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基地暨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教授。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
摘要: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之后,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和刑民一体化思维,其对刑法环境犯罪的认定将带来重要影响: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确立如何从刑法思维转向刑民一体化思维,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如何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之间协调化,环境犯罪的处理如何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作用,以确保《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刑法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必须充分考虑作为前置法的民法绿色原则的影响和作用,并及时调整环境犯罪认定中的法益思维、责任转向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等问题,才能推动刑民一体化背景下环境犯罪理论与实践的深入发展。刑法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务如何因应《民法典》绿色原则提出的新挑战,将是今后环境犯罪研究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民法典;绿色原则;环境犯罪法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
目录
一、思维转向:环境犯罪保护法益之确立应从刑法思维转向刑民一体化思维
二、责任衔接:环境犯罪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之间的协调化
三、诉讼机制:环境犯罪的处理应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障作用
四、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中国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日益提升,国家从“五位一体”总布局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引领中华民族永续发展。2015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将“绿色发展”作为“五位一体”总布局中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理念加以确立,我国由此成为“世界上首个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执政治国战略的国家”。随后,绿色发展理念被纳入我国法治治理体系之中。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原则被民法学界称为绿色原则,是国家绿色发展理念在法律领域的贯彻和落实。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条将《民法总则》第9条纳入其中。绿色原则入典之后,绿色发展理念无疑将会得到更好的践行。然而,绿色原则的实施不仅仅是民法领域内的事情,势必还会影响到其他部门法的施行甚至有关规定的重新理解。在民法典时代,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和刑民一体化思维,民法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的认定将会带来以下重要影响:只有及时调整环境犯罪认定中的法益思维、责任转向与刑附民公益诉讼机制等,才能推动刑民一体化背景下环境犯罪理论与实践的深入发展。
一、思维转向:环境犯罪保护法益之确立应从刑法思维转向刑民一体化思维
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这是环境犯罪认定的根本性问题,涉及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范围。虽然《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三年有余,绿色原则也早已确定,但是,刑法理论对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之争一直是单线性的刑法思维,缺少刑民一体化角度的考虑。
当下刑法理论关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学说主要有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折中主义。这三种观点呈现的视角不同但却基于同一立场,不同视角是指对法益的保护是基于实质侵害或是抽象危险视角不同,同一立场是指均在刑法领域思考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在早期,我国环境犯罪治理长期受“人类中心主义”影响,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类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自然界没有独立的关怀价值,惩治环境犯罪看似谴责的是破坏环境的行为,实则谴责的是破坏环境进而影响到了人类自身的长远利益与整体利益。“生态中心主义”承认自然物本身的内在价值,认为自然物与人类有平等的权利,将伦理关怀的范围拓展到自然物,甚至主张建立以自然为中心的价值体系与评判标准。这两种法益观无疑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长达数十年的“先发展后治理”模式导致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因其漠视环境权益而受到了批判,单纯的生态中心主义因其过于强调环境伦理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有学者因势利导而提出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二元的:“一是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的保护为中心的刑法规范,二是将环境媒介、动植物等生态法益予以保护的刑法规范。生态学的法益是阻挡层法益,而人类中心的法益则是背后层法益。”这样的法益观在当下刑法学界有日益成为主流学说的趋势。比如,高铭暄教授认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均失之于绝对化,有违可持续发展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也应体现辩证精神与区别对待思想,兼顾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并行’刑事政策值得提倡。因此,在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上,也应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两方面,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上关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折中主义诸种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但都暂且停留在刑法领域的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争中。三种法益何者最为合适?这看似是问题的关键,实则不然。在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之后,绿色原则将以更加有力的方式全方位地改变其他部门法对环境违法与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理。要合理地得出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是什么的结论,必须跳出刑法领域而置于刑民一体化视野下重新思考,换言之,应当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指导确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究竟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个人法益还是生态中心主义的集体法益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折中论,这直接影响到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人类中心主义会使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仅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破坏环境行为。生态中心主义会使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扩大至不仅仅造成个人法益侵害还包括对环境侵害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折中论看似将这两种学说合为一体,但在面临冲突或者犯罪认定的艰难之处时仍然存在着是以人类中心主义的个人法益为主或是以生态中心主义的集体法益为主的问题。因此,折中论可以暂时不论,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根本问题仍然属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对立问题。遗憾的是,目前刑法学界在论及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时,所选择的立场都是刑法内部的理论学说,诸如实害犯与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报应性刑法理论与预防性刑法理论、惩治型刑法观念与预防型刑法观念、刑法谦抑主义与刑法扩张主义等。人类中心主义者往往主张上述范畴的中的前一种,生态中心主义者往往采用上述范畴中的后一种。此种从刑法理论到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论证固然有助于深化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之争,但是,刑法环境犯罪作为民法环境违法行为的后续认定,民法是刑法前置法而刑法是民法保障法的法秩序一体化之事实,如果在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厘定中得不到重视与考量,将会遮蔽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之实现,要求刑法与民法这两大基本法律之间的理念、原则、制度、规定打通运用。只有基于刑民一体化的思维方式,才能深刻理解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指导确立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意味着环境犯罪保护法益必须具有全局性与整体性,跳出刑法单线思维,根据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基础意义和发展意义,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和绿色原则所要求的“边发展边治理”的环境治理新模式。绿色发展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原则关注的是保护人类有尊严且健康生存所必需的生态环境。“环境污染直接破坏了地球的生态平衡。大片的森林被滥砍滥伐,大片的草地因过度放牧而荒芜,大片的湖面因围湖造田而干涸。地球上的物种大量减少,许多珍稀动物濒临灭绝。农药化肥的广泛使用损害了土地的肥力,破坏了食物的营养结构,最终危害人类物种的安全。”刑法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思考,是继续囿于刑法法益之争的理论范围之内,还是跳出刑法范围之外,进而根据民法绿色原则,基于法秩序一体化所要求的刑民一体化的思维方式,重新思考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对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最终确定,将具有完全不同的效果。“对法秩序而言,理性衡量以及彼此一致的利益自身足以成为一个理由,让法秩序相应地分配自由,禁止违反彼此一致的利益的行为并动用刑罚来确保分配好的自由。”对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而言,应该进行基于刑民一致的利益诉求,让人类立法对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相应地处理好个人与社会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利益分配,反对仅仅立足于各学科内部的思考。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恶化程度,决定了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并非仅仅为刑法所关注,而是牵一发动全身事关人类社会生存发展之大计的重要问题。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分析,民法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确立影响深远。“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新基本原则,对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发挥着重要的私法价值。”《民法典》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以及分则中的30余个绿色条款,不仅仅为民事活动确立了绿色义务,而且为社会生活的各类活动都确立了绿色义务。因为民事活动是社会生活最基本的活动,涉及公民生活的一切领域,这使得绿色义务具有溢出民事活动之外领域的辐射力;加之绿色原则作为国家绿色发展思想的体现与民事立法之结晶,决定了绿色原则对于社会治理的基础性约束作用。虽然绿色原则在性质和地位上更接近于“倡导性原则规定”或“倡导性规范”,但其倡导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导向,恰恰对侵害环境的民事违法行为的判定进而对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的确立具有导向性的作用,因为刑法中的法益就是法律保护的某种价值。通过绿色原则入典,奠定其对绿色义务的制度安排基础与导向作用,以及秉承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对环境义务进行贯通民法与行政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之间对绿色义务的法律体系构建与规范整合作用。在环境治理模式上,各国均有差异。但是最大的差异来自于西方发达国家与第三世界国家的差异。“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先发展后治理’模式,但却希望第三世界国家‘不污染不治理’,其实际上是遏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在国际政治和中国自然环境的双重约束下,中国目前已经无法复制西方发达国家的‘先发展后治理’模式,中国必须走‘边发展边治理’的新型工业化和现代化之路。”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到迄今为止的四十余年间,我国曾效法西方发达国家比如德国等的“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并在经济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国民生产总值大幅度提升;但是,四十余年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经验证明,这一模式在当下以及今后恐再难继续维持了。尤其是,近几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将中国当成排污工厂,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生态环境。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与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以及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对环境的伤害乃至对环境资源的透支,一些环境资源的不可再生性与稀缺性,加之新冠疫情等突发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爆发,决定了国家对生态环境的治理模式必须转换,即从以往“先发展后治理”转换为“边发展边治理”。纵观当下刑法理论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探讨,都停留在刑法领域而未能立于刑民一体化思维展开,同时均纠结于是个人法益还是环境法益的问题而争论不休。这种单线性的思维看似非常聚焦,但因缺乏刑民一体化思维以及对国家绿色发展战略的关照而显得视线狭隘,并因此影响了刑法学者对环境犯罪法益的拓展性思考。总之,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之探讨,应从单纯的刑法思维转向为刑民一体化思维。未来无论选择何种环境犯罪的法益观,其前提必须是基于绿色发展理念和绿色原则的刑民一体化思维。刑法理论应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视角,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进行重新思考。但是,这种思考是否为因应绿色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原则之需要而将环境保护完全置于人类健康等个人法益的前端甚至完全不考虑个人法益,或是将二者兼顾予以保护,由于篇幅所限,这一问题将在他文展开探讨。
二、责任衔接:环境犯罪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之间的协调化
要实现国家绿色发展战略与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健康生态环境的要求,在环境犯罪的责任追究上必须遵循刑民一体化思维,实现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追究相协调,从而完善刑法与民法两大公私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该章在原来《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基础上明确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第1229条),增加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第1232条)、生态修复责任条款(第1234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第1235条)。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涉及的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下文将述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是《民法典》在以往《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的完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则是本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两种重要的新型责任形式;对这几个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与刑法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密切相关。我国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至今,“经过近40年的探索,我国针对环境侵权的实践已不再局限于传统侵权法的思路或者满足于临时性的救急措施,而是逐渐建立起应对环境侵权的综合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并不断完善了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①然而,姑且不论这一协调关系在以往的刑法与民法两大基本法之间进展与成效如何,单就在《民法典》颁布的背景之下,如何协调好刑法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与民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如何衔接好作为刑事责任追究与民事责任追究之共同前提的归责原则,无疑是《民法典》颁布以后刑法面临的新挑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民法典》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统一为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是区分污染环境责任与破坏生态责任而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可以肯定的是,该条中的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任何疑问。民法侵权责任一般都是过错责任,但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公害性以及环境治理和健康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使得《民法通则》自立法之始便在第124条中确立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后来《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也采取了这一归责原则,此次《民法典》第1229条仍然延续了这一立场。《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正是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之下的第1229条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1231的规定,则为两个以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如何分担进行规定。然而,有争议的是,《民法典》第1229条与以往《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不同,该条明文规定了破坏生态责任,“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完善,明确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本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一般条款。”②正是这一规定,使得一部分民法学者质疑,“在生态环境损害情形下,是否也可适用为该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并指出“生态损害责任是否也一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进一步推敲。”这样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前者表现为“向环境排放的物质或能量超出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或生物的承受限度,可能对生态环境原有的健康、安宁的状态造成损害”,后者则是“向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不合理地使用自然环境,导致环境要素的数量或质量改变,可能造成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等损害”,二者的行为特征与致害机理均不相同,加之《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中其他规定了“破坏生态”的条文又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从而导致第1229条中的生态破坏责任是否为无过错责任更加引发争议。以至于在《民法典》条文解释工具书里,对第1229条的解释就只写明,“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该条款只承认了环境污染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没有涉及或者说可能就是不认同生态破坏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然而,笔者以为,第1229条中的破坏生态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应该是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立法上,《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出现“生态环境”。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一来,从文字上看,“在正式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第65条虽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理解上应认为该‘损害’包括生态损害在内。”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似乎没有明文规定生态破坏责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环境就包含生态环境,只不过由于字面上没有显示出来,而被多数人解释为不包含生态破坏责任。”既然如此,即便第1229条没有规定破坏生态责任,那么也可能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而将破坏生态责任包含在内;由此一来,破坏生态责任自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从第1229条的立法表述来看,既然条文“对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两种侵权行为作出了等量齐观的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基本上是并列规定的。法律对两种侵权行为进行归责,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总之,《民法典》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次,确定了《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害责任统一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后,基于民法典绿色原则以及刑民一体化视野,刑法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是否应该与之无缝衔接也确立为无过错责任,对此应结合刑法法理予以分析。《民法典》颁布之前,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是否应当引入严格责任争议已久,而且,这一争议早在1997年现行刑法颁布之前即已产生。针对环境犯罪伴随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发展而开始严重的态势,刑法学者就提出,“单独适用过错原则(即罪过原则)已无法控制环境污染犯罪。将过错作为成立环境犯罪的要件,已经无法控制现代社会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的严重危害,因而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同时也需要重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这一观点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后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学者的支持。但是,反对的声音也非常有力,“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关于环境犯罪是否要引入严格责任论的争议旷日持久长达数十载,时至今日仍然热度不消,然而在《民法典》颁布之后讨论环境犯罪是否应该引入严格责任的必要性已然丧失。回望以往30多年,刑法理论对这一问题的争议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在刑法理论体系内部展开,而欠缺从刑民一体化的视角展开对此问题的探讨。肯定论和反对论都是囿于刑法定罪原理或者责任主义,比如新近有代表性的肯定论认为,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仍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根据环境犯罪认定之动态模式和静态模式的特点,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的罪型条件应为污染环境犯罪,刑度条件应为可能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定罪轻刑的环境犯罪。”有代表性的反对论则指出,“为了避免客观归罪与人权侵犯,对环境犯罪不可适用严格责任,而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这些观点均有其合理性。然而,环境犯罪毕竟属于法定犯,其前提是违反了民法、行政法关于环境治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严重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尤其是,在国家绿色发展战略和《民法典》绿色原则背景下,在《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污染环境的无过错责任还明确规定了破坏生态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背景下,如何结合法定犯的特性以及公私法一体化背景,重新思考环境犯罪是否应该引入严格责任的问题,则是《民法典》颁布后刑法理论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国家绿色发展战略固然要求环境立法树立生态健康发展新思维,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固然要求公私法一体化贯彻民法绿色原则,刑法作为民法环境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最后保障法,其在对环境犯罪的治理中理应对此作出回应。然而,仔细分析,这一回应并非机械的“民法打雷刑法下雨”前后联动式思维模式,而是应该秉承绿色发展理念对环境立法思维的时代要求,以及刑法、民法作为公私两大基本法的差异,来思考这一问题。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应该保留过错责任原则,以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轻重有别层次分明的责任体系,这恰恰是刑法与民法环境治理责任追究的衔接体现。传统环境法具有“不法行为惩罚主义”色彩,缺乏正向激励,是实效不彰的重要原因。此种惩罚色彩通过刑法环境犯罪的立法体现得更为明显。经过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环境犯罪由实害犯到危险犯,犯罪形态和处罚范围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惩罚主义色彩突出。绿色发展战略要求环境立法和思维模式不能停留在这种重刑轻民的老思维,机械遵循效果并不如人意的刑罚;“如何通过责任设置的层次性保证”使环境立法与思维模式“从惩罚为主到全面激励”,②是绿色发展理念提出的重大挑战。多层次的责任设置要求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主观归责原则应该和民法典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保持位阶性的对接关系,而非机械一致的对接关系。民法要扩张,刑法要谦抑。民法对环境侵权的处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完全正确,而刑法如果和民法保持机械一致也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进而引入严格责任,则刑法的处罚范围势必大为扩张,这与民法典时代所彰显的公民权利保障精神是相违背的。受民法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影响,刑法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着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争,前者主要有故意说与过失说之争,后者则要求刑法环境犯罪的主观认定应引入民事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事侵权责任中,有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此,不少学者提出要将严格责任原则纳入到刑法范畴。”虽然《民法典》刚刚公布尚未施行,但其无过错责任原则毕竟是沿袭自《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并非新的内容,因此,民法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即已在刑法学界备受关注。然而,环境犯罪如果采用严格责任,将会割裂刑事归责与主观有责性之间的关系。违法性与有责性是犯罪成立的两大支柱,“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现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责任,在环境犯罪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对于环境犯罪的发生固然能够充分发挥预防作用,但是这种“将责任与预防相等同的功能责任论不仅使责任丧失了对刑罚的限制功能,而且将个人作为社会安定化的手段,有悖人的尊严”,并违背了现代刑法责任主义的基本原理。在美国,虽然的确存在严格责任的判决,但即便如此也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应该引入严格责任。比如,“企业HappyDray遵守了所有行业规则,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检查。该企业经理JohnDoe由于女儿健康原因,盗取药物有效成分私自贩卖,同时导致其他成分缺损药物在市场上贩卖。后来在企业例行检查时,Doe的行为被发现,进而因一系列非法交易罪名被逮捕。由于剂量不足的药物在市场上贩卖,无罪过的企业也因此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的背景下,Doe因女儿健康问题而分心,没有发现手下员工在装配药物时发生错误,导致半瓶装药物被贴上全瓶装标签。Doe无主观罪过被定以轻罪,企业HappyDray尽管对员工行为无罪过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判决也引起了质疑,“然而,由于几乎所有的犯罪成立都要求具有主观要素,如果企业要对绝大部分犯罪负责,那么陪审团必须以某种方式对企业进行主观归责。”同时,即便在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采用德日阶层理论,但是对于有责性或者说主观过错的强调也同样是非常注重的,“当法院为了科以刑事责任,将疏忽的雇员行为归责于无过错企业雇主时,罪过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被进一步削弱。”更何况,越来越多的人质疑采用严格责任判决的刑事案件的意义,“相比于起诉那些具有必要主观罪过要素的个体员工,对无过错企业雇主进行刑事惩罚也许并没有太大社会意义。为了贯彻刑法责任主义,刑法环境犯罪不应引入严格责任。即便在美国,对于环境犯罪责任的追究也并非严格地实行严格责任,也有相当部分观点主张要有过错,“在刑事案件中,额外需要增添的证明要求仅仅是被告必须对其行为有主观责任,意味着在绝大部分环境犯罪中,当被告在实施一项被禁止的行为时,需要对此知情。”在水资源环境污染案件中,学者认为,“一个更高的犯罪疏忽或轻率认定标准可能会为根据净水法案(CleanWaterAct)施加刑事责任提供一个更有意义的基础。只有当被告在行为时实质重大偏离了合理行为标准时,才可以对其科以刑事疏忽的责任,如此便区分了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无过错的放电行为是基于严格责任的民事违法;基于疏忽大意则构成轻罪。”这表明,对于环境犯罪,学理是主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知情的,无过错责任只适用于民法,刑法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至少是过失。如果说民法中“归责严格性的提升会在更大程度上限制行为自由”,刑法中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引入则会在相当程度上侵犯公民人权、违背法治理念。刑法对主观罪过的重视,或者说“对意图的重视,是刑法从使用道德术语向描述术语转向的一部分。这有时候是基于法治而被证立。”离开意图这一规范性的心理事实将会使刑法的适用妨碍法治的实现。“被告具有做V的意图就已经具备刑事不法行为的犯罪意图(mensrea)”,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已经表明具有了环境犯罪的过错,因为污染行为主要是排放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主体不可能不知道其对环境的损害。“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不是行为人主观选择的结果,将其作为犯罪就否定了人的意志,实际上将人视为一般动物,不是尊重人的表现。”这种做法与民法典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因为民法典也关注人本身,所以才称为人性民法,“民法典把最大限度地尊重和关怀人作为根本任务,其整个体系和全部内容都在致力于构建注重人文关怀、彰显人文精神的价值理念。”刑法与民法的真正对接,是具体制度的,更是理念与精神上的。预防环境犯罪固然社会意义重大,但不能因为追求社会治理而祭出刑事法治之大鼎,环境犯罪的治理也很难通过惩罚一个无罪过的行为来获得对刑事法治价值理念的认同。设置环境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罪过标准在理论上不仅能够实现刑法震慑犯罪的目的,还能更好地实现对实施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主体的惩罚作用。如果要坚守刑法责任主义与现有犯罪论体系,我国刑法不应引入严格责任,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也不能成为打破现有刑法责任体系的理由。总之,从刑民一体化思维出发,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应该与《民法典》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衔接。这种衔接是基于多层次的责任设置要求从民法无过错责任到刑法过错责任的衔接,而不是归责原则上的等同。这种衔接也正是贯彻《民法典》视野下人民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民法典》颁布之后,其与刑法交叉问题的研究也不能悖离民法与刑法的法治理念,“法治的根本目的必须是保障人民权利”,“着力构建完备的人权保障法治体系,有效落实公民各方面权利与自由,推动权利保障水平持续提升。”《民法典》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与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过错责任,正是我国人权保障法治体系的公私法之体现。
三、诉讼机制:环境犯罪的处理应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障作用
《民法典》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其中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环境犯罪的处理如何有效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作用,是在环境公益诉讼入典后,刑法环境犯罪处理面对的新问题。虽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早已存在,但入典后其对环境犯罪刑民交叉治理的意义更加重要,故此应该结合以往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重新分析。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毫无疑问,《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又可以提起刑附民民事公益诉讼。从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的视野分析,应提倡最大化地发挥环境犯罪刑附民公益诉讼机制的作用,以推动绿色原则的践行以及刑法环境犯罪的全面处理。那么,如何对接好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发挥环境犯罪刑附民公益诉讼机制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最开始并没有规定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制度最初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最早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1996年《刑事诉讼法》全面继承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第99条至第102条四个条文作了三处修改,即扩大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完善了财产保全措施,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2018年《刑事诉讼法》延续了2012年刑诉法的规定,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很显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并未规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7年6月27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在第5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以环境犯罪为突破口,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自此诞生。基于刑民一体化视野,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单独提起,但是为了确保保障环境资源公共利益,应尽量推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行,这也是践行《民法典》绿色原则以及落实《民法典》生态责任条款提升环境案件办案质效的重要路径。可以说,在环境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不易鉴定的情况非常普遍;为此,要充分发挥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集体生态环境资源等社会公共利益”和“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必须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的衔接机制。要确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到位,必须尽量推动环境犯罪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行。“依据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要积极“拓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1253条的实施固然既可以通过独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独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固然有助于推动“加强公益诉讼检察专业化建设”并“凝聚公益保护共识,打造社会治理共同体”,但是,根据前述《公益诉讼解释》第6条规定,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只能由市级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这意味着,如果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不用受必须由市院审理的限制而可以由基层法院直接受理,这对于提升司法效率以及时保护环境民事公益非常有效。因此,从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出发,就刑法环境犯罪而言,宜尽可能采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其对环境资源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作用。“检察一体化的办案机制使得基层检察院更容易从其内设的刑事检察部门发现办案线索,刑事证据可以为附带的民事侵权行为之要件事实的证明所用,这样就明显减少了附带的民事侵权行为事实证据的调查核实的工作量。”正是这些原因导致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大为上升。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本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犯罪案件,在处理上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周某二人环境污染一案即为适例。2013年,被告人叶某周某先后4次将废酸约32吨,倒入江苏省海门市青西河中,废酸是在使用酸溶液进行电解除油、酸蚀等过程中产生的,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为HW34。然而本案最终只判处两被告人成立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而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涉及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虽然被判刑,“但是受损的公共利益并没有得到赔偿”,“不能仅仅一判了之,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一并追究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以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等诉求请求”,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金额和范围。如果仅仅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将会由于环境犯罪司法保障与救济手段不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刑民一体化效果不佳,从而导致环境污染难以得到有效治理。让环境犯罪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作用,可以最大化地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对于环境保护也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公益诉讼调查权有限致使证据的取得极为困难,那么,通过刑事案件的取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也会更为顺利。“刑事案件已经依法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免证事实和证据。而对于刑事案件未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如经审理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规定的证据标准的,亦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的规定,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可以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从而可以大大提高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率。总之,对环境犯罪尽量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正如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一样,审判主体统一、证明对象多数同一、时间空间合一,能较大地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能及时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集体生态环境资源等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通过“综合运用环境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可以大大增强环境法律对于环境违法行为人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环境违法”,有利于有效实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刑民一体化。基于刑民一体化视野,尽量推动环境犯罪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需大力解决鉴定难的问题,只有建立专门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鉴定制度,才能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行,同时也是落实《民法典》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的必备条件。实务中,环境犯罪刑附民公益诉讼机制的落实,取决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鉴定结论,而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是不一样的。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一种是“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导致的生态环境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这些不利改变是可以通过观察或测量看得见。”这种破坏是通过对固定的环境载体的损害而体现的,比如对树木、文物、野生动物等,这种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相对容易进行。例如,在被告人甲某某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人为自建房屋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云杉树木39棵共计44.87平方米,本案的鉴定可直接根据被砍伐的树木棵数和面积快速得出结论。这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刑附民审理进展也会很顺利,所以本案中法院不仅判决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支持了当地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认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对公益诉讼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补种云杉树390株。”再如,在被告人户燕军、李富强等6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中,被告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北街盗挖出两个青铜戈,后被李富强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系列盗掘行为破坏了殷墟遗址的商代文化层,盗掘位置分别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另一种是“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对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这是由于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而产生的整体性后果———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这种破坏是对抽象的环境的损害,因而鉴定非常困难。比如,被告人陶某某等11人于2016年6月至12月间,先后分别结伙,租用被告人施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村的养猪场厂房,后将厂房改造成生产场地,在无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私设发黑作坊,经营铁件发黑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等11人将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各车间对应的渗坑内。虽然本案最终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本案中如何鉴定水资源污染损害的金额就不像损害树木等环境案件中那么容易。再如,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诉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也存在着水资源的污染损害难以鉴定的问题,即联创化工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志峰养殖厂养殖鱼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上存在一定困难,联创化工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存在一定争议。为了确保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准确鉴定环境犯罪刑附民公益诉讼中的损害结果、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是明确规定时限的,比如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等。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鉴定时间长、评估时间长,为此,应该加快对环境民事损害的鉴定,以使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能够同步进行,否则就会发生刑事案件先处理,尔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久拖而变成了单独的民事公益案件。除了鉴定时间长,民事公益诉讼的鉴定成本也高,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失鉴定耗时耗财,有时鉴定费用比所获赔偿还要多,形成“倒挂”。“对于大多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而言,如果不进行专业化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便很难证明损害是否存在、损害的程度以及损害即将发生,而检察院专业能力不足,如果此时将无法证明损害作为驳回检察院起诉的理由,显然不利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总之,当前我国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问题是民事公益诉讼案中的鉴定问题,即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如何精准鉴定。此外,在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中,还常常因为生态环境损害出现跨区域情形而增加鉴定的难度。生态环境损害跨区域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责而言不存在问题,因为犯罪主体固定,管辖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地即可。但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生态环境的损害出现跨区域污染的现象加大了鉴定的难度。比如水质的污染和土壤的钙化等,随着有害物质在地下的渗透而出现跨区域损害生态环境的问题,尤其是在一些海域污染案件中,海域的延长线往往跨域几个省份,污染也因此成为跨区域污染;又如空气的污染随着有害气体的排放和飘散而很难控制在某一个固定地点从而也出现跨区域污染的问题。为此,应建立损害生态环境案的跨区域鉴定机制,以使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落到实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纷纷探讨跨区域保护路径,比如“河北省检察院先后与山西、内蒙古、辽宁等地检察机关会签了《“护航祖国北疆蓝天、碧水、净土”实施意见》,与天津、辽宁、山东等地检察机关联合会签了《关于建立环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携手开展环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为了确保《民法典》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准确落实,尤其是环境犯罪刑附民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要从制度上根本性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问题。总之,在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之后,刑法环境犯罪诉讼机制不能仅仅停留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而应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借助刑事案件取证的强制性与便捷性,合理使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办理提高效率并节约司法资源,从诉讼机制上实现对环境资源的最优化保护与救济。
四、结语
从刑法理论的视角审视当下,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以民法典编纂为标志性事件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社会治理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的精神、理念、原则、制度、规范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贯彻实施民法典亦是刑事司法机关的重要业务工作。民法典不但是民事审判工作的直接依据,也是民事检察、刑事检察工作、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依循和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重要参照。在此时代背景下,刑法理论如欲因应时代发展,需要处理好民法典时代公法(刑法)与私法(民法)之间融合的关系。在绿色发展成为国家的基本发展战略,当绿色原则经过《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而被纳入《民法典》之后,民法绿色原则对环境刑法的发展有着怎样的影响,是刑法理论无法回避的问题。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到其处罚范围,从责任衔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刑民诉讼机制,进而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立法到解释适用,民法绿色原则都将对刑法环境犯罪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就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而言,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必须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折中主义之间争论的刑法单线思维,实现刑民一体化的思维转向,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指导确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环境犯罪的法律后果而言,从刑民一体化思维出发,《民法典》所规定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协调,表现为从民法无过错责任到刑法过错责任的层递衔接,而不是将严格责任引入刑法以使刑法与民法机械一致地也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就环境犯罪的诉讼机制而言,在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后,环境犯罪诉讼机制不能仅仅停留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而应当基于刑民一体化的视野尽量推动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行。总之,要全面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必须在贯通民法与刑法融合的道路上,打通公法与私法、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整体提升学科理论的贯通性发展,为现代国家的法治治理做出刑民两大基本法的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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