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叶榅平,福建政和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环境资源法。
【基金资助】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重大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18VSJ040)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摘要]虽然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结构上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在性质和目的上存在差异,不能简单地适用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要追究侵害环境公益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受损害的环境公益实施救济,使受侵害的环境公共利益得以恢复。应结合民事责任具有直接性和优先性的特点,优先选择适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以“先刑后民”模式补充处理不能适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的案件。在此基础上,通过理念转变和规则建构明确两种模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并在此框架下维持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对独立性,明确审理思路,完善诉讼程序、规范调解活动、区分适用证据规则和完善量刑规则等,妥善处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模式;先民后刑;先刑后民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两种审理模式评析
1.“先刑后民”审理模式
2.“先民后刑”审理模式
三、审理模式选择:“先民后刑”为主“先刑后民”为辅
四、理念与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模式的完善
1.适当维持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性
2.适当地能动司法
3.明确“先民后刑”中的审判思路
4.完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机制
5.证据的适当区分
6.完善量刑情节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三次修正,在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专门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随后,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二十条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解释性规定。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上的优越性和价值上的正当性,体现在管辖权下放、证据共享、全方位保护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平衡因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防止相互矛盾的裁判出现[1],督促违法犯罪行为人自觉修复环境等方面[2]。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才能对受到侵害的环境公共利益实施完整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不可放弃性决定了相应民事诉讼的必然性”[3]。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同一环境违法犯罪事实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刑事犯罪案件和民事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在审理中应该注意两类法律适用效果的统一[4]。实践中,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的难度,要求两种诉讼能在一个庭审中既协调统一又能相对独立[5]。因此,选择什么样的审理模式至关重要,科学的审理模式既是保持两种诉讼适当分离和独立的需要,也是促进两类诉讼合理衔接、保障诉讼目的有效实现的需要。但是,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模式问题进行规定,选择什么样的审理模式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问题。实践中,各法院的选择不同,基本是套用自己既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审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笔者认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共同目的,但两者在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方式和效力上有很大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审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以及目前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少的情况,笔者拟对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模式选择和规则建构问题作初步探讨。
二、“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两种审理模式评析
从实践来看,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多数采用“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比如能调动被告人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胜诉率较高,案件的执行效率较高[6]。尽管如此,学界对适用“先民后刑”模式仍然存在着诸多批评,并且“先民后刑”模式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和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以依据,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不统一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此模式进行深入探讨。同时,理论界一直有人认为,“先刑后民”审理模式有着浓厚的重刑轻民思想,容易在诉讼中忽视环境民事案件的独立性,因此,也需要结合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的特点对该模式予以考察,明辨其优势和不足。
1.“先刑后民”审理模式
在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般都是采用“先刑后民”模式审理案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不同的,前者围绕着国家刑罚权行使问题,后者围绕着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问题。基于诉讼目的的不同,法院在两种诉讼一并审理的过程中,需要遵循着“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7]。“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①“先刑后民”模式是一种具体的审理模式,这种审理模式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这种审理模式中,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由同一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并做出裁判。②“先刑后民”模式中的“先刑”指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先大体查明犯罪事实并对刑事诉讼形成裁判意见,“后民”指该审判组织再继续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并形成裁判意见。③“先刑后民”模式下法庭审理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重点始终在于被告人的罪与刑,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完成后,才会顾及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民事责任的确定绝大多数依据刑事审判中确认的证据,民事审判进行得匆忙且粗糙。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当公权和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公权[8]。同时,根据实体相关性理论,“先刑后民”模式具有诉讼经济和公正判决的效用。因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违反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承担,能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且被告人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轻重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既决定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决定着被告人民事责任,两种具有关联的诉讼合并审理,能防止法院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判决,维护判决的公正性[9]。只要法院对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进行查明,就能够实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也能够实现对被告人民事责任的确定[10]。
尽管“先刑后民”是传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审理模式,但是这一模式一直备受批评,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有学者认为,“先刑后民”审理模式体现着浓厚的公权优先色彩,和现代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11]。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该审理模式没有注意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独立性,把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运用到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去,忽视了民事案件的独立性,绝对化了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既判力,使得民事案件无法认定与刑事案件不同或相反的案件事实[12]。具体而言,“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缺陷主要有:
第一,“先刑后民”模式难以实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调。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因同一犯罪行为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然而,“先刑后民”模式下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始终遵循着“刑事责任优先于民事责任”的裁判原则,这将会导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无法充分协调,使被告人无法获得公平的责任承担。尽管被告人承担不同类型的责任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但是被告人应该承担的两种责任都是由其同一犯罪行为导致的,无法截然分开,尤其是对被告人先进行定罪量刑再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确定其民事责任,会造成被告人产生“打了又赔”的不公平心理,导致其不愿乃至拒绝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对民事责任的积极承担足以反映出其对犯罪行为的悔过,而这种悔过行为应当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将切断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影响,导致被告人难以获得公平裁判,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先刑后民”模式带来执行难的问题,导致裁判的权威和尊严受损。产生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诉前保全措施适用率低[13]。实践中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且相关信息面临着披露不足的问题,因此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适用率比较低。二是法院缺乏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后续执行的意识,很少对被告人在诉讼中进行的转移财产行为采取先予执行,到执行阶段就会出现比较被动的问题[14]。三是“先刑后民”模式下,法院优先确定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当被告人已经明知自己会受到肯定的量刑时,由于犯罪人的独特心理,在刑事量刑不对其进行有效激励的状况下,很难指望受到刑事处理的犯罪人能积极主动履行附带的环境民事判决,这很明显将影响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效果。四是“先刑后民”模式下,附带环境民事部分硬性判决后执行的效率不高。例如,常州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虽然已经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指导案例予以发布,但是该案件在判决生效半年之后仍旧没有顺利开展执行,环境公共利益仍旧处于被破坏的状态。因此,从执行的角度来看,“先刑后民”模式不利于裁判的执行。
2.“先民后刑”审理模式
“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产生于实践中,法院为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题,避免民事案件的“空判”问题,尝试民事案件先行调解结案,或者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审结之前审理完毕的审理模式[15]。具体而言:第一,“先民后刑”模式中,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由同一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并做出裁判。第二,“先民后刑”模式中的“先民”指优先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后刑”指法院在确定了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对被告人进行刑事量刑。第三,“先民后刑”模式下法院优先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将成为法院刑事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若被告人能积极履行,就可能获得量刑上的一些“优惠”,若被告人态度恶劣,不积极履行,就不能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
“先民后刑”审理模式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是,法院会针对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表现作出不同的刑事裁决,如果被告人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法院会在刑事裁决中酌情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对赔偿义务的履行持拒绝态度,那么被告人不仅不能获得从轻处罚,甚至还会被加重处罚[11]。因此,该模式是具有一定激励作用的。有些国家把犯罪嫌疑人是否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明确写入了法律中,将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例如,《德国刑法典》第四十六条就规定了“行为人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的量刑原则[16]。此外,与“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相比,“先民后刑”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先民后刑”审理模式符合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先民后刑”审理模式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要求,“先民后刑”模式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等。
不过,“先民后刑”审理模式在理论上也面临着不少挑战。反对采用该审理模式的学者认为,该模式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理由的做法类似于“以钱赎刑”,使两个可能犯了同罪的被告人,因为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判决,有违背司法正义的嫌疑[17]。“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原则,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虽然同归于一次诉讼中,但是不能将二者混同,应该注意二者的独立性,更不能够把被告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当成刑事量刑的根据[18]。还有学者认为,“先民后刑”模式产生的初衷在于防止民事“空判”,解决执行难题,但是,从根本目的上来看,解决执行难题,必须从执行制度本身入手,要加大“执行力度”,而不是采取民事赔偿影响刑事量刑的方式。
三、审理模式选择:“先民后刑”为主“先刑后民”为辅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适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天然优势,其将民事赔偿与量刑联系起来,将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履行作为量刑的重要手段,可以倒逼刑事被告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积极修复受破坏的环境,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原则上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采取“先民后刑”为主、“先刑后民”为辅的审理模式。对于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先民后刑”审理模式具有以下正当性:
第一,符合宽严相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刑事司法解释》)中对环境污染犯罪设定了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同时还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设置了环境污染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这两类情节的设置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罚、威慑、教育功能,能够有效减少和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发挥刑法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积极意义。根据《环境刑事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是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根据该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要求,行为人积极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不仅能够影响其刑事部分的量刑,甚至能够影响刑事部分的起诉与否。说明行为人对生态环境责任的履行能够影响刑事量刑。那么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也符合宽严相济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同时提起的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依据“定罪——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量刑”的“先民后刑”审理模式,能够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承担问题,平衡民刑责任之间的承担,贯彻宽严相济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
第二,符合环境治理的最终目的。惩治环境犯罪只是治理环境的手段,但是环境治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补偿和恢复。传统的“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秉承着“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诉讼原则,将民事赔偿问题一律置于公诉程序之后,并将刑事审判中确认的犯罪事实视为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这种貌似合理的制度设计导致民事侵权诉讼的独立性受到扼杀。刑事判决不再将被告人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失去了有效约束被告人并督促其改过自新的激励机制,在随后的公益诉讼中,由于刑罚已经确定,缺乏动力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而“先民后刑”审理模式则能够对被告人形成一种激励机制,被告人为了争取在刑事诉讼中能够获得从轻判处,就会在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包括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从而能真正的对其破坏的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达到环境治理的最终目的。并且被告人主动对生态环境予以修复相较于判决后国家通过执行的方式对生态环境予以修复来说效果更好。因为被告人对于自己损害生态环境的方式如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范围更加了解,更加清楚如何修复,在修复效果上和修复速度上更有保障。
第三,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领域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侵害状态一旦持续,会对整个社会环境造成极大的伤害,影响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如果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能够督促被告人积极主动地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让被告人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履行部分乃至全部的环境修复民事责任。避免出现被告人对判决书中环境修复义务的敌对态度和拖延履行行为,使被告人能够尽早地完成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消除其行为造成的环境破坏,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对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只能采取“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若“先民后刑”可能导致不公正或案件无法处理时,就应当灵活变通,采取“先刑后民”的模式进行审理。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为防止刑事案件过分延迟,应“先刑后民”。其二,民事权益保护有赖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应“先刑后民”。此外,在被告潜逃的情况下,“先民后刑”模式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即使采取“先民后刑”模式对被告人缺席判决,优先确定其民事公益责任,被告人也不会积极履行该责任,刑事责任的确定和量刑不会受到民事责任的履行影响,另一方面相比较民事责任的确定和履行,更重要的是对刑事责任进行追溯。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以“先民后刑”为主要审理模式,以“先刑后民”为辅助的审理模式。但是,“先民后刑”模式适用的主要情形应当是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认罪并且现有的证据表明了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了环境犯罪。若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不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即不需要解决“先民”或“后刑”问题;若被告人有罪但不认罪,这种情况下也能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意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的主观态度,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先行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根据上述分析,“先刑后民”模式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一是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不认罪。这种情况下也能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意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的主观态度,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先行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二是防止环境刑事案件审理的过分迟延。一般而言,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比环境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短。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是三个月,而环境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为了防止法庭审理附带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的过分迟延,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长时间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对环境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在该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再由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环境民事案件,保证审理组织的一致性。
若被告人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环境犯罪,也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即可,不需要解决“后刑”的问题。从实践中来看,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可能会出现被告人无罪,而仍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处被告人无罪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公诉案件的起诉。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这种情形也可能存在于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两高解释》未对被告人无罪时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处理作出规定,但是其作为附带性诉讼的一种也应该遵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般处理规则。只不过在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应规则时需要作出一定的变通,以使需要另行提起诉讼的案件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规则。笔者认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无罪的,原则上应该套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应规则,经调解后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做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公诉,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宜调解或者是经调解之后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向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四、理念与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模式的完善
尽管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选择“先民后刑”为主、“先刑后民”为辅的审理模式,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两种诉讼模式适用的规则体系都残缺不全,给实务操作带来不少问题和挑战。无论是“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都应当进一步进行规则建构,保障他们在各自的适用领域能够顺利实现诉讼目的,妥善处理好两类诉讼,更好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1.适当维持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性
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遵循着“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比较粗糙,对民事责任的确定不甚重视,这种模式很容易影响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性。受到“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影响,法官在审理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会认为该诉讼处于附属地位,忽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性以及在程序上与刑事诉讼的可分性,使公益救济问题淹没在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反而不利于保护环境公益。
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差异性很大,体现在方方面面,这两种诉讼的裁判原理以及裁判的标准是不同的,具体体现在:一是证据内容上存在区别,环境犯罪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鉴定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鉴定损害的动物或植物的级别、鉴定公私财产遭受破坏的价值、鉴定人体健康受到的损害;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要收集的证据包括生态环境的损害鉴定;二是证明标准上存在差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则有所不同,是“优势证据”;三是审理程序以及适用的原则不太相同,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审查并核实整个案件,不能有丝毫的遗漏,而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采取的却是当事人处分主义,被告人有更广泛的权利去处分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享有更加广泛的选择权;四是裁判的法律依据不尽相同,刑事案件适用刑事的法律规范,而民事案件则适用民事的法律规范。
因此,无论是采用“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模式,法官应注意适当区分民刑诉讼,重视附带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的独立性。在同一场诉讼中,刑事案件的审理和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要做到准确区分,不仅要从程序上进行区分,更要从实质上进行区分。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对出庭的检察人员进行区分,对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进行区分,对证据的质证过程进行区分,对答辩程序进行区分,只有做到准确区分,法官才能对案情进行精准的判断和处理。
具体来说,首先,出庭的检察人员要区分为支持公诉的人员和支持公益诉讼的人员,以防有些检察人员身兼二职,对自己在诉讼中的角色发生混淆;其次,要对刑事证据和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证据进行区分,不能直接把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认定的证据直接作为环境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而要注意到环境民事案件中证据的特性,分别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对其民事责任进行确定;再次,要对答辩程序进行区分,保证程序的独立性,从而利于法官的独立判断。
2.适当地能动司法
法官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庭审过程中应该重视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具有的公益性,为实现公共利益,法院有必要适当地能动司法,通过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在环境保护与惩罚犯罪之间实现二者的兼顾,以对环境问题作出积极的司法回应,这也是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要求。这种能动性主要是通过法院行使职权实现的,主要方面包括行使释明权、促进当事人完善诉讼主张、指出法律观点,促进当事人提供证据等[19]。例如,对于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明确或不充分,难以实现环境公益利益保护时,法院应适当提醒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完善诉讼请求,这能够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全面的保护。
3.明确“先民后刑”中的审判思路
应转变传统“先刑后民”的理念,采用“定罪—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量刑”的审理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在立法层面对“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做出了明示,使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得以获得独立性,成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中适用“先民后刑”模式的重要程序基础。因此,在刑事定罪程序之后,量刑程序之前,可以引入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对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只有在明确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才能继续进行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而只有在明确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后,才能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量刑的影响,才能保证法官量刑公正[3]。因此“先民后刑”审理模式应该依照“定罪—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量刑”的思路审理。
4.完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机制
调解程序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先民后刑”模式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在该审理模式的运作中鼓励庭前的调解和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因为调解制度能够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并且也能够化解执行难题。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具体来说,一是可以在法庭审判之前进行附带环境民事部分的调解,二是在附带环境民事部分的审理中对附带环境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在调解程序之后,确定被告人的最终量刑。问题的关键在于,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能够适用调解程序,《两高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一直有观点主张该类案件不允许调解、和解和撤诉。然而,“各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体现出了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以及尊重民事诉讼处分权的特征,调解的适用并不会必然地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反而能够取得一些良好的社会效果”[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调解结案的案件采取了特殊的程序控制: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需要将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程序的设置能让更多的利害关系人对调解协议进行监督,对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二是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三是法院需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两高解释》并没有明示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21],并且只有在人民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得到实现的状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撤诉。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处理存在很多分歧,许多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并没有出具调解书,而且调解之后,检察院做撤诉处理[22]。笔者认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对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是不能一概地禁止调解。应该明确法院对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进行公告,在没有违反环境公共利益时,法院应制作调解书,并公开调解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因此,从程序上讲,根据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在刑事判决书送达和调解协议公告期限届满后,制作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判决调解书。
5.证据的适当区分
由于在“先民后刑”的模式中存在“定罪—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量刑”三个阶段,所以应该对这三个阶段的证据适用做出区分。包括对证明对象、证据类型和证明标准进行区分。首先在定罪的阶段,该阶段的证明对象是被告人有罪与否以及罪名问题。根据前述,“先民后刑”模式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认罪,所以有罪供述是定罪阶段的一类重要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因此,定罪阶段应该结合有罪供述和其他类型证据进行认定,以保障定罪的准确性。其次是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证据和证明规则,应当根据诉讼的本质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该阶段的主要证明对象是生态环境损害,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1]。其三是量刑阶段,在这一阶段中要做到和前两个阶段的衔接,将前两个阶段得到的结论运用到这一阶段,然后再对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进行准确地适用。其中对被告人量刑结果起重要作用的因素有:与犯罪有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被告人对环境民事责任的态度和履行情况,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其所在社区的意见等[23]。
6.完善量刑情节
“先民后刑”模式的目的是以环境民事责任的积极履行,带来量刑上的好处,以此激励和督促被告人及时履行环境修复责任。所以如果被告人在附带环境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则在后续的量刑中,则视情况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但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被告人应该承担的相应罪名不能因此受到影响。笔者建议,将被告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在量刑的规则上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适用的标准,具体而言,可以区分履行程度的差异性,来确定相应的量刑区间幅度,也就是:已全部履行完毕相应义务的,从轻量刑的幅度应当大于仅部分履行和还未付诸行动的承诺履行;修复效果好的,从轻量刑的幅度也应当更大一些。以此减轻“同罪不同罚”对司法公正的冲击。
五、结论
我国环境犯罪数量日益增长,而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具有实践上的优越性和价值上的正当性,在案件来源、证据共享、诉讼成本上都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预见,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未来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正因如此,虽然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着类似的结构,但是却不能机械地套用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为了充分实现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刑事责任和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应结合民事责任具有直接性和优先性的特点,选择以“先民后刑”为主,“先刑后民”为辅的审理模式。通过明确两种模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并在此框架下维持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对独立性,明确审理思路,完善诉讼程序、规范调解活动、区分适用证据规则和完善量刑规则等,一方面使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获得更为妥善的处理,更好的实现司法实践的统一;另一方面也能够充分发挥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环境犯罪和恢复生态环境的作用,实现环境修复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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