为节约资源、实现物尽其用提供了民法依据,扩展了环境权益的民法保护范围。
在环境公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权编引入公法性内容,确认重要环境要素公有、分层保护环境公共权益。其中,第209、224、225条等确认并扩展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家所有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第120、326、346条规定了用益物权行使的生态环境约束,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了反向制度激励。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第346条规定的“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指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不拘泥于现行法之规定,具有开创性,环保意义重大。
(三)通过“绿色合同”规则明确合同履行的环保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在原合同法基础上新增了四个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为合同领域植入绿色要素,对经济交易活动提出了绿色要求,对生态文明的时代需求作出了制度性回应。这是我觉得最来之不易的条款。具体包括:第509条在现行《合同法》第60条基础上增加第3款,将绿色原则的正面指引性规定表述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反向限制性规定,明确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将绿色原则纳入附随义务体系。第558条在现行《合同法》第92条“保密”后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扩展了后合同义务的内容。同时,新增第625条,对558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进一步具体化,并改变了后合同义务的规范结构。第619条在《合同法》第156条基础上增加了包装方式不明确时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包装方式的规定,明确了合同法上的适当包装义务,以立法方式确定了合同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
(四)通过“绿色责任”提高环境侵权违法成本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用专章方式,以第1229-1235条共七个条文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使环境侵权的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均有很大“升级”。其中,第1229条明确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该规定弥补了现行《侵权责任法》只规定“环境污染”而缺失“生态破坏”的缺陷,建立起完整的环境侵权责任体系。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均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在法律规范层面,更填补了生态环境破坏无对应的具体法律责任的漏洞,使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态环境修复不用再借道“恢复原状”。第1234、1235条增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的规定,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实现《民法典》规范与环境法中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良好衔接,建立起一个“公法义务、私法操作”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现机制。
三、《民法典》绿色条款的时代背景与中国特色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这些为数总共有30几个的绿色条款,除在内容和功能上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这一直观表象外,更蕴含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中国特色,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深具创新意义。
(一)对传统民法典人与自然的关系内在缺陷的突破
传统民法典存在人与自然关系紧张的内在缺陷。从观念基础角度讲,传统民法典是工业文明时代的产物,秉持“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观念。从制度体系角度讲,传统民法典主张所有权绝对,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认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从主客体关系角度讲,传统民法典适用主客二分法,认为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把自然置于人的绝对意志之下。随着现代社会自然资源日益稀缺、人口迅速增长、欲求无限膨胀,依循这些传统观念所塑造的法律制度势必会造成人与自然关系的日趋紧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民法典的内在缺陷正是导致现代生态环境危机的制度根源之一。
当然,环境问题出现以后,民法不是没有作出回应。实际上,现代社会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典都试图对环境问题有所回应,但其内生缺陷注定了应对的局限。由于典型的民法模式是基于平等性、互换性的基本判断,以形式正义为基本理念、法的安定性为基本价值,不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在此基本框架下,想要全面、系统地回应环境危机带来的时代之问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们看到,很多国家一方面对民法典进行个别修改,增加一些环保方面的内容;但另一方面,主要是依靠在民法典之外制定更多的环境保护专门立法。譬如德国制定的《环境责任法》及大量专项立法。这些外部专门立法当然重要,但解决不了民法自身的问题。要想提升民法典自身的绿色化,创制出契合生态文明要求的绿色规则,就必须克服传统民法典的内生缺陷,挣脱有碍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条框束缚。从这个意义上说,绿色条款的写入,绝不仅是若干条文的简单增加,而具有划时代的突破意义。
(二)对中国传统生态智慧的传承与弘扬
绿色条款的创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吸收中国传统生态智慧,确认和转化中国环境治理实践经验的结果,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吸收中国传统生态智慧,体现、贯彻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生态理念。基于前述原因,绿色《民法典》的制定必须要破除西方民法典的主客二分理念汲取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生态智慧。我们知道,中华法系内在地蕴含着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生态理念,包括:天人合一的自然观——成己成物,人人兼顾、人物兼顾;以时禁发的法律制度——取之以时,取之有度、用之有节;以及诸法合体的系统性立法模式——刑法一统。这些都为《民法典》绿色规则所贯彻和吸收。
二是拓展传统民法制度,实现中国生态智慧的法律转化。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如何把环境保护、生态文明理念融入法典形式之中,不仅需要有观念和思想基础,还需要巧妙的制度安排。通过汲取中华传统生态智慧,绿色《民法典》对《民法典》总则及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编都进行了生态化改造或者说拓展,如绿色原则将环境保护与平等、自愿、诚信等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置于同等地位;物权编从物有其主、物尽其用到物权公益、物权正义;合同编从合同自由、合同自治到合同共治;侵权责任编从自己责任到社会责任再到生态责任等,都是秉持中国传统生态理念对民法规则体系的创造性转化,体现了《民法典》制度安排的中国特色。
三是变革传统民法理念,确认、体现中国特色。生态化改造或拓展使中国的绿色《民法典》具有与传统民法典不同的环境价值观念,充分吸收和体现了中国环保实践中的诸多特色:在主体方面,绿色《民法典》中的人不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更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之中的社会人,《民法典》不仅关心个体的人,还有集体的人类。在社会方面,作为绿色《民法典》之预设基础和活动背景的社会是生态文明的社会而非工业文明,必须协调生态环境背景下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关系。在国家方面,绿色《民法典》中的国家是有所为有所不为的“适度出场”的国家,在无须出场时不越位,必须出场时不缺席。在保护对象和目标方面,绿色《民法典》中的自然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自然,体现和保障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人与自然是一个生命共同体。
四、《民法典》绿色条款适用对环境法学研究的挑战
绿色《民法典》蕴含着完整的价值观体系,是具有新的伦理观、价值观及诸多创新理念的法典,在适用时候一定会遇到很多新问题,我们准备好了吗?或者更准确说,我们已经做的很多的准备,够用吗?现实生活远比想象的丰富,尽管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做了很多的思考和设计,但对于绿色规则的全面、广泛、精准、高效适用而言,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对此,我认为,未来环境法学研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加强对《民法典》问题的研究。在绿色规则即将普遍适用的情况下,环境法学者必须研究《民法典》问题,譬如对《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解释——绿色原则到底应该怎么用?对绿色规则的解释——绿色制度如何具体适用?如何处理《民法典》与环境法中民事条款的关系?如何实现环境法规范的体系化?环境法自身对绿色《民法典》是否及如何回应?法典化时代环境法的使命是什么?这是每一位环境法学者以及关心环境法学实践发展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实务工作者都应该关注和思考并尝试回答的问题。
第二,准确认识“绿色原则”的性质、范围与功能。一般认为,《民法典》基本原则分为两类,一是体现民法核心理念和价值的本位性、基础性原则,主要包括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等;二是体现民法核心价值与社会化需求的相互沟通的平衡性、协调性原则,体现为对本位性、基础性民法原则的一种必要限制。在此框架下,“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是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规则体系的基本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必须要注意的是,我们不应把绿色原则简单理解为只是30多个绿色条款的原则,作为《民法典》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其可以适用于《民法典》1260个条款的中的任何具体条文,是适用于所有民法规则的基本原则和根本遵循。从功能上看,绿色原则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指导立法和为司法提供解释空间,二是具有裁判功能,必要时可以作为裁判规则直接适用。那么,如何理解绿色原则作为限制性原则具有的裁判功能及与其他原则的关系?绿色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如何为司法解释提供价值理念支撑?笔者认为,作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可以在所有具体民事制度中适用,可以在其他条款不够用时发挥补充性作用。
第三,探索学科融合的解释方法。对于绿色规则的适用来说,解释问题非常重要,法官要适用,学者要理解,此处存在民法解释和环境法解释的差异。两者在解释方法上和适用规则上有所不同,如民法体系自身存在着法官找法、请求权分析、裁判形成等方法。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实施,需要两个学科跨越差异,进行深度融合,通过概念解释融合、规则适用限扩、操作机制细化等方式更好地适用《民法典》绿色规则体系,并作出妥当解释。
第四,实现《民法典》与环境法从“外部协同”到“内部协同”。在《民法典》一般适用的基础之上,如何处理环境法单行法中的民事条款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即如何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在完成《民法典》内部的规则体系协调的基础上,促进《民法典》与外部规则体系,尤其是环境法单行规则体系的相互协调,共同推进《民法典》的适用,让绿色规则体系能够真正发挥作用。譬如,自由是民法的核心价值,但现代《民法典》已经很难独尊“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必须顺应社会法理的要求,并对自由内容进行修正。安全是环境法的核心价值,法律的调整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还有后代人,对个人行为进行风险分析,损害后果实行责任分担。这些都与传统民法有相当大的差异。民法与环境法如何求同存异,需要环境法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
第五,学习和关注民法与司法。绿色条款适用是民法、环境法在司法层面综合运用,对环境法研究者至少提出了三方面的新要求:一是理解民法的方法,尤其是解释学方法和裁判解释方法的运用,如法教义学方法的优点与缺点、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融合、裁判解释方法运用等学科基础知识。二是调整研究角度,明确司法理念、建立司法视野,有助于理解司法规则的解释、适用,提倡用实证方法分析和解释绿色规则体系。三是关注司法实践,观察司法现象、发现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理论问题,从中提炼学术命题,再通过学术研究形成系统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支撑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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