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厅A厅
议题四: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基础理论
第一分会场
第四分议题“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基础理论”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曹明德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李爱年教授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秦鹏教授担任评议人。
曹明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主持词
在场的各位老师和同学们,大家上午好!我们今天的议题主要是围绕着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基础理论进行展开讨论。首先让我们掌声欢迎今天的两位评议人:第一位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李爱年教授,第二位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的秦鹏教授。今天的议题主要有六位发言人,分别是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楚道文教授、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孟琦副教授、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范俊荣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朱炳成老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吴凯杰老师、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何棠博士研究生。接下来开始我们今天本议题的汇报。
楚道文(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健康的权利表达与立法展开”
我今天给大家汇报的核心内容是环境健康权利问题。之所以会聚焦这个问题进行研究,也是起源于今年特有的新冠肺炎,据较多的科学研究成果证实新冠病毒,是来自于自然界,特别是来自于野生动物,虽然这个结论尚有一定的科学不确定性,但基于预防原则这一环境法的重要原则,以及基于将人民健康始终放在首位的政治承诺,我国政府采取了坚决的,及时有效的政治、社会以及法律措施,法律措施包括今年年初在野生动物立法方面的一些改进。这些因为来自于环境要素的问题,最终导致人的健康受到损害的现象引起了我的思索,我就思考环境和健康之间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它们之间有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环境健康放在一起进行解决有没有可能被类型化为一种特殊的在法律上得以表达的利益或权利?这是我对这个问题研究的一个缘起。
要想引出我们今天给大家介绍的环境健康权利,有必要在概念上作一个界定。我们首先来看一看与环境健康比较接近的健康权、环境权。健康权一般来说是一种私权,在民法典中,健康权、人身权、生命权是作为三大人格权被固化下来的,但是在私权利上界定健康权有其不足之处。其一,由于环境问题导致的健康损害的主张原则上是个人健康损害,由个人主张。但在环境侵权中,个人主张权利处于不利地位,比如说因为信息或经济实力等而造成权利救济的不及时、不全面。其二,私权利在民事救济领域,一般追求无损害则无赔偿,这显然和我们对健康的重视是格格不入的,难以用预防的手段更多地介入健康。所以传统的健康权向着社会化方向转变。比如说在我的论文中,我提到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将健康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进行规定。
昨天报告中有人提到了环境权,在我们的学术语言里面,环境权是尚未统一的一种状态,到底什么是环境权?有人认为是光照权、清洁空气权、环境利用权等等,有人认为它是一种义务,有人认为不存在环境权,正是因为环境权在现阶段难以类型化地界定和解析,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较少直接援引环境权条款,这实际上是环境法学界的一个悲哀。我们研究的东西不被司法实践所接纳,怎么办?学者们都在研究突破点,有很多学者将环境权的研究聚焦在健康领域,比如说有人认为环境权就是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从属于生命健康的权利,还有人提出要制定《环境健康法》。
上面我解析了两种权利,分别是健康权和环境权,而且我对他们的解析是:从发展趋势的角度来看,健康权从私权利走向社会权,而环境权从传统的杂乱无章向健康领域进行聚焦,殊途同归。
环境健康、环境健康风险、环境健康问题这些学术术语指向的是环境健康利益。环境健康利益能否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与其它利益划分开来,独立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我们称之环境健康权。下面我对环境健康权作了一个理论的解构,某种意义上来说,环境问题一般是通过影响环境,最终反映在人的健康之上,但是反之却不然,健康问题却不总是反映环境问题,因为健康与个人素质、生活水平、社会地位密切相关,那么我们能不能将由于环境问题引起的健康问题,这种特殊性进行一种特殊表达,称之为环境健康问题?环境健康问题带来环境健康利益的损害,表达这一利益的权利我称其为环境健康权,它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征。昨天也听到荆珍副教授提到了环境健康风险,它把环境健康风险界定为一种公共利益的风险,很棒。昨天也听了秦天宝教授的讲座,我支持秦天宝教授所持有的“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对公共健康保障做出规定”的观点。我认为,这些观点都应架构在环境健康权的理论基础上。由于时间问题,其他的不再展开。
孟琦(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体系的形式合理性研判”
最初拿到我们年会主题的时候也是比较忐忑,因为这个领域是比较新的一个领域,确实关注比较少。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这个概念,本文意图作一下深入的探讨,我很赞同楚教授刚才谈到这个话题,就是我们环境法中很多,比如说像环境权的概念,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比较少?以我个人理解可能是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界定并不是很清晰,所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司法的工作人员找不到边界,所以它并不能指向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探讨这篇论文的时候,我意图采取概念分析法。首先是从“环境健康风险”这个概念进行切入,对目前的《环境保护法》中涉及到概念等内容进行梳理和研读,然后进行后续体系的形式合理性研判。在我搜索整个环保法律以及我们的法律体系的条文过程中,我发现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法律条文中涉及到健康概念的出现频率仅有4次,也就是说在我们的新《环境保护法》中,这个概念是一个非常新的领域,在我们《环境保护法》中的第1条有对“公众健康”这一法定概念的界定,其次就是在我们《环境保护法》第39条以及第47条中,对“公众健康”以及“环境与健康”的概念进行了法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我们这次议会的主题当中的“环境健康”这个概念,在我们整个《环境保护法》中从未出现,也意味着这个概念目前来说还不能称为法定概念。我们学者进行的解释,属于是学理解释,因此我们可以从一个学者的角度对其进行浪漫主义的考察。从“环境健康”这样一个概念出发,对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我们可以看到“环境健康”显然与“环境与健康”不是一个概念,因为环境与健康调整的内容和范围是由于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引发的公众健康不利后果的一种认定。在我看来基于《环境保护法》中法律条文内容,我们无法找到目前我们所探讨的“环境健康风险”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外延。
因此针对“环境健康风险”,我们试着从规制概念进行探讨。规制概念在环境法用得比较少,在经济法领域或者是行政法领域探讨比较多,成果也相对集中。如果贸然对一个没有内涵和外延进行限定的概念进行法律规制,意图通过国家公权力进行一定的控制或者是预防的话,显然我们面临的法律风险是扩大的。因此我认为我们首先应该区分“环境与健康”是不是等于“环境健康”。其次在环境法中多次出现预防与控制这样的一些概念,我们也应该继续区分概念中的预防与控制与我们现在探讨的规制,它的调整范围是不是一致的,我们还应该去更多地探讨我们环境健康的法律主体,或者是它指向的权利义务的客体,是不是与我们以往探讨的环境与健康中所调整的法律主体客体或者是法律关系是一致的,因此我提出很多问题。规制这个概念显然是起源于经济学的一个范畴,后来很多法学学者对这个概念进行了很深入的研判。根据国外学者对于规制概念的认识,我们把法律规制概念大概分为广义和狭义,我赞成广义的规制概念,就是“公共机构或私人以形成和维护市场秩序为目的,基于法律或者规范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控制的活动的制度安排”。其相对狭义概念有一个很明显的不同,就是它倡导了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更多地去倡导行业自治或者是叫社会自治。我们基于这个概念的判断可以认为:如果贸然采取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这样一个无法界定准确内涵和外延的这种概念进行规制,很容易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进行协调时出现矫枉过正。因此我探讨的主要问题就是,我们必须对这个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目前基于我自己的研究成果,可能还不足以支撑这一块的给大家分享的内容。
规制的原因一是私权主体面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有限理性,二是社会自律失范与市场供给失灵。基于以上的两个原因,我们针对环境健康风险,如果进行规制的话,必须以形式合理性这样严谨的逻辑对它进行严格判断。首先要求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协调,以体现我们目前对这种法律政策性的理解。其次还必须去考虑与私权价值的协调,因为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执法者还是法官在实施法律的时候,通常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有一定的价值判断,而无论是适用规则法律还是认定环境健康风险事实都要进行逻辑推理。这种私权价值与我们公权价值在环境健康问题引发冲突或者张力的时候,我们应该由私权价值更多地进行协调沟通。因此我主张环境健康风险在进行规制的时候,应该主动与环境健康权进行协商以及协调。同时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们目前对环境健康风险这样一个标准难以确定,因此我主张要求我们在进行规制的时候,应该更多考虑与环境科学相协调。我认为必须确立环境健康风险的标准,环境风险不能等同于个体环境健康风险,更不能等同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其适用的范围相对广泛,其调整手段可以多元,其包含的法律主体较为复杂,不仅包含公权机关,还应包含私权主体。在立法、司法及执法层面,必须形成统一的科学认定标准认识,不能以因地制宜为借口放任地方环境健康风险的持续,更不能用国家制定法的“尚方宝剑”去直接衡量地方应对地方特色诉求的环境应对对策。
范俊荣(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框架建构与规制路径”
我今天整个发言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的概念界定;第二部分是中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现状;第三部分是国外环境与健康风险与管理实践;第四部分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框架的构建。
首先来看两张图片。第一张图片是10月20日哈尔滨开栓供暖第一天的天空情况,这也是自2013年以来哈尔滨状态最好的一天。一般开栓供暖的第一天都会出现很严重的雾霾,今年相对来说算是比较轻的。第二张图是我们从东北横跨了三千多公里到东南,在福州看到的碧水蓝天的景象。从90年代开始,东北的老人每到冬天的时候就南下去三亚过冬,所以有人戏称海南省三亚市为海南省黑龙江市。东北老人部分可能是因为存在雾霾这种环境健康风险,所以选择南下主动来规避风险。这也表明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会选择主动地去规避环境健康风险。
第一部分是对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的概念界定。这个概念界定是在研究很多学者的文献后得出的一个通说,即环境与健康风险是指以人类活动或自然活动为根本动因,以环境媒介为流转载体,以自然环境的迁移转化为过程,最终致使公众健康受损的一种可能性或必然性。简单来说就是在一个人群暴露的过程中,以环境污染为媒体中介,人体健康受到影响的这样一个流程。在对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概念进行界定的过程中,又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环境健康风险管理、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规制这三个概念。
第二部分是我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现状。主要是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我国尚未建立系统的环境健康法律法规体系。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中对风险评估制度进行了框架性规定,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除了《环境保护法》,基本都是在第一条进行框架性规定,即对环境法治目标的一个规定。同时我国针对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也出台了一系列环境政策类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规章文件,如《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十二五”环境健康的工作规划》与《“十三五”规划》等等。但在我们现有的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环境保护法》第39条要求国家建立和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但对环境风险评估的法律地位和实现机制等问题并未做出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系列规范性文件为建立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的方向性指导和基础,但也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我国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充足的法律支撑,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系统的环境健康法律法规体系,更未形成完善的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第二个问题是缺少专门化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机构。一方面是机构比较少且单一,另一方面是相关专业人才比较缺乏。第三个问题就是缺乏配套风险评估技术规范体系建设。我们国家也存在一些技术规范,如《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制定技术指南》《人体健康水质基准制定技术指南》,但这些指南都没有针对特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毒性、分布特征等为依据确立污染物清单,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部分是国外环境与健康风险的管理实践。这里主要讨论在这方面相对成熟的美国。它有以下三点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第一点,美国根据污染物类别制定相关评估法律;第二点,美国设立了专门化的健康风险评估管理和科研机构;第三点,美国建立了完善的健康风险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体系。
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框架的构建。第一点是建立并完善我国的环境与健康评估法律制度体系。这主要是为开展环境健康风险管理工作提供一个最根本的遵循。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虽然有宗旨性的规定,但还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零星出现的环境与健康相关内容、相关规定的条款流于形式,法律效力参差不齐,无法形成监管合力。第二点是健全我国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技术规范体系。这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第一个层面是完善相关的技术规范体系,就是针对具体评估环节的技术文件、支撑关键评估环节的方法文件以及具体应用类的规范文件进行具体规定。第二个就是对环境管理的实践进行规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经验,但需从环境管理实际出发,侧重于出台符合我国实际需求的具体应用类规范文件。第三点是要促进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其他环境制度相协调。具体操作思路有以下几点:建立以环境健康风险为约束条件的环境绩效考评方法、建立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与赔偿机制、信息公开及风险沟通机制的结合以及将环境健康风险管理融入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
朱炳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展开”
环境健康在学术界一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环境健康同时涵盖人类健康以及生态系统的健康。我此次汇报涉及到的环境健康更倾向于狭义的环境健康,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受环境污染危害的状态。2014年我国《环境保护法》将保障人体健康修订为保障公众健康,对这一环境法之目的进行了修改。那基于这样一个修改,如何去构建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后续在具体实践中的制度展开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我今天的发言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为什么要立足于保障公众健康这样一个目的去构建风险预防原则及其可行性;第二部分是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框架;第三部分是基于可行性的基础以及理论框架,探讨风险预防原则在实践中的制度展开。
第一部分,为什么要基于公众健康保障目的去论证风险预防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第一个是现实基础。从现实情况来说,其实昨天王社坤教授其实也说了很多关于环境健康问题的特点,我们国家近年来发生了很多大规模环境健康事件,包括“癌症村”以及陕西的儿童血铅中毒事件。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导致公众健康风险的加剧,这些都是近年来我们国家和公众非常关注的热点之一。现有的以预防为主的原则更倾向于事后救济以及在明确的损害证据前提下采取的预防性手段。在现阶段现实状况的反映下,现有的以预防为主的原则并不能够非常有效地去降低环境健康风险。这就为我们国家正式将风险预防原则确定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奠定了现实的需求以及基础。第二个是国内外现有的比较成熟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法律依据层面。主要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来分析这个问题的。就国内层面而言,《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健康问题有了一定程度的涉及,并且在2015年正式确立了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这个制度的确立也表示我们国家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的一些精神和内涵。在《土壤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也都有风险预防的相关内容。在2020年刚出台的《生物安全法》中更是明确地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了基本原则之一。这也为我国后续将风险预防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提供了一个国内的法律依据支撑。就国际层面而言,欧盟已经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的指导性原则。韩国也在2008年《环境健康法》中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在美国和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对风险预防原则有相关规定。国内外现存的相关规定为我国后续将风险预防原则确立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提供了依据和基础。第三个就是现有的法技术也足以支撑我们国家将风险预防原则确立为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之一。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作用之一就是指导规范的解释和填补规范的漏洞。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实质性规范,在立法司法中都能得以适用。在立法适用层面,生物安全和气候变化等领域已经明确了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在司法适用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8号指导案例中,法官认为购物中心外墙设置的LED屏所造成的光污染即便暂时没有对附近居民造成明显健康损害,但是为避免长期影响,也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这体现出我们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对风险预防原则的一种回应以及对其精神内涵的一种阐释。
第二部分主要讲述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框架。主要分成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讲解,分别是弱风险预防原则观念的引入、对其适用条件的界定、价值判断与要点考量。国际上将风险预防原则分为强风险预防原则与弱风险预防原则。强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在采取一项行动之前,能够证明这项行动对生态环境或人体健康是没有任何影响的。没有任何事情是可以实现零风险的,所以说强风险预防原则在实践中非常难以适用,大部分国家也多倾向于弱风险预防。弱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采取一项行动之前,必须提供一定的确定性证明,综合考虑成本收益、社会、政治和经济等因素,以证明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可防治危害的产生或扩大。这体现了弱风险原则的一种权衡和衡量。在这个理念下,从以下三点对弱风险原则适用条件进行界定,分别是风险程度、风险认定以及相关预防措施的采取。首先是风险程度,我比较赞同传统的风险预防原则所适用的条件,即以发生严重或者不可逆的损害为前提。其次是风险认定,即通过风险识别去认定风险性质,后续依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综合考量不同的因素去制定相关的一系列标准去认定风险程度。最后是预防性措施,主要通过前期的风险识别、评估以及预测去进行风险的综合管理以及制定风险决策。第三方面,风险预防原则在适用过程中,肯定会涉及到行政裁量。依据我国对环境健康的狭义定义来说,更侧重于公众健康的保障。当涉及预测性、专业性等行政风险决策时,要依法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判断余地,这也能体现风险预防原则理念与内涵在实践中的适用。
第三部分主要讲述风险预防原则的制度展开。主要从政策基础、技术基准、项目管理、司法救济四个层面展开。这四个层面并不能涵盖现有的所有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第一个层面是政策基础,主要的问题是现有的环境健康总体规划如何去衔接环境健康标准、如何实现保障公众健康的目的以及现有的环境健康小组能不能在规划制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二个层面是技术基准,主要就是要确定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范围、评估的内容以及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第三个层面是项目管理,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很早就将环境健康影响评价引入到项目建设和规划之中。后续我认为我们国家也可以在立足于环评制度下,去建构健康影响评价的相关规范。最后一个层面是司法救济层面,主要论述的是预防性公益诉讼。我们国家其实已经有两例司法实践,一例是五小叶槭案,另一例是绿孔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在实践中对重大风险也存在一个认定问题,所以后续还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多关注如何去认定重大风险以及在预防性公益诉讼后续开展中的一系列问题。
吴凯杰(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论环境法体系的健康转向”
发言人暂不公开发言实录。
何棠(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中国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路径初探”
在刚刚各位老师的后面发言,我其实压力还是很大的,作为一个学术的初行者,对于这个问题我只能说还是一个初探。在收到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这个题目的时候,我就在想应该有怎样的思考方向,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什么,然后是否已经有了解决办法,假如不够完善的话,我要创新我的理论依据是什么,那么我可以怎么开展设计,在具体应用时又应该注意什么问题,还有什么问题是现在还有待以后解决的,那么最后我想试着提出一定的结论或者是展望。
经过以上思考之后,我的文章的主要内容其实就是以下四个部分,首先是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进行界定,其次就是中国在国际层面上有什么样的完善路径,再次是中国在国内层面上怎样的完善路径,最后是一个结语。
下面进入第一个部分,因为我本身是研究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所以我对于环境健康风险首先想到的问题其实是一个类似于藻毒素或者微菌毒素,通过海洋塑料碎片这个载体,从一个纬度的地区传播到另一个纬度的地区,它可能会引起一种叫做藻华现象的发生。这种藻华现象是通过微囊藻毒素引起民生用水的污染事件,从而引起人类的疾病。所以我觉得这个就是一个由环境问题引起的人类健康风险。
那么下面我就想说从理论层面我要怎么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进行界定。关于环境健康,早在1989年《欧洲环境与健康宪章》当中,就把它定义为由环境要素所决定的人类健康和疾病。环境健康风险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一种社会化的风险形态,我觉得它对传统的私法救济模式提出了一种挑战。那么我们要怎么样对它进行规制,刚刚的曹老师所说的规制是regulation,最早应用于经济学领域,那么现在我们就说基于风险的规制,它其实主要是将目标由调整市场失灵转向了对公共利益的探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完善路径?就是因为中国对于环境健康问题的总体设计,一开始并没有一个很完整的法律蓝图,而是逐步随着社会问题的出现,提出新的法律体系的规划。
在国际层面我觉得主要有三个完善路径。首先是通过优化全球治理的方式,其次是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最后是重视国际组织的作用。对于优化全球治理方式主要还是三个方面。第一是治理有效性,在相关成员不遵守约定或者承诺的情况下,需要有效的决策和程序。第二是各部门的一致性是需要用一种生态系统的方法。第三就是效率,就是我们之前有遇见过类似情况,在公众对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很容易引起认知的混乱。所以效率就是要把事实真相、强制措施的法理依据以及必要性目的尽可能迅速地公布于众。第二个方面关于国际规则的制定,我就是想说要辨别各层面不同行为体的合作立场,我们中国可以推广中国人类命运共同体,还有生态文明理念的这种公共产品。第二个就是需要通晓相关国际规则,以维护自身利益。要发挥软法技术性和灵活性的优势,例如通过建议、指南和技术标准的方式,加强对传染病问题的防控。第三就是重视国际组织的作用。现在我们知道的是国际组织在不断建立科学研究计划和知识网络,对现存的一些问题和制定指导方针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这种网络的建立也需要以后有更多能力建设方面的努力。
下面我们进入国内层面,刚刚的几位老师,尤其是朱老师,她在这方面发表了很多文章,所以我有参考她的一些观点。首先是风险预防原则的贯彻,它其实是起源于德国的环境政策,它是在1976年就在德国联邦政府中生根了,之后,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其他相关组织了解到风险预防原则的规范效用。那么其实风险预防原则与我们中国现有的预防原则其实不是完全相同的,风险预防原则其实更强调了在科学不确定之下的风险防范,而我们国家现在的预防原则更体现在末端治理的模式下,降低已经产生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范围与程度。那么下面就是风险评估制度,它其实是风险预防原则的一个具体的表现形式,用于是鉴别环境中可能导致人体健康风险的危害程度和类型,它也是确定风险阈值的重要手段。就在今年我们也发布了一个《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总纲》,所以也加强了评估制度的建立。具体的评估制度的健全,其实有三个方面,我在这简要说。首先是对风险的严重性和程度进行序列化处理。其次就是推动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类型化安排,例如有效衔接生物安全立法和相关规范,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降低生物安全品可能带来的环境健康风险。那么最后要以科学数据和专业人员的意见作为理性支撑,我觉得专业人员作为公众群体中掌握专业知识的特殊群体,将成为风险决策的理性来源之一。
在国家层面的最后一个路径,我想应该是完善环境健康风险的管理体制。目前在这个领域主要由生态环境部作为统一的监督管理机关,卫健、农业农村、科技、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实早在2018年,我们当时的环境保护部就是现在的生态环境部已经印发过《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这个还是现行有效的,其中明确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开展环境与健康工作的职能,需制定部门环境与健康工作规划,推动环境与健康工作纳入地区的环境保护规划。但是存在什么问题呢?我觉得它首先存在不同领域管理有一个交叉和重叠的问题,而且其实是缺乏统一协调的风险管控机制的,所以这也会影响整体的效果,那么我希望未来它应该可以做到科学合理化,就是确保一个单独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这种全国性的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并且拥有详尽的权限和功能。然后如果假设是不可以的话,我们还是希望有一个机制能够协调这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并且明确它们之间的权限和责任。
那么我们最后就是结语部分了。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探索,我觉得环境规律中其实还有很多人不理解的部分,而且对待风险其实很难有完美的一个对策,但是我们还是努力寻找适当的目标与方法。在国际层面,中国可以通过优化全球治理方式、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重视国际组织的作用来完善对于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在国内层面则可以通过风险预防原则的贯彻,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还有完善环境健康管理体制,对环境健康风险进行协同管控。
最后我想说,健康中国、环境大国不是一天建成的,我们也需要反观自身国情,运用实际案例和理性启发的经验,使法律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
李爱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本场分论坛的主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这次新冠疫情以后,环境健康引起了人们更多的重视,其实就算没有新冠疫情,我们也要重视环境健康问题,因为《环境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就是环境,环境是公共利益的载体、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前提,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健康。
前面三位发言人的选题,分别从宏观、中观、微观的角度展开论述。楚道文教授对于环境健康权利的表达侧重在学理上、法理上进行基础性的阐述,也讲到了立法规制的问题,这是宏观的角度。孟琦副教授,侧重从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架构、制度设计方面进行形式上的研判。范俊荣副教授就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架构进行了分析。我觉得都讲得非常好,尤其是对一些概念性的东西,三位学者在发言报告中都进行了重点阐述。概念是人类认知的思维体系当中最基础的一个建构单位,概念不清楚,对话就不可能在一个频道上。其中涉及环境权、环境健康权、公众健康、个体健康以及环境与健康等基本概念,三位发言人的界定都比较清晰。
保护环境不是我们的目的,而是我们的任务,保护环境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人。《环境保护法》需要保护的是环境,针对的是公共物品、公共利益。所以《环境保护法》修订,由原来的“人体健康”改为了“公众健康”,尽管只是两字之差,却体现了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原来注重的是个体,个体涉及到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改为“公众”后涉及到的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保护法》对公共利益施以保护,这是走在其他部门法后面的。例如,《刑法》原来有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个罪名保护的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后来《刑法》第八修正案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代表刑法的理念不仅仅是保护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了。还有《民事诉讼法》,原来规定只有个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才能向法院起诉,但2012年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环境的公共利益可以向法庭起诉,《民事诉讼法》的理念也已经发生改变。这次《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立法目的由“人体健康”改为了“公众健康”,对我们的生命健康有很重要的影响。
我们对环境健康的保护一定是从摇篮到坟墓的。有风险就要预防,最终要控制住结果。部分发言人的标题不够明晰,“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表达的是对风险的规制还是对行为的规制?严谨说来,我认为不是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而是对风险评估进行规制。当然,风险预防原则是个重要的原则,其贯彻落实需要依靠制度。发言人对于风险评估制度讲的很全面,如能对相关程序问题进行适当展开,就更好了。
秦鹏(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我就对后面三位发言人的发言做一个简单的点评。后面三位发言人我的总体感受第一个是观点都比较鲜明,整个逻辑上的表达都还是比较自洽的。朱炳成能够从风险预防的结构性认识谈到政府技术项目和司法救济,吴凯杰从保护优先提出要健康保护优先,再把从目的和手段的健康的转制都表达出来了,这个还是不错的。最后一位何棠,从国际和国内的规制路径上谈到自己的一些建构性的认识,还是很不错的。
但是三位不足之处的我说一下,三位发言人总体给我的感受就是文义的解释居多,文义解释居多很容易形成一个缺点,就是对于案例和样本的解读就会很少甚至基本上没有,然后对于当下中国问题深刻性的认识关注不足。我结合自己的认识谈一下:
一个是刚才大家所谈到的风险预防,其实我们要注意到,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以后,风险预防这一块,总体来说通过几部法律的修订,从全国范围呈现的局面来看,有一个很重要的改观:我们已经明确了由原来总量控制到质量改善的目标,这一点在水污染防治法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大家一定要注意到,现在你们地方政府如果两会要做政府工作报告的时候,你们地方首长一定会谈到空气优良天数有多少,出水断面的水质有多少,而不是简单地谈控制了多少二氧化硫的排放、控制了多少氮氧化物排放,这点是需要注意的。
再一个就是刚才有位发言人提到,相关部门对我们的学校操场等问题还没有起到很好的监控作用,没有手段、没有制度。这个要注意,我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以后,实际上现在各个省市都有污染地块的名录了,每一年都会发布,新增的名录都会跟上,包括学校操场,只要是有污染地块,我们都会做一个风险评估,评估未通过则不能接着使用或开发,这块还是跟上了。我觉得你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名录既有之下执法的过程如何实施,执法的过程怎么样,过程当中有没有什么问题。
第三个比如说刚才我们谈到的风险预防,几位发言人主要都在谈不足之处,但是我不知道在座的各位发言人注意到没有,现有的情况不是说我们风险预防还不够,而是有时候矫枉过正了,实质上是我们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够。比如我们的环评就是一个很好的风险预防手段,但是到了现在很多地方,据我们调研的情况,环评项目能够顺利通过的不多,有时候是基于政策冲突问题,都会以风险为借口,个别地方政府就不通过环评,存在懒政。尤其是到了环保部门的环保考核压力大了以后,宁愿不让它通过,也不愿意担这些风险,不是像大家想象的项目本身的风险很大。现在是在治理方式、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够的情况下,另外一种风险来了,就也可能导致我们经济下滑的局面。所以我建议在座的以及其他一些年轻学者能够更多地关注问题更深刻的一面,而不是拘泥于文义表现,拘泥于自己学理性的认识,或基于学术表面探讨我们中国发展面临的很多深层问题。
提问:陶广杰(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请问野生动物的概念和内涵、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以及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回答:楚道文(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我的文章确实涉及到一个野生动物的分类问题,这是我基于环境健康权益保护,而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比如说我提到了,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分为重点野生保护动物和非重点野生保护动物,非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保护规制的程度较弱,特别是没有从环境健康保护的角度做一个规制。所以对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的,但这种适用应当基于环境健康的标准进行区分,分为有益的和有害的,对于有害的野生动物,其人为的接触应当是专业的,而不应当是大众化的。
提问:沈秋豪(浙江农林大学硕士研究生)
请问如何增进环境与健康问题的风险的防控和可实现性?
回答:何棠(武汉大学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首先我们理念上要有一定的转变,然后在这个理念转变后,才是面对把理念转化为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行动的过程,所以我才会说我们首先要把风险预防原则先贯彻,然后再通过环境健康风险的评估制度把它去进一步的落实,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发现问题改正问题。
提问:黎梦兵(湘潭大学博士研究生)
对风险的预防或评估,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我们现在还出现了大量的反转行为,使得风险预防和传统的风险治理和管理之间存在一种悖论,是不是有可能去探索一种新的,比如说动态治理的方法?
回答:朱炳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觉得你在讨论说风险预防原则是不是现在出现了一个悖论的问题,其实风险预防原则本身也不是一个静态的原则,并且原则的功能之一是解释和填补现有的规范。就风险预防原则本身而言,它在不断地填补我们现有的规则漏洞,它与风险评估以及风险管理和风险决策的关系在于:风险预防原则是一个上位阶的指导性的原则。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不是一次性评估结果的过程,包括我们现在适用的很多有预测性和预防性的的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这并不是一个悖论的问题。
2020年11月1日上午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厅B厅
议题五: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国外经验借鉴
第二分会场
第五分议题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梓太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教授宋志国担任评议人。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今天上午的研讨现在开始。我们这一节讨论的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国外经验借鉴。我看了一下我们这一节发言的几位朋友都非常优秀,我也很熟悉。陈幸欢,原来是做过法官的,从法官再转到教师队伍当中来不容易。王宏巍也算是我的学生,很优秀。李华琪来自河海大学,也是在法官队伍待过的。研讨现在开始,第一位报告人是陈幸欢,报告的题目是:“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
陈幸欢(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
我选择了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作为研究方向。在做这个论文之前,我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没有找到一篇关于英国环境决策民陪审团的制度的文章。我感觉到这个制度应该属于国内研究的空白领域,而且非常有价值。通过数据库,我检索到十篇左右关于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的一手文献,写成了这篇文章。后来,这篇文章在中国科技论坛发表,一个月之内就录用了,符合了我自己的预期。
首先,关于环境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现状。我们国家包括现在最新的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的报告,都非常关注环境决策公众参与制度。但是对于具体的制度设计,还没有一个成型的方案。我敏锐觉察到了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它是保障公民参与的有效途径,我希望能引入到国内作为一个参考。刚才是这篇文章的背景介绍,相当于是我为什么做这篇文章的原因。我想针对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的经验,提出一个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一个具体的、微观的在我国可行的制度设计。
我也没有去英国,所有的资料都是基于在数据库上找到的一手的英文文献。先把英文文献翻译过来。这个论文大概做了一个半月,前期翻译的过程是非常辛苦的,好在后面的效果还比较好。
根据一手英文文献翻译过来的资料,我对这个制度有了一个具体的了解。公民陪审团,是包括英国在内的西方国家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一种普适性的制度。目前来说,公民决策陪审团制度是公民参与环境决策最多、用的最好的制度,主要用于环境、资源、卫生相关的决策领域,其中用的最多的就是卫生和环境。
其次,关于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的具体程序。它脱胎于司法的陪审团制度,与司法的陪审团制度是大同小异,只是做了一些细化的、具体的规定。一是,遴选公民陪审团成员。公民陪审团成员在所有有选民资格的公民中,随机抽签决定的。二是,抽选组成陪审团。陪审团的成员都是单数,根据审议事项有五人、有七人也有十几人不等,抽取成员之后,专家小组会跟下面的陪审团介绍面上的一些情况。三是,公民陪审团进行分组和前期讨论。四,经过最后的研讨,陪审团形成一份一致意见,提交给专门的部门。这个部门的根据公民陪审团的决策意见做出相应的回应,比如要不要建垃圾电站。公民陪审团决议的意见对于重大环境决策是是具有直接约束力的。后续还有两个程序,即针对公民陪审团决策质量问题的后期问卷调查和一个跟踪程序,从而对公民陪审团决议的质量进行反向评估。
再次,关于它的理论基础。简单来说,首先是社会理性对技术领域的纠偏,比如土地问题或者类似于建垃圾电站的问题,公民很少参与,相关的决策部门会拿出专家意见,比如会出具相关的理工科的专家意见,论证这个项目对于公众的健康是没有风险的。但是,如此一来技术专家就把握了话语权,导致普通的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公众无法参与这个过程。公民陪审制度相当于社会理性对技术理性的纠偏。其次,涉及到代议制民主向协商民主的转变。行政机关做出决策,实际是基于民众的授权,直接代表民众做出决策,这就是代议制的民主。但是,公民陪审团相当于向协商民主转变的基础。
公民陪审团,有显而易见的优点,比如民主决策、公众充分参与。但是,弊病也非常明显。第一,时间和成本过于高昂,和英美国家的司法陪审团制度的弊端是一模一样的。第二,它的制度虽然整体来说是比较规整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难以控制的问题,尤其是陪审团最后出具的只是一个意见性质的结论,即可以还是不可以建某种环境项目,缺少了量化的分析。
最后,关于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制度有所借鉴和启发。第一,我国应当自上而下地推动实现公众与政府的有效协作和互信。第二,通过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方式,相互印证保证决策的科学性。第三,以随机抽选的方式保证参与者的代表性,实际上国内的某些环境项目可能也会有一些公众参与,但是这种公众参与的公正性和代表性往往会受到质疑,质疑的原因是抽取代表的方式具有一些不确定性。第四,以交互性的协商和讨论方式保证参与质量。第五,利用充分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保证参与的有效性。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幸欢研究员的分享。我觉得他提到的问题非常有意思,实际上,我们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之内,关于环境决策,包括我们环境司法这一块,更多的是关注专业人才队伍的问题。实际上他今天提到了一个更有意思的问题,就是我们如何注重民众的意见和态度,我们国家在立法里面是很缺这一块的。我印象当中除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之外,好像没有更多的法律进行关注。现在为什么出现那么多的邻避现象,为什么政府有那么多好的决策,但是不被社会理解,因而发生了一系列的环境公共事件。我觉得,他今天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这个问题,谢谢幸欢。
下一位发言人是,湖南师范大学的李奇伟副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转换及其启示”。
李奇伟(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转换及其启示”
选这个题目的原因是,我们国家虽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土壤污染、污染地块的数量测点。但是,我们从美国的经验看,美国大概有50万块左右。在2006年,万科修复北京红星化工厂的时候,一块不是特别大的地花了一个多亿。土壤污染的修复是非常耗钱的,在有限的治理资源条件下,如何重点地规制,是展开土壤污染修复时的思考基础。我们不能像以往环境污染的规制状态一样,想要将污染完全的根除,其实是做不到的。所以,我认为我们的环境法制的理念应该发生转变。我认为《土壤污染防治法》作为一种制度的供给,填补了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和调控的一个基础性的东西,其中最关键的是以什么理念支撑它,也就是从原有的“危险规制”的状态,怎样上升到“风险规制”的状态。所以,我才选择这样一个题目。我国对于污染场地治理的理念应当从危险排除的范式,向风险矫治的范式转变。我是从域外的、镜鉴的角度思考的,主要以美国为例展开。
首先,关于“危害排除”范式在早期场地法治实践中的应用。它存在几个基础性的认识,第一个认识,是以基于“危害”的评价方法作为规制的基础。讲个很简单的例子,基于危害的评价方法看待污染的时候,是看有毒属性的问题,具备一种确定性。而我们现在是基于“风险”的评价方法,就是我们讲的不确定性。从美国1980年仓促通过的《超级基金法》的视角来看,它并没有转变成风险管控的意识,它认为凡是有毒的属性的东西,就应该去除。所以在立法的时候,美国的思维方式仍然还是基于“危害”的评价方法展开。
第二个认识,是在规制措施上,以危害防御思维规定场地应急响应机制。1980年美国的《超级基金法》,源于一系列的有毒物质的泄露的事件和爱福的运营事件。所以,当时最重要的是能马上建立起一种国家应急计划,也就是我们讲的NCP。通过这样的制度,给予公权力充分的授权,让它们能够快速地开展场地的应急响应机制。基于危险评价方法、危险防御思维进行规定,它强调的是一种应急法治上的应急响应机制。
第三个认识,在规制目标设定上,以危害排除为目标,选择修复行动和清理标准。因为基于“危害”的评价方法,当它认定某个东西是属于有毒属性的,就会想方设法清除它,回复到原来的背景值的状态。所以,在目标设定上,它有非常高的要求。就我们现实来讲,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就强调的是管控,不见得所有的都要修复。但是,以2018年《土壤污染防治法》来讲,要达到的目标是安全利用,它以“危害”排除为目标选择修复行动,目的是要回复到标准值。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即使美国经过了几十年的修复,活动的成效却并没有当初想象的那么巨大。
第四个认识,是在修复责任承担上,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威慑型责任制度。即我们经常讲到的严格责任、连带责任、溯及既往。它把责任主体定性为潜在责任人,主体是非常宽泛的。
其次,关于在危害排除范式的影响下,可能会产生的规制的困境。一个问题是可能会存在规制过度,即可能会投入很大的精力去修复一块地,动辄一块土壤的修复可能会达到100万美金以上,甚至更多;另一个问题是可能存在规制不足,这是在实践当中会有的,因为标准太高了而没有办法达到,所以法律在运行过程当中可能被悬置,于是出现规制不足的现象啊。这是第一点,规制过度与不足的问题并存。
第二点,是规制成本效益失衡。其实美国已经在这个方面做出了一些努力,比如通过危险等级评价系统进行优先排序。但是总体上来讲,并没有将资源配置效率放在特别凸显的位置,或者说在早期的时候想要保障公共安全、付诸非常大的资源、达到一个非常高的目标,于是规制成本效益出现了失衡的情况。
第三点,规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面临失控。应急防治下,自然而然地面临着对行政机关、美国总统的大量授权,在遇到紧急情况的时候,他们可以采取任何的行动。美国总统又把权力授权给环保署,环保署在这个过程当中会产生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存在自由裁量权失控的问题。
再次,我认为我国应当确立新的“风险矫治”范式。它的特点或要义就在于它从社会资源整体有限的前提出发,对如何应对场地风险做出了一种制度的回应。我们想要建构的是一个更富有弹性、更具有诱因、以绩效评价为导向的场地风险规制系统。
总体上来讲,“风险矫治”范式强调了四个方面。第一方面,在规制认识上,以基于“风险”的评价方法为知识基础。举个例子,在实验室里绝对有很多有毒有害的物质,但是我们的实验人员会觉得没有问题,是因为从风险的角度来看,它发生的几率是很低的。如果单纯的从“危险规制”的角度思考,会认为我们共处的环境里,只要存在有毒的物质,就应当把它排除掉。但实际上我们与有毒的物质是共存的,只需要把它控制在一个实际发生机率很低的状况就可以。所以,我认为应该要基于风险的评价方法作为知识的基础。2018年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其实是把风险的调查、评价、管理上升到了国家的立法,把这个作为一个中心的环境。
第二方面,在规制措施上,以风险决策为核心实施场地风险管理。美国的早期的状态是一种应急响应的状态,需要大量的给行政权授权。但是,实际情况是除了很紧急的情况,大部分场地都是一个慢慢修复的过程。我们的环境法强调预防为主,但实质上并没有办法很好地解决历史遗留的场地的责任分配问题,因为存在着效率和公平的协调。实质上,应当做一个转换,使得风险的决策在调查评估基础上,强调风险管理的多元共治。因为它其实是一个结果导向的修复的情况。
第三方面,在规制的措施上以风险决策为核心,使市场可以增减管理。对于“危害”,想方设法清除干净,恢复到背景值就可以了。但是对于风险,可以消除风险、转移风险、降低风险。某一块土地是被污染的,只要修一个栅栏,把它围起来就可以了,这就是风险管控,这样的成本是社会可能够接受的。
第四方面,在规制目标设定上,以社会可接受水平为目标决定清理标准和修复行动。前期的“危险排除”范式是想要恢复到背景值的状态,这是做不到的。但实际上,应该是根据未来的场地将会是做什么的,倒推将要修复到什么程度,应该是这样的逻辑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不以自然的背景值作为目标。我们讲社会可接受水平的时候,又加入了社会的风险意识、风险认识,所以要把目标设定提到这个层面:以社会可接受水平为目标,决定清理标准和修复行动。在修复责任的承担上面,国外做了一些限缩,包括责任主体范围的限缩、严格连带和溯及既往责任的调整等等。
最后,我认为现在环境法的重点任务,一个方面,当然是预防污染的发生,但也要强调修复责任分配问题、历史遗留场地的修复分配问题。我认为应该将更多的关注点投入在这个方面。我从立法、执法、司法几个层面讲,一是基于“风险矫治”理念展开土壤污染与场地污染防治立法。2018年《土壤污染防治法》里讲到的环境标准,并不是基于风险规制里讲到的环境标准,是筛选制的,以环境质量作为标准的固定的硬性标准。第二,以风险决策程序构建为中心改进场地风险行政。第三,以风险责任公平负担为旨归来推进环境司法。制度设计的本质在于利益调节,利益调节其实没有绝对的好与坏,其实都是在找平衡点,无非就是谁多一点谁少一点的。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实现场地责任公平分配的关键在于把握责任分配的限度,在严苛与宽松之间寻求平衡。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李老师做了一个非常好的发言。李老师是湖南师范大学的,湖南师范大学也是我们国家环境法的研究重镇。你今天分享的这个题目也是我本人很关心的议题。因为我最近正在做两起大的独立案件,一个在江苏,一个在上海。有一个土地污染案子,涉及到20个亿的投入,但是处理完了才发现,十七米以下还是有污染。所以,现在又投了16个亿。你今天说得非常好,回答了我一直以来的困惑,就是要不要这样治理的问题。我们怎么来治理土地,是按照我们现在的管理部门要求的名录制,还是按照我们重新从“风险”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我觉得非常有意义。说的很好,谢谢你。
下面一位发言人是东北林业大学的王宏巍副教授。她发言的题目是“《俄罗斯生态安全法(草案)》亮点评析及完善建议”。
王宏巍(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亮点评析及完善建议”
为什么选择这个选题呢?因为我本身是学习俄语的,后于2016年至2017年在俄罗斯莫斯科大学进行访学。对于俄罗斯的生态安全法,我有一定的资料占有和研究。然后在2016年我也申请到了国家社科基金俄罗斯生态安全的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课题。我觉得俄罗斯的生态立法,其实是在很早的时候就开始了的。而且俄罗斯是从广义上适用生态安全这个词的,生态保护的对象十分广泛。因此,俄罗斯的生态安全概念中是包含着生物安全的应有之意的。我研究了我们这个年会的主题,再结合我自身的研究特点,最终我选择了《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并对它进行评析。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觉得我本次的比较法研究不同于以往比较法的研究模式,我不仅看到了国外法的优点,也从比较当中肯定了我国的《生物安全法(草案)》的亮点,并且指出了今后我们发展的方向。那么下面我就开始我的发言。
我的发言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草案的颁布意义和主要内容;第二部分是草案的亮点评析;第三部分是草案完善的一些建议。
那我们一起来看第一部分——草案的颁布意义和主要内容。2019年12月2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向国家杜马提交了由俄罗斯卫生部牵头起草的《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确立了俄罗斯联邦生物安全领域的国家监管框架和相关的措施,意在保护居民和环境免受危险生物因素的影响,建立和发展生物风险监测系统,以防御生物威胁和风险。PPT中所展示的就是《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的主要内容。然后我总结了该草案颁布的意义。首先,草案填补了俄罗斯现有的法律的空白;其次,草案界定了生物安全活动的内容;再次,草案引入了目前在法律中没有的一些概念,比如说生物安全危险、生物因素、生物风险、生物保护还有病原生物制剂等;最后,草案根据监管领域的具体情况,明确解释和制定了统一的执法做法。具体的内容大家可以看一下屏幕,大致就分为这几个方面:基本概念、确保生物安全的法律依据、确保生物安全的基本原则、公民在确保生物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实际上草案的内容一共就只有十六条,而我们国家刚刚颁布的《生物安全法》一共有八十八条,它比我们国家的条文少了很多,但实际上它里面会有一些这样的条文,比如说会在条、款下面规定更细的内容。我重点解释一下第七点——基本生物威胁(风险)。这个生物威胁以及生物风险的具体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致病生物因子和病原性生物制剂;第二,传染病、寄生虫的发生以及感染和传播的风险;第三,实验室中的生物安全风险;第四,生物技术人员和相关医护人员的职业暴露风险;第五,微生物耐药性增加的风险;第六,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的风险。在这个方面,我也将它和我们国家的《生物安全法》进行了比较。实际上它规定的生物威胁风险来源并没有我们国家规定的那么详细,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还包括了人类遗传资源、生物武器的威胁等,这个问题我就简单的提一下。
接下来,我重点讲一下第二部分——草案的亮点评析。在梳理了《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之后,我总结了以下几个亮点。
首先是草案的立法理念比较先进。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草案体现出了风险预防和谨慎发展的理念。草案体现的第一个理念是风险预防理念。例如在草案的第七条当中,它明确了主要生物危险的来源,就是刚才我介绍过的内容;而且它从国家化学和生物安全规划先行,意在保护居民和环境免受危险化学和生物因素的不利影响,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的法律、生物、医学、流行病学以及植物检疫这样的一些措施。草案的第二个理念是谨慎发展理念。对生物学领域的一些危险技术活动,采取谨慎的态度。那么这样危险的技术活动和相关措施要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和管理规范,并且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这些危险生物体对人的影响。
其次是草案主要的基本法律制度比较完善。草案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我总结了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三个。第一个就是生物风险监测系统制度。针对遗传病的传播、病源性的微生物、病毒的形成以及发展建立了开发生物风险的监测系统,包括组织国家生物风险监测当中的活动。第二个是防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播的制度。研究致病性的生物制剂,它的特点包括开发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传染病及寄生虫病的一些具体的技术和药物。第三个就是与病原微生物和病毒有关的收集制度,我认为这也是比较有特色的。在俄罗斯联邦政府的统领下,对这些病原生物和病毒进行收集、鉴定、认证、存储、记录和研究,为病原微生物、病毒的病株的收藏组织进行管理和保护,且为相关的活动进行专项的拨款。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制度,我主要就是总结了这三点比较典型的。
最后是草案的法律监管比较健全。草案明晰了俄联邦政府、俄联邦各主体、俄联邦地方自治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它规定了俄联邦国家权力机构在确保生物安全方面的权力,包括制定和实施在具体生物安全领域的国家政策,还有俄联邦各主体执行机构的活动以及在确保生物安全领域的互动的一些组织。那么请大家一起看一下这幅图片,这是我总结的俄罗斯生物安全管理机关及其执行机构,我总结的可能不是非常全面,但是也能证明俄罗斯生物安全的管理机关也是比较众多的,主要包括卫生部、农业部、国防部、自然资源部、生态部、联邦的海关署,后面的是具体的一些执行机构。它制定了生物安全领域的风险监测和国家信息依据以及相关的标准,对生物风险进行识别、分析、预测、评估和排序,将监测数据注入到国家生物安全信息系统当中,这个也是比较好的一个制度。
我再来谈一下第三个部分——完善草案的四点建议。《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在呈现出诸多亮点的同时,当然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因为现在的发展状况是这样的,我们现在比较法研究并不一定全是说国外的是好的,尤其是在我们国家的《民法典》颁布之后,我觉得我们拥有了这个世界首创的中国方案,那么在生物安全法的领域内也的确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其实大家通过我们的条文就可以看出来,我们的条文规定的还是比较详细、系统的。我们的《生物安全法》一共有八十八条条文,就规定的危险来源、具体的制度而言,我觉得也是优于俄罗斯的。那我们来看一下我对《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的几点建议。第一点就是要加强和细化法律责任,增加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因为刚才我们看到草案当中,它仅仅用一个条文,也就是第十五条规定了由于违反了确定的生物安全领域的法律,然后根据相关的联邦法律来确定他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缺乏操作性,规定太过粗糙,我的建议是进一步加强联邦政府及相关负责人对履行生物安全领域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二点就是设立专门的协调机构,提高生物安全的治理能力。刚才我们看到了俄罗斯的管理机关,但是我觉得它应该参考、学习我们国家联防联治的这一规定,可以将生物安全纳入到国家总体安全体系的管理体系当中,进行统筹的考虑。然后第三点就是要进一步完善重要的法律制度,强化生物安全的监管手段。比如说建议增加名录清单管理制度、信息共享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决策、技术咨询制度并且明确海关监管制度和措施等。最后就是要加强和其他法律的协调,增进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需要规范和调整的内容范围太广了,过于庞杂,而且还必须和俄罗斯的《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联邦兽医法》等法律进行协调,当然还需要和一些国际条约进行衔接。而我们国家和俄罗斯是邻国,而且有很多相同的背景。所以,我觉得不管是俄罗斯还是我国,都应当彰显大国担当,重视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发展中国家公共卫生能力建设,共同应对全球生物安全挑战。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王宏巍副教授关于这个相关观点的阐述。这篇文章我觉得很应景,因为我们国家刚刚颁布了《生物安全法》,所以很多问题都还在展开。当然作为过来人,我也说一句可能还不太恰当的话,就是生物安全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尤其是在新冠疫情还没有结束的时候。所以,对于你讨论的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应该秉持一种特别谨慎的态度。而且王宏巍副教授今天分享了国外的经验,我觉得对我们是很有启发的,谢谢你。那么下一位要发表报告的是来自于北京西城社区学院的周建勋先生。他要讲的题目是论环境健康风险私法规制的困境及反思。
周建勋(北京市西城社区学院讲师):“论环境健康风险私法规制的困境及反思”
我的汇报内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矛盾的司法实践和现实;第二个方面是私法规制的现实困境;第三个方面是私法规制的实践反思;第四个方面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探索;第五是结论。
我在昨天听完很多演讲以后,我觉得大家的切入点都很相似,但是在后边问题的解决方案上是有实质差异的。我的这篇文章核心的概念是环境健康风险。环境健康风险相关的损害本身实质上是公共环境健康损害,仅仅就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健康损害而言,不涉及公众个体的环境健康诉求;同时,环境健康风险它是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要加个“生态”。我们现在都叫“生态环境”,所以即使我们不单独说,其实也是指生态环境健康风险,也是不涉及公众个体的环境健康风险问题的。所以这一块呢,我们要做一个概念上的区分。
首先,我想和大家介绍的是环境健康风险私法实践与现实的矛盾关系问题。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大家的切入点很相似。环境健康损害的现实性是存在的,我们国家出现过“儿童血铅事件”,出现过“镉大米污染事件”,也出现“癌症村”。那么这些都表明什么呢?其实就是想说明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健康损害是现实存在的。不仅需要现实的法律救济,而且更需要防患于未然,这就是风险问题。但是在现实当中,私法救济的这个“私”是“公私”的“私”,而不是法院那个“司”,私法救济的窘境是存在的。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检索到2020年的9月30号,也就是上上个月,既没有检索到专门就环境健康损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没有检索到专门就环境健康风险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不涉及环境健康问题,目前我们检索的结果是这样。昨天在开会的时候,我也看到有其他人检索过,目前只发现了4例案例当中涉及风险的问题。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那样,已审结的仅有一例,审结的这一例也仅仅是涉及环境风险,还不是涉及环境健康风险,而且这个案件最后的结果是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从实际的私法救济角度来看,它是不予受理的。我们的现实状况这么复杂,但是现实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没有相应的救济表现。
其次,这也就是说出现了私法规制的现实困境。那这个困境是什么呢?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就是请求权的缺失。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毕竟还是侵权案件,在我们《民法典》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规定在了侵权编。所以说,这里面是同样需要寻找请求权基础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当中,其实仅仅是宣示性地规定了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指示要求,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所以,其实《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只是一个宣誓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就提到了可以“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损害和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案件作为诉讼范围的。但是对于重大风险,没有明确的认定和适用标准。更为重要的是,《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条还排除了涉及人身健康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进而排除了环境健康风险的预防之诉。
第二个方面是风险的证明难度非常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前提就是要证明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实际或者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而我说的损害、风险、危险和剩余风险是有极大的差异的。这里边所指的损害是最明确的一个结果,是后置的。在这之前的最迫近损害发生的这种危险,即损害的发生不确定的,这就是风险。那么剩余的、可能根本就谈不到损害的,即可能有、也可能没有的就是剩余风险。这种区分在理论上已经达成了一致,或者说已经被认知到了。那么在风险的证明层面上来讲,风险发生的未来性和不可知性与救济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发生证明上的矛盾。所以从结果意义上,你可能不能证明风险。从这点上来说,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导致其量化结果是非常困难的,难以取得证据上的支持。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影响评价这样的行政许可和环境风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在我们实践当中,很多人将环境影响评价误解成其就是风险预防,但这其实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后面会专门说到这个问题,所以说环境风险本身和环境影响评价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
第三个方面是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缺失。我们《民法典上》上总共规定有十一项民事责任,其中规定了消除危险。注意这是“消除危险”,而不是“消除风险”。我们实践当中,有很多原告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时候,只是提请求法院判令消除危险,但是在诉讼请求和事实描述中,基本上是所谓风险的描述。例如,原告提到说“镉”的危害有多大,危害人的肾、危害人的脑子等,说了很多危害,但是那叫“消除危险”,不叫“消除风险”,危险和风险之间是有明确区分的。所以,如果提起的诉讼是以“消除危险”为名,但实际上是以“消除风险”为目的,这种诉讼最终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越是证明发生损害的紧迫性和重大性,就越属于危险而不是风险。所以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叫重大风险,实质指向的并非是风险,而是危险。就像刚才李奇伟老师提到美国那个《超级基金法》,包括我国为什么会出现《土壤污染防治法》存在现实的问题,其实就是因为我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指的是实际的危险。虽然刚才李老师用的还是风险这个词,但其实际上还是指危险,而不是风险。所以,从我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的预防责任上面来讲,我个人认为是有问题的。环境健康风险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以及致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很低,我们无法确定法律责任。
第四方面是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明也非常困难。因果关系证明,首先我们就风险发生的因果关系而言,在主观上,没有足够的信赖让人相信一定的原因会产生一定的结果;在客观上,也无法得知是否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存在;即使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也同样难以确定,所以说法官在这方面是很为难的,民事法官并不是科学法官,他无法确定风险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问题,无法对因果关系做出最后的决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刘德胜案就是如此,经过了四次开庭,最后最高院仍然是不予受理此案。为什么呢?因为这件事没办法去判定。
再次,当我们现实中出现了这些问题以后,我们怎么去反思这个现象呢?我个人认为这里边有几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环境健康风险的现实悖论。环境健康风险本身就源于技术进步,而科技进步又将人类活动中的利弊同步放大,社会风险的存在并不都是负面的,所以不要一提风险大家都害怕,风险并不是都是负面的,它恰恰反映了人类社会在征服自然,利用自然的进程中的知识与科学水平的不断增加,对风险的意识和感知能力在不断提升。风险本质上就是一种认知社会、未来的某种危害的可能性的方式。由此,形成了风险社会的核心悖论。事实上,风险毕竟不是损害,既不等于毁灭也不等于安全和价值。所以有的人说要消除风险,要零风险,但事实上零风险恰恰是最大的风险,世界上不可能存在零风险。环境健康风险主要是人类对那些由环境要素引发的,对人群健康造成危害或者累积性不良影响的可能性的认知和处理方式。因此,仅仅依赖以归责为取向的侵权责任法等民法规范,将环境健康风险纳入传统的民事诉讼体系并施以规制,必然力不从心,因为他无法达到这个效果。
第二个层面是私法公法化的限度问题。如果你希望通过私法来去规范这种风险的话,那么私法公法化本身是有限的,环境风险它本身涉及的是不特定的公众,那么显然它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那么能否把它改造为私法规范呢?我觉得结论是否定的。我们公私法来源于罗马法的划分,即使是在罗马法当中,罗马法本身的划分也并不绝对。特别是在社会利益和一般利益相重合的时候,国家同样会用公法来干预私法过程。所以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不是绝对。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公法不是无限度的公法化,它是保留了私法自治的核心内核,所以其在不破坏私法自治核心内核的情况下来做公法私法化。我国至今也没有制定过相关环境健康风险管制的这种公法规范,目前只有政策规范,所以没有可以提供给民事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有关环境健康风险的强制性规范。
第三个层面是私法规制的内在障碍。即使我们国家在将来制定了环境健康风险的公法规范,也会因私法本身的内在障碍而落空。那么私法规制的内在障碍是什么呢?内在障碍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和司法救济的相矛盾。因为环境健康风险它不具有确定性和紧迫性,他也无所谓差额与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填补”的思路加以救济,更无法启动私法侵权规范予以救济。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民事责任均以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目前的私法上的要求可以说是和风险的这种救济是有矛盾的。另一方面是风险的外部性与私法的内部性相矛盾。因为环境健康风险的外部关系主体并不特定,反映的是人们对技术进步及其不良影响的担忧、恐惧以及认知。科学家、政府、企业或者公众都无法确定环境健康风险何时可以转化为现实危险或者造成损害,因此,难以直接纳入到私法规范的调整范围之中。而我们的私法要求的是主体相对,在结果上面也谈单一性。
最后是我提到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路径的探索。我就简单地给大家汇报一下路径探索问题。首先将环境健康风险防范纳入生态安全的顶层设计。既然私法体系难以救济我们的环境健康风险,那么就要从公法上去救济,而且首先应该从公法上救济,也就是要在宪法层面上纳入环境健康风险防范。我检索了一下,在我们国家当前的《宪法》里面没有提到过风险。所以我在想,未来我们是不是要涉及到这个方面。而且对可能引起环境健康风险的活动我们应当予以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和强制性措施,以预防不确定的风险,而且这个强制性要求是公法性规范。国家制定环境健康风险的强制性规范,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引至或转介于私法规范,形成私法上确认违法性的标准,进而通过诉讼成为民事裁判规则。这一点我觉得在将来我们的民事司法当中,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应当敢于运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由于时间关系,后面区别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范环境健康风险评估、重新审视“预防为主”原则、鼓励关于环境健康损害的民事公益诉讼等具体内容我就不详细阐述了。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刚刚听了建勋的报告,实际上昨天他的发言我注意到了。他是做老师,也是做律师的。他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角度和我们还是有所区别的,说得非常好。实际上回答了我们现在大家都在关心的一个问题,虽然他没有回答全。这次我们讨论的是环境健康风险,我们很多的学者把我们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为一个切入点,我觉得这是远远不够的。还有更多的点需要我们关注,我记得2005年的装潢污染,国内有一个装潢污染案件是在我的指导下判的。我把这个案例带到日本去讲,日本的《熊本日报》整版刊登,他们很震撼中国已经把健康污染用《环境法》作为依据来判,因为我们的《环境法》和《产品质量法》是完全两个概念,用《产品质量法》肯定是败的,用《环境法》肯定是赢的。所以我们在这一方面的做一些很现实的、很迫切我们解决的问题的讨论,我觉得非常有意义,感谢你。
秦心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适用之思考—以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为视角”
这一篇论文的撰稿人是我与我们律师事务所环保法团队的负责人廖铭宗律师共同完成。因为工作原因,他今天很遗憾不能来到现场,因此由我来进行这篇文章的汇报。我们在撰写这篇文章的时候,主要把它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讲我国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现状,第二部分是《环境保护法》第39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是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给予一些个人建议。
首先我们来看我国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现状,先看一组数据,根据相关部门2013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和环境污染相关的突发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共计发生了700多件,同比增幅高达31.4%。这些突发事件的诱因主要集中在生产安全和交通运输两个方面,其中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占据了比较高的比例。环境问题对居民的身体健康已经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并且引发了一系列的事件。根据那个评级标准,包括三级严重事件,在十一五期间发生了200多起。因此在这个背景之下,2014年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其中新增了第39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其中这一条中的风险评估建议预防措施控制,以及对公众健康的影响研究,这些都是比较重要的一些新颖的词汇。我国现在主要环境保护模式是发生环境相关污染行为之后再进行治理与修复,在实务中就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因为当我们对环境进行修复的时候,污染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很大的损害,而且许多修复后的环境,很难回到被污染前的状态,因此第39条出台,个人认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由污染治理向风险治理的转型。通俗点讲,就是由发生后治理向发生前预防的转型。同时它也是对《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20字原则里以预防为主这四个字的响应。另外在制度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发展更新了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环境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环境污染物人群暴露评估技术指南,还出台了中国人群暴露参数手册,以及最新出台的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为我们监测机构在进行环境健康评估监测的时候提供了一些依据。
接着我们来讲《环境保护法》第39条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环境保护法》第39条属于比较纲领性的条款,但是仅依靠纲领性条款,很难从根本上去解决环境健康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何有效实现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比较缺乏规则性制度的支持。第二点就是在规制机构上,我国现在的环境处理模式,主要是事件驱动型模式,也就是说,事件爆发之后,才采取相应的措施。那这种模式它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从管理机构的体系上来看,我国与环境保护的相关机构有多个,他们虽然各司其职,但是衔接有一些不足,例如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在部分指标方面存在的一定的冲突,不能匹配,而且两个部门的协同程度较低。第三点在技术方面,国内目前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技术指南。但是,这些技术指南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化的有效的体系。现在的风险评估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是证明有风险的难度比较大,而且监测主体不够明确,监测的对象范围有缺口,监测数据不可靠,程序也不是特别规范。在实务办案就出现过因为监测机构不规范,最终监测报告被整体推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处罚的企业进行反驳,监测机构最终败诉的案例。我个人认为现在比较缺乏风险交流机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在的模式下,是比较强调行政规制。但是在国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重管控,是目前通用的做法。这种防控的方法要强调行政规制和公众参与双向的作用。但是就目前国内的实践而言,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管比较发挥主要的作用,公众参与度不高。而且相关的环保企业的数据公开度不高。这就导致了许多环保企业进行一些排污,进行对环境的污染,实际造成了危害之后才被发现。
最后我想阐述的是对于《环境保护法》第39条适用的建议。首先是立法中制定可操作性的规定。个人认为可以制定例如像《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管控法》或者是《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条例》,在制度上明确环境风险评估的执行机构、风险防控措施、信息反馈渠道以及健康风险发生过后的修复方法和救济途径。对于健康规制机构,我个人建议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建立一个统一的协调机制,组建环境健康监管的单位。这个单位可以承担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工作规划执行和实施。该单位下面还可以设置各个地区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接受多重监督,形成层级管理,这样使我们整个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第三点就是完善环境健康规制技术标准,可以制定环境健康监测管理办法,整合各个部门的资源。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基于每一次的评估结果,制定响应和执法机制。最后一点是针对风险交流机制,可以出台相关的环境健康风险交流指南。对于企业来说,我们可以将企业的信用与环保信息透明度挂钩,例如可以根据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提供一些奖励或者惩罚的措施,逐渐推动企业环保信息的公开化、制度化和常态化。对于人民群众的信息交流,可以设立一些公共信息交流平台,更好地增强人民大众对健康风险的感知能力。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心缘的报告,她主要是从39条的条款来切入。她有一些观点阐述得很好,如要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昨天我也说了,我们现在的环境健康风险最好要有专门统一的立法,不要在其他的法律里面不咸不淡地规定一两条,她今天也谈到了这个问题。
我们今天这一节最后一位报告人是来自河海大学法学院李华琪老师,大家欢迎。
李华琪(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论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
我汇报的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个部分是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阐释。首先是关于预防性责任的涵义。预防性责任是指允许潜在受害人针对尚未现实化的损害,采取预防措施的一种责任要求。其中未现实化的损害,也就是风险是预防性责任的核心要素。
我们所说的环境风险是指未来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的种类和程度上都无法通过科学方法加以预测,由此就产生了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理念在于强调国家应当通过事先的长期规划,预防潜在的危险源以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通过广泛的研究,尤其是对因果关系的问题研究,尽早发现环境健康所面临的风险,采取预防性措施。
在环境法产生之初,各国以污染者负担为基础建构秩序性环境规制,同时也考虑到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事先预防措施,以避免重大损害的发生。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样也背负着风险预防的使命,允许特定主体借由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造成环境风险责任人承担一定责任,从而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是降低损害。这是对现代风险社会需求的回应。不仅如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以传统民事和行政诉讼模式为框架,将诉讼对象框在已经导致生态损害的环境侵害行为上,将诉讼目标锁定在填补生态损害。而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则是将重心从结果转移到损害行为,关注损害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从而采取司法范畴内的预防措施。可以说,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对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保障和对环境损害发生的阻却。目前,我国正在探索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已有几起相关案例。但是总体来说,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预防性责任体现不足的问题。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纳入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在实体法方面,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尽管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很多种说法,但是对其补偿功能已经达成共识,这种补偿功能强调的就是以损害结果为中心。在侵权法的矫正正义传统之下,直接导致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对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仍然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体现的还是一种结果责任。近几年的司法案例也同样是这样的情况。比方说在云南炼油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批先建存在重大风险,技术上也存在重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环评报告,而法院认为这个环评报告已获得国家环保部的批复,原告所提出的重大风险也不存在,最后裁定驳回。这还是因为法院对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仍然局限在民事责任的逻辑思维。
对环境的利用和保护,政府也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行政机关作为预防性责任主体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体现。主要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环境风险也没有纳入到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反而成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司法认定的判定标准。现在正在二审的云南绿孔雀案,一审中原告以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性展开论证,并对重大风险的司法判断以行政决定为依赖。这也导致行政机关还是间接地在司法过程中成为案件是否存在重大风险的认定主体。这种理应由法院来做为认定主体的情形,却因为对行政管理结果的依赖,出现认定主体错位。
再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其中,对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这类仍以实际损害为参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方式,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措施存在功能上的重叠。总体而言,预防性责任的体现还不够充分。
第三部分是域外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责任的具体体现。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方面是采取分散立法方式,总体来看,它是兼具救济性与预防性特征。在相应的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它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害结果作为证明要求,也允许对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裁量行为可以提起诉讼。比方说在美国鱼类保护的案件中,海洋渔业局没有按照濒危物种法案规定将白鲸列入濒危名单之中,法院综合考量海洋渔业局在做出决定时,有考虑到5种法定因素,即损害威胁、过度利用、危害或者捕食危险、法制不健全等,从而最终支持海洋渔业局的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做出一个比较独立的司法认定。
再就是禁止令,也是公民诉讼主要的方式之一。一般来说,美国公民诉讼条款都会授权法院发布禁止令,要求停止污染行为或者是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具体行动。荷兰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早在欧盟指令制定之前,荷兰对生态环境损害就依托着国内公法框架,运用司法手段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和预防。首先是建立一个污染者预防和修复的行政义务体系,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命令污染者采取修复措施,当其不履行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时,适格主体也可以基于这个相应的义务提起诉讼来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禁令和和解协议来防止损害的发生。
总的来说,美国和荷兰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实施方面,都有一定的共通之处:他们都强调行政机关在不同的诉讼模式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和义务,同时允许对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裁量行为提起诉讼,并且还通过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落实这个诉前程序、禁令和和解协议。
第四部分是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首先是允许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诉诸以预防原则为指导的环境管制制度。这里的制度,包含环境规划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等,主要是强调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准迈向一个行政过程性的规则,也就是司法审查应当涉及到行政全过程。
第二是探索多样化的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就目前来看,禁止令是最有效的方法,其目的在于为了避免所诉行为对环境造成无法逆转的情形,可以以其为首选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可以和解协议来增加灵活性。和解协议并非仅限于民事主体双方,在涉及被告是行政机关时,也应当允许合理适用和解协议。随着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扩张和角色转变的发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适当处分公权力应当是必要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考虑在达成一个具体的环境风险预防方案或者计划,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对这个协议是否合法或对公共利益有无损害进行判断,从而迅速地对产生环境风险的行为做出应对。
第三是诉讼特别程序,首先是明确诉前程序内容,如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布该文件的机关或者是上级机关提出异议。又或者说针对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损害行为,适格原告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采取措施的要求,还可以通过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禁令,要求法院颁布预防性即令等。其次,就是在证明要求方面应当摒弃环境损害事实的要求,只要提出可能出现或者正在发生的环境损害情形,以专家论证材料辅助支撑,由法院依据事实做出一个法律判断。最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规则,原告就存在重大环境风险提出证明,由行政机关来举证,证明其行为不会产生重大环境损害的风险。但是如果案件经过审理,仍存在这个真伪不明的情况,还可以由法院来适用纠问式的调查,主导诉讼庭审活动,而不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决定。
总的来说,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当跳出当前所依赖的诉讼逻辑框架,迈向预防性责任主体的行政过程性规制,尽可能运用预防举措,从源头将这种风险加以杜绝。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华琪做的这样一个有意思的报告,讲述了从诉讼角度来应对风险的问题。实际上今天我们几位报告人有一个共同的关键词就是“风险”。我们现在每个人都在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环境风险是其中重要的风险。但是我们传统的法律,实际上对风险问题并没有回应,因为风险问题不属于我们法律上过去一直强调的严格意义上的损害结果。所以未来我觉得我们法律人真的要特别关注回应风险问题。风险回应单纯地以私法的角度或单纯从公法的角度等都不通,所以我认为对风险的回应应该是以公私法来结合回应。
宋志国(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教授):评议词
今天六位发言人的汇报都十分精彩,给了我新的启发。我们应该集中讨论,讨论问题不能太散,才有助于对问题讨论进行深化。
对于陈幸欢研究员关于“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他提到了技术理性和社会理性的概念。现在技术理性居于强势地位,对社会理性是有排斥的,特别是公众参与的话语权。我国非常重视环境问题,但是在实施的时候制度是不完善的,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确实有借鉴作用,他的镜鉴一词用得特别新颖,特别是随机抽取陪审团制度。在借鉴国外制度时,我们还是要考虑不同国家、地区的政治条件和文化基础。
李奇伟副教授题为“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转换及其启示”的演讲讲到了范式转换。一般而言,范式转换我们通常指的是研究方法的转换,而他的转换是指制度。报告打破了范式的转换,指的是新的范式慢慢得到其它科学的验证,这个过程是由过去“危害排除”转换向“风险矫治”的转换,所以需要将制度转换与规范转换进行区分。
对于周建勋老师“环境健康风险私法规制的困境及反思”的演讲,一般而言,环境法是一个公法,涉及到的问题是一个公法的问题。所以讲到私法规制的困境是必然的,公法用私法规制自然会有很多东西缺失,比如责任方式的缺失。在环境法中可能是公私法的交互,这需要涉及到制度的创新。宪法中还没有环境权这个权利,它的定性还没有确立,理论上的研究还需要逐渐深入,要多关注一些基本概念,把基本理念搞清楚。我也倡导这样面对面的交流机制,碰撞思想才能更好地对自己的研究有所启发。
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天骏厅
议题六: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
第三分会场
第三分会场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于文轩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厦门大学法学院朱晓勤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罗吉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于文轩(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主持词
我们这一会场的议题相对于我们年会主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来看,它对于人民健康和民生福祉都有关注。而我们现在这个议题有六位发言人,这六位发言人将会分别从生态环境、环境法、环境法治和民生福祉、人体健康的影响、法律调整和法律规制来分别展开论述。
六位发言人分别是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世进、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利琳、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伟、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陈廷辉、安徽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邓可祝以及盈科广州律师所律师陈勇儒。每位嘉宾发言时间是12分钟,在10分钟的时候,我会举牌适当提示。我们首先欢迎王世进老师。
王世进(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论稀土资源开发中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
我是从一个微观的角度来讨论环境健康风险的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个问题是稀土资源开发与环境健康风险类型化的梳理。第一类风险是稀土元素引发的环境健康风险。稀土是低毒物质,容易与人的血液发生一系列的反应,引起血液指标发生病变。稀土元素存在较大的健康风险,如果人们长期暴露于稀土元素污染的环境中时,稀土元素将会通过多种途径在人体内蓄积,当累积到一定限值时将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当人体平均每天稀土元素摄入量达到6.0~6.7mg时,将引起体内的免疫球蛋白异常,严重者将导致白血病发病率升高。混合型稀土矿区的儿童尿液中也出现了稀土元素水平高于对照组的情况,给儿童健康带来了潜在的危害。第二类风险是重金属元素引发的环境健康风险。稀土资源开发中的重金属元素主要为镉、铅、砷、铬、铜、锌等,大部分富集在稀土尾矿和残渣中。如未对稀土尾矿和残渣进行妥善处置,将对矿区土壤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严重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土壤中的重金属还可通过水源、食物链等途径迁移至人体内,影响人体健康。如“镉米”,仅在江西某地区,受到镉污染的水稻耕地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44%,形成多达670公顷的“镉米”区。镉元素在人体内蓄积后,可能导致高血压,引起心脑血管疾病,还可能破坏骨骼和肝肾,甚至引起肾衰竭等。其他重金属元素如铅、砷、铬等进入人体内后均很难排除,会直接伤害人体细胞,导致器官功能异常,对人体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作用。第三类风险是放射性元素引发的环境健康风险。稀土矿物中普遍伴生有微量的天然放射性元素(镭、钍、铀等),经过采选、冶炼、分离工艺后发生迁移、富集、扩散和重新分布,将进入废气、废水和废渣中,最终主要以放射性废渣堆存的方式进行处置,对附近居民的健康带来严重威胁。放射性元素污染具有高危害、难治理的特点,给人体带来极大的健康风险。混合型稀土矿区采选、冶炼工段的女工:自然流产率、死胎率、妊娠并发症发生率、早产儿发生率、新生儿死亡率等均显著高于国内平均水平,先天畸形发生率更是达到了20.89%。第四类风险是氨氮元素引发的环境健康风险。离子吸附型稀土矿的现有开采工艺:原地浸矿,硫酸铵【(NH4)2SO4】浸取——采用碳酸氢铵【NH4HCO3】除杂并沉淀富集稀土——产生氨氮废水。每开采获得一吨离子吸附型稀土精矿需消耗(NH4)2SO4约7-10吨、NH4HCO3约3-6吨,产生的含氨氮废水约1000-1200立方米,即使废水经过地表水和地下水稀释,废水中氨氮含量也很高,致矿区水系氨氮严重超标,对生态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氨氮通过水循环系统进入地表水环境中,地表水中的氨氮在一定条件下将会转变成亚硝酸盐,被人长期饮用,饮入的亚硝酸盐将会与人体蛋白质结合生成亚硝胺,该物质具有强致癌性。水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与居民癌症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二个问题是我国稀土资源开发与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的梳理与检讨。《环境保护法》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立法宗旨之一,规定要“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还对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等进行了规定,为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应当实行风险管理和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管理,禁止排放中高放射性物质,限制低放射性物质的排放,禁止重金属物质的排放,为规制稀土资源开发产生的废水中的重金属元素和放射性元素排放提供了法律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应当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并适时更新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存在危害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尾矿、矿渣等,对曾是工矿用地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并提出了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进行界定,制定防治污染的技术政策,推广先进、环保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前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同时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符合要求的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
从政策国家的政策上来看,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1)鼓励稀土企业开发利用各类清洁环保型生产技术,加快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线,维护人民群众长远利益。原环保部《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对稀土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作了要求,列明的污染物项目主要包括总氮、氨氮、钍铀总量、总镉、总铅等。工信部《稀土行业规范条件(2016)》对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金属冶炼项目的生产规模、能源消耗等方面均提出了准入标准,并对环境保护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2018年9月25日,工信部提出了建立“稀土矿山、冶炼分离企业定期公示制度”,要求各大稀土集团所属的稀土矿山和冶炼分离企业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各自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的生产状况,为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稀土开发环境监督工作提供了条件。
现行法律规制中存在的弊端与缺失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规制理念存在缺陷。现行法律规制并未以稀土矿区的居民健康保障为核心,更多的是从稀土行业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成本效率等综合因素来考虑。如《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推动技术进步。”体现“先污染后治理”的规制理念。二是法律规制未体现地区差异性。稀土资源开发中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作用是十分复杂的,相同的污染物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下可能会发生不同的变化,最终对人体的健康危害也会随之不同。我国三大典型稀土资源主要分布在北部、南部、西南部等不同的地区,各地区在矿物种类、产业结构、自然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对应的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也应当体现出地区差异化。目前基本都是采用统一的国家层面的法律和标准,缺少差异化的法律规制。三是环境标准不尽合理。《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稀土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等中存在内容缺失、信息滞后以及相互冲突等问题。四是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机制存在缺失。稀土开发中引发的环境健康问题基本都是由受害者自身先发现之后才被有关政府和公众得知,暴露出了在风险评估和管控制度上的不足。大多数情况下,涉事稀土企业所排放的污染物是符合相关标准的,这表明相关标准在制定时并未开展健康风险评估工作,缺乏环境健康风险意识和相应的风险评估机制。五是环境健康监管体系不完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牵头的环境与健康监管体制,由于职责不明确等问题导致难以运行,出现了“有法律、无监管”的尴尬境地。我国稀土矿区普遍地处偏远,监管力量更是薄弱,省级以下的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监管工作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没有行动方案和协作机制,没有责任分工,没有经费保障。现行的监管体系也仅是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监管重点,缺乏对稀土矿区人体健康风险的关注,极易造成监管的缺位和错位。
第三个问题是我国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的路径。一是要确立以保障公众健康为核心的规制理念。《环境保护法》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我国环境法制发生了从面向生态环境保护到面向公众健康保护的转变。稀土资源开发相关的环境法律规制大多是在2014年前制定的,未体现出与人体健康的有效衔接。稀土开发环境法律规制的理念应当依照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转变,明确保障公众健康的核心目的,从整体上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性地修订和完善。
二是要加强地区性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针对稀土资源开发存在的环境健康风险的地区差异性,对症下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应当针对相关地区稀土资源开发的特征,从环境评价、环境标准、风险管理、监管体系等多个环节制定适用于不同地区的规制文件。2018年,江西省和江苏省根据本省稀土产业的特征,分别出台了《离子型稀土矿山开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稀土冶炼废渣放射性豁免要求》,这两项地方标准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层面的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存在的不足与缺失。各地方政府可参照上述做法出台地方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更为直接、更具针对性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体系。
三是要建立健全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机制。首先,深入剖析不同地区稀土资源的组成以及采选、冶炼分离工艺类型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差异性,建立对应的环境污染源和健康风险源的识别方法,研发稀土资源开发行业的人体健康风险综合评估技术,构建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划分、风险管控和监测预警一体化的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否决存在严重环境污染和健康风险的低端稀土项目。其次,构建稀土资源开发过程中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机制,确立突发性污染事故分级响应预案,及时阻断由环境污染进一步向人体健康损害转化的途径。
四是基于技术与风险理念完善环境标准。结合我国稀土产业发展情况,采用基于风险和基于技术的混合理念来制定环境标准,即综合考量环境健康风险和行业技术水平,优先考虑最有利于人体健康保障的数值。针对现行环境标准中尚未提及的特征污染物,尽快开展相关的环境质量基准研究。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稀土资源开发技术的更新换代带来的特征污染物变化,构建特征污染物的环境质量基准及排放标准更新联动机制。针对制定的环境标准,编制《稀土资源开发最佳可行技术指南》,为企业达到相应的环境标准提供技术指导。
五是建立分工明确、多方协作的环境健康监管体系。首先,国家各相关部委之间应当建立监测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联合成立由技术、财务、法律、卫生等专业人员组成的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督查专家组,负责定期对稀土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与健康工作进行督查;其次,推动内蒙古、江西、四川等地方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健康的专门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污染物的浓度和分布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形成稀土资源开发过程污染负荷的动态监控平台;再次,各大稀土集团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管制度,对下属企业的行为进行全面把控。最后,应当借助社会团体和公众力量,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公众日益提高的环境健康关注度所带来的积极效应。
韩利琳(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研究”
这篇论文大概是2013年左右完成的。我的题目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基本问题分析,目前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以及建议和研究的展望等。
首先,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国家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的地位。我们的《环境保护法》里也提到国家鼓励完善公民健康防治。另外,行业健康安全的问题,也是我们生态文明发展的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生态文明建设的六大领域,包括我们的生态制度、生态安全、生态空间,还有生态经济、生态生活和生态文化都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我们的“十四五”规划也逐步把环境健康和环境监测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主要涉及到饮用水,还有空气、土壤等方面。从国际社会角度来说,危害世界健康安全的环境问题,不能避开的话题就是“八大公害”。“八大公害”都是因为环境的变化导致公众健康安全方面的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的环境的变化会引发疾病,影响到人民的身体安全。因此,公众健康安全已经成为影响我们生活质量提高或者经济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我是从几个方面探讨环境健康安全的重要性。首先,从环境法角度来说,应直面环境公共健康安全的挑战。换句话说,要重视公共健康的重要性。在我们的一些国际文件里面,实际上有很多的就提到“人人享有达到一个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这个权利。从我们中国的情况来说,80年是一个分界线。80年之前主要是一些传统型的健康风险的研究,包括生活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等环境健康问题。80年以后,开始转向与工业发展污染带来的现代型健康风险的问题。此外,和谐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要求,也成为我们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最高目标,推动我们生态文明建设。
我们所说公共健康安全的状态,它具有动态性,可以通过个体或者集体的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得人与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一个健康的状况。而我们的研究实际上是采用预测分析的方式,以及一些科学化的量化的方法。因此,技术特色会更加浓厚一点。一般来说,环境指标中有关于污染的评价指标,应是一个公共健康安全的评价指标,也包括环境健康的损害评价指标。对于损失等方面的评价指标,我把它划分为事前、事中、事后的评估。事前主要是预防性的评估;事中是长期污染排放对公众健康安全的评估;事后是突发性的环境事件对公众健康安全影响的评估。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环境污染评估的立法情况,包括采用电子书方式呈现出来的国外健康风险的评估以及美国环保局的评估。这是由于他们的评估制度开始的时间较早,从70年代开始,就已经开始推动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体系的建立。反观我们国家是在20世纪开始由卫生部门逐步建立风险指南和评估体系。而美国在83年关于联邦政府对此的界定,管理程序方面以及暴露评估和分析表征等问题就已经采用的流行病或者是其他的方法。英国早期的评估主要涉及化学物质致癌物,空气的污染和生物指标方面。美国的风险和健康风险的评估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建立风险评估的相关指南,特别是在化学毒品准则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一个系列的探讨。英国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相关指南文件主要包括化学物、致癌物、空气污染、生物标志物、气候变化等方面。英国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指南主要分为不同暴露类型的风险评估和综合类风险评估。我国家卫生部于2001年6月颁布了《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价规范》,按照该规范规定,环境与污染健康安全影响评价方法包括健康危害评价方法和健康危险度评价方法两种评价方法。其中,健康危害评价方法步骤包括现场初步调查,提高调查初步确定主要污染源和污染物、健康效应评价、暴露评价、收集环境背景资料、详细描述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同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权益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八个部委在《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中也对环境风险进行了规定。
但是总的来看,目前我国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法律规制现状仍然存在不足,包括立法效力层次较低;没有系统的环境与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体系;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目的不明确;评估主体、内容、评估标准以及评估程序不统一等问题。针对以上这些问题,我们在环境风险评估时,首先,应当对健康风险和影响因素有一个明确化的认识。我国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为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减少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风险,防治疾病和其他影响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风险因素,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发展、环境、健康的和谐统一,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进行评估。完善的公共健康安全评估制度,对我们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要建立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机构。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机构是中介机构,但是基于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技术性和特殊性,其评估规范、标准和依据应当由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发布,国务院授权环保部负责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但对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机构的性质还有待同大家做进一步的切磋。
第三,要完善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内容。我国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内容应当涉及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阶段,做到评估内容的全面、真实、准确。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预防性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影响因素评估和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事件原因和发展变化的评估两个方面。
最后,我们还应重视标准化方面的问题。这里的标准和我们的标准体系有所区别。我们应从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结合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事前、事中和事后应急阶段,污染修复阶段和生态恢复不同特征,建立切实可行的量化评价体系。另外,在方式上和内容上,我们都做了一个比较浅显的探讨,包括环境健康安全的效益评价,针对不同的主体,通过多种渠道出台程度不同的标准,便于各种层次的评估主体准确理解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评估标准,从而正确、客观地做出评价。
因为这个论文完成的比较早,所以我的研究仍然是不成熟,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判断。比如,安全风险防范的研究以及安全评估、环境健康安全的定量化、环境污染与疾病关系、健康风险评估、预警以及干预防护规制的研究、环境健康安全评估与生态损害评估的衔接等。
陈伟(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标准的法律效力:事实合理化技术规定的功能性适用”
今天会议发言时间从15分钟调整到12分钟,实际上就是一个有关标准化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量化的思维。这在前工业社会是很难想象的,它竟然能精确到分钟,在很多行业已经精确到秒毫秒飞秒,这告诉我们理性化的功能在现代社会是一个非常强大、非常普遍的现象,可以叫做合理化,也可以称作工具理性。这个合理化的目的在于,把所需要时间减下来,使得更有效率的完成既定的目标。这个目的工具理性背后是什么呢?是价值理性。比如我们需要有6位发言人在8:00~9:30这个时间限度之内把这个发言完成,以便完成会议的目的,这就是一个价值理性。我们制定标准也是同样,如果我们把每个人的发言时间作为一种标准,那么制定这个标准需要有两种理解,一种就是目的工具理性,还有一种就是价值理性。我们要根据整个体系来达到这个目标。哈贝马斯所说的理性,就是这个意思。只不过他认为马克思所批判的资本增值的只有目的工具性理性,而目的工具理性异化了人本身的价值。
如果说标准是由两种理性制定的,那么就可以理解,环境质量标准既要有科学上的研究,有一个量的设置,同时还应该考虑一种价值,这个价值是什么呢?其实就是经济发展和健康之间的保护。我们都知道美国在清洁空气法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制定的过程当中,曾表示要不计任何的经济代价去保护健康。这种思路在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现实中的健康保护不可能不考虑经济代价。希望通过经济代价来达到零污染零排放所保护的价值,还不如通过制定有效率的制度来保护,这一过程就是环境质量标准制定过程中两种理性的博弈。
标准的制定不应该由立法者,不是通过民主立法程序,而是通过一个标准制定程序来制定,但是同时必须要引入民主的程序,来保证价值理性。因此标准必然是两种理性的最终的均衡。如果我今天的演讲超过了12分钟,是不是会受到法律制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它是一个推荐性的标准。但如果说有一部法律规定超标演讲要实施行政拘留,那有可能我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我们的环境法当中有很多这样的规定,比如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就规定超标排放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强制性标准本身的效率是来自哪里?对这个问题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我个人不成熟的看法认为,强制性标准并没有规范性的法律效力。如果我的演讲超过12分钟,虽然我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我会受到心理制裁。它是一种社会性制裁,而不是规范性的法律上制裁,这就是标准的功能性效率。即便是强制性标准,比如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违背了这些标准本身是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的。强制性体现在只要违背这些标准,商家的产品就是不符合要求的。当然,一般来说,强制性标准都会被相应的法律处罚条款所规定。
目前来说我们国内立法有三处直接提到标准,一个噪声污染环境法的第二条,第二个是物权法第89条明确提到建设标准,第三个产品质量法提到产品安全标准,明确把标准写进法律。那显然违背了这些标准,就直接等于触犯了法律。所以违背了标准就会由于法律的强制力受到制裁。制裁或强制性最终的效力是来源于法律,而不是来源于标准。标准只是在合理化事实的阶段作为参照的规定,而不是在法律规范的适用阶段。因此标准是标准,法律是法律,而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说标准是一种公法规范。我个人认为标准不是公法规范。在司法裁判的过程当中,标准应处在“以事实为根据”的阶段。
标准的作用在于,通过标准来界定产品质量瑕疵、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然后法官通过标准进行规范上的使用,所以我认为这两个是完全不同的系统。标准的制定一开始并不是为了法律适用,只不过是在生产阶段自发形成的一整套的规定系统,目的在于合理化实施,而不是为了法律适用。但是最近几十年,法律识别事实的功能受到很大的限制。因为在传统社会法官对事实的识别,既是法律专家又是事实的专家,例如法官在裁判婚姻案件时,他对婚姻的概念十分了解。但是在当代社会,一个法官很难厘清何为产品瑕疵、何为环境污染、何为食品安全。法官要根据他的生活经验去识别当今的法律事实,是不可能做到的。他必须要借助一种规定,这个规定里面最重要就是标准。因此标准的法律规范性效力是一个伪问题,它应该是功能性效力,而不是规范性法律效力。
从这个主题来看,我们环境法经过多年的发展,其学科体系成熟度不断在提升,一开始可能更多的从环境哲学环境角度来解决问题,后来从部门法来解决,现在已经形成完整方法论体系。从理论研究方面来看,希望能通过对环境标准或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让环境法理论研究一般化,使得环境法能够与其他部门进行更高层次对话。
陈廷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
我这篇文章是从微观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的。其实,我们在做环境法研究的时候,会碰到很多各样类型的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的现象。因此,我今天的汇报“科学的不确定性”将从以下五个部分来展开。首先是科学不确定性与环境健康风险的关系;第二是科学不确定性下的环境健康风险类型化;第三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科学不确定性挑战的方面;第四是科学不确定性下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法律诉求;最后是从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新要求方面角度来进行研究。有关科学上不确定性,其实我们的一些文献都有,还有一些不同的专家学者的观点。而我将科学上不确定性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我们在研究的时候,可能有时候不自觉地就会遇到这些问题,第一点是技术层面上的不确定性;第二是科学技术功能上的不确定性;第三就是源于这个科学家工程师;第四个科技工作者的主观不确定性。
其次,因为法律制度的构建或者在处理问题过程中,需要对法律现象进行比较理性归纳。我将科学不确定性下的环境健康风险类型化主要分为四种,第一是化学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例如,有毒有害物质等影响人体健康的化学物质;第二是生物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第三,是能源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例如,大型能源工业的事故会对公众安全产生巨大的威胁;第四是医疗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这四个类型将会作为我们下面对不确定性进行理性化归类的依据。
科学上不确定性对我们健康风险规制过程产生了非常大影响。首先,它的影响表现在我们这个立法上。我们知道,我们的法律结构是在确定性的前提下对权利义务进行配置的。但是因为风险的不确定性,为我们的立法机构在因果关系方面,或者确定性的评估方面带来很大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对立法部门来说,它很难在这样情况下去制定刚性的法律,而可能更多可能选择比较经济的立法类型。不确定性不仅存在于立法中,从执法方面特别是行政机关在对环境健康规则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不确定性的问题。我们的行政立法更多立足于预防性方面,因为有不确定这种因素的存在,所以为执法部门执法带来很大的挑战。例如,行政机关应如何评估执法社会效益和实际效应,以及在强风险预防时如何更合理的利用社会资源,都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第三个是司法方面,因果关系推论在我们的司法方面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何更合理的在现有的制度框架里面去找到因果关系,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面临的一大现实困境。
最后,基于分析上面,我们针对上述的问题提出有效的对策。首先,在立法方面。我们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要选择一种有一定弹性并且环境比较适应的一种立法形式。我们应在立法上确立环境健康标准的缓和地带,在有关法律成为刚性法律之前,进行软法和刚性法律的博弈。从经济学角度来考虑它的社会成本,从而达到立法效益的最大化。第二点在执法方面,要执法者的执法理念从预防原则到预防风险控制转变。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强风险的存在,就不采取一些合理的要求。在不确定性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结合自身的专业性同时加强公众的参与,保障执法能够更有效的避免或者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可能性。在司法上面对司法中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需要引入比例因果关系。在事实认定时充分考虑影响的指数和污染的力度以及主体间的关系,来确定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
邓可祝(安徽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表达及实现路径研究——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之间”
之所以选择这个题目是因为考虑到本次研讨会的主题之一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通过研究我们的法律现有规定及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何实现风险规制。我国的环境风险规制哪些可以通过立法完善、哪些可以通过立法实施的方式来加以实现,这是我主要的研究目的。
首先是关于环境“风险”的法律表达,我主要是从现有法律当中“风险”的规定及其规律来看。我对我们现有的法律进行检索,检索的时候主要用三个词,一个是“风险”,另外就是“危险”和“安全”。为什么是用“危险”和“安全”的两个字来进行检索?因为过去我们中国对“风险”这个词用得比较少,但实际上我们的法律中有许多的风险规范。像“危险”一词,虽然我们认为“危险”是从预防原则的角度来说,而不是从“风险预防”角度来说的,但我认为,在过去它实际上有很多含义和现在的“风险”是相同的。为什么要选择“安全”这个词?因为“安全”是与“风险”或者“危险”相对的一个概念,“安全”与“风险”或者“危险”具有高度相关性,一些国家甚至将“安全”作为一种“可接受的风险”,也就是说没有绝对的“安全”,只有“可接受的风险”,所以“安全”和“可接受的风险”具有很大的相关性甚至是等同性。所以我从现有的一些法律当中用这三个词来进行相应的检索。
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当中,实际上只有一些像“污染”、“公开”、“危险”的这些表达,关于“风险”的表达非常少,“安全”的表达比较多。
第三,在环境单行法当中还是以危险、安全为主,但是出现了一个很大的变化即《土壤污染防治法》,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当中关于“风险”的规定非常多,我总结了一下,大概有五十几处出现了“风险”这个词,这可能意味着在一些法律对于“风险”的重视已经成为了一个趋势。
第四,在行政法规当中主要是用“安全”表达。
而在地方性法规中,我主要查了两个,一个是《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还有《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当中。值得注意的是,两者都明确提到要预防环境“风险”,那么在这个时候我们关注的可能已经不是“危险”或者是一般的“安全”,而是出现了明显的“风险”防范意识。
最后,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对风险的规定。主要是一些技术规范,于是大量出现了风险评估、风险预防、风险防范这样的表达。
那么为什么要研究这一些法律表达呢?因为我想看一看在环境风险规制当中法律规范的一些特征,我认为有这几个方面:
一是我国环境法律规范越来越重视环境风险规制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大概出现了五十几处。
二是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虽然没有规定“风险”预防,但是它隐含了环境风险规则的要求,主要涉及到一些对环境标准、环境污染预防、环境预警、生态安全、环境安全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都具有很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所以,我们也不能说在过去的法律规范当中并没有“风险”预防或者这方面的意识。
三是在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框架下,关于环境风险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一些规范性文件,特别是环保部门制定的一些技术性规范。
其次,我想研究的是环境风险规制的规范主义路径。第一,规范主义是实质法治的要求,它强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法律责任的明确性与法律规范的可司法性。但是这种规范主义的风险规制的实现路径可能存在一些不足,因为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并且位阶很低。第二就是对环境风险规制缺乏有效的监督方式,虽然司法功能为了发挥有效的作用,但由于法官对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能力很弱,而我们现在实际上处于标准的时代、科学鉴定的时代,依靠标准判案、科学鉴定判案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即我们的法官在环境司法当中面对环境风险这样的问题,他可能受理得少或者是受理后可能也没有能力解决相应的问题。
再者,环境“风险”规则的功能主义路径的特点在于,它主要强调各个机关不同的功能、行政材料及材料的程序性的控制、行政权力弹性和适应性。
功能主义对环境风险规制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行政裁量权的尊重;二是重视行政机关灵活的行使职权,即重视行政机关根据功能主义原理来发挥行政机关不同的职能,根据需要重视行政权的不同功能。三是对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自我限制。这是功能主义的方法。但是功能主义也有不足:一是法律依据的不足;二是不利于建立有效的预期;三是没有外部制约,可能会导致行政自制的无效。从法律的可确定性角度来说,它的这个外部制约比较薄弱,行政功能主义比较强调行政自制,但行政自制如果没有外部限制是很有问题的。
最后就是环境风险规制的实现,我认为它是一种综合模式。
一是要完善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表达。在环境风险规则法律表达方面,虽然法律它起的作用很有效,但是我认为法律可以对环境风险规制的原则、程序与类型加以规定,例如美国在环境立法当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加以规制的物质、规制物质的浓度、规制物质的调整等方面的内容。
二是要重视实现司法审查的功能。虽然司法审查作用有限,但是可以通过专家理性、程序正当对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加以控制,这样就能使行政自制与专家理性、程序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结合起来。实际上,在美国关于环境标准的司法审查的案件类型特别丰富,已经形成了司法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审查成熟的制度,我觉得这个方面我们国家今后值得注意。
三是要重视以行政为中心的环境风险规制。第一个方面就是行政风险规则的制定,即行政机关规则制定的完善性。第二个就是重视风险规制的吸纳功能,其他功能主要指通过风险规制程序来吸纳科学知识和社会共识,通过这种吸纳使风险规制更加科学、完善、及时。第三,科学在环境风险规制当中要重视行政机关的证明义务。由于环境风险规制是以行政为中心的规制方式,行政机关在进行风险规制时,必须对自己的风险决定进行证明。这种证明义务对于我国的环境风险规制也具有借鉴意义。
陈勇儒(广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盈科广州律师所律师):“论环境司法领域‘有毒物质’的认定”
我今天主要想给大家三个新的研究课题参考。第一个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还是自然犯的研究。第二个是环境行政双罚制执法状况调查与效能评估(方法)。第三个是“有毒物质”行政认定程序规则的研究。刚刚上位老师也提到了认定这些问题,行政机关的证明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正义。我在实务当中发现了“两高”环境司法解释第五条,它的开放性的规定与科学性之间的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其主要内容是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毒性物质到底怎么去认定的问题。
这个问题十分重要,事关环境污染罪与非罪的问题。对于重金属、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途径要不要与浓度相关,是否与国家的强制性的排放标准相关的问题。目前,行政机关答案是肯定的。而且我们司法解释当中,以及行政案件当中答案都是非常明显。但是,我们的很多司法机关表示只要含有重金属的成分或者某种毒性成分就可以认定为是有毒物质。
如果对“有毒物质”的概念认定不清晰,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去裁判,那么就会有很多人不当地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两种极端情况,一方面造成行政机关“极右”的态度,检测到重金属或化合物指标等不超标的,行政处罚都不会给予,即根本不算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则是坚持“极左”的态度,即使行政机关检测到重金属或化合物等,即使不超标,不仅应是违法行为,而且是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
在广东省的一个案例当中,就涉及到印染行业当中的指标—苯胺类。本来这个指标国家排放标准是1.0,我们行政机关在2016年到2018年两年多的时间里,对这家企业做过很多次检测。行政机关均未以含有苯胺类有毒物质为由进行行政处罚,但该地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应认定为排放有毒物质,应予刑事规制,法院予以附和。第二个案例发生在汕头,这个案子里的行政机关虽然在日常监管过程当中发现六价铬,但不认为他是犯罪,同时也不认为这是行违法行为,一直不对其进行查处。但是朝阳区检察院认为这个行为已经属于犯罪行为,所以必须移送上级检察院,要对其进行协查,最终这个案子的结果是被告人被定罪处罚。
在行业内一些专家表示,离开浓度剂量谈毒性就是耍流氓。在司法实务当中,我们认为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要考虑污染物毒性成分的浓度。首先,是我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当中以及部分污染防治法当中,对于最严格保护的农用地,明确规定了必须是超标才是属于禁止行为。换句话说,只有超标排放了含有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才是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也就说,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属于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是态度才是较为正确的。最严格保护的农用地都要求超标才是属于违法行为,那何谈上是属于犯罪行为呢。
其次,我们2017年的司法解释修改过程当中就已经把含重金属的物质改成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意图还是比较明确。虽然在各种会议上都没有解释说为什么要把这一条重金属的物质变成含有的污染物,但是这种司法的立法的倾向已经是比较明确。这种变化代表立法机关的一种立法意图,认为不能简单地和名录当中的某个物质直接挂钩。
第三个方面来说,两高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第6条、两高三部的环境污染案的会议纪要第5点、以及最高法的法官都很明确地表示,在处理危险废物过程当中的危险废物属于我们国家明确规定的毒物质。但在处理有毒物质的情况之下,我们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形的是不构成犯罪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喻海松在《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中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对于暗管排放经监测发现浓度并未超标的案件,通常不宜认定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于刚才讲的三个研究课题中,第一个问题环境犯罪到底是法定犯还是自然犯,我们应注意到刑法是被认为立法技术比较低的这么一部法律,其中法定犯条款和自然犯条款是融合为一体的。我们司法人员实际上是无法判断到底哪一条是自然犯或是法定犯,那么我们的刑法在执行过程当中就会产生以上的问题。
第二个关于环境行政双罚制执法状况调查与效能评估(方法)的问题。我们法律规定行政拘留属于双罚制,但现有时候存在很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罚款对环境违法行为只罚企业,而行政拘留的时候就只处罚员工的情况。根据广东省的统计数据显示,广东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2018年全年移送行政拘留案件仅671宗,而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564宗,在案件量上两类案已较接近,按比例计算,则被行政拘留人员明显少于被刑事追究人员。因此对于上述的问题,有待于我们从世界各国的角度出发去讨论。美国或者日本行政拘留案件是否也远远大于刑事案件。另外,在涉及行政罚款、行政拘留时,行政机关轻轻放下,导致环境法治在行政层面不严密,在涉及刑事犯罪时,司法机关重重打击,导致环境法治在司法层面走向相反的极端,最终带来环境执法的效能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对于有毒物质,既然我们可能在部分程度上认同行政证明的作用,在我们司法领域实行功能主义而不是规范主义,那就意味着需要考虑行政机关的证明要不要进行规范或者要不要进行我们的程序规则的正当性的考察以及司法监督。行政部门在很多过程当中直接引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即可做出证明该物质属于有毒物质,即使是县区级的行政机关也拥有这样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行政机关的权限过大。在明确赋权的情况之下,如果认同行政证明的合法性,那么它的合理性如何?要不要有法定程序?要不要拥有相应的科学依据,在过程当中怎样对证明进行质证以及监督都有待研究。
朱晓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尊敬的各位专家、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我非常荣幸能参与这个环节的评议,我重点对前面三位发言人的文章做一个点评,实际上我也是跟各位分享一下个人的学习心得。前面三篇论文凸显了环境法交叉性、科技性的学科特点,能把环境保护与公众健康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得环境法的研究更接地气。
王世进教授的研究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以务实的态度提出了四个方面的立法建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韩利琳教授对于学术研究有很强的敏感性与前瞻性,在她的分享中对国外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机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梳理分析,并提出了七个可以继续深入思考的问题,这也给环境法学者提出了研究任务。在进行相关研究时,关于“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估”的概念界定需要更加明晰。
陈伟副教授在报告时修正了原来的题目,反映了其对论文的持续深入思考与不断完善。陈伟副教授强调的目的理性、价值理性等概念具有现实意义。当前法院处理司法案件的过程中“以鉴代审”的现象比较突出,该项研究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具有启发意义。对于陈伟副教授提到的“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提法有待商榷。不同类别的环境标准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建议对标准的法律效力进行类型化研究。谢谢!
罗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评议词
感谢刚才朱晓勤老师的评论,对于后三位老师的发言,我也简单说一下看法。
第一是我觉得三位老师发言的问题意识非常强,对于现实中面临的问题,不管是面临这种生态环境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有一些认识。第二是老师们都经过了一些系统性的思考,比如说陈廷辉副教授主要是从管理过程的体系上,邓可祝副教授主要是从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角度,陈勇儒律师主要是从司法的裁量性方面进行了一些思考。第三是老师们的观点都非常的明确,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和看法。第四是老师们也为以后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展望和自己的一些想法。我个人从中进行了学习,提高了一些认识。
有些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健康”的概念不是很清晰,究竟是公众健康还是环境健康?对于公众健康而言,《环境保护法》第39条做出了原则规定,明确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但对于环境健康方面的制度研究还有所欠缺。二是关于“风险”词汇分类不明确。风险是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即它具有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有关的制度论述上需要对风险一词的概念进行更明晰的界定。一旦确定了风险,就需要开始进行系统性的价值判断。而立法更多的是基于集体理性,以此来确定风险的控制方式,具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三是要解决一个由谁来判断和识别风险的问题。判断的模式一方面基于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基于行政裁量。哪些事情归于立法规定?哪些是交由行政的自由裁量?各国有所不同。最后是进行功能主义解释还是规范主义解释,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况。
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AB厅
闭幕式
2020年11月1日上午11时,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暨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在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AB厅落下帷幕。闭幕式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法学院黄辉教授主持。期间,大会顺利通过《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的修改表决,并举行了第二届阿里巴巴“撷英青年环境资源法学优秀人才奖”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优秀论文”颁奖仪式。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双聘教授吕忠梅就研讨会进行总结并致闭幕辞。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闭幕式主持辞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同仁,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上午好。在紧凑充实的一天半讨论过程中,环境法学界的各位专家、学者,青年才俊们交换了彼此的观念和见解。就“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与“风险社会背景下中国环境法的新发展——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这两个主题发表了许多的真知灼见。今天,我们将在此召开本次研讨会的闭幕式。现在主席台就座的是我们研究会的两位会长——上任会长蔡守秋教授和我们的现任会长吕忠梅教授,请大家鼓掌表示欢迎。
第一项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修改表决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主持辞:
下面我们进入第一个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的修改表决。关于章程修改的有关情况,在昨天的分组讨论中,我们已经向各位专家做了介绍,且修改情况将通报至中国法学会。我们现在开始进行表决,对于本次修改方案有意见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大家鼓掌通过。
第二项议程:第二届阿里巴巴“撷英青年环境资源法学优秀人才奖”颁奖仪式
汪劲(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尊敬的蔡老师、吕会长、各位领导,经过两轮的评选,最终有五位候选人获得第二届阿里巴巴“撷英青年环境资源法学优秀人才奖”。激动人心的时刻马上到来,我宣布获得一等奖的学者为武汉大学陈海嵩教授和东北林业大学王宏巍副教授;获得二等奖的学者为浙江农林大学陈真亮副教授和武汉大学吴宇老师;获得三等奖的学者为湖南女子学院屈振辉副教授。我们有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的五位副会长,曹明德教授、李挚萍教授、王文革教授、徐祥民教授和张梓太教授,为获奖学者进行颁奖。希望获奖的优秀学者们能够继续在科研岗位上做出更多、更卓越的贡献,也希望有更多的学者能踊跃参与到这个奖项的评选当中。
第三项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优秀论文”的颁奖仪式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主持辞: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优秀论文,获得一等奖的共有4篇论文,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何江老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秦天宝教授、清华大学博士后田时雨和西北大学王社坤教授;获得二等奖的共有8篇论文,作者分别为华侨大学蔡文灿、南京大学陈伟、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楚道文、江南大学郭楠、贵州大学李一丁、江西理工大学王世进和黄莉、西南政法大学杨攀、南京农业大学张敏和于素雅;获得三等奖的共有14篇论文,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陈廷辉和林贺权、东北林业大学范俊荣和韩康宁、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李红梅和张琪、河海大学李华琪、湖南师范大学李奇伟、华东政法大学李小强、武汉大学刘梦瑶、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罗翔和王世进、中国人民大学莫菲、上海财经大学牛英豪、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王世进和聂帅、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赵辉、四川大学赵悦以及北京市西城社区学院周建勋。有请各位获奖者上台领奖,也有请蔡守秋教授和吕忠梅教授为获奖者颁奖并合影留念。恭喜获奖的老师们!也谢谢颁奖嘉宾!
第四项议程:2021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申办单位介绍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闭幕式主持辞
恭喜各位获奖人,再次谢谢颁奖嘉宾。接下来,进入第四个议程。今年的年会即将结束,明年的年会是令人期待的,那么接下来就邀请申办2021年年会的单位来介绍他们的情况。首先,有请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的郗伟明教授来介绍一下他们的申办情况。欢迎!
郗伟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谢!尊敬的蔡会长、吕会长、黄院长和各位参会的专家和代表。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在1999年成立,到今年已经经历了20多年。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拟进行申办明年的年会。大家有目共睹,在蔡会长、吕会长等各位领导的带领下,研究会的专家学者凝聚智慧,畅谈法理,研习法务,共同推动了我们环境资源法学的学科发展。这么多年以来,我们学院参与了研究会,也是受益良多。中国共产党历经百年的栉风沐雨,近年来将生态文明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这关系到人民的福祉、民族的未来,也事关“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以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现。在刚刚结束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的公报中明确指出,坚持绿色发展,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制度,同时为全球生态安全做贡献。其中有两点,一个是“十四五”规划,再一个是特别讲到的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山西作为能源大省,我们的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由于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形势也比较严峻。山西是“长于煤,短于水”。因此,近年来中央专项支持我们资源型经济的转型发展以及能源革命的综合改革,因而对环境资源的法治有更加迫切的需求。
山西财经大学明年将迎来建校70周年,法学学科教育也有40周年的历史。到目前为止,我们有本、硕、博三个层次,但是博士点是在应用经济学一级学科下设的法律经济学的二级目录外学科。从2015年招生,今年已经有毕业生了。其中,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环境资源的区域经济治理以及法治保障。我们的师资方面,目前有70位教职工,有61位教师。全院在校人数是有1400人,其中本科生1100多人,在校博士生也有15位。因此,环境法在我们的学科体系当中的位置是非常重要的,SCI标志性成果也比较多。同时,山西省法学会环境资源能源法学研究会就是2012年在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设立的。2015年,还设立了法律经济学科。2019年,还设立了服务地方法制的能源政策法律研究中心。这些都与环境资源法学息息相关。今年,我们将在下个月和省检察院共同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中心。这些都是围绕环境法学学科方面的建设。
山西财经大学非常诚挚邀请各位的支持。今年,我们看到了“清新福建,有福之州”,感受到了福州大学法学院的热情好客。如果有机会,明年也请大家领略“尽善尽美,锦绣龙城”。太原的秋季非常美,层林尽染。届时,也请大家品鉴太原2500年的人文历史。
我们将学习福州大学法学院黄院长的学科建设和办会经验,力争最大限度做好各项服务。就此,在这里提出申请,敬请领导和专家学者的支持。谢谢!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主持词:
谢谢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郗伟明教授。下面我们有请山西大学法学院李冰强教授就2021年年会的申办做一个介绍。
李冰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吕忠梅会长、蔡守秋先生、各位副会长、秘书长和各位老师,包括学界的同仁们,
大家上午好!我是李冰强,来自山西大学。感谢大会秘书处给我一个申请申办明年年会的发言机会。去年在海南大学年会的闭幕式上,我们就提出了申请。今年,一如既往,提出我们的申请。借用习近平总书记今年10月份在中央党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上的讲话的其中一句话作为承办的介绍,即“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第一,“想干事”。即我们有申请办会的强烈意愿。在年会之前,我们学院的院长、书记再三叮嘱,让我一定要向大会提出我们真诚办会的意愿。我作为我们学院的代表,向大会提出申请,希望大会能够予以正式考虑。第二,“能干事”。我们有办会的丰富的经验。从2015年到现在,我们基本上每年都会举办一次全国性的年会。今年是办了刑事诉讼法的年会,去年办了外国法制史的年会,前年办的是中法史的年会。所以,我们基本上每年都举办全国性的年会,而且每一次办的效果都非常好。今年刑事诉讼法学年会结束之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专门发了一个感谢。因为这次是刑诉法学唯一一个全国线下的会议,规模也比较大。所以我们做了很多的工作,总体来讲效果还是非常好的。因为我们有众多办会经验,所以相信能够把这个事情干好。第三,“干成事”。在这次会议期间,我也和研究会的各位前辈、各位领导表达了我们办会的意愿,很多老师也表示支持和关切。我相信,有各位老师、各位领导、各位前辈的支持,我们一定能把这个会议办好。
最后一点,从我个人角度来讲。如同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人类命运共同体。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实际上也是一个共同体。从2017年河北保定的会议,到2018年湖南长沙的会议,到去年海南海口的会议,再到今年福州的会议,我作为共同体的一员,在这个共同体中不光是汲取了知识,也收获了友谊,还感受到了研究会以及承办方给我们提供的细致周全、热情周到的服务。所以,我作为一个成员,希望也能够尽到我对共同体的责任。因为不能光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希望明年把会议放在山西大学,由我来尽地主之谊,把研究会办得更好。所以,我希望明年大家能够到我们山西太原来参加年会。谢谢!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主持词:
谢谢山西大学和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对明年年会的申办,还有哪个大学有要申办的?可以举手。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提出替补申请。首先,坚定支持以上两所大学申请举办年会,在座各位应当优先考虑他们。但如果出现其他情况,复旦大学愿意替补举办年会,同时我将作为第一责任人。届时,复旦大学将举办一场具有特色的年会,我们将联合华东师范大学、同济大学、上海大学、上海海洋大学等上海地区高校共同举办这个年会,谢谢!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主持词:
谢谢张张梓太教授!如果还有其他愿意申办2021年年会的学校,可以在会后给秘书处发出申请。然后,通过相关的议程来最后决定明年2021年年会的举办单位。下面,我们就进入今天会议的最后一个议程,有请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吕忠梅会长为大会致闭幕词。
第五项议程: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双聘教授吕忠梅致闭幕词:
谢谢各位同仁!我来就这次会议做一个总结。一天半的会议时间,非常的紧张。我们的各项议程也安排得非常紧凑。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现在我们圆满地完成会议的各项议程。这次会议是一次成功、圆满的会议。相信大家跟我一样,在这次会议上有非常多的收获。
总结起来,第一个收获,我觉得在这次会议上,我们收获了很多的学术问题。实际上,大家都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完全展开自己的论述。每个人只有几分钟时间去展示自己对某一个方面问题的思考。不过,好在我们有这么多人在思考。经过思想的碰撞,我们还是可以收获非常多的新的学术问题。其实,这就是最大的收获。所以,我把它排在第一位。我们可以看到,未来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这就是我们学术发展的空间。第二点收获,我觉得,我们收获了非常有益的学术方法和学术路径的共识。这个共识的达成是非常难得的。因为作为一个新兴的学科,要达成这个学术共同体的共识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这一次会议上,不管是老教授,还是年轻的学者,以及包括一些学生们,大家现在越来越明确环境法学研究的方法,环境法学该去研究的方向,环境法学共同研究的问题。这方面学术共识的达成,我觉得是这次会议的第二点收获。第三点收获,让我觉得特别高兴的是,看到了一批青年骨干的成长。今天,我们在这里颁奖,不管是教学奖,还是我们的科研成果奖,都可以看到我们年轻队伍的成长。这是一个学科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不论是在学术思想的交流过程中,还是在教学奖的评选过程当中,我看到了不仅是我们年轻学者们的努力,更看到了年轻学者们良好的成长趋势。我们有一批80后,甚至90后的年轻人,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冒尖。最后一点收获,是将我们这个学术会议继续传承下去的意识。有这么多的学校和单位愿意来继续承办这个会议,可以看到大家真正地在为我们的这个学术平台的发展和进步作出奉献,愿意共同维系这个共同体,这也是非常难得的。这个共同体增强了我们的凝聚力、向心力,给我们的每一位教师、每一个研究者提供了成长的机会和平台。这四点收获,相信大家也是有所感受的。
接下来,我要讲的是对于未来环境法学发展,我的一些基本的判断和一些基本的认知。我在开幕式上提到过,我们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历史节点——国家“十四五”规划,也包括了立法规划,还有法治建设的规划。11月中旬,还将召开第三次全面依法治国的全体会议。在这一次的全体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会对于新时期、新历史发展阶段的全面依法治国工作发表重要讲话。在这个讲话里,肯定会有非常系统的关于中国未来法治发展方向、未来法治发展的原则、未来法治发展重点领域的一次深刻展示。所以,我特别希望全体同仁们去关注这一场会议。在这一次学术年会上,其中有一个主题就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研究”。昨天,我在主旨发言里面也讲了这个研究的来源。我相信,在11月中旬以后,结合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法学界可能会有一个很大的任务,就是如何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中提出的一些新思想新战略。并据此,去进行学术研究。
具体到我们的环境资源法学领域,这也是一个未来研究的重点方向。从现在来看,我主持了环境法学研究会的课题,也阅读了到目前为止的关于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重要论述的一些前期的研究成果。我有三点感受跟大家交流,希望在今后的研究过程当中大家要注意这些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什么呢?就是别把“生态文明思想”与“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相割裂。我们现在研究“生态文明思想”的多,研究“法治思想”的也很多,但是研究“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的不多,因而导致研究过程中出现“两张皮”。第二个问题,就是把环境法研究等同于生态文明法治的研究。“环境法”或者“环境资源保护法”应该是生态文明法治的核心内容,但是“生态文明法治研究”不等于“环境法研究”。所以,现在很多学者在做生态文明法治研究时,非常容易陷入到环境法的概念体系中,跳不出环境法的“圈”。第三个问题,就是把“环境法治”研究简单等同于“环境立法”研究,我们要注意的是“法治思想”、“法治领域”远远不止一个立法,我们关注“法治实践”或者说关注“执法、司法、守法”这方面的问题的不够多。“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这样完整的体系,是从实践中来的,将来也是要用于指导中国未来若干年实践的一个理论体系。在前期阅读的基础之上,我觉得在我们下一步的研究中,生态文明法治肯定是一个重点,但是应该注意目前研究当中存在的问题。希望大家能够取得更好的成果。
接下来就是关于“十四五”的法治建设问题。我想从几个方面来说。
在立法方面,就“十四五”的立法规划。因为我们知道十三届全国人大有一个立法规划,但随着“十四五”规划的制定,一方面,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要继续完成;另外一个方面,未来的立法规划,尤其到2035年,可能会做一个相对远期的立法规划。在生态文明建设这一领域,从目前的情况、整个的立法判断、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以及最近我学习的一些文件的精神来讲,可能有几个重点是我们要特别关注的。
第一个问题,就是在民法典完成以后,中国进入了法典化时代,这是否意味着中国还会推进新的法典化?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如果要推进法典化,哪些领域有可能法典化?目前从我了解的情况来看,主要是现在经济社会发展比较迫切需要,同时又是老百姓关注度非常高的一些重点领域。比方说,生态环境、劳动保护、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大家的关注点在社会领域,而不是我们传统的行政法领域或者传统的经济法领域。所以现在共识度比较高的、有可能法典化的,恰恰是生态领域、社会领域的一些重要问题。从目前研究情况来看,大家共识度最高的是生态环境。所以,我在这里给大家透露一个信息,就是“环境法的法典化”很有可能是在民法典之后最早推出的。前期,我们研究会和法典化研究课题组已经做了很多的研究。我在这里给大家讲这样一个信息,也特别希望我们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环境法法典的问题。尤其从基础理论,从法典化的路径,从法典化的方案等方面,能够提出真知灼见。如果说,国家立法有需要推进法典化的进程,我们的理论准备是充分的,相关的这种支撑也是能够跟得上的,不希望出现在民法典编撰过程当中出现过的问题。在第四次民法典编撰的时候出现过一次争论,就是条件是否成熟?而条件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什么?是理论支撑是否足够,因为法典化意味概念的逻辑化、精细化,这些问题需要大量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支撑。我觉得,这是我们环境法学者面临的一个历史机遇,但也是我们巨大挑战。我们法典化课题组正在对所有前期研究的成果进行梳理,但就从目前理论研究的状况看,满足一个法典化所需要的基础理论支撑,我们其实还是不够的。而且,即便是法典化,它也一定不会是全部的生态环境领域都进行法典化。就其他领域,我们一定还会有法典和特别法这样的形式呈现。所以,也请大家关注“十四五”期间资源领域的立法,就是有关生态安全立法的一个转向。过去,大家研究更多的是污染防治,并从这个角度切入环境法。但是,事实上这几年我们的综合性立法越来越多。
另外一个就是在资源领域如何保障生态安全。就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当中,从生态安全角度进行的立法越来越多。例如,核安全法、生物安全法等这样的安全性法律。另外一个就是,我们过去关注的是开发利用,而现在的资源立法是把这个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从而展开整体性立法。第二个希望大家关注的变化,就是我们立法的综合性。比方说长江保护法,现在已经是二审稿了。最近,就人大的反馈,我们也在沟通。其实,在这个里面,大家可以看到长江保护法呈现出来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什么?它是开发法与保护法的重合。它不是一个单纯的保护法,也不是一个单纯的开发法。所以,它是为了实现绿色发展,实现生态优先的一种法律,是传统意义上的开发法和传统意义上保护法的综合体。所以,我希望大家在做学术理论研究的过程当中,关注这些问题。
再一个就是环境与健康风险立法。这一次我们在讨论的过程当中,其实大家对几个概念没有分清楚。“环境领域风险立法”这一块,我们尤其薄弱。光是《环境保护法》第39条写进去就很困难,最后研究的也非常之少。在环境领域里面,环境风险包括两大类。一类叫“生态风险”,一类叫“环境与健康风险”,指的是环境对人群健康的影响。但是,在环境科学上还有一个词叫“环境健康”,指的是环境本身的健康,即健康的河流、健康的湖泊、健康的海洋,所以我们对于环境健康的概念界定是需要有非常明确的研究。另外,这种环境健康风险,因为风险级别、风险等级的不同,它也要有不同的规则手段。所以,虽然我们收获了很多的学术命题、学术问题,但是我们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还没有真正地展开。
这一次会议收到的很多论文我都读了。在这过程当中,我就很有很强烈的感受。大家观察到了一些社会现象,观察到法律目前存在的不足,但是我们如何真正从法理学、从风险规制的法律基础理论、从环境与健康风险本身对于法律规制的需求出发去完成一种学术性的研究,我们做得还不够。这三个方向,即法典化方向、资源立法的综合化和风险规制方向,这一定是我们未来立法的重点。我们可以就这些方向去进行研究。我特别希望看到的是大家能够贡献学术智慧,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性方案。
在执法方面,“十四五”规划三大污染防治攻坚战,这肯定是重中之重。因为我们的防治攻坚战有问题没解决,所以大家虽然看到环境有所改善,但是根本性的问题没解决,我们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培育广大人民的绿色消费习惯,还要推动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的变革,进一步促进污染防治攻坚战打完。所以,污染防治攻坚战过程当中的执法问题依然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我也要请大家关注,就是在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过程当中,“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来风险问题,所以“环境健康风险”、“生态风险”的防范,实际上也会进入到下一个阶段的执法准备。虽然不一定会做出很多实际的行动,但是执法的政策性研究,或者是管理的政策性研究,现在已经开始在布局。我可以告诉大家,我们今天都在这里研究环境健康的风险问题,但没有人提到生态环境部最近几年已经在6个地方进行环境健康管理的试点。浙江丽水的试点已经向全中国发布空气健康指数。全亚洲只有香港和丽水发布这个指数,我们的实践是走在前面的。这是我们在研究这些问题时,没有关注到的。另外一个是成都市的整体环境健康管理的试点方案。那是一个非常好的方案,它真正地按照风险控制这样一种理念来设计整体试点方案。我们在研究的过程当中,对于执法实践,对于环境监管的实践,对于管理的实践的这些发展,我们关注得不够多。但是,我们在研究中国的环境法问题时,关于政策的法律化和法律的政策化之间的研究是不可缺少的。那么,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政策来自于哪里?就来自于我们的管理部门。比方说,最近我连续参加了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组织的一系列“十四五”规划方案认证的会议。在这些会议上可以了解到我们的资源管理、国土空间规划,都已经有了非常大的进展。但我很遗憾的是,在老师们的论文里面,很少能够看到对于现在环境执法实践、环境管理实践真正进展情况的追踪。所以,在这里我也特别呼吁我们的老师和同学们,一定要关注中国的现实问题。并且从一个学者的角度,我们有时候需要给他们鼓鼓劲,有时候还需要给他们踩踩刹车,因为跑得太远是会出问题的。我们环境法里始终有一个非常大的命题,就是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如何从这个角度来进行一些更好的、更深入的研究,在这里面我们的经济政策、技术政策、金融政策、社会政策,其实与我们的生态文明建设都是密切相关的。大家记住一句话,“生态文明要贯穿于其他四个文明的整个过程和每个环节”。所以,我们不是仅就纸面上去研究制度,一定要看它在实践过程当中发挥的作用。它现在面临的一些现实的问题,那么发现问题以后,我们学者的任务在于从一些社会现象背后抽象出理论和学术的问题,让它能够成为一个一般性的学术命题。
在司法领域,我们面临着非常大的挑战。民法典是裁判规则,在其他国家,连基本原则都是可以用来裁判的,虽然基本原则的适用有很严格的条件。实际上,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增设,为它的裁判增加了很多不能确定的因素。所以,绿色民法典的制定,对我们来讲仅仅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我们把这三十几个条款写进去,但最后法院裁判文书都不用,或者在法官用的时候给你都用偏了,那就适得其反。所以,在司法过程当中民法典的如何适用,这是非常大的一个任务。即使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能够妥善的运用于现在的案件,并且能够对于我们的社会生活实际发挥调整作用,但这也是非常大的一个任务。上个星期,我们研究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联合召开了第一次民法典绿色条款实施的研讨会。在那次会议,我很高兴的是,我们收到了200多篇论文,并且2/3以上的论文是法官撰写的。从中可以看到,就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适用的400多个案件里所呈现出来的一些问题做了非常好的解释。之后,我们已经跟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达成共识,这个研讨会还会继续召开,直到我们认为能够把民法典实施过程当中的司法实践问题基本解释清楚。接下来,第二个问题就是我们的三大诉讼制度,即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私益诉讼。目前,这三大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遇到非常多的问题。我也特别的希望学者们去关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这些情况。在研究的时候不要局限于立法思维,我们可以从司法的角度,可以从政策和法律的角度。用更多不同的角度,可以发现还有很多的问题值得我们去研究。比如,我们的研究团队连续5年对中国环境司法进行追踪并发布绿皮书。现在,可以得出的判断就是,在我们很长的时间内环境保护司法是没有发挥作用的。实际上,是到2014年新环保法实施以后,到2016年开始进入司法能动的状态。但是,我想问大家,司法能动和司法任性是什么关系?那不是那么简单的,不是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所以,我们目前是这样的司法能动,更加强调的是裁判的政策形成功能,更加强调环境司法在重塑社会关系当中,应该发挥的一些作用。但它不是没有边界和底线,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司法能动在一定阶段它会比较充分的发挥作用,但是到了一定阶段以后,恐怕司法还是要回归最后一道防线的本位。因为司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所有手段都用尽以后才是司法。但现在大家很容易产生一种误解,拼命把司法往前推,什么都让司法上,这是不对的。所以,我觉得在研究司法问题的时候也需要有司法理性,要尊重司法在整个法治体系里面的规律,尊重司法的基本原则。那天在我们的发布会上,我和学生们说过,我们最后会不会回到司法谦抑主义?司法的谦抑性、司法的保守性,其实这些问题也都是我们环境法学的研究者要高度关注并且值得去深入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个问题是环境法律的遵守。其实,我恰恰觉得守法问题是环境法要高度关注的问题。我们更多从公众参与的角度来进行研究是对的,但是仅仅只研究公众参与是不够的。因为环境保护是“人人都是受害者,人人都是污染者,人人都是受益者”这么一种非常有意思的领域。所以我们讲到从个人到群体,从外再到内,是一个非常大范围的研究体系。在这里面,不同的人群或者不同的区域,都不遵守我们的环境法,那什么工作都是徒劳的。我想给大家说的是,一定要培养一种自觉。这种自觉开始于每个人的生活习惯,每个人的生态素养,每个人的生态文明习惯,从而最终形成我们的文化,形成我们的社会风尚,形成我们整体社会的一种风气。所以这些问题,也都是非常值得我们在未来进行研究的。
之所以我今天要在这里讲这些问题,是因为我特别希望我们的硕士生、博士生的论文选题不要仅仅集中于立法问题,不要最后得出来的结论就是出了什么问题,就制定一部法律。制定一部法律不容易,执行一部法律的问题更多。所以我们要去关注生态文明法治发展的每一个环节,有很多理论的问题需要研究。要创建我们自己的话语体系,形成我们的学科共识,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也希望,通过我们年会这样一种方式,一年一年的坚持下去。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达成更多的学术共识,形成更好的学术理论研究成果,能够为中国未来的现代化强国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谢谢大家!
闭幕式致辞结束后,黄辉教授宣布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暨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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