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
议题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研究
第一单元
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孙佑海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郑少华担任评议人。
汪劲(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2020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第一分会场的研讨现在开始。这个分会场由我汪劲,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担任主持人。特别邀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郑少华教授担任评议人。我们这个单元,有六位老师,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进行研究,让我们看看他们的成果和心得体会。下面,我们首先有请中山大学法学院李挚萍教授给我们做“尊重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是人与自然和谐的根本——从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到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论述看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发展”的演讲,我们有请李教授!
李挚萍(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尊重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是人与自然和谐的根本——从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到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论述看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发展”
谢谢汪教授,谢谢各位同仁。
正确认识及自觉运用自然规律是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之道。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根基是马克思、列宁主义。马克思、恩格斯所处的时期环境问题并不十分突出,但是也已经有一定的呈现。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社会发展规律的过程中,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了基本定位。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阐释:“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认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也揭示了自然对人类发展的影响以及在社会进化过程中人与自然的辩证关系。劳动虽然推动着人类进化,但并不必然推动着自然的进化,而且经常性地伴随着人类进化的是自然的退化。
同时,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理论,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这一重大历史命题指明了道路和方向。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是生命共同体关系:第一,生态环境是由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各种环境要素组成的生命有机体,人类是这个有机体中的一部分;第二,生态环境保护必须要有整体思维和系统考虑;第三,处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关系关键是尊重及顺应自然规律,在生态环境承载力限度以内开展人类活动。
社会主义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具有制度优势,这些优势体现在国家可以制定长远计划、将人类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完善制度体系,将劳动者组织起来,有目的地开展生产劳动。当然,制度优势并不一定可以自动转化为制度效能,只有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提升人们认识和正确运用规律的能力,将人们的认识转化为行动自觉,才能产生制度的效能。
高桂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马克思主义自然观的当代中国阐释——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法治论述溯源(网络连线)”
关于马克思主义自然观,其包括第一,人不是上帝创造的,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第二,关于人之所以成为人,马克思的另一个重要观点是:人和自然是互动的:互动的部分在哪方面,是怎么来互动的。首先,我们从认识论上来看,马克思认为人是可以认识自然的。他和一些不可知论者不一样,认为人对自然是可以认识的,这是一个基本观点。然后,人是怎么认识自然的呢?马克思谈到了实践的价值,实践是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一个基础。这里最主要的知识点是劳动,实践就是社会劳动,马克思认为是劳动创造人。人和自然界的其他物种的区别是人能劳动,当然这个观点还是有争议,但这是马克思经典著作最主要的观点。第三,人和自然是什么关系呢?我在这里对马克思与恩格斯的观点就不再赘述。
习近平总书记如何阐释、理解马克思主义自然观,如何解读生态文明思想呢?我觉得他有两个角度。第一个角度,传承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思想。他给我们解决当前人和自然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马克思的基本观点就是:人是自然界的产物,人是能够自然地认识自然的,人和自然是互动的,人在进化,自然也在美化。因为人和自然的这个关系是良好的互动关系,而不是一方不顾及他方,不是按照自己的私欲去改造——这是第一个角度。马克思和恩格斯还有一个很多人都忽视的基本观点,即人类社会的幸福是建立在司法以及对自然友好的基础上。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在一个阶级分化的社会之中,富人可以进行选择,当环境不佳时可以选择一个好地方,但穷人可能无法选择,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在对英国工人的生活状况调查中显示,伦敦工人在棚户区的生活环境非常差,调查也写到了泰晤士河的污染。泰晤士河实际上是工人喝的水,这直接影响着工人阶层的生活状况,相反资本家可以选择去更好的地方。马克思和恩格斯由此解读了人和自然的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除了借鉴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思想,还借鉴了什么?马克思对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保护,实际上离不开对环境的保护,这主要有两个角度。第一个角度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作为学者对于未来社会的憧憬,学者主要使命是解决对于世界的认识问题,即怎么认识世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这一代中共中央领导人,不仅仅解决了怎么认识人和自然的关系问题,还可以基于生态文明的理念去改造人和自然的关系、改造人的财富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发展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自然关系的理论突破,是一种传承与发展。证明了马克思和恩格斯以及其他作家的论述是科学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人和自然的关系基础上的。如果人和自然的关系不协调,那么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就很难协调。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金山银山”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我们国家关于马克思若干理论的延伸,这个思想是举一反三的。第二个角度,人和自然之间也是长期合作的关系,所以应该发展绿色经济,绿色经济可以解决我们的发展和环保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我们国家也应该借鉴西方关于绿色经济的一些制度创新和做法,同时根据中国国情开创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绿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田时雨(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后):“生态文明法治体系论纲”
今天所报告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就选题背景而言可以说是一个命题作文,这是一个非常宏大的命题,其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的理论体系当中具有纲举目张之意义。
在正式开始报告之前,有必要追溯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缘起语境。正如吕老师所强调的,学习思想的时候应当遵循一种原点论证的思维。“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源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相关内容,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延伸至生态环境领域当如何呈现?接下来将从生成脉络、建构思路与体系构造三方面作以初步探讨。
首先看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生成脉络,即其如何自环境法律体系承继并发展而来,此间蕴含了两条关键线索:依法治国进程与环境治理法治化。就依法治国进程而言,从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体现了国家法治建设目标的重心转移。与此同时,环境法治的发展方向也从有法可依迈向良法善治。尽管在2011年的白皮书中,环境法名义上被分解至行政法和经济法领域,但在立法实践中环境法律体系也已基本形成。在良法善治的目标指引下,环境法律体系即是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起点。就环境治理法治化而言,生态文明法治体系这一转向也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种必然趋势。换言之,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内含环境治理法治化。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长期探索中,环境保护领域经历了从环境管制到环境管理再到环境治理的渐进式发展,而以2019年底所发布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来审视现行环境法秩序,可以发现环境法治发展难以适应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新要求。在此背景下,需要秉持生态文明观进一步加强环境治理的法治化,进而发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治理效能。可见,较之环境法律体系,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更适宜作为贯穿中国生态环境领域法治建设的一条主线。
然后看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建构思路,在宏观层面始于法治体系的范式革新,在微观层面具化为子体系间的内在逻辑。在宏观层面上,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构建面临着体系范式的路径选择。提到法治体系,通常想起的是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四部曲,而与之相对,前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则提出法律规范、法治实施、法治监督、法治保障与党内法规五体系。以四部曲为核心的传统环境法治体系范式看似涵盖了从制法到施法的动态过程,但实际上却是将法治运行全过程予以平面化处理,由此易导致法治运行过程中权力规制被忽视、法治发展不均衡等问题。更重要的是,法治体系的建构路径应取决于其时代向度。如果说在“法律体系”时代,四部曲的经典范式得以肩负起环境法治体系理论与实践发展之重任,那么进入“法治体系”时代,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构建与发展则需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上位概念之中寻得正当性根基。在微观层面上,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内在逻辑如何展开,需在解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础上结合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之固有特征予以理解。基于现有研究,可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学理注解归纳为双结构说、三层面说和五体系说;回到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语境,体系建构与体系生成是一脉相承的,由此引出国法党规秩序化与法治运行立体化这两项逻辑前提。一方面生态文明写入宪法与党章,意味着国家环境法律与党内环境法规之间在体系定位上高度契合,即共同作为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规范基础与逻辑起点;另一方面尽管法治运行过程直接表现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平面化环节,然其在深层次上呈现出一种“一体双翼”的立体化构造,即在从规范到实施的过程中,需要监督以保持内在张力、需要保障提供外在支撑,由此呈现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大生态法治”格局。基于此,以传统环境法治四部曲为内核、自“法治体系论”所衍生而来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是一套以完备规范为正当前提、以高效实施为实践重点、以严密监督为合法基点、以有力保障为可行支撑的法治体系。
最后看体系构造,即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之“一体双翼”当如何具体展开。在规范层面,“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进一步发展生态文明法治规范体系,构筑生态文明立体法制保护,要在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与依法立法的立法原则,以系统化的立法思路整合国法党规。在实施层面,“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构建高效的生态文明法治实施体系,关键在于统筹推进绿色执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与全民守法。在监督层面,需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类型丰富的监督方式在长期的理论探索与实践积累中逐步形成却也略显碎片化,构建严密的生态文明法治监督体系,需要以党内监督为逻辑主线,引领国家监督自上而下规范公权制约、发动社会监督自下而上推进多元共治。在保障层面,“徒法不足以自行。”重点从政治保障、制度保障与人才保障等方面构建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促成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由良法转善治。
以上是此次报告的主要内容,再分享几句经典作结,敬请诸位批评指正。“法治与生态的联姻,是生态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延伸,旨在以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为核心,遵循一般法治原理,以体系化站位掌舵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赵悦(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从‘绿色原则’到‘生态文明原则’——《民法总则》第九条之嬗变与确立”
这篇论文是在与我校民法王老师沟通过程中形成的一个写作思路,主要来自现在热议的《民法总则》第九条,学界普遍称之为绿色原则。那在这个原则中什么叫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这好像与民法中普遍的规范范式不一样,是一种非常不同寻常的表述模式。有没有可能从另外的角度尝试去对它进行解构和重述呢?我回去思考了一下,在这个地方提出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希望能跟在座的各位老师商讨。
其一,何谓绿色原则?绿色原则表示的基本研究范式为何?其二,何谓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否就等同于绿色原则以及绿色原则所覆盖的研究范式。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得出下面一些比较粗浅的看法。
第一个问题,何为绿色原则。这就要对绿色原则进行一个溯源,探究这样的一个称呼是怎么来的。我在翻看了很多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得出了一个结论:它是来自于学者推动私法绿色化变革的产物。而这样的一个过程实际上不是现在才开始,也不是这一次的民法典编纂才开始的。大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当时考证到要重启民法典的编纂,而我们国家环境规制的公法路径窒碍难行,环境法方向的学者就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思考。环境问题是在传统的私法制度中间形成的,要解决环境问题实际上就有必要在私法内部进行一场深刻的变革,因此学者另辟蹊径地提出有没有可能在民法中融入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此,当时的民法学者也给予了积极的回应,代表的作品就是2004年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九条,明确提出了“绿色原则”法律规范。这是第一次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问题纳入民事法律规范的视野。但遗憾的是在这之后十多年的时间里,《民法典》的编纂戛然而止。到了2016年,随着《民法典》编纂再次重启,梦想终于被照进现实,从而开启了第二次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终于《民法总则》第九条问世,“绿色原则”作为第一次对话的核心概念就被保留了下来。但是如果大家去看2000年、2004年当时讨论的阶段性成果,由徐国栋教授所提出来的绿色原则和现在被纳入《民法总则》中间的绿色原则,在规范层面的表述是非常不一样的。当时《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色原则是指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权利的原则。之后很多学者提出的与绿色原则相关的建议稿也都跟随了这样的一个范式,即将“应当遵循”、“应当节约”、“应当保护”、“不得”等命令性规范作为基本的表述模式,再设定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为民事法律行为设立一个界限。《民法总则》最终呈现的规定与当时学者的愿景是不一样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鸿沟。在遵循二十年前提出的“绿色原则”的研究范式下,现在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倾向:其一,要么否认第九条存在的价值,将绿色原则视为道德规范,同公序良俗原则和诚信原则相重复,没有存在的必要。要么质疑第九条制度化的法律效果,认为绿色原则的制度化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从而破坏民事法律规则的预期,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其二,枉顾第九条的规范特性。由于架空了第九条“应当有利于”的规范要求,在绿色原则规范范式的基础上进行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构筑,导致相关研究在各分编的制度设计上脱离了立法旨趣。其三,尽管意识到了绿色原则在规范层面的特殊性,但是拘泥于公私法二元划分的逻辑,否定在民法典中间把应当有利于这样积极作为的法律义务纳入进去的可能性,使绿色原则沦为了宣示性的条款。所以要证实何为“应当有利于”以及在民法典的各分编中如何有效地去贯彻“应当有利于”这种积极而为的义务,可能就需要重新去认知绿色原则。近二十年前提出来的“绿色原则”可能在形式和内涵上已经不再符合当下的立法需求,难以概括第九条的实质逻辑。
第二个问题,何为“应当有利于”。这可能需要从《民法总则》第九条纵向与横向的嬗变来看。从其立法历史回顾的纵向角度及其与原则性规范的横向比较,尝试着去寻找到底何为“应当有利于”。纵向来看,从法条存废的角度去看它的立法历史,一审稿、二审稿都把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纳入进去了。但当时很多学者提出绿色原则这样一个更倾向于公法的规范,将它纳入进去有损民法典内部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在逻辑上面不能实现自洽。而且民法中已经存在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用公序良俗原则对其进行效益性评价,没必要再纳入绿色原则。因此三审稿就非常充分地体现了这样一个诉求,删除了第七条,转而归到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为一条。这样的做法从民事法律的层面上来说,虽然最大程度保持了民法内部规范体系和逻辑的协调,但它显然不能正确反映推动《民法典》编纂的政治决断。因此我们最后看到的法律条文还是明确地把第九条纳入到规范体系中作为一个原则性的规范,提出了“应当有利于”。还应当注意到的一点就是目的性条款的增删,一审稿和二审稿后面都有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的性条款,但在三审稿中,这些条款都不见了。实际上,它是以更加春风化雨的形式融入到了“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当中去。目的性条款在十八大之前表述为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十八大之后开始表述为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最终《民法典》把这样的表述给删除了,实际上是政治性语词对民法规范化的一种妥协。但妥协并不等于退出,而是通过重构这种方式进行了补充,“应当有利于”可以认为是这种妥协的重构性产物。总则第九条体现出来的是新时期政治决断下政治语汇对民事法律的影响,是在社会主流核心价值观的体系下生态文明思想对于民事法律的规范化重构,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在民法典编纂中强大的政治推动力。这样一来就能把《民法总则》第九条同二十年前提出来的绿色原则显著区分开来。新时期的《民法总则》第九条强调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体现了新时期重要的生态保护政治理念,体现了立法者规范表达的自信与革故鼎新的决心。要理解其具体规范的含义就需要将总则第九条与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进行横向的比较。在基本原则里面主要有三种表述方式,除了第一个平等原则是描述性规范之外,其余都是义务性规范。而义务性规范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就是以“应当遵循”为代表的命令性规范;第二种是以“不得违反”为代表的义务性规范;第三种是以“应当有利于”为代表的鼓励性规范。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得出总则第九条个性化的三个方面:第一方面,从功能与价值方面来说,有学者之前提出总则第九条与公序良俗原则相重复,没有存在的价值。但其实公序良俗本身无体无形,民事活动是无法“有利于”公序良俗的。但第九条同公序良俗原则不一样,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是可以“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所以把第九条纳入到公序良俗原则里面去解释是不恰当的。第二方面,从规范表述模式上来说,尽管都是义务性的规范,但义务性规范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得违反”的要求低于“应当遵循”,而“应当遵循”又低于“应当有利于”。第三方面,从具体制度内涵上来说,不同于大多数基本原则涉及私益保护,多倾向于任意性规范或消极强制性规范,而总则第九条更倾向于引入积极强制性义务规范。以上内容主要探讨的是生态文明原则和绿色原则的区别,绿色原则体现的是学者的期待,而生态文明原则彰显的是推动民法典编纂的政治决断。
第三个问题,生态文明原则在《民法典》中如何确立。要明确两点:第一点,民法品性边界的拓展。之前一直强调“慈母之眼”,而现在更应该探讨的是如何从“慈母”变成一个“严母”,我们也并不强调从“慈母之眼”到公法之治的“家父之手”。私法规范并不排斥公法价值,《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其实都是公法价值的融入。其次,从效力审查到内容审查。具体而言就是当民事主体违反相关环境保护义务,就不产生其想要的法律效果。最后,从规范的引入方式来讲,应当选择性地引入公法中一些积极而为的义务,通过转介的方式引入到民法当中,进一步推动民法和环境法的对话。第二点,公法价值的谦抑之道,即如何在这过程中界定公法的边界问题。因为生态文明原则本身代表的是公私法融合的价值取向,所以对其适用的范围需要明确界定。同时还可以诉诸于司法,通过司法实践去明确转介条款的适用与限定。
魏志栋、黄煜欣(魏志栋,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澳门科技大学法理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政学院讲师;黄煜欣,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在校学生):“人类命运共同体与生命共同体概念的法哲学解读——以习近平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为切入点”
正式开始发言之前,我想先跟大家说明两点。第一点是这篇文章的篇幅很小,但背后的构想不小,是我近二十年来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的思考结晶。现代法理学很多观点和基本概念都是存在瑕疵的,在方向性上存在缺陷,比如最典型的权利观念,对于权利的界定其实也是有些问题的,权利更近似一种对动态行为的静态描述,甚至可以说原本就是一种拟制。最核心的问题,是法理学的基石存在问题。但以什么概念来作为法理学的基石,却不易寻觅。思考了很久之后,我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中获得灵感,终于找到了新的法理学理论的“第一推动力”,从而完成了理论链条的第一个环节。第二点,我们受到西方法学的影响已经有两百多年,大家已经养成了对现有理论构建的思想依赖性。如果突然有人提出说现有法学体系中很多观点是有瑕疵的,甚至方向性存在问题,这或许对于很多学者,特别是老教授们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也许在我讲完之后,一定会迎来激烈的批评。不过我始终认为,我们对西方法学的思想需要扬弃,就像相对论对牛顿经典力学的扬弃一样,吸收其精髓部分,摒弃那些已经有些不合时宜的成分。接下来正式开始我的发言,大体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个部分是问题的缘起。我很赞同今天上午邹雄教授提出的一个观点,法理学没有对部门法提供足够的指导。研究部门法的老师经常会感觉到,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在法理学中找不到理论支持。或者说,法理学和司法实践是脱节的。那么问题出在哪里?有下面几点值得参考:首先,西方很多法学结构是现代的法学基石,也是人类蒙昧时期和文明时期的分界线,它的功绩毋庸置疑。自从启蒙思想之后,人类的权利和自由第一次被证实、被弘扬,个人的权利获得一种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是人类的一个伟大进步。但西方法学存在一些根本性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就无法主张现代化。很多老师没有谈到西方法学这两个根本性的缺陷,第一个根本性缺陷即西方法律基石是有神论。换句话说,西方很多思想背后一定是有上帝在支撑,如果否定上帝,如最典型的天赋人权或者三权分立将无法存续。有学者一定会批判说,中国传统思想也存在有神论。问题是,西方的有神论是已经影响到了上层建筑,影响到了法律的基石;而中国世俗社会中的有神论,极少深刻影响上层建筑,这是二者之间的重要分歧。第二个根本性缺陷即西方法学大厦基石是建构在“个人”和“权利”之上的,尤其是对个人权利近乎于无限的推崇,社会有一种风气,认为只要是维护个人的权利就一定是正确的,只要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就一定是合理的。这种观点原本就非常片面,经不起推敲。当今社会权利观泛滥的根本就在于过度学习西方,实际上学习的却又不是真正的西方,而是很多人理想中的西方,或者说媒体中塑造的那个西方。生活中滥用权利、臆造权利的现象太普遍了,举个最典型的例子,当学校中的学生出现健康安全方面的各种问题时,社会和家长一定会要求老师承担责任,而且老师最后几乎一定会承担责任。然而,却没有人在意老师有没有批评权、惩戒权、教育权、管教权。老师除了“爱学生”的所谓权利之外,什么权利都没有,却要承担近乎于无限的义务,这样的观念难道是民法所提倡的吗?这样的状况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吗?整个逻辑岂不是很可笑。其次,对于个人权利过于关注,以至于扭曲了社会正义。社会对于个人权利的照顾、维护必然是限度,很多权利是难以获得社会的保护,因为这种保护会伤害更多人的权利。最典型的例子,民法中的高空抛物制度,就是一个看起来充满善意,实际上根本缺乏公正的制度。为了一个不幸的人而连坐无数没有过错的人,因为找不到真正的肇事者就不惜把责任分摊到许多无辜的人身上,这样的法律难道是公正的?有人说只有这样做才能对他进行救济,但社会凭什么强加给许多无辜者以责任?风险自担、社会加以救助、保险加以辅助,难道不应该是民事风险的解决之道吗?当然,我从不怀疑民法学者的初衷充满了善意、具有文明之光,但某些指导思想确实是值得商榷的。人类社会必然具有残酷性,我们可以努力地削弱但不可能彻底地消除。以上是第一部分。总结起来,西方法律思想很伟大很光明,但它的基石和理论基有问题,和我们的文化思想和法律传统是有内在冲突的。法学理论是人类构建的,因此可以有不同的模式,不存在绝对正确。而我想做的是找到一套适合中国人的思维、中国文化的模式。
第二个部分是问题的实质。西方理论中一个很重要的冲突,就是个人和集体的冲突或者说是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冲突。过去这个问题被极端化了,我们批判的是这种极端的状态而不是基本状态。梳理一下,个人和集体无疑都很重要,但在绝对的问题上到底是集体优先还是个人优先,这个算是根本的分歧。但很遗憾的是,中国历史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现代,都过于弘扬集体而轻视个人。这个现象引起了学术界强大的逆反心理,从而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况,轻易的否定集体主义。这种矫枉过正是存在问题的,否定一个极端,就必须要跳到另一个极端吗?我感觉,现在过于注重个人利益而忽略了集体利益。其实我个人更倾向于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必须并重,但是当二者不可兼得的时候,只能优先其中一个。西方优先于个人,我们优先于集体,这种分歧导致了社会模式和结构的根本性区别。今年疫情中戴口罩问题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验证这种观点,西方就是不喜欢戴口罩,但我们基本上没有这个问题。原因在于我们可以为了集体让渡出一点个人权利,可以为了集体作出一些基本牺牲。在此要补充一句,并非是为了任何的集体利益都要牺牲个人利益,必须是在非常重大的社会利益,并且实在无法兼顾的情况下,才需要优先于集体利益,之后再弥补个人利益。
第三个部分是概念辨析。谈到集体,就会想到集体主义、集体精神。这就会跟另一种集体相混淆,所以我要给出一个新的概念,即借鉴了抽象代数概念中的群论,就是大家熟知的伽罗瓦的群论,打造了一个法学上的“群”的概念。个人按照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结构组合在一起,就构成群。群中的个人以其地位,部分或全部展现其意志与利益取向,由此会形成一个新的整体意志即一个群的意志。换句话说,法学的意志应该建立在群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个体之上。
第四个部分是概念推导。群的生存和发展永远是优位于个体的,但问题是群的概念如何贯彻到现实中来。我后来发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在精神内涵上,与群体的概念具有一致性,并且使用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可以避免某些直观上的误解。例如,在一些决定性问题上,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尖锐碰撞时,应该优先选择谁?如果优先选择群(群体),可能会有人站出来反对说当然应该是个人。但如果把说法换成优先选择人类共同体,那么大家就会觉得心理上可以接受。群和人类共同体是同一种概念的不同表述,群是数学概念在法学上的投影所产生的新概念。人类之所以要重视群,原因在于只有整体生存个人生存才能生存。个人是组成不了社会的,只有个人变成群才会有社会,没有社会要法律有何意义?法律只有在社会上才有用,没有广义上的社会就不需要法律。因此,只有群才是法律的基石,因为此时法律才有意义。这就是西方法学的基本错误。
第五部分是概念升级。群的概念本身充满了弹性,当群的概念扩张时,就有可能超越人的概念,进入整个地球生态圈的范围。当人类的能力扩大到哪一步,这个生态圈就扩大到哪一步,核心意义就在于这个生态圈关系到人类自身存在。人类的能力涉及到地球,整个地球就是一个生态圈。换句话说,随着人类能力发展,法学概念的范围也会随之不断地扩张,只有这样才能捍卫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这样的观念最终,还是会回到传统“天人合一”的观点,或者说,概念的极限就是天人合一。人类和外在事物是一个系统,而法学将会为整个系统进行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对人类的利益进行最有利的选择。
最后一部分,简单谈论下对未来的思考。学术界已经习惯了西方法学的概念体系与逻辑思维,很难接受新的概念模式。即便这种概念模式非常先进、符合中国习惯,学界也会因为它违背了过去几十年的法律常识而认为这种思想是落后的。但我倾向于认为,一味沿着西方法学的道路往下走,将是一条缺乏生机的道路,除非西方文明能够彻底跳出神的阴影,跳出“彼岸世界”对于“此岸世界”的干涉。换句话说,西方很多法学观点的基本依据是承认来世伦,如果否定这点,那么西方很多法学结构就没有任何意义。中国人或许也相信来世,但中国人的政治哲学和朴素的道德哲学中,从来就没有来世的概念干扰政治或法律。至于所谓的天道,不过是一种近似客观唯心主义的宇宙规律,与来世无关。
强大的国家,首先需要先进的文明。没有人文精神的弘扬,就难以建构强盛的文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但是国力的复兴,更是文化精神的复兴。中国需要有属于自我的法学概念、法学体系、法理逻辑,特别是适合于中国人的人文思想与文化理念的法学理论。西方文明引导了人类文明几百年,我相信未来将是中国的哲学思想引领人类法学的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局面。对此,我有信心,也希望大家也有信心。这篇充满瑕疵与缺陷的小文章仅仅作为抛砖引玉之用,期待更多高贤能够深入思考这个开题,大家共同开创中华法哲学的盛世。谢谢大家!
刘鑫瑶(伊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大学博士生):“美丽乡村建设中的环境健康风险治理”
今天跟大家分享的主题是美丽乡村建设中的环境健康风险治理。美丽乡村建设是我国乡村发展建设中的一个美好构想,也是实施乡村振兴计划的一个重要内容。以前谈到乡村振兴往往是围绕经济发展问题,对于环境污染治理、环境健康问题关注的比较少。接下来的发言主要是通过分析美丽乡村的基本概念及相关理论,探讨美丽乡村建设中环境污染与环境健康问题,以此为基础来构建乡村环境健康风险治理机制。
第一部分是关于美丽乡村建设的理论分析。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三个内容:第一,关于“美丽乡村”的概念。美丽乡村,这个名词的提出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在十一五到十二五期间,为了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关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规定,很多省市提出了美丽乡村建设的行动计划。最早是2008年浙江省吉安市提出了美丽乡村计划并出台了美丽乡村建设的行动纲领,美丽乡村建设在全国各地也纷纷展开。美丽乡村建设也成了新农村建设的一个代名词,2012年10月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是建设美丽中国,到了2013年1月提出了在建设美丽中国的过程中要关注广大农村的基础设施和环境脆弱问题,一直到2014年国家的中央一号文件才最终提出建设美丽中国必须建设好美丽乡村,这也是美丽乡村这个名词第一次在中央文件中被正式提出。提到美丽乡村就会想到农村,但无论是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上也好或实践中也罢,对“农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实践中各个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农村这个概念做出了各种不同的理解。比如对于国家统计部门来说,农村指的就是城镇以外的范围。但对于国家规划部门而言,当他们在做区域规划的时候,其实是把国家统计局认为的城镇也划定在农村里面。第二个就是美丽乡村与新农村,美丽乡村可以说是新农村概念的升级版,它将生态文明观念赋予到新农村建设之中,内容涵盖了村容、乡风、生态环境、经济发展及公共服务等各个方面,美丽乡村概念的提出具有进步性。第二,关于美丽乡村建设的理论基础。第一个就是城乡一体发展的原始构想。以圣西门、欧文、傅里叶为代表的空想社会主义学说中最早就包含了关于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原始构想。比如圣西门提到的城乡社会平等观、欧文的理想社会制度与共产主义新生等等。第二个就是城乡统筹理论的发展。这个阶段主要是从城乡之间的联系来开始审视它们之间的关系,比如说次级城市发展战略、日本学者提出的城乡融合社会发展等等。第三个就是我们的乡村建设实践理论。国内的学者提出了城乡协调、城乡一体化、城乡融合还有自下而上的城市化等等。同时在十六届三中全会把城乡统筹放在首要位置。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落实了城乡统筹,这表示我们是把城乡发展作为一个动态的体系在考虑。第三,关于美丽乡村建设的基本原则。第一个就是以人为本的原则。谈到“人”,首先想到的就是乡村生活的主体——农民。我们的乡村建设就是要以紧紧围绕农民利益并且要让农民得实惠为基本出发点。其实“人”应该是包括农民在内的所有人,美丽乡村建设的成果不仅是惠及农民,更是要惠及到我们每一个人。第二个就是因地制宜的原则。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地大物博,每个乡村或不同的地域在地理条件、人口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在发展方式上也不能一刀切。我国在文件中也明确提出了要建设各具特色的美丽乡村。第三个就是生态健康优先原则。由于之前比较注重经济发展,在发展过程中可能导致了不少生态健康危机。在建设美丽乡村的过程中我们要改正之前只要经济的思维,坚持生态健康优先原则。
第二部分主要内容是乡村环境污染与环境健康风险。乡村环境面临很多污染源,比如农药覆盖、大气污染、生活用水污染、化肥污染等等。接下来探讨一下乡村环境污染的原因,这里主要讨论其中的三点:第一点是环境治理意识不够,这主要来源于长期以来农村的生活习惯,一般在河道边、道路边都会有垃圾堆积,它不像城镇一样进行垃圾的集中处理。第二点就是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仍然不够完善。第三点是环境治理成效的维护方面,现在乡村环境的治理往往是一股风式的,又缺少相关的监督和体系环绕,所以环境治理的成效也很难维系。此外,结合新疆的实际,其实跨境生物安全导致的健康风险对于边境地区的乡村来说也是很大的。新疆是一个跨境民族,在血缘、宗教以及信仰等方面的联系很多,走动比较频繁。随着一带一路建设,贸易往来也很频繁。所以我觉得这也是影响新疆地区环境健康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第三部分我来讲一下乡村环境健康风险的防治。第一个就是将乡村环境健康风险防治纳入到环境保护法规。我们以前谈环境保护,关注点主要都集中在工业所产生的污染上。第二个就是要确立乡村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公开制度。强调以预防为先,这是很重要的一个措施。第三个就是建立环境健康易感人群的分级保护制度。韩国很早就建立了环境易感人群的分级制度,对于儿童、老人这种易感人群都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对于乡村来说,医疗设施等方面都比较薄弱,一旦遇到大规模的健康问题就会带来很大的冲击。第四个就是加强乡村医疗卫生建设。现在乡村医疗卫生建设主要是以乡村卫生院为主,无论是在人员还是医疗设施方面都比较薄弱。所以应该加强对于医疗资源的下沉力度,建立一些人才绿色通道等等。第五个就是加大对环境健康风险的宣传力度。配合现在正在进行的法治宣传,将环境健康风险宣传纳入到法治宣传之中。最后就是要将民众的健康诉求放在重要位置,将乡村健康风险纳入到乡村环境保护与治理之中。
孙佑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感谢主持人的介绍,接下来我指出这一分会场存在的不足。
首先,这一分会场主要谈学习习近平思想的汇报,各位专家讲的很好,但也有一个问题,即还没有人讲清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到底具体包括什么。第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源起,习近平同志关于生态文明的论述很多,但还能不能系统化一些。第二,习近平同志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观点的基本原则需要被提炼出来。基本原则到底有哪些呢?2018年5月18日,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习近平做了讲话,提出了六个坚持,即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指明了方向。
其次,我想讲一下如何根据PPT发言。一是要遵守发言时间,所以重大发言需要提前演练。二是在演讲之前做好PPT。刘鑫瑶老师做的PPT比较好,字数不多,段落清楚,值得大家学习!
郑少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我根据大家讨论的话题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评议:
第一,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个人与集体两者谁服从谁必须由规则来定,所以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是个人本位或者义务本位。
第二,中国与西方的关系。从概念的角度来说,西方对应的不是中国而是东方。所以中国和东方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我认为中国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正是报应意思的体现。
第三,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主张和谐,因此并不存在中国压倒西方也不存在西方压倒中国。
第四,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第五,城市与乡村,实际上,刘老师说的对,在生态文明中需要一起考虑。
第六,很难区分生态文明原则和绿色原则。
第七,公法和私法的问题。实际上环境法是典型的公法、私法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八,技术与法律问题不能截然分开,是共同作用的。
从这八个角度来看,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来源于马恩的经典论著、中国传统的价值观、邓小平理论、科学发展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当代实践。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
议题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研究
第二单元
第一分议题第二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杜群教授网络连线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秀卫教授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柯坚教授担任评议人。
杜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网络连线)
本场议题由河北大学法学院孟庆瑜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梅宏教授、西南林业大学法学院马平副教授、华侨大学法学院蔡文灿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周骁然讲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孙名浩助理研究员六位发言人依次发言。同时,我们的评议人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秀卫教授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柯坚教授担任。首先,我们有请孟庆瑜教授做题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之逻辑理路及实践进路”的发言。
孟庆瑜(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之逻辑理路及实践进路”(网络连线)
我想向与会专家学者报告三个层次的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的逻辑理路、理论解析与实践进路。从梁家河“泛水井”饮用水安全治理到福建木兰溪水患治理,从浙江八大水系环境污染整治到长江、黄河、辽河、汾河、白洋淀等流域综合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坚持以人民利益为中心,以全局视角做长远谋划,亲自调研指导、批示部署并推动治水事业纳入国家重大决策之中,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制度建设与法治实施,实现了我国治水事业的不断发展和突破。
综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我从五个视角做了逻辑思路的解析,包括认识逻辑上的协同性治理、要素逻辑上的系统性治理、问题逻辑上的综合性治理、时间逻辑上的持续性治理、空间逻辑上的整体性治理。
基于以上逻辑理路,我认为,坚持以习近平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为指引,推进生态治水法治建设,要求以现行水资源环境治理体制、制度为基础,对治水模式和理念进行优化和调整,强调治理的整体性、系统性特征和法治化运行,并依此确立生态治水的目标、理念原则、功能与实现路径。具体来说,应当以高质量发展为生态治水工作的核心目标,坚持人-地-水和谐的基本理念,在构建生态治水法律秩序中应当坚持整体统筹与分区管治相结合、目标引领与底线约束相结合、利益配置均衡与主体权责关系明晰相结的基本原则。
在上述目标与理念原则之下,我认为推进生态治水法治应当从立法、规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四个方面展开,即构建以水事立法为主线、以流域立法为切面的立法体系;推进水生态空间规划及生态系统要素规划的整合协调;以体制改革强化生态治水组织基础;完善以河长制为核心的生态治水运行机制。
杜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网络连线)
感谢孟庆瑜老师的发言,他做的这个报告非常重要。我们一起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治理的重要论述之后,在流域治理、流域立法方面拥有了迫切的静态保护,长江保护法的推行以及目前很多部门也正在努力,甚至黄河流域也需要一个保护法的立法制度设计。所以,孟老师提供的报告对于我们思考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的重要论述及思想如何贯彻到立法层面、意思自治形态和规则的构建以及实质法的形态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感谢孟老师。下面一位发言人是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梅宏教授,他发言的题目是“‘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思考”,也是网络连线发言,现在有请梅宏老师!
梅宏(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思考”(网络连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既是陆地大国,也是海洋大国,拥有广泛的海洋战略利益。经过多年发展,我国海洋事业总体上进入了历史上最好的发展时期。这些成就为我们建设海洋强国打下了坚实基础。
总书记对于海洋生态保护,发表了重要讲话:
2013年7月30日,他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讲:“要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着力推动海洋开发方式向循环利用型转变。要下决心采取措施,全力遏制海洋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趋势,让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有一个明显改观,让人民群众吃上绿色、安全、放心的海产品,享受到碧海蓝天、洁净沙滩。”
2018年4月23日,总书记在青岛讲:“我们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关爱海洋。中国全面参与联合国框架内海洋治理机制和相关规则制定与实施,落实海洋可持续发展目标。中国高度重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持续加强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实现海洋资源有序开发利用,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片碧海蓝天。”
近年来,随着对海洋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以及海洋工程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导致我国海洋环境正面临巨大的威胁。海洋地质系统健康、海水动力系统健康、海洋生态系统健康频频报警,令人担忧。
2017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72届会议宣布,2021年-2030年为“联合国海洋科学促进可持续发展十年”,旨在通过海洋科学行动,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为全球、区域、国家以及地方等不同层级海洋管理提供科学解决方案,以遏制海洋健康不断下滑的趋势,使海洋继续为人类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撑。
维护海洋健康,已成为21世纪保护人类自己的超级保护活动。海洋健康是海洋与人类社会经济系统互动和谐的状态和行为的综合表征,是人类可持续利用海洋的正确方向。海洋健康考虑的是海洋和人类社会两个方面的关系,突出海洋生态和自然服务以及人类对海洋的态度和行为。
在中国,2016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隆重召开新世纪第一次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明确了建设健康中国的大政方针;同年10月,发布实施《“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明确了行动纲领。2017年,党的十九大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提升到国家整体战略层面统筹谋划。于此背景下,我们认为,呵护海洋健康是打造健康中国的重要基础,健康中国海是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第一,海洋是保障人类健康的最后一块净土;第二,海洋是保障人类食品安全的最后基地;第三,海洋是维护人类健康的最大医药宝库。
以上是报告的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海洋健康指数对中国海域健康状态的评估。
海洋健康指数(OceanhealthIndex,简称OHI)是一个评估海洋为人类提供福祉的能力及其可持续性的综合指标。它揭示了海洋健康的变化及趋势,从而促使公众、政府和企业共同努力来改善海洋健康的薄弱环节。海洋健康指数是在坚实的科学基础上,通过整合和收集研究数据并进行科学分析,建立了一套多角度的、全面的评估和监测海洋健康的体系。它是一种兼顾人类利益和海洋及自身生物需求的新方法,体现了从无“人”的海洋研究到人海相互作用研究。OHI是首个也是目前仅有的从关系海洋健康的所有维度(生物、物理、经济、社会)评估海洋健康的科学工具,它从10个方面来评估海洋生产力,能为海洋管理者及决策者在海洋可持续管理方面提供有效借鉴。
自2012年起连续八年,每年年底,海洋健康指数官方网站公布该年度海洋健康指数的得分情况,包括全球整体平均分数及全球220个国家的分数。
据海洋健康指数官网数据显示,2019年全球海洋健康平均得分为70.58分。在220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的OHI平均总分值为62.71分,为全球第157名。
总体上,中国海健康距离实现人文价值区的目标仍需努力,同时,在自然资源、海域水质、捕捞渔业和旅游与休憩方面的海洋健康状况有待提高。
接下来说第三部分: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目标。
首先,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海洋健康”的主题可以与联合国有关海洋可持续发展目标相对应,且“海洋健康”的主题更适用于搁置争议、开展区域内的国际对话与合作,其次,推进“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实施。实施“健康中国海”的方案可以推动“海洋命运共同体”战略实施,最终造福于中国人民。第三,加快海洋强国建设,实现陆海统筹战略。陆海统筹包含着海洋环境的保持美好,陆海统筹观念需要“健康中国海”。生态文明建设为我国的“科学—政策”作用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历史机遇,面对全球变化下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的挑战需要有成套的科学解决方案。第四,以“人海和谐”为目标,实现“美丽中国”愿景。
第四部分,“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建设方案。
确定“健康中国海”的战略目标,既是为维护海洋生态系统健康,也是为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推进“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实施。在“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建设方案中,应当考虑完善立法,完善立法,加强顶层设计,将“健康中国海”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在相关立法中应当明确的原则:普遍保护与分区保护兼顾的原则、建设美丽海洋原则、损害担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基于“总行为控制”法理建立可运行制度,总行为控制法理的核心是如何确立控制指标,指标的确立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合理的用海限度,即人类相关的用海行为及能够在合理限度内进行。二是陆源污染物排放指标,确立指标的标准应以海洋生态系统自身承载能力为基准。此外,要考虑如下内容:树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开发新理念;强化海洋环境的预警预测技术,发展防灾减灾产业,确保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保障人类食品安全;为发展海洋牧场和海水农业提供法律支持,拓展新的蓝色经济空间;完善海洋生态修复,建立以海洋生态修复为中心的索赔机制;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发言结束之前,我不仅要回应一下本单元的主题“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研究”,还要表达我对本次年会举办地福州的一往深情。有福之州与我今天的报告主题“海洋”有着无法忽视的关联。早在1994年,习近平在福州担任市委书记期间,基于对世界经济发展格局和趋势的深刻洞察,提出了建设“海上福州”发展战略。他说:“福州的优势在于江海,福州的出路在于江海,福州的希望在于江海,福州的发展也在于江海。”1994年6月,《关于建设“海上福州”的意见》出台。由此,福州在我国沿海城市中最早发出“向海进军”的宣言。改革开放以来,作为沿海城市的福州获得了发展机会。二十多年来,福州市不仅成为海峡西岸核心城市,而且作为省会正引领福建省全面建设生态省。落实健康中国海的法治建设战略必将成为包括福州在内的中国沿海城市在新时代发展中愈发重视的使命、任务。
杜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网络连线)
感谢梅宏老师非常热情洋溢的演讲,充分发挥了中国海洋大学在海洋学科方面的海洋研究方面的优势,也提到了海洋是作为国土空间的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非常感谢梅宏教授的发言,由于时间关系,我们把进程往前推,相关疑问与问题同学们可以在留言板上发布。下面的一位发言人是西南林业大学法学院马平副教授,她发言的题目是“生态文明入宪之三重意义”,有请马平老师!
马平(西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生态文明入宪之三重意义”
大家好!非常感谢能把宪法研究与生态文件建设的关系在这个平台上分享。讲宪法就得从罗尔斯在“无知之幕”讲起:我们想要生活在什么样的世界里。生态文明是我们对美好生活的一种向往。从宪法文本的历史沿革我们可以了解到自然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的宪法相关规定,宪法的环境条款的真正起源是78年宪法的第十一条。党的十八大之后先后出台了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等纲领性文件,以及十八大报告里提到的“全面建设美丽中国”等,都反映出了生态文明入宪背后的渐进过程。“生态文明入宪”是2018年82年宪法的第五次修改时非常重大的一次修改,生态文明作为“五位一体”国家战略布局之一写入宪法序言,国务院行使的职权第六项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事项,这是宪法文本上的一个修正。
我认为生态文明入宪具有三重意义,第一重意义在于为我国生态保护法律体系提供最高法上的指引与规范依据,特别是在宪法价值秩序中设立生态文明作为国家目标之一,指引和规范国内各级环境立法与环境司法。第二重意义在于,虽是以国家目标入宪,但生态文明入宪为生态权之基本权利化提供宪法支点,而将生态权纳入基本权利清单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生态权将具有防御权、受益权与请求权之性质。第三重意义在于,从总体国家观出发,生态文明入宪成为国家生态安全的宪法支点,能够为相关法律主体参与保障生态安全实践提供法律体系内效力最高的正当化支点。
生态安全是生态文明的核心,从宪法视角观之,首先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生态安全的法律体系,特别是要实现多主体参与、多维度监督;其次,从社会角度出发需要普遍提高公民生态安全意识;第三,从政府执政能力角度,要提高政府生态治理能力,将生态安全要求贯彻到公权力机关的权责规则体系之内。
生态文明建设与单纯强调环境保护相比更注重人与自然的互动,它将人视为生态的组成部分,以文明为名也包含着人类社会强烈的价值意愿。现行宪法确立了包括生态文明在内的五位一体国家发展目标,对国家行为和公民行为具有指引和规范作用,特别是对我国以环保法为基本法的生态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将是本国人民之命运共同体,基于我国人口分布与经济发展、社会文明、法治建设的现实差异,在协调、共享之新发展理念指导下,我希望环境法领域内的专家、学者们能够共同关注和促进西部地区环境法治的研究与实践。
蔡文灿(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风险治理行政权力的裂变与聚合”(网络连线)
首先,在当代社会存在公共行政权力裂变的进程,公共行政管理实际上有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秩序行政,也被称为美国学者的传送带理论,实质在于形式的合法性。第二个就是行政法从行政合法转变为实质合法。进入当代社会以后,行政权力不能从科学理性中获得合法性。有的学者提出公共行政变为公共治理,提出商谈建构范式,公共行政留有大量空间的规则,即可能专家的专业判断作为立法的依据,同时也要结合专家多方面的意见。
为应对环境风险,行政机关放权给市场主体、社会主体,政府、市场、社会三种治理机制各司其职,但也各行其是。元治理可以融合科层制度、市场机制和社会自治三种不同的治理模式,融合的具体路径体现在环境风险治理行政权力的多向度演进上,具体表现在权力主体、权力目标、权力运行机制、权力构成内容、责任机制等权力体系的变迁上。
同时,行政权力应沿着多向度的具体路径发展,一是行政权力主体范围的扩充与转移,在这模式当中规则行政权力的实施的手段。二是行政权力导向目标从遵从规则,命令控制向注重实效,分散自治转化。三是行政权力运行机制从单线状向网络状发展,使得当中生活也变得更加便利。四是指行政权力构成内容的统合与分离,在这样一种环境下,行政机关将各项权力分配给了其他主体,从而实现权力的统合与分离。最后要求合理分配环境治理的责任机制实现从对称性演变为非对称性。
我认为,环境治理行政权力多向度演进具体有五条路径。第一,环境治理的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治理主体范围不断扩展,且相互之间的关系处于动态协调变化过程。第二,环境治理具体制度设计不拘泥于传统行政行为的形式,注重从解决实际问题的目标导向出发,创设各种灵活多变的制度形式,鼓励以各利益方协商合意为基础的协议作为决策基础,不局限于具体规则条文,分散治理权力。第三,环境治理行政权力不再呈现出单线状的运行过程,社会公众更多的直接参与到环境治理进程中,既参与具体的预案决策,又参与实施、执行过程,并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呈现出一幅网络状的治理图景。第四,环境治理中具体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不再是截然分离的,相关利益方参与整个环境治理过程,提供对己有利的信息,以期望获得他方的认可和妥协,实现自身利益,信息交流机制促进了各方的相互学习和相互理解,从而对环境治理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提供信息基础和民意基础。第五,环境治理行政权力的新变化同样引发责任机制的偏移。新型责任机制不断涌现,合作治理的责任机制更多是运用监督责任机制。
周骁然(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体系化到科学化: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实践省思”
之所以选择这个题目是出于当下环境法法典化研究是环境法学界热门话题的考量。在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当中,对于回答“我们为什么需要环境法典”这个问题逐渐产生了一个共识,我们在第一部分“现有共识”当中可以看到,大多数学者在相关表述中都认为我们现在的环境法律规范很复杂、数量多且彼此之间在内容上存在交叉重叠甚至矛盾冲突之处,所以我们需要运用体系整合的方法,在我们环境法法典化的过程当中找到立法内容冲突、逻辑不一致或者价值追求矛盾的规范,通过法典编纂或者我们所说的法典化进程解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使环境法规范的实质效益更高。
为了实现规范体系化的目的,我们的现有研究当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在如何实现环境法法典化的问题上,有学者主张像《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一样,构成逻辑严谨、体系完整的实质性法典,以完成规范体系化的过程。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环境法与民法有很大的差异性,而差异性的根本来源是如吕忠梅教授所言的“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联姻”。在这样一个过程当中,法律规范会随着我们对于生态规律的进一步认识而存在着开放性的变动,所以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即通过汇编式的形式法典,其核心是通过一般的程序性规范再加上单行的实体规范的形式,再通过编纂典籍的方式实现形式的法典,不能够满足法典化的需求。这两种主张的核心都在于实现体系化,而对于如何回答“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性的变动性需求”的问题,实质法典化给出的方案是开放型、框架型的法典,汇编型法典则是程序性一般规范加上实型的单行规范。
通过这样的简单梳理我们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产生争议的核心就是如何回应环境法科技性特征带来的规范变动性的需求。但是,在体系化目的指引之下为何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论主张?二者各自的出发点有何差异?又或者我们现在的目的追求是否存在偏差?于是带着这样的疑问,我开始对环境法法典化理论的认识进行反思。
在规范体系化的目的指引之下,我们无法得出实质法典化和形式法典化哪一种方案更加适宜的结论。在没有办法得出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时,更多的可能是对于追求完整法典的政治意愿或研究的美好诉求。同样,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法法典化实为鸡肋,事实上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和整合实现体系化的过程,即通过修改和整合的方式解决现有的分散的环境法律规范的矛盾之处故环境法法典化缺乏必要性。诸如此类的问题就是我们当下面对的“以体系化为内核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层面的困境。
那么在这些现实困境的滞碍之下,我对认识基础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实质上,我们现有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虽然已经抛弃了传统对于法典逻辑言语完整性的绝对追求,转向了相对理性主义为基础,但是在认识过程中却更多透露出对于现实我们无法完成理想追求的无奈,而非是基于现实的核心考量。环境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应该建立在以科学实践观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上。我们需要从环境法的实际需求出发思考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而不应该从纯粹的理性主义,即严密的逻辑推演的单纯角度考量,这是我得出的一个基本认识。
从这一认识出发,我们就站在了实践的立场上来看待环境法治实践。环境法治实践一方面是按照法律内在的规律和逻辑开展,同时也需要遵循生态环境规律,追求法秩序的统一和公平正义的一致,从而催生出规范体系化的诉求;另一方面则是科技实践发展,迫切需要法律规范与已知的生态环境规律相契合,并能够准确地反映对于现有生态环境规律的认知。然而这样的需求在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当中应当如何得以体现?在判断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梳理环境问题认识的发展历程。
实际上,环境科学、生态科学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从具体到抽象、从简单到体系的过程,现在已经进入到以整体的生态系统功能为环境问题发生的衡量标准的第三阶段。环境问题发生的本质就是人类行为导致生态环境问题,而致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下降。随着我们对生态系统以及环境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可以将现有生态环境科学理论归纳为三个大的类型:物种变化、环境因素变化、信息系统破坏导致的环境问题,而传统所说的污染环境、破坏环境实际上是属于环境因素变化当中的一个子类型。
因此,在生态环境规律认识梳理的前提下再来审视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我们可以发现,现有环境法律规范在内容上和体系上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关于体系上的问题,很多专家学者都提到,比如说现在的环境法体系存在不平衡性,污染防治法一家独大,资源保护法或者说生态保护立法在结构体系上薄弱;同时在基本制度或一般规则方面,环境义务行为规制方面呈现出碎片化的情况,或者说一般规则衍生于污染防治法当中,可能难以指导完整的环境资源领域的各个方面的实践。事实上这些是体系上的问题,而在具体规范内容上,我觉得比较有代表性的可能是《民法典》当中对于生态破坏侵权二分法的规范设计,实际上它还是停留在传统所说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层面展开的,而没有很好地指向现有环境科学实践认识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角度再来构建规范。
正是因为在体系和内容上与实践的脱节,就产生了法律规范科学化的要求。而我们现有的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理论仅仅关注到体系化的需求,对于规范科学化的需求关注较少,这就导致现有的理论都在探讨体系化而得出的方法和进路截然不同的现状。因此我认为,规范的科学化应该是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重要组成,它与规范体系化之间形成互为支撑的辩证统一关系,其内在逻辑是: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诉求,环境问题解决的过程必须依赖能够体现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支撑,即科学化是前提。而科学化的法律又必须在统一的法秩序的条件下才能指导人类的行为,故体系化是必不可少之组成部分,因此必须形成二元化的环境法法典化目的体系。
在规范科学化目的的指引下,应该着力实现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化和内容的科学化。体系的科学化指向体系的完整性,而内容的科学化指向内容的合理性。我认为,在体系完整和内容合理的指引下,就指明了未来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路径:
在体系层面上要构建一个开放框架,这是基于现有的环境科学对于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机理的基本认识。在整体的框架结构上目前处于较为成熟的阶段,未来的发展趋势在于揭示未来具体的人类行为对于环境微观影响层面,而现在的分析范式已经能够相对客观、准确地展示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机理,在法典化之初就能够实现体系稳定和内容科学的追求。一般来说,总则编是由环境问题应对的一般法律规范构成,各分编则形成典型行为规制加上整体功能补充。
而在内容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内部学习机制,就是如何保证整个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我认为,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在这个过程当中将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保障并体现了生态环境规律的环境标准规范与法律规范各自相对独立,但是通过法律规范引用技术性标准及规则,从而实现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同时,通过修订制度保障标准的内容更新符合最新的科学认识,运用制度保证标准通过法律规范得以实施,最终形成环境法内部的学习机制,以平衡整体体系稳定性和规范科学性的需求。
孙名浩(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的国内规制——以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为切入点”
大家可能知道明年在云南的昆明举行第十五次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而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就是公约框架下的议题之一。
在1993年通过了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公约设定了三个目标包括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适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该公约的第15条进一步确立了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规定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遗传资源的取得应得到提供国事先知情同意,并在共同商定的条件下公平分享遗传资源利用所产生的惠益。在2010年《公约》第10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名古屋议定书》,进一步明确了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制度。《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对遗传资源、遗传材料技术、遗传资源利用的定义都作出了规定。所谓遗传资源是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遗传材料是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在2016年CBD-COP13第XIII/16号和《名古屋议定书》缔约方大会第NP-2/14号决议提出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DSI)这一术语。将DSI作为可能涉及《公约》三项目标的跨领域问题。并决定设立特设技术专家组。同时各缔约方向《公约》秘书处提交了DSI相关立场信息,包括:术语定义和范围;本国DSI获取和惠益分享现行措施;DSI商业和非商业利用的惠益分享实践或者期待以及DSI对《公约》三项目标的潜在影响。DSI特设技术专家组也开展了相关工作,包括确定有关的DSI信息类型;《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范围内DSI现状调查;DSI的可追溯性;DSI商业和非商业利用的国内惠益分享措施。在今年年初,特设技术专家组召开了会议,发布了几份报告。在他们的报告中提出了四组范围和DSI类型。他们所提出这四组范围和类型是渐进的包含关系。在他们的讨论当中是将前三组视为DSI。围绕这四组的范围和概念,也讨论了有关这四组概念适合的术语。其中讨论的要点包括,DSI与遗传资源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讨论不仅决定了《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遗传资源”、“遗传资源利用”的外延,还决定了《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下DSI的利用是否需要进行惠益分享。在这个问题理所当然也存在着两个立场,一种观点认为DSI属于遗传资源,另一种则认为DSI不属于遗传资源。另外,关于DSI的讨论核心在于DSI的利用是否需要进行惠益分享,围绕这一点,基于各自立场也给出了诸多观点。
随着讨论的逐渐深入,也给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的发展带来了许多的挑战。第一个就是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利用监测的困难和复杂。对于实务遗传资源一般都会签订遗传材料转让协议等类似协议,事先商定遗传资源具体用途、向第三方转让遗传材料的条件、利用遗传材料申请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向第三方转让知识产权的条件等事项。但是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所需考虑的因素较多。一方面要考虑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与最初产生它的遗传资源的匹配,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数据信息携带、传输方式的多样化、传输速度的快捷化以及数据信息修改的便捷化。因此这几个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就使得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监测变得异常困难和复杂。特设技术专家组也在理论上提出了改进可追溯性的方案,包括上传数据至数据库时提交提供国字段条目等优化相关护照信息录入的方式;专利申请时披露提供国;加强生物信息学工具的使用等等。DSI的获取和利用正朝着成为一种新型的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用方式的方向发展,形成了生物剽窃的一种新途径,自然会增加遗传资源流失的风险,而且有架空《名古屋议定书》构建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制度的风险。但是风险与利益是并存的,生物技术对于当前和未来遗传资源的利用极为重要,获取和使用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有助于生物多样性、粮食安全以及人类、动植物健康等领域的科学研究以及其他非商业和商业活动。
《公约》框架下很早就存在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都有风险预防原则的一定程度上的体现。
最后在国内规制方面,法律法规体系与规制需求不对称。我国现行遗传资源法律法规散见于《种子法》《畜牧法》《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另外也有《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但是目前我国现行遗传资源法律法规对于遗传资源获取、利用和惠益分享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高。已完成征求意见的《数据安全法(草案)》意味着我们国家数据安全将会得到更高位阶立法的保证。但是对于分门别类的资源数据的获取和利用特别是利用所产生利益的共享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立法空缺,需要低位阶法律加以针对性规定和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对于科学数据的利用和共享也是进行了相对原则化的规定;另外在2017年《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明确将DSI纳入规制范围。
对于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进行国内规则的目的是将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流失的风险置于可控的范围之内并且保障相关方面的利益。而风险预防原则价值取向在于防止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威胁转变为现实。因此总体上来看,规制需求与风险预防原则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同时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所带来的遗传流失风险、利益相关者利益损害以及DSI利用只是可能产生遗传资源流失风险的情况之一且特别在个案中不存在完全确定性的因果关系,对应着规则的适用条件,因此规制需求与风险预防原则一般适用条件也是契合的。
因此可以风险预防原则作为指导原则之一,贯穿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始终。一方面尽快出台《管理条例》,对信息资料作进一步解释,特别是其与DSI的关系;或在其出台后,在《ABS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将DSI纳入条例规制范围。另一方面,可以适时制定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法》或《生物多样性基本法》,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包括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利用和惠益分享在内的生物多样性领域综合性立法的原则之一。
王秀卫(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我接下来对前面三篇文章的学习分享一下我的感受。首先孟教授他对于习近平生态治水法治的重要论述做了非常好的阐释。从逻辑理路到理论解析,然后再到实践的路径。他的发言也引发了我自己的一些思考。我们中国是一个以水利为基础开始发展的一个国家,最早的时间可以追溯到大禹治水的传说。当然大禹治水也是比较简单的治水方式,我们现在已经发展到生态治水的三个层次,一个是水环境治理,另外一个水利趋利避害的治理,第三层次就是水资源的治理,例如开源节流治理或者协调与分配的治理。
其次我的感受就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环境观是一个整体和系统的环境观。我们目前从水环境治理方面来看,很多地方的治理模式仍然是有一种主客分离的治理,还未完全转化到和谐与多元共治的方式。比如对很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过程中,就要求居民要退出,产业要退出,等等。因为居民生活有生活污水,经济林存在农药污染,所以总的来看还是坚持人就是污染者的这种观念。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一个理论来看,还是需要再进一步的提升。另外第三个方面孟老师关于生态治水的最后落脚点是落实到部门的管理机制。我们的国家机构改革是从一个部门管一件事情的思路出发的。但是在我们的水以及海洋等环境要素上,不仅仅承载一个功能,一件事情,一个因素,而可能存在许多个功能、因素叠加的情况。因此我们的水污染实际上需要多个部门在同时进行的,最终形成的双重网格的格局。
第二篇文章是中国海洋大学的梅宏教授,他是对健康中国海的战略思考为主所做的演讲。目前我们正面临海环法的修改,BBNJ谈判,以日本核污染等全球环境污染威胁。在梅老师的论述当中,我觉得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注意事项。健康中国海的层次可能是多层次的,一个层次是基于国民健康的层次。另外我们国家对海洋从主权到管辖权以及公海自由,基于不同层次的权益对于海洋生态都有不同的要求,需要做出回应。第三个我的感受是他在文章中对总行为控制的论述以及如何将其落实?是不是一个事前的管控或许可?与总量控制的关系是什么?是否可以通过产业布局或者环评的方式来落实,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目前我们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业务开始移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但我们国内的生态环境部门,对于海洋生态保护,特别执法和建设这方面的关注还有待提高。最后对于海洋生态损害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当中,海洋的生态环境损害是由《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来进行规定,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海洋进行特别的规定。另外在《民事诉讼法》2012年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的时候就认为这里的法律是海环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将涉及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规定由《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所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对海环法89条第二款做了不太一样的解释,因此这一分歧是十分值得我们去进行研究的。
第三篇马老师他对生态文明入宪之三重意义的一个探讨。我觉得作为环境法学者很受到鼓舞。马老师主要提到了生态文明入宪的三重意义。首先生态文明入宪是使我们国家现代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必备的要求,既是我们执政党对于人民群众的需求有所呼应,同时也是对新时代的社会矛盾转化的回应。这是非常好的一个解读。从公民角度出发,马老师提到了公民的生态权利,对此我有一些不同的意见。公民的环境权在学界有着许多的研究,是否能够用生态权来代替环境权,我们还是坚持一个谨慎的态度。
柯坚(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我负责的三个老师都是环境法学界年轻的学者,有的是直接从事环境法研究,有的是间接相关的。他们有着很明显的优点,问题意识非常强烈,从自己的学习和实践当中去寻找有意义和有价值的主题。目前在一些学科中越来越多出现运用跨学科的视野去审视自己所研究的议题。虽然这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我还是在前面三个学者中发现了他们共同的问题,我们在确定研究选题的视角和框架时,首先要确定是否与法学研究话语是否统一,其次是我们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概念是否有共识,第三是我们在研究过程中是否遵循法学的规范。
第四位学者蔡文灿副教授主要研究环境风险与行政权力的裂变与聚合,他的内容重点放在了行政权力的控制和治理。在行政权力变迁中并不是裂变的过程,而是一种新创设的权力,因此这个题目的表述运用聚合的概念并不合适。蔡文灿副教授在谈环境风险治理和行政权力这样主题的时候,大量地运用公共管理、公共政策的理论成果和方法,包括元治理的探讨。如何运用法律的方法、法律的语言和话语来诠释这个主题确实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第五位学者周骁然老师也是我们环境法领域的一位年轻有为的学者,他的题目是“体系化到科学化: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实践省思”。我认为体系化本身就是科学化的一个部分。周骁然老师试图从认识论的角度和功利主义来诠释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但环境法的目的应是一个包容性的目的。在现代社会意义上解决环境问题,一定要贴切实际。适应环境问题的碎片化,有时不得不用碎片化的法律来治理,这也是环境社会治理兴起的原因。碎片化是一个事实,但运用铁板式的法典去治理碎片化的问题这样的思路并不完全合适,碎片化的环境问题有时就需要灵活地运用地方性的社会与柔性的法律思路来治理。
第六位孙名浩老师的题目是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的国内规制——以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为切入点。数码序列如何定性,从法律上来说并不明确。孙名浩老师的题目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信息,也带我们领略一个新的领域。但其研究方式是一个典型的中国式思维方式。我们在谈风险防范时,在国际环境法层面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在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国际条约也有特定的含义,能否把这一原则适用到数码排列信息里面还需要论证。因此还需要将这一原则回到国际环境法的语境来探究其规范的真实意义。
以上三位各位老师在研究上都有很大的优点,但是由于时间的关系就不在此多加论述。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233室
议题二: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与生物安全法治
第一单元
第二分议题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利红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珂、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刘文燕担任评议人。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这个阶段是第二分会场第一单元的讨论,我们这个单元的主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与生物安全法治。这个单元由我主持,我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高利红。单元的两个点评人是,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的副会长、人民大学教授周珂老师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刘文燕。
本阶段有六位发言人,他们分别是武汉大学的秦天宝教授、广东省委党校的程雨燕教授、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楠、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毛清芳、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一丁、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珍旭。下面有请第一位发言人,也是今天的重磅发言,秦天宝教授。他发言的主题是“生物安全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逻辑起点、类型化方法及主要建议”。
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生物安全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逻辑起点、类型化方法及主要建议”
谢谢高老师,谢谢会议组织方让我做第一个发言。第一个发言真的很紧张,这不是客气话,高利红老师是我师姐。2000年的时候,高老师写了动物权、动物保护的问题,她在这个领域已经研究20年了,而我这篇文章只写了一个月。我又看到有那么多老师在这里,关键还有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刘海涛主任,还有我们的评议人周珂老师,他对这个方面也有很深的了解。疫情高发的时候,周老师也在媒体上进行了发声,为我们带来了一些思考。我这篇文章已经发表了,很有意思的是其他文章都已经上网了,只有我的还没有上网。目前为止期刊网站上是看不到这篇文章的。我大概用六分钟的时间,谈一谈我的体会。
当前,《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开始修订,重新征求意见了。其中最大的一个内容是由于疫情的影响,国家要求把公共卫生健康、公共卫生安全的问题纳入到《野生动物保护法》里。于是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首先要不要纳入,第二个是怎么纳入,第三个是纳入后会有什么问题。
首先,是否应当将公共卫生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我个人是支持的。我自己在这篇文章里提到了一个想法,叫做大保护观、大安全观。现在《生物安全法》已经出台了,《生物安全法》条文和框架大家也都已经注意到了,内容是非常丰富的,虽然它在章节的设置上可能有自己的考虑。如果我们单纯的从法律逻辑上或是体系结构上来讲,它可能和常规理解不太一致,但是它真实有效。最主要的是,它把生物安全概念,从最早的我们理解的生物安全,也就是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生物体安全扩大到包括人为的,人在开展生物技术中所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以及人在明知生物技术有风险时,故意误用和滥用的这两种情况,即因为人的主观意志所导致的情况。
还有客观情况,也就是因为自然因素所导致的。现在的《生物安全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涵盖天灾或人祸所导致的安全风险,所以它是一个非常明显的大安全观的思想。在这样的壁垒下,我们再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它和《生物安全法》是存在交叉和融合的。首先是有交叉的,交叉的部分是说在野生动物的保护过程中是否可以服务于生物安全。我个人觉得虽然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不能完全取代生物安全的其他领域,但是它可以从一个侧面、从一个领域达到这样的目的。如果在这样的一个大安全观的背景之下理解它,我觉得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里增加生物安全的考量是有正当性的。
前两天,大家都在说《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怎么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如果增加了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考量的话,它还是不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它可能就是《野生动物管理法》了。我也不是要玩语言游戏,而是这里涉及到的是如何理解保护的问题。保护的本身,是有狭义、中义和广义之分的,具体我就不展开了。如果说把《野生动物保护法》仅仅理解成保护野生动物本身,那这是一种理解;如果把野生动物保护本身不当成一个目的,或是既当成一个目的又当成一个手段,《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可以有其他新层次的目的的。那么,公共健康就是可以作为它的目的之一。
所以从这两个角度来讲,我觉得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可以纳入公共卫生考量的。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将其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我提了一个建议,是否可以将它类型化处理,能纳入的就纳入,不能纳入的就不纳入。这可能会涉及到,比如围绕适用范围、分级体系和其他利用规制等等,以上所有的问题都应当分类的处理,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执法建议。
我看了最新的草案,里面提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表述,这个表述是很有意思的。因为我们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到现在为止对什么是野生动物是没有精确的或是普遍接受的概念的。在没有一个概念的情况下,增加了一个“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表述,可能是旨在回应当时大家所呼吁的把所有野生动物都纳入的需求。从规范的角度讲,也会带来一些问题。第一,野生动物是什么,没有界定。第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是什么也没有界定。在类型化处理的时候,可能还是要精确化。
第三个方面是,在生物安全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纳入生态安全或是公共卫生安全,哪些是可以考量的,哪些是不需要考量的。毕竟《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卫生安全,它们只不过是在生物安全的领域下有交叉。所以,不能指望《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能完全服务于疫情防控,服务于公共卫生安全。所以它一定是有边界的,是有具体的射程和场域的。
在这个背景下,应该怎么做,大家应该都有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我就不展开说了。总体上来讲,我的基本结论是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是可以吸纳生物安全理念的,也是可以把公共健康或公共安全思想融入进来的。但是融入时一定要讲究方法,一定要有它的范围,不能仅为了应对疫情而不讲究方法或区分适用领域的无限制的扩大范围。我就讲这么多,希望能把剩下的时间交给其他老师。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天宝教授的精彩发言,问题指向非常清晰。能否把生物安全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他的答案是“能”。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生物安全的吸纳和功能是有限的,所以要进行类型化处理。他的问题指向很清晰,答案也挺明确的。
下面有请第二位发言人,广东省委党校的程雨燕教授,她的发言主题是“广东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研究”,有请。
程雨燕(中共广东省委党校教授):“广东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研究”
今天跟大家分享一下地方特色。因为,现在我们广东都在研讨粤港澳大湾区的相关的问题。所以加了一个副标题就是以粤港澳大湾区的野生动物保护为视野。
我的发言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粤港澳大湾区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及其特点,我把它进行了一个梳理。第二部分,是粤港澳大湾区的立法应该具有的价值取向,就是它的应有价值。第三部分,是广东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该如何加以完善。
第一部分,关于粤港澳大湾区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及特点。我梳理了广东、香港和澳门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今年上半年,在疫情之下,由于社会的关注和公众的关切,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在今年的3月31号,广东省、广州市、深圳还有珠海四地,在同一天通过了关于禁食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做了相关修改。但是,我们都有隐隐的担忧,觉得会不会是激情立法,就跟激情杀人、激情犯罪一样。
所以,我梳理了一下香港的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发现香港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它有这么几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注重在野生动物的全景下保护野生动物。它不仅是讲保护,还讲到防止虐待,还还有动物试验以及检验检疫卫生方面,它都是涉及到的。第二个特点是本地化特征突出。它的野生动物保护的列表,专门列出了本地的野生动物,具有地方特色。所以,我觉得这是值得我们广东地方立法借鉴的。第三个特点是稳定性非常强。香港的相关立法普遍都出台了数十年之久,有的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可能都有百年的历史。第四个特点,非人类中心视角。它不仅从人类的利益和价值出发,还包括一些这个动物福利的规定。第五个特点,规定细致,可操作性强。
关于澳门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在疫情出台之前,并没有出台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只是在这个2017年的时候,出台了一部关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执行法,即是澳门参与了一个国际贸易公约,对于贸易公约如何执行做出了具体规定。它也有这么几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强国际化,立法出台是为了配合国际公约的适用。第二个特点是弱本体化,这一特征不是很明显,可能因为他的地方太小了。第三个特点,重一体化,它把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放在一起,和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另外,把活的动植物和死动植物也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有一体化的特点。
这就是我对粤港澳大湾区立法现状的梳理。
在梳理之后,我提出了我们粤港湾大湾区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该有的价值取向。
第一,国际化。因为粤港澳大湾区是国际一流湾区,所以它有国际交流的要求,所以应该有国际化的特点。第二,优质化。因为粤港澳大湾区的目标是打造这个优质生活圈,所以应当有优质化的特点。第三,现代化。因为深圳,现在要在全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那么应该要有现代化的特征。第四,应当有区域化的特征。第五,应当有城市化的特征。因为大湾区是一个城市群,突出的特点是它是由城市聚集在一起的,因此,它的动物保护立法也应当呈现城市化的价值取向。
在这五个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我们广东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的认定也应当向这五个价值取向靠拢。
在国际化方面,第一是要引入国际视野,比如国际视野可以尝试澳门经验,在广东制定一个国际公约的具体实施的操作方案。第二,尝试增加野生动物保护合作条款,我们现在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实际上缺乏国际保护合作的一些条款。第三,可以尝试将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共同保护,它们有些内容是相通的。
第二个完善路径,是传承岭南文化。因为我们岭南文化的一个特点,是崇尚“吃”,大家一提到广东,就会说“食在广东”。现在的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实际上对于岭南的饮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将带来一个非常大的影响。我们现在看一些老字号,很多东西现在都没法卖了。之前有个广东的朋友,说在菜市场都没什么可买的,尤其在疫情期间,今年菜市场连鸽子都不敢卖了。所以,这就是对饮食的一个影响,往大来说,对文化也是一个影响。所以,在考虑立法方面,一个是可以借鉴香港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完善许可证制度,在全面禁止之后对一些特殊的情况放开许可,颁发许可证。第二个方面,是以《畜牧法》第十二条作为依据,结合广东的实际情况,适当扩充我们省遗传病原的名录,这样就更具有地方的特色。
第三个完善路径,是创新治理手段。第一,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一般讲的是环境自然资源受到损害,而自然资源实质也包括生物要素,对于野生动物破坏也应当纳入态环境损害赔偿当中,做到赔偿到位。第二,现在在禁食野生动物之后,造成的合法养殖的损害,过渡政策一定要实现补偿到位,治理手段要更加完善。
第四个完善路径,是注重协调湾区合作。不但加强省与各市之间的纵向的立法协调,还要加强横向立法协调,纵向横向立法不要相互冲突。
第五个完善路径,是凸显城市特色。第一,在城市当中保护野生动物和在其他地方保护动物,会有不同的特点。所以要注意需要在城市建设的发展中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现在,在城市中,也会建一些绿色的生态廊道、水网等等。第二,是注重协调城市环境中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关系。一方面是要减少人类对野生动物的过度干扰;另一方面,要防止野生动物对人类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现在环境越来越好了,城市中会出现野生动物。比如说之前福大校区出现了狐狸,还有南大校区出现了野猪。要怎么防止野生动物对人类的伤害,这就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三,在城市里面建一些野生动物园。
一共是五个方面的完善路径,就是对应刚才提到的五个应有价值。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程雨燕教授为我们节约了四分钟的时间。下面有请江南大学法学院的郭楠副教授,她的发言主题是“从禁食野味到动物福利”。
郭楠(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禁食野味到动物福利”
我今天向各位汇报的内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动物福利和动物疫病的关系。第二,动物福利的法律性质,它到底是一个道德权利还是道德义务,或者是一个法定权利或义务,这四种观点学界都有讨论。第三,如果说动物福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律义务,那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第四、第五部分,我希望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一下能否通过立法的完善给动物福利更好的保护,从而防治动物疫病。
第一个部分,是关于动物福利和动物疫病。像各位熟悉SARS、新型冠状病毒,他们都不同程度的和动物尤其是食用野生动物有关。所以,这些新型的传播疾病都属于人畜共患病。其次,新发地市场爆发的疫情,其实反映的是一个逐利型的和高密度的畜禽养殖方式,加大了动物疫病的传播风险。再者,以食品安全为主题的调查报告显示,无论是对于畜禽的生产者、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对于动物福利和动物疫病二者的关联了解的是非常少的。
据此,我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这个论文。一是动物福利能否上升到一个法律层面的权利或者义务?二是动物福利和动物权利,有怎样的联系和区别?三是侵害动物福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四是如何从立法上进行完善?
从理论的角度来讲,“动物福利”这个概念,最初的源起是因为从人伦美德的角度,虐待动物的行为即使不涉及违法,也对人性良善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自此,动物福利的概念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也促成了从以“人类为中心”到动物保护的理念上的转变。对于动物福利的概念,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界定,主要分成生理、环境、卫生、行为和心理五大方面的福利。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不同。动物权利主张动物与生俱来就具有不受人类行为和法律侵犯的权利,可以说是一个天赋性的道德权利;而动物福利,源起于一个道德义务,是为了平衡人类利益和动物的相关权益而具体化的,成为了我们现今所看到的具体的法律规则。
第三部分,关于如何界定侵害动物福利的行为。我将从事实认定、主观状态和行为方式三个角度探讨这个问题。事实认定方面,从动物行为学和心理学的角度,以客观角度去看有没有虐待动物的行为。主观状态方面,对于很多亚洲的国家,一般是把故意作为主观状态,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当然也有一些动物福利立法很前沿的国家,它们把过失的状态也纳入侵犯动物福利的一个认定标准。行为方式方面,我在写论文的过程中列举了四类。第一,为控制动物疫病盲目宰杀大批动物。例如,中国是狂犬病的疫区,存在大批宰杀狂犬病动物的情况。其中的错误观点是宁可错杀三千,不会错放一条,因为盲目的扑杀也会导致动物疫病的传播。第二,以营利为目的摘取动物的活体器官。如因活熊取胆是的某药业公司的上市道路非常的坎坷。第三,遗弃动物行为。在新冠疫情期间,流浪猫狗的数量处于一个递增的状态,也增加了流浪动物伤人的风险。第四,食用猫类犬类动物。从客观的角度上来说,大家接触到的狗肉制品,很多情况下源不一定合法,如通过一些迷药或是偷盗行为得到的。所以,很难保证市面出售的猫肉和狗肉是健康和安全的。因为猫类和狗类不属于规模化正规养殖的畜禽类的范畴。需要指出,上述四种行为肯定不可以穷尽虐待动物的行为方式,侵害动物福利的行为方式还包括未能给受伤或患病动物提供医疗救护、以盈利为目的诱捕动物、动物比赛及表演中的非人道对待、宰杀畜禽之前的强行注水、打药或喂食,等等。因此,侵害动物福利的行为方式要结合公众的动物保护意识和社会的发展状态进行界定,会较为合理。
第四部分,我试图探讨现行的和动物保护有关的立法是否为动物福利提供了一个充分的保障?问题在于:一则立法理念滞后。现在正在热点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验室动物管理条例》,这些法律还是有限保护加广泛利用的理念。二则适用范围较窄。对于家养动物或者是一些娱乐动物、伴侣性动物,专门的法律或者是地方性的规范保障几乎是寥寥无几。即使是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范围,学界的讨论也很激烈。三则专项规范匮乏。比如像拥挤的养殖场,怎样才可以使动物在养殖的过程中能够保持一个基本福利状态,这方面的专项规范和行业规范也是非常匮乏的。四则虐待动物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里有一个宣示性的规定:不得虐待动物。但是到底怎样的行为可以认定成虐待动物,是没有一些具体的规定的。这四点是现在的法规中,对于动物福利保护的现状。
基于以上四点,我提出了几个浅显的意见。
第一,在立法理念上参考秦天宝教授的观点,即现行法律的修改和新法的制定,可以考虑动物福利和公共卫生安全以及生物安全之间的有机联系。把立法理念上升为更高的生态文明的高度,而不是更注重动物的利用,应该更多的给动物基本的保护。
第二,出台专项规范。各地的养犬条例、畜禽养殖办法等,更多的都是以行业规范和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对于动物福利的保护,可以以行业规范和地方立法为一个很好的开端。这个开端做好了之后,逐步形成专项规范和野生动物、实验室动物、畜禽动物、家养动物、娱乐动物等各个种类的关于动物保护的单行法,最终形成一个有动物保护基本法、单行法、专项规范的互为有机联系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第三,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确定虐待动物的行为标准,或者是建立一套具体的动物福利的标准体系。现在应该有将近100多个国家,出台了以动物保护福利为宗旨的法律。也有很多国家,为动物福利的标准体系或者违法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郭楠教授的精彩发言,下面有请第四位发言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毛清芳,她发言的题目是“我国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思考”。毛老师表示,要与她的学生共同呈现这部分内容。有请。
毛清芳(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思考”(硕士研究生葛芳芳代为发言)
因为这篇文章是学生撰写的,我只是从选题上给予了一些建议,下面就把这次宝贵的锻炼机会给葛芳芳同学,请主持人、评议人还有各位老师、同学包涵。
我的发言题目是“我国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思考”,我的报告有四个方面。首先,从外来物种入侵的途径和危害出发,其次对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分析以及借鉴日本规制外来物种的法治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对策。
首先,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途径。主要有三个途径,有意引入、无意引入、自然扩散。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危害,第一,外来物入侵外来物种入侵影响生物多样性,入侵种对物种丰富度的影响可转化为生物同质化,本地物种与外来物种会出现生态位的替换。第二,外来物种会影响遗传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本地生态系统的过程中会不断的释放化感物质,化感物质会阻碍本地物种的生长。外来物种对残存的本地物种进行分散和保卫,使本地物种种群进一步破碎化。第三,杂交物种影响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新物种的新基因体系会打破原有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新物种会对本地生态系统种遗留的物种进行围追堵截,使本地物种种群支离破碎。第四,外来物种会加速本地物种的进化。外来物种入侵通过对本地物种生存的威胁、生境适合度的改变等方面,使得本地物种改变本身的行为习性,加速本地物种进化。第五,是外来物种入侵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六,外来物种入侵会威胁人类身体健康。
其次,关于我国规制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现状与问题。对于立法现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环保、卫生、动植物检疫、海洋、草原、农业、林业、渔业和畜牧等法律中。关于地方性法规,湖南省于2011年11月1日实施了首部关于外来物种的管理的法规,《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我国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渔业法》和《种子法》。
关于我国规制外来物种入侵存在的问题。第一,缺失专门性法律,我国关于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中,而且没有规定预防、行政许可、风险评估、监测、跟踪评估、生态修复等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行政监控和规制制度。第二,出现九龙治水,权责不明的情况。第三,信息共享不足。各部门分别管理,信息无法共享,多个部门均有监管权。农业部、渔业局还有环保部,发布了不同的名单,但是信息并没有实现协同。第四,涵盖的内容不完善,责任制度不健全,规定有意引入与无意引入的比例失衡。外来物种有意引入后缺乏跟踪监测制度。
再次,关于日本规制外物种入侵的立法。主要有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生物致生态系统损害的法律、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生物致生态系统损害法律的施行令以及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生物致生态系统损害法律的施行规定。
日本《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生物致生态系统损害的法律》,2004年6月通过,2005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它的内容主要包括总则、关于处理外来入侵种、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未判定的外来物种管理规定、杂则、处罚条款、附加条款等七个部分。日本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模式,是专门立法模式,形成了专门性法律为核心,其他法律相协调的体系。
关于《外来生物法》的概要。它把外来物种生物分为三个,特定外来物种、未判定外来物种和未判定生物。针对三个不同的生物,相关的具体措施是不同的。日本已经形成了早期发现、快速反应机制,还有缜密的行政措施以及控制和消除的管理体制。这就是关于日本规制外来物种入侵的情况。
最后,关于完善我国外来物种入侵规制的法治对策。第一,制定专门性法律。澳大利亚、新西兰、欧盟都出台了规制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规定。我国应当建立以《生物安全法》为基础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应该在《生物安全法》的指导下制定专门规制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关于规制外来物种入侵,主要内容可以借鉴日本,分成总则、原则、基本制度外来物种的防治、外来物种的处理、法律责任、附加条款几个部分。第二,要建立和完善基本制度,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外来物种名录制度、行政许可制度和风险意见制度。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外来物种名录制度应建立在对物种进行风险评估之下;行政许可针对外来物种不同的等级,进行行政许可;风险预警是对其他上面三个制度的进一步延伸。应构建合理的制度框架,总结升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经验,探索建立管理名录制度,建立引进前的风险评估制度和引进后的跟踪监测制度,完善早期预警、应急处理制度以及入侵损害法律责任制度等,形成科学有效的外来物种管理制度体系。第三,扩充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立法的涵盖范围。第四,完善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责任体系。第五,完善外来物种入侵信息公开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第六,加强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国际合作。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葛芳芳同学是一位年轻的硕士研究生,她能够在这个场所给大家展示前期的学习和研究成果值得我们鼓励。下面有请第五位发言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一丁,他发言的题目是“农民视阈下的生物安全立法”。
李一丁(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农民视阈下的生物安全立法”
尊敬的主持人、评议人,各位老师、各位前辈、各位同学,大家好。非常高兴有这次机会给大家介绍一下我在疫情期间的一个研究成果。这篇文章大概是四月份的时候写的,然后疫情期间内我也一直在改,应该已经接近于发表了。然后这个议题我是想从一个比较偏的视角,也就是从农民权的视角来讨论相关安全立法的问题。当时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我发现这篇文章的结构总体还是在给生物安全立法提建议,我也给全国人大法工委写过一些建议。《生物安全法》现在已经通过了,我觉得接下来可能更多的是一些解释论和体系化问题。这篇文章核心的本质就是尝试把两个不同国际法域下面的概念进行联结。这个研究过程很辛苦,但是我觉得很有价值。
我文章的结构大概分为以下五个部分。农民权的介绍;种质资源安全作为农民权与生物安全的连接点;农民权影响下的生物安全反向立法,基于两个典型国家的立法例,一个是印度,一个是委内瑞拉,这两个国家不是我随便找的,它有一定的立论依据;农民权与生物安全立法代际更迭与创新,我感觉在农民权理论“侵袭”下,生物安全立法已经摆脱了之前转基因基础纯粹的规范立法;对未来生物安全法制体系化提一些建议。
第一部分是农民权的介绍。“农民权”这个概念出现在一些比较常见国际法律文件当中。比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但中国现在还没有加入这个公约。薛达元教授、秦天宝教授、于文轩教授等一直在鼓励我们加入这个公约,但是现在还是有一定的难度。还有就是《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我们国家已经加入这个公约。种子法最近的一次修改,其实深受《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影响。然后大家可以观察一下这个英文——Farmers’Rights,它并不是一个个体的权利,而是一个群体权利。在这两个公约里面,它对农民权的规定若干内容,它不是一个独立权利,而且是一个群体束。所以,我尝试在整个国际法视阈下,把这几个公约中关于农民权的规定做一个梳理。但是我发现,在农民权的这个概念实质里面,它有一个核心内容,即农民留种权,即自己保留种质资源的一种权利。所以,我就尝试在我的文章当中,对农民权的特征以及概念做出一个界定,大概有这么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以种质资源为物质基础,这是农民这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的天性所决定的;再个就是它只存在于农民这个群体的特殊身份当中;最后就是它的主要内容是繁殖和培育种质资源。因此我认为农民权就是农民及群体因繁殖、育种而保留、获取、使用、交换种质资源的天然、固有、法定、专属权利。
第二部分是种质资源安全为农民权与生物安全的连接点。这也是我这篇文章所谓的创新点,即尝试在现有国家安全类型下面,将生物安全这种非传统的安全类型和我们传统的安全类型进行做一个连接。因为今年疫情以来,我们一直在讨论粮食安全问题,我们现在对于资源安全的认识也在逐渐加深,再加上我们有一个新的安全类型,即生物安全,那是不是要尝试在这个中间找到一些连接点,进而让这两个议题做一些连接。实际上我也发现,这个确实是有一些关联性的。所以下一步,我研究的主题就是种质资源安全。因为我觉得它可能是内嵌于这些传统的或者非传统安全类型中的真正内核。所以在这篇文章中,我也尝试对种质资源安全做一个界定,然后把它跟生物安全关系做了一些衔接。我发现在我们现有的国际法律文件以及现在有的文献当中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做过介绍。我觉得种质资源安全在生物安全里面非常重要。因为我们的动物和微生物其实都是靠种质资源或者是植物资源来生存或者维系的。在我们的生物安全立法当中,大家现在去观察《生物安全法》里面的章节,可以发现其实有很大一部分的本质内容就是种质资源安全。因此我认为种质资源的利益就是生物安全的内核。那么接下来,我就对农民权、种质资源和生物安全做进一步的阐释。我尝试把这三个概念做了一些衔接,这也在我的文章中有所体现。这是我的一个示意图。我尝试通过以下几点来给大家做一个阐述。第一个就是确认、实现农民权对生物安全施予间接保障。因为大家都知道农民的主要任务就是培育种质资源,而种质资源安全里面又有粮食安全的问题,又有资源安全的问题,那么它其实就跟生物安全是有关系的。然后还有一个我们现在比较容易忽视的问题,就是我们没有办法拒绝转基因技术的全面推广。在我有限的认知范围内,转基因的技术很有可能会从商用迈向食用。所以说对于直接接触转基因技术这个特殊的群体,我们应该怎么样去保护他们的权利?我觉得这应该是生物安全立法或者是《生物安全法》实施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所以在这个地方,我用的是“侵蚀”两个字。
第三部分是农民权影响下的生物安全反向立法。我尝试对全球视阈范围内的《生物安全法》做个简单梳理。我这里用了一个不是很恰当的词,即生物安全的反向立法。我们先来看看生物安全的正向立法。生物安全的正向立法应该来说经历了好几个阶段,包括早期、中期和晚期,这是我自己对于全球各国生物安全法立法的大概梳理结果。在整个正向立法过程当中,其理念就是拥抱生物技术,而不是拒绝。大家其实会发现中国在2000年到2010年的时候在搞农业转基因方面的立法。它的核心内容就是规范和调整转基因技术,它呈现出工具主义和技术主义的特征。大家可以尝试思考背后的这个原因,这其实也是我提出的一个问题。那么接下来我举两个典型国家的例子来说明。一个是印度,这也是我长期关注的一个国家,因为这个国家跟中国非常像,我也列出很多相似地方出来,其中一点就是印度是传统农业种质资源大国,它是全球十二个生物多样性极其丰富的地区之一。而且印度有大量的小农,小农的主要任务就是种地,这跟中国的情况非常相似。然后在2001年的时候,印度有出台一部法律,它不像其他国家,其他国家都是专门把植物新品种的法律列为一个专项的立法,但是它在创制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时候,把植物育种者和农民权作为两个单独独立的权利主体,放在一部法律当中。我学习完这部法律之后,就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即在这部法律当中,它单独设置农民权以及相应的适用对象,即农民品种,来对抗植物新品种,以此来控制生物技术影响下植物新品种的引入和繁殖。这是我要介绍的第一个国家,我的感受就是印度这个部分的立法是比较超前的。还有一个更超前的国家就是委内瑞拉。这个国家的官方语言是西班牙语,我不会西班牙语,但是我找了一些翻译。把这部法律翻译出来之后,我发现这里面有很多很有意思的地方,我觉得这个国家立这个法受到意识形态影响。因为大家都知道,目前很多很先进的生物技术的公司都来自于美国。而这个国家,在它的法律当中直接说明它不信任转基因技术,它就把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投入在妇女的经验、非洲后裔的经验以及农民的经验当中。所以可以说,在整部法律当中,它就是把本地主体的思想观念、看法,变成它的法律,也就是尊重这些人在种质资源安全领域的意见和建议。还有就是它承认农民和土著人民的留种权。这里我作了一个小小的总结,这是我从这两个国家立法中得到的一些感受。第一个就是印度设置农民权与植物新品种权相对应,以便从此侧面实现国家种质资源安全。关心《植物新品种公约》的老师们应该比较清楚,《植物新品种公约》最新版本对农民权的权利作了极大幅度的限缩;第二个就是委内瑞拉,它尝试把很多概念做了一些糅合,然后再进行一个系统性的适用。这就让我知道、了解到农民权不但与生物安全有关系,而且关系非常紧密。当然这两个例子也不见得是非常妥帖的。然后就是我从这两个国家发现,生物安全的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可能背后还有政治、还有意识形态的问题。
第四部分是农民权与生物安全立法代际更迭。我也尝试从农民权的视角观察生物安全立法未来的走向。首先,我们对转基因为主题的立法做了梳理和总结,我把它称为第一代生物安全立法,这个也是早期于文轩教授研究生物安全法主要的素材领域,它具有法律工具主义的导向,就是解决实际问题、解决转基因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同时以风险预防为原则,关注行政权力的配置,比方说在生物安全技术的法律规范当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机构就是议事协调机构,我在很多国家的法律都看到这个机构,就是各个部门坐在一起,成立跨部门的议事协调机构,来实现生物安全事项程序正义。其次,从农民权这个视阈来看,我姑且把它称做第二代生物安全立法,当然这个命名可能不是特别准确,我觉得可能需要更多地强化种质资源安全的功能和作用,然后实现对特殊主体的权利的认可和赋权。然后可能还需要考虑多元化治理的方式,这其实也是我看到别的国家的法律之后得到的启发。
第五部分是农民权实现与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化。我对我国在生物安全立法之前的农业转基因方面的立法的一个简单罗列。这些法律让我有一种感觉,就是我们之前早期的生物安全法其实都是第一代生物安全法,除此之外还有农业法、种子法。其实在查找这些法条之后,我发现并没有关于农民权的规定。所以在最后,我也尝试从这些角度,当然这些问题其实比较空洞,也请各位老师多多批评。在做下一步研究的时候,或者是在做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化研究的时候,我们怎么样去进行思考?比方说已经在国内学术界出现过的一个词,即基因污染。这个问题绝对不是一个小问题,它绝对会超越传统环境法的理念、思路、方式、措施,绝对是一个很新的问题。基因污染问题,也就是当转基因的技术被大幅推广的时候,出现基因污染怎么办?这就是我的整个汇报。也希望大家关注明年在昆明举行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届缔约方大会。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李一丁副教授的全新的视野介绍,也提出了以种质资源的权利,来保护农民的权利,这也对我们的生物安全法的反向立法有一个基本的建议。这个研究的思路非常新颖,而且视野也很开阔。谢谢李一丁副教授。下面有请本阶段最后一位发言人,福州大学博士研究生张珍旭。她发言的题目是“从动物保护角度谈环境健康风险的规避”。
张珍旭(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动物保护的角度谈环境健康风险的规避”
我的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环境健康风险与动物之间的渊源;第二部分是动物的法律地位之辩;三个部分是以预防环境健康为目的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
我们首先看第一个部分,环境健康风险与动物之间的渊源。狭义的环境健康风险是指因环境污染产生的对人体的健康引起的危害。但是因动物自身携带的某种疾病通过某种方式进入人类人体引发的人类健康风险是最典型的环境健康风险。例如,2003年发生的,我们大家都熟知的非典事件;还有就是2020年又爆发的我们到现在都还没有完全过去的新冠肺炎,认为中华菊头蝠是病毒的贮存宿主。动物在其中发生了很重要的作用;还有2020年5月份的时候,四川又发生了各种H5N6、H7N9等禽流感,同样也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动物在环境健康风险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反派角色。我们需要对动物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才能够从根本上防范对动物的不当利用引起的环境健康风险发生。一直以来的动物事物的观念是指对动物的保护一直局限于如何能够更好的利用上,我们很少关注动物自身的保护,多数只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和追求利用动物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在2018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也局限于拯救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而对环境健康风险、人类公共安全卫生闭口不谈,同样显示出对动物保护的局限性。我觉得我们应该要提高自己的认识。首先要明确动物的法律地位。
我们现在来看第二个部分,动物的法律地位之辩。一直以来动物都是作为物而进行保护,这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进入到生态文明的理论研究中之后,我们动物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改变。有的观点从动物与人具有联系、动物具有感知能力、动物具有社会性能够自发群居等方面来看,认为动物应当被视作法律主体,享有动物权利。但是我认为个人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和方法,是法律的核心范畴,它与义务相对。而且法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体现的是人类统治阶级的意志。权利作为人类发展的产物,最核心的是人,没有人类的话,权利是没有办法被实现的。动物是无法赋予权利意义的,而且权利是与义务相对等的,我们没有办法去要求动物去履行义务。有的观点觉得动物的主人或者代理人可以代表动物的意志,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将动物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但是我觉得动物作为一个生命体,它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即使是宠物,有主人的天天陪伴,但主人也可能仅仅了解它渴了饿了这样基础的生理上的需求。而且如果是没有代理人的野生动物,没有办法去给他们每一个动物都找一个代理人。所以说人没有办法去感知到动物的真正需求。如果从这个方面角度谈的话,我觉得这个观念是不成立的。所以,我个人觉得动物还是应该作为物来保护。由于它自身具有特殊性,应当作为特殊的物,具有特殊物格。
此外,我觉得对动物的保护应当建立《动物福利法》进行综合性的保护,同时还应该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管理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各方面规定,动物应当得到的保护。《动物福利法》是要对动物进行分类,我们已经有的研究中把动物分成6类,有农场、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还有野生动物。动物福利主要讲求的是五种因素,即动物的生理福利、环境福利、卫生福利、表达自由的行为福利以及减少恐惧焦虑心理的心理福利。虽然《动物福利法》里面也有规定野生动物的福利,但是它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并不是一种总法与分法的关系。我觉得《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动物福利法》的区别在于:《动物福利法》着重于消极的不作为,比如说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更强调是野生动物应该具有足够的、自由的生存空间,也就是说不用去管它;而《野生动物保护法》要求我们要积极的去保护野生动物,例如要采取人工养殖等措施、对他们进行实验等。这就是两者的差异。养殖动物的福利如果能做到位的话,也能够有效的预防禽流感。从我出生到现在,禽流感其实已经爆发了很多次。我觉得其实禽流感也是应该被重视的一种环境健康风险。虽然野生动物对环境健康风险潜在危害性更大,但是禽流感应该从动物福利方面予以防范。
最后第三个部分就是以预防环境健康风险为目的,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个方面,就是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原则及目的。疫情爆发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通过的决定中,就包括要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陋习,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我觉得这个决定从发布的时间和内容等方面来看,具有比较强的针对性。但它不能够永久地解决野生动物的问题。如果要将这个决定与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衔接,应该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加入防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问题,保障公众生命健康作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将防疫防控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目的之一。第二个方面就是野生动物禁食问题的处理。武汉华南海鲜市场的问题曝光之后,全网的公众都在抵制食用野生动物。我们国家其实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目,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的保护,其实相当于建立了一个野生动物禁食名单。但是要每过5年才会经过科学评估予以调整。而我觉得这个时间可能比较长,应该要缩短一下,要确保他能够真正的落实。其次就是要对公众进行科学普及。因为好多动物其实区别不是很大,我们普通公众根本就分不太清楚到底它们是什么类型的动物,还可以科学地制定可食用的名单,也要制定严格的使用标准,比如说一定要吃熟食等,去预防野生动物的食用问题。第三个方面就是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与卫生防疫制度的衔接问题,我们目前是有规定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规定,其中包括产地检疫和屠宰过程的检疫等。但是我们国家目前在这个方面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其实是有缺失的,所以应该要加快完善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检疫规定,对于野生动物的来源、生存环境来说,我觉得应该要做一定的了解或者记录,以便于了解它身体上可能会携带的某种病毒,因为有的野生动物可能长期生活在一些受过严重环境污染的地方,它身上所携带的病毒可能不是我们当初所想象的、所了解的一些野生动物的病毒,这样的话我们的防疫就会不是很精准,所以说要严格规定市场准入的标准,杜绝人畜共患病的危险发生。第四个方面,就是要完善野生动物进入市场的监督程序。华南海鲜市场也暴露出我国行政机关在研究动物的管理和监督等方面有缺失。我觉得应该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对他们进行监督。我觉得这个想法可能有点理想化,感觉很难做到。这个事前的话,就应当严格执行野生动物的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国内的野生动物进入市场进行严格的管控,确保野生动物普遍的来源是合法的;事中的话呢,就要对野生动物的交易进行监督,让交易过程透明化,打造防疫标准后,进行一物一识别,来防止蒙混过关;事后呢,就要关注野生动物的去向以及其利用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安全,同样要保证野生动物的使用、利用、药用等,不要让病毒接触到人类。我的报告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张珍旭同学的精彩发言。向我们福州大学的学生和老师表示真诚的敬意。最早陈泉生老师1997年在《中国法学》上发表了《环境权之辨析》之后,我们看到,福州大学成为中国环境权持续不断研究的研究阵地。今天上午邹雄教授有给出了一个学术含量非常高的报告。这个团队经过这个几代人的努力,从上个世纪开始一直到现在我们新一代的研究者,他们已经开始考虑其他物种的福利,事实上我们知道陈老师在早期也有过同样的主张。福州大学这个环境法的研究团队确实实力不俗啊。老一辈的人有很多的学术建树,也有立法的推动。我们检索到中国最早的地方立法上有环境权这种表述的,是2002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这应该是在福州大学的推动之下完成的。所以说这个团队、这个研究阵容,都让人非常的感佩。尤其是今天我们年轻的博士研究生的研究报告也非常令人感动。那么我们今天六位发言人都已经做了呈现。下面进入到点评环节。有请我们的周珂教授。
周珂(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网络连线)
各位好!我们这一个单元,六位发言人为我们呈现了非常前沿、非常精彩的研究成果。这个专题是与野生动物保护和生物安全结合的话题。这两个问题,实际上都是我们当前环境资源立法的前沿问题。《野生动物保护法》正在修改当中,生物安全的立法也取得了非常好的进展。在这个领域中,大家常用的主要还是从野生动物保护的角度着手再涉及到生物安全法,而野生动物保护在环境法学界也主要是近年来才受到比较多的关注。
早期,像2000年初的时候,高利红教授研究了《动物福利法》;2004年,我承担了国家林业局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方法论的课题,后来环境法学界陆陆续续也发表了许多这方面的成果。但是我感觉今天讨论这个问题,与往常的有相当大的差异。以前人们谈到野生动物保护的时候,往往认为这个问题所涉及到的利益和人类直接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的重要权利的联系并不是很紧密。从国外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所涉及的矛盾远不如各种各样环境污染问题争议那么激烈。但是我们注意到,近年来这些矛盾变得非常激烈,也非常复杂,可以说很多领域都在关注着野生动物的保护,例如从伦理道德、艺术、经济利益甚至从政治的角度,都在关注野生动物保护。
我给大家说一个政治上的问题,在这一次新冠病毒防控的过程中,环境法学领域有许多的学者们发表了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看法,认为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和疫情防控是有很紧密关联的。而这个观点受到了法学界许多学者的批评,甚至有些重量级的学者把它上升到政治高度来批评这个问题,认为我们把野生动物保护和疫情防控结合的研究是政治上的错误,认为这是迎合了西方在疫情病毒上对中国的栽赃,产生了这样的政治效果,这就是一个挺严重的问题了。另外,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时候,环境法学界和其他领域在野生动物保护等重要法律问题上争议都是非常大的,这些争议,有来自左的方面,也有来自右的方面。早期环境法学学者跟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力量是共通的,有很多观点本来就是共通的,但是随着立法的深入,这个矛盾越来越大,最终不得不分道扬镳。
最近我写了一篇文章,大约下礼拜可以在刊物上发表,题目是《野生动物利用制度的嬗变与破局》。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最早是1988年的立法,其立法的目的是对野生动物从无序化的利用到确立国家所有权,把它纳入到法治公权力的轨道上,没想到这个立法目的异化了或者说是嬗变了,最终异化成了野生动物养殖的产业。在立法目的上,对野生动物保护和利用的结合是通过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积极繁殖驯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这个方针产生之后,就催生了野生动物养殖产业,一方面助长了野生动物消费、食用;另外一方面也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因为养殖需要有野生动物的物种作为满足养殖上物种的来源需要,客观上对野生动物保护不利。
2003年非典爆发之后,国家又提出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修改,修改的目的之一实际上是直接针对疫情中暴露出来的,病毒来自于野生动物的问题。但是这次修改的争论是非常大的。在座好几位环境法的老师都参加了这个立法,看到了这些争论,这些争论不仅仅是野生动物保护人士和环境法人士与这些对野生动物有食用需求的社会群体的争论,更主要是部门和商业上的利益冲突的争论。在会议上,这种观点碰撞的激烈程度是我参加过很多立法会都没有碰到的。这种利益冲突为什么会这么激烈?这也呈现了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有非常严重的冲突。那次修法,我认为也产生了异化效果,它的嬗变没有达到修法的需求、目的的追求,它试图通过立法填补漏洞,最终的目的是加强监管,也就只是加强行政的审批,但基本上没有达到针对疫情的目的。
行政审批使野生动物养殖通过许可成为一种稀缺的行政资源,谁要是能够得到这个批文,谁就能够得到巨大的利益。所以在这段期间内,野生动物养殖的增长速度非常快,这种养殖使野生动物的消费在我国成为一个问题。接下来是第三次《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实际上也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的修改。在修法之初,很多学者认为要和疫情防控结合,当然也有很多学者,包括我前面说的把它提到政治高度的学者,他们提出了反对的意见。
今天的几位发言人的发言,对于破局、对于国家应该如何利用好这次修法机会解决各种各样的危机以及如何收拾野生动物现在面临的破败局势,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比如野生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的结合、与生态安全的结合、与农民权的结合,也包括与乡村环境保护的结合都很有意义。比如英国在1981年出台了《野生动植物与乡村环境保护法》,内容囊括了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栖息地、乡村环境等,这种立法是很科学的。近年很多学者的研究都涉及到了这样的问题,时间关系问题我也不展开讲了,我的论文也涉及了这些问题。
现在有来自不同方向对环境保护、环保法领域的批评,包括来自其他领域法学者的批评,其中有很多是上纲上线的,是曲解了我们的看法的。所以我的这篇论文也是在回答这些问题。我也提出了一些比如应该如何看待政府信赖利益的问题,用这样的理论和方法解决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退出困难的问题;运用剩余风险理论解决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问题,也包括食用野生动物的具体问题;通过沟通协商理论方法解决问题。
《野生动物保护法》今天面临的,已经不是以往的单纯将野生动物作为一种稀缺资源来保护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动物福利的问题,另外也不仅仅是野生动物食用、消费利益的问题。今天的几位发言人都谈到了要将这些问题上升到生态安全、国家安全的高度。在这个前提之下,把环境法的理念、特有的方法运用到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包括这次修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相信我们这次会议以及今天的讨论能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和立法的完善起到一个推进作用。
我就很粗浅的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也是我自己学习的体会,谢谢主持人。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周珂老师。周珂老师不仅作了点评,还把自己在这方面的研究也跟大家作了分享。谢谢周珂老师。下面有请我们第二位老师,东北林业大学的刘文燕教授。
刘文燕(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我来自东北林业大学,它坐落在大小兴安岭和长白山之间,学校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研究历史很悠久。在研究这个立法问题之前,学校就有野生动物保护资源学院,也有做相关研究的院士。他们主要是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研究野生动物保护和利用。在这个研究的过程当中,他们和我们法学的老师也有很多合作和沟通,包括立法方面的问题。但是,我的研究方向不是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今天只是来学习。
刚才,六位发言人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提出了非常多中肯的建议,非常超前也非常实用,实践存在的很多问题在他们的研究成果中也有相应的对策。比如秦天宝老师,他从立法理念、立法方法、立法内容三个大方向出发,在立法理念上提出了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逻辑起点的大保护、大安全的立法理念,这跟以前的立法理念有很大的差异和不同;在方法论方面,又提出了类型化方法,用类型化的方法进行立法;最后又回归到了具体问题,提出了很多精准的、很出色的立法建议。我觉得特别的受益。
东北林业大学的特色和野生动物保护息息相关。学校很多人成年累月的进山,一呆就是半个月、一个月,有的甚至呆几个月,吃、住都相当的艰苦。他们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利用科学研究一系列的项目,包括植物保护和其他物种保护。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很多实务方面、实践方面的问题。所以如果能从立法层面加以解决,是非常及时的。
很多老师从各个方面,包括野生动物的立法保护以及运用比较学的方法进行研究和借鉴,我学习到了很多。我认为环境法的研究,在方法论上可以加入实证的方法。面对现实中系列的、难以解决的、困惑的问题,在梳理出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可以和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作一个有效衔接进而解决实际问题。我认为这会是非常接地气的环境立法,能更好的同实体程序的可操作性相连接,有益于解决具体的案件、具体的问题。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总结词
谢谢刘文燕老师,她的点评非常的谦虚。今天到我们这个第二份会场的代表中有很多重量级的代表,例如我们的张梓太教授、曹明德教授、于文轩教授、邹雄教授、黄锡生教授、乔刚副教授等等,谢谢各位老师的到来。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233室
议题二: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与生物安全法治
第二单元
第二分议题第二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黄锡生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余耀军担任评议人。
黄锡生(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欢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余耀军教授的到来。今天,第二单元的六位发言人分别是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赵英杰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乔刚副教授、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罗锋懋老师、兰州大学法学院张莉老师、海南大学法学院郭甜老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杨攀。欢迎各位!
赵英杰(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化解生物安全危机与环境健康风险对策研究”
我国环境与健康风险防范制度已经形成,但是对于生物安全问题还存在一定不足,生物灾害时有发生,外来物种入侵和生物技术的不当利用,给人类健康及生物多样性带来巨大的隐患。如何维护生物安全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关键性环节。下面我就这个问题给大家做以下的阐述。
第一,我国生物安全及环境健康风险防控制度的发展及成果,从法律层面上来看,2014年《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增加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并在立法目的中加入“保障公众健康”内容。第39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同时,还在其他一些条款中强调了公众健康风险防范问题。比如第4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第二个方面就是在政策层面上,建立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刻不容缓。具体由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高度重视“健康中国”建设,制定了《健康中国2030》计划,第五篇的题目是“建设健康环境”,其中规定了国家应该采取的各种保护措施,法律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手段。
第二是目前生物安全与环境健康面临的主要风险及问题。我归纳为几个方面。第一个就是现有的法律体系缺乏有效的衔接,现有的法律体系主要是指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以及一些辅助性的,比如草原法、森林法等,即将实施的生物安全法,对生物安全防护管理体系协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之前的既有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没有做出回应,缺乏有效的衔接。第二个问题就是现有生物安全风险管理缺乏协调性。这主要是指我们国家各个部门,在分管相应事务时缺少协调一致性。第三个问题是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权交叉重叠,这个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主管部门存在监督与管理职能合一的现象。其次是管理部门职权设置的不合理,出现了负责管理的部门缺乏专业知识,无法管理,而拥有专业知识的部门却不必管理的现象。再次是存在着职权交叉重叠的情况,缺少部门联动协同机制,导致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难以形成合力。然后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过窄,这次的新冠疫情又再一次把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这一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这也是我主要关注的问题,如果保护范围规定地过窄,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就会存在不足。最后是对非法交易监管弱,非法交易在我们国家还是很猖獗的。第六是公众对野生动物风险缺乏理性的认识,公众在对野生动物的态度上,就是怎样吃或者什么让吃、什么不让吃,缺乏相应的风险认识。
针对以上的问题,我提出了如下的防范措施。第一个措施是要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构建环境风险预防机制,增加服务公共卫生安全的内容。就是在保护范围上扩大野生动物保护的范畴,在生物安全上严格规制易传染疫情的物种,这个也是为适应新冠疫情防治的需要而提出的一个建议。第二个措施是协调生物技术管理体系,降低公共卫生安全的风险。第三个措施就是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而关于法律之间冲突的问题,一直都是我们法律界人士热议的问题,其中的冲突和矛盾很难协调。第四个措施就是构建全流程全链条的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体系,其中我主要提出这样的几个观点,首先是在管理层面上,我国要实行对野生动物分部门的管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其次是加强有关部门在立法和执法中的协同配合,更好地管理野生动物。最后是在野生动物保护上,应该加强与卫生部门、检疫部门、疾病防控部门之间的协调,防止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发生,对于相关事件要及时纳入黑名单,禁止猎捕、运输、使用等。第五个措施是加强对野生动物非法交易执法的力度,提高执法的效果,对防范新冠疫情的再次发生,或者是防止今后出现类似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会有一定的帮助。第六个措施是加强科普教育,完善公众理性认识导向,加强对公众的教育。这是法律工作者一个很重要的任务。2020年的10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这个法于2021年的4月15日起正式实施,野生动物法也提上了修改的日程,在立法日益完善的今天,应关注实践中的问题,探索更协调的执法守法方案,化解生物安全危机,建立良好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目标。
乔刚(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生物安全法治下的生物技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
首先介绍一下这个报告的大致情况,进入新时代,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对生物安全及生物安全法高度重视。2020年2月14日,习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中提出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我们这个报告主要涉及比较具体的一个方面,即生物技术。生物技术是生物安全的主要风险来源之一。生物技术安全,这是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面要重点提到今年的5月28日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历史上首部民法典。其中,侵权责任编在现行的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确立了诸多新的制度,新规则很好地处理了继承与发展的关系,积极推动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但是,对于生物技术侵权这一方面,由于学术理论研究还不充分,尚不存在恰当的对策。最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设计具体的生物技术侵权问题,因此我的报告主要围绕这一方面展开,这个报告的观点现在主要涉及到两大块内容。
第一大块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确立生物技术侵权责任制度,生物技术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它具有不可替代性,无法为其他侵权责任种类所吸纳。在民法典正式出台之前,王利明教授组织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曾出现过转基因农产品污染责任条款,杨立新教授把转基因污染侵权行为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一个类型。但是转基因技术侵权,只是生物技术侵权的一个部分,环境污染侵权也无法涵盖生物技术侵权的全部问题。对于生物技术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侵权主体不同,生物技术侵权的行为主体通常更加具有专业技术性,多为生物技术实验室或者生物技术公司,一般的公众和企业没有实施生物技术侵权行为的能力。而实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主体并不需要具有较高的科学技术知识,一般公众和企业均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第二个就是侵权行为方式不同,环境侵权他的行为方式必须是环境污染行为,而生物技术侵权的行为方式是生物技术侵权行为。所以部分生物侵权生物技术行为会造成环境的损害,但多数生物技术侵权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第三个就是侵权过程不同,生物技术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相比,其侵权过程更具直接性。不像环境侵权要以环境为中介,环境污染侵权过程具有间接性,是通过被污染的环境,对该环境中的公众造成利益损害。第四个方面。侵权后果也不一样,与环境侵权相比,生物技术侵权的损害后果更加隐蔽且具有不可逆性,其造成生物多样性的改变,基本上不存在补救挽回措施,以上是报告的第一大块。
第二大块包括几个方面,生物技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生物技术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生物技术的损害后果、生物技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第一个方面,构成生物技术侵权的生物技术侵权行为无需具备客观违法性,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这民法价值理论对其高度风险的调整手段。其次,生物技术侵权行为无需具备客观违法性,符合“合规致害侵权责任承担”机理。最后,生物技术侵权行为无需具备客观违法性是为了符合客观正义的现实需要。第二个方面,生物技术侵权责任应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要件,其原因包括下面几个方面,首先,生物技术侵权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以损害结果来认定生物技术侵权责任的构成与民事责任更为契合。再次,如果采用行为责任方式,意味着生物技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际只有一个,即存在不当行为,因为欠缺损害后果要件,损害后果与生物技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说法也就不复存在。最后,对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倾斜已通过不要求生物技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或归责原则予以体现,无需过度强调受害人的弱势地位,而忽视生物技术行为人的利益保护,采用行为责任有苛责之嫌。第三个方面,生物技术侵权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第四个方面,生物技术侵权责任应采用多元责任归责模式,主要是考虑到生物技术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加重受害人的负担,难以充分保护其利益,反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阻碍生物技术产业的进步和发展。为了解决多方面的问题,是否可以考虑摒弃传统的“一元归责”模式,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对不同的生物技术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多元责任”模式。我们前面的很多老师在报告中也提到了类型化的研究,具体来说,生物技术侵权行为根据是否具有行政正当性,可以分为违反行政立法的生物技术侵权行为和符合行政立法的生物技术侵权行为。我个人觉得前种行为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符合行政立法的生物技术侵权行为,可追究其主观过错适用过错原则。再者,生物技术侵权行为根据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决定性生物技术侵权行为和辅助性生物技术侵权行为,生物技术产业的研发及设计人员,生物制品进口商的行为属于决定性生物技术侵权行为,是导致生物技术侵权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其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生物技术产品的销售者、种植者和项目投资人等,应当对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责,这就是一种分类。当然这也是我个人的观点。根据生物技术致害的可确定性程度不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比如说针对损害后果可确定性强、因果关系简单的生物技术侵权和纠纷适用一般的归责原则,对于损害后果的不可确定性强、因果关系复杂的生物技术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个报告主要分为这样两大块,其下又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什么应当确立生物技术侵权责任制度,我主要是从生物技术的现实风险性、不可替代性和现实意义三个层面展开分析。生物技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虽然尚未完全发展成熟,但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威胁已初现端倪,对公民具体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在身体健康权利、知情同意权、财产性权利、隐私权和平等权等方面。生物技术对公众环境健康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生物技术制品演变为有害生物的可能性,二、基因漂流对生物环境和农业生产的影响,以及转基因生物可能会引发环境问题,比如对除草剂产生抗性,新病毒的产生等。三、基因编辑对人的基因库稳定性的影响。四、在生物技术长期大规模应用后发生不可预见的环境问题。如产生的新性状不稳定,改变了生物群落的结构和功能等,五、问题生物疫苗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利益损害。因此应当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定生物技术侵权责任制度,健全国家治理体系和生物安全法治,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提供生物技术侵权救济途径,降低生物技术发展的环境风险。
对于后面的几个部分,比如说生物技术侵权责任制度应当如何确定,及生物技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主要从一般构成要件,行为、行为的违法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方面来分析。因为时间关系我仅就报告上存在的问题作一个陈述,本篇论文旨在通过对生物技术侵权问题的特点和内容进行分析,明晰生物技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生物技术侵权救济途径的建立搭建理论基础。对于生物技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仍存在可继续完善之处,例如生物技术侵权多元规则模式的具体类型,还可继续完善,进行更合理、更多种类的划分。同时,本篇论文仅针对生物技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生物技术侵权的责任形态、责任承担以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我看来均具有现实重要意义,值得展开研究,全方位保障生物技术侵权救济途径建立得以实现。
罗锋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南海广西近岸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法律治理”
针对这个话题,我们对广西北部湾进行了调研,通过数据的分析发现南海、广西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防范问题日益凸显,亟待解决。如何构建生态健康、环境健康安全事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生态环境健康治理能力的法治化、现代化,对维护好南海广西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健康与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这是我报告的理论背景,我的发言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第一,本课题的研究围绕南海广西近岸海域展开的,具体是指的是南海西北部北部湾的近岸海域,主要是广西海岸带,位于北回归线以南,西至与越南分界的北仑河口,东至与广东交界的洗米河口这样的一个区域。广西作为我国唯一沿海自治区,南濒北部湾、面向东南亚,西南与越南毗邻,是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通道。而南海沿海地区包括我国的广西、广东和海南等区域,毗邻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东盟国家,广西与南海沿海东盟国家的海洋生态环境互相影响。虽然2002年,中国与东盟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2017年中国与东盟国家为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在贵阳举行了第14次高官会并审议通过了"南海行为准则"框架,但是该行为框架内容较为宽泛,缺乏对海洋生态环境区域治理的具体规范。
第二,目前南海广西近岸海域存在的主要风险。首先是红树林面积变少,地方滨海城市的建设、临海工业的发展以及涉海工程等是造成红树林面积快速减少的重要原因。此外,有些区域受到病虫害和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有些沿海村民毁林挖虾塘等也使得红树林面积的减少。其次是目前广西凭借北海和钦州这两个大的沿海地位优势,共建成有关石油开采炼制及石油产品加工的企业就有5家;涉油码头、港口有8个;油类的贮存库有12家。船舶溢油事故的发生以及码头等项目的开发建设使海洋健康风险增大。再次是污水直排入海使排污口附近水质恶化,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生活污水排放,广西沿海依然存在着日常生活的污水未经正确处理就直接排入海域的现象。所监测的沿海城镇排污口,多数排放的废水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第二个方面是养殖污水排放,广西北海、钦州、防城港、东兴等沿海城市,由于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大,养殖技术落后以及养殖方式和养殖规划的不合理,对广西近岸局部海域的生态环境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然后是入海河流水及海水存在污染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部分河流的污染较严重,钦江、南流江等部分入海河流污染问题依然存在。如南流江等河流污染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污染还在加剧。2017年,南流江水质大幅度下降,干流5个省控以上监测断面全部超标。然后第二个方面是氮磷污染物数量增加,导致赤潮生物出现频繁,在钦州港、廉州湾、北仑河、铁山港、企沙、三娘湾、防城港、银滩等海区里,出现过小规模的藻华现象,并且有些还常伴有有毒种类藻华的出现,这些对广西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造成了威胁。除此之外是海岸的侵蚀。广西沿海北海,钦州,防城港市均存在程度不同海岸侵蚀的现象,其中北海市所辖涠洲岛侵蚀较严重,石螺口——滴水村岸段和后背塘——横岭岸段为广西海岸侵蚀重点的监测岸段。2019年,涠洲岛后背塘——横岭岸段,最大年侵蚀距离为2.9米,年平均侵蚀的距离与2018年持平。涠洲岛石螺口——滴水村岸段,年平均侵蚀的距离为0.31米,侵蚀距离较2018年有所增加。最后是船只污染和海底开采的污染,主要是海上船只的不当操作、海上事故产生的残骸和燃料泄露以及船只在海上航行过程中排放的生活垃圾和污染物等造成的船只污染。以及在开采石油、天然气等各类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因设备老旧、非法开采、操作不当等问题造成的开采源污染事件时有发生。
第三,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六个方面。第一、违规违法污水、废水直排入海导致污染。主要是由于主要工业和企业的污染物未达标排放,导致局部的近岸海域受到严重污染。同时近岸海域的养殖户扩大养殖规模,造成的养殖废水排污量增加。第二、海洋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不健全,主要指海洋生态补偿工作面临着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地方缺乏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跨区域的生态补偿体系不完善,政府相互之间的协调合作不能达到统一的治理目标,缺乏集中的补偿力量。第三、近岸海域生态保护的执法力度不足,各执法部门之间不协调、不合作,互相推卸责任,不作为,导致执法力度不强,执法效率严重低下。第四、环境健康风险防范制度欠缺,近年来,对于北部湾近岸海域面临的种种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针对海洋生态环境风险防范领域,国家乃至地方在立法的制度上都存在一定的欠缺。由于海域生态环境保护法制的不健全,使得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防控与治理能力严重不足。第五、海域风险防控意识教育滞后。在地方单位乃至社会都没有形成坚持海洋生态环境健康发展,时刻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海洋生态环境风险防控意识。个别单位和个人的海域生态安全意识薄弱,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宣传与健康风险防控教育的工作做的不到位。第六、区域性风险防控法律机制的不足。广西西南与越南毗邻,广西与南海沿海东盟国家的海洋生态环境互相影响。当前南海区域环境合作公约以及区域性的海洋环境健康风险防控机制缺位,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联合防控约束力机制不完善,使得联防联控缺乏严格的监督和执行机制。
第四,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六个治理对策。第一、规范近岸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从海洋生态问题管控到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防控的转变,同时做好陆源污水排放管制,使陆域和海域统筹兼顾。第二、完善地方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办法,建立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防控的法律基金,拓展海洋生态环境补偿的资金来源,构建以政府为主体、企业、社会组织、公益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的海洋生态补偿治理体系。如可以建立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防控的法定资金,拓展海洋生态环境补偿的资金来源,构建以政府为主体,企业社会组织、公益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的海洋生态补偿一个治理体系。第三、加大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执法力度,进行海洋环境健康风险的培训,建立统一、高效的执法队伍。同时各级政府要通力合作,加强对围海、填海等违法行为的严格管控,严惩违法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第四、完善近岸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防范的立法,加强近岸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防控的立法工作,建立多元参与风险防控的法律体系以及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健康风险沟通以及环境健康风险管理等制度,同时推行海洋风险防控督察制度,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塑造公众对海南生态环境健康风险的防控意识,主要通过政府的普法教育工作,不断增强公众生态健康、环境健康风险防控的知识,提高公众对海域生态健康保护的意识。第六、倡导完善区域性风险防控法律机制,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和建立区域性的风险防控法律机制。在中国与东盟国家通过的"南海行为准则"框架里增加海洋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与区域治理的具体规范。采取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共同治理与多方协同联动,共同实现南海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的治理。
张莉(兰州大学法学院讲师):“非洲转基因生物立法创新与可持续发展”
之所以会选择这个题目,缘起于疫情期间发生的一件事,当时我从某电商平台上定购了一瓶食用油,货物送到后才发现其属于转基因食用油。这引起了我对转基因生物立法的关注,在进行相关检索后,我发现近十年,转基因生物立法方面的论文寥寥无几,是一个亟需研究的领域。然后,之所以选择非洲作为转基因生物立法的研究对象,原因在于非洲是生物多样性的宝库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法文件的诞生地,在这里关于贫困以及生物技术和法律应对方面的矛盾冲突将更加明显和激烈。我的报告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转基因生物问题带来的社会和环境风险,由于已存在大量研究,便不过多赘述。其次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再确立或者说再出发。最后是对马里共和国2008年转基因生物立法的述评,分析其创新与不足。
农业在非洲是大部分国家的支柱产业,它贡献了非洲国家25%的国民生产总值和一半以上的出口,以及覆盖了75%劳动力的就业。转基因生物问题,可能是农业市场发展最快的一个技术。农业生产技术不仅是提高生产的一种工具,同时也为非洲粮食安全和消除贫困带来巨大的机遇和挑战。在西方农业巨头公司向我们国家进行不断营销的过程中,非洲国家现如今所处的境况,我们是能够感同身受的。在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地区有20亿左右的人口,在过去三四十年期间,它经历了市场经济全球化和经济生活自由化的过程。现在,这个以农业为主、非完备的经济体,正在经受着市场和现代经济发展带来的各种冲突。在经济自由化和技术,特别是生物技术同时发展的情况下,经济和社会不稳定的风险非常巨大。农业世界整体正在发生变化,但是其现有的公共政策似乎不能应对这种变化。转基因生物的引入需要功能非常完备的生物安全机制来评估其潜在的风险。欧盟采取比较谨慎的做法,美国的做法则相对激进。反观非洲国家,他们的环境法发展其实并不落后,已经意识到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性,他们的环境立法可以说是科学完备的。有些国家也颁布了完整的环境法典。但是由于经济、民族以及宗教各方面的因素,同时又受到战乱和贫困的掣肘,导致环境法律的实施不尽人意。尽管非洲联盟于2003年通过生物安全框架法,但是实际上这只是在对各个国家施加一种压力。各个国家由于发展阶段的不同,应对也是非常的参差不齐。一言以蔽之,非盟的这个生物安全框架法作为框架法其实不具备约束力。转基因生物问题对非洲有重大的意义,非洲农业人口占据的比例较高,但属于特别易受伤害的敏感社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在农业食品方面对其可持续发展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企业环境和社会方面也有所显现。从社会角度看,必须看到农民缺乏独立性,对欧美政策和农粮类公司产生依赖性,所隐藏的巨大的风险。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式恢复非洲农业,加强同世界各国的协调和合作。
接下来是我报告内容的第二部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再出发再确定,近年来发展的内涵在不断发生变化,其特点是以市场和全民发展作为主导的发展。尤其是国际机构或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等,所提倡的结构发展计划,通常要求私有化的市场,采用私有化和市场经济这样一种自由经济的模式。结构调整是国际援助的一个前提条件,通常分为两个阶段,第一,短期宏观经济稳定,体现为价格的自由化,税收紧缩通膨。第二,结构改革表现为同时或平行实施,通常体现为国家的后退,贸易和银行制度的自由化,国有企业和公司的私有化压缩和冻结公务员的招聘,任何要求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提供资金的债务都必须履行这些要求。从理论上讲,这些措施有利于改善非洲国家的经济状况,提高它的竞争力。但是涉及包括传统的属于公共服务的中心问题:教育、卫生、饮用水、农村发展。这些问题被置于高风险之中,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认为这一局势他们是主要受害者----包括所谓“自由主义”逻辑中,“世贸组织一揽子”,他们认为自由化的不利之处在于使他们渐渐丧失了话语权和主动权,更不要谈决策权。我们可以看到世贸组织序言中直接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保护环境的必要性,但是可持续发展并不是世贸组织的关切内容,可以说是相当的形式化。虽然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在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联合国环境大会当中的讨论中已经出现,被称作“生态性发展”(eco-development)。从80年代起就被称为developmentsustainable即可持续发展,这种提法出自于国际自然保护联盟,一直到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发展委员会才正式承认。根据斯德哥尔摩宣言的第八条,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以“发展”概念为基础,该概念包括三个相互依存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然而,目前在“社会”方面的情况最少。研究证实了这种环境优于社会的地位,尽管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中,情况正在发生变化,特别是通过“公平贸易”和“社会责任”以及“环境责任”等概念的引入。
“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发达国家。天然就带有一种实施的距离感。那随着发展中国家和最贫困国家进入国际舞台,这一概念将会更加的丰富。“发展与环境之间的调和”的目标已经扩大到“整体”发展目标,即“发展的调和”“环境”“环境与社会公平”“世代之间和世代之间的调和”。虽然环境问题是当务之急,但不能忘记关注社会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是新问题,但仍然需要给予与环境问题同样的重视。在这方面,社会关注的典型问题,譬如农民能独立的进行种子生产,妇女在非洲农业中的作用等等。当下,不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作用正在发生变化,虽然发达国家的影响长期存在,但是非洲国家正在成为一个处理发展中国家关切问题的新阵地。总而言之,长期以来被忽视的可持续发展的提法,如今在农业和粮食领域受到发展中国家和非政府组织的重视。
第三部分是马里共和国2008年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这部法律的出台,当时引发了相应的讨论。不含贬义地说,立法者利用了民众对于这个法律的热情,以及当时舆论的煽动。他们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在2005年禁止转基因棉花的输入。同时基于颁布的投资法出台了一系列的投资的优惠。跟任何地方所面临的争议一样,马里共和国的转基因问题也是同经济增长问题、农业政策和粮食独立问题密切相关。这要求重新思考技术发展,贫穷和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农村贫困导致环境退化,进而贫困的人群对于自然资源施加更大的压力,贸易全球化和农业现代化,包括生物技术的应用是发展的一个推动力,因此不能一味遏制其发展。对于程序方面的要求,我们可以看到马里共和国的2008年转基因生物法有一定的创新。它的三重标准就包括风险评估管理和风险沟通,另外还规定了公众参与的一些内容。虽然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看到公众参与也是像我们中国一样居于上游,这种参与模式还有待发展。2010年颁布的一些执行的相关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阻碍,也就证明了这一点。另外还有一个实质性条件,就是我们要进行新风险管理模式,另外还要对国家主管当局秉持的原则进行确认。还有就是我们开篇所讲的一个正确标记原则。我们可以看到2008年的转基因生物法,它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传统文化,传统农耕文化的一种尊重,在以后的争论当中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生物多样性的管理,问题在社区和私营企业的权利之间,国家主权或者是全球主权之间,在获取分享以及利用生物多样性产品商业化所产生的利益之间如何进行仲裁。第二个问题是如何保护生物多样性,这是一个探索生物多样性最佳所有权制度的问题。到底是通过专利,还是通过质量的统一或者是单独的一个体系,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一些问题。但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原则上保护发展中国家的一些生物多样性,从而揭示了一场重大的南北冲突,他与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着根本的冲突。那么在这一领域当中的多项法律文件时而矛盾时而交织,但是其对环境后果以及生物多样性却至关重要。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再展开论述。现在开始总结,那么以上的陈述指出了马里共和国在程序和证据方面的实质的创新。尽管大部分人口,特别是农村人口组织起来反对多国公司,但2008年马里转基因生物法的颁布为生物技术企业提供了机会,也为政府寻找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和实践探索,不失为非洲国家在转基因生物规制方面极富创新性的立法典范。
郭甜(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包容性发展视角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理与完善”
我是来自海南大学法学院的讲师郭甜,同时我也是黄锡生院长的博士生,老师突然来担任主持人,会前我本来一点儿也不紧张,现在就紧张起来了,因为老师对我们的学术要求比较严格,所以这一次报告有什么不到位的地方,还请老师包涵。我今天跟各位老师报告的题目是包容性发展视角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理和完善,那么我的报告分成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是问题的提出,第二个部分是在包容性发展概念下对这一制度的审视。第三部分是包容性发展概念对于治理的路径的启发。最后一个部分就是对完善我们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建议。
首先我们这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它是落实最严格的资源管理的一个基础性的制度,是通过分级、隔离的手段来保证饮用水水源地的这个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健康。那么从18年的5月份至今,已经经历了多轮的全国集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专项督查。但是环境问题由之前的4400多个已经陡增到现在的6600多个,那么也就是说我们现在的水源地的整治进展非常的滞后,甚至进度为0。我们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仍然是以传统的压力传递型方式实施。那么水源地的居民和企业利用水资源的需求和保护区建设的要求之间的矛盾仍然非常的突出。那么我的文章的立意就是通过分析这个问题的原因,然后提出我的建议。我们的水源地实际上是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的双重身份的,所谓的自然性是指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但有水质和地质、气象等个性化的特征。而他的社会性是指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由于现在国家对水源地采取统一的格式化的建设,那么地方政府就采取直接压缩保护区的面积、让非法问题合法化或者是用清障疏浚的名义实行乱挖、乱采河砂的行为,还有就是直接向污染企业发放证明。这就是为了完成硬性指标,采取一种一刀切执法的现象。
我提出的要用包容性的发展概念去审视这一制度,“包容性的发展”概念源于包容性创新制度,它是由印度学者首先提出来的,后来世界银行将其扩展为亲贫式发展的概念。在2007年的时候,亚洲发展银行首先提出了包容性增长的概念,即寻求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等平衡、协调和可持续的增长。一直到2017年,世界经济论坛的开幕式上,习近平主席提出中国要坚持公平包容,打造平衡普惠的发展模式。那么我们知道增长并不等于发展,无论是供给能力的提升,或者是人均收入。都可以称之为增长。但是发展和增长是不一样的,发展它是要惠及所有的人群。他的内容不限于经济指数的增加,而且要扩展到政治的民主、文化的繁荣、社会的和谐和生态的健康,五位一体这样的一个格局,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改革的一个理论框架。那么包容性发展概念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实现各类人群的利益兼容,最终实现人类更好的发展。其逻辑起点就在于发展主体的全民覆盖性,也就是说如果只依靠政府进行资源再分配的话,容易造成“搭便车”的行为,给社会增加负担,也产生了不公平的问题。我们要致力于培养更多的消费者和劳动者,提高社会的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全面优化,包括产业结构、区域结构、消费结构和分配结构,培育经济的增长动力。再者就是政治制度上民主改革的深化,要使我们的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更能体现人本性和科学性。
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概念框架之下去审视我们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它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第一个缺陷是立法基础上用技术标准体系掩盖地质、人文的个性化特征。第二个缺陷是在法益结构上预设了一种立场,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民众的私人利益和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不可兼容。第三个缺陷就是在法律的实施上,行政主体的职能各种交叉重复,监督和民主的机制也非常的不完善。为我们构建绿色发展,实现金山银山的转化,实现生态文明预制了非常多的天花板。
我在这个基础上再进行了一个比较深入的分析,目的在于揭示这些缺陷的内在原因,第一个原因是技术标准体系的管道式视野,即关注特征的有限性,比较抽象,它实际上就是说,由于我们只抽取个别的特征来制定我们的环境标准,过度简化会使我们的立法丧失灵活性。我们不能够将复杂的生态过程割裂,获取一种单一的价值工具。第二个原因就是水源地除了治理污染以外,还有其他的任务,要设计一种人与自然资源和谐共存的一个长远方案,我们的水源地实际上还包括水动力特征、水量、气象、生态环境等自然条件,并不是我们这个标准体系当中唯一的一种水质结构,我们的标准体系实际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体系,目前是由多个部门共同发布规范进行管理。第三个原因是行为的规制方法否认了现有的共生关系,包括有机生命的功能体共生和非功能体共生。非功能体共生就表现为一种生物的群落关系,它是指生物进化的过程当中,生物与生物之间形成的依赖性、联合性和互利性的种间关系,以便适应复杂的生态环境,从而达到种群的平衡和资源分配的合理。我们现有的保护区制度的缺陷就是未能正视这一种群落的共生关系,它的预设立场是人只会污染环境,于是产生了两种不和谐的状态。第一个状态是他否认了环境对于人类行为的承载能力,既有的生态平衡必须是包含人类活动,而不能够排除人为活动,人与其他物种已经形成的共生关系并不完全是有害的。第二个状态是否认了对环境无损和有益的生产生活行为。我们人类的行为不仅仅会污染环境,还会保护环境。比方说,朱鹮和冬季稻种植的关系,朱鹮的数量恰恰取决于冬季稻种植的数量。还有鲢鱼和鳙鱼的放养,能够有效降低水藻的数量,改善水质。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禁止的农业种植,如果将其转化为生态种植,可以吸收土壤当中的重金属离子改良土壤。这些增益性的活动对于保护区并没有任何的妨碍,反而是提升了保护区环境容量和生态价值。我们期待的制度是基于共生关系建立生产生活行为的评价体系,进而进行生产,对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的利用,追求环境和经济利益并行不悖,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转化,福建武夷山生态红茶和千岛湖农夫山泉这些都是将共生关系转化地比较好的一些范例。第四个原因是我们的行政管理还没有发挥集中控制的优势,实现最优均衡的前提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个是信息准确,第二个是监督能力强,第三个是制裁的可靠有效,第四个是行政费用为0。环境的公共管理是一种外溢性的公共产品,如果立法对执法权分配混乱的,就会刺激政府部门的自利性和搭便车行为。自利性是采取了一种非法的执法,而搭便车行为就是互相的推诿和指责。我们现在行政管理法律混乱,包含两个内容,第一个是相同位阶的法律对统一行为的执法权分配不同。第二个是不同位阶的法律对统一行为的执法权分配也不一致,具体的我不再展开。
在包容性发展概念下,对我们环境保护制度路径的启发,是不是使我们的保护区制度从传统的命令-执行的管理方式向合作-服务的治理方式转变?主要包括三种路径,第一个是扩大水源地的特征关注的范围,为我们的绿色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包括要关注我们的水文和人居文化特征,人居习惯并不完全是有害于环境的,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可能是经过人与自然环境协调后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很微妙的适应性,如果将之完全阻断的话,这对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都是一个巨大的损失。第二个是就要正视和鼓励我们的环境增益性行为,这类行为能够有效地降低公权力对于土地占用导致土地价值的丧失。如果我们延长产业链,恰恰可以将我们的环境资源优势锁入地区发展,将这种金山银山的资源优势转化成这个地区的经济优势。第三个就是要将单一行政主体和多中心合作治理相配合,简单的来说就是简政放权和结构改革,能够使得诉求不同的各种利益主体通过规则限制彼此而达到一种和谐状态。
在调整策略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要建立一个饮用水水源个性特征的标准体系,这个标准体系必须包含两种标准,第一个是环境质量标准,第二个是水质标准。所谓的环境质量标准一定要注重个性的适用,包括自然的个性和人文的个性。因为我们的水源地有各种各样的水源,如裂隙水、地下水还有河水、江水、湖泊水这样的地表水。对于环境质量一定要有多元化的标准体系。要坚持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安全底线,希望大家能够关注美国的水质标准的滚动更新制度CCL。第二个方面是以行为清单为基础进行补偿和奖励。我们现在有的是命令禁止型的行为负面清单,而缺少的是倡导和奖励的行为正面清单。我列举了一些我认为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比较有吸引力的一些行政补偿和奖励的内容,不再具体展开。第三个方面是逐步向单一行政主体过渡,结合目前的状况,我做出一个妥协的设想,就是将行政部门的职责做一个大致的分类,包括这个统一负责制,要提升河长和湖长他们的行政级别,这样才能有效治理污染。第四个方面是建立一个立体监督的追责体系。最是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委员会,他们的职责如我PPT所示,具体的因为时间关系不再展开。
杨攀(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风险社会下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改革的环境法回应”
我的文章主要是围绕四个问题展开来的。而今天我想重点跟大家分享的是第二个问题,就是我们现行的环境健康规制为什么需要改革。因为我们只有知道到底是因为什么而引起这个改革,我们才知道从哪里入手去解决现行规制所存在的问题,而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我想请大家看一下这样一个案例,就是07年厦门PX项目抵制运动事件。这个事件大家应该都不陌生,在当时的报道中,这个事件更多的是被作为公众参与和公民与政府互动的这样一个积极的正面典型。但是如果我们把目光放远一点,我们会发现这整个事件它会呈现出更为复杂的一个趋势。我们来看看厦门政府它做了什么,或者说实施了什么行为以及有什么样的后果。首先面对这个抵制运动,它向公民进行科普,但是公民并没有买单。其次面对这种抵制,厦门政府选择了妥协,表面上看起来是平息了抵制。但实际上PX事件之后之后,我国多地接连出现了对PX的抵制运动。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这后续的运动跟厦门事件有什么直接关联。但是从厦门事件的影响力和当时舆论的走向来看,我倾向于认为厦门PX事件实际上是后续抵制事件的一个导火索。其后这个迁址漳州古雷的PX项目发生爆炸,当时网络上的舆论直接跳过这个出事的生产企业,直指当地政府。为什么明明是由企业产生的事故而公民却把矛头放在了政府身上?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厦门政府实际上陷入了一个进退维谷的境地,妥协不是,不妥协也不是。这到底出于何种原因?然后我把这个问题稍微抽象化了一下,给他取了一个名字,叫做“公众的信任怪圈”。我把这个怪圈的产生抽象一下,首先这个怪圈起因源于公众跟政府,他们在风险是否存在,以及风险能否容忍这个问题上一开始就没有达成共识。厦门政府认为PX项目是安全的,现有科学证明了他的风险是可接受的。可是公众却认为项目有风险,所以不能接受。双方一开始就没有达成共识,然后在没有共识的情况下,厦门政府凭自己单方的这种预判去采取规制措施。比如因为它认为没有风险,所以向公众进行科普,但是公众却不买单,最后它向公众进行妥协,然后将PX项目迁址漳州古雷。但是在在舆论上却反映成,政府把这个项目撤了。这就证明这个项目确实有风险,我们已经胜利了。所以政府的规制措施在这种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受到了公众的曲解,并且进一步造成了这个误解的扩大化。然后其中存在着一个诺布效应,诺布效应其实是对意图判断机制的一种研究。指的是如果我们对行为预先进行了负面的判断,那么后续针对这个行为所引起的一系列副作用,不管实施者意图如何,如果副作用是好的,那我们倾向于认为他是无意造成的。如果这个副作用是坏的,那我们会认为他是有意造成的,将诺布效应放在这个案例中解释,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漳州古雷这个PX项目爆炸之后,公众会把这个舆论的矛头指向政府。因为从一开始他们就对政府引进PX项目这个行为进行了一个负面的道德判断。对于即使完全不是由政府原因引起的PX项目爆炸,他们也会把这个副作用归咎到作为实施者的政府的身上。
现在我们再进一步思考,为什么这种信任怪圈会产生?我把它归结于三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知识结构和话语权的不对等,为什么要强调是知识结构?因为风险有这样一个特征,就是它相较于我们传统的环境健康危害来讲,比如说水源污染或者是空气污染,水源污染。我们可以看到水体乌黑,空气污染,我们也可以感觉到空气刺鼻。可是环境风险我们看不见,也摸不着,他只能依赖于科学知识去解释,而掌握这些科学知识的人,他们也掌握了对于风险的因果解释和责任分配上的话语权。举个例子,就比如我们环境诉讼中的专家证人,用专家证人出具的证据就可以认定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不平等下,公民和政府其实是天然的处于信息的强势跟弱势地位。这就相当于一个强势的甲方提供条款,而处于弱势的乙方是否会去接受和相信一样,二者之间天然存在猜疑。第二个原因是风险感知信息渠道不对等,政府如何去感知这个项目,或者是这个技术是否有风险?它有专家团队,有专家论证。但是作为公民,我们是怎么样去感知这件事情是否有风险?我们更多的是通过媒体了解。比如说我们日常接受到的新闻,但是新闻媒体是天然带有渲染和夸张的。所以往往在政府所认定的风险和我们公众实际感受到的风险之间是存在有比较大的偏差,公众更容易把风险扩大化。第三个原因是经济地位导致的风险地位不对等。因为风险的分配其实是遵循着这么一个逻辑,就是财富在上层聚集,风险在下层聚集,这就使得风险问题往往和风险分配中的不公问题,以及贫富差距的不公问题叠加在一起。然后在这三个因素的影响之下,就会使得政府和公众以及公众内部的信任共识更加难以达成。我认为风险界定和分配中的不对等。是导致这种信任怪圈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
以上是我对于这个问题的描述。然后针对这个问题,我想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目的的设立去入手。为什么从目的入手?因为我认为规制目的决定规制手段,所以对目的的澄清对于后续规制手段的选择有比较重要的作用。在环境规制目的上,我提出把环境规制目的划分为两种不同的规制:一种是技术安全规制,指的是对于技术的运用和污染排放的安全控制,而社会稳定规制是指基于对风险的恐慌而引起社会混乱的这种安全的规制,为什么要对规制目的进行两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上三个原因,其本质上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就是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是不同的。但是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并不是处于对立面。换句话来说,科学理性不是唯一的理性,而社会理性也不一定是不理性。相反,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他们之间是存在互补的地方。我举一个例子,比如说刚刚张莉老师提到的转基因食品的问题,她说她收到了转基因食品,这引起了她的关注。我也看过很多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澄清,在科学上我可以认可和接受转基因食品,它确实风险很低,但是我并不会为我的家人选购转基因食品,为什么?就是因为我作为一个普通社会公众,我所遵循的社会理性。我认为如果风险存在,哪怕再小,都是风险,这就是社会大众所普遍遵循的一种社会理性的逻辑。因此在环境健康规制中,我们必须将技术安全规制跟社会稳定的规制进行一个区分,因为对技术安全的规制并不能够直接也并不必然能够取到对社会稳定规制的效果。
接下来我对我国现行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一些局限进行了罗列,我重点想强调的是由于利益论证缺乏而导致我们国家的大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失灵。我们国家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会经常用到的一个词叫做公共利益。很多时候公共利益甚至已经成为这个规制手段正当化的一个主要原因。但是我认为公共利益它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只要是利益,就是值得被论证、需要被论证的。由于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论证而引发的规制失灵问题,这个在我们国家实践中其实挺频繁的。我印象比较深刻的是洱海的改造案件,当年为了对洱海进行一个全面改造,要求洱海周边的8000多家民宿和餐馆进行关停。但是根据后续中科院出具的报告,实际上在所有排入洱海的污染源里面,这些民宿和餐馆所造成的污染源大概只占8%,更多的污染是源自于洱海周边的生活污水排放,还有牲畜粪便的污染。大家可以想想看,因为这8%的污染源而造成这8000多家旅馆的关停,它对财产权益和自由权益所造成的侵害,是不是值得我们去反思。虽然环境权益很重要,但是我们在实施规制的时候,是不是也应该考虑到财产权益和个人权益,而不是一味地为了环境而去提倡这种牺牲,以公共利益作为一切规制手段的正当化借口。这是我想强调的一个问题。
然后围绕这些问题,我认为环境法可以在三个方面予以回应,首先是在角色变迁上,无论环境法应当从裁决指向转变为协调指向,具有裁决指向的环境法,有一个特征就是它会直接去判断这一件事情是对是错、是应该做还是不应该做。而协调指向的环境法,它呈现出的特征是不直接去规制,反而是为所有的参与者去提供一种规则。环境法为什么应当从裁决指向走向这个协调指向呢?因为环境问题说到底它其实本质上应该是环境利益和各种利益冲突之后而产生的这样一个问题。我觉得环境问题的核心更应该是靠近各种意义上的协调。因此我认为环境法它更应该以协调为指向,而不是以裁决为指向。其次是在任务推进上,环境法应当从理念走向制度。我们环境法的理念和价值更新频率是相当快的。但是与之相对的是我们的制度建设速度相对落后较多。举个例子,比如说这个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吧,其实早在2007年我们国家就已经出过一个纲领性文件,叫做国家健康行动计划,然后在后续的几年里,基本上是每开一次会议,相关部门就再提一个文件,来来回回,2007年就提出来的东西,直到2020年才对这个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具体的评估方式、评估的指标、评估的准则予以说明。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到环境有很多新的价值和新的理念,但是最重要的是,我们要如何把它实施为制度化,这也是我认为法律和道德存在的区别,法律关注的应该是如何做,而不是过分地去关注为什么要这么去做。最后是要从国际走向地方,这个问题指的是我们环境法在研究的时候,要把视野更多投入到地方信用问题,有一段话给我印象很深刻,就是西方的环境问题,与其说它是解决了自己的环境问题,不如说其实是把环境问题推向了国外,就是第三世界国家,不然很难去解释为什么在消费一直在增长的同时,而他的环境还在不断的优化。然后这个问题想要强调的是什么?就是说西方的问题,不是我们国家的问题,有些问题放在我们国家他可能就不成问题。有些问题放在我们国家,他可能是现阶段必须忍受的问题。而在有限的立法资源之下,我觉得应该把重点放一些最基础的制度上,尤其是更多地去关注法律保障社会公平底线的作用,我的汇报就到此结束,谢谢各位。
周建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言:自由交流
刚才听了各位专家的发言,关于环境风险,我有一些疑惑的地方。这些问题可能今天解决不了,需要大家再进行讨论。刚才杨攀博士研究生谈到了厦门PX事件。那么,对于2015年的PX事件,最后被认定为本质上属于安全事故,而不是环境事故。安全生产风险与环境风险是否有区别?另外一个案件,在疫情期间发生过的,就是兰州的污染物事件,因为没有使用合规的消毒剂,从而产生了病菌,影响到了下风向的居民身体健康,这是环境健康现象还是公共卫生现象?值得讨论。从环境健康的角度而言,我个人认为这本质上应当是公共卫生事件,因为这次事件主要原因是消毒剂不合规而引起的,而PX事件则属于安全事件。定性问题对于司法实践是非常重要的,如何去界定环境事件和安全事件?两者存在交叉点。
余耀军(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评议词
今天六位报告人所谈的问题都是近年来的热点。这些热点问题,有很多值得我们研究的空间。刚才各位报告人已经作了比较体系和全面的分析,令人深受启发。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疑问,需要向各位专家请教,希望可以得到一些回答。
首先是环境健康问题,这个问题是这两年刚起步的,大家逐渐开始关注起来。环境的健康和人的健康是分开的。但现如今,环境健康实际上指向的却是人的健康。从学术研究的规范性、严谨性以及和其他学科沟通的必要性来考虑,关于环境健康的概念和提法,如何才能更加体现环境法的特点,更加符合法学特性,是法学学界需要考虑的问题。
其次是将环境健康列入动物保护法的目的问题。是否同意将环境健康列入动物保护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不同意的观点,比如张梓太老师的主张,我和张老师的看法一样;另一种是赞成的观点。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健康存在着联系,它们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野生动物资源有其价值,但是否能够同时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和人的健康保障,令人担忧。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过程中,是否能够发挥其效用,是存在着不确定性的。比如在这次疫情中,为了人的健康,大规模捕杀野生动物,是否和我们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目的相冲突?所以将健康问题列入动物保护法所可能产生的这一系列问题,是需要我们解决的。
最后,针对乔刚副教授提到的事后司法手段的风险规制。一是司法手段风险规制与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关系,二是因果关系推定在司法手段风险规制中该如何适用。一方面谈风险,另一方面谈后果。如何确定后果,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我们必须要建立一个合理的评估机制,避免缺乏预期的结果推定。另外,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问题,我自己也参与过立法工作。刚才郭甜老师提出的包容性理论是很好的,虽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立法中没有提到包容性理论,但实际上体现的就是包容性理论。但是,即便我们运用包容性理论来构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真的可以保护好吗?我心里是完全没底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开放型和封闭型,比如说在湖北省,有的城市的饮用水水源地是开放性的长江,有的城市的饮用水水源地是封闭式的湖泊。对于开放性的饮用水水源和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如果仅仅考虑本行政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法规,即便我们的法律机制设计得再好,法律实施的效果恐怕也是要打上问号的。所以,这些问题要怎么解决,也希各位专家做出一些解答,谢谢!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232室
议题三: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
第一单元
第三分议题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明远网络连线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甘肃政法大学教授史玉成、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小钢担任评议人。
王明远(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网络连线)
大家好,我们今天会议的主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参加此次会议的有施志源教授、谢伟副教授、荆珍副教授、宋福敏老师、何江老师、刘梦瑶博士,以及两位评议员史玉成教授和王小钢教授。下面我们有请第一位发言的施志源教授。
施志源(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绿色发展理念指引下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建设”
尊敬的王老师,尊敬的两位评议员史老师和王老师,还有我们在座的老师同学,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今天能有这么一个交流的机会。我的题目是“绿色发展理念指引下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建设”,下面我主要汇报5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关于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内涵的介绍。管制的基本含义是一种政府实施的强制性的管理。我们说的用途管制,实际上就是政府对管制对象所必须采取的一种必要的限制性的或者禁止性的措施,以管控它应用的领域或者范围。那么具体到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它指的就是特定的时空条件下,针对自然资源功能的应用范围和应用程度所进行的带有行政强制力的一种政府管制。
那么在绿色发展理念下,它对自然资源用途管制,有哪些要求呢?我主要从三个方面来阐述一下我个人的一些理解。贯彻绿色发展理念,首先要统筹协调不同生态空间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我们把这个空间大概划分为生活空间、生产空间和生态空间。在不同的空间内,我们的用途管制的措施应该是不一样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在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的过程当中,要通过自然资源用途管制措施来促进不同自然资源利用主体的一个利益的平衡。第三个方面,就是要注重把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跟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当中其他相关的制度有效地衔接起来。在促进绿色发展的过程当中,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尤其是要跟自然资源的产权制度要能够有效的衔接起来。因为我们说的用途的管制,往往就是对自然资源相关利益主体的一种产权利益的限制,所以这二者之间应该要有一个制度的衔接。
我们刚才说到用途管制,它主要是由政府来开展的。因此,在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过程当中,如何发挥好政府的作用,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政府的作用而言,政府既要实施用途管制,又不能管制过度,一个政策性的文件里有一句话,“要将用途管制扩展到所有的自然生态空间”。但是我们值得思考的就是,如果将用途管制拓展到所有的自然生态空间,那么会不会导致政府管制权的无限扩张,或者说会不会给政府侵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给一个合法的借口?换句话说,我们在赋予政府对自然生态空间管制的权利的同时,我个人认为要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要约束政府管制权的无限扩张,保障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的正当权益。具体而言,通过2018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我们国家新组建了自然资源部,根据自然资源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履行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以及所有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从规定来看,由自然资源部来统一行使自然资源用途管制职责,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改变了以前多部门都在履行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局面。在政府开展用途管制的主体上面,应该说基本上是明确的。在明确主体的同时,目前我个人感觉最大的问题可能就是如何去实现自然资金用途管制的陆海统筹。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要进一步理清自然资源部在统一行使用途管制职责的过程当中,如何与其他部委目前还在履行的资源开发利用的职责有效衔接起来。以水资源的用途管制为例,我们机构改革之后,水利部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那么自然资源部负责水资源的用途管制,水利部拟定的水利战略规划和政策与自然资源部里面的水资源用途管制规划和政策,二者之间能不能有效地衔接起来,会不会出现冲突和矛盾?我想说,这是当下政府在履行用途管制职责当中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政府应当发挥好用途管制权。首先,管制权的统一行使是基础。自2018年机构改革之后,统一行使应该说是做到了。第二个很重要的就是管制标准的合理制定,我觉得这是根本。也就是说,到底哪些该管制和管制到什么样的程度,标准的合理制定是根本。第三,处理好管制的央地关系,我觉得是关键。因为,尽管我们已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履行职责,但是自然资源部不可能管到我们全国各地的所有国土空间,它还是要通过底下各个省市的自然资源部门去具体地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当中,(处理好)中央跟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的问题,我觉得是政府履行好自然资源用途管制权的一个关键。在央地关系划分的同时,这里头可能还涉及到了相邻地区,或者说一些跨区域的(地区)。这些管制权如何合理的划分?比方说,我们的武夷山,一部分在福建省,一部分在江西省,这两个省份之间的自然资源职能部门,他们如何有效地配合做好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就值得思考。最后当然还是要落为管制的立法保障。
在发挥好政府作用的同时,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市场机制,也是应当引起重视的一个方面。对于能够通过市场机制来平衡自然资源权益、保护生态环境的,政府就应当引导相关主体通过市场配置的方式来应对。换句话说,不该管的绝对不管。市场配置自然资源应当以符合自然资源用途管制为前提,不能无节制地自由放任,发挥好市场机制在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当中的作用,要注重推进自然资源的价值化。也就是说,在推进自然资源价值化的过程当中,我们如何把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以及可以换成支付对价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有效的评估,并进行统筹兼顾。这个应该说是市场机制在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当中能够很好发挥作用的一个关键。同时应当把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造成的外部不经济作为加强用途管制的重要考量因素,利用市场机制实现外部不经济性的内部化。比方说,可以通过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排污权市场交易机制,使之与资源利用人的效益有效挂钩起来。另外一个方面,要注重自然资源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尤其要按照供给侧改革的要求,调整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格局,防止出现产能过剩。在这个过程当中,我觉得要考虑到自然资源的类型。也就是说,针对可更新自然资源、不可更新自然资源,我们可能要采取不同的管制策略。哪怕是针对不可更新资源,这些资源里头是否存在着可替代的自然资源,针对不同的类型在市场机制的应用上也应当采取不同的管制策略。
关于立法完善方面,我主要谈这么几点。尽管自然资源部自己的职责规定里已经明确是由它来管制,但是目前我们还找不到一个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说,是“由自然资源部履行用途管制职责”的这么一个法律条文。所以,在立法上面怎么在明确自然资源用途管制权的主体的同时,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职权以及监管的职责,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当中的权限与分工,保证自然资源用途管制从中央到地方的有效的实施。第二个,就是要建立健全自然资源的储备制度。从保障国家资源安全的战略要求出发,建立健全稀有资源的储备制度,要针对不同类型的稀有自然资源,分别采取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等不同开发策略。这个也是回应早上我们有的专家所提出的,要从保障国家的资源安全的高度出发,然后有的要采取不仅仅是以前的限额配置等限制出口的末端管理方式,还要从源头上建立健全资源储备制度。第三个,就是要完善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标准制度。我觉得,可能我的这一点跟今天的科学协同主题还有点相关。用途管制是一种政府的行为,但是政府在实施用途管制的过程当中,到底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这里就涉及到了科学性的问题。尽管我们大家说标准是建立在基准的基础之上,基础是一个科学性问题,标准是一个合理性问题。但是不论怎么样,环境标准的制度完善是实施用途管制当中应该要给予充分关注的一个话题。第四个方面,要把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跟其他的相关制度要能够衔接起来,这里面包括了自然资源资产的核算体系的衔接与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的衔接,以及与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度的衔接。第五个方面,就是要完善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信息公开制度。要实施一个有效的管制,首先要做到信息公开,让公众能够及时有效地了解到相关的管制信息。第六个方面,是明确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法律责任。从立法的层面要使用途管制能够有效实施,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也需要进一步落实,这里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政府在履行管制权过程当中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关公众在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实施的大框架底下如果没有履行负有的不作为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觉得,相关的立法应当在这些方面要有所关注。
以上是我所作的简要汇报,因为这篇文章已经发出来了,如果大家感兴趣,可以去看原文。由于时间关系,我就做个提纲式的汇报。
谢伟(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非常感谢给我一次这样的机会。大家知道,粤港澳大湾区是我们国家当前一个很重大的发展战略。作为湾区的城市集群,海洋经济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发展的各方面的依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大湾区要大力发展海洋经济。随着湾区环境污染的加重,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也成为当前粤港澳大湾区面临的一个主要的问题。由于时间关系,我概要地向各位专家同仁汇报一下。我作的一些比较粗浅的研究,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首先,我们需要对大湾区粤港澳三地的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做一个大致的一个梳理和总结。我们来看粤港澳大湾区的海洋地理现状。从图上可以看到,作为海洋环境保护来讲,它是海洋环境的一个区域共同体。这个是香港的商船,它的船舶非常多,由此引发的船舶污染也是大湾区一个很重要的污染来源。这个是对澳门的海洋环境的描述,我们国家在17年还是18年给澳门一个比较大的管辖海域,它也存在海域污染的问题。广东省这几年大力发展海洋经济,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广东的沿海的海洋环境污染也在加剧。我们可以看出来,这些区域是污染比较严重的地方。这个是17年对广东的海洋环境状况做的一个统计,我们可以看到,在地图里面第三类、第四类、劣四类是占有相当的比例的,它的污染面积还是比较大的,污染面积尤其集中在粤港澳大湾区。珠三角的近岸海域,它的污染尤其严重。比如,珠江口水污染很严重。
下面,我们简单汇报一下粤港澳三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梳理。香港有一个特点,就是没有明确区分海洋和淡水。《水污染管理条例》是包括了海洋和淡水在内的,还有就是针对香港的商船污染、海上倾倒、燃油污染等,都有相对应的条例进行规定。生态保护方面有《海岸公园条例》和《保护海洋条例》。澳门的话,我们知道澳门的法律本地化是严重不足的。但是在中央政府给予它一定的面积的海域之后,它也加大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在2018年发布了一个《海域管理纲要法》,这里面有很多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另外,澳门加入了一些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包括香港其实也是有这样一些公约的。至于广东省,由于广东的沿海海岸线也比较长,加上这几年发展海洋循环经济、海洋经济区建设,所以它的立法是比较多的。包括珠三角的9个市,像广州深圳这些都会有一些专门的立法,像《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等等。
我们对粤港澳大湾区三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进行梳理和比较,可以发现由于一国两制三法系导致的制度差异,在执行上会引发一些制度的冲突。下面我们就来概要的总结一下。
第一个就是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体制,香港采用的是普通法系,它在海洋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上,和广东省和澳门都是不一样的。比如说,海洋生态保护,广东的话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2018年机构改革后是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而香港是由海岸公园管理局,它的决策机制是特设的海岸公园委员会,海岸公园委员会里面是有官方和非官方的委员,特别是非官方的代表有技术方面的专家,也有公众的代表。它的咨询机制、决策机制和我们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澳门设立了海事及水务局来管辖在海事范围内投掷倾倒有害物质以及对澳门周边水域的污染,而我们刚才讲到澳门发布了一个海域管理的纲要法。这个法设立了海洋环境的综合管理和环境管理,海事及水务局负责海域的综合管理,而它的环境管理、环境污染的这一块,和生态环境保护这一块是由澳门的环境保护局。另外,澳门是由海域管理的统筹机关来负责海域政策的制定。澳门设立了一个海域管理及发展的统筹委员会,它也是一个委员会的咨询决策机制。咨询机构下设的单位也比较多,涉及到澳门的海关、经济局、劳工局、治安警察局、旅游局等等。
第二个是具体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这个也是有差异的。我这里总结梳理了几个方面。一是重点海域的管制制度和普遍性的海洋环境管制。二是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这个是有差距的。三是污染事故报告制度,这些制度的冲突是比较明显的。由于时间问题,我这个就没法展开了。我简单地向各位专家、各位老师和同学汇报一下。
第三个就是差异化的海洋环境标准体系。香港设立了10个水质管制区,它的水质标准应该说比广东是要严格一些。广东主要是(实行)我们内地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的水质标准。另外,还包括指标严格性程度的差异、指标类型设定的差异、标准分区设定的差异,还有海洋环境监测方法差异等。
第四个是法律责任的规制。我们知道,香港它是普遍的有这种行政处罚的刑罚化,就是它对一般的行为,我们认为应该行政处罚的,它往往都是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它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比较严格的。而广东相对来讲没有这么严格。另外,澳门这方面也是相对来讲比较宽松的。这是我们对粤港澳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所做的一个概要的比较,主要是对一些典型的(差异)做了一个梳理。
最后,根据它的差异化的冲突,提出来一些建议和思考。指导思想是通过粤港澳的海洋生态环境的合作的加强来改善生态环境系统,目标就是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海洋生态文明。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个是改进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领导协调机制;二是协商确定大湾区的海洋环境标准的体系;三是陆海统筹来协调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四是探索完善大湾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市场手段的协调机制的运用;五是强化公众参与,强化公众参与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荆珍(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下午好。我是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的老师荆珍,今天非常荣幸能够远道而来参加这次非常独特的环境法年会。我向大家汇报的题目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
大家都知道,现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十分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引发的一系列健康风险最终还是由社会公众来承受,危害的是公共利益。现代环境健康风险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要充分发挥公众应对的主动性。这篇论文对公众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这个公众仅指普通公众和利益公众。我们认为,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存在内外部阻碍。内部阻碍主要表现是公众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不足;外部阻碍表现是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的保障不足。破除内外部阻碍,需要普及环境健康风险知识,保证公众参与权和知情权的行使。
这篇论文我从5个方面来给大家简要汇报。首先,介绍一下我们提出这个问题的背景。第二,介绍一下我们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解构。第三,介绍一下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困境。第四,我们提出了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路径选择。最后,给大家做一下总结。
首先,我们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风险是一种危险和灾难发生的可能性。事实上,我们所处的社会本身就是带有各种风险的。环境健康风险是环境风险的一部分。由于人类活动致使环境受到了污染或者破坏,以环境作为媒介,作用于公众,给广大公众的健康带来损害的可能性。从类别上来看,目前主要包括突发性的环境事故、累积性的污染在特定条件下所造成的突发事故以及长期慢性环境风险。目前,环境健康风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它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感知性。第二个特点是具有全球性和整体性。最后一个特点是具有不可逆性。因为有些风险一旦转化为现实的危害,暴露者所承受的损害是终身性的、致命性的。环境健康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公众健康风险,显然应该是位列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在法制化的背景下,我们应该用法律来进行规制,来引导和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这个在《环境保护法》第1条和第39条有专门规定,为公众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我们要理性地认识到环境健康风险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面对环境问题,政府应该通过制定相应的规章、政策等来对风险进行防范,但是环境保护应该达成全民的共识,应该由社会公众自觉进行风险抵制。所以,这篇论文就是以公众为切入点对环境健康风险进行法律规制。这个是我们应该进行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第二个问题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解构。因为环境健康风险的最终受体是我们社会公众,所以这个风险规制应当是主观价值选择和客观事实判断相结合的过程,我们不应当漠视公众的感受。在环境多元共治的时代,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只有取得了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应对风险的各项举措才能得到有效地实施,所以把它说成是一种全民的事业也不为过。论文首先对公众的范围予以界定,我们认为公众仅指普通公众和具有利益的公众。普通公众是指那些处于环境健康风险影响区域范围之外,代表环境公益并且保持客观中立态度的主体。利益公众是指受环境健康风险影响的区域范围内的公众。那么第一个问题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影响因素。因为环境和我们人类行为相互影响的过程,可以视为是一个信息交换的过程,包括知觉、认知、行为三个阶段。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是指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对环境健康风险的理性认识,包括对危险的识别,还有可能导致的现实损害等等。公众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方式主要有三个方面,一个是生活实践的积累,一个是新闻舆论,还有一个是教育培训。我们认为应该从风险规制的角度出发,要存在一种全民参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制度,也就是公众能够依据环境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义务,参与风险评估、管理、沟通等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各项活动。具体来说,应该涵盖具体的一些参与制度、知情制度、风险沟通制度、救济制度以及相应的一些责任追究制度等等。下面介绍一下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理论基础。一个是我们大家都熟知的公民环境权理论。另外一个是协同治理理论。就公民环境权理论,因为目前环境权还没有立法,我们宪法也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该权利,但是有一些立法及司法裁判对环境权予以保护和承认。从我们国家的实践来看,环境权的内容应该是公民依据环境法律法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关于环境权的内容,我们认同吕忠梅教授的观点,认为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以及环境请求权。第二个理论基础是协同治理理论,这个理论是由协同理论和治理理论这两个理论的有机融合而形成的。协同治理是指处于同一治理网络中的多元主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共同协商、共同合作和共同行动。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网络系统,需要公权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一些私权主体(公众、企业、非政府组织)在风险的评估、监测、沟通等等方面能够共同参与、平等协商。
第三个方面,简要介绍一下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困境。主要有内部阻碍和外部阻碍两方面的困境,其中内部阻碍主要是指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认知的固有缺陷,因为现代环境健康风险是客观实在和主观建构相结合的产物。所以从认知角度来说,风险的来源有真实的客观存在和主观的建构两个方面。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模式主要分为公众的认知模式和专家的认知模式,因为这个认知来源于生活实践中我们积累的经验,而且我们的认知程度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化,这是内部阻碍。外部阻碍主要是环境参与权和知情权的保障不足。环境参与权的保障不足主要体现在参与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参与的方式有时候也是流于形式,而且在具体操作方面,形式化非常严重。还有,环境知情权的保障不足。首先,环境影响评价中没有提供充分的健康信息。其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范围也比较模糊,法律层面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层面就不具有操作性,部分条文也缺乏明确的标准,所以使得公众的知情权难以落实。
第四个方面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路径选择。首先是破除内部阻碍。内部阻碍需要从法律规定上强制普及环境健康风险。第一个是政府主体。政府是我们社会管理的大管家,健康风险知识的普及是政府层面应该负有的职责。第二个是学校等教育机构主体。学校应该把环境健康风险教育纳入到教育的规划体系中,特别是我们高校的学生群体,因为高校的学生群体是未来环境保护的新生力量。第三个是新闻媒体机构主体。新闻媒体特别能够发挥现在大数据时代的一些优势,依托现代化的宣传媒介宣传环境健康风险信息,普及环境健康知识。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公众的环境责任意识。其次是破除外部阻碍,实质性地保障公众参与权和知情权。公众参与权的保障主要是从完善参与主体界定、扩宽公众的参与范围、加强深入参与这几个方面。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可以从完善政府为主体的信息公开制度,还有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一些信息公开制度,从这些方面来破除外部阻碍。
最后,作一个总结。环境健康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需要集聚各种资源的公权力主体(政府)在风险规制中处于主导地位。然而,传统的行为规制手段寄托于“压制型”的、“命令-控制”式的,因而公众的主动性往往被淡化。这种规制方式只能称之为“权宜之计”,而不能适应风险规制的长期性。要扭转这种困境,需要重新审视公众参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价值。就行为内在而言,就是要培育公众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对于外在而言,就是要不断地细化公众参与制度,实质性地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的行使。
宋福敏(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选择”(网络连线)
报告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现状检视;二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转变;三是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推进方向。
第一部分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现状检视。
虽然,生态环境部自2005年开展环境与健康工作以来,已在“环境与健康顶层设计与工作机制、法制建设与政策制定、基础调查和科学研究以及环境与健康技术标准建设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但总体来说,公众环境健康规制的法律基础实际上是十分薄弱的。
第一,保护公众环境健康不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首要重点;除《环境保护法》外、《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也在其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提及了“保障公众健康”,但在实务界,“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健康问题不在其主管范围之内”,“在政府工作报告、白皮书和其他政策文件中,保护环境和改善公众健康通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主题,环境保护讨论的内容主要是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而公众健康方面讨论的主要是服务机制的改建和财政支持。”
第二,规制影响公众环境健康的风险因素范围狭窄;《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环境健康风险仅指由“环境污染(生物、化学和物理)”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但“影响人类健康的风险因素大量存在,环境污染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除“环境污染”外,环境法所要规制的其他领域如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退化等都可能影响公众环境健康,对此,针对影响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而言,仅仅规制环境污染这一影响因素,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第三,缺乏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制度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的原则。但《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三同时”以及环境许可等基本法律制度,“预防为主”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包含“谨慎”与“风险防范”的意思在内。尽管《环境保护法》新增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环境健康风险管理制度的地位、实现途径,以及保障举措等,这显然难以有效规制环境健康风险。
第四,公众环境健康损害救济途径存在缺陷。针对公众环境健康受损,现行法律所做的制度安排为要求行为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安排可治标,但不治本。其主要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考量,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事后救济,难以事前预防各种可能影响公众环境健康的风险。
上述问题的存在显然影响环境健康风险的防范,对此,需要思考如何才行规制。
第二部分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转变
“公众环境健康”受到影响是由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所导致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直接目的是防范环境污染(生物、化学和物理)等环境问题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
针对“环境保护”与“公众环境健康”而言,两者应该是递进关系,环境如果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处于一个良好的环境品质状态,公众环境健康自然也会得到充分保障。
鉴于环境损害的难以恢复性、不可逆转性,以及可能对公众环境健康带来的致害性应贯彻风险防范原则,由“公众环境健康损害救济”到“公众环境健康风险预防”转变。
第三部分是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推进方向
第一,扩大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范围;针对影响公众健康的环境问题而言,不仅仅包括污染型环境损害如水体污染、空气污染、海洋污染、噪声污染、反射性污染等,也包括破坏型环境损害,如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资源枯竭等。一般来说,污染型环境损害可以通过物质循环、降低污染物质的浓度、某些污染物质自身的衰变等来化解,而破坏型环境损害的救治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投入更多的恢复性工作,如恢复植被等。所以,相比污染型环境损害,更应该防范破坏型环境损害可能带给公众健康威胁。
第二,构建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制度群;《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都规定了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风险评估等制度”,此规定“将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纳入了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的范畴,确立了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第一个真正体现“风险预防原则”的制度”。但公众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不能仅仅依靠这一制度,应是一个制度群,涵盖监测、调查、标准、评估、信息公开,以及责任承担等等。其次,针对不同的环境影响因素,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枯竭等,应制定不同的制度举措。为将此制度群真正落地生根,应出台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制度群的法律地位、实现途径,以及保障措施,唯有此,才能有效规制环境健康风险。
第三,诉诸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因环境因素所可能带来的公众健康风险不能仅依靠环境侵权诉讼进行救治与挽回,应探究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兼具有预防性和补救性,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明显的事后救济特征,大部分案件都是在损害发生后才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其预防作用是难以充分发挥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远比事后救济的环境公益诉讼更优先。第一,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提起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何江(西南政法大学讲师):“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协调论”
我想先来分享一个案例。这是一个发生在2009年的案例——“朱正茂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环境污染案”。原因是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在他的业务范围之外新增了装卸铁矿石,铁矿石的装卸过程会造成非常大的粉尘污染。以及粉尘污染落到地面之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直接用水冲到了长江里面。受到影响的朱正茂和中华环保联合会就将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告上了法庭。该案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这是中国在2012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前提起的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这个案件沉寂了很久,直到2012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后,我们面临如何处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之间关系该问题的时候,2014年最高院再把这个2009年的案例列为了典型案例,并点评本案“兼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特点,朱正茂是居民代表,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他和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提起了一个夹杂着公私益的环境诉讼”。从当时的典型案例公布来看,似乎最高院对因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共同造成环境公益和私益受损的案件的处理态度是把它们合并审理并进行整体解决。这个典型案例是在2014年年中公布的,但是非常奇怪的是,2014年年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出台了。大家也知道,这个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民事公益诉讼归民事公益诉讼,私益诉讼不能直接搭它的便车,而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所以我国现在就基于这一条形成了一个双轨制的环境诉讼模式,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成了两个并行的状态。对于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存在什么样的问题,以及我们今后对这种环境诉讼模式应该如何优化,就成了一个比较紧迫的问题。
在讲解之前还是想说一个学界比较公认的观点,就是环境侵害的时间逻辑。现在普遍得到认可的理论观点是环境侵害行为发生后,它首先是对环境要素产生损害,比如说水或者土壤。在这个基础上,因为环境要素有一定的生态承载能力,如果环境侵害行为没有超过这个承载力,它造成的影响可能就被内部消化了,如果它进一步造成了更严重的影响,超过了它的阈值,就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或人身财产损害。在我们的观念中,生态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人身和财产损害就是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对象。也就是说,民事私益诉讼是发生在生态环境受损之后的一个状况。我之前想过这个逻辑到底对不对。也想过,会不会就发生一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然后直接对人造成影响,而不对环境造成影响,似乎也不能推翻。至少我们可以想象,比如说一个制药企业的气体泄漏,造成人员伤亡的话,我们一般不说它是生态环境损害,我们直接把它纳入了生产责任事故中间。所以,这个预设前提就成了我后面立论的基础,如果大家有反对意见一定要记得给我提,不然整篇论文站不住脚。
所以今天就想分享的是三个问题,即我们现实中的生态环境双轨制诉讼的问题在哪里?以及能不能对环境民事公私益进行协调以及如何协调的问题。
从我们现在的各种规定中,我们能看出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在案件受理、案件审判、既判力以及执行判决中间完全是一个双轨制的方式。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是发生在相对较后的阶段,那么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为它的适格原告是检察机关或者环境公益组织,所以它的起诉能力是远远高于私主体的。那就可能出现一种结果,就是可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起诉能力的增强,民事公益诉讼赢了,但是在后或者同时提起了民事私益诉讼,因私人的举证能力不足,造成败诉,那么就会造成同一个环境侵害,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另外,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我们现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慢慢地“法制化”之后,出现了一个比较特别的事情,就是似乎企业慢慢成了一个被检察机关、法院、政府以及各种公、私主体围剿的一个对象。也就是说,在这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继续推进的情况下,企业反而成了弱势群体。至少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间接损失以及私益损害,即渔民也可以提起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以及预期损失,他们之间是有交叉的,根本就分不开。如果不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对它进行协调处理,那么两个不同的判决可能就会存在很多重复的地方。
所以基于这种问题的存在,就需要进行协调。那协调它肯定是有一定的原因的,至少我们现在可以发现,根据我们之前说的环境侵害的时间逻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确实在环境侵害阶段是有一定的交叉的。他们的证据可能是共通的,诉讼请求也是存在一定的这种交融的,比如说私益主体提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完全可以适用到公益保护之中。甚至他们两个就是趋同的,所以在这种民事公私益诉讼中存在一个协调的基础。
那怎么去协调?现在就有两种方案,一种就是松散式的衔接方式。松散式的衔接就认为环境民事公益和私益是独立的,在此基础进行一些诉的合并。然后,把两个案子再通过管辖、证据协调等方面进行一并审理。还有一种比较冒进的做法,叫紧密式衔接,有私附公模式和公附私模式。私附公就是直接把公益损害放到私人损害中。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利润剥夺请求权,实际上就是把公益保护的职责赋予了私人。而公附私模式也比较常见,在德国、日本都存在,即发生了一个环境损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损害,在公益诉讼中直接让这些私益的损害的个体去登记,登记之后若公益诉讼判决胜诉的,就直接对他们进行一个赔偿。那么紧密式衔接,它就有很多理论基础。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就是另赋实体请求权、诉讼信托和诉讼担当。
针对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制度该如何协调呢?一是诉的强制合并,我们认为这种方式是可以保证司法效率裁判统一的一个比较折中的方式。以及根据目前的规定,在管辖中,公益诉讼是在中院审理而私益诉讼一般因为争议数额达不到而在基层法院审理。我们是不是对它的管辖也需要进行调整。以及环境民事公私益的诉讼请求的设置,比如说,我们的防御性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不是只需要一方来提起,而补救性的诉讼请求尽量的协调,让它形成互补的机制。
如果我们前面提到的环境侵权的线性逻辑是正确的,那么环境侵权行为到环境要素损害,这是第一个阶段。环境要素损害超过一定的阈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就是第二个阶段。根据赵旭东老师的观点,就可以根据诉讼法理论来进行一个争点的分割。也就是说,既然不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他们的第一个阶段是等同的,那么是不是可以由法院对这个争点进行两次分割。分割之前的就是环境侵害影响环境要素的阶段,法院先进行审判,审判之后我们进行一个中间裁判。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先做一个先行判决,判决之后先把这一部分事实固定下来。然后在这个基础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再根据自己的受损害的状况进行具体的举证。在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时候,就可以更好的契合。中间裁判,实际上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有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就该部分可以先行判决。在这个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应该能够推导出中间裁判的效力。
刘梦瑶(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路与进路——以环境风险的规范阐释为中心”
为什么会选择这个题目?是因为在风险社会下,环境风险已经成为了预防和规制的一个主场域,而我们现在司法治理的一个普遍的特征还是事后救济主义。所以说,司法手段在环境风险规制中的能动性是比较缺失的,而我们《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其实是已经规定了预防为主的原则。但是它是初步体现了风险预防的理念,没有形成完整的风险管理链。而且2015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一条,其实是对预防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当中,我们所知道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却非常少,所以我们就要思考背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这个是我今天报告的一个提纲。第一部分,首先对环境风险做一个规范阐释。然后,第二部分是对我们实践当中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做一个实证解释。最后一部分就是在结合前两部分的基础上,从环境风险的角度来提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进路。
第一部分是法治事业当中的环境风险。贝克他认为“现代化的风险是工业化和现代化最明显的一个负外部性特征”,而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中最具有代表性,最典型的一个风险类型。它具有不确定性、潜伏性、隐性,还具有明显的区际和代际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到下面的这个图就是已经发生的叫损害。依次按照它发生的盖然性来讲的话,最具有高度盖然性的马上就会转化为损害的是危险,然后接下来弱一点的是风险。我们就要明确,其实风险规制它所规制的就是这种即将转化为损害的一个危险。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讲,功能主义法学是主张从社会问题出发来服务于人类生活的需要。我们环境法学是具备领域法学的特点,采用功能主义的态度来解决现实问题是不谋而合的。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包括它修复起来的修复周期以及修复难度,这些特点都在宣告着环境司法必须要从传统的以“事后损害救济”为主的被动模式,转向以“风险预防”为主的主动防范模式。
第二部分是对我们现在实践当中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做一个实证检视。在规范基础这部分,我是认为有两点是可以作为基础。第一个就是我们现在的公益诉讼制度,其实我们国家现在的公益诉讼制度相对来讲比较成熟完善了。它可以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一个规范基础。第二个就是以风险预防的理念,我们《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是初步形成了这种风险预防理念,但是它还没有形成一个风险管理、冲突管理、危机管理的一个完整治理体系。以环境要素为主的这种污染防治法里面,《土壤污染防治法》算是做的比较好的,就是它对较为全面的贯彻的预防原则有专门的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以及风险管控的效果评估等规定。然后,像《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就只是在前面稍微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下,但是像《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里面却没有提到。
“现实样态”就是我搜集到的四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我们大家最为熟知的可能就是今年三月份绿孔雀案一审判决,然后现在绿孔雀的案件是在二审审理当中。从这些案件的诉讼内容来看,其实我们可以总结出来,环境风险是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关键要素。然后像这种里面,它的保护对象主要分为,一个是保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是破坏生态系统,然后还有炼油等可能是对人体的健康会造成一些危害。所以说,环境风险如果按照这样来划分的话,是可以划分为一个生态损害风险、生态破坏风险和一个环境污染的风险。
通过前面的一个实证检视,我们可以看到目前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制度困境。首先就是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是缺失的,我们的法律并没有具体地规定重大风险的内涵和外延。这些就涉及到实务操作层面的一些事项,所以说就导致目前的实践当中是存在着一些适用的困惑和适用的困难。比如说,中石油的案件当中,他们两次被法院告知不予受理,最后案件是裁定诉讼终结。原因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法院是没有办法或没有一个标准能够说明这些。然后,绿孔雀的案件庭审当中的一个争议焦点,也是说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否是一个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会对淹没区域的生态构成一个重大风险。
那么第二个行为与风险的因果关系其实是很难判断的。今天上午王社坤老师也非常深入详细地讲到了因果关系。其实因果关系很难判断,是因为风险是不确定的。人类认知的有限性、科技的局限性都让因果关联成为了风险的一个关键因素之一。其实我们谈到因果关联的时候,下面会讲到可能因为科技这个东西是没有办法解决的,所以我们只能从举证责任这个方面来阐述。
第三个就是缺乏风险的鉴定评估。风险的鉴定评估,它是一种定性或者定量分析的活动。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了解特定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后果。它可以为司法机关认定因果关系、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但是我们现在是没有风险的鉴定评估,有损害的鉴定评估是在2016年这个文件,就是《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关于风险的鉴定评估是和环境影响评价融合在一起的,是这种融合式路径。比如说,这两个文件——《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169-20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而且环境风险的应对,主要是集中在健康领域,还有就是突发应急事件的领域,所以它的范围比较窄。
最后一部分就是在结合前两部分的基础上,主要是从环境风险的角度来厘定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路。而且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它的构造和制度展开,应该是以风险的规范厘定为中心,然后细化因果关系的证明、完善风险的鉴定机制。传统环境法学的一个环境问题分类是,由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问题是可以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类的。那么我认为其实环境风险是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就是按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我认为其实最简单的就可以把它分为环境污染风险和生态破坏风险。
环境污染风险就是指人类污染环境的行为产生的这种特定有害物质,通过特定的环境介质在特定的时空污染环境的可能性。而且无论是按照环境法的这种“目的二元论”还是“目的一元论”,不论是哪种立法模式保护人体健康,都是环境法的最终目标。所以,我认为的环境污染风险应该对公众健康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紧迫度。根据这种对公众健康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紧迫度,所以接下来的努力方向就是第一个是环境质量标准。它是具有双重属性,一个是技术性,一个是法律性。技术性就是科技层面的一个问题,比如说对这种暴露时间暴露途径,尽量做出一个精准的精确的评估,然后使环境质量的标准的设定在事实层面上是符合科学依据的。从法律属性来讲,环境质量标准它是一种非自动执行规范。所以说,需要依靠援引它的法律规范得以实施。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决定了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具备何种程度的一个规范效力。第二个就是要强化环境基准的研究。刚刚其实也有老师就提到,环境基准是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一个基础。它可以对有助于使司法实践当中对环境污染风险认定的这种科学性、客观性和合理性。
第二个风险就是生态破坏风险。它就是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进行项目工程建设,从而使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面临遭受破坏的风险的一个可能性。比如说五小叶槭案和绿孔雀案都是这种对生态系统的一个破坏,就是破坏珍惜濒危野生动植物。它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即认定的路径,第一个是保护空间上就是要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区。既要体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整体性,也要体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一个动态灵活性。在保护对象上要及时更新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比如说今年的六月份就是穿山甲,由原有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就提升到了一级,这些都体现了保护对象上名录的一个动态调整的特征。
在因果关系这一块,《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是在法律层面上对环境侵权的案件做了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是今天王社坤老师也讲到了,我认为应该区分一下公益和私益的一个风险的举证责任。因为现在的法律是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但是公益和私益在起诉主体和损害对象上面都是有所区别的,就是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可能会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话是可以更能平衡公益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然后是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实质平衡。他们在证明标准的上面,就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一个低的概然性标准就可以。但是被告的话,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达到一个高度的概然性标准。
除此之外,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或者说扩大一点在环境公益诉讼里面,环境风险就是法官在环境这种风险因果关系认定方面,除了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或者说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外,就是除了事实判断以外,还要引入适当的价值判断。就是要在实质意义上平衡环境公益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张力,又应当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我认为不仅是要站在中立者的角度做出裁判,甚至说应当作为国家机器承担一定的国家防范环境风险的义务。
最后一个就是要完善风险的一个鉴定机制,风险评估它不仅是风险管理的一个前置程序,我觉得它也应该承担这识别风险鉴定的一个证据功能,应当使实质意义上的环境风险评估得到保障。具体的,就是要扩大风险的评估范围,强化风险评估效力等级,细化不同类型的风险评估内容。
最后做一个结语,预防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挑战性。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帮助改善国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效果,但是预防原则在司法领域的贯彻需要理念的更新,也需要相关制度的回应,更需要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
史玉成(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甘肃政法大学教授):评议词(网络连线)
遵从会议安排,我通过线上发言的方式作一个简单点评。刚才聆听了六位发言人的发言,非常受启发。对发言人的发言作一个概括性描述,我觉得有这么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发言的内容都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发言的内容紧紧围绕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防范机制,以及与之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都是生态文明时代迫切需要构建或者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现了时代需求和时代精神。第二个特点是实证性,既有基于经验实证的分析,也有基于逻辑实证的深入论证,体现出较强的实证性。第三个特点是对策性,都提出了加快立法完善或者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或者对策。这是今天发言人突出的几个特点。总的来说,六位发言人的发言都有很强的理论或者实践价值,也给了我们有益的启示。
接下来针对六位发言人的发言,分别谈一谈我的体会。第一位发言人施志源老师的题目是“绿色发展理念指引下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建设”。他的发言突出了“统筹协调”这个关键词,特别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与产权制度的衔接。此外,还提到了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的协调和标准。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一个选题。施老师重点谈了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和相关制度的统筹协调,很好地提出了问题,也点明了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中目前需要解决的一些关键的问题。同时,文章中也存在一些建构性不足问题,比如,提出了制度的统筹和衔接方面存在的问题,但如何弥合这些衔接不足、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方面并没有全面展开,使得文章的结论没有落到实处。
第二位发言人谢伟老师,他对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做了一个梳理。他的发言的内容和前一位发言人的题目有一点相似的地方:都是讲“协调”或者“协同”。因为粤港澳地区属于不同的法系,形成了差异化的体制、差异化的制度、差异化的标准,还有差异化的责任等等。针对这些差异,如何实现协调发展,这是他研究的一个重点。这个题目虽然对地域作了限定,限定在粤港澳大湾区,针对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问题作了系统化的研究。但是内容仍然是非常庞大的,里面的每一个具体问题都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来研究。由于时间关系,谢老师只是点明了观点,没有展开进一步的深入论证,希望今后能够围绕每一个中心点展开更为细致的研究。
第三位发言人荆珍老师,她发言的题目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我注意到题目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而不是“应对公众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也就是说,她从环境健康风险的诸多应对措施中选取了“公众应对”这个小切口来展开,很有针对性。荆老师从内部阻碍和外部阻碍两个方面,对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阻碍进行分析,同时提出了破除阻碍的路径,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不足之处在于,我们讲到环境保护人人有责,那么在应对公众环境健康风险方面,公众自身负有哪些义务?这也应该是公众应对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四位发言人宋福敏老师,是关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的探讨。我直接讲问题,宋老师提到的一个观点“保护公众健康不是环境保护立法的主要特征”,需要进一步探讨。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护公众健康,环境保护法通过种种制度设计实现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另外,宋老师提出保护环境与保障公众环境健康是一个递进关系,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是一种一体化的关系。当然,这些问题都可以再探讨。
第五位发言人何江老师,交流的核心问题是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协调问题。他提出了双轨制诉讼模式存在的问题,判断这主要是一个司法中的机械主义的问题,并提出了强制合并、二阶审理当中的争点分割和中间裁判等问题,观点有见地,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存在的不足,是对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的协调所涉及的程序不够周延,比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等,不应缺席。
最后一位发言人是武汉大学的刘梦瑶同学,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的“预防性公益诉讼”作了探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果很多,但对“预防性公益诉讼”进行全面梳理和论证的论文并不多见,选题的切入点很好。发言中对预防性公益诉讼的实证规则作了检视,提出了存在的问题,也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建议,很有价值。时间关系,我的点评到此结束。不当之处、不到位的地方,请批评指正。
王小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网络连线)
谢谢王老师!谢谢史老师!因为时间的要求,我就不一一点评了。六位发言人从不同的理论视角做了主题报告,我深受教益,也深受启发。我主要谈谈自己学习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一点心得和体会。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至少有这样三种进路。
第一种进路,我称之为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环境主义进路。这种环境主义进路涌现了很多的风险预防措施。比方,它往往体现的是强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它背后的理论基础是环境主义哲学。
第二种进路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经济分析进路,它批判前面所讲的环境主义进路中的过度规制以及不合理的规制。它往往强调成本收益分析和规制影响评估这两种规制的工具。它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哲学。
第三种进路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科学主义进路。这种进路强调风险分析和管理,往往体现科学理性原则。它背后的理论基础是理性主义哲学。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这三种理论进路在特定的时空下都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然而,我们可以从三种维度来补强环境风险规制的这三种进路。
第一,我们可以利用实用主义哲学(即杜威所谓的“哲学上的实用主义”)为理论框架来解释、证立和批判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因为实用主义哲学具有强大的反思功能,它主张“有用即真理”,所以它能衡平环境保护、经济效率和科技进步这三种价值之间的张力和冲突。
第二,我们可以利用实体性环境权利来支撑和约束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环境主义进路,科学主义进路和经济分析进路。例如,哈特的论文《在功利和权力之间》就很清楚的说明了基本权利对功利主义经济分析的约束功能。当然有个前提性问题就是,我们的环境权利能不能成为一种基本权利?
第三,我们还可以运用程序性的环境权利来填充和规范上述三种进路。比方,我们讲的环境知情权、参与环境决策权和诉诸环境司法权,这三种权利可以在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我们很多的发言人都提到了环境权利的重要作用。这样以来,以公众参与来补强风险预防原则,以环境民主来约束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经济分析,最后也能够以社会理性来补充科学理性。我就谈谈这一点学习心得,请前辈先进批评指正。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232室
议题三: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
第二单元
第三分议题第二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教授王文革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先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清军担任评议人。
王文革(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现场以及线上的各位与会人员大家好,本次议题的主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新时代,法律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是怎样的一种关系,也期待可以在本次会议中可以跟大家进行更深入的交流。本次会议的评议人,分别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先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清军。本次会议的发言人,分别是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冰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鄢斌、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赵辉、河南省社科院法研所副研究员刘旭、常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卫乐乐、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兰希。首先,我们掌声有请山西大学法学院李冰强教授进行发言。
李冰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科学技术与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辨析”(山西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楠代为发言)
李冰强:之所以选这个题目,一是来源于本次年会的第二个议题。二是在今年9月份,习总书记在科学家座谈会上强调,“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科学技术解决方案,都更加需要增强创新这个第一动力。”在生态文明时代背景下,不仅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需要科学技术的支持,而且我们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也同样离不开科学技术。这篇论文主要是由我的博士生王楠同学写作完成的。因此,我就做这样一个简短的开场白,具体内容由王楠同学给大家做汇报。
王楠:我是以学习和尝试的心态完成这篇拙文写作的。因为对于环境法学研究来说,我仅仅是初步接触;硕士阶段,我主要从事“垄断协议中的相关市场问题的界定”和“探矿权”这两方面的研究;对于环境法来说,虽然本科和硕士都有学习到,但是并未有过深入研习。我深知这篇文章缺陷和不足众多。此处更想给大家展示的是我的研究思路和方法,真诚地希望得到大家的批驳,指正。
这次汇报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一组耳熟能详的概念”,第二部分是“两种密不可分的范畴”,第三部分是“三类交汇耦合的领域”,第四部分是“四个不容忽视的环节”。如大家看到的,PPT上只有简单的逻辑图,并没有把详细的书面文字展示出来;这一方面是因为深感自己水平有限,写得不好,不好意思写出;另一方面则是想通过直观的图片和言语表达向大家传达我的思想进路所在。
正如冰强老师刚刚所说,科学技术是时代显学,习近平总书记在科学家座谈会上也明确提出,现代社会要进步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在环境健康问题同样为时代强音的今天,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呢?
首先,中华民族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科学”“技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以及“法律”都有其各自的话语体系。何为“科技”?从规范学意义上讲,科技是科学和技术的合体。科学更多解决与未来对话的问题。它是从理论层面提出“我想要干什么”“我感觉有什么”等;而技术更多是挖掘现实的问题,从实践层面回应“这东西能做什么”“我感觉这东西还能用于什么”等。何为“环境”?环境保护法上所讲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地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健康”更多强调的是人类认为没问题的,或者说人类追求的一种认为是完善状态的存在。身体健康、心理健康、社会健康、智力健康、道德健康、环境健康等等诸如此类。何为“风险”?与他相似的概念“危险”和“危害”又是什么?风险是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危害是危险发生之后的结果。我认为三者是层层递进的。不可否认,风险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种是“发生的可不可能”不确定;第二种是“发生之后所造成的危险多大”也是不确定的。“规制”是规则制度,为解决的治理问题提供准则。最后是“法律”,从组合上看,“科学”“技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都能与法律挂钩,换句话说,法律可以融入到任何一个概念里面。进而成为一个新的概念。此时,法律应该发挥什么作用?教育、预防、强制、指引和评价云云。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无处不在的。
其次,科学技术与环境健康风险是两种密不可分的范畴。一方面,科学技术是产生环境健康风险的原因。需要明确,环境健康风险只是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副产品,衍生物,诚如犹太谚语“科技共济世界”,科技的目的是为了让这个世界好,而不是给这个世界带来灾难。另一方面,科学技术是环境健康风险的一种解决途径。比如说,当发生环境健康风险的时候,如果只是单纯利用人类现有的技术其实是很难解决的,必然需要新的技术予以支撑。回顾科技产生的原因,它是为了要供给世界,要服务世界的,但单纯用现有的技术去是很难达到解决全部难题效果的。科学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科技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环境健康问题,因此需要运用法律予以规制。
再次,科学技术、环境健康风险、法律是三类交汇耦合的领域。何为领域?简单地说它是一个“具有轴的范围”。三者是什么关系呢?如前述,科学技术包括生物、物理、化学等。环境健康风险包括对人体的风险,对环境的风险,对土壤的风险,对生物的风险等;法律就则更广,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合而成的法律体系就是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之间,任何一部法律,比如说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都能够服务于科学技术或者是服务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当然服务是两面的,一方面指的是引领;另一方面其实更多的是当发生一点危险之后,或者说不利情况出现之后的一种治理措施。科学技术发展会产生可能带来环境健康的风险,这一过程就需要法律以它的规则提供制度,甚至通过价值引领来得到解决方案。当环境健康风险出现之后,也需要科学技术的解决方案。关于这一点,李老师举了这么一个例子予以说明:伴随着人类不断地去探索太空,会产生一定的太空垃圾,太空垃圾会漂浮在太空里,风险由此而生。航天员到太空空间作业,航天服被划破怎么办?为了解决这一风险,就需要科学技术去规制,此时就需要发挥法律的规制和引领作用。
最后,科学技术能够在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哪些环节发生作用呢?我认为主要体现在风险的产生、风险的判别、风险的评估和风险的管理四个阶段。对于风险的产生来说,法律就像一双未来的眼睛。比如说克隆,那我是山西大学法学院的一个学生,如果现在科学技术足够发达,那就再创造出一个王楠来,两个王楠同时站在我的家人,我的同学面前,那他们到底应该承认哪个是王楠?此时法律就需要发挥作用,发挥的作用就是在允许克隆技术发展的同时,出于伦理和社会的考虑,禁止再克隆一个一模一样的我。就风险的判别而言。风险判别就是要判断风险到底有多大,因为风险是必然存在的,它是与科技相伴而生的,但是不是一旦存在风险就什么事情都不做了?那社会怎么办?所以需要一个判别机制,法律在这个过程中所提供的就是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达到什么程度,法律就需要去禁止;达到什么程度,法律就需要去规范;达到什么程度,法律就需要去指引。对于评估,我的理解更多就是要达到一定的评价和估量作用。评价和估量的目的在于前瞻性地提出一定解决问题的方案。在环境健康风险规定中,评估作用就是要通过评估提前设定规则,提前设定制度来解决问题。对于风险管理来说,可以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包括法律监督等方面预先设定好规则,包括发生风险之后解决问题方法的设定,由此就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闭环,甚至可以更加有利于现代科技和环境健康协同推进。
综上,科学技术既能产生风险,也能规制风险,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基础和纽带,贯穿于风险“产生—判别—评估—管理”全过程。法律的任务在于事先确定并公布规则,通过制度设置控制不可预知的、会导致不合理的类型化的风险发生,使人们得以知悉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实施某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并依据这种判断从事特定活动,进而为风险预防和风险发生后的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鄢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论法律父爱主义视角下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重塑”(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王喆曈代为发言)
此次报告的内容,我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个方面,关于选题的确立和研究视角的选择,缘何为“法律父爱主义”。
可以看到,尽管近些年国内关于“法律父爱主义”的探讨在法理学和宪法学界的热度和思潮已经退却,在西方法学界这也并非一种主流、盛行的理论,但我认为某一种理论是否流行,并不构成评价其是否具备充分生命力、阐释力的一个标准。换而言之,运用一种理论模型去分析和评价现行的机制、制度是否合适,是否恰当,需要回归到社会实践的层面,即机制运行、制度实施的层面去考察和理解。反之,不应当基于某种理论去随意阉割社会实践,将社会事实往某种理论中去生搬硬套,仅仅作出符合学者个人意愿的自圆其说。
因此在我的论文写作过程中,一方面首先是要先对法律父爱主义这种理论有一个全面掌握,另一方面通过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条款规范的全面梳理,司法案例的全面检索和相关社会事件的整理来先予论证运用法律父爱主义理论去评价、分析我国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是可行性、合理的,接下来的展开论证才能顺理成章。此处限于时间有限,我对文中所枚举的司法案例和社会事件的评析不再进一步论述。
而论文写作的直接灵感来源是自己作为疫情震中心一名防疫志愿者的经历和感触。在面对环境健康风险,应对这样的公共卫生危机时,我们这个国家、政党和政府他们作出了怎样的选择?我对其背后的价值理念和行动逻辑有着更直观的、更深层次的体会。而法律父爱主义能够较好的提供给我这样一个进行理论探究的起点和支点,因为法律父爱主义将生命、健康、平等和安全的价值放在了更为优先实现的位阶上。这是我看待问题时立场和视角的选择,当然了,这种理论其也有自己的不足和缺陷,例如对个人自由有着过为强力的限制和约束。总而言之,我的一个初步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环境健康风险一旦演化为了实然损害,传统的污染治理模式对受害人的损害难以完全填补,基本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因此环境法律体系建设必须由后果控制转向风险预防;
第二,风险能否得到有效防控有赖于预防机制是否具备全局性、前瞻性和系统性。因此基于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职责和应对集体性危机的禀赋,在风险预防中国家应当居于“提纲挈领”的主导地位。
第三,国家和个人间的关系应当视作和重塑为一个有机系统,不能再将二者简单视为冲突、对抗的两极。如何提升和保障相关公众参与、配合和监督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工作的展开成为了重要关键。
第二个方面,我们国家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缘何会具备法律父爱主义的性质和特征?这一点,仅仅依靠规范分析的方法,是无法去论证的,而是要将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放于当前这个时代和社会背景下去考察和评价。环境保护法反映着时代和社会的变迁,把环境问题放置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和社会发展背景下去思考,从中把握一些不变的规律和趋势。由于法律制度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所以我从经济基础的层面展开几点分析,并提出了几点思考:
第一,在某些环境问题已然十分突出、严峻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在环保产业和市场欠发达,环境自治能力较弱,社会环境治理资金、技术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在不排斥个人和团体组织自发提升环境风险预防水平的前提下,政府可以通过有效的公权力干预,优先实现和倾斜性保障人们的某些环境利益。
第二,若仅凭借私权利主张,依靠私法路径来预防环境健康风险,可能会因额外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博弈、矛盾化解的周期过长,耗费资源过多而延宕了风险防控的最佳时机。
第三个方面,这种带有父爱主义性质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主要是从“对风险预防能力欠缺者的强有力保护”和“对创造环境健康风险行为的严格规制”两方面来实现对环境健康风险的预防。但是在实践层面上,具体以何种手段、方式去保障这种公共利益是最为有效的?不同手段、方式能在多大程度或力度上去实现这种公共利益?如果只是突出和强调国家在环境健康风险预防中的地位和作用,又会产生什么问题?
带着这些思考,不难发现在国家的具体干预方式上,若继续采用传统的控制、管理和命令的行政方式,尽管不能否认其在应对突发性环境健康危机时的作用,但却不是常态化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最佳路径,相反,在常态化运行过程中还可能造成以下两方面问题,我在论文中将其描述为:国家干预方式背后社会共识性的虚假、匮乏和缺失,以及风险预防中的权力路径依赖与恶性循环。
而造成过上述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我的基本分析是:法律父爱主义理论中所勾勒的国家,其在一定社会发展时期内处于超然于和俯瞰寻求自身利益的团体组织或个人的地位,这暗合了我国在环境健康风险防范中“强国家,弱社会”的背景现状,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所呈现出的这一环境健康风险防治图景就是合理的、必然的和一成不变的。环境权力向来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中坚力量,居于主导,并且其地位还在不断应对新兴环境问题中被巩固和强调,而环境权利则因先天发育不足,一直处于被支配地位。前者的强势必然会对后者的成长造成挤压。尽管事实上,国家完全可以从环境健康问题得到了治理的结果出发,以权力代替权利,以管理、命令和控制等方式直接回应环境问题,但是长此以往所造成的权利核心地位的消解与功能退化。
第四个方面,为了克服我国法律父爱主义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的局限,风险管理者只是国家的一个功能面向,他还需要扮演一个引导者、服务者的角色去增强市民社会中不同主体的风险认知能力、预防行动能力和损害的自我救济能力。
国家有义务积极引导、帮助和提升公民风险认知、风险判断和从事风险行为的资格和能力,推动和培植市民社会的力量壮大并自觉参与到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事业中去。而当不同主体不再依赖国家一元主体去抵御环境健康风险时,风险治理的多元社会格局也就顺理成章的形成了。
关于国家如何发挥好此方面角色的功能和作用,个人提出了以下几点不算成熟的建议,供交流和分享:第一,实证法规范层面确立环境健康权;第二,教育赋能,提升公民风险意识和预防能力;第三,技术赋能,提供权利行使的客观条件;第四,组织化赋能,构建“权利—权力”合作枢纽。
最后我就疫情期间阅读卡尔·马克思《导言》时的一点思考作为代结语,结束我的主旨发言: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国家,与市民社会间的关系如何得以再度建构起来,成为进一步支撑和引领市民社会发展的国家?
赵辉(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探索与理性检视”
研究成果的主要样本来源于衢州市生态环境司法领域的实践。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2017年6月份试点结束以后,案件数量从25件增长到2000多件,它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起诉案件中的比例也是一直保持在80%左右。但是刑附民作为一种新型公益诉讼的诉讼模式,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诉讼主体不明,诉前公告程序如何履行,以及证据认定难、鉴定难等一些问题,这篇论文主要就是结合衢州的实践进行一些探讨。
首先,第一部分是衢州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衢州市检察院在2018年与市中院、市林业局制定了《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纪要。在这个纪要出台以后,截止2018年10月份,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1件,因为2018年10月份在第二次全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所以这个办案数据基本上都是18年的办案数据。
第一点是当时明确在涉林领域不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当时不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的,因为所有的这些案件从起诉到立案到判决基本上都是在20天以内完成。我做了一下分析,平均是7.8天就可以完成,诉讼请求也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了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个双赢。
第二点是确定生态环境生态损失证据收集的主体和诉讼请求内容,规定了检察院和林业部门作为生态环境生态损失证据收集的主体。将林业部门确定为这个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检察院调查权刚性不足的问题。围绕林业生态环境的损害状况,进行证据收集,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参考林业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进行合理认定。还有一个是规定提起的诉讼请求以货币赔偿为主,为判决的执行提供效率保证。
第三点是合理确定公益损失赔偿的标准。当时是在征求了林业主管部门意见,询问个案中的被告人意愿以及走访基层组织后,采取不同类型案件综合确定的方法。比如说,失火案件的赔偿标准是补种被毁坏林木同样数量的林木所需要的费用,盗伐林木案件是补种砍伐林木数量的10倍的林木所需费用,而滥伐林木案件是补种砍伐林木数量5倍的费用。
第四点是穷尽法律保护手段。一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之前,先建议林业部门或者由检察机关直接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一个结合,以保证生态环境资源得到及时的修复;二是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手段维护环境生态公益;三是进一步发挥办案的预防教育职能,扩大公益诉讼案件的社会影响。
第二部分是刑附民公益诉讼中一些难点问题的分析。首先是案件范围的问题,这一块主要探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区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社会利益,更倾向于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虽然二者在很多领域都会有重叠,但是刑附民公益诉讼更多的是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相较于刑附民诉讼有所区别。刑诉民公益诉讼不拘泥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可以提起生态修复、费用赔偿、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且还可以针对公益损害的危险提起诉讼。而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一诉讼请求,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一个刑附民的公益诉讼。
第二块是诉前公告问题。我之前的观点是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的,但是目前根据两高在2019年9月出台的明确批复,刑附民公益诉讼必须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参与权。但是在两高发布公益诉讼解释的时候,新闻发布会中也提到当时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参与权,过分强调公告程序的作用,而忽视效率也是一个不合理的行为。根据数据统计,新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实行以来到2017年的6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仅有150件,而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的刑附民公益诉讼达到2800多件,就相当于大部分案件履行了公告程序,但是社会组织都没有提出这个诉讼请求。目前在顶层设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可能是由张雪樵副检察长提出的,在操作中可以提前发布公告,或者是因公告事项而影响刑附民刑事诉讼办案进程的。另外是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有证明标准的问题,证明标准问题是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我的意见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侵权之诉,其证明标准应该适用一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三块是生态公益损害标准的问题,就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重点收集的三方面证据,一般也都是环境侵权中必须收集的证据。接着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参考环保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认定环境损害修复的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第15条,也对民诉法第79条的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进行了突破,规定经过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四块就是检察机关的处分权问题。虽然法律规定现在对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与和解,检察机关也在探索,但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现在是公益诉讼的初期,在各类配套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大量运用调解会导致公益诉讼的警示意义和教育效果弱化,法律监督效果无法凸显刚性。而以判决结案的方式更能彰显司法权威,警示教育社会公众。此外大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也侵害到特定的个体,通过援引公益诉讼的判决,能够实现对这些受害人的快速有效的救济,从而实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良性对接。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些建议:一是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界定。要保障公共利益不被滥用,又受到法律保护,就是区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区别。可以进一步考虑,明确公共利益的重要特征,并进一步进行类型化。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依据法律认可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
二是进一步细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的一个履行方式。为了避免因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影响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期限,造成刑事案件等待民事案件的情况,建议进一步细化诉前公告的履行方式,通过提前发布公告,简化公告程序以及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更好地保障社会组织的诉权和提升诉讼效率。
三是确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额度或者计算标准,建议由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公益损害的赔偿额度或者计算标准。在衢州地区的失火案件,盗伐林木案件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的案件中,虽然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了公益损害的一个赔偿标准,并取得良好成效。但是由于现行法律中对于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面临无法可依,不同地区判决金额差别较大的问题。尤其是判决金额差别较大的这个问题,衢州地区下面县与县之间有时候都没有统一。所以说,建议由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一个标准,保障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四是探索公益损害修复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酌定从轻处罚,更多的考虑非监禁刑,方便犯罪嫌疑人进行生态修复,并进一步减少羁押刑带来的一个司法成本。比如说,涉野生动物类的案件,很多都发生在偏远的山村或者经济条件比较落后的村落,相关被执行人的家庭条件一般比较差,也没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因此可能与普通民事案件一样面临执行难的问题。但是生态类案件的话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以通过生态公益劳动的方式进行替代性补偿,增加诉讼当事人的配合度。就如朱某猎杀野生动物的案件,他是一个村的村民,家里很穷,在山里抓了两只朱鹮吃掉了,朱鹮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朱某被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1年6个月,同时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万元,但朱某是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该金额的,衢江区检察院就和法院、林业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决定以生态公益劳动的方式替代,从而履行赔偿义务。朱某通过巡山,参加村里的工作,现身说法,公益宣传等折抵罚款,由村干部负责监督,劳动一天抵100块,朱某只要做满100天就能抵消1万块钱的这个民事赔偿。这个案件在当地也取得了很好的一个效果,该案也被评为了2018年浙江省十大以案释法的典型案例。
再一个是对于无力支付公益诉讼损害修复赔偿金的探索,探索亲属代偿,以劳代偿或者替代性修复的方式进行生态补偿,达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此外,还要做好一个案件办理的后半篇文章。对公益损害修复的执行监督和建议,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进行整体面上的排查整治。还有就是落实专业化的办案机制。首先加大专业化人才培养力度,还可以探索实行两份起诉书,共用一套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更好地保障诉讼的效率。还要充分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作用。2018年4月,最高检出台了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要充分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的作用,在决定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法庭审理等阶段,就专业性的问题提供协助或者发表意见,帮助解决公益诉讼案件中办理存在的难题。因此,在今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有必要充分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作用,进一步弥补办案人员的知识短板。
兰希(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以359份判决书为样本”
汇报的内容总共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选题的背景、研究对象以及总体的框架。
第一部分是选题背景。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剧增,特别是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量迅速增加,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面临着许多的问题。一是刑附民公益诉讼未能充分发展;二是诉讼请求的不周延,责任承担方式也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三是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时有发生;四是制度衔接不畅,无法准确把握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第二部分主要是论文的研究对象。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从2017年7月份到今年的7月份,收集到了359份裁判文书,在这300多件案件当中,刑附民的案件占到了90%以上,图表上是这300多件案件中每个省市的数量分布。在这300多件案件当中,污染环境类案件是36件,其余破坏生态类的案件有323件。
首先在污染环境类案件当中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量占比较高的是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法院支持率达到了百分之百。在第二类破坏生态环境类案件当中,其行为主要表现为破坏或者过度开发利用土地、森林、鱼类、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从而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表格当中左边的图是按照自然资源的类型进行了一个比例的计算——数量和占比,右边的图是根据诉讼请求的提出率,还有法院的支持率做的一个统计,这类案件的诉讼请求也是以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为主。
最后一部分汇报一下本论文的一个总体框架。第一是对于样本案例的统计和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当中采用的四分法的观点,对数据进行了分析。通过分析我发现,一是诉讼请求是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主,且责任承担方式多样,生态修复优先理念在个案当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贯彻;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提出率比较低,鉴定难和鉴定贵的问题非常突出;三是预防性诉讼请求没能得到广泛的适用,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四是人格恢复性诉讼请求得到了重视,超过30%的案件提出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案件进行的提炼和反思,可以发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虽然责任方式多样化了,但是执行困难问题还是比较突出,比如很多判决并没有明确修复资金的去向,生态修复的效果我们是不知道的。例如,在一个判决书当中,法院只是判决被告人要缴纳相关7万多块的修复费用,登报道歉,但是这个费用后面是怎么缴纳的,就不清楚了,修复效果更是不知道。另外对于评估鉴定意见,这些技术性的事实也缺乏司法审查,很多的判决基本上是全部的采纳,并没有对鉴定、评估程序的主体,也就是评估鉴定人员的主体资格之类的进行审查,有的案件的生态修复效果的审查判断中,其验收主体不清楚,验收标准也是缺失的。比如,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或者林业部门进行最后的验收,验收合格了,才算完成,有的案件就没有。二是损害赔偿中损失的范围不清,特别体现在生态破坏类案件当中。在这一类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多表述为赔偿国家经济损失、生态资源价值损失或者是损害赔偿资源补偿费,并不是针对生态功能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的功能损失提出的。关于费用的计算,像之前赵主任提到的,就是针对一些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是多少钱,按照这个名录上面多少钱,如500块还是1000块进行一个计算,原因主要是现在检察机关不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要提行政公益诉讼,那对民事公益诉讼只是针对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公益诉讼还包括了国家利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还有国家利益,这两个有什么区别?还有何为生态环境损害,大家的认识还是不够到位,无法区分。三是预防性民事责任可操作性不强,原因在于责任内容上。比如,排除妨碍类诉请操作起来比较复杂,而且专业性比较强,缺乏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所以,如果判决下来可能导致没有办法执行的问题。最后是赔礼道歉,这个不足以惩戒环境侵权。我认为赔礼道歉的宣示性作用更为明显,但是如果仅凭赔礼道歉,实际上很难实现弥补社会公众精神性以及生态权益损失的效果,达不到威慑和预防环境侵权的作用。很多案件判决赔礼道歉,都是在报纸上进行赔礼道歉,但是现在大家都很少看报纸,所以效果不是特别的好。
最后一部分是对于上述问题的一些思考,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是准确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范围,关键在于厘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在办案过程当中,比如说针对一些非法采矿导致矿产资源损害,同时破坏周边生态环境的这类案件。因为对生态环境矿产资源的鉴定,平时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都一并鉴定了,所以这个金额是有的。然而在生态环境鉴定的数额方面,由于鉴定的费用比较高,技术也比较难,多数案件没有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提出诉请,仅仅起诉矿产资源的损失。但对于矿产资源我认为应该是属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并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全国多数的法院也都有对矿产资源的价值损失进行起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提出诉请的案件也有,但是数量比较少,二者实际上在起诉的利益主体以及损失范围、具体对象上面都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在二者竞合时如何处理,个人建议针对同一个污染破坏行为,如果同时导致自然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的话,检察机关应当只是针对不管是国家还是集体的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损害进行起诉,那么对自然资源本身的价值损失,应当将这个线索交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索赔工作,如果相关部门不为依法开展的话,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督促履职。
第二是建议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一是建议根据不同种类的环境要素确定不同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方案;二是建议加强对鉴定评估结论、专家意见、和解调解协议等内容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的惩罚力度;三是积极探索一套符合环境保护规律的司法执行路径,推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地见效。比如,有的案件当中针对生态修复的效果,是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和评估,评估合格了才算执行到位,确保生态环境得到修复。
第三是建议引入环境保护禁止令,可以借鉴美国公民诉讼中的禁止令制度。很多学者们也是有提出这个建议来弥补风险预防原则的缺失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不足。
最后是建议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既要严格把握适用的标准和规则。在具体适用当中,还是要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评价生态环境污染的因素和程度,修复的难易程度,行为人的违法获利情况等来确定赔偿性的数额。
刘旭(河南省社科院法研所副研究员):“污染防治跨区域司法协作的实践回顾与改革展望”
发言人暂不公开发言实录。
卫乐乐(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讲师):“重大疫情应对过程中虚假信息的应对”
在我们《环境保护法》第5章专门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但是现在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信息公开是否完全公开就一定能够产生绝对的正面效应?在极端的情况下,它也有可能会产生一种负面的效应。今年,我们国家在应对疫情过程中就出现了这么一种情况,也是我这篇文章写作的现实基础。我汇报的内容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展开,第一个是信息公开的现状;第二个是信息公开的问题与不足;第三个是有效应对。
首先就是信息公开的现状,主要是从两部分展开,一个是信息主体现状;一个是实施效果现状。根据我们国家现有的有关信息公开方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主要包括这么几类:一是政府;二是新闻媒体;三是个人。依照我们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按照相关规定,主要是有这么几类:一是人民政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三是专门组织,在村镇还设置了专职或者兼职的信息报告员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与此同时,我们国家还专门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这张图展示了当前我们国家主要开展信息公开的一些媒介手段,主要是包括了三类:传统媒体、网络媒体、自媒体,这三类媒体在今年我们的疫情应对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有不同的表现。
接下来是信息公开的效果,第一类是权威信息,它可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缓解公众的紧张情绪;第二类是虚假信息,这个时候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恐慌,典型的例子就是谣言,谣言纷飞。请大家看一下几张图片,这张图片是在疫情期间,国务院每天定期组织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于疫情情况进行的新闻发布会。这张图片是在武汉疫情运作过程中发布的一个谣言,左边是谣言,右边是辟谣,一个是谣言转发9.7万,但是那个辟谣的时候好像也就不超过54,数量特别小。大家可以看到他们的右边图片的点赞数量,从这个数量对比来看,从谣言对于社会整体影响,要远远超出对于相关疫情官方信息进行一个官方辟谣的一个准确性的影响。第二是信息公开的一个问题与不足,一是在信息公开中,大量虚假信息的存在与传播;二是及时性存在不足。请大家看,第一部分就是信息公开中大量虚假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对于信息需求有三个阶段,第一个是信息饥渴;第二个就是信息爆炸;第三个就是信息过量。这三个过程在此次疫情过程中出凸显的特别严重,特别清楚。特别是信息饥渴方面,在武汉封城以前,包括李文亮医生当时训诫以及产生的一些相关影响。接下来就是信息爆炸,网上出现了关于作家方方的一些观点,以及包括美国华人捐赠的口罩运回国内,但是被相关的人员把主体信息改成是美国捐赠的一些医疗防护物资。最后呈现出信息过量问题,这种信息过量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让大家在大量信息的情况下,难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者是相关知识进行一个准确判断,可能很容易引起虚假信息的大量存在。
接下来,是关于我们国内这次疫情应对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谣言案例,当然也是钟南山院士在一次会议期间说双黄连体外测试中对病毒有抑制作用,接下来大家会看到在京东上对于白云山产的双黄连冲剂脱销。所以,钟南山院士可能是在有具体语境的情况下说出了一个陈述的观点,但是这个观点可能会被人进行过度的解读。第二块是信息传播的机制性存在不足:一是武汉两会期间信息未接受公开;二是武汉警方处理相关人员,包括李文亮医生;三是武汉开始全面封城,引起一系列的恐慌。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这么几个,疫情大规模爆发及后续产生的医疗资源被挤兑,主要是集中在武汉疫情没有进行建设方舱医院时出现这个状况。第二个是新闻发布会上,省市区领导在发布关于口罩生产能力方面存在连续口误,给社会带来比较大的冲击。第三个就是公众已产生恐惧、焦虑和愤怒等不良情绪,大量囤积医疗药品、哄抢生活用品等狂热行为。不光是这种情况,还有2019年发生在江苏响水特大爆炸案。在1月份就有谣言发生,在过年期间有一家三口,是祖父母带着孙子在避难的时候,驾驶农用车,结果翻车到地里,造成一家三口全部死亡的事实。这张图片,就是关于双黄连口服液,也是淘宝上双黄连产品的一个销量情况,基本上处于完全的脱销状态。在面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去应对呢?首先,就是强化信息及时有效公开,第二是加强对信息公开中的虚假信息的应对。但是这两个部分主要是从承担信息公开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分析,既包括国家新闻媒体、社团、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分析。首先确立信息公开的原则性要求,准确、及时、全面与科学。为什么要强调准确和及时呢?如果信息存在一定的虚假,打个比方,如果现在信息宣传过程中存在七分真三分假,这种信息很容易被相信,同时也很难为三分假的部分进行辨别,因此必须要强调信息准确及时。接下来还有全面科学,在必要的时候,对于相关专业信息进行有效的解读,这个主要是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可能出现发酵期和发展期、高潮期和衰退期。当然这个时期不是绝对独立的,而是能够在一定时期进行混同式和共识式的发生。这种情况就需要确定他的信息公开主体,主要包括这么几类,这些也是在这次疫情和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来的几个信息公开主体。首先对于政府,我们国家自机构改革以来,2018年机构改革之后成立了专门的应急部门。政府与应急部门需要收集整理和汇总个人信息,这个信息是需要进行定期的收集,而不是当信息发生之后再进行收集。接下来是现代社会团体工作,这次做的比较好的就是在武汉疫情新闻发布会期间,要求不同的主体进行相应的介绍。第三块是邀请专家学者就特定专业问题进行解读,涉及的是包括环境风险、安全风险,甚至还包括突发事件应对以及重大疫情。在特定情况下,都是包含有专业的应对信息,如果不对这些专业信息进行解读的话,那么公众可能会对相应的信息存在误解,因为它对某些信息有一个先入为主的感觉,在没有进行专业解读的话,借助先入为主的观点,可能会对后续的应对进行产生比较大的麻烦。接下来,就是丰富与扩展信息公开方式。特别是现在的新媒体自媒体,不断丰富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承担新闻媒体的任务,收集整理发布信息,特别要强调的就是谨慎发布信息等义务。这是新闻媒体专门设置的辟谣平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实时发布的信息的介绍。第三个主体就是社会团体所享有的,但是对于具有某些专业特定知识的社会团体,可以就特定的信息进行协助收集。同时,也要对相应的信息进行解读。在此基础上,可以在开展相应工作的时候,获取一定必要的资金与资助的权利。因为现在开展相应的活动,往往都需要一定的资金。为了能够推动社会团体有效的开展相应的活动,可以给予其一定资金的支持。
接下来就是公众这一块。第一个就是反馈与突发事件有关的信息。内容是我们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已经规定的,但是对于如何去反馈以及反馈的一些结果与效果该怎么去评价,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接下来就是不传播虚假信息方面的义务,这个是比较关键的,因为随着我们国内新媒体与自媒体,特别是自媒体的发展,每个人都逐渐成为信息的发布主体。在他利用自己的信息发布平台,比如说微信、微博,甚至包括现在的抖音、快手这些,它是以自己为中心形成一个同心圆的形式,不断地将信息进行扩散。此时如果要进行传播虚假信息,在短时间内进行反复的转载、转发,就会形成信息过量的情况,也不利于整个疫情的应对。这就涉及到突发事件知情权的权利要求,以便他能够基于自身的现实选择,采取一定的措施。第二块就是对虚假信息的应对,主要内容和刚才所涉及到的也有类似,第一个是政府确定定期定时的新闻发布机制,就像我们今年疫情应对过程中,每天召开定期的新闻发布会。第二步就是核实各种信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他所收集到的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核实。第三块最重要的一块就是收集整理各种谣言并进行辟谣。在我们国家,作为官方信息进行发布,特别是对谣言从官方进行辟谣的话,它的效果将会是事半功倍。还有就是媒体平台自身开放辟谣机制。对于社会团体和公众来说,一方面收集和传递相关的信息,另一方面借助专家力量进行解读。特别要关注的就是不信谣不传谣,当然这个规定在我们国家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公众在不知情或者对相关信息不太了解的情况下进行转发的时候,也需要进行教育,此时还是强调对于相关信息的公正、公开、及时的解读。最后就是对于疫情应对信息需要及时、客观、准确的公开,减少虚假信息,也要对虚假信息进行及时应对。
王清军(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李冰强教授和王楠博士的论题“科学技术与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辨析”,是一个传统的话题,讲的十分有激情。李冰强教授发言的重点是最后一句话。他把重点放在最后一句话,提出来一个结论,所以下一步应该强化问题意识,进一步法律规制该如何优化。
鄢斌教授深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所以提出论法律父爱主义视角下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重塑的论题。但是有个大的问题,如果把环境健康权益作为公民权利进行配置的话,那风险预防机制更多还是侧重于政府的权力。如何对政府权力风险预防机制与公民环境健康私权利进行更好的平衡与把控,还需要做更加深入的研究。
赵辉副主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探索与理性检视”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非常具体阐述,布局很好,但是对其提出几个思考供赵辉副主任借鉴。第一个是他认为最重要的检视就是要将刑事的思维与民事的思维有效切合;接着就是民事的公益诉讼强调公共利益的一个侵害,如何在刑事方面的利益在民事公益侵害进行有效的契合,以及他们法律保护的界限需要进一步把控;最后理性检视最终还是要回归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定位,它的功能与定位该往哪里走,才是我们需要通过实践探索得出的一个最终的一个理性检视。
检察官助理兰希在“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论述中,因为她身在环境保护的第一线,提出的案例、数据、创新性法律思维方法都为我们法学理论研究提供新的视角。从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来阐述的角度非常好,讲的也非常好。兰希检察官讲的核心点有很多,但是最终的一个核心点是要在理论上解答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别是什么?以及它们之间保护的主体、保护的范围、保护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什么差异性。这是司法实践对于理论的一个拓展,结果应该是国家利益与环境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更细致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塑造。
刘旭副研究员提出非常有意思的关于“污染防治跨区域司法协作的实践回顾与改革展望”的论题,这是属于法理学或者更大意义上的论题。他根本论述的点是需要对签署的司法协助的专门协议的一个法治化的可能性作一个展望,协议的主体、协议的履行、协议的责任机制,包括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包括引入的人大及其相关责任对这个改革的展望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给了我们很多思考。这些思考对于我们推进污染防治、区域司法协作的法治化进程,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前瞻性的指导意义。
卫乐乐老师是一位非常优秀的博士,他提出的关于“重大疫情应对过程中虚假信息的应对”,在阐述的过程中又带我们回到了武汉疫情时空,顿时充满了紧张焦虑感,重塑了一个很好的场景时空再现。他提出的个体在重大疫情中信息公开这方面的一些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未来的存废与设想,对未来我们疫情防控都具有建设性的启发意义。
通过今天的会议,我感受到六位专家学者很深的智慧贡献,感谢主持人王文革教授,评议员蔡先凤,以及现场的六位发言人,以及所有的参会人员,祝大家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蔡先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非常感谢六位发言人。第一个发言是关于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我认为这个表述改为“风险防范规制”可能更为恰当。法律是很难规制风险的,因为风险只是一种可能性。这个发言其实涉及到科学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因为环境领域都涉及到科学。例如,大气污染、气候变化等领域都涉及科学问题,都涉及科技与法律的问题。所以,为了防范环境健康风险,应该为此类风险设定一个风险阈值。另外,在没有科学确定性的情况下,我们也要根据成本-效益的分析,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于后续研究,除了有一些理论分析以外,也可以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对策建议。
第二个发言是关于疫情防控。这里面有几个问题,比如,遇到重大疫情时,政府的相关重大职责是什么?是政府主导,还是说我们采取其他的一些机制?因为讲到机制,至少涉及到两方,单方是不可能完成的。只有两方以上采取行动,才能产生一种运行机制。请作者在后续研究中,能不能考虑一下美国的做法?它采取了哪些防疫抗疫措施?实际上,美国几乎没采取什么措施,甚至连要不要戴口罩就争论了好几个月,白白错过了防疫抗疫的最佳时间窗口。现在,还有很多美国人在公共场合仍然不戴口罩。美国采取的主要措施就是关闭大、中、小学校以及进行远程教学和办公。商店也关闭了几个月,但生活消费品商店一直开门营业。商店重开后,缩短了营业时间。美国的新冠病毒感染人数和死亡人数,每天都是成千上万的增加。但是,我没有看到任何社会恐慌、民众恐慌。而在中国,某地增加一个感染的人就是不得了的事情,会处分官员,也可能会封城。中美两国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差异很大的情形?作者后续能不能在这方面做些研究,对我们两国的防疫抗疫机制进行比较研究。
第三个发言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探索与理性检视”。关于公益诉讼,我也思考过很长时间。我认为,我们需要在国家层面上出台相应的制度,如果单靠各地分别去探索,最后可能会出现很多不一样的情况。
第四个发言是关于污染防治区域司法协作。关于污染防治跨区域的司法协助,我们国家有没有统一的制度规定?如果没有,那么,这类司法协作,具有什么特殊性?存在哪些困难和障碍?我们有没有办法进行破解?
第五个发言是关于“重大疫情过程中虚假信息的应对”。我建议这个题目改为“重大疫情下真实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或者“重大疫情下真实信息披露的法律对策”。为什么会有虚假信息?我们经常要求大家“不信谣、不传谣”。也有人说谣言就是遥遥领先的预言。如果发现有所谓的谣言,就要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而不需要进行辟谣。真实信息披露不及时,肯定会导致谣言满天飞。信息披露涉及到披露主体的法律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六个发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我们现在引入了侵权人故意污染破坏环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制度。我想,环境损害及其赔偿很难进行科学而准确的评估和经济量化。我们有可能只评估到环境损害的万分之一、亿分之一,什么情况下算“故意”?赔偿多少算惩罚性赔偿?环境损害程度、修复和恢复受损环境的费用评估认定都很难做到准确。我认为,赔礼道歉没什么实际意义,可以取消。高校做研究,要以基础研究为主,而实务部门做研究应以应用研究为主。我们的研究要有问题意识,这个问题意识不仅仅是指实践中的问题,不仅仅是法制和法治层面的问题,而更应该是具有理论意义的问题,是现有理论解释不了的问题。我们通过对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具有解释力的理论,将其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关于这个污染防治区域司法协作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有没有统一的规定?还有污染防治跨区域的司法协助,我们国家有没有统一的规定?如果没有,那么这一个司法协作,它有什么特殊性?存在哪些困难和障碍?我们有没有办法进行破解?什么叫跨区域呢?我们讲的跨区域,一般来说就是跨行政管辖区域。
关于这个“重大疫情过程中虚假信息的应对”,我建议你要发论文的话,这个题目你要改为“重大疫情下真实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或者“真实信息披露的法律意见”。因为你是反向的人,你不讲真实信息,你讲虚假信息,为什么会有虚假信息?我觉得可能就只有中国政府经常一发布通知或者公告的时候,就需要要求大家不信谣,不传谣。但是,我从另外一个侧面,为什么他会不信谣不传谣?有人说谣言就是遥遥领先的预言,有时候政府先进行辟谣,但是后来发生的情况与政府辟谣的内容一模一样,这在我们中国是很常见的。那么如果发现有谣言,就要谣言瞄准,及时披露,你不需要一个个去进行辟谣,真实信息披露不及时,肯定会导致谣言满天飞,信息披露涉及到主体的法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就要多研究谁披露以及如何披露的法律责任。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这一块,我们现在引入了故意污染破坏环境要求运用的惩罚性赔偿这个责任制度。我现在有一个问题,环境损害赔偿很难评估,损害到底多少我们不清楚。有可能只评估到损害的万分之一、亿分之一,那什么情况下算故意?什么情况下算过失?什么时候赔偿算惩罚性赔偿?因为损害程度、修复、恢复的评估认定都是不准确的。我认为赔礼道歉可以取消。我们要想高效地做研究,要以理论研究为主。而实务部门以应用研究为主,即基础研究多一点。我们需要研究问题意识,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他专门讲到了这个问题意识不是指实践中的问题,是具有理论意义的问题。当然他讲的保守,不仅仅是制度和法制层面的问题,我们才能通过对这问题的研究,提出具有解释力的理论。这个问题是为了现有理论解释不了的问题,这样我们可以在发现问题表象背后的深层结构,将其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把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把他们适当作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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