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杨临萍李明义武建华蔡传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目录
一、《实施意见》的制定背景
二、《实施意见》制定的基本原则
三、《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审议通过,已于2021年2月24日印发实施。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对《实施意见》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实施意见》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提出加强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等重大决策部署。2016年1月、2018年4月和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先后3次主持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强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并专门指出要抓紧制定一部长江保护法,让保护长江生态环境有法可依。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长江保护法,并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主持召开长江保护法实施座谈会,强调要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执行和实施法律的责任感使命感,全面准确理解长江保护法主要内容和重要制度,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用法治力量守护好长江母亲河。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创新工作举措,切实加强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是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一,全程参与了长江保护法的起草工作。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理解好、实施好长江保护法,既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方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大使命责任。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启动《实施意见》起草工作,经深入调研,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7个相关部门、长江流域19家高级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在广泛吸收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审议稿。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审议通过《实施意见》,并于2月24日正式印发。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实施意见》和相关典型案例。
二、《实施意见》制定的基本原则
为确保《实施意见》内容科学合理,符合立法精神,适应长江保护需要,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着重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全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立法宗旨。长江保护法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确立的重大立法任务,不仅关系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还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长江保护法的出台,是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保护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国家意志和全社会行为准则,为长江永葆生机活力、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实施意见》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和根本遵循,切实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准确把握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把保护和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强化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的系统治理观,立足审判职能,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实施意见》紧紧围绕“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立法主旨开展意见制定工作,全面准确反映长江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如《实施意见》针对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等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专门规定。
二是创新体例设计,充分体现首部全流域专门法律的特色。为深化人民法院对长江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准确理解我国第一部流域专门法律的重大历史意义,《实施意见》将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放在首要位置,增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长江保护法作为在全流域适用的法律,创新规定了众多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的重大制度。如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长江生态保护。为准确体现长江保护法的流域治理、系统保护等特征,《实施意见》总结提炼了长江司法保护基本司法理念,深刻把握人民法院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重要内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月4日出台《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确定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环境治理与服务环境资源案件5种类型。《实施意见》第三部分在体例结构上按照5类环境资源案件予以编排,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案件类型化指引,深化长江司法保护案件专门化研究,适应长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不断提升长江流域司法保护水平。长江保护法对于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法律责任,栗战书委员长在长江保护法实施座谈会上也要求司法机关在实施长江保护法过程中,要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严惩重处。为此,《实施意见》将“依法严惩、全面担责”作为长江司法保护重要理念,要求对非法排污、非法采砂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予以严惩,充分运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实施意见》要求对长江流域含磷工业污水超标排放、过度捕捞水生生物造成长江生物资源衰退、非法采砂影响长江河道自然生态和航行安全等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亟待解决的问题,加强司法治理,提升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针对环境司法制度供给和队伍能力与流域治理之间不相适应的问题,《实施意见》提出要探索生态补偿制度运用、细化环境公益诉讼规则,加强环境司法制度创新;深化审判组织体系建设,完善集中管辖、司法协作等机制,健全环境司法服务保障。
三、《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全文共16条,从重大意义、司法保护理念、司法服务保障措施、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建设4个方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
(一)深刻理解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的重大意义
《实施意见》第1至3条,从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人民法院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深刻指出人民法院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的意义,增强法律实施重要性的认识。
1.提高司法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认识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召开的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就曾深刻指出,洞庭湖、鄱阳湖频频干旱见底,接近30%的重要湖库处于富营养化状态,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最差的无鱼等级。长江流域生态功能退化严重,长江保护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基于此,《实施意见》在篇幅有限的情况下,坚持将长江司法保护重要意义加以阐述,目的就是进一步增强各级人民法院对于长江保护的意识,充分认识长江保护的必要性、紧迫性,找准长江司法保护的结合点、切入点,更加积极主动地服务大江大河生态环境治理的工作大局。《实施意见》要求,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江保护法实施过程中,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将实施好长江保护法作为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具体实践,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2.提高司法服务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认识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召开的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对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作出明确部署。长江保护法既是生态环境的保护法,也是绿色发展的促进法。法律采用专章形式,对长江流域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的绿色发展作出规定。《实施意见》注重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仅突出强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对于促进长江经济带产业结构绿色改造、提升流域人居环境质量、保障长江黄金水道功能等均作出重要规定,服务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二)长江保护应当树立的基本司法理念
《实施意见》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栗战书委员长在长江保护法实施座谈会上关于“严惩重处”的重要指示,充分吸收长江保护法中关于开展长江保护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并结合长江流域司法保护需求,在第4至6条提出了长江司法保护三大理念。
1.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
长江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主持召开的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首次对长江保护作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从内涵来看,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一脉相承,都是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这一辩证关系的阐述。长江流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心,也是我国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现象较为严重突出的区域。强化长江流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摆在压倒性位置,既是长江生态环境治理的现实需要,也是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实践。人民法院在实施长江保护法时,既要树立生态优先理念,加大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切实扭转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局面,又要发挥司法智慧,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2.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强调,要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追根溯源、系统治理,构建综合治理新体系。长江保护法第三条将系统观念作为重要原则,规定“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人民法院要从整体性、协同性和系统性3个方面深化对长江司法保护的理解。
一是坚持长江保护的整体性。长江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建立国家层面的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人民法院要坚持“一盘棋”思想,在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下开展长江司法保护工作,保障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依法有效落实。二是坚持长江保护的协同性。推进长江上中下游、江河湖库、左右岸、干支流协同治理,根据长江流域自然地理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既努力构建集中管辖、司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又注重推动生态环境联防联治,积极融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三是坚持长江保护的系统性。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整体考虑水、大气、土壤、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以及岸线、森林、草原、湿地、重点湖区库区等生态系统的保护,推动全流域系统性保护。
3.坚持依法严惩、全面担责的理念
栗战书委员长在长江保护法实施座谈会上强调要“严格执法监督问责,切实增强法律的刚性和权威性”。长江保护法突出生态环境保护“严”的要求,在多处明确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如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此外,长江保护法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了比现行法律法规更严格的行政处罚责任,强化对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行为的严厉惩治。基于此,《实施意见》特别将“从严适用”作为长江保护法实施的基本理念,把“严”的基调贯彻到长江保护法实施的全过程、各方面,要求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加大对生态环境破坏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强化责任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长江保护相关案件中,要依法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加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追究力度,让违法者承担更大更重的法律责任,全面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长江保护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一是准确把握地域适用范围。根据长江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适用地域范围不仅包括长江干流主河段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11个省级行政区域,还包括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8省区内长江支流和湖泊流经的县级行政区域。二是长江保护法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衔接。首先,长江保护法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法律,法律适用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其次,要处理好专门法和一般法的关系,长江保护法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长江保护法;未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长江保护法实施的重点方面
《实施意见》第7至12条,涉及流域水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自然资源合理利用、流域绿色发展等内容,充分体现依法推进长江司法保护的特点和要求。
1.依法保障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的落实
长江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人民法院对于流域规划体系依法准确实施具有司法保障职责。《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在审理涉及气候变化的建设项目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保障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有效发挥。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本项内容规定在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审理条目中,但司法实践中,保障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的作用发挥不应局限于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如涉及国家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以及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取用水总量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河湖岸线特殊管制、禁航或限制航行区域划定、自然保护地设立等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也属于保障长江流域规划体系作用的范围。
2.加强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治理是长江流域污染防治的重点。长江保护法第三章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第四章从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保护、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含磷污染物总量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固体废物污染、船舶运输污染以及剧毒危险化学品航道禁运等方面对水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实施意见》第7条对长江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予以回应,要求针对超标排放含磷等工业污水、跨界水污染等地表水污染,以及因农业面源、固体废物非法处置等造成地下水污染以及货物运输船舶污染、在禁运河段运输剧毒或危险化学品等行为,加大司法惩治力度。
一方面,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合理的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支持、监督行政机关开展的水污染防治、监管等行政执法措施。另一方面,加大污染者法律责任追究力度。《实施意见》第7条对运用最严格的水污染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修复标准作出了指引,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强化严格的损害赔偿标准、生态补偿或者生态修复标准,加大对污染者民事追责力度。此外,长江保护法不仅对污染企业和个人规定了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在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也规定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以及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统筹适用刑事、行政、民事等多种法律责任,对于因同一环境资源侵权行为引发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既要严肃追究刑事、行政责任,也要依法追究民事责任,通过三大审判有机衔接,提升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如在被告人承担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判处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强化对污染者责任追究,使受污染水体得到有效治理。
3.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力度
长江保护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长江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意见》第8条、第9条、第11条对长江水生态、陆地生态以及长江河道等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作出了规定,系统加强长江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的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一是强化长江水生态功能恢复。长江10年禁渔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全局和长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扭转长江生态功能恶化和水生生物资源衰退趋势的重要突破口。长江保护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实施意见》也强调要严厉打击长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领会长江10年禁渔的重要性,依法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出台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要求,严厉惩处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在重点水域从事生产性捕捞以及实施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恢复和改善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功能。
二是推动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实施意见》第8条指出,加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集中分布区生态系统保护,维护流域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配合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对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严格的司法保护,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犯罪行为;支持、监督行政机关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基本草原、湿地实施的保护和管理行政措施,维护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三是助力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实施。《实施意见》第11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因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水土流失及土地石漠化治理、河湖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引发的各类案件,在保障行政机关主导开展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有益经验,通过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的补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劳务代偿等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积极参与重大生态修复工程,贡献司法力量。此外,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中生态环境受损情况,按照长江流域生态修复规划,加大对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和河湖岸线修复,强化对太湖、鄱阳湖等重点湖泊,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流域森林、草原、湿地,极度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水生生物产卵场、洄游通道重要栖息地等生态系统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历史遗留矿山等区域的修复,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整体恢复。
四是探索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生态保护补偿是对生态保护者因履行生态保护责任所增加的支出和付出的成本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是引导生态受益者履行补偿义务,激励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目前,部分地方已经开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探索,国家也正在制定关于生态保护补偿相关法规。长江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快跟进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的研究,依法保障国家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补偿措施;依法支持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对于可能出现的涉及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行政纠纷、合同纠纷等,根据相关补偿标准依法准确审理,确保生态保护者因保护生态环境享有的合法权益。
4.保障长江流域自然资源合理利用
长江保护法第三章对长江流域水资源、森林资源、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同时在其他章节对矿产资源利用作出了规范。总体来看,长江保护法对于长江流域自然资源采取的是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立法精神,以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作为长江流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提。《实施意见》第8条、第9条对自然资源合法合理利用进行了规定。
一是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长江流域采砂许可制度,并对禁止采砂的区域和期间作出了规定。《实施意见》第8条要求对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人民法院要按照长江流域有关采砂规划、有关部门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妥善审理涉及长江采砂的行政许可案件,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打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依据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按照《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严厉惩治非法采砂相关刑事犯罪,保障长江水域生态系统和航运安全。
二是妥善审理其他资源利用案件。注重水资源合理分配。按照相关部门确定的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以及调度计划,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水资源使用权纠纷、流域生态用水分配纠纷,确保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妥善审理流域内河流、湖泊、矿产、渔业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资源权属争议和合同纠纷案件,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结合主体功能区制度分类施策,处理好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
5.助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是长江保护法的重要内容。该法第六章对于流域绿色发展作出了众多支持性、保障性以及必要约束性的措施。相应的,《实施意见》第10条、第11条对于司法促进重点行业节能减排、产业结构升级以及支持绿色金融行业发展进行了规定。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司法手段,服务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助推钢铁、石化、建材、冶金、农药制造等产业生产技术升级、装备节水节能绿色化改造,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依法审理流域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纠纷案件,推动长江港口船舶污染物接处置设施、岸电及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或改造,保障长江黄金水道功能有效发挥。妥善审理因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服务引发的绿色金融案件,引导社会资金向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等新兴领域延伸,不断优化、壮大绿色产业结构,促进长江流域可持续发展;支持、鼓励绿色金融、碳排放交易等新业态发展,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四)提升保障生态环境民生福祉的司法能力水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栗战书委员长在长江保护法实施座谈会上提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服务机制。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要求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实施意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服务保障生态环境民生福祉作为环境司法的落脚点,第13至16条从健全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加大流域审判机制建设、锻造过硬审判队伍、深化环境司法公众参与等4个方面,加强长江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建设,提升生态环境司法服务保障能力水平,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1.完善全流域系统保护
《实施意见》第13条就完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提出了要求。在长江保护法实施中,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加大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支持力度,优化完善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建设,努力拓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覆盖面。加强对雅鲁藏布江流域、喜马拉雅山区域等长江源头、成渝地区等长江上游,雅砻江、岷江等长江重要支流,太湖、鄱阳湖等长江流域重点湖泊的专门化司法保护,更好满足保护和修复流域重要生态系统的需要。主动服务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成渝双城经济圈等重大国家战略,构建不同层次的司法协作机制,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需要。
2.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
《实施意见》第14条注重加强长江流域审判机制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有力生态环境司法服务。完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多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全面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深化流域法院集中管辖机制建设,完善集中管辖法院内部、集中管辖和非集中管辖法院之间的协同审判机制,实现省级行政区划内的集中管辖制度体系化;结合流域、湿地等生态功能区和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和系统治理需要,探索实行跨省级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流域法院之间在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流程的衔接,提升跨域环境诉讼服务能力。加强环境资源巡回审判,就地开庭、调解和宣判,增强环境司法便民利民成效。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服务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环境资源保护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合力。
3.增强环境司法能力和国际影响力
《实施意见》第15条注重提升环境资源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增强环境司法服务人民群众的能力。将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善于从政治上认识问题、推动司法工作,不断提高审判队伍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锻造高素质专业化审判队伍,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落实全面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要求,培养适应环境资源“三合一”归口审理需求的专业化审判队伍,增强服务保障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需求的司法能力。深化环境司法国际交流合作,充分运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官网、环境司法国际论坛、环境司法国际交流基地等平台,丰富比较法律研究、案例信息共享等交流方式,拓宽流域治理国际视野,展示长江司法保护成效,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中国经验,提升中国环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4.深化环境司法公众参与
《实施意见》第16条通过深化公众参与,提升人民群众长江保护法治意识。各级人民法院要注重拓宽公众参与环境司法的途径,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深化专业事实查明、评估鉴定、修复方案确定等诉讼活动中的民众参与,实现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深度融合。通过在世界环境日等重大时间节点,公开审判重大环境资源案件、发布长江流域环境司法白皮书和典型案例、组织人民群众参观司法保护基地和生态环境修复基地等形式,发挥司法示范引领作用,让生态文明观念深入人心,增强人民群众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法治意识和行动自觉。
人民法院在长江保护法实施中,要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机制创新,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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