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
摘要: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条款,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强化绿色原则在环境法治中的引领作用,充分把握立法精神,推动《民法典》绿色条款准确适用。理解物权编绿色条款,要准确把握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的关系,在通过物权制度充分实现物的效用的同时,保证物的利用符合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理解合同编绿色条款,要准确把握尊重意思自治与绿色干预的关系,原则上要坚持意思自治,但对一些明确约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合同应给予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理解侵权编绿色条款,要准确把握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关系,在强化污染者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实现发展和保护的协同共生。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文明思想;绿色原则;绿色条款
目录
一、绿色原则在环境法治中的引领作用
二、绿色原则对物权制度的的省思与矫正
三、绿色原则对合同制度的
四、绿色原则对侵权制度的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绿色条款写入《民法典》,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为世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中国方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民法典》的深入贯彻实施,特别是对《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准确理解适用,对于环境资源审判意义重大,有助于提升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以及践行“两山理念”保驾护航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一、绿色原则在环境法治中的引领作用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2017年《民法总则》将绿色发展理念引入民法,确立了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绿色原则。《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延续了这一规定,明确了绿色原则是民事活动领域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是开展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各分编通过相关具体条款予以系统贯彻,形成了“原则+规则”的完整规范体系。相较于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具有鲜明个人本位特色的其他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是从社会本位出发、兼顾公私利益的一项原则。绿色原则既是贯彻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现实要求,又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传统文化理念的有力传承。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创设,明确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人格利益属性,在指导《民法典》分则各编和以专门立法确立环境生态领域特殊侵权行为规则,建立环境资源准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以及环境侵权行为制度,服务于司法活动以及法律解释和法律补充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绿色原则作为对传统权利进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解释的一般性条款,可以为民法和专门环境法建立沟通与协调的途径。
自2017年以来,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绿色原则的法律适用,各地法院涉及绿色原则的裁判文书已经超千件,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有的将绿色原则作为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教育的途径。有的将法律规范与绿色原则共同作为裁判依据结合适用,审慎发挥基本原则的创新与修正功能。例如,由于合同法没有明确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期限,法官在处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案件中,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经济作物收获等因素,酌定将返还财产期限确定为经济作物收获之后。还有的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直接适用绿色原则作为案件裁判依据,以弥补现行法律调整范围的不足,有效应对社会发展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在穷尽规则后方可适用绿色原则。存在具体规则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规则,绿色原则仅作说理的补充而不应单独作为裁判依据,否则可能会滥用绿色原则,造成一般条款的“逃逸”。下一步,还需梳理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提炼裁判规则,加强绿色原则类型化适用路径研究,以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二、绿色原则对物权制度的省思与矫正
现行物权法从整体上看过度重视社会生产却忽略了生态环境。一是已为物权法调整的环境资源,法律注重其资源的开发利用交换等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服务功能价值,导致法律条款偏向于调整行为人对于生态环境的权利而在行为人的义务层面有所忽略。例如,对于地役权人的义务仅规定了地役权人需要遵守合同义务。虽然涉及合理利用问题,却是立足于供役地人的权利保障提出的,属于保障私益的范畴。对于地役权人绿色利用并对供役地承担环保义务,仍有所欠缺。二是在公众共用物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简单地将未被物权法调整的环境资源归入公共领域,成为了生态上有价值而法律上“无价值”的无主物,出现了被公众肆意利用的现象即“公地悲剧”,直接损害了生态环境。《民法典》在物权编相关条款设置时,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考虑因素,要求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肩负起环境保护责任,实现了由绝对所有权向公私利益双重维护的转变。
对于物权编绿色条款的理解,有关物权客体、权能、属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征收征用等制度的条文,在司法裁判中均会涉及绿色原则的适用,法官要准确把握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的关系。不仅需要通过各种物权制度充分实现物的效用,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还要保证物的利用符合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避免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损害自然资源利益、生态环境利益和他人生态环境权益。如在“一般规定”一章,第244条关于“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全面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第286条因为细致的规定了业主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坏境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而备受瞩目。该条规定有助于约束业主的不文明行为,有助于城市化发展中垃圾分类处理的顺利实施,进而为创造美好居住环境提供有效法律保障。在“相邻关系”一章,明确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必须要肩负起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在“用益物权”一章,第326条强调用益物权人必须遵从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明确了进行合理开发的义务,有利于督促用益物权人在实现经济收益最大化的同时,关注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第346条、第350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合理使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肩负起合理开发责任,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兼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益性和私益性,为创设物权加上了一道绿色“紧箍咒”。
对于物权编未予明确规定的部分,绿色原则在解释上仍然可以适用。如关于承包地利用关系的问题,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是土地经营权人,其权利设立、行使均受“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一利用用途的限制,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在解释上,土地利用人均不得以违反绿色原则的方法利用承包地。通过正确理解和践行绿色原则,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经营主体的资源利用行为,有助于妥善解决因农村土地流转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和纠纷。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243条、第245条规定了征收征用条款,司法实践中法官要避免以绿色原则为政府征收征用中程序失范的非法性背书,过度限制乃至侵蚀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关键是在裁判中遵循比例原则,确保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程度与对物权的限制程度相匹配。下一步,对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生态价值补偿等裁判规则的探索构建,司法如何裁判与规范土地使用权合理设置及土地规划变更从而服务保障气候变化应对等问题,都有待深入研究探讨。
三、绿色原则对合同制度的创新与调整
基于绿色发展理念,《民法典》规定了一些“绿色”法定义务,直接约束合同当事人。如在合同履行环节,第619条规定对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标的物,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在合同终止环节,第558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设置,是民法在固守私权自治和自由价值的制度弹性范围内,在对主客体关系绝对化予以反思与矫正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公益的适度兼顾与自由的适度限制。
《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适用,存在着绿色干预与尊重意思自治相对冲突的难题。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合同案件时将绿色原则贯穿于认定合同事实的各个环节,从明晰资源与成本间的转化关系、明确约定内容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时的效力认定、区分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等层面准确把握意思自治与绿色干预的关系。一方面,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原则上要坚持意思自治,注重民事主体契约自由。司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否则将影响合同交易制度的稳定。另一方面,基于对绿色原则所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的考量,应当对一些明确约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合同给予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并非仅仅来源于对生态环境的实际损害,而且来源于双方约定对生态环境进行损害的合意,合意本身就是对民法绿色原则的违反。例如,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绿色原则的合同都有必要对其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较轻程度的环境破坏,在已有其他责任制度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进行调整。因此,如何在个案中寻找绿色原则所代表的保护生态环境理念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平衡点,在司法实践中就显得尤为重要。总体而言,民事主体的行为是否认定无效,需从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否指向生态环境侵害、合同的履行效果是否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审查,同时结合法律条款规定、案件事实、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综合判定,要从明晰资源与成本间的转化关系、明确约定内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时的效力认定、区分涉“绿色”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妥当进行分类施策等层面探索绿色规范走向实质化审判应用的现实路径。
在合同附随义务部分,《民法典》绿色条款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民法典》第509条新增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传统的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对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违反义务的责任也只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绿色附随义务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目的是对生态环境进行附随保护。当民事主体违反绿色附随义务时,就应当承担恢复生态、赔偿损失等方面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违反附随义务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可以依据绿色附随义务裁决合同解除的根本标准,而应该判断绿色附随义务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
四、绿色原则对侵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为生态文明时代环境侵权立法确立了利益权衡的重心所在。生态文明思想对民法典的立法指引,以侵权编的规定最为突出。《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主要体现为:一是在“污染环境”基础上,增加“破坏生态”,完善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二是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使得立法保护的范围扩张至环境侵权致害的中间媒介生态环境本身。环境侵权遵循“环境侵权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损害了生态环境——损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致害机理,传统侵权法只保护人身、财产权益,《民法典》可谓一重大突破。三是完善了环境侵权责任体系,解决了公益诉讼实体法依据不足的问题,将环境侵权划分为私益侵权与公益侵权,使得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保持了相当的开放性。四是增加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重点制裁环境侵权中的恶意侵权人,加大其违法成本,强化《民法典》的教育和警示功能。
对于侵权编绿色条款的适用,要准确把握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关系,遵循“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发展理念,实现发展和保护协同共生。要通过妥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侵权、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等方式强化污染者环境侵权责任,在严格追究污染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结合主体功能区和生态红线制度分类施策,兼顾企业生存发展现实情况,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共赢。
对于侵权编绿色条款,目前仍有不少理论与实践课题有待深入研究,如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环境权益的内涵、环境公益侵权与私益侵权的请求权属性区别、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的适用、环境侵权特殊证据规则、损害事实认定及生态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与监督机制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规制,生态环境损害公法与私法救济的竞合与界分等等。
凭借绿色原则及相关条款,《民法典》厚植了“绿色”这一基本底色,在规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环境关系问题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律保障。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将正式实施,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保障即将掀开新的篇章。《民法典》的出台实施并非一劳永逸,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运用体系化思维,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统领,融会贯通各个条款间的关系,把握具体规范的立法宗旨,妥当运用于个案之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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