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刘国涛,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三级教授、学术委员会主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王新烨,山东政法学院经贸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基金资助】本文为刘国涛主持的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审判研究专项重点课题:审判视阈中的省级以下环境资源多元共治体系优化研究(编号18BSPJ02);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统筹生态、生产和生活”视角下的乡村振兴法立法研究(编号18SFB2058)阶段性研究成果。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摘要]气候资源作为新类型资源,其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制发展方兴未艾,且引发了“理论争鸣”,并存在“双重调整”问题。在明确“气候”特征的前提下,将“泛气候资源”类型化为“强地缘性气候资源”、“弱地缘性气候资源”、“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三类。“强地缘性气候资源”的综合特征决定其法律属性为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弱地缘性气候资源”属于“公众共有物”;“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则视其应用场境不同,分别属于前者之一。这为“理论争鸣”和“双重调整”提供了解决、解释问题的共同“钥匙”,有利于更为精准地进行气候资源立法,有利于促进气象法体系和自然资源法制的科学、高效发展。
[关键词]气候资源;气候资源法;气象法
目录
一、引言
二、“理论争鸣”与“双重调整”的回顾与分析
(一)关于“理论争鸣”
(二)关于“双重调整”
三、“气候资源”类型化的自然科学基础
(一)“气候”是界定“气候资源”的前提
(二)“泛气候资源”概念的存在及其导因
四、我国当前气候资源立法中的“泛气候资源”
(一)《气象条例》曾专门以法界定“气候资源”涵义
(二)我国地方立法中对“气候资源”的界定
五、“泛气候资源”的适度限缩和类型化
(一)“气候资源”概念的适度限缩
(二)“气候资源”的进一步类型化
六、类型化视野中的“气候资源”法律属性
(一)风能、太阳能为代表的强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二)“云水”为代表的弱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三)“大气成分”为代表的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七、结论与展望
一、引言
2012年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这一观点和做法“引起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形成有益的“理论争鸣”(下文简称“争鸣”),反对者较多,赞同者亦有之。2016年,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并坚持了原观点,“反对无效”的深层原因何在?我国专门关于“气候资源”的立法主要是省级法规规章,例如《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等共17部,显然都是直接针对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但是,国务院颁布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2020年修订)第3条中对“人工影响天气”进行界定时再次涉及“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为什么会有对“积雨云(云水)”资源的这类“双重调整”(下文简称“双调”)?深层原因何在?
科林·费希尔认为:“概念发展阶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思考阶段,但是它确实让你为从事课题的发现、研究阶段做了准备。它最初代表了从迷惑到确定的运动过程。”“理论化的第一步是对术语或概念进行分类,你将使用这些术语或概念来描述研究主题。第二步是对正在使用的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描述(例如一个概念框架)。第三步是运用概念框架发展理论,这些理论解释了你已经在研究材料中发现的模式和关联。”对此观点,本人深以为然。在跨学科研究中对自然科学概念的深刻准确理解更是有关法制科学建设的重要前提。在气候资源法制的实践价值日益受到重视,更多的学者开展有关理论研究之时,正是“概念发展阶段”,是开展“理论化的第一步”,需要“对术语和概念进行分类”,努力完善“概念框架”,并“运用概念框架发展理论”。本文正是从“气候资源”类型化入手开展研究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气候资源利用领域的拓宽,气候资源利用所满足的人们需求层次也在不断提高。”这是一个新的社会事实不断呈现的过程,并伴随着新的社会规范的不断产生。在事实与规范的互动中,“争鸣”、“双调”在所难免,从中发现“争议焦点”所在,并对焦点问题进行分析、疏解,是促进法制体系和相关法学研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措施。有鉴于此,本文力图为“争鸣”和“双调”找到共同的“深层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共同“钥匙”:对“气候资源”做进一步类型化并分别探讨其法律属性。这既是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也是随着技术经济发展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领域逐步拓宽情景下气候资源法制及其理论的发展趋势。
二、“理论争鸣”与“双重调整”的回顾与分析
对前述所谓“理论争鸣”和“双重调整”做较为详细的回顾与分析。
(一)关于“理论争鸣”
2012年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引发了“理论争鸣”。《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曾组织了“气候资源笔谈”对“气候资源是否属于国家所有,气候资源能否成为物权法客体”等问题进行了研讨。在“笔谈”发表前后亦有一些学者进行过有关讨论。概括地讲,分为反对、赞同两派观点。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是认为气候资源不能够特定化、不能支配、不稀缺。气候资源具有动态资源的自然属性和公共资源的社会属性,是全人类共同且平等享有的物资。气候资源属于宪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也属于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要素,但是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对象。赞同者认为气候资源具有物的一般属性,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其属于公众共有物,可被视为全体公民的“公有财产”和“共享资源”。气候资源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气候资源具备所有权客体的全部特征,即有体物、可支配性、特定性、有用性。反对者的批评依据与分析的进路存在着可商榷之处。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立法价值和社会功能上不同于民法所有权,需要更新其权利结构,除了具体化和更新传统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内涵,还需要引入保护权能和管理权能。
总之,反对者多从“物”的稀缺性、特定性、支配性等方面去否定气候资源“所有”的可能性。赞同者的论证思路各不相同:有认为气候资源属公众共有物;有认为气候资源具备所有权客体的全部特征,即有体物、支配性、特定性、有用性;还有学者则是通过更新权能内涵和引入新权能解决问题。无论是赞同者,还是反对者,均欠缺对“气候”本质属性和类型的深入追问和精细化研究。基于此,本文赞同气候资源所有权的做法,并对赞同的深层次理由做了研究探讨;在维护传统法学概念内涵的基础上,通过对气候资源进一步类型化和对各类型的法律属性的不同理解,试图解决和解释“理论争鸣”、“双重调整”问题。
(二)关于“双重调整”
我国专门关于“气候资源”的立法主要是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7部,显然都是直接针对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此外,我国还有国务院颁布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2020年修订),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方面的省级法规规章22部。
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对象(见表1)。从表1中所列第3条“立法对象”可见,“人工影响天气”也涉及“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已经有了专门的气候资源立法,为什么在人工影响天气立法中又有了关于“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方面的规定?进行此类“双重调整”的原因何在?应当是因为此“气候资源”有不同于彼“气候资源”的特点,不同点是什么?“双重调整”给了我们哪些更多的启示?如何以此为启迪进一步类型化气候资源,正是下文要论述的问题。
表1: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部分内容
三、“气候资源”类型化的自然科学基础
“气候资源”为什么会引发“理论争鸣”、“双重调整”呢?本文认为关键在于对“气候资源”究竟是什么理解不同,进而导致对其法律属性认定不同和规制路径不同。正如本文引言中英国学者科林·费希尔所言做法,我们首先从气象气候学、气候资源学等学科考察“气候资源”这一基础性概念入手,了解与“气候资源”相关的基础概念,为其进一步类型化奠定科学、全面、正确的自然科学概念基础。
(一)“气候”是界定“气候资源”的前提
1.“气候”具有“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
《中国气候资源与可持续发展》的第一章第一节即是“气候与气候资源定义”,认为:“气候”的定义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的代表观点是“将气候看作是一地长时期内天气状态的综合反映”;另一类更为重视气候形成与影响的系统性,代表性观点是“把某一地区的气候定义为:该地气候系统的全部成分在任一特定时段的平均统计特征。”显然这两类定义均体现了气候的“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气候资源”是“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为人们所直接或间接利用、能够形成财富、具有使用价值的气候系统要素或气候现象的总体,通常包括光能、热量、降水、风速、气体等。”这一定义中不可忽视的是“气候系统要素或气候现象”中的“气候”二字。
《气象学与气候学》认为:“天气指特定短时间内大气的活动情况;气候则是对月、季或年时间尺度上大气状况的一种估计,是对多年观测的统计结果。天气和气候的空间尺度基本一致,从几千米到几千千米乃至上万千米。而时间尺度却相差悬殊。”可见,气候涉及的是“多年观测的统计结果”,并非变幻无常的“天气”,且具有“空间尺度”。这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气候资源”的科学内涵也是非常有帮助。
《气候资源学》认为:“严格地说,气候资源是指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有利的气候条件,其不利的气候条件实际上是一种负资源。”其中强调了“气候条件”而非“天气条件”“气象条件”。气候资源当然应当具备“气候”本身的特征。
总之,“气候资源”的本体是“气候+资源”,当然蕴涵着气候的“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不能直接等同于“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例如《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中“构成气候环境的”定语就蕴涵了气候的“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这是不宜忽视的。
2.气候资源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曾任湖北省气象局副局长的法学博士姜海如在《气象法应用理论解析》中对气象、天气、气候进行了界定、区分:通常意义上的气象就是大气中发生的的现象。科学意义上的气象是指大气中或地面上发生的大气物理和化学等现象。它包括由大气要素直接反映的现象、大气水汽凝结现象、大气尘埃现象、大气光学现象、大气电学现象、大气化学现象和大气声学现象等。从空间上看,气象是指发生于地面层、近地层、对流层、平流层和近电离层中的一系列大气现象。从时间上看,气象分为两类:天气现象和气候现象。天气现象是“某一时刻或较短时间段内”的现象。气候现象则是指“长期以来某一地区天气状祝的综合统计结果”。这些专业性论述提醒我们:“气象”不等于“大气”或“大气组分”,而是“大气中发生的现象”。某地短时天气现象称为“天气”;某地长时期大气现象的统计结果称为“气候”。大气、大气组分、气象、天气、气候诸概念之间是有较大差别的,不可混淆。
(二)“泛气候资源”概念的存在及其导因
所谓“泛气候资源”概念,是几乎将与气象(甚而大气)有关的资源均囊括在其中的概念,是本文认为需要深入“类型化”的概念。
1.“泛气候资源”概念存在的学科体系导因
图1:自然资源学的分支结构
图2:资源科学的学科结构
从图1《自然资源学的分支结构》、图2《资源科学的学科结构》所示自然资源学科体系划分中可见,与大气、气象、天气、气候有关的资源都纳入了统称为“气候资源学”的学科之中。这应当是“泛气候资源”概念存在的重要导因。
2.“泛气候资源”概念存在的“界定过于简要”导因
“气候资源是指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为人类生活和生产提供可利用的光、热、水、风、空气成分等物质和能量的总称。”在该《气候资源学》“自然资源分类”部分中介绍的气候资源更为简单“气候资源包括太阳辐射、热量、降水、空气及其运动等基本要素。”这类过于简要的对“气候资源”的阐释,在相关研究成果中大量存在,也反映在了立法中(后面有阐述)。其实该书“前言”中即载明“气候学研究构成气候的大气现象的长期统计特性”,气候资源学“研究其数量、质量、发展变化、空间分布规律”。显然气候资源具有“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不能直接等同于“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
地方立法对“气候资源”界定时,在“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此类语句前或后,少数立法中有“气候要素中”(河南、江西)、“气象要素中”(河北)、“大气中”(内蒙古)、“构成气候要素的”(黑龙江)此类定语,其他大多数地方立法中没有定语,“界定过于简要”。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下文简称《气象法》)取代了1994年8月1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下文简称《气象条例》)。在已经废止的《气象条例》第八章附则第38条中曾经对“气候资源”做了界定。尽管字数也不多,但其强调了“气候条件”,后面列举的“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是归属于“气候条件”的。
大多数气候资源地方立法中对气候资源“界定过于简要”的做法,固然有前述资源科学的学科结构命名的原因,也受《气候资源学》这类专业书籍表达方式的影响,还有传统习惯的原因。在“气候资源”界定时忽视对“气候”本身特征的表述似乎已成惯例,或被气象专业人士认为有些内容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界定过于简要”是引起非气象专业人士将“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等气候因子直接等同于气候、气候资源的重要原因。从立法的角度看,也会造成“科学性、严谨性”一定程度的欠缺,导致“理论争鸣”。
四、我国当前气候资源立法中的“泛气候资源”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当前气候资源立法中的“气候资源”界定属“泛气候资源”。
(一)《气象条例》曾专门以法界定“气候资源”涵义
取代《气象条例》的《气象法》第八章附则第41条中去掉了原《气象条例》中界定的“气候资源”,代之以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界定。为什么如此操作?合理的解释就是过去“气候资源”争议较大,故在《气象条例》中以法界定。《气象法》审议时,“人工影响天气”相对争议较多,故以法界定;“气候资源”则因“争议基本消除”或“争议更大了,无法取得基本一致意见”不再界定。从“理论争鸣”的现状看,“气候资源”概念界定被取消的原因是后者的可能性较大。对于气象专业人士为主参与立法的气象法制而言,“气候资源”一度需要以法明确其涵义。那么,对于法学界而言,在学术讨论中对“气候资源”理解不一,也就不足为怪了。
从曾经被《气象条例》界定过的“气候资源”涵义的简短文字表达来看,其中包含了“气候条件”这一主体语,与前述少数地方气候资源立法中对气候资源界定时用的“气候要素中”此类定语功能相同,较为科学地限定了其中列举的“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从列举的类型来看,依然属于“泛气候资源”概念。
(二)我国地方立法中对“气候资源”的界定
我国已有的气候资源地方立法见表1。这些立法对“气候资源”做了界定(通过“北大法宝”或其他方式可查阅)。《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对气候资源的界定中有“气候要素中”的表述。《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中有“气象要素中”的表述。《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有“大气中”的表述。其他条例、办法中则直接指向了“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这种“直接指向”的方式,是引发非专业人士“误解”的重要原因。
废止的《气象条例》对气候资源界定时有“气候条件”这一主体语表述,相较于多数地方立法中的“直接指向”方式更为科学。“条件”是成就某目标结果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气候的“时空分布差异性”导致气候资源的稀缺性,与“土地”相结合的空间区域差异导致气候资源的支配性。气候的“长期统计结果”特征,导致气候资源的稳定性、可支配性。“变化无常”“不能特定化”不是气候资源的特征。引起法学界争鸣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气象界在对“气候资源”表述时忽略了对“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前提“气候”特征的强调,导致了法学界的某些误解。这也许是开展跨学科研究特别需要注意并避免的事情。
五、“泛气候资源”的适度限缩和类型化
“泛气候资源”概念的存在,是人类对气候资源这类新类型资源保护与利用不断深入过程中的必然现象,是理论新概念对历史过程中的社会新事实的反映,未必全面,却无可指责。但是,在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类型日益丰富的今天,为了解释“理论争鸣”和“双重调整”问题,完善气象法制的建设的基础性范畴,改良资源法制建设发展中的“泛气候资源”概念已成趋势,势在必行。以全面纳入“气候”特征的方式对“泛气候资源”概念进行适度限缩,并对“气候资源”概念”做进一步类型化。这种做法,不提出过于激进的学术观点,有利于在传统气象学、法学理论和现实立法现状三方的“契合点”上寻找理论突破点和立法实操点。
(一)“气候资源”概念的适度限缩
所谓“适度限缩”,只是不对气候资源界定做前述过于简单的表述,而是更为准确地体现“气候”的特征,是更为全面、准确地界定气候资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限缩”。如果确有被限缩掉部分,是因为这部分本来就“不太严谨、科学”。“气候资源”可以界定为:“气候资源,是指在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为人类所利用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气候要素,例如太阳光能、风能、云水成分、降水、大气成分、热量等自然物质和能量”。“气候”本来就是特定时空下的气候因子的统计特征,因此“特定时空条件下气候要素”这一表述似乎重复、啰嗦了,但也起到了强调气候资源的“特定时空”特征的作用。
地方立法对气候资源界定的表述中有的包含“气候要素中”“气象要素中”“大气中”这类定语;有的则无定语,直接指向太阳光照、风、云水、热量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究竟哪一种定语或者是无定语更为正确?这里面蕴含着对传统“气候资源”的改良或革命研究与立法取向。本文认为,对于“无定语”的,应当如上前段所述以强化气候特征的表述方式加以适度限缩。对于包含“气候要素中”“气象要素中”“大气中”这类定语的,其涉及的范围因“气候”“气象”“大气”的不同而不同,这也是我们主张进一步对“气候资源”进行类型化的立法依据之一。
(二)“气候资源”的进一步类型化
“气候资源”相关概念间的“纠缠不清”表明,多个本质差异度不同的“下位概念”被放在同一个“上位概念”中,非常容易导致难以化解的“理论争鸣”和不易解释的“双重调整”。
1.从概念间的“纠缠不清”,认识类型化的必要性
地方气候资源立法对气候资源界定表述中仅含“云水”的有9部、含“云水、降水”的7部、仅含“降水”的1部(黑龙江省)。按传统气候资源概念理解,其中的“降水”应当是指特定时空统计数据表明的“降水资源丰沛”,这通常是“五谷丰登”的气候条件。这种长期效果通常是自然过程,数百年、上千年都如此,降水形成地表水,进而流入河道、渗入地下。“降水”似乎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气候资源。如果是人工干预,则是特殊时空中,进行人工驱散积雨云或人工催雨。这又似乎不是具有“长期统计结果”特征的气候资源,而是个别时刻的人工影响天气。与光能、风能利用体现了较强的“地缘性”不同,“积雨云”“云水”的发生偶发性、流动性较强。当然,如果某地长期干旱,特定季节,需要分区域、分时段催雨,此类“积雨云”“云水”也的确需要作为“气候资源”管理。
我国现行《气象法》第41条中界定“人工影响天气”时包含了“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增雨雪”的表述。显然人工影响天气活动中也有“气候资源利用”类型。“增雨雪”这类短暂操作,与长期性局部地区的光能、风能利用不同,而是特定时刻对相对流动、偶发资源的利用,其特点侧重于“天气现象”而非“气候现象”。包含了这类气象视角下的气候资源利用,我们称之为“气象资源”更为准确,或称为“广义气候资源”。
2.“气候资源”的进一步分类
至此,我们发现“气候资源”概念中差异度不同的多个“下位概念”。例如:(1)“风”“光”,其风电场、光电场是建设在“地面”上的,当然此时“地面”侧重于民法上的“地”,而非气象学上的“下垫面”,要利用“风能、光能”通常需要征地或取得地上权或在地役权。(2)“云水”是“积雨云”中的水,“积雨云”更多体现的是“天气资源”(随机性强、时间短等),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气候资源”。(3)严格意义上的“降水”不能等同于“云水”,作为气候资源的“降水”,是“水法”这类资源法的调整对象而非气象气候法。(4)一些地方气候资源立法中包含“大气成分”,“制取液氮”是气候资源利用,还是大气利用?从“泛气候资源”概念来讲,上述资源利用类型均可包含。但是,我们要想尽可能避免引发“理论争鸣”、合理解释“双重调整”,还是对气候资源做适度类型化为好。
所谓“适度类型化”,是因为有鉴于“泛气候资源”概念的存在以及该类概念影响下的立法现状,不宜对“气候资源”概念做动作过大的“割离”、“限缩”、“细化”,最好是“理论上大幅度讲深、讲清,而在立法实践上做概念的小幅度内涵改良和类型化”。因此,仅建议对气候资源进一步分为三类:
一类是“强地缘性气候资源”。例如风能、光能,更为接近传统气候资源概念界定的气候资源,具有区域性、长期性、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与土地利用密切相关,具有地缘性。
二类是“弱地缘性气候资源”。例如积雨云(内含“云水”)或者将来的雷电,具有更强的流动性、短暂性和不稳定性,催雨行为和设备的运作相对受土地影响较小。对于已经降落下来的“降水”(即使是公益性人工降水),按照传统的城乡规划、水利工程进行水的利用、排放以及管理即可,相关法律法规也相对齐全。当然,人工降雨的过程及其不良后果管理应当遵循人工影响天气的法律法规。
三类是“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例如“大气成分”,从“制备液氮”角度看,“大气成分”既不属于气候资源、也不属于天气资源,但是鉴于“泛气候资源”概念存在的现实,我们将其归于“弱地缘性气候资源”;从“疗养气候资源”角度看,具有一定疗养功能的大气及其成分则通常与“疗养胜地”相结合,属“强地缘性气候资源”。也就是说,某类气候资源可能会因其保护利用场境不同,而分别属于“强地缘性气候资源”或“弱地缘性气候资源”,进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六、类型化视野中的“气候资源”法律属性
“泛气候资源”概念下多类型气候资源混为一体,是导致“理论争鸣”“双重调整”问题的重要原因。依据前述对气候资源的分类,讨论各类型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则“理论争鸣”之焦点得以化解,也有利于在立法过程中正确看待“双重调整”问题。
(一)风能、太阳能为代表的强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风能、太阳能等强地缘性气候资源,是最为典型、最为重要的气候资源,其开发利用是离不开土地的。
1.风能、太阳能等强地缘性气候资源完全具备民法“物”的特征
梁慧星指出:“我国民法上所称物,不以有体物为限,如电、磁、声、光、热等自然力,亦得称为物。”杨立新认为:“20世纪以来颁布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对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普遍予以承认。”无论依传统民法观点,物应当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有体性,还是依据现代民法较为宽松的民法上的“物”之成立条件,风能、太阳能等强地缘性气候资源均可作为民法上的“物”。
风能、太阳能等强地缘性气候资源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独立性、特定性。该类气候资源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气候状态的规律性认识。例如并非所有地区均可开发利用风能,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风”均可称为“风能资源”。即便同是风能资源,有的可能是为某种水果、作物提供生长条件而被视为资源,有的则可能仅是在发电方面被视为资源。有人将新鲜空气装在容器中“卖空气”,也有人将风、光转化为电“卖风电、光电”,均体现了因“独立、特定、有用”而带来的“可交易性”。(2)具有有限性、稀缺性。该类气候资源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是有“丰富”和“匮乏”之分的,这就造成了有限性和稀缺性。正如曹明德教授所言:“因为太阳能、风能的开发利用是受土地和空间的限制的,因而具有稀缺性、排他性、竞争性,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出现跑马圈风、跑马圈地的现象。”(3)具有排他性、竞争性。当认识到该类气候资源的特定性时,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可支配性”也就顺理成章了。气候资源中的自然要素具有不可支配性,但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气候资源却是唯一的,因其“强地缘性”而具有了“排他性、竞争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资源”,其与“特定的经济技术条件”是密切关联的。“经济技术条件”的不同也构成了“排他性、竞争性”的要素。
2.该类气候资源及其内含的“自然要素本身”是否“有体”,不是物权化的障碍
气候资源中的自然要素本身(光、热、水、风、大气成分等)通常具有“非独立性、非特定性”“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无形性”“不可支配性”等特征,通常亦是无限资源和可再生资源。这些特征也是反对气候资源物权化的重要理由。在传统私法视野中,这些观点是正确的,有利于维护传统法学的话语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气候资源”的特征,而是“气候资源中的自然要素本身”的特征,不可混淆。
当前,“电、磁、声、光、热等自然力”或者作为与“有体物”并列的“自然力”直接被接纳为“物”,或者被“视为有体物”而成为“物”。本文认为“气候资源中的自然要素本身”具有“有体、无形”之特征,必要时可借鉴无线电频谱资源之做法,使之物权化,其是否“有体”不应成为物权化的障碍。关于“物”的“体”与“形”,罗马法和传统民法中多以“有体、无体”“有形、无形”涉及之。可是,究竟“体”指什么?是“立体”?还是“实体”?本文认为,“形”即有了“形体”“立体”之意,“体”应当是“实体”之意。进入了新时代,“实体”不应仅指“肉眼”可见之实体,应当是“只要是实际物质(含肉眼看不见的粒子)构成的物,都算是具有实体”。其实,这类物质也是有体、甚而说是有形的,只是我们肉眼看不到而已。只有那些技术方案式的“技术知识”,才是以“思想意识”存在的“无体物”。这类无体物有些也被赋权为知识产权。本人之观点见表2:《有体物、无体物分类》。本人建议“风、光、电等”可归属于“有体无形物”。
表2:有体物、无体物分类
并非所有能够为人们所利用的资源都能够转变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我们应注意不要被部分不能财产化的资源影响了我们的判断结论。能够为特定主体所拥有的资源才是“财产”。太阳光是恒定的可再生资源,但其不是财产。空气也基本如此,但是把新鲜空气装在容器中,就可以“卖空气”了。目前,没听说“卖自然光”的,但把“光”转换为“电”,则可以卖“光电”了。没有卖“风”者,有卖“风电”者。“光、风”向“光电、风电”的转换,实现了无限恒定资源向特定财产的转换。“资源”与“财产”区别,说明了某些资源无法成为财产或只能通过转化才能成为财产。
“气候资源”能够财产化。但是,还要进一步注意的是“气候财产”和“气候财产权”也是不同的概念。“财产”不同于“财产权”。财产是对物的表述,表明该物可以作为财产加以拥有;财产权则是对人的表述,表明“谁”对财产享有权利。这对于法学工作者而言,是常识,但对于非法学专业人士来讲,也许有提醒的必要。这种对“常识”的重视与提醒,是相互的,在严谨性要求高的立法工作中尤为重要。正如前述对气候资源做“过于简单的表述”容易引起非气象气候专业人士的“误解”,是同样道理。这也是本文这类跨学科研究有时要面对的“困难”——有时会被认为“写得过于简单”。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基础范畴的理解对理论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基础范畴的改良会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
3.该类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可归属“地上空间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是“上至天空、下达地心”吗?据重庆大学法学院胡德胜教授介绍:美国主要存在三种形式的土地所有权:联邦政府土地所有权,不受1916年《畜牧宅地法》第299条规范的私人土地所有权以及受《1916年畜牧宅地法》第299条规范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对于前2种土地原则上适用天空法则予以确定;也就是说,由于天空法则下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的权利上至无穷天空下至地底。对于最后一种土地的地下自然资源,则归联邦政府所有。在我国,气候资源开发与土地利用也是分不开的,是“能随地走”“能地一体”的。更为值得深入思考的是,风能、太阳能并非“地上附着物”,与房屋、青苗等是有区别的。本质地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核心是“空间”及“空间中的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权”可归属“地上空间使用权”,其更适宜利用“空间利用规划”类法制工具进行依法治理。
(二)“云水”为代表的弱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前面我们已经对“云水”“降水”这类弱地缘性资源的自然属性做了探讨,并将之与“风能、太阳能”分为不同类别。在此,重点讨论其法律属性。
1.“云水”为代表的弱地缘性气候资源属“公众共有物”
“云水(积雨云)”不同于传统的风能、太阳能气候资源,其产生有一定规律,但相对较为随机且对其“产生”人类几乎无影响,对其“利用”当前却是驾轻就熟。例如,干旱时进行的人工降水操作,已经明确表明了积雨云的可利用性。严格地讲,积雨云应当不属于“狭义的气候资源”,而是具有短期性、随机性的“气象资源”或“天气资源”。是否需要国有化呢?孙宪忠认为:“民法意义上的‘无主物’,即完全存在于自然状态的物,包括尚未为民事主体占有使用的物,比如空气、光线、雨水和水流、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天空、领海水域等,一般不被当作是民法意义上的物。”“这些物存在于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内时,就要接受该国家主权的支配,接受该国各种行政管理。”但是,不能“简单地把主权意义上的控制等同于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何书中提出了“气候资源一旦国家所有,国家是否应该承担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的问题。也有研究者认为:“在国家管辖权内的利益和损害皆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地概括承受,并无外部性问题。”腐败问题是体制问题,“不能将其归咎为清晰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必然后果”。借鉴上述观点,本文认为:积雨云本身可能带来利益,也可能造成危害。对于当前人类的经济技术水平,积雨云的产生是偶发性的、而不是规律性的。积雨云既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气候资源。积雨云应属“公益”或“公害”,可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而不是从“私益”考虑。或者参照曹明德教授的观点,将此类弱地缘性气候资源归于“公众共有物”。对积雨云的规制是经济法或环境法的任务,而非民法和资源法的任务。当不再从私益归属考察积雨云时,其“所有”问题也就不再重要了。
2.“双重调整”是对弱地缘性气候资源利用行为关注的结果
法律关系的客体包含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为什么总是从“物”思考问题呢?如果从“行为”思考,也就是从权利(为与不为的可能性)的角度思考,那么重点就转为对“采光权”“采风权”或者是“发电权”的讨论,侧重于“生成物”和“生成过程”,“恒定的可再生”的“原料”不再是重点。
就前述“双重调整”而言,“人工影响天气”立法中的“增雨雪”是对气候资源“云水”“积雨云”的利用,侧重人工影响天气行为的管制,这与对气候资源中能“风能”之“风电场”建设规制方面的立法是同样的。只是从另一角度,对另有特殊性的气候资源利用行为进行调整而已。当然我们在基础概念上把气候资源及其相关行为的类型分析清楚后,“争议”“疑惑”也就迎刃而解了。
(三)“大气成分”为代表的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因其利用场境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例如从“制备液氮”角度看,“大气成分”归于“弱地缘性气候资源”,法律属性为“公众共有物”;从“疗养气候资源”角度看,属“强地缘性气候资源”,法律属性为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也就是说,某类气候资源可能会因其保护利用场境不同,而属于不同的气候资源类型,进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七、结论与展望
科学、全面、正确地理解自然科学基础概念,是做好学科交叉性研究的基本功和前提。探讨“气候”的核心内涵,对气候资源进行分类并分别探讨其法律属性。这为气象法制建设及其与传统法学的衔接提供了理论工具,也有利于解决立法实践中的困扰。总结而言:(1)忽视“气候”本来具有的“区域性”“长期统计性”特征,将气候资源直接等同于“太阳光照、风、热量、云水、降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得出的结论既引起了“争鸣”,也没有得到实务界的认可。(2)以“弱地缘性气候资源”的视角与方法对待包含“强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泛气候资源”整体,得出气候资源“不是物”的结论,或者是“公众共有物”的结论,必然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反之亦然。(3)实际上,当我们分而言之时,相关观点就都正确了。“强地缘性气候资源”因其有“气候”本来具有的“区域性”“长期统计性”特征,而具有“能随地走”的特点,因“地”的原因而具有了“稀缺性”“特定性”“可支配性”,可以成为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弱地缘性气候资源”因其流动性、短暂性、不确定性等,而成为“公众共有物”或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4)“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则因其利用场境不同,为其确定不同的法律属性。这就从整体上化解了“理论争鸣”中的“焦点问题”。(5)就“双重调整”而言,是因为“积雨云”“云水”是比较特殊的“弱地缘性气候资源”,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其能够被“人工影响”的程度比较大,因而从“增雨雪”(也是气候资源利用)和“防灾”视角单独立法对“人工影响天气行为”进行调整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民法早已走上“从归属到利用”发展之路的今天,“所有”已非关键,“利用”才是核心。如何保护好、利用好相对较为新兴的“气候资源”,是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随着人类对“大气、气象、气候、天气”了解和掌控程度的不断加深,会有更多更新的需要依法调整的社会事实呈现,会导致气象法制的加快建设与持续完善,气象法治理论和实务研究方兴未艾、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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