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胡静(1970-),男,湖北汉川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基金资助】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性质及其实现机制研究”(17YJA820008);中国政法大学校级科学研究项目“规范性和个殊性视角下的排污许可立法思路研究”(17ZFG82003)。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摘要】
大部分支持环境权论者主张的环境权实为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即以环境权作为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基础。环境权是否属于法律权利的争议集中在:环境权人类中心主义、不可诉论、绝对论、模糊论与多余论。支持环境权的理由经不起推敲,以环境权作为已有公益诉讼权利基础的观点同样经不起推敲。学者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情结部分源于部门法以权利为划分基础的误解,而学科自身发展使得创始情结已经消解。环境权可以分为基本环境权和非基本环境权,基本环境权属于健康权和生命权,非基本环境权中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过“合法利益”获得保护,未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事实利益”(如景观权)不宜也不适于法律保护。以目的意义的环境权取代作为权利基础的环境权才能更好地实现环境权理论追求的环境保护之最终目的。
【关键词】环境权;请求权基础;目的性环境权
目录
引言
一、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的证伪
二、对现有诉讼需要以环境权为请求权基础的反驳
三、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情结的虚幻性
四、解构环境权
五、结论
引言
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良好、优美环境下生活的权利[1-2]。学界有学者将环境权分为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3-4],实体权利是程序权利的权利基础,程序权利的确立是以确保实体权利的实现为目的。程序性权利的设立更类似于一种形式正义的保障,将某种过程性控制的内容设定为一项法律权利,从而实现对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的侵犯均可以诉诸司法救济,二者都可以作为司法救济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将环境信息权、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等程序性权利均排除在环境权的范围之外,认为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或属于其他基本权利,或只是辅助实体性环境权实现[5-7]。本文赞同此观点,诸多实体权利都可以通过相同的程序权得到保护,如果将程序性权利纳入环境权范畴,会混淆环境权应有的内容。本文所讨论的环境权也不含对生命权或健康权等其他权利进行解释所获得的保护环境的效果,即不包括所谓派生性环境权[8-9]。一方面,派生性环境权将模糊环境权和生命权或健康权的界限,必然否定环境权肯定论者在健康权和生命权之外设立新型法律权利的初衷;另一方面,通过对已有权利的解释派生出的环境权可以直接适用其原权利(生命权、健康权)的救济体系,与学者创设新的司法救济途径或作为其他环境诉讼权利基础的目的相左。
支持环境权论者的目的大部分在于推动环境权成为法律权利,从而实现以环境权为基础的新司法救济或以环境权作为已有环境诉讼的权利基础的理论与实践联动,以此保障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上述主张者其实是支持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即认为环境权可以作为诉讼依据或理由,或者说是依据环境权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
本文论述的重点在于环境权能否作为实体权利在法律中得到确立进而作为寻求司法救济的请求权基础。长期研究环境权理论和实践的吴卫星教授归纳出反对和肯定环境权论者的五个争议焦点,本文首先逐条否定支持环境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理由;再分析和反驳环境权作为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的主张;然后指出环境权情结基于将权利形态作为部门法区分的标准的误解;最后,正面解构环境权,指出环境权不必借助请求权基础的地位获得保护,其出路在于目的性环境权的确立。
一、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的证伪
对于环境权作为实体权利的观点一直都有正反两派,支持环境权论者的观点五花八门,从质疑环境权和面对质疑的回应的角度观察更显清晰。吴卫星教授结合中外学者观点,将环境权怀疑论者的观点归纳为:环境权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绝对论、环境权不可诉论、环境权多余论和环境权模糊论[8]191。
环境权怀疑论者以环境权奉行人类中心主义为由质疑环境权的逻辑是:环境权奉行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应当被摒弃—应当否定环境权[8]199-201。人类中心主义应当被摒弃既不科学也不现实,需要被批判的不是人类中心主义,而是强势的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带来的环境恶果并不意味着需要彻底转向非人类中心主义,而是应修正强势的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在环境伦理学中有存在的价值,个人信奉非人类中心主义,属于个人自由的领域。但法律作为调整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规则,规则设计的人性假设之一即人是利己的,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利他观没有兼容的余地。
“绝对环境权说”的提出实际上受制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10]。绝对环境权强调环境保护优先乃至对环境的绝对保护,在现代环境问题爆发初期,具有观念和思想启蒙的作用,有利于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有助于环境权理论的建构。但是绝对环境权说排除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衡量,最后陷入环境保护极端化危险。在多元利益交织冲突的复杂社会中,法律体现的是平衡的艺术,所以法律所保护的目的往往具有综合性,而非简单的偏向某一单纯的法益。环境问题的产生的确源于对经济利益的极端追求,但是环境保护本身并不完全排斥经济的合理发展,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之下,经济发展的需要内在于环境权之中。公民需要良好的生活环境不因经济发展而破坏,同时也需要经济发展的成果来促进环境的保护和改善。虽然在历史上环境权绝对论是否定环境权法律权利的理由,但已经式微,且对绝对环境权主张的反思,自环境权探讨初期就已有之[11]203。再加之现今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人们重视,当时严重的环境污染危机也得到一定的缓解,理论和实践中将环境权绝对化,将环境权作为至高无上权利的主张几近绝迹。如今,环境权绝对论已经无法构成对环境权法律权利地位的质疑。
对环境权不可诉论的反驳理由是: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环境权的可诉性已经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可[8]191。环境权的诉讼案件集中发生在拉美和加勒比海国家,这些国家的法院运用环境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项决定(如撤销开发许可等)。环境权诉讼案例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将环境权条款和具体立法作为判决理由,第二类将环境权条款作为唯一理由。在第一类案件中,环境权更多属于锦上添花,可有可无;第二类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诉讼,但这类诉讼违背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的原则和权力分立原则。环境权诉讼应存在于环境立法体系非常不完备,制度基本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在这些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需要解决的争议拒之门外,但缺乏具体立法和依据时,只能诉诸于宪法规定的环境权条款以应急[9]157-166。将临时或应急的环境权诉讼案件解释为获得认可并作为反驳环境权不可诉的理由,逻辑上不能成立,其临时性和应急性倒可以作为常态下环境权不宜诉讼的理由。
对环境权多余论和模糊论的讨论往往相伴提出,怀疑环境权的学者认为能够通过对已有权利的解释实现环境利益的保护就无需确立一个模糊的新权利,为了便于分析,本文将多余论与模糊论分离开来讨论。
1.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证伪之多余论视角
环境权多余论观点认为环境权没有必要以一种独立的权利形式确定,支持环境权论者所提倡的权利内容完全可以通过对已有权利的解释实现,无需新设一个环境权[12]。或者认为公民环境权可以纳入传统权利的范围之列[13],或者认为虽然传统权利因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完全适用于环境保护的需求,但是通过扩张传统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再对侵权行为理论加以更新,就足以解决传统法律的不足[14]。
肯定环境权论者对环境权多余论的回应主要有四个方面,以下围绕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辩伪。
首先,环境权论者认为环境问题有其特殊性,此种特殊性为已有权利所不能涵盖。具体理由有两条:第一,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是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侵害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对他人造成侵害;第二,环境侵害不仅损害人的身心健康,同时还损害人们享受具有特殊美学价值和卫生价值等优美环境的权利,侵害范围已超出人格权保护范畴[15-16]。主张环境权为实体权利的学者同样承认,只有在环境权的要求不能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所覆盖时,环境权才有成为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正当性。第一条理由有个潜在预设,生命权和健康权只能在直接侵害发生时才能获得救济,不适用于间接侵害,将生命权和健康权窄化仅对抗直接加害人,与生命权和健康权属于对世权发生矛盾。第二条理由涉及到什么样的利益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法律固然保护利益,但不是保护所有的利益。法律属于稀有资源,不可能保护所有利益。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决定了法律无法保护所有利益,对所有利益的保护必然导致核心利益的保护被弱化。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必然经对比与衡量之后舍弃轻微的利益而保护重要的利益。根据第二条理由,观赏景观的利益在生命权和健康权中无法得到保护,却在环境权中设定一个子权利即景观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种设想的实现,首先要甄别景观等利益是否需要法律保护,然后才有通过什么法律工具请求保护的问题。这里仅仅对环境权的要求不能为人身权涵盖的判断提出质疑,对环境权内容的正面分析将在第四部分展开。
其次,环境权论者认为,勉强对传统法理扩张使其容纳环境权涉及的问题,存在破坏原有理论体系完整性的危险[17]。该主张实际上有固化传统权利之嫌,任何权利的范围都并非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发展、调整对象的变更等等诸多外部因素的变化,权利也有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张力,只要合理地分析与界定新出现的问题也能被已有的权利理论很好地解决。派生性环境权的主张其实可以论证传统权利在涉环境因素时具有相当的解释空间容纳环境利益。
再次,环境权论者认为即使能够通过对已有权利或条款的扩张解释实现环境保护的作用,但是这种将环境保护的目的分散在已有权利之中的方式会使得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呈现碎片化,具有保护范围不周延的问题[18]。这里指出了保护碎片化与不周延的问题,不过,法益的保护以何种方式最终确定下来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立法安排的问题。只要“碎片”拼合的结果对法律保护的环境利益形成大致覆盖,分散保护并不导致保护范围的严重疏漏。
最后,环境权论者认为此种扩张解释往往有赖于司法能动主义,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环境保护规则体系的形成[18]。拒绝扩张解释固然带来确定性,但会牺牲法律的目的。不确定性的担忧,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或判例等形式将合理的解释以特定的形式确定下来。扩张解释是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和理论上普遍接受的解释方法。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需要扩张解释,而是在于如何形成合理的扩张解释。
2.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证伪之模糊论视角
环境权模糊论观点认为,环境权概念模糊,内容不确定,无法在实体法中得到保障。环境权的概念从提出开始,关于其具体权利内容的细节争论就从未停止过[19]127,环境权定义模糊、界定不清的特征,于法安定性所需的确定性权利而言是“致命的缺陷”[20],环境权边界的模糊性使得其在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显得软弱无力”,难以实现对法律现象的充分解释与理论体系的逻辑连贯[21]。
支持环境权的学者对于环境权模糊性的批判的反驳有两个典型的观点。第一个观点承认环境权确实具有模糊性,但认为模糊性不足以否定环境权作为法律权利的重要性。环境权的概念与理论等不完善不等于环境权不能存在,此种不完善有待于研究的不断深入发展以期得到解决[22]。所有权利都有模糊的共性,恰恰是这种模糊性给了权利适应社会发展的可能。诚然学界对于环境权的概念等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但是不能过度夸大环境权的模糊性。在支持环境权论者中至少形成了“最低程度的共识”,如对于公民或自然人的环境权主体地位,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的生态性、精神性、文化性的利用”,保护的客体是环境等[8]192-193。笔者认为,模糊性的确不足以否定环境权作为法律权利的地位,但是众多环境权肯定论者所追求的作为司法救济权利基础的环境权,却不允许环境权以模糊的状态出现。对于内容不确定的权利加以救济有搅乱法的稳定性的危险,而且也正是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还存在不适当侵害其他权利或者他人权利之虞[11]202。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权利必须达到一定的清晰程度。
第二个观点认为环境权概念的模糊性是可以克服的。环境权的范围完全可以通过科学研究,以环境质量与人体健康两者之间的关系形成各种环境标准,作为环境权的范围限定的依据[23],以环境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作为良好环境的判断标准[24]。需要指出,排放标准与环境权的客体即环境仅有间接关系。环境质量标准是对环境权客体提出的量化指标和基本要求,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定是要求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提出的最低要求,此种最低标准的确定只能保障一般最低限度的健康与生存,这同样与环境权所追求的良好环境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最低限度可以量化,但“良好”却难以量化。环境权模糊性的克服通过细分环境权实现,而细分恰恰会导致实体性环境权的解构,具体分析在第四部分展开。
支持环境权论者并未对质疑环境权作为法律权利合理性怀疑予以有力的反驳,更不足以证明环境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合理性,反倒可以证伪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
二、对现有诉讼需要以环境权为请求权基础的反驳
1、环境权填补现有诉讼权利基础之观点
随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开展,有学者从程序法上倒推实体性环境权的法律权利地位,认为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如认为环境权的明确可以解决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争论,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顺利发展的权利基础[25],环境权也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26]。有学者着眼于国外已有实践,通过对别国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权提供司法救济实践经验的介绍,指出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天然契合的关系,环境权是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27]。主张在我国规定环境权作为已有诉讼之权利基础的学者,也同样多认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而环境权所体现的正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环境权是前述诉权的原权,规定环境权不仅能够提高保护环境的维权意识,有利于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而且能够赋予更多主体以原告资格,最终更好地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25-26,28]。
2.现有诉讼权利基础填补之辩伪
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都在于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是否必然需要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等的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包括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三类。
(1)行政机关起诉的基础
关于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基础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作为行政执法者的身份。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其深厚的理论与实践来源,理论上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正当性源于社会契约论,政府受人民的委托代表人民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自然具有代表公共利益的资格;实践中行政机关的产生源于选举,是人民共同选择的结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受到立法机关意志的约束不至于侵犯公共利益,且国家财政与预算、行政机关以行业为划分标准的专业程度、行政机关依法具备的执行力与强制力为行政机关代表并维护公共利益提供了财力、智力与人力等多方面综合的支持,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天然且法定的代表[29]。
另一种观点是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的身份[30]。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直接行使,经国务院授权,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具体行使,并不缺乏基础。行政机关无论是作为执法者还是所有权代表,都不需要公民环境权作为起诉基础。
(2)检察机关起诉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只有人民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属于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或行政违法的监督之诉,虽然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监督主体与请求主体的双重身份,但其诉权基础更多的是基于公权力,是对法律监督权的行使[31]。而检察机关这一双重身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略显尴尬,有破坏民事诉讼“两造平等”原则之嫌[32]。所以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像是一个处于递补社会组织与有关机关起诉缺位的位置,是公权力社会保障功能的体现,实为权宜之计,并未从理论上或实体法上给予检察机关诉的基础[33]。无论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诉权基础均非环境权。
(3)社会组织起诉的基础
环境民事诉讼中社会组织借助法院直接向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提出修复环境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社会组织实质上替代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同样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从实践层面来看,其诉权目前是来源于《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共利益起诉资格的规定;从理论层面来看,赋予社会组织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因在于实现公共利益的多元维护,以防行政机关单一代表主体沉默后公益保护陷入死局,弥补行政机关对公益保护不当的空缺,形成多重保护机制共同作用的格局。虽然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未规定社会组织起诉以行政机关不执法为前提,因为这会对行政机关相对于社会组织的公益代表的优先性产生冲击,但不能否认其属于执行诉讼的本质[29]。既然该诉讼属于执行诉讼而非维权诉讼,自然不需要实体权利基础[34]。
综上,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有各自的基础,并不需要以环境权作为基础。
三、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情结的虚幻性
环境权在我国的提出受多种社会因素影响,学者就曾鲜明地表示“在法律上突出和充实环境权,是搞好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保证”[35]。受法律权利必然需要通过诉讼得到救济保障的影响,学界开始出现普遍构建得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的努力,甚至形成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的情结,而这种情结具有虚幻性。
1.始自学科开创的环境权情结
我国的许多学者和环境保护热心人士竭力主张环境权在理论上是具体法律权利并应该法制化,在实践中环境权应该作为可以诉讼的权利。学者们在理论上作出各种努力,试图说明环境权的法律权利属性,以环境权的可诉性作为环境权成为法律权利的主要立证基础,这种偏好十分强烈,以至于形成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的情结。
这种现象的形成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这是学者的学科发展使命感使然。根据科学哲学家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的主张,一个学科的发展必然要经过从前科学到科学的阶段,学科只有建立起自己的范式,才能成为真正成熟的科学[36]。现代意义的环境法从起源到现在,约有五十年,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乃至范畴并未完全形成。由于法律的基本范畴是权利,学者们很容易推理:环境法的基本范畴当然就是环境权。何况环境权被认为是第三代人权的代表[37],环境权成为学者们选定的研究热点和突破点就不难理解了。另一方面,这是环境法学独立性的需要。新学科的出现往往面临独立性的质疑,环境法也一样,也就是环境法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作为法学部门中的新成员,其理论相对贫弱。有些环境法学者认可的逻辑便是,权利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果能为环境法找到独特的权利基础,环境法也就找到了安身立命的根本,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38]。很明显,上述两方面的原因难以截然分开,其侧重虽有不同,但其学理基础都是环境法应当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独特的可以诉讼的权利。
2.环境权情结出自对部门法划分标准的误解
有学者质疑,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环境法是否一定要有与其名称相对应的“核心权利”[19]128。其实,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都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虽然往往在民法中被阐释,但绝不意味着其是专属于民法的权利类型。如,卫生行政法是保护人身权的行政法,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等制度保护财产权;刑法规定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人身权和财产权不仅受到民法的保护,也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可见,与其说法律部门的分野是建立在不同的权利类型之上,不如说是以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同保护方式为根据来加以划分的。卫生行政法保护健康权和生命权,其保护途径是防治传染病、进行卫生检疫、规范医疗行为和管理药品等,环境法也保障健康权和生命权,其保护途径是保护和改善人身置于其中的环境要素如大气、水、海洋和土壤等。下面以环境法和民法作为例证。二者虽然都保障生命和健康,但在方法上环境法与民法并非一致,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民法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采取的是事后救济,也就是只有在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实际的侵害之后,才运用侵权法加以补救;环境法则可以通过践行预防为主的原则保护环境要素免受污染或破坏,确保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第二,民法对生命权和健康权采用个别救济的方式,即由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提起侵权之诉;环境法则往往是对处在同一环境条件下的所有自然人进行集体拯救,并不需要每个受害人单独提出请求才能获得救济,甚至可能有些受害人并未意识到其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环境法都通过改善环境条件的方式一并予以救济。第三,民法只有在加害人被甄别后才能对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实施有效救济,而环境法则在加害人难以甄别或者无从甄别时照样可以予以保障。可见,尽管民法和环境法都保护对象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两者的保护方法不同。
因此,法律部门独立性的基础是其保护权利的独特性的预设是错误的,而构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情结经不起理性推敲。而且,随着我国环境立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环境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已经得到理论和实践的证实,学科创始时代的使命也随着学科自身的发展得到实现。
四、解构环境权
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遭遇的实践窘况和理论困境使我们回过头来考虑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将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对于实现环境法的目的真的是不可或缺的吗?通过现有的法律权利或者法律工具是否也可以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呢?环境法作为新崛起的法律部门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环境法不同于传统法律的目的已经被接受,但崭新目的入法并不意味着实现崭新的目的就一定需要崭新的法律权利。法律的保守性意味着如果既存的法律工具可以实现崭新的法律目的,新的法律工具就是多余的,新的法律工具只有在穷尽现有的法律工具而不能实现法律目的时才被考虑。
上文从反面质疑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本部分将从正面讨论环境权之内容,讨论保护环境权是不是一定需要以环境权的名义或者以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权利自身内容不能太模糊,消除模糊性的方法是将环境权的内容加以细化,或者根据内容类型化。笔者以为,按照对环境状况要求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权区分为基本环境权和非基本环境权。基本环境权是公民对于环境状况最低限度要求的权利,是环境最普遍与最基本的状态,是公民自由生活的最基本的保障,对应于环境权中公民的健康、不受污染等权利内容,而非基本环境权则是公民对于最低限度要求之上环境状态的追求,对应于学者所说的对美好环境的享用、观赏、眺望等内容[39]。
1.基本环境权
权利的基本分类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于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所谓物质性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其中,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40]。
环境要素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生态价值。当法律保护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时,运用财产权作为工具,这一点和非自然物的财产保护没有本质区别。从环境权的概念可知,环境权主体是公民而非企业,所以,环境权指向的不是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而是生态价值。由于生态价值通过人体的生理机能和人与生态系统的其他组成部分发生联系,环境的生态价值对于人而言是内在价值(内在于人的健康和生命)。健康和生命属于主体性要素(即人格要素),健康和生命是人格权最重要的客体,人必须以良好的健康和生命作为保障。如果说作为主体的人对于环境有何基本诉求,自然就是保障人体健康所必需的环境质量状况。人对于环境状况最低限度要求的权利,对应于基本环境权,而基本环境权的内容与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契合的。基本环境权以实现人的生存与健康为目标,是最基础意义上的要求,可以为生命权与健康权所涵盖,基本环境权的保障工具就是生命权和健康权。派生性环境权的概念恰恰可以提供佐证。
2.非基本环境权
非基本环境权仅借助“权利”的表达方式,并非法律权利,是生命权和健康权之外的为环境权所涵盖的利益。非基本环境权包括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和法律不予保护的事实利益或反射性利益。
(1)法律权利之外的利益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权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中包括“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典》和《行政诉讼法》保护范围均不限于法律权利。
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本来就是法律对特殊利益的保护,因此广义的合法权益包含法律权利,但是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值得法律保护,此时就涉及到利益合法性的判断,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对应到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问题。合法权益包括合法权利与合法利益[41],合法权益包括定型化的权利和尚未定型化的合法利益。在司法资源有限性与个别公民诉讼观念非理性的双重作用下,司法必须有所取舍,不能对所有的利益都予以全面的审查与保护,最后只能以属于定型化的法律权利和尚未定型化的合法利益为界限。法律权利之外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事实利益。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司法支持的多为与相邻权有关的采光、日照等合法利益。行政诉讼实践方面,因行政规划等导致影响光照的情形,虽然行政机关规划许可的建筑物遮挡原告住房的阳光,但只要原告住房每天日照时间不低于国家法定标准,规划许可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42]。在罗庆华诉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案中,罗庆华以其具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诉请法院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并责令第三人采取相应绿化措施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李葵与江西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纠纷案中,李葵一审主张保护集体林地的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权利和在二审中将其主张的环境景观权纳入相邻权范畴的主张,均被法院以其并非林地使用权人,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驳回;在朱盈豪、牛宇峰与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中,朱盈豪、牛宇峰主张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景观权的主张也因其与被诉规划许可证合法性审查无关而被法院排除。可见实践中以良好环境、景观权等事实利益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被法院认定为合法利益。
涉非基本环境权行政诉讼的典型代表是景观权。景观权虽名为“权利”,实为利益。景观权对于美好的或美学上的环境利益的追求显然并非法律所需关涉的利益。
第一,景观权所表述的美学上的利益不宜动用稀缺的行政资源加以保护。受到法律保护的必须是重要的利益。耗费稀缺的行政资源保护景观权会影响到对重要利益的保护,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传统公法理论将与国家义务相对应的利益区分为主观公权利保护的利益和反射利益,其中反射利益是政府履行法定义务所带来的客观利益,个人并不具有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反射利益的权利,也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43]。如果公法规范仅规定为公益而命令行政机关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但规范本身并无扩张或保障特定个人利益的意涵,只因行政机关作为与不作为的结果令特定个人受有某种利益时,该利益并非公法规范所试图保护的利益,而是个人作为不特定多数人一份子的身份因法规的执行而偶然受益,这种情形下的利益属于反射性利益。有关规划的规范并无保护个人利益的意涵,因城市规划的制定、公园范围划定或者规划许可的发放而依据自然景观的保护政策实施的结果,令当地居民对自然景观享有的利益,也属于反射性利益。假设将景观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存在个人以景观权绑架规划涉及的公共利益之虞。虽然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主观公权利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反射利益排除范围不断缩小,尤其是在环境等风险行政领域出现了“利益性保护”相对化的趋势[44]。行政机关负有对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与行政相对人间的利益冲突予以考虑的义务,受保护的利益仍然仅是行政机关未予考虑的具有相当性的冲突利益,而并非奢侈的美学利益。不过,在市场交易中约定的景观权因为获得对价,有保护的必要,但义务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而非行政机关。如商品房交易合同中约定销售方提供的住房可以观看海景,但交房时没有履约,可以起诉对方,此时观海等事实利益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变为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二,景观权不适合运用法律保护。对于景观的感受主观性非常强,不同的人对于同一片风景的感受存在差异;对于景观的感受还具有易变性,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和场合对同一片风景感受也存在不同。法律是理性的,调整和保护的是具有稳定性的对象,个人在心理上或精神上对环境的感受飘忽不定,不适合作为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对象。
非基本环境权所涉及的重要利益,最终都以转化或解释为“合法利益”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不能转化或解释为合法利益的事实利益或反射性利益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
(2)环境公共利益与非基本环境权的关系
环境权论者的典型表述是:对环境的损害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就是对环境权的侵犯,因为环境权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基础,所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就是对环境权的侵害,反之,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就是对环境权的保护。支持实体性环境权的学者认为,非基本环境权涵盖的利益不能被已有的法律权利接纳,应该以环境权的形式纳入合法利益的保护范围。这一论断的成立有一个潜在的预设即环境公共利益与此部分非基本环境权二者之间具有同一性,必须以环境权法律权利地位的确定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目的。所以回应实体性环境权的主张,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分析环境公共利益与非基本环境权之间的关系。
首先是环境权与环境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回溯公共利益的源头,现代法治社会以来公共利益表述的最先出现是在社会契约论中,行政机关基于人民的委托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环境领域,起初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天然的代表行使权力是为了避免无主状态下“公地悲剧”的发生,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的扩张,为克服“反公地悲剧”的发生,人们开始以公共利益成员之身份反过来限制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这就是环境权理论发源地美国和日本两国最初的主张,以环境权赋予公民等主体监督行政权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可能,而环境权的主张随着公民诉讼等制度及环境保护立法的完善,在这两国当中已经逐渐式微[45-46]。可见环境权并非与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天然的伴生属性,两者之间可以因特定的历史需要产生联系,也可因历史的发展渐渐淡化联系。
其次是非基本环境权的确立与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实现的关系。在美、日环境权理论受挫后,也有学者将目光转向了德国公权理论中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秩序。主观公权利规定个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客观法秩序通过国家义务的规定实现保障公共利益[47],客观法秩序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具有天然的一致性。随着德国公权理论自身的发展,主观公权利从宪法基本权利中分离开来,逐步限于行政领域的适用,但两者一脉相承[48]。诚然主观公权利的保护与客观法秩序是一体两面的[49],但并非所有的客观法秩序均可得诉讼。除却前文提到的因主观公权利保护而具有的行政诉讼起诉资格,客观法秩序可得诉讼只有两种途径,客观法秩序的再主观化或以法律等的特别规定赋予客观法秩序可诉性。第二种路径并未改变其客观法秩序的本质,特定主体虽然可以对与自身法律利益无关的利益提起诉讼,但其起诉权利的正当来源是法律明确授权,并非某一主体确定的法律权利。第一种客观法秩序再主观化路径看似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主张具有一致性,是对非基本环境权的法律权利地位的确认。然而,再主观化路径的本质是将行政机关等保护的公共利益转化为特定主体的法定主观权利[50],从而使得客观法秩序转化为个别的主观权利,并未以主观权利的形式将公共利益纳入可得司法救济的范围。非基本环境权的私益化是其得以行政诉讼救济的必然归途,对特定主体私益的法律保护意味着排除特定主体之外普遍大众的反射利益。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合法利益”的外延会有扩张的趋势,但是此种扩张并未改变事实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格局。可见德国公权理论体系之下,非基本环境权主观权利化的路径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并非完全契合。
综上,基本环境权具备法律权利的品质,是生命权和健康权在环境法中的投射而已,并非新增的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权利类型,只是为已经存在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尚在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射程之内。非基本环境权中的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过“合法利益”获得保护,而未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事实利益”如景观权不宜也不适于法律保护。
五、结论
环境权可以解构为值得法律保护的法律权利、合法利益和不值得法律保护的反射利益。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目的之实现并非权利基础之环境权确立不可,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不能成立,并不意味着环境权在环境法上没有任何意义。日本学者原田尚彦认为,不应该将法律不支持以环境权名义提起的诉讼理解为从完全相反的立场否定环境权。他说:“应该强调环境权的理想,所有的公害对策都必须把环境权理念的实现作为最终目标,环境行政、公害行政上的方针政策都必须集中于为了国民环境权的实现”[51]。环境权虽然没有法律工具意义,但有环境法目的上的意义。目的意义的环境权意味着将环境权作为保护的目标,并非以保护环境权的名义或者环境权受侵害作为理由加以保护,在实现上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运用生命权、健康权、合法利益等法律工具。一方面,目的意义环境权可以避免确立环境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过程中环境权外延限缩,反倒束缚环境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不如以目的意义环境权来开拓视野,更好地实现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的法治体系构建。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直接目的是保护环境,最终目的是保障公众健康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当环境权绝对化的观点式微之后,环境权的内容更具有包容性,不仅包括基于环境要素生态价值的健康需要,而且包括基于环境要素经济价值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从而涵盖最终目的的二元性。因此,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权的概念相当契合。在学理上,可以将环境法的目的在措辞上转化为权利表述,即保障公民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这里的“良好”不是不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良好”,而是在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协调之下的“良好”。目的意义的环境权将环境权上升到环境法目的层面,不仅在立法层面可以统摄环境法的原则和制度,而且存在作为环境法基础范畴进而围绕其构建环境法理论体系的可能。不过,这并非本论文所能完成的任务。以目的性环境权化解权利基础情结,否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肯定立法目的意义上的环境权不是对环境权的贬抑,恰恰是对环境权地位的提升。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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